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b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
《自由贸易协定》及
《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智
利”),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忆及2005 年11 月18 日在韩国釜山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协定》);
忆及2008 年4 月13 日在中国海南省三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定》);
忆及2016 年11 月22 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智利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启动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升级谈判的谅解备忘录》;
期望通过重申各自承诺,进一步提高《自由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的水平,以更好地应对全球经济格局的不断发展,通过提升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经济技术合作以及规则,深化中国和智利之间的经济联系;
注意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组成部分;
相信《自由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的升级将有助于拓展双方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促进双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以及
根据《自由贸易协定》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服务贸易协定》第二十条;
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①
第一条 消除关税
一、《自由贸易协定》第三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八条第二款应予以删除并由以下新的第八条第二款替代: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1-A 中的关税减让表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逐步取消海关关税。”
二、《自由贸易协定》第三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八条第三款应予以删除并由以下新的第八条第三款替代:
“如果一缔约方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海关关税税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中规定的暂定税率除外),则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关税税率。”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b
第二条 定 义
就本章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负责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该机构可根据该方法律法规将此权力授予其他实体或机构。就智利而言,授权机构是国际经济事务总局;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
① 为进一步明确,《自由贸易协定》第三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中未被本议定书替代的条款仍然有效。
b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及其附件替代《自由贸易协定》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及其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四(原产地证书)、附件五(智利主管签证的政府机构)和附件六(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模式)的内容。
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缔约方认可的或有实质性官方支持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可以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且以物理形式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物体或物质;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三条 原产货物
就本议定书而言,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该货物符合本章第四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2-A 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 的标准。
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四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本章第三条第一款而言,以下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从土壤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一缔约方境内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一缔约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一缔约方境内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一缔约方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由在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只要该缔约方根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
(八)由在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消费并收集的既不能再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缔约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既不能再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从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缔约方根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海床和海床底土;以及
(十二)在一缔约方仅由第(一)至(十一)项所规定产品制造的产品。
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2-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缔约方境内经过加工后
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V
×100
在上述公式中:
RVC 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 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
VNM 是指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三、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 应当是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送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包装费以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微小加工及处理
一、以下操作或加工工序应当被视为微小加工或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了确保货物在运输及存储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把货物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去油、去漆或除去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和大米的脱壳、部分或全部漂白、抛光和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和蔬菜的去皮、去核和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和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是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此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以及
(二)简单混合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此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八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九条 微小含量
货物虽然不满足附件2-A 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按照第六条规定所确定的所有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标准。
第十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
要按照第六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并且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对该货物而言都是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可互换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时,应当通过对每项
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判定。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第十三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但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物品,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从出口方直接运输到进口方且满足本章所规定的要求的原产货物,根据本议定书应当具有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资格。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货物,无论在非缔约方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除装卸、重新包装、为满足进口方要求重贴标签、临时储存以及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未经过其他处理;并且
(三)如果货物在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发生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储存,其停留时间自货物进入非缔约方起不得超过12 个月。
