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依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興建之地上二十四層及地下四層(本戶購買之編號為 戶 層,本案共計211戶)之建築物,為新北市政府110年 6月9日核准建造執照110重建第270號【附件(一)】(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平面圖影本【詳如附件十】),建物名為「亞昕淳白」(以下簡稱本建物)。建築執照申請用 途:地上一層為沿街式開放空間、6m×12m緩衝空間、車道入口緩衝空間、車道、景觀水池、綠地
xxx白銷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契約審閱權
x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審閱期間至少
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
賣方: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茲為房地買賣事宜,經買方充分明白本「xxx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之合約內容,雙方同意簽訂本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廣告之效力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房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 90、91、92、93、94、95、96、 97、98、99、100、101 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記載之面積,合計為 4693.18 平方公
尺(約 1419.69 坪);(以下簡稱本基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住宅買方購買 戶 層之土地持分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應有權利範圍約為壹拾萬分之 ,計算方式係以該戶專有部分面積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詳如【附 件(三)】。如因土地合併、分割或地籍圖重測而有所 變動,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依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興建之地上二十四層及地下四層(本戶購買之編號為 戶 層,本案共計211戶)之建築物,為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9日核准建造執照110重建第270號【附件(一)】(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平面圖影本【詳如附件十】),建物名為「xxxx」(以下簡稱本建物)。建築執照申請用途:地上一層為沿街式開放空間、6m×12m緩衝空間、車道入口緩衝空間、車道、景觀水池、綠地
、店鋪、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廁所、排煙室、特別安全梯、緊急昇降機、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
、管道間、圍牆;地上二層至二十四層為集合住宅、露台、梯廳、排煙室、特別安全梯、緊急昇降機、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管道間;屋突一層為樓梯間、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機械室、特別安全梯、安全梯、屋頂平台、管道間;屋突二層為安全梯
、電梯機房、消防中繼機房、管道間;屋突三層為安全梯、電梯機房、水箱、管道間;地下一層為汽機車車道、排煙室、梯廳、無障礙安全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緊急昇降機、防災中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垃圾車暫停區、垃圾儲藏室、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電錶室、發電機室、機房、水池機房、管道間;地下二層為汽車車道、梯廳、無障礙安全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電信機房、緊急昇降機、排煙室、停車空間
、水箱、管道間;地下三層為汽車車道、梯廳、緊急昇降機坑、安全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停車空間、水箱、機房、管道間;地下四層為汽車車道
、梯廳、安全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停車空間、水箱、消防機房、雨水機房、機房、管道間。上述說明以建照核准圖說為準。
第三條: 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
層: 戶 車位編號:
項目 | 平方公尺 | 坪 |
1、房屋總面積 | 約 | |
包含:(1)主建物面積 | 約 | |
(2)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約 | |
(3)共有部分面積 | 約 | |
2、專有部分面積(主建物面積+陽台) | 約 |
一、本約房屋面積及汽車停車位規格標示如下: (一)、房屋面積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4、第二、三條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依本約第四條規定互為找補。
(二)、汽車停車位建物登記面積,依建造執照圖說地下室 樓- 編號 , 位
1、購買車位編號: 地下室 樓- 編號 , 位,□有 ■無 獨立權狀
車位性質:
□法定 □自設車位規格:
□平面小車位 長 550cm、寬 230cm、高 210cm ( m²,約 坪),持分
□平面大車位 長 550cm、寬 250cm、高 210cm ( m²,約 坪),持分
□行動不便車位 長 600cm、寬 275cm、高 210cm ( m²,約 坪),持分
★各汽車停車空間持分面積=停車格面積+部份車道持分面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
空間)
★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其面積應按車位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 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建照執照核準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影本如【附件十】)。計算說明詳【附件三】
2.全部停車位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 %。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二、本約房屋及汽車停車位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元整
(內含車位總價 元整)
項 | 目 | 金 | 額 | |
房屋總價 | 元 | |||
包含: | 房屋款 | 元 | ||
土地款 | 元 |
房屋總價
(含稅)
1、房屋款包含項目(不含車位) | 金 額 | (含稅) (含稅) (含稅) (含稅) (含稅) |
主建物部分 | 元 | |
附屬建物--陽台部分 | 元 | |
共有部分 | 元 | |
小計 | 元 | |
2、專有部分(主建物部分+陽台部分) | 元 |
★附屬建物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計入買賣價格。車位總價
項 | 目 | 金額 | |
車位總價 | 元 | ||
包含: | 房屋款 | 元 |
(含稅)
(含稅)
三、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 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詳【附件(三)】。
