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事务管理,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 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并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授权投资顾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 A 股股票、基金、债券等,以及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当前和未来可以投资的其他所有投资品种,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
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外贸信托• 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经充分调研和详细论证,推出了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
下简称“本信托计划”)。本信托计划说明书与《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
资金信托合同》、《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请投资者在加入前仔细阅读上述文件。
第一条 定义和解释
在本信托计划中,除非另有解释或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1 本合同或信托合同:指《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2 信托计划说明书:指《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及对该信托计划说明书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3 认购风险xx书:指《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
1.4 信托文件:指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xx书等与信托计划相关文件的统称,如不另加说明,仅指前三个文件。
1.5 保管合同:指受托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6 投资顾问合同:指受托人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7 资金保管合同操作备忘录:指受托人与保管银行、证券经纪商签订的《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操作备忘录》及对该资金保管合同操作备忘录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8 委托人:本信托计划委托人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1.9 受托人:指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1.10 受益人:指委托人指定的在本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本信托设立时初始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
1.11 投资顾问:指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石投资”)。
1.12 投资建议:指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出具的注明了证券代码、证券名称、买入或卖出数量、买入或卖出价格区间等要素的书面投资建议文件,或者由投资顾问通过受托人指定的系统传送至受托人的电子投资建议文件。
1.13 保管银行或保管人: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
1.14 证券经纪商: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国际”)。
1.15 本信托/信托计划:指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设立的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16 信托资金:指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资金总额扣除认购费/申购费后的资金金额。
1.17 信托财产:指信托资金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1.18 信托财产总值:指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估值方法计算的信托财产的价值总和。
1.19 信托费用:指根据信托文件约定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相关税、费。
1.20 信托利益:指受益人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享有的信托计划项下所有经济利益。
1.21 信托财产净值:指信托财产总值在扣除信托费用、已计提的特定信托利益及其他信托负债后的余额。
1.22 信托单位:用于计算、衡量信托财产价值以及委托人认购、申购或赎回的计量单位。在信托计划成立日,每一信托单位对应信托资金人民币 1 元。
1.23 信托单位净值:信托单位净值=信托财产净值÷信托单位总份数。
1.24 信托单位累计净值:指经分红修正后的信托单位净值,信托单位累计净值=信托单位净值+每一信托单位累计分红金额。
1.25 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享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一般受益权和特定受益权。
一般受益权(享有一般受益权的受益人为一般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享有从信托财产中获取一般信托利益的权利。
特定受益权(享有特定受益权的受益人为特定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不仅享有从信托财产中获取一般信托利益的权利,还享有从信托财产中获取特定信托利益的权利。本信托计划特定受益权对应信托单位份额数不少于 100 万份,由本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向认购。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特定受益人不得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1.26 信托财产估值:指计算评估信托财产价值,以确定信托单位净值的过程。
1.27 认购:指本信托计划募集期内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参与本信托计划的行为。
1.28 申购:指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买入信托单位的行为。
1.29 赎回:指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本信托计划受益人按本合同约定卖出信托单位的行为。
1.30 准赎回封闭期:本信托计划设有准赎回封闭期,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到 2017年 5 月 10 日(不含) 为准赎回封闭期。准赎回封闭期内的开放日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申请申购,如若委托人在准赎回封闭期内的开放日申请赎回,需按赎回资金的 2%交纳违约赎回费,违约赎回费归信托计划财产所有,委托人在准赎回封闭期外的开放日申请赎回无需缴纳赎回费。
1.31 开放日:指受托人办理本信托计划申购或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本信托计划成立后每年的 2/5/8/11 月的 10 日(遇国家法定假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为本信托计划开放日。经本信托计划受托人和投资顾问协商一致,可增设任意交易日为本信托计划临时开放日,临时开放日可接受申购、赎回申请。若本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的核心投资经理离职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资顾问不能履行其职责的,经代理发行机构与受托人、投资顾问协商一致,受托人有权增设临时开放日,受益人可在临时开放日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1.32 代理发行机构:本信托计划成立时的代理发行机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
1.33 工作日:即交易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
共同交易日。
1.34 自然月:指日历月。
1.35 法律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监管政策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 信托目的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事务管理,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并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授权投资顾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 A 股股票、基金、债券等,以及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当前和未来可以投资的其他所有投资品种,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
第三条 受益人
x信托是自益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
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一般受益权与特定受益权两类。受益人根据本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一般受益权或特定受益权。
一般受益权与特定受益权并非受托人作出的对该权利可能获取的全部或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承诺、保证、保障、担保等任何形式的义务或责任。
第四条 信托资金及其交付
4.1 委托人须从在中国境内银行本人开设的自有银行账户将信托资金交付至受托人指定的本信托计划归集账户。本信托计划的归集账户信息如下:
户 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账 号:0000 0000 0000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4.2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且委托人应为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即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 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
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4.3.1 自然人客户需提交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军官证复印件或护照首页复印件或其他证件复印件。
4.3.2 机构客户需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实现“三证合一”的企业,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社团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授权他人办理,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业务人员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3.3 委托人为外国人或外资企业的,承诺其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财产证明材料真实有效,承诺其投资本信托计划的行为已获得了合法授权,若由于其伪造、虚构、篡改等行为给受托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4 委托人认购/申购的资金要求