三、在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前提下,原产货物出于运输需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四、进口方海关当局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交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证明文件,比如契约性运输单证、提单、仓储文件或任何关于货物本身的证明。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包括纸质原产地证书和电子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签发。
二、一缔约方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另一缔约方,并提供该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或其他安全特征。上述名称、地址、印章或其他安全特征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
三、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其原产地证书应当
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并随附相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四、符合附件2-B 格式的纸质原产地证书应当正确署名和盖章。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电子原产地证书应当包含附件2-B 列出的所有信息。
五、原产地证书应当用英文填写,并且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六、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 个月内有效。
七、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 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 “补发”字样。
八、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签发原产地证书正本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 日期__)经核准的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同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九、在取得原产地证书后,出口商或生产商如发现其货物不具备原产地资格,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方的授权机构。
十、授权机构在受理原产地证书申请时,应当按照出口方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检查,以确保:
(一)原产地证书有效填制;
(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本议定书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上的其他声明与所提交的适用的证明文件证据相对应。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根据本章规定,为使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
待遇,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前或进口时,或者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法规,以书面或电子形式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二)持有进口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证明货物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运输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进口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如有理由相信其所申报的原产地证书包含不正确的信息,应当立即通知进口方海关并缴纳应付关税。
第十八条 保证金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进口商在进口原产货物时,可以在该货物进口之日起1 年内,或者在进口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退还多缴关税、保证金或担保,但需同时提交以下单证:
(一)在进口时或者进口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间提交的关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优惠待遇的书面声明;
(二)原产地证书;及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为享受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各缔约方应当规定,下列情况可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1000 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各缔约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或者
(二)进口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产货物。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是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多次进口的,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二十条 非缔约方发票
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方不得仅因为发票由非缔约方签发而拒绝受理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的修改
任何纸质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或叠印。对纸质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更正均应当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加盖签发该纸质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和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为确保第二十三条的执行,各缔约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在3 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出口方应当要求授权机构在3 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所有文件,可以按照各缔约方的
国内法律规定以纸质或者电子格式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或确定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下列方式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出口方提供货物原产地相关信息;或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
二、进口方海关在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时应当说明核查原因,并提供证明该核查请求合理的相关文件及信息。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开展。为此,出口方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审查其账目或进行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出口方在收到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查请求时,应当
向进口方确认收到核查请求,并在6 个月内反馈核查结果。
五、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提供信息不影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核查访问的适用。
六、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多次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原产资格不实的,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该批货物经证实符合本议定书规定。
七、缔约双方海关、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和授权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所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以及与本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核查访问
一、进口方海关可以:
(一)要求进行核查访问,但应在预定核查访问日的30 天前向出口方提交进行核查访问的书面请求,出口方在收到该请求时应当向进口方确认;
(二)在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核查访问期间要求出口方提供货物原产资格相关信息。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书面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该请求的海关部门名称;
(二)预定核查访问的出口商地址;
(三)预定核查访问的日期和地点;
(四)预定核查访问的目的和范围,包括核查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具体货物品名,以及该原产地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准备参加核查访问的进口方海关关员的姓名以及职务。三、出口方海关自收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核查请求之
日起30 天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进口方。
四、在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下,出口方应当在进口方海关的陪同下,对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进行实地核查访问,收集并提供货物原产地的相关信息,并对用于生产该货物
的设施进行检查。
五、出口方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核查访问结束之日起45 天或其他双方共同商定的期间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供核查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拒绝给予关税优惠
在下列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具备原产地资格;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出口方未能遵守本章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
