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202 3 年 1 月 1 3 日綜合章則及條款/「 V I P 銀行服務」綜合章則及條款
致: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銀行」)
鑑於銀行同意開立及繼續開立戶口予本人/ x等(「顧客」) 或提供或繼續提供其設施或服務予顧客, 顧客同意受下列條款所約束:
一般條款
以下條文適用於銀行不時提供之所有設施及服務:
1. 設施及服務
1.1 銀行將不時為其顧客提供列於附章內的設施及服務, 以及根據其他條款和條件(「其他條款」), 銀行與顧客之間可能不時協定或銀行不時通知顧客的其他設施及服務。
1.2 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顧客通知的情況下刪除附章中的任何設施或服務。若於有關時間顧客正值使用該設施或服務,銀行將提供中止該設施或服務之事先通知。銀行亦可給予顧客通知以介紹附章中任何新設施或服務。
1.3 每項設施及服務將會按照此等一般條款及附章中有關設施或服務旁所列的條款 (「附加條款」) 、列於有關設施及服務標題下之條款及任何其他條款( 倘適用)提供予顧客。
1.4 顧客可於任何時間申請使用由銀行提供列於附章中之任何設施或服務。顧客可根據第 2 條提出申請。惟若顧客屬法人團體,除非銀行接納該申請已獲顧客的董事局正式批准或以銀行接納之其他方式取得正式批准,否則銀行可拒絕接受顧客對使用任何設施或服務之申請。顧客毋須在銀行批准顧客使用任何設施或服務前對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作出書面確認。顧客承諾在閱讀並完全明白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以及適用於該設施或服務的有關其他條款前不會使用任何設施或服務。通過使用有關設施或服務,顧客會被視為已確認同意遵守所有有關之適用條款。銀行可於接受顧客申請使用設施或服務前要求顧客提供其所需資料。銀行亦有權拒絕顧客就有關設施或服務作出之申請,而毋須給予任何理由。
1.5 顧客向銀行遞交任何設施或服務之申請會被視為向銀行xx,由任何財務機構向其發出或授予之信用咭或其他貸款服務並無任何超過三十 ( 30 ) 天的逾期欠款紀錄或因未能還款而被取消、並無對顧客發出的破產令、顧客並不涉及任何對其進行的破產或清盤程序及顧客並無任何意圖自行申請破產或清盤。顧客明白若其對銀行提出任何具有詐騙意圖的申請,其可能被提出刑事檢控。
1.6 就申請任何設施或服務所遞交之文件將不獲發回。
1.7 即使銀行與顧客另有協議,銀行可向顧客發事先通知出中止任何設施或服務,而毋須對顧客負上責任。
1.8 若一般條款(除本一般條款第 15.1 條之外)與任何附加條款有任何差異,就有關設施或服務而言, 均以適用的附加條款為準。
1.9 若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與任何其他條款中的任何條文有任何差異,除非另有指定, 否則應由銀行真誠地決定如何應用條款。在決定如何應用相關條款時,銀行應以最有利於其履行其所有法定及監管義務的方式真誠地行事。
2. 指示
2.1 銀行獲授權接受任何按照本第二條以書面或透過互聯網,或銀行認可之其他電子媒介,或使用電話提出透過或就顧客任何戶口進行交易、使用或申請使用銀行提供之任何設施或服務的指示,並按照此等指示行事。
2.2 第 2.1 條所指之指示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任何設施或服務及中止任何設施或服務、承兌任何支票、銀票、付款憑單、匯票及承付票、發出任何信用證、擔保、彌償及反擔保、對顧客背書之任何票據進行貼現、由第三方向顧客戶口存入款項的匯款指示、顧客要求取消其戶口所發出的指示、買賣或處理證券、外匯、利率交易或投資、於顧客戶口提取任何或所有款項、或送交或處理銀行不時代表顧客保管之任何證券、契據、文件或其他任何性質的財產、對顧客任何戶口、所有或任何顧客之資產包括商譽及未繳股本進行按揭、押記、質押、押貨預支或產生留置權或其他抵押權益、以保證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之債務、安排及接納信貸、貸款、預支、透支或銀行給予顧客之其他銀行貸款設施、授權任何人士就顧客之任何戶口發出指示、授權簽署之人數及組成之任何更改及就貸款、顧客任何指定戶口發出指示的方式。
2.3 就任何顧客戶口發出之書面指示是指由顧客或顧客不時委任之授權簽署人或顧客之授權簽署人或獲顧客授權委任授權簽署人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銀行事宜之人士(「受委人士」)(視乎情況而定) 以委託書中指定之有關簽名樣本簽署或銀行所接納的電子簽署(在銀行以書面形式事先批准其使用電子簽署的情況下) 之指示或於有關戶口之其他指示之正本或傳真本。
2.4 除第 2.3 條所提及外,運用任何設施或服務的書面指示及就任何設施或服務提出的書面申請是指由顧客或顧客戶口之一個或以上授權簽署人簽署的書面指示之正本或傳真本。
2.5 第 2.1 條所指通過互聯網或為銀行所接受的其他電子媒介發出之指示及申請是指能夠:( a) 引述與指示有關之顧客戶口之戶口號碼,或若指示並非與任何顧客戶口有關,則引述顧客任何一個戶口之戶口號碼,或引述顧客選擇且經銀行接受的其他身份標識符或登入名稱;( b) 引述由銀行編配予被引述戶口之個人密碼(或其後不時經顧客變更及銀行接受的密碼);( c) 若銀行要求,出示顧客或任何有關的授權簽署人或有關受委人士(如銀行同意接納受委人士通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發出之指示)的簽署或銀行所接納的電子簽署(在銀行以書面形式事先批准其使用電子簽署的情況下);(d) 若銀行要求,輸入 ( i) 由銀行透過短訊形式(短訊)傳送到顧客的手提電話號碼(已於銀行登記用作接收一次性密碼, 而該手提電話或裝置載有該已登記之手提電話號碼之有效 SIM 卡,此後簡稱為(「已登記之手提電話」)) 之一次性密碼(「短訊一次性密碼」); 及/ 或 ( ii) 由銀行不時指定或批准之裝置
(「保安裝置」)所產生之密碼(「裝置密碼」); 及/ 或 ( iii) 顧客在指定型號流動裝置上儲存的生物認證(包括但不限於指紋、Face ID 認證或臉部識別); 及/或 (iv) 顧客自訂之保安密碼認證(如顧客已成功登記及啟用銀行提供之保安認證服務); 及/ 或(e) 出示或引述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即使有關委託書上有相反的要求,此第 2.5 條仍然適用。為免生疑問,即使顧客已啟動了香港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所提供的短訊轉傳服務,上述第 2 . 5 ( d)( i) 條提及的短訊亦不會被轉傳至任何其他手提電話號碼。
2.6 第 2.1 條所提述的以電話發出的指示及申請是指,銀行相信是顧客或構成顧客的任何人士,或在與顧客的戶口有關的指示的情況下, 與該指示有關的戶口的任何授權簽署人或任何受委人士( 如銀行同意接納受委人士以電話發出的指示)不時發出的指示或申請。
2.7 銀行可,但並無義務,拒絕接受任何透過電話發出的指示或申請,若該位發出指示的人士未能:( a) 引述與指示有關之顧客戶口之戶口號碼,或若指示並非與任何顧客戶口有關,則引述顧客任何一個戶口之戶口號碼;( b) 引述由銀行編配予被引述戶口之個人密碼;或 ( c) 提供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銀行可要求顧客通過電話、互聯網、其他電子媒介或其要求的其他方法確認任何指示。在收到顧客之
確認前,銀行可拒絕接受或根據指示行事。
2.8 縱使有關指示本身具錯誤、誤解、欺詐、偽冒、不清晰或未獲正式授權,xx獲授權接受及依照符合此第 2 條之指示而行事。
2.9 儘管本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内任何其他條款的規定,銀行可因以下原因拒絕接受、依賴或依據任何指示或申請行事﹕
( a) 有關顧客之戶口內存款不足;
( b) 若銀行認為在指示或申請中有任何含糊不清或出現任何抵觸或不肯定之處;
( c) 為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其定義見本一般條款第 15.1 ( a)( iii) 條)的目的;
(d) 如銀行認為有關指示可能涉及法律、監管或合規風險;
( e) 為預防犯罪或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的目的或因銀行( 以全權酌情)決定為恰當的其他理由, 有關顧客之戶口已被封鎖或凍結;
(f) 銀行就提供任何設施或服務而要求顧客提供的有關資料或文件並不正確或足夠,或顧客並無妥善或及時地提供有關資料;
(g) 如該指示或申請涉及銀行於考慮到顧客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和投資目標後,認爲不合適顧客的投資產品; 或
( h) 其他銀行認定恰當的理由。
顧客認同此舉給予其更大的保障,尤其當指示或申請有欺詐的嫌疑。儘管本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内任何其他條款的規定,銀行可為預防犯罪或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的目的或因銀行(以全權酌情)決定為恰當的其他理由,於任何時候在沒有事先通知顧客的情況下,封鎖或凍結顧客的任何戶口。
2.10 即使有關戶口內資金不足,若銀行決定仍然執行有關指示,銀行毋須事前知會顧客或取得其同意。顧客須支付銀行因而引致的透支及由銀行不時決定利率計算的所有利息及收費。
2.11 銀行可將顧客或任何其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受委人士在業務運作中與銀行之電話對話錄音。
2.12 任何因指示而產生的交易在銀行完成有關交易時即對顧客具約束力。
2.13 銀行於任何辦公日其指定的截數時間後接收的指示,只會留待下一個銀行不時決定及指定可按該等指示行事的辦公日才處理。除非本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之有關條文或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結單或附章所載有關設施及服務之其他文件另有訂明,「辦公日」一詞包括銀行不時決定開門營業之時間。除非銀行另行決定,否則懸掛八號或以上颶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訊號的期間均不是銀行的辦公時間。
2.14 顧客明白到互聯網可能因為未能預計的擠塞、開放和公開性質和其他原因,導致互聯網未必是可靠之通訊媒介,而這些不可靠性是在銀行可控制範圍之外。這些因素可導致交易傳送延誤、錯誤資料傳送、延誤執行指示或執行指示與發出指示時的價位偏差,及銀行顧客在通訊上的誤會和錯誤、傳送缺失、阻礙等。
2.15 顧客同意其自己或促使其每個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於每次利用互聯網向銀行發出指示或申請後立即把瀏覽器的記憶體內之資料消除並關閉瀏覽器。
