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全称:SHANDONG SHANGHE HUIJIN VILLAGE BANK CO.,LTD 英文简称:SDSHHJV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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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商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股 份
第四章 党的领导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党的基层组织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高级管理层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劳动制度、利润分配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商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村镇银行监管指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名称:山东商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 称:山东商河汇金村镇银行
英文全称:SHANDONG SHANGHE HUIJIN VILLAGE BANK CO.,LTD
英文简称:SDSHHJVB
本行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花园街1号
邮 编:251600
第三条 山东商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由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的股东以其所持的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七条 本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业务,恪守信用,合法经营,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竞争,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使全体股东得到最大经济利益。
第十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本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本行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侵犯。
第十一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由董事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比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股 份
第十三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300万元,实收资本10300万元。本行根据资本来源和归属设置法人股和自然人股。本行股东必须符合向村镇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四条 本行全部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每一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行最大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六条 本行已发行股份10300万股,由法人股和自然人股构成,其中法人股8500万股,自然人股1800万股,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
第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定向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本行变更注册资本,按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
第二十条 本行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
本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5年后,经本行股东大会同意,可以向法人单位或个人转让,但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向村镇银行投资入股的规定。
单一股东股份转让占本行股份1%以下的,转让股东应向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拟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转让对象的基本资料,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和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证》。经股权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权证》和换发《股权证》手续。
单一股东股份转让超过本行股份1%的,或涉及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应向本行股东大会申请批准并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股东大会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30日内,对申请的股权转让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议,并将该决议送达申请股东。股东大会做出不批准决议的,应在决议中说明理由。股东大会批准转让股份的,本行应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应在接到批准决议之日起2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到本行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换发《股权证》手续。
涉及审批事项的股份转让,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再与受让方正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报告事项的应按相关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股权转让后,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本行发行的股权证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以下事项:1、本行名称;2、本行登记成立日期;3、股权证书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4、持有股权证书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5、股权证书的编号。本行股权证书加盖本行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后方为有效,本行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可以采用印刷形式。
第二十二条 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者毁损,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股权证书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效后,股东可以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行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份为质押权标的;
(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本行章程的要求,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并经同意后办理;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股东大会并经同意后办理;本行股东自身及关联人或由其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人及其关联人在本行的借款本息未全部结清之前,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或质押;
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商业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为自己或他人担保;股东的关联企业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
(四)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党的领导
第一节 总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不断加强党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在本行贯彻执行。
第二节 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开展党的工作,有效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
经上级党委批准,本行设立中共山东商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行党支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本行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定期进行换届选举。本行党组织机构设立党支部领导班子,其中设党支部书记1人,为党组织负责人,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其他党支部领导班子等根据实际情况设立。
第二十七条 本行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坚持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通过坚持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本行坚持改革发展正确方向,通过议大事、抓重点,加强集体领导、推进科学决策,推动本行全面履行政治责任、经济责任、社会责任;通过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加强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为改革发展提供人才保障;通过抓基层打基础,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领导群众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凝心聚力推动各项工作任务落实;通过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正风肃纪,防范风险。
第二十八条 本行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党支部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职责边界,将本行党支部的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人员配置、工作任务、经费保障纳入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建立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行建立党支部议事决策机制,明确党支部决策和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的范围和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支部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完善机构设置。党支部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和精干高管协调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办公室等工作机构,有关机构与本行职能相近的管理部门合署办公。
第三十一条 完善运行机制。党支部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支部会议形式,党支部会议由党支部书记召开并主持,党支部委员参加,党支部办公室主任列席。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内容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完善基础保障。根据本行职工人数和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行党支部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五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
(三) 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 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股东登记为股东第一次入股的日期;
(六) 股东终止为股东转让所有股份的日期;
(七) 股权质押情况。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从、享有或履行的权利义务:
(一)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三)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必要时向其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作为制定审慎利润分配方案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
(四)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本行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五)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从、享有或履行关于股东管理的有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权。
(二)股东不得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权标向本行贷款;股东以本行股权对外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三)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权,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四)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五)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六)主要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所有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本行总股权的20%;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 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参与化解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10%以上的股东不得从本行获得关联授信。
(七)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方式转让所持股权的,应事前报本行董事会或股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涉及审批事项的应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同意后,再与受让方正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报告事项的应按相关要求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八)本行股东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代持或超持本行股权,并以书面形式对“不干预商河汇金村镇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依据经营发展需要和属地监管机构要求,合理追加股本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支持董事会制定商河汇金村镇银行恢复处置计划并履行必要的义务”等作出承诺。
(九)把坚持支农支小市场定位,把控战略发展方向,作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除享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中列明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二)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四)了解本行的经营状况并对本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优先认购股份;
(六)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有权查阅有关信息,包括:
1.本行章程;
2.股东名册;
3.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4.本行股本状况;
5.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
6.公司债券存根;
7.财务会计报告。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以及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行股东除履行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中列明的义务外,还需承担下列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六)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七)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九)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时,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行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主发起行应为本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其他各股东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一致行动”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该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二)审议批准修改章程;
(三)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六)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本行的发展规划;
(七)选举和撤换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八)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九)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一)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1次,以会议形式召开,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登记在册的本行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三条 法人(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事项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制作。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五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含)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含)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并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上述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送达各股东。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作出下列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下列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发行债券、次级债券和公开发行股份或者公司上市;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修改本行章程;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代表应当回避不参与表决。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五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议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记录人;
(四)各发言人对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大会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应身份证件一并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七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本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议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行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并出具公证意见。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七十三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更换或罢免,除职工董事外,董事必须由本行股东委派,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七十四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七十五条 除具有《商业银行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本行董事:
(一)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士;
(二)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三)存在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
第七十六条 董事应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三)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五)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七)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八)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九)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第七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自身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的;
2、公众利益有要求的;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的。