(五)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向进口方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货物具备出口方原产资格;
(六)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海关应当视具体情况,及时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处 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并保护该信息不被公开,以免侵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
会”),委员会应当向自贸区委员会报告。
二、该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主管部门组成。三、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依据协调制度的转换版本,对附件2-A 进行更新;
(二)评估本章的实施情况,并解决任何与本章实施和附件相关的技术问题,例如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等,以及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四、委员会的会议地点及会期应当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十九条 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和电子原产地证书
一、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二、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技术方案应当由相关机构共同商定。
三、原产地电子证书的技术方面问题应当由原产地委员会解释。缔约双方可商定适用于本条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微小差错
一、如果对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无质疑,在原产地证书与实际货物相符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上的微小印刷错误、文件的细微差异或者原产地证书缺少背页说明不应导致原产地证书失效。但是,进口方海关仍可以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启动核查程序。
二、对于多项货物使用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的,当该证书项下一项货物发现微小差错时,不影响该证书项下其余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以及海关通关程序。
第三十一条 接受副本
缔约双方应当致力于在适当情况下接受原产地证书和进口货
物证明文件的纸质或电子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在途货物的过渡性条款
进口方海关应当对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处于从出口方到进口方运输过程中的出口方原产货物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①
第三十三条 定 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对智利而言,国家海关署;
海关法是指与货物的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相关,特别由海关当局进行管理或执行的法律及管理规定,以及任何由海关当局依其法定职权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是指由各海关当局根据海关监管对货物及运输工具实施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
《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以及
运输工具是指进入或离开一缔约方关境的载有人员和/ 或货物的各类船舶、车辆和航空器。
第三十四条 范围和目标
一、本章应依照缔约双方国际义务及海关法,适用于缔约双方间贸易往来的货物及缔约双方间来往运输工具移动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①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应构成《自由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应:
(一)进一步简化并协调其海关程序;
(二)便利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以及
(三)在本章范围内促进海关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五条 便利化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其海关程序及实践可预测、一致、透明,且便利贸易。
二、各缔约方的海关程序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并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遵循其作为缔约方的世界海关组织与贸易相关的文件,包括经修订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中的文件。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其程序实施中便利通关,包括货物放行。
四、各缔约方应尽力提供电子或其他形式的联系点,在可以的情形下,贸易商可通过其提交要求的信息以便通关,包括货物放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以及《海关估价协定》的规定对双方贸易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第三十七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三十八条 海关合作
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相互协助:
(一)本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协定》的实施和操作;以及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各缔约方应规定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其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其他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做出决定的人员或部门以外的海关当局的独立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及
(二)依据法律法规就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预裁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① 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在货物进境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提出预裁定所要求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裁定: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当局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做出预裁定。货物原产地的预裁定应在150 天内做出。三、各缔约方应规定,如果做出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未改变,预裁定自做出之日起或预裁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1 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裁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做出预裁定的海关当局可修改或撤销该预裁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裁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
① 对中国而言,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在中国海关注册。对智利而言,预裁定申请人不需注册,进出口商、生产商均可申请。
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裁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裁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裁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裁定的规定,进口方可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四十一条 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海关当局应尽力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以支持海关操作,包括分享完善海关程序的最佳实践,特别是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世界海关组织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风险管理
一、海关当局应将海关监管措施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二、海关当局应以避免武断或不公正歧视、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变相限制的方式,设计及应用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尽快以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形式公布其与双方货物贸易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适用的规章或程序。
二、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利益相关方对海关事务的咨询,并应通过互联网提供上述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三、在可行并符合其国内法和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各缔约方
应通过互联网提前公布与双方间贸易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草案,以给予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进行评论的机会。
四、在可行并符合其国内法和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确保制定新的或修订有关双方间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时,
在其公布与生效之间有合理间隔。
第四十四条 货物放行
一、各缔约方应建立或沿用简化的海关程序提高货物放行效率,以便利双方间贸易。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对未满足放行要求的货物予以放行。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各缔约方应建立或维持下列程序:
(一)规定在所有其他监管要求都已满足的情况下,货物到达后尽快予以放行;以及
(二)在适当情况下,规定在货物实际到达前可提前以电子方式提交信息并进行处理,以加快货物放行。
三、各缔约方应在满足所有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尽力建立或沿用易腐货物① 放行程序,以保证快速通关。