(二) 本社區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14454.58 平方公尺(約 4372.51 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 14748.94 平方公尺(約 4461.55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全區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其面積係以本案全區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14454.58 平方公尺
(約 4372.51 坪)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詳【附件(三)】。
(三) 地政機關登記權狀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換算為坪,以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若有誤差以平方公尺為準。
(四) 共同使用部分分攤之面積,倘因相關事業單位要求共用設備位置調整或變更設計,致面積有所增減時,賣方應重新分算據以辦理登記。坪數若有誤差依本約第四條面積誤差找補約定處理。
(五) 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
(六) 購買停車位者,無獨立所有權狀,為共有持分登記,車位編號如【附件
(十)】,在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有專用使用權。
第四條: 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 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變更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 房地之面積依據前條計算結果,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約房屋買賣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於交屋時,無息結算。
三、 前項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四、 車位面積依實際停車位竣工尺寸為主。
五、 車位若為獨立車位,則尺寸係計算至標線最外圍;若為相連之車位,則車位與車位間之尺寸係計算標線中心線;相連車位最外側之車位,則尺寸一邊計算至相連車位標線中心線、一邊計算至標線最外圍。
六、 平面式停車位其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度未逾十公分、寬未逾五公分,視為符合規格。
七、 承購行動不便車位,買方不得塗銷、塗改行動不便標誌或變更用途。
第五條: 付款約定
一、買方應依「房地暨汽車停車位付款明細表」【附件(二)】之約定繳納期款,但應以實際完成項目為準,非按表列順序繳納。於賣方繳款通知書送達七日內,至賣方指定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支票之抬頭,請依繳款通知之規定開立。
二、付款條件
(1)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
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2)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未繳期款及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後,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清者,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九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 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三、賣方通知買方辦理對保手續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書送達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包括決定是否辦理貸款及如欲自洽貸款並應辦妥自洽貸款之手續),並同時開立授權賣方填寫到期日之與產權移轉款及交屋款同額之保證本票二張,交付賣方收執,作為擔保依約付款之憑據,俟買方依約支付產權移轉款項後,賣方始退還上開保證本票。
四、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上述應繳期款【附件(二)】之房地產權移轉款,買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不辦貸款:如買方係不辦貸款,買方同意簽訂【附件(四)】之不辦貸款協議書,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預定貸款金額之 50%,並簽具另 50%未繳金額同額本票予賣方作為未繳款項之擔保。賣方於申報房屋稅單時,通知買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交餘 50%未繳款項予賣方,賣方於收到兌現款項後返還買方本票。若逾期繳款,賣方得依本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處理,如買方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或未付清款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
(二)辦理貸款:
1、委辦貸款:如買方委託賣方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以繳付房地產權移轉款,買方同意簽立委辦抵押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之ㄧ)】及撥款約定書【附件(四之二)】,以憑辦理。
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
(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A.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B.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C.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2)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3)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2、自洽貸款:
買方須經賣方同意並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且買方應自行向自洽之金融機構瞭解貸款條件(包括貸款人申貸資格及應備證件、銀行鑑價資料、貸款金額等),並於賣方通知辦理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申請,賣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買方並應配合簽立相關外貸文件及撥款約定書【附件(四之二)】,以憑辦理,買方逾期者均需依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簽立委辦抵押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之ㄧ)】及撥款約定書【附件
(四之二)】以憑辦理。