第七十八条 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本行的经营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要求;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个人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言行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八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八十一条 董事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本行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越权干预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十二条 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董事,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或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第八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八十四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留任董事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提出辞职的该董事以及留任董事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八十六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职结束的董事,对其违反义务造成本行的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八十八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
第八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执行董事4人、非执行董事2人。
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职务外的其他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九十条 本行设董事长1名,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本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二)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三)按照监管规定,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
(四)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等事项;
(五)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六)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七)制定公司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八)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九)定期评估并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
(十)制订章程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一)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十三)建立银行保险机构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十四)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十五)履行信息科技管理职责,对信息系统变动、线上渠道功能变化、与外包公司合作等事项进行讨论审批。
(十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基本授权制度,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大额贷款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第九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二)检查督促贯彻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汇报;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听取行长关于经营管理的汇报,检查、质询行长贯彻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有关情况;
(七)行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本行董事会以会议形式行使职权。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每次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或由其指派其他董事代其履行。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挂号信、电报、电传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内应送达各董事。
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会期;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条 本行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当有本行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本行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二条 应当及时将监管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整改情况向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通报。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发展战略。发展战略应当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明确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体现差异化和特色化。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及记录人姓名;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不参与表决。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董事提出回避请求。
第一百零八条 本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本行独立董事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含本行)同时任职,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本行独立董事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本行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零九条 本行监事为自然人,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担任。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罢免。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章程第六章第七十四条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适用于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本行职代会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应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应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对监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三)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六)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七)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具有《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人员外,本章程第六章第七十五条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或代理人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七十四条至七十六条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本行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其中包括股东监事2人,职工监事3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并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1、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2、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职情况;
3、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4、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5、根据需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6、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7、审核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有权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8、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检查监督;
9、对本行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解聘、续聘及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10、拟定监事的履职评价办法,对监事进行履职评价,并报股东大会决定;
11、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12、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的职责时,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13、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1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2、定期对董事会制定的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3、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4、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5、对本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6、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本行情况等。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负责,以保护本行、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至少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监督情况;
(二)监事会工作开展情况;
(三)对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四)其他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事项。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对监事会决议、意见或建议拒绝或拖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事会有权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会,必要时可以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行使检查监督职能。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决议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列席或指派监事列席董事会、行长办公会等工作会议,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六)对本行各项业务经营活动有知晓权、发言权、质询权、提出意见权和检查纠正权,对重大决策、业务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七)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和银保监管机构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八)在监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可以采用非现场监测、检查、列席会议、访谈、审阅报告、调研、问卷调查、离任审计和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协助等多种方式。监事会有权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本行所有经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协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或由监事长指派其他监事代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召集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会召集人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联名提议时。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书面通知及会议文件送达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及会议文件应在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送达。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会期;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现场会议。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或代理人代理出席。非职工监事可以委托其他非职工监事代为出席。但一名监事不应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监事的委托。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监事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
监事存在以下行为的,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对其予以罢免:
(一)故意泄露商业银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在监督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权利,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等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会议方式,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监事表决程序为:由监事会逐项讨论并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且监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监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监事对决议或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决议或报告中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应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按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予积极配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行内部稽核人员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稽核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稽核人员作出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会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记录人姓名;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八章 高级管理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连聘连任,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接受离任审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组织制订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并负责实施;
(四)提名副行长并报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五)拟定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六)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七)拟订内部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撤并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支行行长开展正常业务和管理;
(八)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副行长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列席董事会会议。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为董事的除外)。
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行长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行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作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行长及参与决策的副行长负赔偿责任,并由董事会罢免。
本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有权拒绝未经董事会决议的个别董事对本行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本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本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本区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行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行长领导下根据授权实施管理和经营。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执行。对同一借款人授信余额与本行资本净额的比例,应与其关联企业的授信合并计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行应当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行不向股东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本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适用《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劳动制度、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根据有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其他有关报表,并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于本行,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行遵守国家及地方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不低于税后利润的10%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一般准备;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向股东分配利润。
上述公积金和一般准备的提取比例根据每年的经营状况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行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实收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以股份分配股利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行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政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发出;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发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传真发出的,自邮件、传真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行指定《大众日报》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的合并和分立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解散登记。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3次。
第一百七十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行因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选定。本行因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本行因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行因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行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3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本行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本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本行终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或金融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修改本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决定,经批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不满”、“以外”都含本数;“以内”、“不少于”、“不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解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经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