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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6066 號被處分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97161298
址 設:xxxxxxxxx 0 x 000 x 0 x代 表 人:○○○
地 址: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主 文
一、 被處分人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規定。
二、 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本會陳報已刪除案關獨家經營權條款之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
三、 處新臺幣 120 萬元罰鍰。事 實
一、 緣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4 年 4 月 22 日第 640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分期營運許可,同年 11 月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中山區及信義區開播,是北都公司經營區域與既有業者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之經營區部分重疊,且北都公司於他案提供被處分人涉及阻礙其參與競爭及不實報導等相關資料,為瞭解北都公司開播後,被處分人是否涉以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情事,爰主動立案調查。
二、 調查經過﹕
(一) 函請北都公司提供相關事證及到會說明,略以:
1. 臺北市政府作業流程要求新進業者施行網路纜線器材附掛,需取得住戶設備建置同意書,北都公司 104 年 5 月 5 日取得住戶甲君同意書,其後被處分人 104 年 11 月 18 日與該住戶甲君簽署另份同意書,其上第 10條約束該住戶不得再與其他系統業者協議附掛,此舉明顯違反公平競爭原則。
2. 被處分人 104 年 12 月 10 日藉大樓主委名義致電北都公司客服部,要求拆除器材附掛,經北都公司親訪主委查知無此事,惟嗣後被處分人 104 年 12 月 25 日(係 104 年 12 月 15 日誤植)又以該大樓名義再度發函要求拆除,北都公司為免再生事端故免費提供該住戶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另被處分人 104 年 11 月 24 日誣指北都公司私接訊號供公關戶收視,北都公司已依刑法第 310 條妨害名譽罪向臺北地檢署提刑事告訴。
3. 北都公司表示其與既有業者一併進線之社區,未接獲住戶反映訊號受影響,因各家業者主線不同,各走各線路,不會互相影響。器材老舊或接頭未接妥,始生電波洩漏問題,雜訊進入會影響訊號值,使訊號值下降。所使用同軸電纜 5C 線皆裝有隔離網,可預防訊號外洩或雜訊進入。另管道間空間大小不一,管徑有小至無法放進有線電視主線,亦有大至可裝 3 條有線電視纜線皆有餘。該公司進線前通常已有既有業者鋪設線路在內,會先檢視管徑空間,若空間不足欲走外線,仍視社區管委會同意與否,該公司實務上亦有外掛xx,xxxxxx,xx線路則以壓條遮住以求美觀。該公司另提供受被處分人限制進線之大樓名單,並表示社區總幹事多以綁約為由,因合約尚未到期,無法讓北都公司進線。
(二) 函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及工務局提供關於纜線鋪設等相關法令及說明,略以:
1. 目前經通傳會核准跨區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下稱有線電視業者)僅新進業者北都公司,於 104
年 11 月 1 日開播,開播區域為臺北市中山、松山、中
正、信義及大安等 5 區 200 里中之 142 里。
2. 有關業者網路之鋪設或附掛,觀傳局表示有線廣播電視法僅於第 18 條、第 19 條規範,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表示對於公寓大廈舖設有線電視纜線,係由業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逕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住戶接洽,惟須事先向當區里長報告預定於該里之施工進度,以免衍生不必要之民怨。
(三) 赴關係人住所實地勘查並請其提供事證及說明,略以:
1. 甲君向為被處分人公關戶,享有有線電視收視免費,被處分人分別於 88 年及 91 年與之簽約,復 104 年 11月 18 日主動與甲君簽署網路器材設備建置同意書,主因係北都公司進入臺北市中山區競爭。該同意書較以往契約詳細,且為因應北都公司競爭而有第 10 條約定,其效果為不得於附掛期間內與被處分人以外業者協議設置電源供應器,否則取消優惠或賠償。
2. 北都公司與甲君 104 年 3 月針對在其住宅附掛纜線器材事宜首次簽約,嗣表示欲加掛其他設備故擬另簽第二次約,並表示前次簽約不算,惟未提供第二次合約正本。由於被處分人 104 年 11 月 18 日與甲君所簽署之契約內提及不得於附掛期間內另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協議設置電源供應器,故甲君後來只好向北都公司表示無法提供場所予其附掛纜線器材,但主動介紹鄰居附掛之。
(四) 函請被處分人提供相關事證、xx書並到會說明,略以:
1. 與社區管委會簽訂契約,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及為避免至社區架設管線遭管委會刁難,導致糾紛產生,故訂立契約以取得管委會同意架設相關纜線設備之權利。復表示該契約僅存管委會與被處分人間,對社區而言,僅增加可選擇以管委會洽談之優惠,並不涉及社
區住戶與其他業者締約之權利,更無法排除其他業者與住戶接洽締約之機會。如社區未要求被處分人負擔社區原有管線毀損責任或提供一定額外優惠,多請社區簽署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使被處分人得以使用社區公共管道,目前多數採簽署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