4.4.1 委托人认购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并按 1 万元的整数倍递增。受托人有权调整委托人认购金额下限及追加限制。
4.4.2 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委托人可申购本信托计划,如果委托人已持有本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则申购资金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超过部分以人民币 10 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如果申购时委托人未持有本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则申购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 100万元,超过部分按人民币 1 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受托人有权调整委托人申购金额下限及追加限制。
本信托计划推介期内,投资顾问作为特定受益人定向认购本信托计划特定受益权。本信托计划特定受益人持有特定受益权对应信托单位份数不少于 100 万份。
4.4.3 委托人提交书面认购/申购申请文件且通过代理发行机构提交电子申请文件的,若书面申请文件与电子申请文件不一致,以委托人提交的电子申请文件为准。
4.5 认购费
4.5.1 在信托计划推介期内,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需缴纳认购费。认购费的收取采用外扣法。对认购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的委托人,认购费为认购资金金额的 0.8%(即认购
x=委托人缴纳的认购资金金额×0.8%);对认购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含)以上的委托人,认购费为认购资金金额的 0.5%(即认购费=委托人缴纳的认购资金金额×0.5%);认购金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含)以上的委托人,认购费按笔收取固定金额人民币 1000 元。由委托人在缴纳认购资金的同时另行支付。认购费由受托人代为收取,由受托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机构。受托人有权调整本信托计划的认购费。
4.5.2 特定受益人认购本信托计划特定受益权时不收取认购费。
4.6 认购份额的确认
全体委托人缴纳的认购资金按照“1.0000元/份”确认认购份额,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资金认购为信托单位的份数=委托人缴纳的认购资金金额÷1.0000元/份;上述公式计算结果保留到个位,小数点后第1位截位。
第五条 信托计划本次募集规模
x信托计划本次募集资金规模预计为人民币 3000 万元,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
第六条 信托计划的成立与生效
6.1 本信托计划本次资金募集期以受托人公布的时间为准。
6.2 信托计划的成立
x信托计划满足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受托人有权宣布本信托计划成立。
6.2.1 募集期满且本信托计划项下全部有效信托合同份数不少于 2 份且本信托计划特定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不少于 100 万份;
6.2.2 受托人可根据发行情况缩短或延长募集期,调整信托计划规模,并宣布本信托计划成立。
6.3 如果本信托计划未成立,本信托合同自动终止,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信托资金及信托资金在本信托计划保管账户获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此外,受托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6.4 信托计划的生效
x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本信托计划生效。
6.5 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生效前产生的利息计算及其分配
信托资金在受托人收到日至本信托计划生效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入信托财产。
第七条 信托计划期限
7.1 本信托计划期限为 10 年。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
7.2 本信托计划期满时,除本合同约定的自动延期的情形,经受托人、投资顾问协商一致,可延长本信托计划期限,本信托计划受托人应不晚于信托计划期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在其网站就延期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x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计划说明书等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事务管理。本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与运用由受托人、投资顾问、保管银行、证券经纪商共同完成。各方根据本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合同与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委托人/受益人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同意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自愿承担因投资顾问为本信托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受托人执行投资顾问提供的投资建议所形成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
8.1 投资策略
星石投资旗下所有的产品均采用复制策略,每只产品采用多名基金经理进行投资决策,相同类别基金采用同一投资策略按选定比例复制组合进行投资。
投资方法是中长期趋势投资方法,该投资方法的核心是通过研究类别层面、行业层面、公司层面的中长期驱动因素,根据三个层面驱动因素协同向上的原则,寻找确定性强的投资机会,努力为客户获取稳定可持续的中长期收益。
具体投资流程如下:
第一步:行业投研团队通过对所有行业进行研究,找出行业层面的中长期驱动因素;同时通过对行业内的相关公司进行研究,找出公司层面的中长期驱动因素。
第二步:策略投研团队通过对所有行业中长期驱动因素的归纳总结,再结合对宏观经济和投资时钟的研究,找出类别层面的中长期驱动因素。
第三步:在三个层面驱动因素都已经找出的基础上,根据三个层面驱动因素协同向上的原则,寻找确定性强的投资机会,选择相关投资标的进行组合配置,使得投资组合向上的机会远远大于向下的风险。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经受托人与投资顾问协商一致,可以改变投资策略及相关内容,并由受托人在其网站上公布。
8.2 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及投资限制
8.2.1 投资范围
x信托计划投资于沪深两市所有公开挂牌交易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公开挂牌交易的 A股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以及债券、债券逆回购、货币基金、分级基金 A 等固定收益类产品。
如本信托计划投资银行理财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如法律法规规定受托人须取得特定资质后方可投资某产品,则受托人须在获得相应资质后才能投资该产品。
委托人知晓并接受,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及有权机关或机构的其他规定,本信托以信托资金的 1%支付至受托人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专用账户用于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该等认购行为系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投资的一部分,其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属信托财产。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信托资金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不代表受托人或任何其他有权机关承诺或保证本信托计划赢利本金不受损失。
8.2.2 投资比例
8.2.2.1 本信托计划的投资品种以沪深两市所有公开挂牌交易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公开挂牌交易的A 股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和债券逆回购为主。
8.2.2.2 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
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信托财产总值的 0%-100%(以市值计算)。
权益类资产包括:沪深两市所有公开挂牌交易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公开挂牌交易的 A股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
8.2.2.3 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
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信托财产总值的 0%-100%(以市值计算)。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债券、货币基金、分级基金A 等。
8.2.2.4 其他资产投资比例
其他资产投资比例为信托财产总值的 0%-100%(以市值计算)。其他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逆回购等。
8.2.2.5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以其允许的投资比例为限。
8.2.3 投资限制
8.2.3.1 禁止将信托财产中的证券用于回购融资交易。
8.2.3.2 禁止将信托财产用于贷款、抵押融资或对外担保等用途。
8.2.3.3 禁止将信托财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8.2.3.4 禁止将信托财产用于商品期货投资、融资融券交易。
8.2.3.5 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占该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 4.99%。
8.2.3.6 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占该公司流通股本的比例超过 10%。
8.2.3.7 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单一股票或单一基金的投资额超过信托计划净值的 20%
(以成本价计算,货币基金不受此限)。
8.2.3.8 投资创业板股票总金额(以成本计算)不得超过信托计划净值的 30%。
8.2.3.9 所投公司债债项评级不低于 AA+,企业债债项评级不低于 AA,短期融资券债项评级不低于A-1,其他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 AA,持有的债券组合平均久期不超过 3.5 年。
久期、组合久期:本合同提及久期适用计算公式为修正久期计算公式。
8.2.3.10 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单一债券的数量超过该债券发行规模的 10%。
8.2.3.11 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单一债券的投资额超过信托计划净值的 20%。
8.2.3.12 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投资额超过信托财产净值的 20%。
8.2.3.13 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 S、ST、*ST、S*ST 及 SST 类股票,不得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
8.2.3.14 禁止投资其他非保本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或资管计划,禁止投资任何非标资产,禁止投资分级基金劣后级。
