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BOT+ROT)
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BOT+ROT)
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
民間機構:宜元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
、增建
、改建
、修建
、營運及移轉案
BOT+ROT
(
)
投資契約
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
(BOT+ROT)
投資契約主目錄
壹、投資契約及附件
附件一:土地清冊及地熱井位置圖附件二:功能規範
附件三:營運績效評估辦法
附件四: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附件五:設定地上權契約
附件六:乙方董事會議事錄
貳、招商文件(含申請須知及釋疑回復文件)參、促參司網站公告歷程
肆、歷次會議紀錄及附件
伍、投資執行計畫書(另裝訂成冊)
壹、投資契約及附件
附件一:土地清冊及地熱井位置圖附件二:功能規範
附件三:營運績效評估辦法
附件四: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附件五:設定地上權契約
附件六:乙方董事會議事錄
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BOT+ROT)
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
民間機構:宜元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目錄
附件一:土地清冊及地熱井位置圖 48
附件二:功能規範 50
附件三:營運績效評估辦法 51
附件四: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 53
附件五 設定地上權契約 55
附件六:乙方董事會議事錄 60
第一章 前言及總則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宜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鼓勵民營事業投資興建暨營運「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清水地熱發電廠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營運權予甲方。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1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
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本案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
1.1.2. 契約包括以下內容:
1.本契約。
2.本契約之附件。
3.甲方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4.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5.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6.招商文件。
7.投資執行計畫書。
8.其他經雙方書面同意確認納入契約文件者。
1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 本契約:指「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投資契約」。
3. 本計畫:指「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計畫。
4. 本計畫營運資產:指為完成本計畫工作範圍,經甲方同意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營運資產。
5.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收到議約完成函文之日起 30 日內,依據投資計畫書、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意見修正提出經甲方同意後之計畫書,作為乙方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並營運本計畫之依據。
6.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7.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 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8. 乙方之xxxxxx:xxxxx方簽訂本契約後,因電業
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成立電廠營運公司,該營運公司應承擔乙方於本契約所負營運責任者。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
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2.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3.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1.3.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二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限
x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
2.2 興建期
2.2.1. 興建期自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至正式營運開始日
前一日止,但自興建期開始日至取得電業執照,不得超過 2年 2 個月。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不計入乙方之興建期。
2.3 營運期
x計畫之營運期自乙方完成興建工作並取得電業執照,報經甲方書面同意之正式營運開始日起算 20 年。
興建營運期間屆滿時之優先定約: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民間機構得於興建營運期間屆滿前 2 年之前,向主
辦機關提出優先定約之要求,其期限以 20 年為限,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3.1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3.1.1. 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營運資產,進行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3.1.2. 乙方如完成本計畫之 1MW 以上發電裝置容量並正式營運後,倘評估認有能力擴大發電容量而需增建地熱井及擴大廠房設施時,應於營運後 3 年內提出擴大發電量(超過 3MW 以上發電裝置容量)計畫予主辦機關,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可依相關
法規(包括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溫泉法等)及程序辦理擴廠。民間機關如未於營運後 3 年內提出擴大發電容量,主辦機關得另行開放本計畫用地範圍予其他廠商使用的權利,民間機構必須配合主辦機關指示與其他廠商共享本計畫範圍內之地熱、地熱井、管線等資源。
3.2 乙方工作範圍
3.2.1. 乙方「興建範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電廠的設計及興建,至少包括下列:
1. 原地熱井維修整理及新鑿;
2. 既有之引水幹管維修整理;
3. 廠房及附屬設施建物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4. 回水導引設施建置;
5. 發電設備的安裝;
6. 併聯纜線及相關設施佈設;
7.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電業申請等。
8. 地熱教育館
3.2.2. 乙方完成興建工作後,需完成電廠試運轉、取得電業執照、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購售電契約,並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正式營運。
3.2.3. 乙方「營運範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電廠發電營運業務(至少
1MW 以上發電裝置容量),並負責電廠的操作維護、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併聯設施的維護等。
3.2.4. 乙方於本計畫營運期間,並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規劃電廠導覽功能,並配置相關人員辦理。
3.3 發電業外之經營
乙方經營本契約發電業以外之業務,包含但不限於營業行為,均應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
3.4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但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四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4.1 雙方共同聲明
4.2.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2.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商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4.2 甲方之聲明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4.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檔案資料,應適時為之。
4.3 乙方之聲明
4.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4.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計畫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4.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4 甲方承諾事項
4.4.1. 為便利工作執行,甲方應指定一專責單位負責與乙方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計畫有關之業務溝通。
4.4.2. 甲方應將本計畫範圍之土地、建築設施及設備等,依本契約所約定方式交付乙方使用。
4.4.3. 甲方將提供其所持有本計劃範圍內各相關單位先期研究之地熱發電資料予乙方。
4.4.4. 甲方承諾於乙方營運後 3 年內,於本計畫範圍內將僅開放乙方一家廠商經營地熱發電,惟乙方如於營運後 3 年內,未提出擴大發電量(超過 3MW 以上發電裝置容量)計畫,甲方得另行開放其他廠商於本計畫範圍內經營電廠,乙方必須依據配合甲方指