2.16 在遵從第 4.3 條下,倘由於任何通訊或電腦服務或系統發生故障、失靈或機能故障,或由於銀行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事件或情況,致使銀行不能履行、中斷履行或延遲履行各項義務或發生任何傳送失誤的情況,銀行無須就顧客因此引致或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任何種類的任何責任。
2.17 銀行可終止任何從顧客戶口付款的預設指示,若該預設指示連續二十四個月或銀行所不時決定並事先通知顧客的該其他期限未有執行。
3. 個人密碼、裝置密碼、短訊一次性密碼、保安裝置及已登記之手提電話之使用
3.1 銀行可編配一個或以上的個人密碼 ( 每一個為「密碼」) 及/ 或提供一個或以上用以產生裝置密碼之保安裝置及/ 或發送短訊一次性密碼予顧客及其授權簽署人及受委人士(如銀行同意接納受委人士通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或電話發出之指示)使其可通過自動柜員機、電話、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發出指示、使用顧客之戶口或其他設施或服務。顧客承諾本身及促使其授權簽署人及( 如適用)受委人士將其個人密碼、裝置密碼及短訊一次性密碼保密,不將之告知他人,且在其得悉或懷疑其個人密碼、裝置密碼及/ 或短訊一次性密碼為他人在未經其授權的情況下所知後儘快通知銀行。顧客承諾本身及促使其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被授權人採取合理措施,使其保安裝置及/或已登記之手提電話( 示乎情況適用) 免遭未經授權的使用,並在保安裝置及/ 或已登記之手提電話( 示乎情況適用) 丟失或被盜後立即通知銀行。
3.2 儘管上述第 3.1 條禁止顧客將短訊一次性密碼告知任何第三方, 顧客確認並同意銀行可不時利用短訊一次性密碼技術接收顧客之指示及/ 或向其提供服務, 以及要求顧客透過電話或面對面將發送到其已登記手提電話的短訊一次性密碼告知銀行之授權人員, 以便銀行接受顧客之指示及/ 或向其提供服務。如顧客有任何疑問,可( 但並無義務) 向銀行查詢相關人員是否已獲銀行授權要求顧客披露短訊一次性密碼, 而顧客根據本 3.2 條就短訊一次性密碼所作的披露將不構成違反上述第 3.1 條及/或下述第 4.2 條及/ 或任何其他銀行之保安政策/ 通知的行為。
4. 責任之限度
4.1 在沒有欺詐、疏忽或故意過失或下述第 4. 2 及 4. 3 條提及的原因的情況下,銀行及/ 或任何銀行集 團公司毋須對任何有關顧客戶口或銀行提供之任何設施或服務的作為、延遲或不作為而負上責任,包括下列各項:
( a) 顧客戶口的操作及銀行提供之任何設施或服務;
( b) 由於任何原因銀行設施或服務之提供受到限制或影響;
( c) 任何代理銀行、經紀、代理人、託管人或牽涉入任何交易之他方的作為、不作為、疏忽或過失;
(d) 因任何下列事項導致未能履約、違約或延遲履約:( i)任何徵費、徵稅、禁運、延期履行、外 匯限制或其他政府行為或其他機關的行為;( ii)任何停電或任何傳輸或通訊中斷或失敗或電腦
設備故障,或郵政系統或其他系統發生罷工或行業行動, 或任何交易所、交易系統、市場或結算所關閉或暫定交易;( iii) 任何天災、火災、水災、霜凍、颱風、爆炸、災難或自然災害;
( iv) 任何可致命的流行性或大型流行性疾病或污染的爆發;( v) 任何戰爭、可能即將發生戰爭 的威脅、恐怖主義活動、內亂、破壞、暴動、革命、叛亂或公民抗命的行為;( vi)任何對香港銀行業產生不利影響的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金融、政治、財務、經濟或社會狀況的重大變動;或( vii)任何銀行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導致銀行對其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件或任何其他條款項下義務或相關義務的履行變得不可行、不合法或不可能的原因、情況或事件;
( e) 銀行依賴由顧客按照本綜合章則及條款及任何其他條款提供給銀行的任何不真實、不準確、不 完整、過時及/ 或誤導性資料,而在合理情況下銀行無法知悉或懷疑其為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過時及/ 或具誤導性;
( f) 銀行按照本一般條款及/ 或任何附加條款依據任何銀行真誠相信為顧客或顧客有關之授權簽署 人或(如適用)受委人士發出之指示, 儘管該等指示有任何錯誤、誤解、詐騙或欠缺清晰;
( g) 由於兌換或轉帳之限制、要求、非自願轉賬、戰爭或罷工、或銀行控制範圍以外其他類似原因而引致款額減值或未能動用;及
( h) 銀行採取本一般條款第 15. 1 條所准許的任何行爲或行使該條款下的任何權力。
4.2 顧客承諾( a) 將其個人密碼、裝置密碼及短訊一次性密碼存放在安全地方並促使其授權簽署人及(如 適用)受委人士將其個人密碼、裝置密碼及短訊一次性密碼存放在安全地方。若顧客及其各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均秉誠行事及盡力保障其個人密碼、已登記之手提電話/ 短訊一次性密碼及/ 或保安裝置/ 裝置密碼之安全,顧客將不須為任何經互聯網或電子媒介發出之指示而導致的未經授權之交易負責;( b) 當得悉或懷疑 ( i) 有未經授權人仕獲知其本身或任何其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 受委人士之個人密碼、短訊一次性密碼及/ 或裝置密碼或 ( ii) 其及/ 或其各授權簽署人及/或(如適用)受委人士之已登記之手提電話及/ 或保安裝置遭未經授權的使用或 ( iii) 有未經授權之交易被執行時,在可行的最短時間內知會銀行, 否則顧客須為任何未經授權交易負責; 及 ( c) 如顧客或其任何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受委人士以欺詐手段或嚴重疏忽行事,包括未能妥善地保存其等之個人密碼、已登記之手提電話/ 短訊一次性密碼及/ 或保安裝置/ 裝置密碼,則須為所有損失負責。
4.3 儘管本條的其他規定,除第 4. 2 條另有說明外,顧客毋須為通過互聯網或電子媒介發出指示而因下 列原因造成的未經授權交易負責 ( a) 銀行保安系統所未能防止的電腦罪案;( b) 主要由銀行方面引起的人為或系統錯誤直接造成不妥當交易而引致遺失或錯誤存放資金; 或 ( c) 由銀行造成遺漏或錯誤付款。顧客有權獲銀行發還因以上 ( a), ( b) 及 ( c) 項造成過期繳款而導致的利息及遲付罰款。
4.4 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將毋需就任何利潤虧損、間接、特別或相應虧損或損失負責任。
4.5 顧客須彌償銀行所有因根據第 2 條發出的指示或銀行未能或延遲執行任何該指示或因執行本條之權 利而直接或間接地衍生的法律行動、訴訟、索求、申索、責任、賠償、損失、費用及開支,並使銀行不會因此而受損。此等彌償將在顧客的戶口或一般條款或附加條款中止仍繼續有效。本條並不適用於銀行因第 4. 3 條所述的未經授權交易而引致的損失。
4.6 對於顧客因銀行在其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適當履行職責中真誠地採取或不採取的而且其確 信應該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動招致的任何損失,銀行概不負責,但直接及主要由於銀行疏忽或故意過失行為引致的損失則除外。銀行就其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應予負責的任何行為或遺漏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上述任何行為或不作為的直接後果。具體而言,銀行的損害賠償責任限於:
( a) 在銀行遺失證券或其他資產的情況下,限於賠還該等證券或其他資產或支付該等證券或其他資 產於得知遺失時之市值;
( b) 在因任何原因喪失動用資金機會的情況下,限於按香港當時就資金的貨幣單位的銀行同業隔夜 利率支付利息或如香港沒有這個利率,按新加坡或 ( 如沒有該利率) 倫敦或 ( 如沒有該利率) 按以上述貨幣單位進行交易的主要結算地點的上述利率支付利息。
4.7 對於通過其或與其一起為顧客進行交易的但與銀行非關連的任何人仕、合夥公司或公司的過失或欺 詐行為,或對於保管代理人、經紀或交易商的行為或遺漏或償債能力,銀行概不負責。然而, 銀行就顧客對上述人仕、合夥公司或公司之過失或欺詐行為所提出之法律程序將盡力協助達致成功, 惟顧客須支付銀行該等法律程序所引起之全部費用及開支。
4.8 在沒有欺詐、疏忽或故意過失行為的情況下,銀行及其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均無須就顧客遭受 的由於就開立、管理或維持任何賬戶或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所述交易的任何行為或遺漏( 不論是否與銀行採取本一般條款第 15. 1 條所准許的任何行爲或行使該條款下的任何權力有關)所引起的或與此有關的任何損失對顧客負責,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的附加條款另有規定除外。
4.9 在不損害第 4 條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銀行無須就以下事宜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任何責任:
( a) 就銀行作為匯款機構執行顧客匯出匯款指示而言,收款機構或中介機構或其代理或子代理因( 包 括但不限於)遵守不同司法管轄區有關打撃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規管法律、法規、指引及
/ 或政府機構的要求延遲或拒絕處理匯款的支付;或
( b) 就銀行就匯入匯款作為收款機構而言,銀行因( 包括但不限於)遵守不同司法管轄區有關打撃洗 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規管法律、法規、指引及/ 或政府機構的要求延遲或拒絕處理匯款的支付。
5. 結單及交易確認書
5.1 銀行將就每宗經互聯網、其他電子媒介或電話發出指示而達成的交易寄送交易確認書予顧客。
5.2 銀行將就顧客的每個戶口向顧客寄送月結單並撮錄由上月月結單日期起經該戶口進行之交易。不過,除非規管法律、法規及其他操守守則另有規定,銀行將不會就已向顧客提供存摺的戶口、由上月月結單日期計起未有進行交易的戶口及在應有月結單的情況下總結欠少於銀行不時通知顧客之數額的戶口寄送月結單予顧客或構成顧客的任何人士。若銀行同意,顧客可要求銀行就銀行所接納的該等顧客戶口向其寄送撮錄由上月月結單日期起經該等戶口進行之交易的綜合月結單,取代該等戶口個別的獨立結單。銀行將向顧客寄送規管法律、法規及操守守則所規定的該等其他結單及確認書。
5.3 銀行可以郵遞、電子郵件或選擇以其他方式將交易確認書及月結單寄送予顧客。
5.4 顧客承諾從銀行收到戶口結單或交易確認書的九十天內核實銀行的交易確認書及月結單所列明的記帳是否存在任何差異、遺漏、錯誤扣款、不準確或不正確之處。在有關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日期起九十天期限完結時,除本人/ x等在期限內通知的錯誤外,在該等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所列明的銀行交易記錄及交易詳情將為確證而無須再取得進一步的證據證明銀行的交易記錄及戶口結單之詳情為正確。
