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EB09-1
阳光人寿[2020]两全保险 08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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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 i 客保两全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TREB09-1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收到本合同次日起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4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我们对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部分
............................ 2.4、2.5、3.2、6.1、9.2、9.3、10.7、10.8、10.9、10.10、10.27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有及时通知我们的义务 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我们 9.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注,请您注意 10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6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10 释义 |
1.1 合同构成 | 6.1 合同效力中止 | 10.1 保单周年日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6.2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 10.2 保单年度 |
1.3 犹豫期 |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
10.4 有效身份证件 | ||
10.5 全残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7 合同解除 | 10.6 周岁 |
2.1 保险期间 | 7.1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 | 10.7 意外伤害 |
2.2 基本保险金额 | 手续及风险 | 10.8 航空交通工具意外 |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伤害 | |
2.4 保险责任 | 10.9 高速铁路列车交通 | |
2.5 责任免除 | 工具意外伤害 | |
10.10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 ||
意外伤害 | ||
3 保险金的申请 | 8 如实告知 | 10.11 毒品 |
3.1 受益人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0.12 酒后驾驶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0.1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
3.3 保险金申请 | 驾驶 | |
3.4 保险金给付 | 10.14 无有效行驶证 | |
3.5 宣告死亡处理 | 10.15 机动车 | |
3.6 诉讼时效 | 10.16 现金价值 | |
10.17 醉酒 | ||
10.18 猝死 | ||
4 保险费的交纳 |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0.19 精神行为障碍 |
4.1 保险费的交纳 | 9.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0.20 医疗事故 |
4.2 宽限期 | 9.2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 10.21 非处方药 |
9.3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 10.22 潜水 | |
9.4 欠款扣除 | 10.23 攀岩 | |
5 现金价值权益 | 9.5 合同内容变更 | 10.24 探险 |
5.1 现金价值 | 9.6 联系方式变更 | 10.25 武术比赛 |
5.2 保单贷款 | 9.7 争议处理 | 10.26 特技表演 |
10.27 我们认可的医院 | ||
10.28 专科医生 | ||
10.29 条款约定利率 |
阳光人寿 i 客保两全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 i 客保两全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合同、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
1.2 | 合 同 成 立 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单周年日(见 10.1)、保单年度(见 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0.3)均以生效日计算。 |
1.3 | 犹豫期 | 自您收到本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30 年,自生效日零时起计算,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基 本 保 险 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3 |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限制 |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4.1 | 身 故 或 全 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见10.5),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41周岁(见10.6)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年满41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身故或全残: 年交方式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系数×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140%; 季交方式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0.27 ×给付系数×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季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4)×140%; |
月交方式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0.09 ×给付系数×本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12)×140%。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41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年满41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身故或全残: 年交方式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系数×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120%; 季交方式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0.27 ×给付系数×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季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4)×120%。月交方式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0.09 ×给付系数×本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12)×120%。 “给付系数”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及交费年数确定,详见给付系数表(附表一)。 “交费年数”指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的交费期间对应的年数。 | ||
2.4.2 | 满 期 保 险 金 |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年交方式下,满期保险金为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系数×本合同交费年数×120%; 季交方式下,满期保险金为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系数×0.27×本合同交费年数×4×120%。 月交方式下,满期保险金为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系数×0.09×本合同交费年数×12×120%。 |
2.4.3 | 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 10.7)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或全残,我们在按照本条款 2.4.1“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2.4.4 | 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航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见 10.8)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或全残,我们在按照本条款 2.4.1“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 倍给付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本条款 2.4.3 约定的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2.4.5 | 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见 10.9)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或全残,我们在按照本条款 2.4.1“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倍给付高速铁路列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本条款 2.4.3 约定的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仅对发生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的被保险人 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
2.4.6 |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意外身故 | 若被保险人遭受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见 10.10)事故(不含高速铁路列车交 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或全残,我们在按照本条款 2.4.1“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 |
或全残保 险金 | 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本条款 2.4.3 约 定的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仅对发生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的被保险人承担 本项保险责任。 | |
2.4.7 | 保险金给付限额 | 本合同的“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高 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仅给付一项,且以一次为限。 |