8.2.3.15 禁止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
8.2.3.16 禁止投资于各类收益权、收益凭证等非标固收类产品。
8.2.3.17 本信托计划届满前 2 个交易日起,禁止进行证券买入的交易。
8.2.3.18 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
8.2.4 因投资标的自身变动、信托财产总值发生变动等因素致使本信托计划的投资不符合本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约定的,不视为违约。受托人、投资顾问将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因投资标的停牌等原因除外。
8.2.5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和投资顾问协商调整本信托计划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和投资限制。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经本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和投资顾问协商一致后,可以调整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和投资
限制,无需另行征得本信托计划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本信托计划决定调整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和投资限制的,调整事项生效日应为本信托计划某一开放日下一个工作日,且本信托计划受托人应于调整事项生效日前45个工作日在其网站就调整事项进行公告,并与投资顾问就调整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如本信托计划委托人/受益人不认可本信托计划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和投资限制的调整,可于调整事项的公告期内的任意开放日对所持的本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份额进行赎回操作。对于本信托计划调整事项公告期内受益人提出的赎回申请,本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应全部接受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赎回资金。
8.3本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和平仓线以信托单位净值为依据。
8.3.1 预警线
8.3.1.1 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T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0.8000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
8.3.1.2自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的下一个交易日(T+1)起,受托人应在10:30前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本计划投资顾问提示风险。投资顾问应出具投资建议,开始降低权益类资产(不含分级基金A)与债券(国债除外)资产的仓位,在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之日起的5个交易日(T+5)内将权益类资产(不含分级基金A)与债券(国债除外)资产的总仓位降至50%以下,若投资顾问未能在前述规定时间内出具符合要求的投资建议使权益类资产(不含分级基金A)与债券(国债除外)资产的总仓位在计划触及预警线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降至50%以下且信托单位净值未恢复到预警线之上的,则受托人自T+6日9:30起有权对本计划进行变现操作,直至将权益类资产(不含分级基金A)与债券(国债除外)资产的总仓位降至50%以下。如在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起的5个交易日(T+5日)内,信托计划单位净值恢复到预警线之上,则本信托计划的权益类资产(不含分级基金A)与债券(国债除外)资产的总仓位不受限制,如在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起的5个交易日(T+5日)内,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的,按照触及平仓线进行操作。投资顾问及全体受益人完全接受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已经完成的不可逆的减仓操作。如果因为停牌、涨跌停等流通性受到限制不能进行调整的,则应在该原因消失后立即进行调整。
8.3.2 平仓线及平仓
8.3.2.1 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 0.7000 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
8.3.2.2 如本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无论之后信托单位净值是否恢复到平仓线以上,自
触及平仓线的下一交易日起,投资顾问的管理职责终止,投资顾问不得下达任何投资建议。自触及平仓线的下一交易日起,受托人有权对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受托人可根据信托财产变现情况,宣布本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受托人不对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后信托财产进行平仓变现的时间、收益情况作出任何保证。
8.3.2.3 平仓完成后,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
8.3.2.4 受托人对平仓结果不做任何的承诺或保证,因受托人进行平仓操作而产生的任何亏损或者盈利由信托财产承担,因股票停牌等原因不能及时进行xxxx对信托财产的影响由信托财产承担。
8.4投资管理流程
8.4.1 投资顾问根据信托文件及投资顾问合同规定向受托人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投资顾问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投资顾问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
8.4.2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的投资建议,投资顾问应通过中银国际提供的机构经纪投资管理系统(下简称“PB 系统”)或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发出,当 PB 系统出现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情形时,投资顾问可以通过传真或录音电话方式出具投资建议。
8.4.3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外的其他投资建议,投资顾问应通过传真方式或其它受托人及投资顾问认可的方式出具投资建议。
8.4.4 如遇特殊情况,投资顾问可采用录音电话方式下达投资建议,相应投资建议应以传真形式补送受托人。
8.4.5 投资顾问以传真、录音电话方式发送的投资建议应为受托人执行投资建议留出必要时间,因投资顾问未留足够时间造成受托人未能执行投资建议内容,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8.4.6 所有投资建议,除特别说明外,均当日有效。
8.4.7 如因交易条件不能满足、上市公司停牌、交易所闭市等原因导致投资建议不能执行,则该投资建议作废。
8.5 信托事务的管理
8.5.1 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
其固有财产或使信托财产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8.5.2 受托人可以根据需要,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但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须经委托人一致认可。
8.5.3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在其网站上披露上月末信托单位净值;受托人将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将在受托人网站(xxx.xxxxx.xxx.xx)“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登录用户名为委托人/受益人证件号码,密码默认为证件号码后 6 位(如含文字、字母、符号等非数字形式字符,该位字符替换为数字 0)。如有疑问,可拨打财富热线 000-000-0000 咨询。
8.5.4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根据本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事务管理。
8.6 股东权利行使原则
8.6.1 不谋求对所投资企业的控股或进行直接管理,不谋求与其他主体形成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一致行动人。
8.6.2 所有参与行为均应在合规合法和保护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并谋求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8.7 受托人与投资顾问在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内可另行签署协议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作进行详细约定。
第九条 信托财产保管、证券交易服务及估值
9.1 受托人选择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为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的保管银行,并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保管合同》。受托人在保管银行开立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专户,专门用于本信托计划项下认购和申购资金的归集、受益人赎回资金的支付、信托财产的存放、清算和支付等。
9.2 本信托计划证券经纪商为中银国际。本信托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卡,购买的证券品种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本信托计划证券账户卡内;本信托计划在中银国际开立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与中银国际、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资金保管合同操作备忘录》。
9.4 本信托计划的估值
9.4.1 信托财产总值包括本信托计划项下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归属于信托财产的货币资金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9.4.2 信托财产净值指信托财产总值在扣除信托费用、已计提的特定信托利益及其他信
托负债后的余额。
9.4.3 估值对象
运行信托财产所投资的一切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
9.4.4 估值日
计算信托单位净值之日,保管人、受托人分别于本信托计划每一交易日进行估值。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费用核算日、收益分配日、开放日(含临时开放日)、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或平仓线之日、本信托计划终止日以及其他受托人认为需要核对估值结果的情形为估值核对日,保管人与受托人于估值核对日的下一工作日对双方估值核对日的估值结果进行核对。
9.4.5 估值方法
9.4.5.1 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股票、权证、封闭式基金、LOF、ETF 等),以估值日其所在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股票及基金的分红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入信托财产。