2. 與 19 處公寓大廈管委會簽署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約戶數共計 1,479 戶(經比對後其中 7 處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之合約書有獨家經營權條款)。系爭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第陸條第 10 項獨家經營權條款,係為避免與管委會簽約後情事有所變更,致原評估之成本、風險與原本不同,以確保管道間之通暢,並利責任釐清與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且前開條款於 103 年 10 月即約定,於該時點北都公司尚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復前開條款並無實施之可能,社區縱違反此條款,被處分人僅取消社區原有優惠,回復一般戶之收費標準收費。此類條款因應社區不同要求及個案商議情形,再依經營成本等因素與社區協議訂立,約定之動機及目的係在反應成本,非為阻擾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且於社區不願意約定此類條款時,亦同意加以刪除,從未因簽約社區與其他業者簽訂契約,對簽約社區主張回復價格,可認被處分人無意透過此條款達到限制競爭之效果。且簽訂此類契約已有其他業者進線並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亦足證此條款不影響市場競爭,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規定。又公寓大廈管委會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事業單位,故其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契約,應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情事。
3. 公關戶部分,鑑於同一位置架設設備,極易導致該位置線路複雜,徒增後續維修難度及遭他業者因維修不慎所致損壞之風險,故於系爭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第 10 條為相關約定,且如公關戶同意其他業者架設設備,被處分人僅消極遷移線路,並向公關戶請求遷
移費用,而非要求高額之違約金,顯見被處分人僅透過系爭約定避免可能產生之設備維護費用及確保用戶端訊號穩定暨服務品質,而與限制競爭無涉。
(五) 赴臺北市中正區及松山區競爭同業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進線之數處公寓大廈實地勘查有線電視管道空間及設備、纜線,情形略以﹕
1. 有線電視業者進線至社區之方式有二:一為以明線方式,從頂樓附掛強波器、訂戶分接器及同軸電纜等纜線設備進線至社區;二則以暗管方式,從下水道至大樓地下室連接弱電箱進線至社區。倘無法將設備裝設於弱電箱,亦可將相關設備外掛於牆面或架設於天花板內輕鋼架上。
2. 長德公司表示通傳會禁止有線電視業者發生訊號干擾情形,且有線電視業者每年均須依法填報自主檢查電波訊號洩漏情況並提報通傳會,只要纜線接頭不被破壞及鬆脫,則訊號干擾係可被排除。
理 由
一、 本案相關市場及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 (一) 相關市場界定:
1. 產品市場: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1) 被處分人及競爭同業長德公司及北都公司均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向通傳會申請取得經營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主要業務為以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雖目前國內可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服務者,除有線廣播電視外,尚包括無線廣播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網路視聽平臺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均能承載語音、視訊、寬頻上網等服務,惟參酌本會 105 年 11月 28 日委外辦理「有線電視與 MOD 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替代性意見調查」內容顯示,民眾以有線電
視為主要收視管道占 70.7%、無線數位電視占 12.7%、MOD 占 10.9%、免費網路視聽平台占 5.0%及付費網路視聽平台占 0.7%。主要使用有線電視收看電視節目者,重視頻道節目內容選擇多元性、頻道節目符合需求及收視習慣(包含操作方式、頻道位置等) , 最近一年改變主要收視管道者比例僅 1.7%。另據通傳會公布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及「中華電信 MOD 累計用戶數」觀之,前者訂戶數由 101 年第 1 季 504 萬 1,259
戶成長至 106 年第 1 季 522 萬 4,462 戶,後者用戶
數亦由 101 年第 1 季 110 萬 6,070 戶成長至 106 年
第 1 季 133 萬 8,071 戶,有線電視訂戶並未因中華電信 MOD 用戶增加而有訂戶數衰退之情事,亦可證二者之增減未必有關連性,爰可認二者未有顯著替代性。
(2) 另衡酌中華電信 MOD 與有線電視目前仍係分別以電信法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管制,中華電信 MOD 服務之營運模式是以固網加值服務的方式提供電信傳輸平台,非頻道節目內容提供者,亦不得規劃頻道,與有線電視業者對於編排頻道位置有相當自主權不同,且 MOD 收視費用包含平臺服務費及頻道節目內容、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各項服務費用,而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主要為視訊服務費用,並無平臺服務費,二者收視費用結構及費率管制密度迥異,顯示二者於法令管制與供給面應尚不具緊密替代性。