第四十五条 经认证经营者制度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建立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以促进知法守法及海关的高效监管,以及分享缔约双方的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实现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
第四十六条 处 罚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采用或沿用措施,允许对违反与本章相关的海关法的行为要求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 密
各缔约方海关当局根据本章获得的信息应仅用于提供该信息
① 就本规定而言,易腐货物指由于其自然属性,特别是在缺乏适当储存条件时迅速腐败的货物。
时所指的目的,并不得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磋 商
一、在有请求方提供的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可请求就有关本章内容执行或实施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除非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另外同意,此类磋商应通过相关联络人员,在请求后45 天内进行。
二、若此类磋商未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请求方可将问题提请本章第四十九条所述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考虑。
三、各海关当局应就本章而言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人,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联络人的联系方式信息。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的信息如发生改变,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四十九条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一、为本章的有效实施与操作,缔约双方由此成立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关程序委员会”)。
二、海关程序委员会应由海关当局代表组成,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包括缔约双方相关政府部门代表。
三、海关程序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确保本章的合理实施并解决实施中发生的所有问题;
(二)对本章节操作与实施进行评估,同时酌情对本章进行修订;
(三)确认与本章有关的便利双方贸易的改进完善领域;
(四)就各缔约方海关战略发展交换信息,以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以及
(五)向自由贸易委员会提出建议并进行报告。
四、海关程序委员会应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地点会面。
第四章 电子商务①
第五十条 定 义
就本章而言:
数字证书是指为确定电子通信或交易相关方的身份而向其出具或与其关联的电子文档或文件;
电子认证是指在电子通信或交易中,为保障电子通信或交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于或与数据电文逻辑相关,可用于识别签名人与数据电文的关系并表示签名人认可其信息的数据。其中,数据电文指以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
文件的电子版本是指一方规定的电子格式文件,包括通过传真传输的文件;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身份标识明显或可从中合理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以及
贸易管理文件是指一方政府发布或管控的,必须为或由进出口商填写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表格。
第五十一条 一般条款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以及避免给根据本议定书利用和发展电子商务造成不必要壁垒的重要性。
二、本章旨在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电子商务以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更广泛使用。
①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应构成《自由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三、缔约双方原则上应致力于确保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双边贸易所受的限制不超过类似的非电子商务进行的双边贸易。
第五十二条 国内电子交易框架
一、各缔约方应在下列原则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措施:
(一)不应仅基于一项交易,包括一项合同,是以电子通信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以及
(二)缔约双方不应任意歧视不同形式的电子交易。
二、本条第一款不妨碍一缔约方在其国内法中做出与第一款所列原则不一致的例外规定。
三、各缔约方应:
(一)将电子商务的监管负担最小化;以及
(二)确保监管框架支持的电子商务发展。
第五十三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一、任何一方采纳或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律,不得仅基于签名是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二、各缔约方实施的国内电子签名法律应允许:
(一)除非有相反的国内或国际法律要求,电子交易双方共同确定合适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方法;以及
(二)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认证机构有机会向司法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其对电子交易的电子认证符合法律对电子认证的要求。
三、各缔约方应努力使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 四、各缔约方应鼓励数字证书在商业部门中的应用。
第五十四条 网上消费者保护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为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应至少与有关措施对其他商业形式的
消费者提供的保护相当。
第五十五条 网上个人信息保护
各缔约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应采取或维持国内法或其他措施,确保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十六条 无纸化贸易
一、各缔约方应致力于接受缔约另一方使用的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和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
(一)有相反的国内或国际的法律要求;或
(二)如此操作将降低贸易管理过程的有效性。
二、各缔约方为确保贸易过程的安全,可根据国际标准要求特定证书提供电子签名。
三、各缔约方应致力于发展政府单一窗口,在贸易管理中纳入有关国际标准,但同时也认识到各缔约方可有其独特的要求和条件。
第五十七条 合 作
一、各缔约方应鼓励开展研究和培训活动的合作,以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包括分享电子商务发展的最佳实践。
二、各缔约方应鼓励开展促进电子商务的合作活动,包括将提升电子商务有效性和效率的合作活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提及的合作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关于管理框架的信息;
(二)分享关于网上消费者保护的信息,包括垃圾商业电子信息;
(三)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电子商务的障碍;以及
(四)缔约双方商定的更多领域。
四、双方应努力采用基于现有国际合作倡议但非重复的合作
形式。
第五十八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对于本章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缔约方不得诉诸《自由贸易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
第五章 竞 争①
第五十九条 定 义
就本章而言:
反竞争商业行为是指对一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或交易,例如:
(一)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试图造成或实际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竞争效果的企业协议、行业协会的决定和协同行为;
(二)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一家或数家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任何滥用行为;或
(三)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
竞争法:
(一)对中国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以及
(二)对智利而言,是指1973 年颁布的第二百一十一号法令及其实施规定和任何修正案。
①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应构成《自由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目 标
各缔约方认识到,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实施竞争政策,针对竞争问题开展合作,有利于防止贸易自由化利益受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第六十一条 竞争法和竞争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维持或采取竞争法,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过程。
二、各缔约方应保持设立一个或多个竞争机构,负责本国竞争法执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原则
一、各缔约方在竞争执法中应坚持透明、非歧视和程序公正原则。
二、在竞争执法中,各缔约方应给予非本方相对人不低于本方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待遇。
三、各缔约方在对相对人违反本国竞争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或附加限制性条件措施之前,给予相对人表达意见或提供证据的合理机会。
四、各缔约方应保证给予因违反本国竞争法而被采取行政处罚或附加限制性条件措施的当事人依据本国法律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公开包括调查程序规则在内的竞争法律法规。二、各缔约方应保证认定违反竞争法的行政决定均采取书面
形式,并提供做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各缔约方应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公开最终决定和相关命令。