9.4.5.2 开放式基金(包括保管在场外代销机构,但不直接卖出的 LOF 等)以估值日当日基金净值估值,该日无交易未公布净值的,以最近一工作日基金净值估值。货币市场基金
(不包含创新型货币基金)以单位净值 1 元乘以实际份额计算净值,每日计提万份收益,实际入账权益以基金公司对账单为准。
9.4.5.3 可流通暂未上市的股票:属于送股、转增股、配股或增发的股票,以估值日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属于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公开发行有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估值, 当日没有收盘价的,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为准。
9.4.5.4 固定收益证券的估值方法
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净价估值。
证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自债券计息起始日或上一起息日至估值当日的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所采用的净价估值。
未上市债券、在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按成本估值。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债券本息的发放及兑付以权责发生制计入信托财产。私募债按照成本估值。
9.4.5.5 银行账户存款每日不计提利息,以实际结息数为准;证券资金账户内资金不计提利息,以实际结息数为准,如项目到期时有应收未收利息,则依据券商确认数计入应收利息。
9.4.5.6 上述约定的“应收”概念仅为便于会计处理,不代表一定取得的收益。
9.4.5.7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投资本金进行估值,不计提收益,收益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
9.4.5.8 银行理财按买入成本估值。
9.4.5.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或变更事项,依法按最新规定计算。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受托人与保管银行协商确定计算方法。
9.4.5.10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信托财产公允价值的,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与保管人商议后,按最能反映信托财产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受托人或保管人若采用上述规定的方法为信托财产进行了估值,仍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第十条 x信托计划的申购和赎回
10.1 本信托计划的准赎回封闭期和开放日
本信托计划设有准赎回封闭期,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到 2017 年 5 月 10 日(不含) 为准赎回封闭期。准赎回封闭期内的开放日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申请申购,如若委托人在准赎回封闭期内的开放日申请赎回,需按赎回资金的 2%交纳违约赎回费,违约赎回费归信托计划财产所有,委托人在准赎回封闭期外的开放日申请赎回无需缴纳赎回费。
本信托计划成立后每年的 2/5/8/11 月的 10 日开放(遇国家法定假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为本信托计划开放日。经本信托计划受托人和投资顾问协商一致,可增设任意交易日为本信托计划临时开放日,临时开放日可接受申购、赎回申请。若本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的核心基金经理离职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资顾问不能履行其职责的,经代理发行机构与受托人、投资顾问协商一致,受托人有权增设临时开放日,受益人可在临时开放日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10.2 信托单位的申购与赎回
10.2.1 申购、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开放日当日的信托单位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申购金额、赎回份额于开放日的下一工作日计入信托财产。
10.2.2 信托单位的申购
10.2.2.1 拟申购的委托人应在开放日下午 3 点前通过代理发行机构的信息系统向受托人提交关于申购的电子申请文件或直接向受托人提交《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申购申请书》。对于提出申购申请时,未持有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的申请人,由受托人与申请人签订《信托合同》、《风险xx书》。受托人对申购申请进行审核,如发生以下情况,受托人有权拒绝申购申请,否则受托人应接受申购申请:
(1)申购资金金额未满足本合同对于申购资金的要求;
(2)接受申购申请后,将可能使本信托计划受益人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投资顾问认为对本信托计划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4)其他受托人认为对本信托计划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10.2.2.2 申购资金的缴纳与申购申请的确认
申请人应不晚于开放日当日将相应申购资金及申购费支付至本信托计划的指定账户。受托人对申购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委托人缴纳的申购资金申购为信托份额。
10.2.2.3 申购费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委托人申购信托单位需缴纳申购费。申购费的收取采用外扣法。对申购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的委托人,申购费为申购资金金额的 0.8%(即申购费=委托人缴纳的申购资金金额×0.8%);对申购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含)以上的委托人,申购费为申购资金金额的 0.5%(即申购费=委托人缴纳的申购资金金额×0.5%)。申购金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含)以上的委托人,申购费按笔收取固定金额人民币 1000 元。由委托人在缴纳申购资金的同时另行支付。申购费由受托人代为收取,由受托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机构。受托人有权调整本信托计划的申购费。
10.2.2.4 申购信托单位份数的计算
申购信托单位份数=本次申购所交纳的申购资金金额÷开放日信托单位净值(已扣除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
根据上述公式所得计算结果保留到个位,小数点后第 1 位舍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信托财产。
10.2.2.5 申购期间申购资金所产生利息的处理
申购资金自受托人收到之日(含)至开放日下一工作日(不含)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归
入信托财产。
10.2.2.6 申购未成功时申购资金的处理
x受托人拒绝投资者申购申请时,受托人将于开放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该投资者返还其已支付的申购资金,该笔申购资金在信托专户中产生的利息计入信托财产。
10.2.3 信托单位的赎回
10.2.3.1 受益人应及时提交赎回申请文件,若受益人通过代理发行机构提交电子赎回申请,则赎回申请时间应不晚于开放日当天下午三点。受托人对赎回申请进行审核。如发生以下情况,受托人有权拒绝赎回申请:
(1)赎回完成后受益人仍持有信托单位,但其所持有信托单位份数低于 100 万份;受托人有权调整受益人赎回完成后持有信托单位份数的要求;
(2)单次赎回申请的赎回信托单位份数少于 10 万份;
(3)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受托人不能支付赎回资金;
(4)其他不合符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
10.2.3.2 赎回申请一经提交,不得变更。
10.2.3.3 巨额赎回的处理
10.2.3.3.1 本信托计划某一开放日,净赎回金额(全部赎回申请对应赎回资金金额扣除全部申购资金金额的余额)超过开放日信托财产净值的 2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10.2.3.3.2 当发生巨额赎回时,投资顾问可以根据本信托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赎回。
(1)全额赎回:当投资顾问认为有能力支付全部赎回资金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赎回:当投资顾问认为支付全部赎回资金有困难或认为支付全部赎回资金可能会对本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净值产生较大波动时,投资顾问在接受该开放日净赎回金额不低于开放日信托财产净值的 20%的前提下,可以拒绝接受超过开放日信托财产净值的 20%部分的净赎回。如出现部分赎回情况,则根据当次可赎回的信托单位份数占当次申请赎回的总信托单位份数的比例,确定每一赎回申请人该开放日可赎回的信托单位份数。因部分赎回,而未被投资顾问接受的赎回申请自动作废。
当发生巨额赎回,且投资顾问拟采用部分赎回方式时,投资顾问应在不晚于开放日下一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出具《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巨额赎回意见书》,并载明对巨额赎回的处理意见,受托人在其网站上进行披露。否则,受托人按照投资顾问接受全额赎回的方式进行相应的处理。
10.2.3.4 如因交易所休市、投资标的跌停或停牌、流动性不足等市场原因、不可抗力、监管机构要求或限制、受托人或投资顾问认可的其他原因等导致无法支付赎回款项,投资顾问可以暂停或者延缓接受部分或全部赎回申请。
10.2.3.5 确认赎回的赎回份额于受托人确认赎回的开放日下一工作日计入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赎回资金按确认赎回的本信托计划开放日信托单位净值计算。
10.2.3.6 赎回资金的计算
赎回资金=赎回信托单位份额数×开放日信托单位净值(已扣除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赎回资金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信托财产。
10.2.3.7 赎回费
委托人在准赎回封闭期内的开放日申请赎回,需按赎回资金的 2%交纳违约赎回费,违约赎回费归信托计划财产所有,委托人在准赎回封闭期外的开放日申请赎回无需缴纳赎回费。
10.3 委托人提交书面申购、赎回申请文件且通过代理发行机构提交电子申购、赎回申请文件的,若书面申请文件与电子申请文件不一致,以委托人提交的电子申请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 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
11.1 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详见《信托计划说明书》和《风险xx书》),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经济周期风险、利率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购买力风险)、投资顾问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操作与技术风险、强制减仓风险、系统执行风险、受益人本金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本信托计划延期的风险、信托计划不成立的风险以及其他因政治、经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信托财产产生影响的风险等。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主要运用方向为股票、债券、基金等投资。证券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可能会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国家政策变化、投资顾问决策失误等原因而导致信托财产蒙受部分甚至全部损失,受托人特别提请委托人和受益人必须充分了解并承担上述风险。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风险责任,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作任何承诺。