5.5 儘管以上所述,銀行有權修改先前送交顧客的任何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以更改在其中載有銀行錯誤地或不當地作出的詳情。顧客同意上述第 5.4 條適用於已修改的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
5.6 除了以上所述及儘管有任何條文與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意義相反,即使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所列的買賣詳情的任何不正確之處,不論有關不正確之處是否由於任何人士偽造文件、欺詐手段、缺乏授權、疏忽或其他原因所引起,銀行均無須對有關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所列的買賣詳情的申索負責。
5.7 除上文規定或除非規管法律、法規或操守守則規定外,銀行並無責任答應顧客或構成顧客的任何人士索取與其任何戶口有關的任何結單、確認書或資料的要求,而無須給予任何理由。特別是, 銀行並無責任提供任何與顧客的任何不活動戶口有關的結單、確認書或資料。在無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即使銀行同意答應顧客的要求,銀行可徵收其認為恰當的費用或徵費。
5.8 儘管有任何與本第 5 條及此綜合章則及條款相反的規定, 如顧客為《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 1 中定義的「專業投資者」,則顧客知悉並同意銀行無須根據《證券及期貨( 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規則》(「成交單據規則」)向顧客提供成交單據、戶口結單或收據。儘管銀行可能向顧客提供成交單據、確認書、戶口結單及/ 或收據,但顧客同意並知悉,銀行無義務按照成交單據規則的要求提供上述文件。
6. 抵銷權、留置權及資金運用
6.1 除了任何一般留置權或在法律下銀行享有的類似權利,顧客同意銀行有權並在法律所容許下獲授權 可於任何時候在沒有事先通知顧客的情況下,抵銷及/ 或轉移並應用顧客於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戶口內的存款,不論其為任何性質或貨幣,為單獨或與他人聯名擁有,以清償顧客欠付銀行不論以任何貨幣為單位的債務。若某些欠銀行的款項因某些待發事件或償還期限未到尚未需要償還,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有權暫停支付相等於欠款額的戶口存款予顧客,直至此待發事件發生為止。若顧客未能償還任何欠付銀行的結欠債項,銀行將極可能行使其在本第 6. 1 條下的權利。就本一般條款而言,
「銀行集團公司」一詞指銀行的控股公司、銀行或其控股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以及銀行的分行、聯繫成員、聯營或關連公司。
6.2 銀行獲授權對屬於顧客而( 因任何原因) 由銀行管有或控制,或循任何途徑變成由銀行管有或控制 的資產行使留置權。銀行可變賣該資產並於扣除開支後,將出售所得的收益用以償還任何顧客欠銀行的債項。
6.3 儘管顧客本意撥用資金,銀行有權在支付款項時或其後的任何時間撥用支付予銀行或在其他情況下 銀行管有或控制顧客之戶口以償還銀行認為恰當之顧客債務部份之任何款項。
6.4 倘有關的合併、抵銷或轉移涉及將一種貨幣兌換為另一種貨幣,有關兌換須按銀行絕對決定的當時 通用銀行現貨匯率計算( 有關資料將應顧客要求而提供)。
6.5 本第 6 條中的任何規定, 均不得構成銀行在任何時候根據法律或其他依據所享有或可能享有的任何 權利或補償的任何限制或豁免。如銀行作出任何一項豁免, 所做出之豁免都必須由銀行以書面作出方為有效。
7. 費用及手續費
7.1 顧客須不時就其使用銀行之設施及服務支付銀行訂明之有關費用及手續費。銀行訂明之費用及手續 費列於銀行現行之銀行服務收費表中。未有列在銀行服務收費表中的費用及手續費將個別通知顧客。
7.2 銀行可在給予顧客事先通知後修訂適用於任何被顧客使用之設施及服務的費用及手續費。
7.3 銀行可在顧客任何戶口扣除其須繳付之費用及手續費。
7.4 顧客須保持其各戶口內至少存有由銀行訂明之最低存款額,否則銀行可向其徵收銀行不時規定的手 續費或向其派發銀行不時規定較低利率的利息。銀行亦可因顧客戶口在銀行指定之一段連續時間內沒有交易進行( 派息或支付費用及手續費除外) 向顧客徵收手續費。
7.5 銀行可將其費用或手續費包含於銀行向顧客提供投資項目的價格或匯率。銀行亦可從任何為顧客進 行交易的任何人仕收受回佣、費用、非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
7.6 顧客將補償銀行執行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或顧客及銀行不時協定的其他條款的合理費用及開 支。
8. 存款
8.1 銀行是否接受外幣支票、票據、銀票及其他金錢票據的繳存將視乎銀行的酌情決定,並視乎當時通行的規管收取外幣銀票及支票的規則及銀行的條款。所有項目的繳存均視乎最終結算,未收取的款項將不會累算利息。銀行保留從顧客的戶口扣除期後退還未付的項目連同往來銀行或付款銀行對其徵收的任何徵費及開支。
8.2 存入顧客衍生利息戶口的款項,在銀行確實收有關款項,又或 ( 如若適用) 銀行收到有關付款銀行發出匯款確認後( 以較遲發生者計),方開始計息。若上述之較遲發生者在任何辦公日銀行指定的截數日期後發生,則款項只會在下一個可就有關款項支付利息的辦公日開始計息。
8.3 顧客可於由銀行不時指定之銀行分行及銀行不時指定的其他銀行的該等辦事處進行存款。銀行的授權代表亦可向顧客收取存款,但風險須由顧客承擔。在任何其他銀行的辦事處進行存款的情況下,該存款將會由該( 等) 指定銀行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代為收取。但該銀行為銀行的授權代表收取款項將不會損害第 8.1 及 8.2 條的適用性。
8.4 銀行可按其酌情權拒絕接受紙幣或硬幣存款存入顧客的戶口。
8.5 若須就任何戶口支付利息,利息將須以銀行不時通知顧客的該基準計算。任何戶口的任何借方結餘均將以相同基準計算。
8.6 銀行保留按其酌情權認為合適的方式,對任何戶口的貸方結餘徵收存款收費或對大額現金或支票存款收取服務費。
8.7 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或不給予顧客通知的情況下( 從顧客任何戶口)作出適當的扣除或轉帳以糾正及討回因銀行錯誤或錯失而支付予顧客的任何款項。
9. 提款
9.1 提款只會在顧客有關戶口有足夠之結算金額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倘若在結算金額不足的情況下銀行依然決定批准提款,銀行亦毋須事先知會顧客或取其同意。顧客須支付銀行因此引致的透支及以由銀行不時決定的利率支付所有利息及收費。
9.2 顧客同意銀行毋須為因兌換或轉帳限制、徵收、非自願轉帳( 包括本一般條款第 15 . 1 ( i) 條所預期的)、戰爭、罷工或銀行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因素而引致的減值或資金不足向顧客負任何責任,而銀行之其他分行、附屬機構或成員亦毋須為上述事項負責。銀行亦可以顧客戶口貨幣以外之其他貨幣付款予顧客。
9.3 顧客同意若轉帳款項,傳送該款項之風險在各方面而言均完全由顧客獨力承擔,而銀行不應就任何訊息傳送中可能發生或任何郵件、電報、無線電報通訊或電報公司、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或銀行、銀行之通訊員、代理人或分銷代理人或前述之任何僱員之誤解而造成或因銀行所不能控制之任何其他原因引致之任何毀壞、中斷、遺漏、錯誤、疏忽、錯失、謬誤或延遲負責。銀行將根據顧客引述或提供的戶口號碼進行付款或轉帳,而無須事先核對該( 等)戶口號碼的帳戶持有人或核實其身份,尤其是,其名稱。
9.4 顧客須於銀行提出要求時就提存繳交有關之印花稅、稅收或手續費。
9.5 顧客可於銀行不時指定之分行及銀行不時指定之其他銀行的該等辦事處提取現金。在指定銀行的辦事處提取現金將由該( 等) 銀行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代為進行。
9.6 在不限制銀行在任何附加條款項下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顧客應按要求及時將資金存入銀行, 使銀行能夠清償為顧客進行或將進行的交易而引致或將引致的任可債項,及應銀行要求付還銀行因此而引致的一切費用和支出(包括任何銀行已經以其資金向機關(其定義見本一般條款第 15.1 ( a)( iii)條)支付應屬於但當時並非本一般條款第 15.1 ( j)( 1 ) 條所定義的已收取款項的任何金額)並結清任何借項餘額。
9.7 銀行有權( 但沒有義務) 安排任何戶口中款項進行貨幣兌換,以結清其為顧客進行或將進行的交易所引致或將引致的任何債項,或支付銀行對顧客之責任,或安排出售證券或其他情況下所收到之金額進行貨幣兌換,以存入戶口。
9.8 大額現金或以外幣提款需事先由顧客通知銀行並視乎銀行是否有足夠的現金及有關的貨幣。銀行保留權利在顧客未能提供銀行認為滿意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若銀行對指示的真實性具任何懷疑時拒絕執行任何提款的指示。
9.9 銀行有權按其酌情決定以下列任何方式或兩種或以上組合的方式支付顧客從任何戶口中提取的金額:
( a) 以有關戶口的貨幣提供現金﹔
( b) 向顧客發出一張由銀行簽發並可於一所國外銀行以有關貨幣兌現的支票, 顧客並應向銀行支付其指定的服務費﹔ 及
( c) 在將有關金額按銀行當時的買入價轉換為港幣後以港幣現金或銀行本票支付予顧客, 顧 客應向銀行支付指定的服務費。
10. 一般信貸提供
10.1 為確保顧客履行本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及償還其欠下銀行任何性質及不論其為現在或將來、共同或個別、直接或間接、實際或或有之債務,顧客現以實益擁有人之身份以第一固定押記將其於該等戶口之權利、所有權及利益、其衍生的利息、股息及有關利益以及其他由銀行代其管有之資產抵押予銀行及給予銀行第一優先抵押利益。上述抵押屬持續性抵押,即使顧客被清盤、與他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無償債能力、進行破產管理、破產、死亡、出現其他類型之無行為能力,又或顧客即時結清戶口或提取款項,抵押仍然全力生效。此抵押為一項新增的抵押,並不取代亦不應與銀行現有或將有之其他抵押、擔保、彌償權利或保償合併,或對以上各項作出任何影響。
若顧客未能遵守此等一般條款或任何其他附加條款或未能向銀行支付及履行任何債項及責任, 銀行
可不再提出還款要求、法律程序或任何其他行動,隨時以銀行認為合適的方式變現、處置或出售顧客在銀行的任何戶口的任何資產及由銀行為顧客保存的任何其他資產,以用作償還及履行顧客對銀行的任何債項及責任,而不受任何申索或其他權利所影響。銀行毋須就顧客因該變現、處置或出售而導致的任何損失負責,不論該損失因任何理由導致,亦不論是否可以或可能透過延遲或提前變現、處置或出售日期而取得較佳價格。