3、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4、本契約有前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本約第七條第二、三項或其他縱經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5、倘因買方遲延辦理貸款手續或其他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致貸款手續延誤,貸款實際給付日遲於賣方統籌辦理金融機構房地貸款首戶撥款日達七日以上時,每日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利息之金額作為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十五日時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6、若因下列因素:(1)買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之結果與辦理貸款規定不合;(2)買方違約拒辦或未依賣方通知時限,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
(3)買方自動放棄辦理貸款;(4)買方未成年或正服兵役或無固定職業;(5)買方如為法人或持有戶數達三戶以上(含本戶)或其他原因,致金融機構未能受理或減少貸款者,則視為可歸責於買方不辦或減少貸款,依不辦或減少貸款之付款方式處理。
7、買方已充分認知預定貸款金額係為本契約應繳總價之 一部分,故上開貸款金額,並非交屋款或尾款,買方 不得以工程瑕疵或未完成交屋為由拒絕支付該期貸款,否則視為買方違約,經賣方書面催告後,買方仍不給 付,則賣方得選擇行使票據或逕行解除契約。
8、買方若違反本款第四目賣方除按本約第十九條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逕依同條規定行使解除契約等相關權利。
(三)買方應付產權移轉款項之實際給付日遲於賣方統籌代辦金融機構房地貸款首次撥款日達七日以上時,每日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利息之金額作為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十五日
時,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五、買方若以外幣電匯方式繳款,該外幣匯款以賣方實際兌換成新台幣值,作為賣方實際收款數(依實際結匯單據為準)。若有外幣兌換匯差及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概由買方自行負擔。
第六條: 共同使用部分及分管約定
一、 地面之法定空地,規劃為沿街式開放空間、6m×12m 緩衝空間、綠地、圍牆、景觀水池、車道入口緩衝空間、車道、管道間、景觀植栽美化工程等公共設施,供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
二、 公共設施或露台依約定由買方專用者,買方應合乎法令規範管理使用,不得妨礙他人避難逃生,如遇有公共設施、設備(如供水、供電、電信、消防、瓦斯管、管道間等)依實際需要須維護或維修,或於清洗外牆或抄錄水錶度數等作業時,應無償提供出入及架設設備,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均無異議。
三、 前項約定專用,依賣方統籌規劃而有不妨礙避難逃生之專用約定,並已明確在合約圖說上標示者為限。
四、 本建物公共區域,所有權系共有,其規劃設計為住戶之公共活動空間,雙方同意賣方提撥新台幣陸拾xxx整,作為管委會加強改善屋突空間。
五、 買方同意本建物地上二層之 A1 戶、A2 戶、A8 戶、A9 戶等戶相連之露台空間及商場 1、商場 3 及商場 4 緊鄰之法定空地,依現行地政法規無法登記,基於安全性、私密性,由以上各區分所有權按其座落緊鄰區位,合於法令無償使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並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用途及加裝其他設備,其使用範圍買方同意由賣方統籌規劃分配約定上開戶別專用。詳如【附件(十)】所標示。非約定專用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張、排除、或干涉之,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其約定專用方式。
六、 本建物地下室共四層,除共同使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外,由賣方依法令設置停車位。
七、 本社區共規劃 211 戶,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汽車停車位共計 246位,另設置裝卸車位一位,地下一層機車停車位共計 211 位; 地下一層垃圾車裝卸車位 1 位及自設裝卸車位 1 位為法定必要之公共設施,依法設置不可變更為其他用途,其使用辦法由社區成立
管委會後由管委會統籌管理維護。
八、 地下室一層機車停車位共計 211 位,買方同意機車位使用方式為每年以抽籤方式決定機車位使用之別戶,每位機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為新台幣貳佰元整,日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維護。
九、 本社區地下室各層設置一處迴路箱體,其箱體內設置當層可安裝汽車充電車位迴路,並於車道上方設置汽車充電專用管槽;由住戶自行負擔安裝廻路箱體至車位間管線及充電樁設備費用,其使用辦法由管委會訂定之。
十、 買方同意由賣方統籌規劃配置公共設施及設備(例如公共區域冷氣主機、機房、傢俱)。
十一、 本社區詳如【附件(十)】基地內開放空間、公共設施、公用設備、及無遮簷人行道均屬公共空間供公眾使用,不得擅自圍閉或為約定專用部分,搭蓋棚架、建築物等其他設備或任意變更使用用途。上述各式空間、設備之後續管理、維護及修繕工程應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等進行管理維護事宜。
十二、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一)地下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共 x x,xxx 00000.00 xxxx(x 0000.00 x),xxxxx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面積 6605.88 平戶公尺(約 1998.28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 戶。
(二) 法定空地
x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
部分,應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十三、 各屋頂突出物為公共設施使用,屋頂平台提供本社區公共設備 (共同天線等、晒衣架、水錶)使用,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專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
十四、 本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及外觀立面(外牆面),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不得變更構造、顏色及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十五、 買方不得於本社區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十六、 各戶之廚房空間因本社區為高層建築物,法規規定設有燃氣設 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空間。 (A5 戶、A6 戶、A7 戶、A10 戶採用 IH 爐,為開放式廚房設計, 免規劃防火區劃空間。)
十七、 地下一層商場發電機室屬於一樓商場戶別公共設施,故由商場戶別共同維護使用管理。
十八、 買方對上述分管約定充分了解,本分管約定已納入「xxx白 公寓大廈規約」【附件(九)】,非經該約定專用人同意,嗣後不 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或其他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本約買賣建物如有出租、出典、出借、處分或移轉時,並應與 其承租人、典權人、借用人、受讓人或因其他關係而占有之人 約定,應遵守本條款及「xxx白公寓大廈規約」之義務,如 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
