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內容,推動本法施行,並期我國順利參與 CPTPP(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TiSA (Trade in Services Agr eement,服務貿易協定)等國際組織,以及因應中華郵政公司實務運作需要,爰擬具「郵件處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合計修正二十六條,增訂一條,刪除七條,共三十 四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郵件處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郵件處理規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為維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服務人員人身安全,落實普及化郵遞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為因應全球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及加強國際快捷郵件之競爭力,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第二十七條條文。
為配合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內容,推動本法施行,並期我國順利參與 CPTPP(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TiSA (Trade in Services Agreement,服務貿易協定)等國際組織,以及因應中華郵政公司實務運作需要,爰擬具「郵件處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合計修正二十六條,增訂一條,刪除七條,共三十四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用詞之定義,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ㄧ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ㄧ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
二、 為提供更具彈性之交寄方式供選擇,明定印刷物亦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 為避免實務上就郵費之交付與否產生爭議,明定郵票之生效日。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四、 為敦促寄件人確保交寄之郵件內裝文件、物品符合規定,參考萬國郵政公約規定,明定郵件內裝禁寄文件、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致中華郵政公司受有損害者,該公司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俾免危害發生。(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五、 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明定限時、快捷郵件遞送延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得請求補償,並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
條至第六十九條)
六、 為杜疑義,明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資費僅限普通資費,不含特別處理費及其他資費,且本法所定之各種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對外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郵件處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x規則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郵件除包裹外,統稱 函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條第九款已明確規範「郵件」之定義,爰現行條文予以刪除。 |
第三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 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支付本外,不予證 明。 |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 | 為使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刪除後,本規則之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四條 (刪除) | 第四條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 實之功能。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條第二款就 「信函」已有定義,且不採通信性質作為信函判斷標準,爰予刪除。 |
第五條 明信片應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 製作。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製作,並不 得刊印「郵政」字樣及郵 | 第五條 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及中華郵政 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 | 一、本法第四條第三款已增訂「明信片」之定義,為免重覆,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中段文字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七條規定係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相同之文字、圖形等,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本規則文字統一, |
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信函交寄。 | 並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 按信函交付郵資。 | 爰修正第五項後段文字使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文字一致。 |
第六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者,按信函交寄。 | 第六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除合於特 製郵簡之規定者外,按信 函交寄。 |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已修正 「特製郵簡」之定義,且紙張合於郵簡規定者,本就得按郵簡交寄,不須贅述,爰第二項刪除「除合於特製郵簡之規定外,」等字。 |
第七條 郵簡依寄遞區域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任何人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尺寸、規 格向其申請許可印製之郵簡,應於指定位置註明許可文字及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 前項特製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第九條第一項 任何人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依其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之文字及其他相關事項,印製無郵資符誌之特製郵簡者,應於背面指定位置註明許可號碼,供自 用或出售。 | 一、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已修正「郵簡」定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任何人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依其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之文字及其他相關事項,印製無郵資符誌之特製郵簡 者,應於背面指定位置註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七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郵簡內夾寄附件應按信 函寄遞業於第八條第一 |
明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前項特製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夾寄附件者,依前條規定 辦理。 | 項規定, 爰刪除第二項。 | |
第十一條 x法第四條第五 款所稱書籍,指新聞紙、雜誌、型錄以外,裝訂成冊之圖書冊籍。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 稱型錄,指文件內容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功能、規格及使用方式,以文字、照片或圖片方式印製者。 | 第十一條 寄件人以紙張或其他印刷材料印製,而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印刷物。 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註記有各種文字符號,足以構成通信性質者,應按信函交寄。 | 一、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已增訂「印刷物」定義並作列舉,且非以通信性質作為信函判斷標準,故現行條文內容刪除。 二、由於書籍、型錄屬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印刷物列舉項目,且印刷物非本法第六條郵政專營權範圍,為資明確,爰增訂 書籍與型錄之定義。 |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者,為盲人文件。 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 人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就 「盲人文件」已有定義,爰予刪除。 |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交 寄。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條第七款已增訂「小包」之定義,且現行條文第二項業修正合併至第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第十四條 可遞送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 印刷物得作小包或包 裹交寄。 | 第十四條 可郵遞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 或表報,亦得作包裹交 | 一、第一項將「郵遞」修正為「遞送」以符合本法第四條第十一款之文字。 二、印刷物非屬本法第六條 郵政專營權範圍,為提 |
寄。 | 供具彈性之交寄方式供選擇,爰第二項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合併修正,明定印刷物亦 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 | |
第十八條之一 郵票自發行之日起,始生交付郵費證明之效力。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郵票以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限;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爰郵件貼用尚未發行之郵票者, 應屬欠資郵件,亦不得謂其已交付郵資而予以遞送。 三、為免案關郵件之後續處理產生爭議,爰明定郵票自發行之日起,始生交付郵費證明之效力, 以應實務作業需要。 | |
第二十五條 (刪除) | 第二十五條 限時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郵件封皮,退還報值費、保價費外已付之全部資費。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限時郵件遞送延誤列為補償事由,爰刪除本條並於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新增補 償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國際非掛號函 件,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及提供網路追蹤資訊者,為可追蹤函件。 | 第二十六條 寄往國外之郵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遞 方式收寄,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者,為快遞郵件。 | 參酌二○一六年修訂之萬國郵政公約第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之一百零二條已將 現行「快遞郵件」之規定刪除,改以「可追蹤函件」取 代,爰配合修正。 |
