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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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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或经营等活动时,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暴雨、洪水、暴风、台风、龙卷风、火山喷发、雷击、地下火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火灾、爆炸。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使用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设备;
(二)因被保险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或爆炸波及被保险场所,以及再经被保险
场所波及它处;
(三)在被保险场所内,被保险人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xxx、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
(四)在被保险场所内,被保险人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
(五)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
(六)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或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及上述人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的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八)因被保险人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九)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有缺陷的卫生装置,及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使用未载入本保险合同而属于被保险人、受其所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十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四)计算机或网络系统的任何损失;
(十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累计赔偿限额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通用证明或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事故证明;
3、损失清单、发票或其他单据证明;
4、如被保险人未申请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还需提供其已经赔付给第三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5、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还需提供:
1、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2、二级及以上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
3、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及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附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应伤残等级的赔偿限额。
(三)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等。
本保险合同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取暖费、交通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四)赔偿金的赔付
1、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项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列明各项责任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每次事故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在依据本条第 1 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3、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 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合同解除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5%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发生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义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医疗机构或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附录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80% |
三级伤残 | 70% |
四级伤残 | 60% |
五级伤残 | 50% |
六级伤残 | 40% |
七级伤残 | 30% |
八级伤残 | 20% |
九级伤残 | 10% |
十级伤残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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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612065238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内或其他列明场所布置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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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705235375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范围xx火灾、爆炸以及由此引起的烟熏或者因水损造成第三者人身
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不得超过本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
附加保险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附加不使失效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705235348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不因下列原因失效:
1、被保险人不知情的保险财产的占用性质发生变化或风险增加,但被保险人一经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可能要求的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附加保险费。
2、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许可的人员在保险单列明场所进行修理、微小变动或一般维修等类似目的作业。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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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食品、饮料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612065230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第一条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中列明地点范围xx其提供的食品、饮料或掺有异物的食品、饮料造成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洁的或不符合消费标准的食品或饮料。
第二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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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雇员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705235369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与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经营业务相关的工作时因发生意外事故或由于其个人疏忽、过失而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引致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急救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612065236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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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娱乐设施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705235431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娱乐设施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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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电梯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612065227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第一条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电梯、升降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当局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第二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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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xxx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6120652371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xxx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在xxx开放使用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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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条款
注册编号:H00002430922016120652061
第一条 下列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第二条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处于被保险人控制下的或停放于被保险人场所内的属公众所有的机动车辆(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车辆除外)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遵守以下要求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一)在机动车辆停放于被保险人场所内或处于其控制之下时,克尽职责防止损失发生;
(二)被保险人应在停车场内长期张贴被社区认可的免责通知。
第三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