十九、 本建物之建造執照,若嗣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變更部份設計,賣方得依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自行變更設計或調整,買方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無條件配合賣方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二十、 供水、供電、通訊系統、通風管道、消防灑水系統、逃生緩降機及其他公共設備之數目與位置,依主管機關核淮圖說及設計指定位置裝設,買方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並同意按其設置目的善加管理及維護,不得要求變更或移除。
二十一、 各戶室內樑柱位置、各樓層之消防設備配置均依核淮之建造
執照施作,買方不得要求變更設備位置,為買方明確知悉並同意。
二十二、 買方、買方之繼受人及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同意賣方及賣方委託之銷售公司於銷售期間無償帶看本社區大廳、公共設施、電梯、屋頂平台、地下室,買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所委託管理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參觀。
第七條: 建材及設備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詳如附件(五)】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項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五、本建物之公共設施部份,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執照圖說等有關規定施工,且買方同意賣方保有就地面一層之沿街式開放空間、 6m×12m 緩衝空間、車道入口緩衝空間、車道、景觀水池、綠地、
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廁所、排煙室、特別安全梯、緊急昇降機、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管道間、圍牆,二層有梯廳、排煙室、緊急昇降機、一般昇降機、無障礙昇降機、特別安全梯、露台、管道間;屋頂平台景觀植栽、立面外觀、外牆燈光、機械室等公共設施,提出變更設計之權利,並以經建築師確認之施工圖為準。
六、買方、買方之繼受人及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增加本契約約定所無之建材及相關設備。
第八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 本建物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111 年 3 月 16 日之前開工,民國 119 年 2 月 16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 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 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三、 本建物外水、外電、電信、污水、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公共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計入本約完工期限內。
四、 賣方如果提前完工時,買方絕無異議,並應依本約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約定辦理。
第九條: 室內設計變更及圖面確認
一、 買方如欲辦理變更室內設計,需經賣方同意,並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完成工程變更單之簽認,且此項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如需再次辦理,賣方有權拒絶,若經賣方同意,則需加收該次變更內容之追加或追減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管理費(不論追加或追減,不以相抵後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二、 申請變更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且不得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詳細規定如【附件(六)】。
三、 若因買方承購兩戶以上因自身需求欲將其合併成一戶時:
(一) 賣方無配合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即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各戶大門及梯廳防火門、門牌、水錶、電錶、室內隔戶牆、配電盤及消防管路等設備,仍維持原狀,買方不得要求取消或變動。若買方需施作上述工程,不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下,可
於交屋後自行委託第三人裝潢施作。
(二) 如因買方個人因素解約或因違約賣方除得依第十九條沒收買方已繳價金外,買方應將已辦理室內變更設計之內容恢復標配並負擔其費用,,於解約同時一併結算,賣方得自應退還買方之已繳價金(如有)逕予扣除,如有不足,買方仍應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給付賣方。
第十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x約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本約第十四條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x約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報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項約定,以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由賣方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本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計之遲延利息。
(二)買方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應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項之第一款、第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不辦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該期期款者,應於賣方通知繳款期限繳清該期之期款或補足該期之期款。
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時,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款
(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本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設定及實價登錄等相關手續,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買方應於對保時時交付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委由賣方代刻印章一枚,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如【附件(七)】。
七、買方未履行本條第四項約定,賣方得拒絕辦理過戶及交屋。