第二十七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 郵局間互寄,或交由在寄 | 第二十七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 郵局間互寄,或交由在寄 | 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快捷郵件遞送延誤列為補償事由,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並於第六十四 |
達國提供遞送服務之民營公司,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 達國提供遞送服務之民營公司,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快捷郵件延誤送達, 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 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 資費之百分之五十。 | 條第三項新增補償規定。 |
第二十八條 郵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交付資費,由郵局或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收寄,並編號 登記及掣給執據者,為掛號郵件。包裹、快捷及代收貨款等郵件,亦屬掛號郵件。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 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 投,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 第二十八條 函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交寄,並取得執據者,為掛號函件。 第三十六條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 一、包裹、快捷、代收貨款等編號登記及掣給執據之郵件,均屬掛號郵件範疇, 免另加付掛號費,爰予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定義範圍由「函件」修正為「郵件」,以資明確。 二、由於掛號郵件加附回執及其遞送屬郵件之特別處理,且中華郵政公司遞送行政或訴訟文書上所附非郵局製備之送達證書, 性質上亦屬回執,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條 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郵 件。 | 第三十條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 為報值信函或報值包裹, | 掛號郵件均得作報值、保價交寄,並不限於信函或包裹,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 作修正,以資明確。 |
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郵件。 | 統稱報值郵件。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 信函或保價包裹,統稱保價郵件。 | |
第三十二條 寄件人按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報值或保價限額, 交付代收貨款費,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款之郵件,為代收貨款郵件。 | 第三十二條 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內裝文件或物品價格之報值或 保價郵件,於加付代收貨價費後,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為 x收貨價郵件。 | 配合實務運作情形,將「代收貨價」修正為「代收貨款」,且代收貨款郵件性質上屬於報值或保價郵件,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 執。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
第三十七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 核發運輸憑照者,不 | 第三十七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 核發運輸憑照者,不 | 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交寄現行條文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常包括印刷物、小包等非屬信函或包裹之郵件,爰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
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 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 | 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 廣告傳單。但經政府 |
發行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郵件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 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 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 禁品。 | |
第三十九條 郵局認為郵件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遞送。拆驗時,其查閱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 第三十九條 交寄或投遞之信函,郵局認其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錢幣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收寄或投遞。拆驗時,不得查閱信函內容。 | 一、本法第十條規定得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之對象為郵件,而不限於信函,且實務上內裝禁寄物品者亦常係包裹或快捷郵件,另「錢幣」得按小包或包裹交 寄, 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拆驗時,不得查閱信函內容,然實務執行上就何謂信函內容多有爭議,為避免查閱信函中是否夾寄他人郵件或內裝有禁寄物品時遭質疑有查閱信函內容之行為,而未能拆驗,進而影響遞送安全,爰將 「不得查閱信函內容」修正為「查閱不得逾越 必要範圍」。 |
第四十條 寄件人應承擔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之責 任,如致中華郵政公司或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該公司得向寄件人請求賠 償。 | 第四十條 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致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郵局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 郵件雖經郵局收寄, 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 | 一、依實務經驗,郵件內裝禁寄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除可能損及他人郵件外,中華郵政公司亦可能遭受裁罰或有機具、設備等受損害之 虞;萬國郵政公約第十 |
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郵件進入交通運輸工 具者,亦同。 | 任。 | 九條所規定之禁寄物品,依該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寄件人承擔交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期寄件人確保郵件內裝文件、物品符合交寄規定,爰參考上述萬國郵政公約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寄件人應承擔責任。 二、依萬國郵政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各會員國及指定業者不承擔郵件內件為禁寄物品之責任;該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亦明定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其寄件人仍不能解除責任,爰據以修正第二項,明定內裝禁寄物品之郵件進入交通運輸工具造成之損害賠償(含行政裁罰)責任亦應由 寄件人承擔。 |
第四十四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款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款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繳貨款、 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投遞。 | 第四十四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價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繳貨價、 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 第三十二條已將「代收貨價」修正為「代收貨款」,且本法第四條第十ㄧ款有關遞送之定義,未有「遞交」二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一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 款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 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 行不便。 | 第五十一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 價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 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 行不便。 | 第三十二條已將「代收貨價」修正為「代收貨款」,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運輸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陸路運輸:受託人須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或鐵路機構。 二、航空運輸:受託人須 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或航空運輸業。 三、水路運輸:受託人須為船舶運送業、船 務代理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收寄或投遞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 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 | 第五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法人者,須為人力派遣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 三、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十ㄧ款規定,郵件之遞送包括收寄、封發、運輸及投遞,受託辦理運輸、收寄或投遞者所需資格條件不同,爰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區別 。 二、為配合郵件運輸目前及未來之實務需求,將運輸方式區分為陸路運輸 、航空運輸及水路運輸 ,並增列所需之受託人資格。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
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內。 | ||
