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 件 I
二 零 一 五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特 许 协 议
x 特 许 协 议 于 201 4 年 12 月 3 日 订 立 。 协 议 人 一 方 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下 称 「 政 府 」 ) 的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署 长 和 其 获 授 权 代 表 ( 下 称 「 署 长 」 )( 总 办 事 处 地 址 : 香 港 沙 田 排 头 街 1 至 3 号 康 乐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总 部 ) , 另 一 方 为 ( 中 文 姓 名 )( 英 文 姓 名 : ) ( 香 港 身 份 证 号码 : )( 下 称 「 获 许 可 人 」 ) ; 获 许 可 人 的 业 务 地 址 为 /
* 住 宅 地 址 为 。
(* 如 获 许 可 人 并 无 业 务 地 址 则 填 写 住 宅 地 址 )双 方 现 同 意 如 下 :
1. 在 获 许 可 人 缴 付 x 特 许 协 议 第 3 条 所 指 的 费 用 后 , 署 长 须 准 许
获 许 可 人 按 照 x 特 许 协 议 及 其 附 表 部 分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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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3 月 20 日 / 21 日 至 29 日 (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x )( 下 称「 许
可 期 」) ,在 维 多 利 亚 公 园 x 的 二 零 一 五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场 地 ( 下称 「 场 地 」 ) 第 号 商 业 摊 位 的 许 可 范 围 x ( 参 见 附 录 所 载 位 置 图 显 示 的 范 围 ) ( 下 称「 许 可 范 围 」) 经 营 业 务 ( 下 称「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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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 ) , 售 卖 附 表 部 分 附 表 2 订 x 的 商 品 , 即 货 品 / 快 餐 食 品
/ 食 物 类 干 货 / 书 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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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2. ( a) 除 下 文 (b ) 段 对 售 书 摊 位 另 有 规 定 外 , 2015 年 3 月 18 日 及 19 日 须 预 x 供 获 许 可 人 布 置 许 可 范 围 。在 这 段 期 间 之 x 或 之 前 不 得 营 业 。
(b ) 售 书 摊 位 获 许 可 人 须 在 2015 年 3 月 21 日 下 午 1 时 15 分至 2 时 布 置 售 书 摊 位 。 在 这 段 期 间 之 x 或 之 前 不 得 营 业 。
( c) 如 在 许 可 期 之 前 或 首 天 出 现 无 法 预 料 的 情 况 , 署 长 有 权 推 迟 许 可 期 的 生 效 日 期 , 许 可 期 将 会 因 而 缩 短 。 如 因 无 法 预 料 的 情 况 以 致 许 可 期 缩 短 超 过 一 半 , 署 长 有 权 取 消 x 特 许 协 议 。
(d ) 本 特 许 协 议 第 3 条 所 指 的 费 用 , 会 根 据 缩 减 的 许 可 期 ( 可能 包 括 整 段 许 可 期 ) 按 比 例 无 息 退 还 。 如 获 许 可 人 因 许 可 期 缩 短 或 x 特 许 协 议 取 消 而 蒙 受 任 何 损 失 , 政 府 概 不 负责 。
3.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签 订 x 特 许 协 议 当 日 向 政 府 缴 付 一 笔 费 用 ( 即 获 许 可 人 竞 投 摊 位 的 出 价 ) , 款 额 为 港 币 元 正
( 大 写 :港 币 元 正 )( 下 称「 费 用 」) 。尽 管 如 此 ,署 长 可 在 许 可 期 x 不 时 关 闭 整 个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以 便 控 制 人 羣 及 / 或 进 行 维 修 。
4. 获 许 可 人 任 何 时 候 也 没 有 许 可 范 围 的 独 有 管 有 权 。 政 府 保 留 不 受 限 制 进 出 许 可 范 围 的 权 利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妨 碍 政 府 、其 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行 使 进 出 、 管 有 和 控 制 许 可 范 围 及 其 各 部 分 的 权 利 。
