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x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收益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所得和财产收益征收的税收是指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英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英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英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英国领海以外的、英国根据其大陆架相关法律以及国际法规定可就海床、底土及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要求,分别指中国或者英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英国方面是指皇家税务海关总署署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任何根据中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任何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团体;
2、在英国,任何英国公民,或者不具有其他英联邦国家或领地公民身份且在英国有居所权的任何英属臣民;以及任何根据英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实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采用协定实施时该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
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被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被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被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所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所,应被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国民身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被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尤其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 183天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被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某企业进行活动,且有权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则该人为该企业从事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从事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如果企业通过固定营业场所从事此类活动,不会使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属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或财产收益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出租、使用、保存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但仅以根据其在联合运营中所占份额比例应归属于该参与方的利润为限。
四、本协定不应影响1981年3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航空运输所得相互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涉及本协定适用税种的相关条款的适用,但如果本协定相关条款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则适用本协定规定。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
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取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于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三)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及其机构,或者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所有的其他实体,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和来自其他公司权利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被视为股息或公司分配所得的任何其他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七、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实体取得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从其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实体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债权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该用语不包括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应被视为股息的所得。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利息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一方。然而,如果支付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据以支付利息的债务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且利息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上述利息应被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一方。
七、由于利息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支付的利息数额,无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
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一方。然而,如果支付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且特许权使用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被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一方。
六、由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无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其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国际运输中使用的集装箱,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运营或使用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尤其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演艺人员,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人或音乐工作者,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作为退休金计划一部分而支付的年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
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以及向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
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取得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信托或遗产管理机构支付的款项除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英国取得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英国缴纳的税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英国取得的所得是英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20%以上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英国税收。
二、根据英国对境外所缴纳税收予以抵免的法律规定,或对发生在境外的股息免税的法律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不应影响下列一般原则):
(一)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应征财产收益,根据中国法律并依照本协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不包括
所得为股息的情况下,就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收),应允许从根据据以计算中国税收的利润、所得或应征财产收益计算的英国税收数额中抵免;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符合英国法律规定的免税条件,应在英国免税;
(三)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因未满足英国法律规定的免税条件)不能依据上述第(二)项免税,在英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10%投票权的情况下,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其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四)在本款中,英国居民所拥有的、根据本协定可在中国纳税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应被视为来源于中国。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x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各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相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
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相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或第七款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各方给予本国居民个人或国民的涉税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非本国居民的个人。
六、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第二条所涵盖的税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主管
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或其他程序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尤其是防止逃税和加强执法管理防止合法避税的相关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冲突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
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收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x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各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将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产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英国,
1、本协定生效日之后的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申报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本协定生效日之后的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公司税。二、对按第一款规定本协定生效后适用的税收,1984年7月26日
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1996年9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修改上述协定的议定书(“原协定”)应停止有效。
三、本协定生效后,在协定生效时有资格享受原协定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和第二十二条(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待遇的个人,应继续享受相关待遇,直到按照原协定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期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终止
x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 5年后开始的任何日历年度结束前至少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在中国,通知发出年度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英国,
1、通知发出日之后的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申报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通知发出日之后的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公司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1 年 6 月 27 日在 伦敦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代表
xxx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