11.2 受托人违反本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其损失的部分由受托人予以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11.3 如司法机关因受托人运用其固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或管理、运用本信托计划资金之外的其他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对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时,
受托人应立即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同时告知委托人和受益人。如因受托人未向有关司法机关说明情况而导致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发生实际损失,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11.4 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设立前,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在信托设立后债权人依法行使该权利,并通过司法途径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则受托人不承担委托人及受益人的任何损失。
第十二条 信托经理及投资顾问管理团队人员名单、履历
12.1 信托经理
xxx,经济学硕士,本科硕士均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现任职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证券信托事业部,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在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的设计、开发及项目管理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xxx,经济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专业,现任职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证券信托事业部市场部,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在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的设计、开发、管理等方面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12.2 投资顾问核心顾问人员简介
12.2.1 基本情况
名称: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 25 号 5 幢 403法定代表人姓名:xx
12.2.2 投资顾问简介
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7 年,由中国第一代明星基金经理xx创建,是
中国第一批阳光私募公司,是基金业协会首批特别会员、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截至 2016
年,旗下产品超过 50 只,管理规模近 200 亿,稳定位于行业前列;星石投资拥有员工 80 余人,构建了投资交易、市场服务、后台运营、合规风控四位一体完整的公司架构,持续规范运作、稳健经营。
12.2.3 核心顾问人员简介
星石投资采用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多基金经理负责制,本信托计划由多名投资经理共同管理,其中核心投资经理为xx先生。投资决策委员会授权各投资经理不同的投资权限,各投资经理在其授权范围内对信托计划出具投资建议,星石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可能根据其内部管理对投资经理人员及权限进行动态调整。若本信托计划运行过程中核心投资经理xx
先生不再担任本信托计划投资经理,星石投资会提前【2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托人,其余投资经理的调整将不再另行通知。
本信托计划成立时的核心投资经理为xx,其他主要投资经理为xx航、xxx、xxx和xx。
其中核心投资经理xx简历如下:
xx x石投资董事长 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
中国第一代明星基金经理。 23 年投资研究经验,其中 19 年基金管理经验。从业以来,精准把握市场中长期趋势,在公募及私募期间所管理的所有产品,业绩名列前茅,多次获得金牛奖。历任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湘财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曾经担任工银瑞信核心价值基金、华夏回报基金、兴华基金、兴和基金等基金经理。现任星石投资董事长、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
12.4 保管银行简介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法定代表人:xx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 197 号
12.5 证券经纪商
名称: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
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39 层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摘要
外贸信托聘请瑞银律师事务所为本信托计划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根据截至本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公布并有效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精神,对外贸信托在本意见书出具日之前提交的信托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律师意见如下:
外贸信托具备从事信托文件所述信托业务的资格,关于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文件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信托投资范围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要求,且已对该信托计划存在的风险在信托文件中进行了充分揭示。
法律意见书全文请参见本信托计划备查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4.1 委托人的权利
14.1.1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14.1.2 在按照受托人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其身份的前提下,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资金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基于行业惯例和商业秘密的考虑,受托人有权拒绝委托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或了解部分资料、信息。
14.1.3 受托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14.1.4 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4.2 委托人的义务
14.2.1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且委托人应为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14.2.2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信托资金并保证其对该信托资金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且已就设立信托事项向其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设立该信托未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信托资金系共有财产的,委托人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14.2.3 如因委托人对委托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资金的合法性存在未向受托人书面说明的问题,或因委托人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发生纠纷,因此给受托人和信托计划项下其他信托受益人、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4.2.4 委托人应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填写个人信息,准确填写委托人的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使受托人能够及时联系委托人/受益人。若因委托人未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自身的住址、联系方式信息导致受托人无法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信息沟通,则受托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14.2.5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信托财产承担信托费用。
14.2.6 委托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反洗钱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反洗钱义务。
14.2.7 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5.1 受托人的权利
15.1.1 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信托报酬。
15.1.2 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15.1.3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垫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在信托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5.1.4 受托人有权在本信托计划全体受益人退出后,接受新的委托人加入本信托计划。
15.1.5 信托财产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的认购、收益分配与结算具体事宜,受托人将根据有权机关或机构的有效规定进行处理或调整,并进行披露。
15.1.6 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5.2 受托人的义务
15.2.1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15.2.2 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信托报酬以外的利益。
15.2.3 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15.2.4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每周在受托人网站上披露前一交易周的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在其网站上披露上月末信托单位净值,受托人将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将在受托人网站(xxx.xxxxx.xxx.xx)“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登录用户名为委托人/受益人证件号码,密码默认为证件号码后 6 位(如含文字、字母、符号等非数字形式字符,该位字符替换为数字 0)。如有疑问,可拨打财富热线 000-000-0000咨询。