(3) 經審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與網路視聽平臺服務、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無線廣播電視服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間,渠等所提供之頻道數量、頻道內容、法令管制、收視戶替代關係等因素,現階段尚缺乏顯著之替代性,是以本案應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
2. 地理市場:地理市場係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
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查被處分人與長德公司向通傳會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區「臺北市中山區」,涵蓋範圍包括臺北市松山區、大同區及中山區,而北都公司係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中山區及信義區開播,由於前等事業重疊之經營範圍為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而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亦僅能選擇訂閱收視其所在區域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之事業,故應以「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構成本案地理市場。
(二)市場占有率:按前述市場範圍之界定,本案所涉相關市場為「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經查被處分人於通傳會原劃分有線電視經營區內
(即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及大同區)競爭者僅長德公司,北都公司則於 104 年 11 月開播。依案關業者提供經
營區內各行政區訂戶數資料之計算,截至 106 年 2 月被處分人、長德公司及北都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市場占有率分別約為 47.7%、43.3%及 9.0%,是得認被處分人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顯然具有相當市場力量。
(三)至於被處分人辯稱應將中華電信 MOD 視訊服務、OTT平台(Over The Top 指單純透過網際網路傳播視訊服務之平台)列入相關市場,並以通傳會公布 105 年第 1 季有線電視訂戶數統計資料為由,辯稱其於臺北市中山區市場占有率為 30.02%,且與所在區域之有線電視業者提供高達 8 至 9 成相同之頻道節目內容,產品差異性甚低,顯見其市場壟斷力量甚低等語,惟查:由前揭本會委外辦理之調查報告有關消費者於有線電視與 MOD、OTT間轉換情形與用戶使用行為、以及頻道數量及內容之差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管制措施可知,有線電視與 MOD、OTT 等服務互不為替代,且查被處分人所引前開通傳會統計資料上所稱「占有率」,係以該公司訂戶數佔內政部公告之該區總行政戶數比例計算而得,無
法真實反映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之市場狀況,故被處分人上開辯稱顯與實情不符且錯誤解讀通傳會統計資料,其主張爰難參採。
二、 被處分人於本案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雖約為 47.7%,惟未達二分之一,倘併計競爭同業長德公司之市場占有率 43.3
%,則該二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二,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8 條規定將該二事業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
圍,惟考量長德公司於本案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同逾 4 成,且被處分人及長德公司之市場占有率亦因新進業者北都公司之參進而逐月略減,則就本案相關市場競爭動態及該二事業於所屬市場全體之對外關係觀之,尚難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有關獨占定義之構成要件,爰就被處分人案關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3 款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 按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9 條、
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第 20 條第 3 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不以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共同特徵為限,凡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從事「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造成市場上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具有可非難性。至不正當方法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
影響等加以判斷。又「有限制競爭之虞」並不以實際已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而以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
四、 被處分人104 年12 月起與公寓大廈管委會於有線電視收視
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