示與其他廠商共享本計畫範圍內之地熱、回注井等資源,其中若屬乙方設入成本所取得之權利(如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與乙方興建範圍之資產,使用廠商應支付乙方合理之權利金,至於合理之權利金由使用廠商與乙方自行協商處理。
4.5 乙方之承諾事項
4.5.1.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計畫興建及營運之需求。
4.5.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
擔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
4.5.3.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有第三人
因此對甲方索賠或追訴,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擔相關費用,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
4.5.4. 乙方承諾其與第三人間所簽署之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之約定,
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4.5.5.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4.5.6.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
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4.5.7. 乙方承諾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負責本計畫用地範圍中宜蘭縣大同鄉清溪段第 9-1、9-3、10-2、11-1、11-2、12-1、66 地號土地(用地範圍詳本契約第 6.1 條約定)之土地維護及對外道路
聯通維護,至少維持小客車單線通行程度。但若因天災或不抗力因素造成嚴重損毀時,非屬民間機構應負責之維護責任。
4.5.8. 乙方承諾未來發電超過台電現已架設之 11.4KV 配電網輸電容
量時,必須埋設地下管線至最近變電所,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由乙方自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處理。
4.5.9. 乙方於取得電業執照後承諾將於營運開始日前 60 日內,由其獲
邀從事本案之營運相關工作的協力廠商或專業經理人籌組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並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承擔乙方於投資契約所負營運責任,該委託契約及營運執行計畫並送甲方核定。乙方之營運公司自設立時起,於履約期間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1 億元,且應設籍於宜蘭縣。
4.5.10. 乙方承諾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於其公司章程修訂、組織
規程更動、董監事異動等情事發生後 15 日(含)內,應主動將修訂後之公司章程、更動後之組織規程、異動後之董監事名冊副本交予甲方備查。
4.5.11. 乙方承諾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就為完成本案而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包含但不限於:土木建築工程、設備採購合約、委託或租賃契約等),應即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其他乙方與第三人所訂定之契約,甲方認為有必要時,
亦同。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將其副本交予甲方備查。
4.5.12. 乙方承諾已自行了解本案用地之實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
及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等事項,乙方不得以本案之性質及本案用地位置及用地變更、環評及水保等開發
審查程序風險、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有關成本費用等一切任何已知或不知或可預料之任何情事或其他任何事故、風險或錯誤等為由,向甲方提出索賠請求。
4.5.13. 乙方承諾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於本契約期間優先雇用
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其雇用居民總數達乙方全體雇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4.5.14. 本計畫民間機構須確保所設置技術士符合電業法有關主任技
術員之規定。
4.5.15. 為配合清水地區觀光發展需求,本計畫要求民間機構營運電廠需同時具 備導覽、教育功能,民間機構須安排導覽人員陪同解說,相關管理辦法需經主辦機關核定。
4.5.16. 基地範圍內編號 21 之地熱井係由能源局委託工研院進行「試
驗地熱發電試驗計畫」,民間機構允應瞭解能源局與工研 院間之約定係基於國家再生能源發展之必需,並接受工研院於該區域的鑽探對本計畫之影響。
4.6 未能履行承諾或違反聲明時之處理
4.6.1.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
4.6.2.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
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利益。
第五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甲方協助事項
5.1.1. 申請證照許可之協助
乙方執行本計畫如需向相關機構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規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取得證照許可,但乙方仍應自行負責申請所需資料、費用、時程掌握等。
5.1.2. 必要營運設施申請之協助
甲方將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及地區排水、污水工程等之興建申請。
5.1.3. 協助辦理中長期融資
甲方將視本計畫資金融通之必要,協助乙方申請中長期資金貸款。
5.1.4. 協助申請租稅優惠
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時,甲方得提供必要之證明與協助。
5.1.5. 甲方將協助乙方排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民眾抗爭。
5.1.6. 甲方不擔保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義務。
5.1.7. 甲方將協助乙方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購電合約。
5.1.8. 乙方若需埋設地下管線,甲方將協助路權之申請。
5.1.9. 為推廣本案地熱發電之教育意涵,甲方協助於營運初期協助發函予宜蘭縣內中小學或國內外其他教育機構邀請至發電廠及地熱教育館導覽。
5.1.10. 甲方應於簽約後提供舊有地熱井 IC-5、IC-13、IC-14、及 IC-16
之溫泉開發許可與乙方。
第六章 用地及營運資產之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6.1 用地及營運資產範圍
6.1.1. 甲方交付xxxxxxxxxxxx 0-0、0-0、00-0、00-0、 00-0、12-1、66 等土地為範圍及其上營運資產予乙方作為本計
畫電廠營運使用。
6.1.2. 甲方同意將位於xxxxxxxxxxx 4-1、5、6-1、6-2、 6-3、7-2、8-1、9-4、9-5、10-1、13-1 等土地可提供乙方規劃作為回水導引設施及回注井之使用,或於營運後 3 年內提出擴大發電量(超過 3MW 以上發電裝置容量)時新設地熱井使用,
惟乙方應確保民眾遊憩功能及安全無虞,所設置安全措施並應經甲方同意。並依使用土地之面積收取土地租金:地熱井每口面積以 30 平方公尺,引水幹管及回水引道以寬度 2 公尺乘長度之面積計算,其他面積依實際使用計算。租用方式以另簽訂租賃契約方式辦理。
6.1.3.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
容為準,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
6.1.4.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範圍以外用地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6.1.5. 甲方協助乙方得引用鄰近溪水作為冷卻水,引水管線所經過土地之使用與管線佈設。若非上述土地時,甲方協助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其土地租金費用由乙方與土地所有權自行協商處理。
6.2 用地及營運資產取得
6.2.1. 本計畫之發電用地及其上營運資產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土地及營運資產現狀點交予乙方使用。
6.2.2. 雙方就發電用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30 日內,甲方應通知乙方辦理用地交付。
6.2.3. 甲方同意將第 6.1.2 條所示範圍內之地熱井、引水幹管及回水引道,依現況交由乙方使用。
6.2.4. 乙方如規劃發電用地以外之土地作為擴廠之用,乙方所需具體需使用土地範圍及取得方式應由雙方另議之。
6.3 用地調查
6.3.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6.3.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計畫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6.4 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
6.4.1. 甲方應於簽訂契約後 90 日內,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地籍圖及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
6.4.2. 甲方就發電用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30 日內,製作點交清單,將本計畫發電用地及其上營運資產依現況點交乙方。
6.4.3. 如甲方無法依約提供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予乙方,應依甲方違約之規定辦理,但如甲方無法交付之用地非屬乙方施工之必要時,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不能交付而拒絕其他用地之點交,應先就已取得之營運資產進行施工。
6.4.4. 甲方於辦理發電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前,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xx簽收。