第五十七條 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郵件。三、包裹。 | 第五十七條 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三、包裹。 | 掛號郵件均得作報值、保價交寄,並不限於信函,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條 掛號郵件之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但國際快捷郵件之 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次日起算三個月。 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提供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 第六十條 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 一、現行實務僅有掛號郵件經編號登記、掣給執據並需請收件人簽名或蓋章而得辦理追蹤查詢,且國內、國際郵件之查詢期限實質上相同,爰增訂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各國郵政( 如美 國、新加坡等)公告之國際快捷郵件得查詢期限皆為九十天,為避免現行條文規定與實務不一致而衍生爭 議,爰於第一項訂定但書規定,明定國際快捷郵件之查詢期限為自交寄之次日起算三個月。 三、現行後段得不予查詢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三條 郵件經查有遺失、被竊、毀損、遞送延 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 送,依本法應予補償者, | 第六十三條 郵件經查詢,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 詢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 | 一、郵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等各類情事屬事實狀態,實務上,發生該事實即予補償,並非 必須經當事人查詢之 |
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 封皮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 之。 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 程序,爰配合實務作業將「郵件經查詢」修正為「郵件經查」。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已增訂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及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中華郵政公司應負補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參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增列「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等文字。 三、參酌第六十條之文 字,將查詢之「翌日」 修正為「次日」。 |
第六十四條 包裹郵件、快 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函件全部遺失或被竊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一、國內掛號函件,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 元。 二、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 額。 三、國際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 五十計算單位,計算 | 第六十四條 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補償金額;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 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 | 一、為資明確,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三款,明定各類掛號函件全部遺失或被竊之補償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已增訂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及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中華郵政公司應負補償責任。經參酌其他運送業者有關貨物遲延送達之賠償,皆於 運費之範圍內,爰將現 |
其補償金額。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限時郵件、快捷郵件 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者,其補償金額如下: 一、限時郵件及國內快 捷郵件,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二、國際快捷郵件,依所收取全部資費之百分 之五十補償。 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 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應予補償者,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前二項之補償金額均 不含報值費、保價費、代收貨款費及回執費。 寄件人自願放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 郵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 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寄件人自願放棄前二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函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第二十五條 限時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郵件封皮,退還報值費、保價費外已付之全部資費。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快捷郵 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 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 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資 費之百分之五十。 | 行條文第二十五條限時郵件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快捷郵件延誤送達補償金額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五項,明定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補償之金額均不含郵件之特別處理費,以資明確。 |
第六十五條 國內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以重量計費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 | 第六十五條 國內掛號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包裹以重量計費者: ( 一) 五公斤以下 者, 不逾新臺 | 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裹郵件及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寄件人得請求補償,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遺失、被 竊或毀損」等字,並酌 |
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六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六十公分至九十公分以下 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九十公分 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按實重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 | 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 者, 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 三) 超過十公斤者, 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包裹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八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以下 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一百公分 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 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 | 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款尺寸計費標準配合現行實務收費級距調整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各國郵政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增列「按實重」等字,以應業務需要。 |
定之。 | ||
第六十七條 包裹郵件、快捷 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予補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 代收貨款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款費。 | 第六十七條 保價郵件、報值或掛號包裹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予補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 代收貨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價費。 | 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償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三十二條已將「代收貨價」修正為「代收貨款」,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交付補償金後,除郵件遞送延誤及掛號郵件未依中 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外,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 第六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交付補償金後,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已增訂郵件遞送延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中華郵政公司應負補償責任, 然相關郵件業已送達,為免法律關係複雜,爰修正排除該公司於交付補償金後, 取得相關郵件之權 利。 |
第六十九條 郵件遺失、被竊、毀損、遞送延誤或掛 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本法及本規則規定補償;其他因而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不 予補償或賠償。 | 第六十九條 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規定補償。但其間接利益損失,不予補償。 | 修正現行條文使與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償事由相符,並明定中華郵政公司除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補償外,其他因而所致之損害或損失,不論係直接之損害或間接利益之減少,均不 予賠償。 |
第七十條 x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稱之資費指明信片、郵簡、信函之普通資費,不含特別處理費及其他資費。 本法所定之各種資 費,由中華郵政公司公告 | 第七十條 x規則所定郵件之特別處理費及各種手續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 一、為明確規範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資費之範圍,增訂第一項。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第十四條第一項以 |
之。 | 外之各種資費,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款應報請該公司董事會核定,惟二者皆應對外公告,爰現行條文移列第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