第 3 款所稱「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一) 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具各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之基本頻道服務同質性高之特性,故同一時空下,用戶僅須單一業者提供服務即已滿足,則用戶選擇交易對象著眼點即轉而為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是有線電視業者無論係與個別用戶或管委會簽訂相關服務契約,即取得單獨供應有線電視服務之交易機會,惟倘具一定市場力量之有線電視業者無正當理由於前等契約內搭配獨家經營權性質之條款,並輔以違約之效果約束締約對象,即等同剝奪競爭者以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機會,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二) 查被處分人與公寓大廈管委會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經檢視系爭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第陸條第 10 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為顧及管線間之通暢,甲方(即公寓大廈管委會,下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障乙方(即被處分人,下同)在本社區之單一經營權,並有社區暗管獨家使用權,甲方不得另與其他系統業者協議於甲方社區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否則視同違約,乙方有權取消其依本合約提供予甲方社區之相關費用優惠,並以一般戶之收費標準向甲方收取未到期之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易言之,因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及相關器材設備均須使用公寓大廈之管道間及弱電箱等共用
部分,且依前揭條例應經管委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倘公寓大廈管委會先與被處分人簽訂系爭具獨家經營權條款之契約或協議書,則可預期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事實上已無法進線至該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即難向該公寓大廈之住戶爭取交易機會,則該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業喪失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享有選擇收看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之機會。又締約管委會因與被處分人簽訂系爭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住戶雖可享有以優惠收視費用收看被處分人有線電視服務之權利,惟締約管委會負有不得另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於其所在公寓大廈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之義務,不論該公寓大廈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及相關器材設備空間是否足夠,一律喪失於契約期間內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之權利。另倘締約管委會執意讓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線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提供服務,被處分人除可據前揭契約條款主張該締約管委會違約及有權取消收視費用優惠外,並得向違約管委會以一般戶收費標準收取未到期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限制條款已得產生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效果。
(三) 次查被處分人除與公寓大廈管委會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亦與公關戶於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簽訂獨家附掛電源供應器條款,於系爭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第 10 條約定「因甲方(即被處分人,下同)以優惠價格提供乙方(即公關戶,下同)有線電視相關服務,本同意書簽訂後,於甲方在乙方建築物及網路設備中設置電源供應器之期間(下稱附掛期間)內,為顧及網路纜線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乙方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於附掛期間內另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協議,使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於附掛期間於乙方建築物設置電源供應器;否則甲方有權取消其提供予乙方之費用優惠,且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產生之遷移相關器材設備之費用外,如甲方設備器材因此受有
損壞時,乙方亦應負責賠償。」故公關戶一旦與被處分人簽訂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後,公關戶雖取得享有免費或優惠收視被處分人有線電視之權利,惟除經被處分人事先同意,公關戶負有不准於同一處附掛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之電源供應器義務,不論附掛空間是否足夠,一律喪失於契約期間內附掛其他家有線電視之電源供應器權利。倘公關戶違反者,被處分人除可取消其收視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優惠外,尚可對之主張設備遷移及損害費用之賠償。