10.2 除非及直至顧客完全及無條件地清還其結欠銀行之所有,不論為任何性質、為現在或將來、共同或個別、直接或間接、實際或或有的債項及債務,顧客將無權從其顧客戶口提取款項或銀行管有之任何資產。
10.3 顧客同意不會於其欠付銀行債項( 現在或將來、共同或個別、直接或間接、實際或有性質的債項)期間,將其於銀行之戶口之任何部分或由銀行管有之任何資產或出售此等資產所得的收益抵押、轉讓、變買、轉移或使其負上產權負擔或賦予任何第三方上述資產之權利。
10.4 顧客不可撤回地委派銀行作為其代理,並以其名義或以其他方式代表顧客簽署、交付、完成及作出所有規定或銀行認為合適以根據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履行其任何職務, 及賦予之抵押文件、行為及事項。顧客追認及同意確定及追認任何委託人可合法履行或簽署之文件、行為及事項。
11. 戶口之聯繫及戶口號碼等之更改
11.1 顧客可視乎銀行的同意,要求銀行將以下任何戶口聯繫:( a) 顧客為單一持有人之所有戶口;( b) 全部由顧客與他人共同持有,而顧客本身或任何構成顧客的人士為授權簽署人可單獨操縱之戶口。
11.2 任何戶口根據第 11.1 條一經聯繫,有關聯繫戶口之任何授權簽署人或個人密碼持有人均可使用各聯繫戶口及從聯繫戶口進行提款或轉賬,即使其本身並非為提款或轉賬的支賬戶口之授權簽署人或個人密碼之持有人。
11.3 顧客接納銀行提供戶口聯繫服務乃為使顧客對其戶口及資金的處理有更大靈活性及更佳的管理。銀 行不會為由戶口聯繫而衍生之損失、資金提取、投資或戶口資料之披露而負上責任,除非此損失、資金提取、投資或戶口資料之披露直接及主要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11.4 顧客接納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顧客通知的情況下, 更改顧客之戶口號碼及/ 或與該戶口相關之合約/ 協議或產品編號及/ 或創建、刪除或合併顧客戶口 ( 及/ 或顧客戶口項下之任何子帳戶)。一旦顧客於銀行更改其戶口號碼及/ 或相關之合約/ 協議或產品編號及/ 或創建、刪除或合併任何戶口/ 子帳戶後使用其於銀行處維持之戶口,顧客將被視為已確認同意該( 等) 更改, 並繼續受此等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及/ 或其他條款( 如適用) 約束。
12. 負債
12.1 由銀行所發出列明顧客到期須支付銀行之金額或利率、匯率及於指定時間之證券價格就所有用途( 包括用於法律程序之用) 均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12.2 銀行可委託收賬公司收取任何顧客欠付銀行之任何逾期款項。顧客須就銀行支付該等收賬公司之所有合理費用及收費彌償銀行。
12.3 顧客於信貸期限內在還款或供款方面有任何困難應儘快通知銀行。
13. 投資及其他資料
13.1 顧客可要求銀行不時接觸顧客,以提供顧客感興趣之金融、投資及其他資料或投資機會。如果銀行按照該等方式接觸顧客(不論是顧客要求的或在其他情況下) 顧客明白:–
( a) 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銀行並非以顧客的受信人身分行事; ( b) 銀行只會考慮以下與顧客有關的情況:
( i) 顧客根據第 13 . 1 ( c) 條已向銀行披露的;或
( ii) 銀行通過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應當合理知曉的;
(c) 如果顧客希望銀行考慮顧客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包括顧客在銀行以外所持有的投資)及投資目標,顧客同意明確披露此等資料:
( i) 向顧客的客戶服務經理及/ 或已獲銀行授權代表銀行提供投資服務的適當職員;及 ( ii) 明確表示該披露是為了促進銀行向顧客提供投資機會;
(d) 如銀行未獲提供顧客最新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或銀行獲提供的顧客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的資料不正確,銀行評估任何招攬銷售或推介是否合適的能力可能受到影響;
( e) 提供予顧客之任何資料或建議均源於銀行認為可靠的資料來源;然而,銀行並不會為該等資料或建議之真確性、時間性、完整性或可靠性作出任何xx或保證;
(f) 顧客從銀行收到任何資料或建議後,將按其個人酌情權決定是否進行任何投資並由其個人承擔風險;
(g) 銀行對顧客在收到資料或建議後進行之任何投資之結果或表現均不作出任何xx及保證;
( h) 銀行可能會向顧客提供由銀行或他人準備,關於投資和投資策略的一般資料或説明(包括市場評論、研究成果、投資構想和/ 或意見)。除非經銀行以書面明文確認,否則上述資料一概不是個人化的資料,也並非在任何方面專門針對顧客的特定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或投資目標而撰寫的資料;
( i) 如果顧客指示銀行訂立某項交易,即表示:(i) 顧客已仔細考慮過銀行所提供與任何交易或投資有關的任何資料( 不論是否個人化的資料), 包括對交易或投資的風險和特點的説明;(ii) 顧客滿意銀行所提供的與該項交易或投資有關的資料( 如有),包括對該項交易或投資的風險和特點的説明;及 (iii) 顧客曾有機會提問和尋求獨立意見;
( j) 如果顧客不明白銀行提供的任何資料(不論是否個人化的資料),顧客必須立即通知銀行;
( k) 在受限於適用法律及法規的前提下,銀行不接受任何與顧客投資的表現、監察或處理之有關的責任;
( l) 銀行將不會持續或全面地就顧客賬戶內之投資的進行和/ 或處置、和/ 或就交易的訂立或解除提供意見;及
( m) 顧客有責任充分瞭解市場價格和狀況,以及市場價格和狀況對顧客所持有的任何投資的影響。
13.2 假如銀行向顧客招攬銷售或建議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必須是經考慮顧客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顧客的。本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或其他條款的其他條文或銀行可能要求顧客簽署的任何其他文件及銀行可能要求顧客作出的聲明概不會減損本第 13.2 條的效力。
註:“ 金融產品”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任何證券, 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就 “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言,其只適用於由獲得發牌經營第 3 類受規管活動的人所買賣的該等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13.3 在 ( a) 銀行並無向顧客招攬或建議任何投資產品或向顧客提供任何投資產品的建議; 或 ( b) 所提供的服務是作為交易執行服務的情況下,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除非另有書面協定, 對於此等投資產品或服務,顧客明白:
( i) 銀行並非以顧客的投資顧問或受信人身分行事;
( ii) 顧客自行負責對其有意向交易的投資產品進行獨立評估及就稅務、法律和其他問題諮詢獨立專業意見;
( iii) 銀行無義務向顧客提供任何投資資料, 及應顧客要求向顧客提供的任何備忘錄、資料或文件僅作為參考;
( iv) 銀行對顧客的任何投資結果或表現不作任何xx,也不提供任何保證;及
(v) 如果顧客認為適當,顧客應從適當的合資格顧問處尋求投資建議。
13.4 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均不會對顧客使用或依靠銀行提供之任何資料或建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損 失、損害、開支及費用而負上責任,除非此損失、損害、開支及費用直接及主要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13.5 如果向顧客提供有關衍生產品的服務,包括期權,銀行將應顧客要求提供有關該產品的規格及任何章程或其他要約文件。
13.6 由銀行所報之任何匯率、利率、證券價格或類似性質之其他資料均只供顧客參考用。除非銀行已確認已進行有關交易,否則上述之資料對銀行不會構成約束力。
13.7 如果提供報告和資料會違反任何政府或管理當局任何法律或規定或要求或指示(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銀行將毋須提供該等報告和資料。
13.8 除非銀行另行同意,否則銀行將不會為顧客提供任何酌情管理服務。
13.9 顧客xx及保證其本人是所有投資交易之主事及最初負責為發出指示負責之人士,亦是獲取及承擔投資交易之商業及經濟利益及風險之人士。顧客承諾若其並非與投資交易有關之該位人士,除非其已向銀行提供有關人士之全名、地址及聯絡資料,否則其將不會要求銀行進行該投資交易。
14. 於互聯網或其他媒介提供的資料
在不損害第 13.1 條之情況下,就銀行在互聯網或其他媒介上提供之任何資料,顧客同意如下: ( a) 該等資料可能不準確、不正確、過時或不完整;
( b) 除非在另有説明的情況下, 如果該等資料是可以廣爲獲得而且並非針對特定顧客或某些客戶,或以特定顧客或某些客戶為目標, 該等資料並不構成招攬購買或出售任何證券、單位信託、互惠基金或其他投資;
( c) 顧客通過銀行之任何網址所提供之聯系進入其他網址均須自行承擔風險。銀行對於該等網址所載任何資料之準確性、時限、完整性或可靠性均不會作出任何保證;及
(d) 任何銀行網址之資料及內容存在之所有權 ( 包括版權) 均為銀行之獨有財產;在未得到銀行之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可再造、派發或刊登該等資料。
15. 個人資料
15.1 提供資料
( a) 顧客必須在銀行不時要求下,以銀行要求的形式及時限內,向銀行提供其個人訊息及交易資料及文件,並在銀行合理要求下,以該形式及在該時限內,提供任何同意人的個人訊息。該等資料是銀行提供其設施及服務予顧客或銀行及任何銀行集團公司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所必須的。在此等條款内,
i. 「個人訊息」 指: (i) 當顧客及任何同意人為個人時,其全名、香港身份證/護照號碼、出生日期及地點、住址及郵寄地址、聯絡資料(包括電話號碼) 、任何稅務編號、社會保障號碼、國籍、居住權、稅務居住權及銀行可能合理要求有關顧客及任何同意人的其他資料; (ii) 當顧客及任何同意人為法團/實體,其成立日期及地址、聯絡資料( 包括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網址、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點、稅務編號、稅務狀況、稅務居住權、董事、股東及銀行可能合理要求有關顧客、同意人及其各自的大股東、控權人士及實益擁有人的其他資料;