2.5 | 责任免除 |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0.11);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13),或者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10.14)的机动车(见 10.15);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 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见 10.16)。 发生上述第 1、(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 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1、(2)至第 1、(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一般意外身故或全 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抗拒依法采取的 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醉酒(见 10.17),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猝死(见 10.18)、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 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因精神行为障碍(见 10.19)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见 10.20);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10.21)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 10.22)、跳伞、攀岩(见 10.23)、蹦极、驾驶滑翔机或 滑翔伞、探险(见 10.24)、摔跤、武术比赛(见 10.25)、特技表演(见 10.26)、 |
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 2、(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 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 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2)至第 2、(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8)至第 2、(1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 止,我们不承担给付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按本条款 2.4.1 的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如无其他特别约定,全残保险金、一般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 险 事 故 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 险 金 申 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3.3.1 | 身 故 保 险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 |
金、一般意 外 身 故 保 险金、航空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保险金、高速 铁 路 列 车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水 陆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申请 | 益人,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3.3.2 | 全残保险金、一般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或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申 请 | 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一般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或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一般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高速铁路列车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或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见 10.27)专科医生(见 10.28)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 10.5“全残”释义所列举的情形的、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3 | 满 期 保 险 金申请 | 由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
3.3.4 |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申 请 保险金 |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被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
3.3.5 | 补充通知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3.3.6 | 身体检查 | 除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外,我们如认为必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或鉴定。 |
3.4 | 保 险 金 给 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 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30 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 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 告 死 亡 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 险 费 的 交纳 |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
5.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的 80%扣除本合同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余额。每次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息按条款约定 |
利率(见 10.29)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 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自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
6.1 | 合 同 效 力 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 复 效)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保单贷款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欠款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7 | 合同解除 | |
7.1 |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退保)的手 续 及 风 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 | 如实告知 | |
8.1 |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
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2 |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9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9.1 | 合 同 效 力 的终止 |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2)本合同解除或满期; (3)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未复效;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或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终止。 |
9.2 |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被 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如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9.3 | 年 龄 性 别 错误处理 |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 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9.4 | 欠款扣除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欠款,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
9.5 | 合 同 内 容 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9.6 | 联 系 方 式 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 您。 |
9.7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0 | 释义 | |
10.1 | 保 单 周 年 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0.2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
10.3 | 保 险 费 约 定交纳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4 | 有 效 身 份 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10.5 | 全残 | 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 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 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或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
10.6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0.7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 杀、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
10.8 | 航 空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害 | 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因事故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指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不包括该民航班机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 被保险人在该机舱外部的期间。 |
10.9 | 高 速 铁 路 列 车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害 | 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高速铁路列车期间因事故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 以乘客身份乘坐高速铁路列车期间指被保险人自进入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不包括该列车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该车厢外部 的期间。 高速铁路列车:本合同所指的高速铁路列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运行的,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的专门装载并运输旅客的平均时速在 200 公里以上的客运铁路列车。不包括该高速铁路列车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 被保险人在该车厢外部的期间。 |