(四) 被處分人與公寓大廈管委會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之意圖及目的,乃在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
1. 從被處分人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之系爭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涉及 105 年簽約時點觀之,有京華 DC 大樓等 5 處均自 104 年 12 月 1 日開始,其餘新光首都天下北基公寓等 2 處則自 105 年年初,恰與北都公司於 104年 11 月正式開播之時點甚近,次查京華 DC 大樓等 7處管委會過往僅敦北園中園大廈等 2 處曾與被處分人簽約,該 2 處前所簽訂契約之期間係 103 年 10 月至104年 9 月止,但均係自 104 年 12 月 1 日復再與被處分人簽約,其中間隔 3 個月始續約,可認被處分人應非基於續約目的而簽約。再查,被處分人所在經營區以往即有競爭同業長德公司,惟亦未因此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前開獨家經營權條款。顯見此次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涉及 105 年期間之獨家經營權條款,係針對新進業者北都公司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意在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案關市場之競爭。
2. 另被處分人與公關戶甲君前於 88 年及 91 年簽訂之有線電視相關元件架設同意書,僅就補貼電費金額及終止契約提前通知事項約定,而被處分人 101 年至 103年與其他公關戶簽訂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至多增訂網路纜線及設備所有權、使用權歸屬條款,惟被處
分人 104 年 11 月與公關戶甲君簽訂之系爭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另增獨家附掛電源供應器條款,值此之際恰為新進業者北都公司正式開播時點,且甲君 104
年 3 月已先同意北都公司附掛線路,但其在被處分人
104 年 11 月更新系爭具獨家附掛電源供應器條款之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後,即不再予北都公司附掛電源供應器,可認被處分人此舉目的同係針對競爭者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亦意在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案關市場之競爭,且該等限制條款實際已對競爭者產生一定程度之競爭阻礙。
(五) 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已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查案關新進業者提供拒絕其進線之大樓名單,表示其於「榮星新城」社區會勘後,嗣經該社區總幹事以遭被處分人綁約為由推託無法進線,復經比對「榮星新城」社區確已與被處分人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可證被處分人實施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權條款之行為,就市場競爭或市場進入所產生之效果而言,締約管委會確已因該獨家經營權條款心生畏懼而具嚇阻與其他競爭者交易效果。
(六) 被處分人系爭行為非有營運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正當性:
1. 對公寓大廈管委會限制獨家經營權條款所持關於管道間通暢之理由:
(1) 有線電視線路除鋪設於管道間內,尚可以明線鋪設之。本會赴被處分人經營區公寓大廈實地勘查,2家以上有線電視業者共同進線之社區多係走明線方式,無空間不足問題。北都公司及長德公司均表示實務上有以外掛鐵箱或壁掛式配線箱、纜線槽之施工方式,將分配器及纜線完整收納於內,長德公司復表示前開作法亦為業界普遍採用。
(2) 各社區管道間或弱電箱大小不一,不必然空間不足。本會實地勘查發現,即便以暗管方式鋪設,仍有容納 2 家有線電視業者安裝相關設備於弱電箱,或將相關設備附掛於弱電箱外或架設於天花板內
之輕鋼架上之實例。另被處分人所提供管道間空間有大有小且亦有走明線之照片,及北都公司到會表示各社區管道間管徑有小至無法放進有線電視主線,亦有大至可鋪設 3 條有線電視纜線皆有餘之xx可證。
(3) 另管道間本存有其他管線,此有本會實地勘查照片可證,縱被處分人以獨家經營權條款約束社區管委會,由於弱電箱內通常除設有線電視纜線外,另設有電信、社區共同天線、監視器等線路,亦無法達其所欲管道間通暢目的。
(4) 復參酌既有競爭同業長德公司表示管道間容量足夠與否非該公司主要考量,該公司所在意者係線路不會遭到破壞、增加人力維修之營運成本,故難認被處分人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之手段與所欲達成管道通暢目的間具必要合理之關聯。
2. 對公寓大廈管委會限制獨家經營權條款所持關於維護訊號品質之理由:鑒於有線電視訊號穩定度對於傳輸品質之重要性,通傳會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訂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第 33 條之
1、第 38 條規定有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之查驗,
並要求有線電視業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 1 次,填