6.4.5.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交之日起 7 日內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達 30 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6.5 使用土地及營運資產之爭議處理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若前揭約定、都市計畫、法令有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雙方如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
協議時,依本契約第 21 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第七章 x計畫之興建
7.1 基本原則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之興建,就本計畫之興建,應符合附件 2 所示
之功能規範。乙方如經甲方同意依本契約第 3.1.2 條約定進行擴廠時,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亦遵循本章約定。
7.2 完工期限
乙方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至正式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但自興建期開始日至取得電業執照,不得超過 2 年 2 個月,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不計入乙方之興建期。
7.3 興建執行工作計畫
7.3.1. 乙方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 1 個月內,提出執行本計畫之興建執行工作計畫,送甲方同意後辦理。
7.3.2. 興建執行工作計畫之項目至少應包括:(1)工作組織架構;(2)興建規劃;(3)採購計畫;(4)興建時程管理;(5)風險管理;
(6)品質管理;(7)安全管理;(8)設計管理;及(9)綜合環境管理等內容。
7.3.3. 各項興建執行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及應達成之管理目標或要求,並應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
7.4 設計
7.4.1. 乙方應依附件 2 所示之功能規範及自行需求提出基本設計,並須經甲方同意。
7.4.2. 乙方經甲方同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規劃並執行細部設計,並負責細部設計之結果。
7.5 執照與許可
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7.6 施工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提出施工管理計畫並據以施工。
7.7 管線遷移
7.7.1. 甲方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乙方於規劃設計階段須依其需要辦理補充調查。
7.7.2. 乙方就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由甲方提供必要之協助。
7.7.3. 甲方應依乙方所擬之管線遷移計畫與各管線機構協調相關管線
之遷移。管線遷移所需經費,應由乙方負擔。
7.7.4. 乙方就共同管道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其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7.8 試營運
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始進行試營運(試營運時間至少 30 日)60 日前,提送符合本契約約定並經本契約第 12.5 條約定之履約管理單位同意之試營運計畫等相關資料送甲方備查,並依計畫確實辦
理,以驗證執行成果及安全標準符合契約要求。
7.9 完工資料之交付
7.9.1. 乙方應於本計畫設施完工後,向甲方提送完工報告。
7.9.2. 完工報告至少應包括如下紙本與電子資料:
(1) 乙方完工檢驗紀錄及相關照片;
(2) 竣工資料;
(3)由乙方監造及簽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施工符合規範與圖說之證明;
(4) 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5) 維修計畫;
(6) 其他經甲方通知要求檢附之資料。
7.9.3. 乙方應將完工資料之智慧財產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7.10 履勘
7.10.1. 乙方興建完成後,應依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派員履勘後,始可營運。
7.10.2. 本計畫雖經履勘合格,並不視為免除乙方對本計畫興建之一切責任與義務。
7.11 協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提送
乙方應將監造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施工單位之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如前揭廠商屬政府採購之不良廠商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第八章 營運
8.1 開始營運
乙方於營運開始日前,應備具甲方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或檔案,經甲方及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包括取得電廠經營執照),始得開始營運。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
8.2 乙方應遵守事項
8.2.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 60 日,提出營運執行計畫予本契約第 12.5條約定之履約管理單位並經該單位同意後,送甲方備查,乙方並依此營運執行計畫進行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之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乙方對於營運資產應隨時維持堪用之
狀態。
8.2.2.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8.2.3. 為維護本計畫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之正常營運,乙方
應依相關法規定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計畫。
8.2.4. 為營運本計畫,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等檢查及申報。
8.3 乙方未依法辦理營運時之處理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8.4 乙方權利義務範圍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有第三人因此對甲方索賠或追訴,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擔相關費用,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
8.5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8.5.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為良好之營運狀況,並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作必要之裝修、置換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之營運狀態。
8.5.2. 乙方應負擔本計畫營運資產之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責
任。
8.5.3. 乙方辦理本計畫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後,應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檔案、文件或電腦圖檔等提送甲方。
8.6 編列資產清冊
8.6.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開始營運日起 1 個
月內,送交甲方。
8.6.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後第 2 年起至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本契約第 13.1 條之移轉項目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
修狀況,每年 1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度所有營運資產項目報甲方
備查。
8.6.3. 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8.7 各項政府許可之取得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計畫營運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8.8 使用者之申訴意見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
8.9 甲方之查核
8.9.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計畫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8.9.2. 營運開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
8.9.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計畫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
證其品質。
8.9.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之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8.10 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
8.10.1. 乙方於取得電廠營運公司之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函後 60 日內,向甲方提出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籌組暨營運執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營運公司股權結構、發起人及股東成員、股款籌募計畫、設立章程、乙方之營運公司營運執行計畫、
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營運責任承擔內容及範圍、乙方於營運期間之應辦事項、乙方對乙方之營運公司督促改善機制、乙方與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委託契約草案),報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籌組及委託契約簽訂事宜。
