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設置食品販賣機公開標租契約
立行政契約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 (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市有公用房地,雙方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使用土地座落標示如下:(門牌號碼及平面配置圖)
土 | 地 | 標 | 示 | 所有權人 | 管 | 理 | 機 | 關 | 使 | 用 | 面 | 積 | 備 | 註 |
房屋 門牌 | xxxxxxxxx 000-0 x(0、0 x) | xxx | xxxxxxxx | 0 xxxx | ||||||||||
xxxx | xxxxxx 0000xx |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0.1 平方公尺 | 依投影面積乘以(租用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即 783.9*(1/7,484.1) |
第二條 使用目的及用途:
提供甲方同仁及洽公民眾購買飲食便利性,建置友善辦公及洽公環境,故設置自動販賣機 1 部(1 樓)。
另為維護同仁及洽公民眾之健康,自動販賣機販售之品項考量原則如下:
1. 優先提供無糖(或低糖)、高纖、低油、低熱量等品項。
2. 品項中至少需包含健康補充食品、穀類食品、素食食品(其餘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履約應行注意事項)。
第三條 使用期間:
經機關通知日起 10 個工作天內完成機台設置,並自設置完成次日起算 3 年 (期間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四條 房地使用費(租金)
房地使用費(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元。
使用費應按期計算,6 個月為一期,為覈實收取租金,如使用天數不滿一個月,則為房地使用費(租金)除以當月全部日曆天後,再依使用天數覈實計收,收租始日自機台設備設置完成次日起算。
為利房地使用費( 租金) 收入行政程序統一,乙方應於每年 1、7 月繳納該期費用(第 1 期繳納期限由甲方另行通知,以決標當月為原則),以 6 個月為 1
期(例如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6 月 30 日、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日...以此類推)。
乙方應按期於甲方發函通知以繳款書繳款後(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戶名: xxxxxxxx,xx: 027038000016),於繳款期限內向甲方指定之收款處所繳納。倘因甲方作業遲誤致乙方無法領取繳款通知單者,繳款期限應按遲誤之日數順延之。
乙方若逾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 (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 逾期繳納達四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另每逾一個月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該期欠額之一倍為限。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乙方應於締約時,繳納保證金 元予甲方。〔金額以 3 個月之房地使用費(租金)計算〕
第六條 不得影響環境之使用房地注意義務
甲方將其場域提供乙方裝設自動販賣機,乙方應依甲方提供之空間設置機台,如欲變動者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另乙方於裝設機台不可造成地面、牆面、天花板等損壞,亦不得對建物之結構造成破壞,並於契約期間移動機台設備時注意搬運。如造成甲方房地損壞,乙方應賠償責任。
乙方設置之機台設備應定期進行保養維護,如有發生意外之虞或發生意外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乙方因管理不當或疏於維護所致,乙方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相關賠償責任。
本契約期間如因乙方(包括但不限於受雇於乙方之員工)之故意或過失,致甲方遭受損害,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包括但不限於受雇於乙方之員工)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提供之機台設備應保持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汙染或噪音,如違反經機關通知後,乙方應於 2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於 7 個工作天完成更換新機台設備;如乙方無法配合更換機台設備,則應配合機關通知將房地回復原狀、機台設備撤離,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契約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者,亦同。
第七條 不可抗力致房地不堪用
房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或滅失,致不達第二條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者,經甲方查驗屬實後,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應即返還房地或其遺留物。
房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但未達喪失第二條所定之使用用途者,應由甲方負責修繕。
第八條 房屋部分滅失
(一) 契約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房屋之一部滅失者,乙方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二) 前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第九條 增建或改建(本案無)
第十條 自行使用
乙方對於房地應自行使用;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
乙方不自行使用時,應於事實發生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終止契約。
乙方有違背前二項約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契約,收回使用房 地。並得向乙方請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至點交日止之使用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一條 質押禁止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似使用。
第十二條 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案電費已內含於房地使用費(租金)內,不另收取。
第十三條 場管安全事項
乙方負責自動販賣機保管維護責任,甲方不負販賣機賠償之責。
第十四條 安全檢查
乙方安裝之機台設備如有安全檢查之必要,應由乙方負責。乙方應依法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接受甲方及主管機關檢查。
若乙方未依期限辦理安全檢查或安全檢查未通過者, 甲方得限期乙方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未達法定標準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五條 保險(本案無)
第十六條 使用費之找補(本案無)第十七條 乙方提前終止
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 3 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獲甲方同意始得為之,期間無論乙方機台設備是否已遷出,租金仍應計算至終止契約當月止。
第十八條 甲方終止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 原管理者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 當最初招租條件不存在時,甲方得視同契約終止。
(三) 當甲方規範之服務項目乙方未能提供或消失時,得視同契約終止。
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乙方:
(一)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 個月。
(二)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0 日。
第十九條 返還房地
x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甲方。但契約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則應於甲方指定之日點交返還。
前項情形,乙方應將房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並放棄任何補償請求權利。 乙方於契約關係消滅時,其留置物品經甲方通知限期 30 日內仍不搬離者,視
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其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二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十條 返還保證金
x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甲方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乙方尚未繳納之使用費、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若仍有剩餘,應將餘款無息返還予乙方;倘有不足,乙方仍不免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變更、死亡或法人格消滅
房地管理機關變更時,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承受本契約甲方之相關權利義務。乙方死亡、遭他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致人格消滅者,其繼承人或繼受人欲繼
續使用房地者,應於乙方死亡或法人格消滅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另訂新約。屆期無人申請者,本契約即溯及乙方死亡或法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甲方得逕行收回房地。
第二十二條 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 甲方地址:xxxxxxxxx 000-0 x。 (二) 乙方地址:____________。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 管轄
x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或「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各機關可視實際狀況需要自行參採其一使用。)
前項約定於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有適用。
第二十四條 執行
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第二十六條 契約修訂
x契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或補充之。
第二十七條 契約份數
x契約一式 6 份,正本 2 份、副本 4 份,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正本由
甲、乙方各執 1 份,副本由甲方保管。
立契約書人
甲方: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局長 xxx
地 址:xxxxxxxxx 000-0 x
x x: xxxx: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