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生命附加康佑人生两全保险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富德生命〔2023〕两全保险 014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您”。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即“我们”。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您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超过 1 年期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您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您签收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的一定期间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保险责任: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我们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五条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十八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附加合同有90 日的等待期 第五条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 第九条、第十条
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十八条
我们对重要术语进行了释义,请您特别注意 第二十七条
本附加合同中“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 目 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 第十七条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第五条 保险责任 |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第六条 责任免除 | 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第二十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一条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 第二十四条 欠款扣除 |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
第十一条 受益人 |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七部分 释义 |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 第二十七条 释义 |
<本页内容结束>
【条 款 内 容】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险合同累计应交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日),身故或全残(释义一),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这 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xxx)(不含猝死(xxx))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之和的1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二、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的二十四时仍生存,我们将按以下公式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满期保险金 =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方式系数+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110%
若本附加合同交费方式为年交,则交费方式系数为 100%;若本附加合同交费方式为月交,则交费方式系数为 108%。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四);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六),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释义七)的机动车(释义八);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九)。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须与主险合同保持一致。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您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截止日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截止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如有)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 1 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三、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对于以上保险金的申请,若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及时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先予支付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对不能确定的部分,待最终确定后,我们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本附加合同关于犹豫期的约定以所依附的主险合同为准。在此期间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无息退还您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您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齐上述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恢复效力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一、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释义十)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投保规定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相关规定、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签发批单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您告知的最后联系方式与您联系。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二十四条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如有),我们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一、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1.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情形。
二、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 主险合同解除、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情形。
若因主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导致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不成,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部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xxx、全残
本附加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 1 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 1 项为限。
永久完全:指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二、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三、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四、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五、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七、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取得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八、机动车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九、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包括已豁免保险费对应部分)。
十、周岁
指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为0周岁,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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