8.10.2. 乙方與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間所定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並應明確規範由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承擔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營運責任。乙方與乙方之營運公司所定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須納入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8.10.3. 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未履行其與乙方所定契約規範責任時,乙
方應以本契約當事人地位,督促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改善缺失或經甲方同意更換後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
8.10.4. 乙方與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所定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
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委託營運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乙方之營運公司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8.11 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規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第九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9.1 費率及費率變更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擬定各項營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十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0.1 土地租金
10.1.1.乙方使用本計畫範圍內之發電用地,土地興建期租金為公告地價的 1%,營運期租金為公告地價的 3%。未盡事宜,悉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辦理。
10.1.2.乙方如擬使用本計畫用地範圍外其他土地,該等土地之租金收取及計算方式另由雙方約定之。
10.2 權利金
10.2.1.開發權利金
開發權利金為新臺幣 500 萬元整,乙方應於完成設定地上權契約後,15 日內繳納完成。
10.2.2.營運權利金
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繳交前年度營運權利金。發電裝置容量在 2MW 以內部分,營運權利金以乙方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4%計算;發電裝置容量超過 2MW 至 4MW 部分,營運權利金以乙方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3%計算;發電裝置容量超過 4MW 部分,營運權利金以乙方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2%計算。
發電副產品或地熱教育館部分:倘本案有發電副產品產出或地熱教育館有收益時,營運權利金不得低於發電副產品營業收入 10%,其中該營業收入包含自營、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他人等所獲得之收益。營業行為均需以乙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營業收入以「統一發票營業額」計算。
10.2.3.權利金繳付方式
乙方得以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或
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利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乙方匯款相關手續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0.2.4.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照應繳納權利金的 0.5%作為遲延利息;如逾期超過 15 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
第十一章 財務事項
11.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之限制
11.2.1.申請人持股比例
乙方之申請人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持有乙方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 50%;於本案營運期間內持有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 30%。
11.2.2.股權轉讓之限制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於營運開始日前,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但為取得興建及營運有關之授信,致設質予融資機構者,得不在此限。
11.2.3.自有資金最低比例之維持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於契約期間內,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40%。
11.2 轉投資
乙方擬進行轉投資,應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經甲方事先同意後始得為之。
11.3 財務報表提送
11.3.1.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將前 1 年底
之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資產清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及會計師針對乙方執行本計畫之營運單位所出具之專案財務查核報告等資料提送甲方。
11.3.2.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保存其經營本計畫有關之會計
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11.4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派員檢查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甲
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
11.5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1.6 相關稅捐負擔
11.6.1.在契約期間內,除另有約定外,本計畫之所有稅捐(不含甲方收取權利金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地價稅)及規費均由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負擔。
11.6.2.本計畫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xxx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11.7 融資契約簽訂時限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如須辦理融資,除事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以自有資金挹注外,應於取得核發電業籌設核准文件之日起 6 個月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並應副知甲方。
11.8 營運資產處分
11.8.1.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除依促參法第 52 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
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11.8.2.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因興建、整/擴建、營運所取得之
營運資產、設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1.9 融資協助
x計畫甲方不補貼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貸款利息,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甲方同意提供下列協助:
11.9.1.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11.9.2.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檔案,協助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依向行政院經建會依促參法第 30 條,申請中長期貸款及相關稅捐優惠。
第十二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12.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2.1.1.乙方於取得核發電業籌設核准文件之日起 4 個月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計畫用地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2.1.2.乙方於取得核發電業籌設核准文件之日起 4 個月內,應研擬就
緊急事故發生時(含整建期間防汛期應變計畫),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通報計畫予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2.1.3.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副知甲方。
12.2 品質管理
乙方應依其依第 7.3 條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於其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管部門,執行本計畫興建工作之查核、系統之驗證及認證等工作,以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之品質。
12.3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定期於取得施工許可日起每月
5 日前將其工作進度提報甲方,但取得施工許可日前,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提報其履約進度給甲方。甲方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乙方不得拒