ii. 「同意人」 指顧客及顧客以外對顧客任何戶口内的款項享有實益權益或經濟利益的任何人、獨資經營、合夥經營、法人團體、信託或其他實體(「人士」)。為免生疑問,此字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董事、股東或職員、合夥經營中的合夥人、獨資經營者、受託人、財產授予人或信託的保護人或受益人、指定戶口的戶口持有人、指定付款的受款人、顧客的大股東、控權人士、或實益擁有人、顧客的代表、代理人或代名人、或與顧客存有按銀行獨有酌情權認為與其與銀行之間的關係相關的關係的任何其他個人或實體。 就前述句子而言,“大股東”包括任何有權享有一個實體多於 10%的盈利或資本或一個實體多於 10%的股份或實益權益的人;
iii. 「適用法律及法規」指就下列各項銀行需遵從的責任:(i) 任何適用的本地或海外法律、條例、法規、規例、要求、請求、指引及操作守則,不論是否與兩個或以上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監管機關之間的跨政府協議有關;及(ii)銀行(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與任何國家、州或地方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在香港或海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機構、機關、部門( 屬司法或行政)、監管或自我監管組織、執法機關、法院、中央銀行或稅務機關(「機關」) 之間的任何協議;及
iv. 「交易資料及文件」指,就匯款交易(不論匯入或匯出匯款)而言,匯款交易之目的、類型、所涉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地及目的地、所涉商品的證明文件、發票、提貨單、其他
與匯款交易相關的支持文件及銀行合理要求與已發生或將發生匯款交易相關的資料及文件。
( b) 如顧客及任何同意人(如適用)的個人訊息有任何更改或增補(包括但不限於持有人民幣戶口的非香港身份證持有人日後成為香港身份證持有人的情況),顧客必須及時通知銀行有關更改或增補(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有關更改或增補日起計的三十天內)。
( c) 顧客必須填妥、簽署及作出並(如適用)促使任何同意人填妥、簽署及作出,銀行為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的目的而不時合理要求的與顧客在本一般條款第 15.1(a)-(d) 條下的責任有關的該等文件及事項。
(d) 顧客同意如銀行合理認為對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方面為恰當,銀行可直接要求任何同意人(而在此情況下顧客將促使有關同意人)提供或確認其個人訊息是否準確。
( e) 顧客xx並保證,其在此綜合章則及條款以及任何其他條款下向銀行提供的任何資料(包括任何個人資料、交易資料及文件或稅務資料)將會是真實、準確、完整、最新且不具有誤導性。
披露資料
(f) 顧客同意任何銀行集團公司(包括銀行在内)及銀行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所選擇為其提供服務的任何第三方(「第三方服務供應商」)可為確保銀行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而在任何時候(不論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在本合約終止之前或之後)使用、保留及向任何機關披露其及任何同意人的稅務資料(即使有關稅務資料可能會被轉移至未有妥善訂立充足的個人資料私隱法律的司法管轄區)。為免生疑問,顧客免除,並在銀行合理要求下同意促使任何同意人免除,任何可能會阻礙銀行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或第三方服務供應商以前述方式使用、保留及披露稅務資料的能力的任何適用限制。在此等條款内,
i. 「稅務資料」就顧客及任何同意人而言,指: (i) 直接或間接關於顧客及任何同意人的稅務狀況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及銀行可能不時要求或顧客及任何同意人可能不時提供的隨附結單、寬免及同意); (ii) 顧客及任何同意人的個人訊息;及 (iii) 戶口資料;及
ii. 「戶口資料」 指與 (i) 顧客的任何戶口有關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戶口號碼、戶口結餘或價值、收款總額、 提款及向該等戶口存入或從該等戶口提取的款項;及 (ii)顧客的任何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外匯遠期交易。
(g) 顧客須就其向銀行集團公司(包括銀行在内)及任何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提供同意人的稅務資料及前述各方使用、保留及披露該稅務資料,取得或(視乎情況而定)已取得各同意人的同意。
(h) 顧客同意如銀行合理認為對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方面為恰當,銀行可直接要求任何同意人同意本一般條款第 15.1(f) 條所述的使用、保留及披露及/或免除適用於前述的使用、保留及披露的任何限制,而在此情況下顧客將促使有關同意人予以同意及/或免除。
(i) 顧客同意銀行可:
(i) 於為顧客處理匯出匯款交易時,應有關收款機構、中介機構、代理或子代理的要求,向其披露顧客的個人訊息及/ 或交易資料及文件,而無須事先徵詢顧客或尋求顧客之確認;
(ii) 於為顧客處理匯入匯款交易時,應有關匯款機構、中介機構、代理或子代理的要求,向其披
露顧客的個人訊息及/ 或交易資料及文件,而無須事先徵詢顧客或尋求顧客之確認;
(iii) 於為處理由顧客簽發的支票時,若顧客的支票戶口已被取消或沒有足夠金額支付有關支票,應有關支票中所列的受款人( 如該票為「抬頭」支票)或支票持有人( 如該票為「不記名」支票) 的要求,向其披露顧客的支票戶口之狀態或結餘,而無須事先徵詢顧客或尋求顧客之確認;及
(iv) 應任何機關的要求及根據適用法律及法規,向其披露顧客的個人訊息及/ 或交易資料及文件,而無須事先徵詢顧客或尋求顧客之確認。
未能提供資料
( j) 顧客如未能向銀行提供本第 15.1 條所提述的資料可導致銀行不能為顧客提供任何設施或服務。儘管本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内任何其他條款的規定,顧客同意:
i. 如顧客未能遵從其在本一般條款第 15.1(a)-(h) 條下的責任;
ii. 如任何同意人未能遵從銀行在本一般條款第 15.1(a)-(h) 條中的規定;
iii. 如個人訊息(不論是顧客或任何同意人的個人訊息)不準確、不完整或未有被及時更新;或
iv. 銀行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按適用法律及法規要求向機關披露顧客及/或任何同意人的稅務資料的能力因任何理由受阻(因香港法律要求或其他原因),
銀行可隨時採取以下一項或多項銀行全權酌情決定為確保銀行及任何銀行集團公司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而必須採取的行動:
( 1 ) 從向顧客支付的任何款項中或從顧客的任何戶口中,扣減或預扣款項,有關扣減或預扣金額是為遵照適用法律及法規,就預扣稅、入息稅、增值稅、任何物業出售或處置稅、徵稅或任何其他合法收取款項,而需扣減或預扣的金額(「已收取款項」),並向機關支付該等已收取款項或在適用法律及法規所准許的情況下,以託管形式持有該等已收取款項,而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將沒有義務向顧客補足或補償該等已收取款項;
( 2 ) 封鎖或凍結顧客的戶口、將銀行在顧客的任何戶口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權益及責任或該等戶口内的任何款項轉移給任何銀行集團公司、及/或向顧客發出通知完全或部分結束顧客的任何戶口及終止與顧客的銀行關係;
( 3 ) (在顧客的戶口結束前或後)向有關機關提供為確保銀行及銀行集團公司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所需的關於顧客及/或任何同意人的稅務資料(即使有關稅務資料可能會被轉移至未有妥善訂立充足的個人資料私隱法律的司法管轄區);及
( 4 ) 採取任何必需或對銀行有幫助的行爲,以執行銀行在本一般條款第 15.1(j) 條下的任何權利。
15.2 若顧客為個人,其可於任何時間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a) 聯絡銀行的個人資料客戶主任並在支付銀行徵收之費用後取得顧客之個人資料; ( b) 在出示銀行認為滿意之證據下要求銀行更改有關顧客任何不準確之資料; ( c) 確定銀行有關個人資料銀行之政策及慣例; (d) 要求銀行通知顧客銀行一般向信用參考公司提供之資料項目及在顧客未能還款時向收賬公司提供之資料; ( e) 要求銀行向顧客提供進一步之資料以向有關之信用參考公司或收賬公司提出取閱及更改有關資料之要求;
及 (f) 在不收取費用下要求銀行停止使用顧客之個人資料作推廣之目的。
15.3 銀行將不時向顧客發出有關顧客資料之顧客通知。最新版本的通知亦不時會刊登於銀行的網頁中。在不影響本一般條款第 15.1 條的情況下及除該條款之外,銀行可使用顧客之資料作不時列於該通知所列之目的及向該通知內不時所列之人仕披露有關之資料。
15.4 在不影響本一般條款第 15.1 條的情況下及除該條款之外,顧客同意銀行可向已發出或建議發出保證或第三方抵押以保證顧客債務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證明獲保證或抵押責任之合同或合同撮要、向顧客發出之正式逾期付款催邀書、月結單、確認書及有關顧客,而銀行認為合適的其他資料。
15.5 顧客在向銀行提供其諮詢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前需先取得該諮詢人之事先同意。
15.6 香港客戶身分規則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所引入的《香港客戶身分規則》適用於銀行,作為註冊人,(作為主事人或代理人)買賣在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上市或買賣的證券和/或期貨合約,或就該等證券或期貨合約而出售的衍生工具(包括場外衍生工具),不論該等買賣在何處執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或其中一家交易所
(「監管機構」)可要求銀行於兩個辦公日內(或出現異常市場狀況時的更短期間)向其提供交易的最終受益人、最初就交易發出指示或對最初發出該等指示最終負責的人士或實體、或從交易取得商業或經濟利益或承擔其商業或經濟風險的人士的身分、地址、職業和聯絡方式(「香港客戶身分資料」)。為此,顧客保證並確認如下:
(a) 顧客將按監管機構的要求立即向銀行(或直接向監管機構)提供香港客戶身分資料;
(b) 顧客同意,若其擔任另一客戶的代理人,將作出安排以確保其客戶按要求向其(或直接向監管機構)提供香港客戶身分資料;
(c) 若顧客就集合投資計劃、全權委託賬戶或全權委託信託執行交易,香港客戶身分資料應是該等計劃、賬戶或信託的客戶身分資料以及(如適用)代表該等計劃、賬戶或信託指示顧客執行交易或(如適用)曾指示發出上述指示的人士的客戶身分資料;
(d) 若顧客就集合投資計劃、全權委託賬戶或全權委託信託執行交易,顧客在可行情況下儘快(但在任何情況下應在銀行規定的時限內),同意在其代表該等計劃、賬戶或信託作出的投資決定遭否決時通知銀行。若顧客的投資決定已遭否決,顧客應在銀行要求的時限內(該要求應包括監管機構的聯絡方式)向監管機構告知曾就該交易發出指示或(如適用)曾指示發出該等指示的人士的充分詳細資料(包括身份、地址、職業和聯絡方式);
(e) 即使銀行終止向顧客提供服務,就其終止之前進行的任何交易,顧客將繼續按監管機構的要求向銀行(或直接向監管機構)提供,或確保顧客的客戶向銀行(或直接向監管機構)提供本第15.6條下的資料;
(f) 交易的最終受益人、負責或最終負責最初就交易發出指示的人士已有效且不可撤銷地放棄其根據任何適用保密法律對本第15.6條下資料所享有的任何保密權或任何秘密的利益;及
(g) 銀行被明確授權在監管機構提出要求時按本第15.6條向後者發放資料。
15.7 銀行須拒絕與無意按本一般條款第 15.6 條應監管機構要求在兩個辦公日內向監管機構提供資料的顧客之業務。
16. 聯名及合伙人戶口
16.1 就有關由兩位或以上人士名義開立之戶口而言 ( a) 聯名戶口持有人就有關該戶口之所有協議、義務、權力、權利及債務須為共同及各別承擔; ( b) 在任何聯名戶口持有人逝世時,該戶口之貸項結餘(若有),及聯名戶口持有人以聯名形式持有之任何種類之投資及財產在適用法律未有另行規定的情況下歸其他尚存者所有; ( c) 貸項結餘及戶口中之所有財產應由顧客以聯權共有人之身份持有。若任何聯名戶口持有人變得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 i) 而該戶口的開戶文件指明各聯名戶口持有人可以個人名義就該戶口向銀行發出指示或簽署文件,該戶口將繼續運作,但銀行將只接受、依賴或依據由精神上有行為能力之聯名戶口持有人發出的指示行事;
( ii) 而該戶口的開戶文件指明聯名戶口持有人須以聯名形式就該戶口向銀行發出指示或簽署文件,銀行將以全權酌情決定封鎖或凍結該戶口之運作( 除自動轉帳交易( 如有) 外), 直至法院就該精神上變得無行為能力的聯名戶口持有人頒布了有效的監護令而該監護令獲呈交至銀行。銀行在收到該監護令後,將容許該戶口繼續運作,但只會根據該監護令的條款及只接受、依賴或依據由該監護令中列出的監護人及/或任何獲該監護令授權的人士發出的指示行事; 及
( iii) 為免生疑,若銀行收到任何由( 精神上有行為能力的)聯名戶口持有人( 在本一般條款第 16.1( i )條的情況下)或監護人及/或任何獲監護令授權的人士( 在本一般條款第 16.1( ii) 條的情況下)發出取消該戶口的指示, 銀行將以該戶口的結餘或價值( 如有) 簽發一張受款人為該戶口所有聯名戶口持有人的本票。
16.2 若顧客為合伙人, ( a) 每位組成顧客人士均需為顧客之所有協議、義務、權力、權利及債務須為共同及各別地承擔責任; ( b) 儘管由於逝世、清盤、退休、傷殘或加入新合伙人而影響顧客的章程、名稱或成員或發生任何其他事件解散合伙人或以其他方式影響顧客根據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中之責任,此等條款須繼續對顧客具約束力; ( c) 由於逝世或其他原因令致任何合伙人停止成為顧客合夥之成員,銀行可在沒有收到顧客或組成顧客之任何人士、組成顧客之任何人士之遺產代理人或信託人之相反指示下,當作當時尚存或繼承之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有全權經營合夥之業務。
17. 終止和暫停服務
17.1 若顧客之任何戶口結餘維持少於銀行所定的最低結存限額,又或銀行不滿其運作情況,則銀行有權在發出事先通知後取消或(在銀行認爲合適的任何期間内)暫停該戶口而毋需給予任何原因。銀行亦可事先通知顧客,但在毋需給予任何原因的情況下取消或(在銀行認爲合適的任何期間内) 暫停任何顧客的戶口或終止或(在銀行認爲合適的任何期間内)暫停任何服務。銀行將以郵寄方式寄送有關通知至顧客最後為銀行所知之地址,有關通知將由寄送日起計五( 5 )個曆日後視作已經獲顧客接收, 但若有關通知被退回或未能成功送達, 顧客同意銀行可在本地其中一份英文及其中一份中文的報章上刊登有關通知, 則視為已經成功送達。如有需要,有關通知可立即生效。在重新啓動任何戶口或撤銷任何戶口的暫停安排或向顧客提供任何服務之前,銀行可全權酌情決定顧客必須滿足或同意某些條件。為免生疑問,顧客確認銀行極可能只會在特殊情況下行使該權利,例如以預防犯罪或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
17.2 顧客的任何戶口被取消或暫停後,或向顧客提供的任何服務被終止或暫停後,顧客對銀行承擔的所有債務和責任應立即成爲到期應付,銀行所有的其他權利、權力和補償應立即成爲可予以強制執行,並且銀行應變成立即有權行使任何及所有該等權利、權力和補償。( 除本一般條款第 15 . 1 ( i) 條另有説明外)銀行可從該戶口結餘中扣取有關的收費(包括銀行已經以其資金向機關支付應屬於但當時並非已收取款項的任何金額)後將餘額以支票,或若該戶口包含單位信托基金、互惠基金及證券投資,將該等投資的證書,寄送其得知該顧客之最新地址。此後,銀行將不再就該戶口對顧客付上責任。
17.3 若顧客未能符合銀行所不時訂明適用於所有具備一特定身份的顧客之條件,銀行可隨時宣佈終止顧客該身份。在顧客的特定身份被終止的情況下,顧客應無權享有銀行一般具備該特定身份之顧客提供之權利。儘管顧客該身份已被終止,顧客仍可繼續使用銀行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而向其提供之任何設施或服務。
17.4 即使任何戶口或服務被暫停或終止,顧客應繼續受與其仍應履行或完成的義務或責任有關的本綜合章則及條款和任何其他條款的相關規定的約束。
17.5 儘管任何其他條款的規定,為預防犯罪或遵從適用法律及法規的目的,銀行可於收到任何機關向銀行發出基於合法因由的要求時,在毋需事先通知顧客及給予任何原因的情況下,取消任何顧客的戶口或終止任何服務及/ 或將該戶口結餘( 如有) 及/ 或顧客資產( 如有) 交予該機關。
18. 通訊
18.1 任何顧客給予之指示或通知將待銀行確實收到後方為生效,且為不可撤回。
18.2 若任何規定由銀行向顧客發出之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已註明由顧客或組成顧客之任何一位人士或顧客之任何授權代表收件並寄往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之地址、電郵地址、電話號碼或其他目的地,則視為已經發出;銀行派專人交付之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在交付時須視為已經發出;而由銀行從預支郵費信件或速遞服務方式發送之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在郵寄後須視為已即時發出;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情況通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發出之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在傳送時須視作已經發出。
18.3 顧客將就月結單、確認書、通知或通訊應送往之地址、電郵地址、電話號碼或其他目的地有任何更改時即時以書面通知銀行;而該等更改須妥為存入銀行之記錄後方為有效。
18.4 顧客同意銀行可以任何電子方式向其發送任何結單、確認書、通知或通訊。
18.5 顧客同意銀行可於任何向其發送的結單、確認書、通知或通訊使用電子簽署。
19. 代存保留郵件服務
x銀行同意向顧客提供代存郵件服務,顧客應授權銀行代表顧客接收及代存所有寄送予顧客之通知書、通訊、確認書及結單,直至顧客或顧客之授權代表提取為止。銀行可以其認為合適之方式處置顧客在銀行不時訂定的期間內未有提取之任何通知書、通訊、確認書及結單。顧客接受代存郵件服 務之所有後果及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延遲、失誤、欺詐或偽冒之風險。顧客茲就與之有關之所有申索、損毀、索償、訴訟、費用及損失對銀行作十足彌償,除非此申索、損毀、索償、訴訟、費用及損失直接及主要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20. 雜項
20.1 若載於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之一項或超過一項條款在任何適用法律下於任何方面為無效、不合法或不可執行,載於此等條款之其餘條文在任何方面均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害。
20.2 ( a) 一般條款及任何適用的附加條款對銀行、顧客及其個別承繼人、銀行於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下的部份或全部權利或義務的獲準受讓人(遵從第 20.2 條的規定獲準轉讓的受讓人),均具約束力。
( b) 顧客不可轉讓或轉移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下之所有或任何權利或義務。
( c) 在不影響銀行在本一般條款第 15 . 1 ( i) 條下的權力的情況下及除該等權力之外,銀行可轉讓所有或部份一般條款下銀行之權利、利益及責任予其認為合適的該(等) 人士,並向潛在之承讓人或任何建議就有關上述事項與銀行達成合約安排之任何其他人仕披露銀行認為為了上述合約安排目的而合適披露有關顧客之資料。
20.3 銀行未能或延遲行使任何有關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之權利、權力或特權均不當作為放棄, 或單一或部份行使、執行或放棄任何該等權利、權力或特權均不會妨礙銀行進一步行使、執行、或行使或執行根據此等條款之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特權。
20.4 顧客茲同意於任何時間及不時在其支付費用下即時簽署、蓋印或交付所有進一步之文件,及採取所有必須或銀行要求以履行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附加條款之目的所有進一步行動。
20.5 若一般條款、任何附加條款或其他銀行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之英文及中文版本有任何意義差歧,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20.6 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內並無載有任何條文規定銀行提供或繼續任何銀行設施、其他融通或服務予顧客。銀行可向顧客發出合理的事先通知終止此等條款。任何附加條款的終止不會終止一般條款,但一般條款的終止將自動終止所有適用的附加條款。