10.10 | 水 陆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意外伤害 | 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客运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事故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的机动运输工具,包括轮船、列车(包括具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的: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有轨电车,但不包括高速铁路列车)、汽车(包括出租汽车、具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的:公共汽车、电车、机场大巴)。本条款约定的出租汽车是指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通过电信、互联网进行预约,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汽车。 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客运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是指: (1)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客运的轮船期间指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轮船甲板时止;不包括该轮船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该船舷 外部的期间。 (2)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客运的列车和汽车期间指自进入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不包括该列车和汽车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 该车厢外部的期间。 |
10.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0.12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0.13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驾驶 | (2)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6)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10.14 | 无 有 效 行 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0.15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0.16 | 现金价值 |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0.17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
10.18 | 猝死 |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10.19 | 精 神 行 为 障碍 | 指属于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相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本(简称 ICD-10)》中第五章精神和行为障碍(疾病代码 F00-F99)所列疾病。 |
10.20 | 医疗事故 |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10.21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10.22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10.23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10.24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10.25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10.26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10.27 | 我 们 认 可 的医院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 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 |
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 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
10.28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10.29 | 条 款 约 定 利率 | 由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规定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在每年的 1 月 1 日 和 7 月 1 日确定。 |
附表一:
给付系数表
性别 | 男性 | 性别 | 女性 | ||||
投保年龄 (周岁) | 交费年数 | 投保年龄 (周岁) | 交费年数 | ||||
10 年 | 15 年 | 20 年 | 10 年 | 15 年 | 20 年 | ||
0 | 3.3936% | 2.7730% | 2.5400% | 0 | 3.1784% | 2.5934% | 2.3772% |
1 | 3.3928% | 2.7718% | 2.5396% | 1 | 3.1606% | 2.5804% | 2.3640% |
2 | 3.4028% | 2.7806% | 2.5472% | 2 | 3.1528% | 2.5742% | 2.3584% |
3 | 3.4206% | 2.7952% | 2.5606% | 3 | 3.1536% | 2.5748% | 2.3590% |
4 | 3.4442% | 2.8156% | 2.5778% | 4 | 3.1644% | 2.5832% | 2.3662% |
5 | 3.4736% | 2.8398% | 2.6000% | 5 | 3.1808% | 2.5964% | 2.3784% |
6 | 3.5078% | 2.8678% | 2.6250% | 6 | 3.2020% | 2.6146% | 2.3944% |
7 | 3.5426% | 2.8978% | 2.6520% | 7 | 3.2280% | 2.6356% | 2.4134% |
8 | 3.5792% | 2.9286% | 2.6798% | 8 | 3.2556% | 2.6594% | 2.4352% |
9 | 3.6174% | 2.9600% | 2.7084% | 9 | 3.2880% | 2.6860% | 2.4588% |
10 | 3.6576% | 2.9924% | 2.7388% | 10 | 3.3222% | 2.7144% | 2.4842% |
11 | 3.6994% | 3.0276% | 2.7700% | 11 | 3.3590% | 2.7446% | 2.5116% |
12 | 3.7408% | 3.0616% | 2.8002% | 12 | 3.3966% | 2.7756% | 2.5396% |
13 | 3.7830% | 3.0972% | 2.8320% | 13 | 3.4360% | 2.8072% | 2.5676% |
14 | 3.8280% | 3.1338% | 2.8648% | 14 | 3.4760% | 2.8408% | 2.5974% |
15 | 3.8714% | 3.1700% | 2.8974% | 15 | 3.5166% | 2.8742% | 2.6280% |
16 | 3.9156% | 3.2060% | 2.9308% | 16 | 3.5580% | 2.9082% | 2.6584% |
17 | 3.9834% | 3.2618% | 2.9816% | 17 | 3.6238% | 2.9632% | 2.7084% |
18 | 4.0512% | 3.3178% | 3.0316% | 18 | 3.6916% | 3.0180% | 2.7572% |
19 | 4.0728% | 3.3366% | 3.0484% | 19 | 3.7176% | 3.0400% | 2.7772% |
20 | 4.0926% | 3.3534% | 3.0634% | 20 | 3.7434% | 3.0608% | 2.7972% |
21 | 4.1092% | 3.3672% | 3.0762% | 21 | 3.7692% | 3.0828% | 2.8160% |
22 | 4.1238% | 3.3800% | 3.0870% | 22 | 3.7940% | 3.1026% | 2.8350% |
23 | 4.1374% | 3.3906% | 3.0980% | 23 | 3.8186% | 3.1234% | 2.8540% |
24 | 4.1500% | 3.4014% | 3.1078% | 24 | 3.8434% | 3.1444% | 2.8728% |
25 | 4.1604% | 3.4110% | 3.1176% | 25 | 3.8692% | 3.1662% | 2.8918% |
26 | 4.1718% | 3.4208% | 3.1264% | 26 | 3.8948% | 3.1880% | 2.9116% |
27 | 4.1812% | 3.4294% | 3.1352% | 27 | 3.9214% | 3.2098% | 2.9324% |
28 | 4.1916% | 3.4390% | 3.1440% | 28 | 3.9480% | 3.2324% | 2.9544% |
29 | 4.2008% | 3.4476% | 3.1528% | 29 | 3.9764% | 3.2562% | 2.9762% |
30 | 4.2080% | 3.4552% | 3.1614% | 30 | 4.0050% | 3.2798% | 2.9990% |
31 | 4.2172% | 3.4636% | 3.1712% | 31 | 4.0324% | 3.3044% | 3.0218% |
32 | 4.2272% | 3.4740% | 3.1818% | 32 | 4.0596% | 3.3290% | 3.0444% |
33 | 4.2382% | 3.4864% | 3.1946% | 33 | 4.0870% | 3.3526% | 3.0682% |
34 | 4.2510% | 3.4996% | 3.2080% | 34 | 4.1140% | 3.3772% | 3.0908% |
35 | 4.3218% | 3.5610% | 3.2680% | 35 | 4.1970% | 3.4472% | 3.1584% |
36 | 4.3968% | 3.6278% | 3.3312% | 36 | 4.2816% | 3.5198% | 3.2262% |
37 | 4.4774% | 3.6978% | 3.3996% | 37 | 4.3674% | 3.5936% | 3.2962% |
38 | 4.5622% | 3.7740% | 3.4734% | 38 | 4.4548% | 3.6690% | 3.3686% |
39 | 4.6544% | 3.8544% | 3.5524% | 39 | 4.5438% | 3.7466% | 3.4424% |
40 | 4.7528% | 3.9432% | 3.6396% | 40 | 4.6330% | 3.8244% | 3.5174% |
41 | 4.8586% | 4.0392% | 3.7330% | 41 | 4.7286% | 3.9086% | 3.5998% |
42 | 4.9734% | 4.1434% | 3.8366% | 42 | 4.8316% | 4.0002% | 3.6886% |
43 | 5.0976% | 4.2578% | 3.9496% | 43 | 4.9420% | 4.0980% | 3.7846% |
44 | 5.2340% | 4.3832% | 4.0748% | 44 | 5.0608% | 4.2052% | 3.8900% |
45 | 5.3814% | 4.5220% | 4.2132% | 45 | 5.1898% | 4.3226% | 4.0046% |
46 | 5.5438% | 4.6758% | - | 46 | 5.3290% | 4.4504% | - |
47 | 5.7232% | 4.8478% | - | 47 | 5.4814% | 4.5912% | - |
48 | 5.9238% | 5.0410% | - | 48 | 5.6478% | 4.7474% | - |
49 | 6.1462% | 5.2594% | - | 49 | 5.8326% | 4.9208% | - |
50 | 6.3976% | 5.5068% | - | 50 | 6.0374% | 5.1154% | - |
51 | 6.6064% | - | - | 51 | 6.1852% | - | - |
52 | 6.8508% | - | - | 52 | 6.3586% | - | - |
53 | 7.1398% | - | - | 53 | 6.5594% | - | - |
54 | 7.4816% | - | - | 54 | 6.7958% | - | - |
55 | 7.8882% | - | - | 55 | 7.074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