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泰康伴金生疾病保险条款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阅读指引
(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具.体.内.容.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若您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5
❖ 本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8
👉 您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首次被确诊本合同定义的特定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 您应当按约支付保险费 3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4.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2
❖ 您申请保单借款或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可能会导致合同终止 6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7.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8
❖ 本合同疾病定义 10
❖ 我们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5.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10.2 轻症疾病
1.1 合同的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保险期间
1.5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6.现金价值权益
6.1 保单借款
6.2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7.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1 受益人
7.2 保险事故通知
7.3 保险金申请
11.释义
11.1 保单年度
11.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1.3 周岁
11.4 意外伤害
11.5 现金价值
11.6 毒品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责任
7.4 保险金给付
7.5 诉讼时效
11.7 酒后驾驶
1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2.4 责任免除
3.如何支付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支付
3.2 宽限期
4.合同效力的中止
4.1 合同效力的中止
4.2 合同效力的恢复 5.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1 明确说明
5.2 如实告知
8.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9.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9.2 地址变更
9.3 合同内容的变更
9.4 争议处理
10. 疾病定义
10.1 特定疾病
11.9 无有效行驶证
11.10 遗传性疾病
11.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1.1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1.13 本合同约定利率
11.14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11.15 专科医生
11.16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1.17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11.18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信泰康伴金生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信泰康伴金生疾病保险合同”。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的构成 | 信泰康伴金生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现金价值表、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
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 ||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
保单年度 11.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1.2 均以本合同生效日计算。 |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投保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 11.3 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周岁。 |
1.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或八十五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止,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
1.5 | 犹豫期 | 除另有约定外,自您书面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犹豫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犹豫期内,请您认真审阅本合同,您可以在此期间申请解除本合同。 |
申请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但我们对本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 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被确诊本合同 10.1 定义的特定疾病,且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的,我们按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且于生存时首次被确诊本合同 10.1 定义的特定疾病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本合同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且于生存时首次被确诊本合同 10.2 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 |
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 11.4 身故的,我们按以下两项金额的较高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120%; | ||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11.5。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首次被确诊本合同定义的特定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11.6; | ||
(4)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 |
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1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1.8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11.9
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 11.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1.11;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1.12。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首次被确诊本合同定义的特定疾病、轻
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首次被确诊本合同定义的特定疾病、
❸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十年、二十年或二十五年。 |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 ||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 | ||
3.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您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 | ||
力中止。 |
❹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4.1 合同效力的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4.2 合同效力的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计算上述补交保险费利息的利率按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我们最近一次已宣布的本合同约定利率 11.13 为上限确定。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本合同现金价值。
❺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1 明确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2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x合同 5.2 规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或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❻ 现金价值权益
6.1 保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借款。若本合同包含以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您申请保单借款应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金额加上各项欠款及利息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期限开始之日时我们最近一次已宣布的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及利息最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利息将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并入借款金额中,并以原借款期限为新的借款期限重新开始计息。在新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我们最近一次已宣布的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若借款及利息在新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仍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将按前述方法重新确定。
当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6.2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分期支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如本合同在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付到期应付保险费,我们将为您自动垫交到期应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付保险费的,不进行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当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您在保险费自动垫交开始后申请结束保险费的自动垫交的,须补交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保险合同的到期应付保险费。
❼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1 受益人
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 受益人
x合同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7.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您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7.3 保险金申请
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 申请
在申请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11.14 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报告的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7.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7.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❽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的,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❾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9.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或批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
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9.2 地址变更 您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不作上述通知的,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向您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9.3 合同内容的变更 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争议处理 x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❿ 疾病定义
10.1 特定疾病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 11.15 明确诊断。
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1.16;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11.17;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1.18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2 轻症疾病定义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 原位癌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但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在索赔以上恶性病变时必须提交由病理科专科医生签署的固定活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和由专科医生签署的临床诊断及治疗报告。仅凭细胞学检查结果的临床诊断将不被接受。原位癌必须在生前诊断。对被保险人所患癌症在被诊断时已经超越原位癌阶段者,我们不再针对原位癌赔付原位癌保险金。
癌前病变(包括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 CIN-1,CIN-2,重度不典型增生但非原位癌)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2. 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由于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导致的部分心肌梗死。诊断须由专科医师证实,并实际接受了相应和必要的治疗。
须满足下列所有以下条件:
(1)在相关心脏病事件发生后新出现的心电图改变,提示心肌坏死或严重损伤;
(2)肌钙蛋白或血清心肌酶谱指标有诊断意义的升高。下列情形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其他非心肌梗死性的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稳定性/不稳定性xxx);
(0)由于心脏或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引起的心脏损害。
3. 轻微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且在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有未达到“脑中风后遗症”程度的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神经系统功能障碍:
(1)一侧肢体(上肢和下肢)的肌力为 2 级或更低;
(2)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肌力分级情况如下:
0 级 完全瘫痪,测不到肌肉收缩;
1 级 可见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带动关节;
2 级 肢体能在床上平行移动,但不能抵抗自身重力,即不能抬离床面;
3 级 肢体可以克服地心吸收力,能抬离床面,但不能抵抗阻力;
4 级 肢体能做对抗外界阻力的运动,但肌力低于正常;
5 级 肌力正常。
释义
11.1 保单年度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1.2 保险费约定支付
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1.3
11.4
周岁
意外伤害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11.5 现金价值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载明于本合同现金价值表。
1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10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1.11 先天性畸形、变形
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11.12 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13 本合同约定利率 由我们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宣布,宣布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11.14 本公司认可的
医疗机构
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提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服务的医疗机构。
11.15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1.16 肢体机能完全丧
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1.17 语言能力或咀嚼
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1.18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本页内容结束>
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人已恪尽对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泰康伴金生疾病保险》保险条款法律审核的职责,现确认如下事项: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❹实,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本条适用于有产品说明书的险种)
四、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特别声明的事项。
法律责任人:xxx 2016年3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rι:
本人已恪尽对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泰康件金生疾病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精算审核的职责,现确认如下事项:
一、分类泡确,定名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此:
、特算报告内容完备;
一、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精算规定:
四、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如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本条适用于有利益演示的险种)
、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
原则;
六、其他需要特别声明的事顷。
总精算师:xx 2016年3月21日
第1以共3 j;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