各缔约方应保证公开决定或命令的版本不应包含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商业秘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执法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竞争领域合作和协调对促进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因此,缔约双方将通过信息交换与经验交流、磋商和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合作。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可合理利用的资源范围内,以与各自法律、法规和重要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开展合作。
第六十五条 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可加强技术合作,包括经验交流,通过培训项目、研讨会和研究合作等开展能力建设,以提高各自执行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能力。
第六十六条 磋 商
为促进缔约双方相互理解,或为处理本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事项,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就对方提出的关注与其进行磋商。提出磋商请求的一缔约方应在请求中指明相关事项如何影响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或投资。
第六十七条 竞争执法独立性
本章不应干预各缔约方执行本国竞争法的独立性。
第六十八条 争端解决
对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缔约方不得诉诸《自由贸易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
第六章 环境与贸易①
第六十九条 目 标
一、缔约双方忆及1972 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 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 年21 世纪议程、2002 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实施计划、2012 年“里约+20”峰会成果文件“我们希望的未来”和《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强调在环境议题的合作获益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条 保护水平
一、缔约双方重申各自拥有确定各自环保水平及其环境发展优先领域,以及制定或修订其环境法律和政策的主权权利。
二、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其环境法律和政策有助于并鼓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并应努力继续提高各自的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十一条 环境法律和法规的执行
一、一缔约方不得通过持续或不间断地作为或有意地不作为,未能有效执行其环境法律法规,以影响到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或投资的方式。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削弱或减少其各自环境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保护来鼓励贸易或投资是不恰当的。因此,任何一方不应以削弱或减少这些环境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保护的方式而放弃或贬损这些环境法律和法规。
三、缔约双方同意环境法律和法规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之
①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应构成《自由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目的。
四、本章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理解为授权一缔约方有关当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开展环境执法活动。
第七十二条 多边环境协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多边环境协定在全球和国内层面对保护环境均发挥着重要作用。缔约双方重申其承诺,在各自的法律和相关实践中有效实施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环境协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可在适当时,就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环境协定中共同感兴趣的环境问题进行对话与合作,特别是加强缔约双方在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上的合作。
第七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估
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在本议定书正式生效后的适当时间,通过各自的参与性程序和机构,评估《自由贸易协定》及其现有补充协定和本议定书的实施对环境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 合 作
认识到环境领域合作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性,缔约双方承诺以现有双边协定为基础,在有共同利益的领域以适宜方式深化合作。特别是以缔约双方均认为适宜的方式加强在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上的合作。
第七十五条 机构安排
一、为促进本章实施及相关沟通事宜,指定以下联络点: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及
(二)对智利而言,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或其继任者。
二、一缔约方可通过根据第一款中列明的联络点,就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提请在自由贸易委员会内进行协商。缔约双方
将尽一切努力达成缔约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七十六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对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缔约方不得诉诸《自由贸易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
第七章 经济技术合作①
第七十七条 农业合作
缔约双方同意有效落实两国农业部长签署的《关于提升中国—智利农业合作水平的五年规划(2017—2021)》及后续文件,深化农业科技领域,包括在旱作节水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业教育和中智示范农场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第七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缔约双方同意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缔约双方应尽力保护一缔约方公民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旅行时作为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缔约双方应就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教育、促进和保护进行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合作。
第七十九条 跨境支付监管合作
缔约双方同意在符合《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三章(合作)建立的合作框架及各缔约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跨境支付监管合作,并寻求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①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应构成《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三章(合作)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全球价值链
缔约双方应在以下方面建立合作:
(一)交流知识并探索贸易政策战略,以推动中国和智利融入全球价值链;
(二)分享在制定参与全球价值链战略过程中,贸易政策和其他公共政策互动的知识及经验,以促进双方长期的经济发展;以及
(三)在亚太经合组织框架下加强增值贸易计算的合作。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政府采购在各自经济中的重要性,应致力于促进缔约双方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合作活动。
二、缔约双方应公布法律,或通过其他途径保证可公开获取其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管理规定,以及各自签署的可能影响其采购市场的国际协定。
三、(一)缔约双方应立足于各自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层面就政府采购领域各自的法律法规开展信息交流。
(二)本款第一项下的信息交流应通过以下政府机构开展:
1.对中国而言,财政部;以及
2.对智利而言,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或其继任者。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国完成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谈判后,尽快开展政府采购谈判,以期在互惠基础上达成双边政府采购协定。
第八章 服务贸易①
第八十二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各缔约方升级后的服务贸易承诺减让表在此列为议定书的附件8-A,并替代《服务贸易协定》的附件二,即《服务贸易协定》第四条中提及的承诺减让表。
第九章 最终条款
第八十三条 附件和脚注
x议定书的附件和脚注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 修 订
缔约双方书面达成一致后即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订,此类修订应在缔约双方商定的日期生效。
第八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议定书的生效取决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在缔约双方交换书面通知告知已完成国内程序后60 日或经过缔约双方均同意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三、本议定书在《自由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的有效期内有效。
第八十六条 作准文本
x议定书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① 为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协定》中未被本议定书替代的条款仍然有效。
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越南岘港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 x xxxx·xxx斯
(签 字) (签 字)
编者注: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