5. 获 许 可 人 须 履 行 及 遵 从 x 特 许 协 议 附 表 部 分 附 表 1 所 载 的 条 款 及 条 文 。
6. ( a) 政 府 、 其 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无 须 为 下 列 情 况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i ) 获 许 可 人 或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财 物 损 失 或 损 毁 ( 不 論 是 否 因 政 府 、其 雇 员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的 疏 忽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引 致 ) ; 以 及
( ii) 获 许 可 人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受 伤 或 死 亡 , 因 政 府 、其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疏 忽 引 致 的 除 外 。
(b ) 政 府 、 其 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如 因 下 列 情 况 遭 索 偿或 要 求 或 招 致 法 律 责 任 ( 包 括 一 切 讼 x 、费 用 或 任 何 开 支 ) ,获 许 可 人 须 向 政 府 、 其 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作 出 弥 偿 :
(i ) 本 条 ( a) 段 所 述 的 损 失 、损 毁 或 伤 亡 ( 因 政 府 、其 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疏 忽 引 致 的 伤 亡 除 外 ) ; 以 及
( ii) 因 获 许 可 人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而 引 致 第 三 者 蒙 受 损 失 、 损 毁 或 伤 亡 。
( c) 如 因 获 许 可 人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引 致 政 府 、其 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的 财 物 损 失 或 损 毁 , 或 政 府 任 何 雇 员 、代 理 人 或 获 授 权 人 员 受 伤 或 死 亡 , 获 许 可 人 须 向 政 府 作 出 弥 偿 。
(d ) 如 获 许 可 人 的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在 x 特 许 协 议 有 效 期 间 受 伤 或 死 亡 或 因 x 特 许 协 议 而 受 伤 或 死 亡 , 则 不 論 是 否 有 人 提 出 索 偿 ,获 许 可 人 须 尽 早 并 且 必 须 在 三 (3 ) 个 完 整 工 作 天 内 以 书 面 通 知 政 府 。
( e) 就 本 条 而 言 ,「 疏 忽 」 一 词 的 释 义 与《 管 制 免 责 条 款 条 例 》
( 第 71 章 ) 第 2( 1) 条 对 该 词 的 释 义 相 同 。
(f) 根 据 附 表 部 分 附 表 1 第 34 条 , 获 许 可 人 须 特 别 为 x 特 许 协 议 自 费 向《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 第 41 章 )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购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 并 于 x 特 许 协 议 有 效 期 间 使 保 单 维 持 有 效 , 以 便 一 旦 出 现 任 何 与 x 特 许 协 议 有 关 的 意 外 或 索 偿时 , 有 所 保 障 。
7. 政 府 不 保 证 场 地 的 使 用 量 。 政 府 在 认 为 有 需 要 时 , 可 随 时 及 不时 全 权 酌 情 决 定 在 任 何 时 间 或 多 段 时 间 关 闭 整 个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许 可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限 制 公 众 人 士 使 用 或 进 出 、 或 禁 止 任 何 人 进 入 上 述 范 围 。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就 因 此 而 蒙 受 的 损 失 或 业 务 损 失 而 索 偿 。
8. 如 发 现 下 列 情 况 , 日 后 署 长 如 举 行 任 何 花 卉 展 览 , 可 全 权 酌 情 禁 止 获 许 可 人 申 请 或 竞 投 任 何 商 业 摊 位 , 并 取 消 其 申 请 和 竞 投 资 格 :