15.2.5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发放本信托项下信托利益。
15.2.6 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6.1 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受益人即委托人。
16.2 自本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根据信托合同享有受益权,在信托期间内或期满后,对于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置本信托财产取得的信托利益,受益人享有从信托财产中获取信托利
益的权利。
16.3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转让和继承,并承担转让手续费。
16.4 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16.5 在按照受托人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其身份的前提下,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基于行业惯例和商业秘密的考虑,受托人有权拒绝受益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制部分资料、信息。
16.6 受托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16.7 特定受益人不得为他人代持特定受益权;不得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规违法行为牟取利益;特定受益人承诺不是任何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6.8 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受益人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17.1 受益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享有信托期间运用信托财产所得信托利益的权利;
(2)享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权;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7.2 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受益人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自行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17.3 受益人自行转让信托受益权,应持有信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与受托人及受让人签署相关文件。未按上述程序自行办理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无效,受托人将视本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信托受益人,由此而发生的任何纠纷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17.4 受益人自行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人应当按照自行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份数×1 元”的 0.1%向受托人缴纳转让手续费,单笔手续费以 5000 元为上限。转受让双方需按受托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17.5 在受益人转让全部或部分信托受益权后,委托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就其转让的受益权部分,放弃本合同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权利,并退出本信托计划。
17.6 在发生继承、捐赠、遗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机构合并或分立、机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司法执行等情形时,受托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权力机关要求办理非交易
转让登记。
17.7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十八条 受益人大会
18.1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
18.2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18.2.1 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18.2.2 更换受托人;
18.2.3 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18.2.4 受托人认为或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18.3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 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18.4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10 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18.5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投票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18.6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 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18.7 因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有必要对信托文件进行修改,或受托人判断信托文件的修改对受益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受托人有权以公告方式变更信托文件中相关条款。委托人知悉并认可,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星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准为准)成立后,且星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投资顾问资质要求的,本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将由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星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信托计划受托人将与星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署投资顾问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受托人网站予以公告即可,无须征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变更后,本信托计划的核心投研团队和投资策略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受托人的变更
19.1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受托人将进行变更
19.1.1 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19.1.2 依法解散或法定资格丧失;
19.1.3 辞任或者被解任;
19.1.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2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自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移交给新受托人之日起,原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19.3 新受托人由全体受益人选任。受益人确定新受托人人选后,应将确定新受托人的通知及新受托人同意履行本合同设立的受托职责的确认文件送达给原受托人。
第二十条 信托费用
除非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费用与税费由信托财产承担。
20.1 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费用主要包括信托管理费(含支付给相关服务机构的费用)、保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2 信托管理费的计提和支付
20.2.1 每日计提的信托管理费按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的 1.8%的年费率收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应计提的信托管理费=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1.8%÷365成立日计提的信托管理费=成立日全部信托资金金额×1.8%÷365
根据上述公式所得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
20.2.2 信托管理费主要包括销售服务费、投资顾问费和信托报酬。
20.2.2.1 销售服务费是指支付给本信托计划代理发行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中国银行代理发行的信托份额所对应的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即:信托管理费计提日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该计提日申购赎回、分红发生前存续的中国银行代理发行的信托份额÷该计提日存续的全部信托份额总份数)为基础,按照 1.05%的年费率计算。
每日应计提的支付给中国银行的销售服务费=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该计提日申购赎回、分红发生前存续的中国银行代理发行的信托份额÷该计提日申购赎回、分红发生前存续的全部信托份额总份数×1.05%÷365
成立日计提的支付给中国银行的销售服务费=1.0000×成立日的中国银行代理发行的信托份额×1.05%÷365
20.2.2.2 投资顾问费按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的 0.5%的年费率收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应计提的投资顾问费=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0.5%÷365成立日计提的投资顾问费=成立日全部信托资金金额×0.5%÷365
20.2.2.3 信托报酬按日计提:每日应计提的信托报酬=每日应计提的信托管理费-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每日应计提的投资顾问费。
20.2.2 信托管理费按日计提,本信托计划生效后的每年 6 月 25 日、12 月 25 日和信托终止日为信托管理费核算日,信托管理费在信托管理费核算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给相关服务机构。
20.3 保管费
20.3.1 保管费按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的 0.2%的年费率收取,按每年 365 天计算。
20.3.2 保管费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应计提的保管费=前一自然日信托财产净值×0.2%÷365成立日计提的保管费=成立日全部信托资金金额×0.2%÷365
根据上述公式所得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
20.3.3 保管费按日计提,本信托计划生效后的每年 6 月 25 日、12 月 25 日和信托终止日为保管费核算日。保管费在保管费核算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保管人。
20.4 其它相关费用包括:
(1)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和费用;