絕。
12.4 協力廠商之更換
乙方更換協力廠商,應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出協力廠商名單後 15 日內表示同意與否。如甲方逾期未表示意見,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視為甲方已經同意。
12.5 履約管理單位
12.5.1.履約管理單位之職務
為確保乙方設計、興建、整/擴建及營運達到本計畫規定之功能、品質及安全之要求,甲方得委託履約管理單位為甲方執行本計畫興建、營運,及財務之查核與監督,該履約管理單位應本其專業履約,並由甲方監督其工作之進行。
12.5.2.監督、稽查及檢查
甲方或履約管理單位,有權對於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工程,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
之計算資料及檔案,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甲方或履約管理單位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之指示,除有違一般工程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之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12.5.3.改正經查驗確認
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之要求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於施工、製造、安裝、試運轉與營運模擬階段,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12.5.4.協助查驗
甲方或履約管理單位查驗本契約工程品質時,乙方應免費協助查驗。甲方或履約管理單位所有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應合理為之。
12.5.5.甲方或履約管理單位對於乙方所為之同意、核准、備查、監督、
建議、履勘、提供參考資料等行為,均不免除或減少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12.6 三級品管
乙方之興建工作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開始營運。
12.7 資產堪用度之維持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每 3 年安排營運資產堪用度檢驗,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三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13.1 移轉標的
13.1.1.契約屆滿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者外,乙方應移轉乙
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以及所有電廠操作技術及與營運、維修相關之必要技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
13.1.2.營運資產之移轉應包含關於本營運資產之使用、操作或維修等
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3.1.3.本契約第 13.1.1 條之移轉標的尚須包含乙方原所使用之電腦程
式、軟體資料、密碼及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權利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13.1.4.契約期間屆滿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外,乙方應除去移
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將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13.2 移轉程序
13.2.1.移轉前之營運資產檢查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5 年、3 年及前 9 個月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
13.2.2.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 3 年提出資產移轉及返還計畫,開
始協商「資產移轉及返還契約」內容,並於投資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簽訂「資產移轉及返還契約」,各項移轉標的之移轉方式於資產移轉契約中規定。
13.2.3.甲方應將接續營運之機構於投資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通知乙方,並得自行或指派第三人進駐瞭解乙方之營運,以維持本契約期間屆滿後電廠之營運。
13.2.4.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檔案、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
移轉之參考。
13.2.5.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3.2.6 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但乙方為籌措興建或營運所提供融資擔保且經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不在此限。
13.3 移轉條件及計價
13.3.1.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無償移轉本計畫所有營運資產。且乙方同意至少提供 3 個月無償的技術支援。
13.3.2.本契約期間內經雙方議定,或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內乙方所增置、重置之移轉標的,其項目、內容及購入價格已事前徵得甲方同意且經甲方同意為有償移轉者,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得為有償移轉。
13.3.3.前條所述有關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2 年內之增置、重置資產,其
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3.3.4.甲方與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含憑
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13.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3.4.1.乙方須於本契約屆滿前 6 個月內將截至終止時之須移轉資產目錄提送甲方,經甲方同意移轉資產目錄所載項目後,雙方應依另簽訂之「資產移轉及返還契約」辦理相關返還程序。
13.4.2.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前完成前述不動產及動產之點交。
13.4.3.於契約期間屆滿後至甲方完成點交前,乙方不得繼續經營本計畫,但乙方對本計畫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仍負保管義務,
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3.4.4.本契約第 13.1 條之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13.4.5.本契約第 13.1 條之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
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3.4.6.乙方應擔保其移轉標的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良好之
使用狀況,且其維修狀況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本契約第 13.1 條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4.7.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之同意。
13.4.8.乙方應將其所有、持有或佔有且經甲方同意無須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期限屆滿後 1 個月內仍未搬離者,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理,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
13.4.9.乙方對移轉予甲方之標的中,有關營運設施之使用、操作及對本計畫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13.4.10.甲方所有而交付乙方管理、使用之資產之返還程序,準用本
章之規定。
第十四章 契約終止前之移轉
14.1 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計畫之移轉標的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14.2 移轉標的
移轉標的如本契約第 13.1 條,惟如工程尚未完工,則包括興建中工程。
14.3 移轉程序及計價方式
14.3.1.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時,移轉條件由雙方協議。
14.3.2.可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時,乙方應無償移轉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予甲方,甲方亦得視情形與乙方議定其他移轉條件,移轉程序及方式準用本契約第 13 章之規定。
14.3.3.因非可歸責乙方而終止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應於辦理
資產移轉前,合意指定公正之專業鑑價機構(以下簡稱「鑑價機構」)進行資產檢查,並作成資產鑑價報告,雙方並依以鑑價結果為有償移轉價金之依據。鑑價機構費用之支付,由甲乙雙方協議分擔之比例。
14.3.4.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6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
(含應移轉之資產)提送予甲方。
14.3.5.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收到乙方之資產清冊之日起 60 日內,與乙方就移轉項目、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並簽訂「資產移轉契約」,如協議不成,依本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4.3.6.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檔案、紀錄、報告等,以作為資產移
轉之參考。