( a) 获 许 可 人 在 x 特 许 协 议 x 就 其 商 业 名 称 或 地 址 提 供 任 何 虚 假 资 料 ; 或
(b ) 在 二 零 一 五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结 束 或 将 近 结 束 时 , 获 许 可 人 破 坏 、 摧 毁 、 损 毁 或 弃 置 未 售 出 的 商 品 , 特 别 是 其 许 可 范 围 的 盆 栽 或 花 卉 。
9. 如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x 特 许 协 议 的 任 何 条 款 , 署 长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获 许 可 人 终 止 x 特 许 协 议 。 通 知 书 送 x 后 , 获 许 可 人 在 不 影 响 根 据 x 特 许 协 议 须 向 政 府 履 行 的 法 律 责 任 的 原 则 下 须 立 即 腾 空 许 可 范 围 。 如 获 许 可 人 严 重 违 规 , 则 政 府 在 终 止 x 特 许 协 议 前 无 须 给 予 警 告 。
10. ( a) 政 府 有 权 在 许 可 期 之 前 或 期 间 随 时 提 早 终 止 x 特 许 协 议 。 政 府 可 在 许 可 期 x 因 应 其 认 为 合 理 的 情 况 , 收 回 整 个 或 部 分 许 可 范 围 , 供 政 府 使 用 。
(b ) 如 发 生 上 述 情 况 , 已 缴 付 的 费 用 会 根 据 x 特 许 协 议 余 下 的 有 效 期 按 比 例 无 息 退 还 获 许 可 人 。如 获 许 可 人 因 x 特 许 协 议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终 止 而 x x 任 何 损 失 , 政 府 概 不 负 责 。 退还 的 款 额 相 等 于 余 下 许 可 期 未 用 的 费 用 。
( c) 除 上 述 情 况 外 , 在 x 特 许 协 议 终 止 时 , 获 许 可 人 无 权 要 求 政 府 退 还 任 何 已 缴 款 项 。
11 . 在 x 特 许 协 议 期 满 或 因 协 议 所 述 的 任 何 原 因 而 终 止 时 , 获 许 可 人 须 立 即 把 维 修 妥 善 的 许 可 范 围 腾 空 交 还 署 长 。 如 获 许 可 人 没 有 或 拒 绝 这 样 做 , 署 长 可 进 入 许 可 范 围 , 驱 走 里 面 任 何 人 或 移 去 里 面 任 何 对 象 , 其 后 可 全 权 酌 情 决 定 并 以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方 式 处 理 所 移 去 的 对 象 , 而 无 须 向 获 许 可 人 或 其 他 人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 获 许 可 人 须 应 政 府 的 要 求 , 支 付 政 府 因 移 去 这 些 对 象 及 有 关 事 项 而 引 致 的 费 用 。
12. ( a) 如 政 府 在 任 何 时 间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无 法 履 行 x 特 许 协 议 , 本特 许 协 议 须 实 时 终 止 , 但 不 影 响 双 方 享 有 的 权 利 及 补 偿 , 双 方 仍 可 就 任 何 先 前 要 求 或 对 方 违 反 x 特 许 协 议 的 任 何 规 定 、 限 制 、 条 款 或 条 件 提 出 诉 讼 。
(b ) 就 本 条 而 言 ,「 不 可 抗 力 」 指 天 灾 、 罢 工 、 停 工 、 战 争 、 民 事 骚 亂 或 政 府 不 能 控 制 的 其 他 事 件 。 就 此 而 言 , 即 使 有 关 事 件 可 因 政 府 同 意 当 局 、 法 团 、 工 会 、 社 团 或 其 他 人 的 任 何 不 合 理 要 求 而 避 免 , 该 事 件 亦 不 应 视 为 政 府 所 能 控 制 的 事 件 。
13. ( a) 获 许 可 人 确 认 在 签 署 x 特 许 协 议 前 , 已 经 详 细 阅 读《 游 樂场 地 规 例 》 ( 第 132 章 附 属 法 例 ) 。
(b ) 获 许 可 人 须 遵 守 《 游 樂 场 地 规 例 》 ( 第 132 章 附 属 法 例 ) 的条 文 。
( c) 获 许 可 人 同 意 作 出 x 特 许 协 议 所 载 的 保 证 及 弥 偿 保 证 。
14. 署 长 根 据 x 特 许 协 议 发 给 获 许 可 人 的 任 何 书 面 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 , 如 钉 附 在 许 可 范 围 , 或 在 许 可 范 围 亲 手 交 给 获 许 可 人 的 任 何 雇 员 , 或 以 挂 号 函 件 寄 往 获 许 可 人 的 最 后 所 知 地 址 , 即 视 作 已 交 给 获 许 可 人 論 。
15. 在 x 文 件 中 , 凡 文 意 许 可 或 需 要 ,「 获 许 可 人 」指 签 订 / 执 行 x特 许 协 议 的 人 , 包 括 其 执 行 人 及 管 理 人 ; 凡 指 男 性 的 字 词 亦 指 女 性 , 反 之 亦 然 ; 凡 指 单 數 的 字 词 亦 指 众 數 , 反 之 亦 然 。
16. 本 特 许 协 议 为 获 许 可 人 本 身 的 个 人 协 议 , 不 得 顶 x 或 转 让 。 本 特 许 协 议 第 1 条 赋 予 的 指 定 业 务 经 营 权 , 只 限 获 许 可 人 及 其 雇 员 行 使 。