20.7 若顧客選擇使用其圖章或印章代替或附加於簽署之外以操作其任何戶口,顧客必須承擔由此引起之所有風險及損失之全部責任。特別是,銀行並無責任確保指示所列的圖章或印章的尺寸與銀行就相關戶口所保存的式樣相同。若圖章或印章遺失,顧客亦必須向銀行報告。
20.8 銀行及顧客將會在任何時間對一般條款保密(除非顧客因遵守本一般條款第 15.1 條的規定而須通知任何同意人有關銀行在該條下的權力)。
在不影響本一般條款第 15.1 條的情況下及除該條款之外,顧客明確同意銀行可為遵守適用法律或法規或者協助任何調查或咨詢, 向以下對象披露其所持有的有關顧客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關於銀行向顧客提供的服務及顧客資產的資料):
( a) 就銀行的業務運營而向銀行提供行政、電信、自動櫃員機/ 電子轉賬服務、電腦、支付、代收欠款或證券結算服務或其他服務的任何代理、承包商或第三方服務提供方;
( b) 某一銀行集團公司;
( c) 對銀行(包括銀行集團公司)承諾就該等資訊保密,負有保密義務的任何其他人士;
(d) 向出票人提供付訖支票副本(可能含有收款人資訊)的受票銀行; ( e) 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及在出現違約時,代收欠款公司;
(f) 以下情況下,銀行或其任一分支機構有義務或在其他方面被要求對其進行披露的任何人士:按照對銀行或其任一分支機構具有約束力或適用的任何法律的要求作出披露;根據及為實行銀行或其任一分支機構應該遵守的、由任何法律、監管、政府、稅務、執法機關或其他機關或金融服務企業的自律或行業機構或組織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指引或指導原則而作出的任何披露;或依照銀行或其任一分支機構對當地或外國法律、監管、政府、稅務、執法機關或其他機關或金融服務企業的自律或行業機構或組織的任何合同承諾或其他承諾作出的任何披露,上述機構,可以位於香港境
內或境外,亦可以於當前存在以及於未來成立;
(g) 對顧客的義務作出擔保或保證,而作出或擬議作出保證或第三方擔保的任何一方;
( h) 就銀行所享有與顧客相關的權利而言,銀行的任何實際或擬受讓人或參與人或附屬參與人或承讓人;
( i) 第三方金融機構、保險公司、信用卡公司、證券及投資服務提供方; ( j) 第三方獎勵、積分、聯營及特惠計劃提供方;
( k) 銀行及任何銀行集團公司的聯營合作夥伴( 聯營合作夥伴名稱見相關服務及產品申請表及/ 或廣告傳單/ 海報(視情況而定));
( l) 慈善或非營利組織;及
( m) 銀行聘用的外部服務提供方(包括但不限於郵寄公司、電信公司、電話營銷及直接銷售代理、呼叫中心、數據處理公司及資訊技術公司)。
20.9 銀行承諾會就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於顧客使用的設施或服務的附加條款的重大更改(包括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附加條款所列的銀行名稱和地址、銀行註冊身份和 CE 編號、將提供的服務性質、將由顧客支付的酬金等任何重要資料之更改)通知顧客。顧客承諾會立即(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有關更改或增補日起計三十天)以書面通知銀行其不時向銀行提供之資料的任何更改或增補。
20.10 顧客應負責就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進行或結算的任何交易(包括任何已收取款項或任何銀行已經以其資金向機關支付應屬於但當時並非已收取款項的任何金額)向任何有關部門 ( 不論是政府部門或其他部門)進行必要的一切存檔、納稅申報和報告及支付所有未付的繳款、稅項、進口稅、徵稅或關稅,或由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提供的各項服務引起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責任或款項,包括就轉讓任何證券的任何印花稅。
20.11 銀行在向顧客提供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項下規定的各項服務時,願以其就本身財產所持的同等謹慎態度處理,但在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另有規定除外。
20.12 銀行可在與顧客獲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正本獲處理後將之銷毀。銀行以縮微膠卷、掃描或其他紀錄方式保存的該等文件應為最終及對顧客具約束力。銀行亦可在其認為恰當的該段期間後將以縮微膠卷、掃描或其他紀錄方式保存的該等文件銷毀。
20.13 不屬於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當事方的任何人均不享有《合約( 第三者權利)條例》( 第 623 章) 項下的任何權利。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之任何内容(無論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均不意在、亦不會向任何人授予使該人能夠強制執行若非前述條例該人本不會享有之任何條款的任何利益或任何權利。
20.14 一般條款、附加條款或任何其他條款中沒有刪除、排除或限制顧客與投資產品有關的任何法律權利或銀行與投資產品有關的任何法律責任。
20.15 顧客xx並保證:
( a) 假若顧客為公司、獨資經營者、合夥企業或非以有限公司形式經營業務的機構, 則其於其成
立、組成或組織的地點之法律下合法地成立、組成或組織,並合法地存在, 以及於成立、組成或組織的地點之法律下合法地全權擁有其物業和資產,及有良好的地位;
( b) 假若顧客為個人,則其已屆成年且具有充分行爲能力;
( c) 顧客有能力、權力及經授權去訂立此綜合章則及條款及其他條款;
(d) 所有必需的同意、許可、准許、登記及批准(包括但不限於政府同意)均已取得, 顧客將會維持所有必需的同意、許可、准許、登記及批准之十足效力及作用,及顧客在未來有需要的情況下將會取得任何必需的同意、許可、准許、登記及批准;
( e) 使用銀行的服務及設施時,顧客將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規則及條例、政策、慣例及( 如相關)任何相關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和協會、替代交易設施、結算所及監管或自律性組織的規則、慣例及要求(及其不時修訂的版本)。
20.16 顧客承諾及同意按銀行不時合理的要求在銀行要求的期限內簽署任何文件或採取任何進一步的行動以便銀行按本綜合章則及條款及任何其他條款向顧客提供有關設施及服務。
21. 轉授
21.1 銀行可按其酌情權委任任何其他人士作為其代名人或代理以代表銀行履行任何職務,及轉授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賦予之權力予該等人仕,並無須就由於任何該等人士之任何行為、遺漏作為、疏忽或錯誤而負上責任,惟銀行在委派該等人士時必須小心謹慎尤如為其業務聘請僱員一樣。
21.2 在不影響本一般條款第 15 . 1 ( f) 條的情況下及除該條款之外,銀行獲授權披露有關顧客或顧客使用任何服務之資料予銀行委派向其提供服務之任何其他人士( 包括大新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成員),但有關披露必須是為有關人士向銀行提供服務所需的。
21.3 顧客確認銀行可不時與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或其任何關連公司,就其運作及功能之某部份作出外判安排。銀行會就其作出任何其他涉及向服務供應商透露顧客資料之重要外判安排知會顧客。
22. 修改
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事先通知予顧客後刪除、替代、增加或更改一般條款之任何條文( 包括任何適用之費用或收費)。銀行亦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正使用有關設施或服務的顧客後刪除、替代、增加或更改任何附加條款之任何條文( 包括任何適用之費用或收費)。
23. 管治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23.1 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所管治,並據其解釋。
23.2 每項交易,其投資或文件均受限於進行上述事項之地點之司法管轄區之法律,及所有有關之政府及其他監察團體及代理之規則、規例、指引、政策及指示。
23.3 顧客茲不可撤回地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非獨有可法管轄權所管轄。
24. 牌照
銀行為證券及期貨條例下之註冊人,C. E. 編號為 AAK 565,已獲註冊從事第 1 類( 證券交易)、第 4
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及第 9 類(提供資產管理)的受規管活動,其主要業務地址為香港灣仔皇后
大道東 248 號大新金融中心 26 樓。
設施及服務 | 附 | 章 附加條款 |
儲蓄戶口 | 儲蓄戶口附加條款 | |
通知及定期存款 | 通知及定期存款附加條款 | |
支票戶口 | 支票戶口附加條款 | |
透支保障 | 透支保障附加條款 | |
「夢想成真」零存整付儲蓄計劃 | 「夢想成真」零存整付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 |
自動櫃員機卡服務 | 自動櫃員機卡服務附加條款 | |
保管箱 | 保管箱附加條款 | |
證券服務 | 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 |
股票報價服務 | 股票報價服務附加條款 | |
投資基金服務 | 投資基金服務附加條款 | |
資產聯繫存款 | 資產聯繫存款附加條款 | |
外匯遠期合約 | 外匯遠期合約附加條款 | |
海外證券服務 | 海外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 |
股票投資儲蓄計劃 | 股票投資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 |
電子支票服務 | 電子支票服務附加條款 | |
銀行融資 | 銀行融資附加條款 | |
海外證券服務 | 海外證券服務附錄 |
儲蓄戶口附加條款
1. 顧客可以銀行接受的貨幣為單位開立一個或多個儲蓄戶口。該等儲蓄戶口可為存摺儲蓄戶口或結單儲蓄戶口。
2. 每個儲蓄戶口的首次存款不可少於銀行不時訂定的最低金額。若儲蓄戶口於開立日後銀行定訂的期間內終止,銀行可收取其決定的服務費。
3. 利息將按銀行就儲蓄戶口的貨幣單位不時公佈的利率及有關儲蓄戶口的每日結餘累算並每月存入儲蓄戶口內。
4. 提款不可以支票形式進行。
5. 顧客可於銀行提供有關服務的營業時間,在銀行的任何分行出示相關存摺連同銀行所規定的提款單從存摺儲蓄戶口中提款,該提款單應填妥並由顧客或顧客就相關戶口委任的該數目的授權簽署人簽妥。