14.3.7.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終止後 6 個月內完成移轉點交,於移轉作業完成前,雙方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4.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4.4.1.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
產現狀移轉予甲方,且乙方應將其對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4.4.2.除前項規定之外,有關雙方於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
x契約第 13.4.2 至 13.4.9 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章 履約保證
15.1 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15.1.1.乙方興建期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營運開始日後 2 個月止。
15.1.2.乙方營運期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 3 個月止。
15.1.3.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15.2 履約保證金之提供與返還
15.2.1.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提供新台幣 3,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對本計畫興建期間履行一切契約責任等之保證。
15.2.2.乙方前款履約保證金得由乙方申請本投資時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轉換,或由乙方提供現金、經甲方同意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
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為履約保證。
15.2.3.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3 年以上,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6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5.2.4.如乙方於興建期間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於本計畫開始營運日起後 2 個月內,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新台幣 2000 萬元,
剩餘新台幣 1000 萬元,保留作為乙方對本計畫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如乙方於營運期間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於雙方完成資產移轉後 3 個月內,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新台幣 1000 萬元。
15.2.5.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1 年內,倘因發現地熱井或地質環境
等實際狀況與甲方所提供之資料有嚴重差異(現況提供之 4 口井合計無法提供 0.4MW 裝置容量發電之熱水量)而提前終止投
資契約者,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及其他債務後,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15.3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與補足
15.3.1.如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甲方押提之履約保
證金若不足清償,乙方仍應支付之。
15.3.2.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第 15.2 條之規定。
15.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第十六章 保險
16.1 保險計畫
興建及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施工、營運及資產,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0 日辦理完成。除專業責任險外,應將甲方列為被保險人,以確保甲方之權益。乙方應將上開內容納入保險計畫,於本契約簽訂後 10 日內提出。
16.2 保單應副知甲方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之各類保險,其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應於簽訂後 15 日內副知甲方。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副知甲方。
16.3 保險範圍及種類
16.3.1.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計畫之營運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6.3.2.興建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延遲完工險);
(2)僱主意外責任險;及
(3)工程專業責任險。
16.3.3.營運期間乙方應投保並至少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財產綜合保險(含火險、地震險、颱風洪水等);
(2)公共意外責任險;及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營運中斷險。
16.4 保險金額及費用
16.4.1.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其保險金額、保
險期間及自負額上限,應不低於法令所規定之最低額度,法令無規定者,應參照市場慣例辦理之。
16.4.2.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至少以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上,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1,500 萬元以上,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台幣 200 萬元以上,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新台幣 3,400 萬元。
16.4.3.建物由乙方按建造金額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16.4.4.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之進度訂定之。
16.4.5.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6.5 受益人
x計畫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均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以乙方為受益人。
16.6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須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
16.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6.8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16.8.1.乙方應於簽訂保險契約後 15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副知甲方。
16.8.2.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須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之內容,並於更改後 15 日內將更改後之保單副知甲方。
16.9 保險契約移轉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6.10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興建、整/擴建、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6.11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十七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優先定約
17.1 營運績效評估
17.1.1.甲方得隨時派員對乙方經營本計畫進行績效評估及提出改善建議。
17.1.2.乙方應於營運期間開始後,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提出上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供甲方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17.1.3.本計畫之營運績效評估方法,詳如附件 3,甲方如需調整營運績效評估之項目、權重或評審參考標準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除經乙方同意外,應自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17.1.4.乙方之營運績效評估達 70-79 分者,當年度應評定為「營運績
效及格」;達 80-89 分者,當年度應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達 90 分者,當年度應評定為「營運績效優良」;未達 70 分者,評定為「營運績效不及格」,乙方應於收受「營運績效不及格」
通知 2 個月內,提出營運改善計畫書。
17.2 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7.2.1.乙方如依營運績效評估結果,累計有 15 個年度被評定為「營
運績效優良」,且在優先續營運訂約前 3 年連續被評定為「營運績效優良」,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委託乙方繼續營運。
17.2.2.乙方如符合前款所定優先定約條件,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
滿 2 年前檢附歷年績效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
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20 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
期間屆滿前 2 年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7.2.3.乙方申請繼續定約,且經甲方同意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得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一定期限內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