(2)证券买卖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等相关税费;
(3)开放式基金的申(认)购费用及赎回费用等作为交易成本的费用;
(4)文件或账册制作、印刷费用;
(5)相关账户开户手续费、相关账户管理手续费、银行划款手续费、代理机构手续费、服务费等;
(6)信托设立、发行、清算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费、律师费等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7)信息披露费用;
(8)本信托计划运行所需的软件安装、线路连接等信息技术费用;
(9)信托业务监管费(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收取);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11)信托终止清算时发生的费用(除审计费、律师费等费用外)及收益由信托报酬承担。
(1)-(10)项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由信托财产承担,从信托财产中直接扣除。
20.5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垫付的信托费用,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信托税费
受益人和受托人应就其各自的所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依法纳税。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中应由受益人自行承担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如有),由受益人自行缴纳,受托人不进行代扣代缴。
受托人因承担受托责任而收取的信托报酬(如有)为含税金额,不予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来另有明确规定,受托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应调整;信托财产承担支付的信托报酬、投资顾问费、业绩报酬(如有)、保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为含税金额,均仅需交易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在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信托项目名称。如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来另有明确规定,受托人有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要求交易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信托利益的归属与分配
22.1 本信托计划信托利益分为一般信托利益和特定信托利益。一般信托利益由全体受益人享有,特定信托利益按本信托合同约定由相关服务机构享有的部分由信托专户直接支付给本信托计划相关服务机构。
22.2 特定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
22.2.1 特定信托利益的计算
x信托计划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为本信托成立后每个开放日(含临时开放日)及本信托计划终止日。如某一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当日“未扣除当日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的信托单位累计净值”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则该日计提特定信托利益。
(1) “未扣除当日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的信托单位累计净值”高于 1.06 元;
(2) “未扣除当日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的信托单位累计净值”高于“历史核算日最高
信托单位累计净值(已扣除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当日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X-Y)×20%×N其中:
X 为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当日未扣除当日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的信托单位累计净值;
Y 为历史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最高信托单位累计净值(已扣除应计提特定信托利益),首个历史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最高信托单位累计净值为 1.0600 元;
N 为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当日因赎回、分配等因素导致信托单位份数变化之前的信托单位总份数。
22.2.2 本信托计划特定信托利益的分配
22.2.2.1 本信托计划的特定信托利益归属全体特定受益人。本信托计划的特定受益人按其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占特定受益人持有的全部信托单位份额比例分别享有特定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的全体特定受益人授权受托人将其享有的特定信托利益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按照受托人与本信托计划相关服务机构所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将特定信托利益的一部分由信托专户直接支付给本信托计划相关服务机构;
支付给中国银行的浮动销售服务费=特定信托利益×该日申购赎回、分红发生前存续的中国银行代理发行的信托份额÷该日申购赎回、分红发生前存续的全部信托份额总份数×20%
中国银行代理发行的信托份额包括中国银行推介客户认购/申购 “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2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信托计划的信托份额。
浮动销售服务费于每一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计提,并于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
(2)剩余部分的特定信托利益归属特定受益人。
该核算日特定受益人享有的特定信托计划利益中扣除按相关约定支付给本信托计划相关服务机构后的剩余部分全部以现金方式分配给特定受益人。
22.2.2.3 特定信托利益于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计提,并于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后的 1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信托计划的相关服务机构及特定收益人。
22.2.3.4 本信托计划特定信托利益的计算仅在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进行,非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信托单位净值不对特定信托利益进行计算。因此非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信托单位净
值为已扣除以往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已计提但未支付的特定信托利益,但未扣除上一计提特定信托利益的特定信托利益核算日后可能产生的特定信托利益。
22.3 本信托计划一般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
22.3.1 本信托计划一般信托利益为本信托计划全部信托利益扣除特定信托利益后的剩余部分,一般信托利益由全体受益人享有。全体受益人按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占本信托计划全部信托单位份额的比例享有一般信托利益。
22.3.2 本信托计划一般信托利益的分配
22.3.2.1 本信托计划的分红
(1)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将部分或全部一般信托利益以分红方式向全体受益人进行分配。受托人应不晚于分红日前 10 个工作日在受托人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2)本信托计划分红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受益人按其持有的信托份额占全部信托份额的比例享有分红收益。受托人将于分红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分红款项。
22.3.2.2 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
(1)应付信托费用;
(2)特定信托利益(如有);
(3)一般信托利益;
本信托计划终止后,全部一般信托利益归属于全体受益人。本信托计划终止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为信托利益分配期间,受托人应在信托利益分配期间将全部一般信托利益以现金方式划至受益人预留银行账户。
22.4 本信托计划终止时非现金资产的处理
如本信托计划终止(以下简称“首次终止日”)时,因本信托计划所持非现金资产因停牌等原因不能正常交易、无法变现,则本信托计划自动延期,受托人按以下原则进行信托财产分配:
22.4.3.1 受托人将按照本信托计划约定的估值方法对本信托首次终止日信托财产(含非现金类资产)进行估值,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提首次终止日当日信托费用、特定信托利益(如有)以及其他信托负债(如有)。
22.4.3.2 受托人将根据终止日的估值结果,首先以信托计划现金资产支付截至本信托计划终止时的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应付未付特定信托利益(如有)以及其他信托负债(如有)。
22.4.3. 截至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的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应付未付特定信托利益(如有)以及其他信托负债(如有)支付完成后,本信托计划剩余资产由全体受益人(包括一般
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共同享有。
22.4.3.4 如截至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的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应付未付特定信托利益
(如有)以及其他信托负债(如有)支付完成后,本信托计划仍有现金资产,则受托人根据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每位受益人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占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存续的信托单位总份数的比例将现金资产向全体受益人(包括一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进行分配。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为第一次信托利益分配期间,受托人应在第一次信托利益分配期间将全部可分配现金资产以现金方式划至受益人预留银行账户。
22.4.3.5 本信托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由受托人及投资顾问在非现金类资产可交易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变现,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后,,受托人首先支付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及负债,在完成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及负债支付后,受托人根据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每一受益人持有的信托份额占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存续的全部信托份额的比例将全部变现资产向全部受益人(包括一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进行分配。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成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为第二次信托利益分配期间,受托人应在第二次信托利益分配期间将全部变现资产以现金方式划至受益人预留银行账户。本信托计划首次终止日后非现金资产的变现损益由全体受益人承担。本信托计划延期期间各项费用按照信托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每日计提。