17. ( a) 获 许 可 人 x x 和 保 证 :
(i ) 并 无 在 竞 投 活 动 举 行 前 向 任 何 人 传 达 其 竞 投 价 ;
( ii) 并 无 与 任 何 人 安 排 厘 定 竞 投 价 ;
( iii) 并 无 与 任 何 人 就 获 许 可 人 本 身 或 该 其 他 人 会 否 参 与竞 投 一 事 订 立 任 何 安 排 ; 以 及
(i v ) 并 无 在 竞 投 过 程 中 ,在 其 他 方 面 以 任 何 方 式 与 任 何 人 串 通 。
(b ) 如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上 文 第 17( a ) 条 的 任 何 x x 及 / 或 保 证 , 政 府 有 权 终 止 x 特 许 协 议 而 无 须 向 任 何 人 作 出 补 偿 或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 c) 获 许 可 人 须 就 违 反 上 文 第 17( a ) 条 的 任 何 x x 及 / 或 保 证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 损 失 、 损 害 赔 偿 、 费 用 或 开 支 , 对 政 府 作 出 弥 偿 , 并 使 其 持 续 得 到 弥 偿 。
(d ) 如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上 文 第 17( a ) 条 的 任 何 x x 及 / 或 保 证 , 可 能 导 致 其 丧 失 日 后 竞 投 政 府 所 办 花 卉 展 览 的 任 何 或 全 部 商 业 摊 位 的 资 格 。
( e) 上 文 第 17( a ) 条 不 适 用 于 获 许 可 人 为 获 得 保 险 报 价 以 计 算 其 竞 投 价 而 向 其 承 保 人 或 经 纪 人 发 出 严 格 保 密 的 通 讯 , 或为 征 求 其 专 业 顾 问 或 顾 问 协 助 预 备 竞 投 事 宜 而 向 他 们 发 出 严 格 保 密 的 通 讯 。
(f) 上 文 第 17( b) 至 (d ) 条 所 订 的 政 府 权 利 , 用 以 增 补 并 且 不 影 响 政 府 针 对 获 许 可 人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18. 政 府 可 授 权 及 委 任 康 乐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的 雇 员 代 表 政 府 签 订 及 执 行 x 特 许 协 议 , 获 许 可 人 须 遵 守 由 此 等 代 表 政 府 的 人 员 作 出 的 指 示 。
19. 本 特 许 协 议 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管 限 。
20. ( a) 立 协 议 双 方 同 意 , 因 x 特 许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x 特 许 协 议 有 关 的 任 何 争 议 或 申 索 ( 「 争 议 」 ) , 须 先 行 调 解 才 进 行 诉 讼 。 如 双 方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 争 议 须 提 交 香 港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按 其 调 解 规 则 进 行 调 解 。 争 议 如 未 能 藉 调 解 解 决 , 则 须 提 交 仲 裁 并 最 终 按 照《 仲 裁 条 例 》( 第 609 章 ) 的 条 文 藉 仲 裁 解 决 。
(b ) 为 免 生 疑 问 , 即 使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已 送 x 调 解 通 知 书 , 或 调 解 或 仲 裁 程 序 正 在 进 行 , 获 许 可 人 仍 须 按 照 x 特 许 协 议 继 续 其 业 务 。
21. 本 特 许 协 议 夹 附 的 附 表 ( 附 表 1 及 2) 是 x 特 许 协 议 的 一 部 分 。
22. 特 许 协 议 中 英 文 x 如 有 歧 义 ,以 英 文 x 为 准 。中 文 x 仅 供 参 考 。 立 协 议 双 方 现 于 文 首 所 载 日 期 在 见 证 人 面 前 签 署 如 下 :
获 许 可 人 签 署 : |
姓 名 : |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代 表 签 署 : |
姓 名 : x x x x x |
职 位 : 行 政 主 任 ( 绿 化 运 动 ) |
见 证 人 签 署 : |
姓 名 : x x x 女 士 |
职 位 : 一 级 助 理 康 乐 事 务 经 理 ( 合 约 ) 2 |
获 特 许 人 在 x 特 许 协 议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及 其 他 数 据 , 只 用 作 订 立 商业 / 售 书 摊 位 特 许 协 议 。 展 览 或 诉 讼 结 束 后 ( 两 者 以 较 后 者 为 准 ),所 有 个 人 资 料 均 会 销 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