業,乙方不得異議。
17.2.4.倘乙方最終未依本契約第 18 章約定於契約屆滿後簽署新約時,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
第十八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8.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8.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
18.2 缺失之處理
18.2.1.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2.2.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甲方得以違約處理。
18.3 乙方之違約
18.3.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 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投資計畫使用之規定、就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 15 日仍未繳付、未依約補足履約保證金,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2) 乙方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3)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計畫營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營運者。
(6) 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者。
(7) 其他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營運者。
18.3.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 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或營運執行計畫辦理興建工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
(2)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
營不善之情事者。
(3) 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
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4)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5)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之或分割決議者。
18.4 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 18.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8.4.1.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8.4.2.經甲方通知乙方定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
(1)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依本契約第 18.6 條規定,由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3)依本契約第 19 章規定終止契約。
18.4.3.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8.4.4.本契約第 18.4.1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營運。
18.4.5.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8.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8.4.1 至 18.4.3 條規定處理外,甲方得視情依其裁量節處以乙方新台幣 10 萬至 50 萬元之違約金。
18.5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8.5.1.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仍應繼續履約。
18.5.2.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
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8.6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18.6.1.乙方發生違約情事,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雙方同意融資機構得行使介入權。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之期間內,甲方原依約得向乙方主張之乙方違約責任,應暫停行使。
18.6.2.融資機構得以下列方式,行使介入權,並於融資機構簽訂之融
資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
(1) 融資機構得經甲方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興建、整/擴建、營運。
(2) 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介入
權事宜。
(3) 於興建期接管時,乙方應將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融資機構。
(4) 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得與甲方協商承擔乙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之範圍,以繼續辦理興建、整/擴建、營運。前述之權利義務範圍,得排除乙方已發
生之違約或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5) 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終止接管。
18.6.3.融資機構介入後,甲方得與融資機構協議終止介入權之行使。
第十九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9.1 契約之變更
19.1.1.本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修約:
(1) 本契約載明之契約變更、修約事項。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 發生不可抗力、除外情事或情事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4) 乙方因興建、整/擴建、營運成本大幅增加或下降 20%、賦稅負擔大幅增加或下降時 5%。
(5)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簽訂之購售電躉購費率,高或低於招商當年度費率之 5%以上者。
(6) 假其他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者或經雙方合意者。
19.1.2.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修約、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視為修約、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
約第 21 章爭議約定辦理。
19.1.3.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19.1.4.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9.1.5.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9.2 契約終止之事由
19.2.1.雙方合意終止
於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9.2.2.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
甲方依本契約第 19.4.2、19.4.3 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
19.2.3.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
(1) 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造成乙方難以繼續興建時或營運中斷者。
(2)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3) 乙方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1 年內,倘發現地熱井或地質
環境等實際狀況與甲方所提供之資料有嚴重差異(現況提供之 4 口井合計無法提供 0.4MW 裝置容量發電之熱水量),乙方得以此為由,終止本契約。
(4)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簽訂之購售電躉購費率,低於招商當年度費率之 10%以上者。
19.3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契約終止事由。
(2) 終止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9.4 契約終止之效力
19.4.1.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 契約終止部分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19.4.2.雙方合意終止時,應就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合意,該合意終止始生效力。
19.4.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無償移轉。
19.4.4.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事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乙方得要求合約提前終止,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要求土地租金、營運權利金減免。
(2) 由雙方依公平誠信原則協議解決處理,如未能協議者,
依第 21 章爭議解決處理。
第二十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20.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20.1.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