八、外籍人士(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屋,須瞭解並配合臺灣政府法令政策辦理相關手續,買方不得以審核時間及資格等為由,要求解除本契約。若因買方因素延遲或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致辦理房地產權移轉手續延宕,須依本約第十九條第八項違約罰則處理。
第十一條: 驗收交屋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屋手續。
二、雙方驗收,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針對驗收單上缺失內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三、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
四、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 方負擔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五、除房屋仍有重大瑕疵,致不能居住使用者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複驗及交屋日起十五日內,配合辦理複驗及交屋手續,不得
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買方於交屋時,就當時所存在之瑕疵,仍得明列項目,請求賣方修繕,但該瑕疵不可歸責於賣方或因買方個人因素延遲交屋,不在此限。
六、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 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 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 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費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七、買方應配合賣方通知辦理交屋,交屋的範圍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承購之汽車停車位(不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其他共有部分與附屬設施及設備等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點交,買方應依賣方所訂交屋期限,配合辦理交屋相關手續,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或未點交為由拒絕辦理交屋,若逾期超過十五日買方不配合交屋時,則本約房地視為已點交並交屋完成,賣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本約房地之風險概由買方承受負擔,並視為賣方應履行
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八、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九、上述共用設施檢測後如有瑕疵,賣方應依約進行修繕,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不可以未修繕完成拒絕點收,如上開檢測無功能明顯缺陷之重大瑕疵,而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卻逾期不為檢測點收或檢測點收未完成,視為已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點收接管移交完成,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逕為結束代管責任,並由管理委員會維護保養移交之公共設施及設備。
十、 本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後,因係共有持分,依現況不作點交手續。
第十二條: 公共基金
一、賣方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法提撥法定公共基金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依實際存入專戶之數額為準),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匯入建管單位指定之公庫專戶,俟
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開設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及完成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後,由社區管委會向公庫依法律規定申請撥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賣方依法提撥維護基金(依實際存入
專戶之數額為準),俟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開設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及完成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後,由社區管委會向公庫依法律規定申請撥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十三條: 保固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房屋之主要結構安全(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如門窗、地壁磚、衛浴及廚櫃等),由賣方保固三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項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三、公共設施之發電機、消防泵浦、監控對講系統、電梯、全自動反洗過濾系統設備、景觀水池循環系統,裝修面飾材,如窗框、外牆面飾材、石材龜裂或剝落之瑕疵,自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保固三年。防水自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保固五年。保固期間相關設備建材均需保養維護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所有裝修面飾材及設備,應由賣方提供之原廠進行保養,並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支付保養費用。未由原廠按保養週期確實保養者,賣方不負保固三年之責任。其他各種燈泡、安定器、各種電池、各種濾心、濾網、各種機油、潤滑油、發電機內水箱防鏽劑、膠條、墊片、迫緊環,屬消耗品材,賣方不負保固之責,由管委會或住戶負擔替換費用。
四、公設之傢俱、器具(材)、電器設備、外牆燈光、噴滴灌設備,自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或供應廠商負責保固一年。
五、全區植裁因環境條件因素不一,自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提供保活保固一年,但保固期間之日常維護(含澆水、除草、除蟲、施肥、修剪)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若管理委員會未請專業植栽廠商進行日常維護,則不負保活保固之責任。
六、各戶之衛浴及廚櫃之瑕疵、裝修面飾材如地磚空心及龜裂之瑕
疵,自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或供應商保固三年。防水自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或供應商保固五年。(保固期間相關設備、建材均需保養維護並由各所有權人負責)。
七、各戶之瓦斯爐、抽油煙機、烘碗機設備,自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或供應廠商負責保固一年。
八、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歸責於賣方等之事由,或因買方自行增建、裝修或因買方未盡一般注意義務或使用不當之事由,所造成之毀損,應由買方自行負責。