22.5 受益人预留账户在信托利益最终分配完成之前不得取消。受益人预留账户变更须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本信托计划代理发行机构推介的客户还需在本信托计划代理发行机构办理账户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账户需为在本信托计划代理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因受益人预留账户变更未及时通知受托人、未在本信托计划代理发行机构办理账户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账户不符合要求致使受托人无法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受托人应妥善保管。受益人应自行到受托人处办理领取手续,受益人未能前往受托人处领取时,受托人仅有继续保管的义务。保管期间,受托人按照其在信托财产专户获得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信托财产的收益,并支付给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信托延期、终止与清算
23.1 信托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自动延期:
(1)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情形;
(2)其他导致本信托不能正常终止的情形。
23.2 信托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终止:
23.2.1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23.2.2 全体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
23.2.3 xx被解除;
23.2.4 信托被撤销;
23.2.5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23.2.6 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23.2.7 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 0.7000,且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约定选择进行平仓操作且平仓变现完毕。
23.2.8 受托人解任投资顾问,并认为有必要终止本信托;
23.2.9 受托人、投资顾问协商一致时;
23.2.10 信托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托终止的其他情形。
23.3 信托清算
23.3.1 受托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由其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清算事宜。
23.3.2 信托清算小组负责信托财产的保管、计算和分配,编制信托清算报告。信托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3.3.3 清算小组在信托终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经保管人复核后以网上披露的方式通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清算报告无需审计。
信托清算报告将在受托人网站(xxx.xxxxx.xxx.xx)“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登录用户名为委托人/受益人证件号码,密码默认为证件号码后 6 位(如含文字、字母、符号等非数字形式字符,该位字符替换为数字 0)。如有疑问,可拨打财富热线 000-000-0000 咨询。
23.3.4 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计划清算报告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23.3.5 清算费用:在进行信托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损益(除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外),由信托报酬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
24.1 委托人、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4.2“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各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其他天灾、战争、骚乱、罢工或其他类似事件、新法规颁布或对原法规的修改等政策因素。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立即用可能的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对方,并在 15 日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本合同的原因,然后由各方协商是否延期履行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 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
25.1 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25.2 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合同生效
26.1 本信托纸质版合同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及认购费/申购费交付至受托人指定账户并签署本信托合同(自然人签名,法人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受托人在本信托合同上加盖集合信托合同专用章。
26.2 本信托电子版合同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委托人已通过代理收付机构签署电子合同且受托人已以与代理收付机构约定的方式确认合同签署成功;
2)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及认购费/申购费交付至受托人指定账户,且受托人确认已接收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及认购费/申购费。
3)受托人在本信托合同上加盖集合信托合同专用章且受托人通过代理收付机构反馈电子合同签署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其他事项
27.1 整体合同
《信托计划说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规定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以本合同为准。
27.2 期间的顺延
x合同规定的受托人接收款项或支付款项的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7.3 xx条款
委托人,并代表受益人在此xx: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阅读了全部信托文件,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并对全部信托文件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
27.4 受托人有权对本信托计划增设新的受益权层级,有权接受投资人对新增受益权层级的申购与赎回,并可对新增受益权层级进行单独核算。新增受益权层级后,不对本信托计划现有受益权的信托费用收取方式和信托利益计算、分配方式进行改变。
27.5 合同文本
x合同一式贰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特别提示
x合同由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组成,受托人提请委托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制的各项通用条款和填写的特别约定条款做全面、准确的理解,特别是对通用条款中的加粗条款。受托人已充分提示委托人注意本合同中的加粗条款,并应委托人要求对该类条款作出了相应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及各条约定认识一致。
第二十九条 联络、通知及送达
29.1 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应准确填写各自的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及本合同项下要求的其他情况。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如果在信托终止期限届满前 1 日发生变化,应在 2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如果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的一方未将有关变化及时通知另一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变动一方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负责。
29.2 受托人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书面指定的其他方式除外)按委托人的预留信息,就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需要通知的事项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通知日期为:发出通知一方(受托人)持有的挂号信回执所示日期;或受托人收到回复等能够确认成功发送通知事项的当日。
29.3 受托人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书面指定的其他方式除外)按委托人的预留信息,就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需要通知的事项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送达日期为:挂号信方式的,为发
出通知一方(受托人)持有的挂号信回执所示日期;传真方式的,为受托人收到回复码或成功发送确认记录的当日;以快递方式发出,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日,收件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三日为送达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即视为送达日。
第三十条 备查文件
1.《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文本;
2.《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文本;
3.《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文本;
4.《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同》;
5.《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
6.《外贸信托•星石优粤 10 号 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操作备忘录》;
7.《外贸信托•星石优粤10 号1 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代理资金收付及代为推介协议》
8.《法律意见书》;
9.对投资顾问尽职调查资料;
10.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2015 年年报;
11.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经纪投资管理平台(PB)系统使用风险揭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