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並保存 1 年,供通傳會派員查核之用。倘因訊號洩漏致消費者權益受影響,通傳會得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3 條命系統業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故各業者本應自行巡查,確保訊號無洩漏情狀。況本會實地勘查發現,有線電視管線垂直拉至各層樓後,只須將建商建置之住戶水平管線接上有線電視業者拉設至各層樓管道間之垂直管線,即可收視,換言之,住戶線路係與所欲收視之有線電視業者線路相連接,並無線路共用導致訊號干擾之情事。且既有競爭同業長德公司到會xx亦表示,該公司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若同時於一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管道間各自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及相關器材設
備,依正常施工規範,不致發生影響其他業者訊號,或受其他業者訊號干擾,或相互干擾之情況,除非有纜線破損或接頭鬆脫之情況。另新進業者北都公司亦表示,與其他既有業者一併進線社區,並無接獲住戶反映訊號受影響,且因各家業者主線不同,各走各線路,而不會互相影響,除非器材老舊或施工工法不確實致接頭未接妥,始有電波洩漏問題,另所使用同軸電纜 5C 線皆有安裝隔離網,可預防訊號外洩或雜訊進入。綜合既有競爭同業與新進業者xx可知纜線是否破損或接頭是否鬆脫,與他有線電視業者是否進線至社區無必然關聯,即便僅單一有線電視業者進線,亦無法保證在風吹日曬或久未維護情形下,不會發生此等纜線破損或接頭鬆脫情形,故難認被處分人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中約定獨家經營權條款之手段,與所欲達成維護訊號品質目的間具有必要合理之關聯。況縱發生訊號洩漏干擾之情況,亦係由主管機關命相關業者改善,而非由業者以契約條款排除其他業者進線。
3. 對公寓大廈管委會限制獨家經營權條款所持關於有利責任釐清之理由:由於弱電箱內通常除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外,尚有電信、社區共同天線、監視器等線路,且導致纜線破損或接頭鬆脫之因素眾多,故與是否有 2家有線電視業者進線至社區無必然關聯。另本會實地勘查時,有線電視業者除於所屬纜線貼有其名稱之標籤外,亦會以不同顏色、英文及號碼之數字環標示,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線電視業者纜線暫掛於雨水、污水下水道或附設於橋樑或隧道者,須依法在其纜線、人孔設施及橋樑段兩端上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否則將依同辦法第 10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剪線,故該等標示行為足以識別係何家有線電視業者發生纜線破損或接頭鬆脫之行為,與僅一家有線電視業者進線之社區之識別性無異。是以,
為達成有利責任釐清目的,現行纜線標示業者名稱之方式已足確認。
五、 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已有限制競爭之虞,理由如下: (一) 對競爭事業之影響:
1. 系爭契約附隨之違約金條款對欲爭取締約管委會、公關戶之競爭者而言,締約管委會如欲轉換有線電視業者收視,除考量競爭者之價格等交易條件是否較為優惠外,因有違約金條款,該等違約金額勢必成為締約管委會要求競爭者須予以承擔之支出,而競爭者所須負擔締約管委會之轉換成本,除提供比被處分人更為低廉之收視費用優惠外,尚須代償前揭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或遷移費用,始能成功爭取案關締約管委會或公關戶,是該違約條款無疑形同墊高競爭者(尤為新進業者)經營成本,同時亦降低其價格競爭之能力。
2. 衡諸被處分人為既有業者,於系爭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已達 47.7%,業具有相當市場力量,而新進業者參進市場,客源不外乎開發本非有線電視之收視新客戶及爭取既有業者之收視舊客戶,被處分人系爭行為難謂對新進業者北都公司無相當影響。況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屬人口稠密之都會區,且多為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及社區,被處分人與單一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系爭條款之契約,即可拘束社區所有住戶轉換其他有線電視服務交易對象之自由及排除其他競爭同業之競爭,倘該行為不加以遏止,被處分人將透過與更多公寓大廈管委會締結系爭條款之契約,限制更多住戶轉換交易相對人,則競爭對手遭致之排擠效果將更趨嚴重,故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對本案相關市場已有限制競爭之虞。
(二) 對案關締約管委會及消費者之影響:
1. 通傳會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收視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復第
16 條不得記載事項明定業者不得約定沒收乙方(即訂戶)所繳付之收視費或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易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會就個別訂戶與業者間之締約,已揭櫫不可有綁約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被處分人與管委會締結之獨家經營權條款及附隨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所綁約對象除締約管委會外,亦拘束管委會所代表之全體住戶,形同對全體住戶有綁約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同損及部分不欲與被處分人交易或有意轉換有線電視服務交易對象之住戶即消費者利益。
2. 復就消費者利益評估,案關消費者原可自新進業者參進市場初期與既有業者競爭之際取得若干利益,如低廉收視費用、較高收視品質等,然被處分人卻以系爭不正當方法阻礙新進業者參進,倘未及時遏止系爭違法行為,恐終致新進業者遭逐出相關市場,而減損整體消費者之利益,既有業者恢復原收視費用、縮減或取消社區回饋金等明顯且立即之消費者福利損失。
