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原农险内蒙古自治区商业性活体牲畜死亡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从事牲畜规模化养殖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所称牲畜包括肉牛、奶牛、种猪、仔猪、育肥猪、能繁母猪及肉羊等。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牲畜,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牲畜”):
(一)经过国家审定或公布的地方、培育、引进以及配套系的商品代牲畜,适应当地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且该品种已在当地饲养 1 年(含)以上;
(二)生产设施齐全、饲养管理规范、符合防疫要求、执行免疫程序、档案记录完整;
(三)投保时,能繁母猪应在 8 月龄(含)以上,4 周岁(含)以下的经产母猪,且体重 100 公斤(含)以上;奶牛应在 1 周岁(含)以上,7 周岁(含)以下,体重在 300 公斤
(含)以上;育肥猪体重应在 15 公斤(含)以上;肉羊体重应在 6 公斤(含)以上;肉牛
体重应在 100 公斤(含)以上;种猪品种应为国家审定或公布的地方、培育、引进的曾祖代
和祖代种猪,且体重在 100 公斤(不含)以上;仔猪体重应在 1 公斤以上(含),10 公斤以下(不含);
(四)投保时,被保险人养殖规模符合当地政府或行业认定的规模化养殖标准;
(五)佩戴国家规定耳标或其它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保险标的识别清楚;
(六)养殖场(小区、合作社、户)应保证对全部病死牲畜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五条 下列保险牲畜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养殖场地处在蓄洪、行洪区内或政府明确规定的限养禁养区域;
(二)投保时养殖场地处在传染病疫区;
(三)养殖场地及生产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
(四)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病害造成保险牲畜在保险xxx的地址内死亡,且每次事故的死亡数量超过根据死亡绝对免赔率计算的死亡免赔数量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死亡绝对免赔率按每次保险事故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病害,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牲畜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政府发布预警时,保险人认可的为防止保险牲畜死亡所增加的疫苗、药品、消毒、保健饲料、护理等合理、必要的重大病害防控支出,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
(二)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政府扑杀除外);
(五)互斗、被盗、丢失、中毒;
(六)观察期内发生的损失;
(七)未严格执行牲畜生产规范要求,未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未采取综合防疫措施或免疫后抗体监测达不到当地畜牧部门要求。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牲畜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或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出险的保险牲畜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发生重大病害或疫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四)保险牲畜因年老、患慢性病、久治不愈、生产性能下降等原因导致被淘汰宰杀的。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条款其他条目中约定的不承担、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死亡责任保险金额与重大病害防控费用保险金额构成。
第十四条 死亡责任保险金额参考投保时保险牲畜的平均市场价值和生产成本的一定比例,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死亡责任保险金额=单位死亡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保险数量以保险xxx的为准。
重大病害防控费用保险金额参考保险牲畜的平均医疗费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参照保险牲畜的养殖周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牲畜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允许和协助保险人对投保牲畜进行现场核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负保险费。投保人自负部分的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牲畜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无害化处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 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牲畜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牲畜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牲畜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出险的保险牲畜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保险人未将出险的保险牲畜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采取相应措施的证据或证明(如事故及死亡证明、无害化处理证明材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牲畜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牲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每次事故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每次事故保险牲畜死亡数量-保险数量×数量免赔
率)
赔偿金额=∑每次事故赔偿金额
(二)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保险人应对投保农户进行赔偿,并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三)对使用疫苗、药品、消毒、保健饲料、护理等合理、必要的措施降低保险牲畜死亡所发生的重大病害防控费用,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费用,在第七条保险责任赔偿金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重大病害防控费用保险金额。
(四)每次事故的总赔偿金额以死亡保险牲畜的当期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xxx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和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
保险xxx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条所称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牲畜实际养殖数量。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牲畜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牲畜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牲畜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释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重大病害:
奶牛、肉牛养殖常见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等疾病、疫病;
肉羊养殖常见病害,包括口蹄疫、羊痘、布鲁氏杆菌病、小反刍兽疫、结核病等疾病、疫病等;
仔猪:黄痢、白痢、红痢、xx、水肿、口蹄疫、流行性腹泻、副伤寒、传染性胃肠炎等疾病、疫病等。
种猪:败血症、蓝舌病、蓝耳病、猪副伤寒、猪丹毒等疾病、疫病等。
育肥猪、能繁母猪养殖常见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病、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xxx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等疾病、疫病;
(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等。
(三)意外事故包括: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