Contract
香港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
關於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關於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為加強締約雙方的經濟合作和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資金的轉移,及有利於促進兩個地區的經濟發展,從而增進兩地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x協定內:一.「地區」:
(甲)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乙) 在法國方面,係指法蘭西共和國的領土;
二.「投資」係指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投資的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甲)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使用收益權或質權;
(乙)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參與,包括股份和少數股的溢價在內;
(丙) 對金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丁) 知識產權、特別是版權,包括實物大模型和工業產權,如專利權,商標、工業設計(包括工業模型)、技術程序、商號和商譽;
(戊) 由法律或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培植、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三.「投資者」: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
(ii) 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並在其地區內設立總辦事處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或由具有該地區的居留權的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或由在其地區內設立總辦事處,並依照該地區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法人所直接或間接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以下簡稱「公司」);
(乙) 在法蘭西共和國方面,係指──
(i) 持有法國國籍的自然人;
(ii) 在法國領土內依照法國法律組建,並在法國領土內設立總辦事處的任何法人;或由法國國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任何法人或由在法國領土內設立總辦事處的法人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並依照法國法律組建的任何法人,(以下簡稱「公司」);
四.「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全部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及酬金。再投資的收益受到相同於收益的保護;
五.「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締約各方應根據其法律和本協定的條文規定,接受和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並為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條件。
二.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並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妨礙這種待遇,尤其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
第三條特別義務
在不損害本協定條文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已同意的義務,包括較本協定的條文規定更有利的條文規定。
投資和收益的待遇
一.締約各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及收益的待遇,應不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及收益的待遇,二者中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者為準。
二.締約各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與其投資有關的各項活動,尤其是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方面的待遇,應不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二者中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者為準。在這方面,因一項投資而獲准在締約一方地區工作的人員應可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享有與從事其專業活動有關的重要便利。
三.本條所給予的待遇不應包括締約一方基於其參與某一自由貿易地區、關稅聯盟、共同市場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地區經濟組織,或基於其與某一自由貿易地區、關稅聯盟、共同市場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地區經濟組織有聯繫而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的各種特權。
四.本條款的規定,不應解釋為規定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因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或因本地法例而產生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
第五條徵收
一.除非合法地和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並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不可被剝奪,或遭受效果與直接或間接剝奪相同的措施的對待。此種剝奪不應違反具體義務。補償應等於投資即將被剝奪前,或剝奪消息即將為公眾知悉前(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並應包括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直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不應遲延,並可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根據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核其案件及其投資的價值。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一般適用的情況下,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第六條 損失補償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應給予該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兩者中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者為準。由此產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情況下,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當局或軍隊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當局或軍隊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
而遭受損失,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不得延誤。由此產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三.就本條第二款而言,「軍隊」一詞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第七條
投資和收益的轉移
一.締約各方須就投資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將其根據第一條第二款界定的投資和根據第一條第四款界定的收益(包括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和酬金)轉移至境外。投資者並須有不受限制的權利將下列各項轉移至境外:
(甲) 正式合約規定的貸款的償還款額;
(乙) 把一項投資局部或全部變換現金的收益,包括從投資賺取的資本利得;
(丙) 本協定第五和第六條所規定有關剝奪或損失的補償。
二.因各項投資而從境外聘用的人員有權將賺取的收入和其他酬勞轉移至境外。
三.貨幣的轉移應可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第八條保證
締約各方對投資逐案審議後,遵照其法律的規定,可保證其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但如屬必要,則須事先徵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九條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交要求解決爭端的通知書之六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雙方在
該六個月期間內未有就解決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必須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上述仲裁規則。仲裁裁決應根據有關的本地法律為最終裁決,並具有約束力。
第十條代位
一.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基於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付款予本國的投資者,則前述締約方或其指定代理機構就上述投資者的權利和行為,有全面代位權。
二.根據本協定第九條屬於投資爭端一方的締約方,不能在訴訟或執行裁決的任何階段提出謂有關投資者的所有或部分損失已獲賠償,作為一項反對理由。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二.如果締約雙方未能在三個月內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法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雙方應各指派一名仲裁人。仲裁庭主席由沒有法國國籍或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國家的國籍,也沒有香港居留權的自然人擔任。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上述仲裁庭主席為第三名仲裁人。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末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商會會長以私人及個人身分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會長是締約雙方認為在爭端中並非中立國家的國民,則指派可由最資深而又是中立國家國民的會員作出。
三.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制訂其程序規則。四.仲裁庭的裁決屬於最終裁決,而且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五.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所有其他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二條適用
x協定的條款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作出的所有投資。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日開始生
效。
第十四條 期限和終止
一.本協定在二十年內保持有效。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之前給予終止協定通知,否則本協定會予以延長,每次十年,而締約任何一方保留權利在本協定當前的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之前發出通知,終止本協定。
二.倘若本協定的有效期被終止,在協定有效時所作出的投資會繼續受本協定條款保障二十年。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巴黎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