暴動、 內戰、恐怖活動;
20.1.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20.1.3.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20.1.4.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20.1.5.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訂之開始營運日產生影響者;
20.1.6.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以致影響興建者;
20.1.7.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傳染疾病,致對本案之履行發生影響者;
20.1.8.工地對外交通遭遇變故,致交通關閉或中斷者。
20.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20.2.1.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
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0.2.2.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
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20.2.3.依電業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申請時應備書圖及文件,若屬需
相關機構核發者,各項申請案送該機構審查逾 21 日未給予審查意見或回應安排審查時間者,該行政審查時間皆不計入乙方之興建期。
20.2.4.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屬除外情事
者。
20.3 通知及認定程序
20.3.1.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72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
方,並於事件發生後 7 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及說明,將該事由及其影響範圍通知他方。
20.3.2.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6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依本契約
第 21 章規定辦理之。
20.4 認定後之效果
20.4.1.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
(1) 雙方同意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3) 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
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其中土地租金減免之相
關事項悉依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
(4)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變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5) 甲方得同意停止興建、整/擴建、營運期間之計算,並
得視情節適度延長興建、整/擴建、營運期間。
(6) 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7) 調整乙方公用事業或經甲方同意營運之收費費率。
(8)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20.4.2.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9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 21 章規定辦理之。
20.5 損害減輕及恢復措施
20.5.1.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20.5.2.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計畫之正常運作。
20.6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經雙方依 20.4.1 條之規定處理後,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18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20.7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或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二十一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1.1 協商
21.1.1.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21.1.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如一方以書面向他方提出協商之請求,而自他方接獲前述請求後,雙方 30 日內仍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時,雙方均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
21.2 協調委員會
21.2.1.無法依第 21.1 條規定之時間內以協商解決之爭議,應由協調委員會處理,有關本案協調委員會之成立及協調辦法,詳如附件 4。
21.2.2.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
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21.2.3.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
受決議後 15 日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1.2.4.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經提交協調委員會協調後 90 日內仍無法做成協調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
員會後 90 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提出協調之一方始得依本契約之約定提起仲裁或訴訟。
21.3 仲裁
21.3.1.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無法依第 21.1 條、第 21.2 條處理時,得依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如雙方爭議事項已經協調委員會
作成決議,但因甲方對該決議提出不服或異議導致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21.3.2.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並由雙
方選定之仲裁機構辦理之。
21.3.3.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21.3.4.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
21.4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1.5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甲乙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 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章 其他條款
22.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22.2 保密條款
22.2.1.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興建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副知甲方。當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22.2.2.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計畫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及
(4) 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22.2.3.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22.2.4.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積極協助甲方處理訴訟,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22.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2.3.1.通知送達
(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送達他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
甲方地址:26060 xxxxxxx 0 x
xxxx:00000 x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392 號 5 樓
22.3.2.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前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22.3.3.指定專案代表人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22.4 準據法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2.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2.6 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2.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20 份,
由甲方執 16 份,乙份執 4 份。
立契約書人:
甲方:宜蘭縣政府代表人:xxx
地址: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一號電話:00-0000000
傳真:03-9252240
乙方:宜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負責人):xxx統一編號:56674490
地址: 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5鄰三星路六段78號電話:00-00000000
傳真:02-87982066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