(三) 綜上,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對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之競爭及消費者利益顯有負面影響,而有限制競爭之虞。
六、 綜合考量被處分人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案關服務特性;系爭行為之意圖、目的、所持理由不具營運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正當性、墊高競爭者經營成本及對市場競爭之影響,被處分人 104 年 12 月起與公寓大廈管委會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尤針對新進業者北都公司)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且以其在本案相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藉該獨家經營權條款安排,已可封鎖或排除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尤為新進業者)在締約管委會之社區與之競爭之機會,亦導致競爭者銷售困難及成本抬高,系爭行為無疑具極高限制競爭非難性,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規定。
七、 被處分人所提其他抗辯事由,尚無可採,理由如下:
(一) 辯稱系爭契約僅存其與管委會間,且多為一年一約,無
法排除其他業者與住戶接洽締約之機會、社區不願約定此類條款,亦同意刪除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設置管
線倘必須使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時,依同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經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可認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線設置具有決定權限者為管委會而非個別住戶,故實務上亦有個別住戶欲使用特定有線電視業者收視服務,但因與管委會同意進線之有線電視業者不同之情形存在。於此情形,倘有線電視業者與管委會間簽訂僅能由該業者獨家經營之合約,則可預期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事實上已無法進線至該簽約社區,一旦其他有線電視業者無法進線該社區,更遑論與住戶有接洽締約之機會。另縱該契約多為一年約,惟簽約時點恰係新進業者北都公司開播之際,顯屬既有業者以人為方式阻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新進業者參進市場本屬不易,倘營運初期因既有業者透過人為綁約方式限制競爭,使新進業者即便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仍無法爭取消費者與之交易,使市場無法發揮自由競爭機制,不當限制新進業者參進市場,從而損害消費者福利,損及相對人或相關第三人之合法利益,故被處分人辯稱該契約並未排除其他系統業者與住戶接洽締約之機會,並不可採。
(二) 辯稱實務上社區縱有違反系爭獨家經營權條款,該公司僅取消社區原有優惠,而回復一般戶收費標準收費等語,惟查:系爭獨家經營權條款違反之效力均為「…乙方(即被處分人)有權取消其依本合約提供予甲方社區之相關費用優惠,並以一般戶之收費標準向甲方收取未到期之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文義解釋無法得出如被處分人所辯稱僅係回復一般戶之收費,且因被處分
人與管委會簽訂前開獨家經營權條款,倘管委會違反前開規定使其他業者進線時,被處分人確實得對管委會主張違約並依約取消優惠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管委會一旦允許其他競爭同業提供服務,即生違約效果,端視被處分人是否據以主張之。換言之,一旦約定前開條款即已剝奪管委會選擇收視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之自由,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或從事競爭,無待被處分人實際對管委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三) 辯稱系爭獨家經營權條款簽約戶數僅占其內部統計整體收視戶數比例甚低,不影響市場競爭等語,惟參前揭所述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對競爭事業之影響,倘僅以簽約戶數較少作為合理抗辯事由,無異給予被處分人法所未有之限制競爭行為容許配額。
八、 綜上,被處分人 104 年 12 月起與公寓大廈管委會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規定,除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外,另因前揭獨家經營權條款具有限制競爭之性質,爰有令改正之必要,復考量案關已締約契約之修正尚需經締約雙方協議,故令被處分人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本會陳報已刪除案關獨家經營權條款之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例如被處分人發函通知已締約之管委會停止適用系爭違法條款、於已締約契約另訂排除適用系爭違法條款之條款、另簽訂無系爭違法條款之服務契約或其他形式)。至罰鍰部分,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之意圖、目的、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獨家經營權條款之行為不法性及持續期間、營業額、訂戶數、受影響之簽約戶數、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規定及配合調查態度一般等因
素,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0 6 年 8 月 1 4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