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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 202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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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只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内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发生下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下列责任:
(一)必选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 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必选责任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发布,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或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或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针对单个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前述第(一)、
(二)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可选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 “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人民币 100 元的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商业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或应由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四)可选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xxx的每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工程停工期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
第九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四)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下列约定计收:
(一)保险费有三种计收方式,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选定一种: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
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续保年度所公布的费率标准交纳保险费。
(二)保险费由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费构成,分别适用各自的费率进行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审核确认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
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保险合同效力,自保险人确认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三)本保险合同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申请办理续保,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续保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按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为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给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一)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若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投保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转包、分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如保险人对保险金申请材料存疑,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检确认;被保险人应予配合。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
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具有对应的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
(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若本保险合同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工程实际造价或建筑面积高于投保时的工程造价或建筑面积,保险人按投保比例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若本保险合同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投保人员名单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缴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释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二)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三)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急诊观察室。
(四)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五)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 时的驾驶行为。
(六)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七)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八)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