九、管理委會成立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等支付例行性之保險(如公共意外險)、安全檢查(如消防安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電梯等)及機電保養、植栽維護等費用。
十、電梯需經過主管機關檢驗核可,並核發許可證始可使用,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計六個月由賣方支付每月電梯保養費,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論管理委員會是否已驗收移交完成,第七個月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支付電梯保養費。
十一、 若買方交屋後自行裝修變更,將不列入保固範圍。第十四條: 稅費負擔與相關費用
買、賣雙方應負擔之稅捐及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本約買賣房地之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本約買賣房地之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三、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本約第十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
擔。
四、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五、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本約不辦理公證,故雙方均無須負擔公證費用。
六、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結算,多退少補。
七、本約買賣房地之工程受益費、都市建設捐及其他各項稅費,於房地產權移轉前,由賣方負擔,房地產權移轉後,則由買方負擔。
八、若產權移轉時,公告現值低於賣方前次移轉現值時,賣方得依前次移轉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如遇法令變更,則依申報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辦理。
九、本約之買賣房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房價按實際移轉登記時之政府評定價格申報。如遇法令變更,則依申報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辦理。
十、本約產權移轉登記之實價登錄代辦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十一、水電費以賣方通知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不論買方是否辦理交屋或遷入使用,且不論其登記名義為何人,均應依上述方式負擔。
十二、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水、電費用,買方同意委由賣方直接向相關公用事業機關辦理分戶共同平均分攤之。
十三、本案基地範圍內瓦斯管線費由賣方負擔,本案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瓦斯管線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 方負擔,統一由賣方先行代繳後,依收據向支付方收款,於交屋時結算。
十四、買方應負擔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設定費、房屋火災保險費、房屋地震保險費、瓦斯外管費、申辦貸款之信用查詢費、臨時或附加之稅捐及各項雜費等,買方應依賣方之預估,並自賣方繳款通知書送達七日內,交由
賣方或其指定地政士統一代繳。上述預繳金額於使用執照申請時通知買方繳納,30 坪(含)以下暫收款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31 坪~40 坪之暫收款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40 坪以上暫收款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依實際支出憑據於交屋時結算,預繳金額如有剩餘,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若有不足,由買方於交屋結算時,補足差額予賣方。
第十五條: 契約轉讓條件
一、 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 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三、 買方未經賣方同意不得將本約轉讓予他人,倘買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約所應負擔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 本約辦理轉讓手續,須由原買方及轉讓之第三人須親自至賣方公司辦理相關轉讓手續,且自讓渡書簽訂日起,由承接人概括承受本契約中買方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絶無異議。(本轉讓手續為以簽立讓渡書方式辦理,本契約書不再更名簽訂)。
五、 本約轉讓予第三人時,原買受人已依第九條之規定已向賣方提出並完成簽定室內設計變更內容或已簽定不辦理室內設計變更確認書,則承接人不可再請求室內設計變更。
第十六條: 裝潢施工約定
為免干擾或混雜工程之進行,同時為保障他戶之權益,買方同意於賣方辦理交屋時,向賣方指定之管理單位,預繳裝潢保證金壹拾萬元整及環境維護管理費壹萬元整(以日計算,每一工作日支付新台幣壹佰元),並簽訂「裝潢工程切結書」【附件(八)】,保證遵照「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附件(八之一)】施工。
第十七條: 社區管理
一、為維護社區之良好品質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買方同意全權委託賣方或由賣方指定之管理公司,於社區第一戶交
屋日時該管理公司同時進駐社區,正式代管本社區之公共事務,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社區公共事務,賣方並同時轉移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合約於管理委員會或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指派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社區。
二、買方同意於使照取得後,每戶繳交六個月管理基金(房屋預估每月每坪新台幣捌拾xx整、平面汽車停車位預估每月每位新台幣xxx整)予賣方,上述預繳之管理基金為支付賣方代管本社區期間之管理維護費(包含但不限於:物業管理人員薪資、清潔費、公共設施水電費、代理購置相關設備及設備維護與耗材之費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管委會開立銀行帳戶完成,賣方應將管理基金扣除上述支付管理維護費之餘額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若有不足仍應由買方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
三、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社區,賣方結束代管期。
第十八條: 住戶規約
為保持本建物良好品質及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買方應遵守「xxx白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詳如【附件(九)】及【附件(九之一)】「住宅品質承諾書」。
第十九條: 違約罰則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前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六、賣方應保證本約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絶無一屋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日期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七、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若因本條第三項或本約第十條買方違約,賣方已代辦申報房地登記予買方,買方須無條件同意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得逕行使用買方之印章及相關證件,以買方名義撤銷申報;若房地已過戶予買方,買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所需之印鑑及相關證件等,辦理回復登記予賣方或賣方指定之第三人,其所發生之稅捐及費用,須由買方負擔。
九、賣方如有糾葛情事或設定抵押權(不含賣方代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及賣方為擔保買方繳付本約買賣價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均應於交屋前塗銷理清。
十、本條第二項須經賣方依約保固修繕後仍無法修復且依法判定為重大瑕疵無法逹到應有使用功能,買方始得要求解除契約。
十一、 若賣方違反本條第一項,但依本約第七條第一項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金者,買方同意不解除契約。
第二十條: 質押禁止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不得以基於本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或質押,否則即為違約,其因此所造成賣方之損害,應由買方負責賠償。如因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基於本約所取得之權利,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強制執行時,均視同買方違約,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沒收買方已繳全部價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 契約之完整性
一、 買賣雙方均充分瞭解,有關本約買賣之權利義務悉依本約各項規定及本約所有之附件及協議書、約定書所載為準,任何口頭磋商事項或未經雙方正式簽署之書面資料,而未載入本約規定或未以附件或協議書、約定書表示已達成合意者,不包括在本約範圍內。另樣品屋之室內裝修材料、飾品傢俱,僅供買方參考,買方已充分認知、瞭解。交屋依附件十平面圖為準。
二、 本約之規定,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等,具有同等效力。
三、 本約若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交易習慣、工程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二十二條: 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本件信託予彰化商業銀行執行履約管理,詳如【附件十三】。
買方繳納之價款應存入信託專戶,帳戶資料如下:入帳解款銀行: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戶 名: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 號:6375300000 (改為虛擬帳號)備 註:承購戶姓名(對帳使用)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及准據法
雙方若有任何爭議事項,將本誠信原則加以協調處理,若未克解決而須訴諸法律時,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送達處所
買賣雙方有關履行本約所為之洽商、徵詢或催告等事項,均需以書面並按本約所載之地址,以掛號郵寄為之,如有因拒收或招領逾期,以致退回等無法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已依本約合法送達,如任何一方遇有送達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一切責任,由違反之一方自行負責。
第二十五條: 買受送逹代收人
買方指定一人(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買賣雙方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以到達於該送達代收人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約定
一、 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約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予賣方後始得簽約,且買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視為買方之連帶債務人。
二、 如買方為二人以上,且以共有方式買受本契約標的物,則各共有人互負連帶責任,買方任一人違約視為買方違約,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按人數計算之平均權利範圍登記產權。
第二十七條: 特約事項
一、買方同意於本社區外觀上安裝建案名稱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 LOGO,並承諾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拆除。
二、本案擬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將原建造圖說地面層「泳池」變更為「景觀水池」,買賣雙方同意依變更後之圖面為準;但若主管機關未能核准變更時,則無條件依建造執照內容為準。
三、買賣雙方成員同意本契約之騎縫章,雙方均以字樣如下:
『xxx白合約騎縫章』之印章為騎縫章。
四、本契約書正本壹式貳份,買、賣方各執正本壹份,並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五、本契約書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所有附件均經買方詳加審閱瞭解並同意接受。
附件(一)建照影本
附件(二)房地暨汽車停車位付款明細表
附件(三)本約銷售面積、持分之計算及公共設施之分攤附件(四)不辦貸款協議書
附件(四之ㄧ)委辦抵押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之二)撥款約定書
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
附件(六)工程圖面確認特約條款附件(七)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附件(八)裝潢工程切結書
附件(八之ㄧ)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附件(九)xxx白公寓大廈規約
附件(九之一)xxx白住宅品質承諾書附件(十)建築物平面圖
附件(十一)大陸人士在臺購屋切結書
附件(十二)個人資料保護之告知暨同意書附件(十三)履約擔保機制說明
立契約書人:
買 方:身分證字號:電 話:戶籍地址:
指定送逹處:□同戶籍
□另列為:
E-MAIL:
國籍/護照號碼:
賣 方:xx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
x x 編號:89961389
地 址: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 25 號 12 樓電 話: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
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號)地址:公司(或商號)電話:
不動產經紀人:(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