6. 顧客可於銀行的營業時間,在銀行的任何分行出示書面指示或銀行所規定的提款單從結單儲蓄戶口中提款,該提款單應填妥並由顧客或顧客就相關戶口委任的該數目的授權簽署人以相關戶口的委託書中所指定的該( 等) 簽署式樣簽妥。
7. 銀行保留權利在從任何儲蓄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前,要求出示顧客的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8. 銀行有權對以外幣為單位的現金、支票、銀票、付款憑單或其它金融票據進行的提款或存款收取費用。
9. 如銀行認為來款可能涉及法律、監管或合規風險,銀行無須接受並可拒絕任何向儲蓄戶口存入款項
(不論以匯款或其他形式)的指示,而無須向顧客提供任何理由或事先通知。
10. 顧客同意銀行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方式向顧客發出 30 天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將顧客之存摺儲蓄戶口轉換成結單儲蓄戶口。
通知及定期存款附加條款
1. 顧客可以銀行及顧客在設立有關存款前雙方同意的貨幣、本金金額及利率及( 在定期存款的情況下)到期日設立一項或多項通知存款或定期存款。
2. 除非銀行與顧客另行協議,否則定期存款的利息將按銀行與顧客在設立該存款前同意的利率及本金金額從存款日起直至到期日( 但到期日不計算在內) 計算利息。
3. 通知存款的利息將按銀行不時訂定的通知存款利率及其本金金額每日累算利息。銀行可不時更改通知存款利率而無需事先通知顧客。
4. 顧客可在向銀行發出事先通知後提取通知存款,通知應在銀行就有關通知存款訂定的提款通知期間前發出。
5. 除非銀行另行同意並按銀行提出的條款( 包括支付罰金及/ 或沒收利息) 進行,否則定期存款在到期日前不可提取。若定期存款的到期日為銀行並不接納或執行續期或提取指示( 包括但不限於提款
及轉撥有關款項) 的日子,有關的續期或提取指示將於下一個可執行有關指示的辦公日( 定義見一般條款第 2.13 條) 執行。
6. 若銀行在任何定期存款的到期日或之前未有收到任何提款的指示,銀行可以( 但無責任) 將有關存款按已到期的存款的條款,但利率為銀行在再續期時的現行利率進行續期。若銀行在該情況下對定期存款進行續期,銀行會將到期存款的本金及利息用作設立續期存款。若銀行在該情況下不對定期存款進行續期,則利息將以銀行不時就相關貨幣提供的通知存款利率在到期存款的本金上累算。
支票戶口附加條款
1. 顧客可以港幣及/ 或其他為銀行所接納的貨幣為單位開立一個或多個支票戶口。除非另有列明, 本附加條款的條文將適用於所有支票戶口。
2. 每個支票戶口的首次存款不可少於銀行不時訂定的最低金額。
3. 有關銀行簽發支票簿:-
( a) 顧客可填妥及簽署支票簿內載有的支票簿申請表並將之提交至銀行,以申領全新的支票簿。銀行可以全權酌情決定拒絕簽發支票簿。
( b) 銀行收到已填妥及簽署的支票簿申請表後,會按顧客的指示將支票簿送交顧客本人、指派其送信員送交顧客、通過郵遞或其他方式寄往顧客的地址或顧客指定的其他地址,顧客須承擔支票簿送遞的風險。
( c) 顧客收到支票簿後,應仔細點算支票的數量,並檢查支票上列出的序號、戶口號碼及顧客名稱,以避免出現任何差異。如顧客發現有任何問題,應即時通知銀行。
4. 顧客應將支票簿在任何時間存放於安全及穩妥的地方。若顧客發現遺失任何已簽發的支票、空白的支票或支票簿,顧客應立即通知銀行。空白的支票不應給予任何其他人仕。顧客亦不應預先簽署空白的支票。
5. 顧客在簽發支票時應小心行事,以防更改及防止欺詐或偽造。所有支票應以中文或英文並以不褪色墨水或原子筆書寫,金額及數字應盡量靠左填寫以避免留下空位。在以字體寫上的金額結尾應加上
「整」字。顧客應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數字。
6. 任何經更改的支票將不獲接受,除非發票者在更改附近簽名作實。
7. 顧客明白「不記名」支票可支付予支票持有人而「抬頭」支票只可支付予支票中所列的受款人。此外,劃線支票只可通過銀行戶口兌現, 則可提供額外的保障。因此,以投寄或其他方式送遞支票,必須將「或持票人」字眼刪去,並將支票劃線。
8. 銀行有權退回任何填寫不當的支票、經擅自塗改的支票、日期為超過要求兌現日期六個月的支票或
(在不影響一般條款第 2.9 條的情況下) 相關支票戶口內的資金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的支票, 並收取服務費。
9. 任何停止兌現支票的要求或指示必須在銀行兌現該支票前連同銀行所要求的詳情(如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收款人及支票日期)按一般條款第 2.1 條提出。銀行有權就每項停止兌現支票的要求或指示收取其決定的手續費。
10. 除非銀行另行決定否則支票戶口將不會收取任何利息。
11. 銀行提供的支票為銀行的資產。
12. 由顧客所開出並已獲支付的支票,在以電子形成予以記錄後,可由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保留,保留期為與結算所操作有關的規則所列明的期間,而在該期間之後,該等支票可被銷毀。銀行獲授權與代收銀行、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士訂立合約以反映前述安排。
13. 如某一支票戶口的付款總額超逾有關當局所釐訂的每日上限,銀行可按其不時決定的計算基準向該戶口收取手續費。
14. 顧客知悉支票戶口所存的某一種貨幣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如適用),會依據不時修訂的結算所規則以及所有與該貨幣有關的相關政府及其他監管組織及機構的操作程序運作。
15. 顧客同意,對於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真誠地或由交收機構、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參與行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士在結算所或貨幣結算設施或其任何部份的管理、營運或使用( 包括但不限於交收機構、貨幣結算設施或任何成員的終止及/ 或暫停) 方面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任何事宜而直接或間接不論以何形式引起或導致,亦不論類型或性質為何的任何申索、損失、損害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業務損失、喪失業務機會、利潤損失、特別、間接或相應產生的損失)( 即使香港金融管理局已知道或理應已知道可能存在該等申索、損失、損害或費用),香港金融管理局對任何人士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6. 在不違反本附加條款第 15 條的情況下,顧客同意,對於因香港金融管理局根據不時修訂的結算所規則及所有與某一貨幣有關的相關政府及其他監管組織及機構的操作程序所發出的任何同意、通知、意見或批核而直接或間接不論以何形式引起或導致,亦不論類型或性質為何的任何索償、損失、損害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業務損失、喪失業務機會、利潤損失、特別、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失),香港金融管理局對顧客或其他人士並無任何責任,或招致任何法律責任,即使香港金融管理局已知道或理應已知道可能存在該等索償、損失、損害或費用。
17. 如銀行認為來款可能涉及法律、監管或合規風險,銀行無須接受並可拒絕任何向支票戶口存入款項
(不論以匯款或其他形式)的指示,而無須向顧客提供任何理由或事先通知。
18. 在不影響一般條款第 2.9 條的情況下, 銀行可拒絕支付任何簽名有待核實及確認的支票, 顧客在此情況下不得以支票不兌現或其他理由向銀行追索或要求賠償。
19. 銀行結算透過分行櫃檯存入的支票一般所需的時間如下:-
( a) 若支票是於星期一至星期四被存入,一般所需的時間為兩個辦公日( 定義見一般條款第 2.13 條); 及
( b) 若支票是於星期五被存入,因星期六不是結算日, 一般所需的時間為三個辦公日。為免生疑,銀行於星期六收到的支票將視為於下一個辦公日被存入。
20. 倘顧客是非香港公司,則同意將促致自身遵守《非香港公司( 披露公司名稱、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及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 規例》(第 622M 章)適用的規則和要求, 並承擔一切相關的費用及開支。若顧客的支票違反上述規例, 銀行不得視為已准許該( 等)違反, 且不承擔任何相關責任。
透支保障附加條款
1. 銀行可透過顧客的支票戶口向顧客提供透支保障。透支保障之限額及適用的利率由銀行決定並通知顧客。
2. 銀行可隨時向顧客發出通知終止透支保障或要求顧客立即償還透支保障的所有欠款。
3. 透支保障欠款的利息將每日累計,並每月從相關的支票戶口中扣取。
4. 若支付任何支票可能導致超出透支保障限額,銀行可拒絕支付有關支票,而毋需對因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
「夢想成真」零存整付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1. 在本附加條款中,下列字詞應具有以下的意思:-
( a) 「戶口」指以港元為單位的「夢想成真」儲蓄計劃戶口。
( b) 「合約利率」指銀行在開立戶口時載於戶口確認書上的存款利率。 ( c) 「存款日」 指﹕
( i) 就每月存款而言, 顧客每月應存入款項之日期,或若該日為不能結算款項的日子,則為同月下一個可結算款項的辦公日( 定義見一般條款第 2.13 條)或倘下一個辦公日屬下一個月,則為同一個月上一個可結算款項的辦公日。如某月份內並無該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個可結算款項的辦公日為存款日。開戶日為相關戶口之首個存款日;或
( ii) 就每週存款而言, 顧客每週應存入款項之日期,或若該日為不能結算款項的日子,則為下一個可結算款項的辦公日(定義見一般條款第 2.13 條)。開戶日為相關戶口之首個存款日。
(d) 「存款期」指銀行與顧客就戶口的運作所同意之期限。 ( e) 「增進金額」 具有此等附加條例第 7 條賦予的涵義。
(f) 「到期款項」指﹕
( i) 就每月存款而言,每月存款連同由相關每月存款的存款日至到期日之前一日在每月存款上根據合約利率按日計算之單利息之總和;或
( ii) 就每週存款而言,每週存款連同由相關每週存款的存款日至到期日之前一日在每週存款上根據合約利率按日計算之單利息之總和。
(g) 「到期日」指銀行在開立戶口時發出的戶口確認書中所載的到期日。
( h) 「每月存款」指顧客應於存款日存入戶口之每月固定金額,或顧客及銀行於增值安排下協議的每月供款金額(視乎情況而定)。
( i) 「供款假期安排」具有此等附加條例第 8 條賦予的涵義。 ( j) 「增值安排」具有此等附加條例第 7 條賦予的涵義。
( k) 「每週存款」指顧客應於存款日存入戶口之每週固定金額,或顧客及銀行於增值安排下協議的每週供款金額(視乎情況而定)。
2. 顧客可以其與銀行在開立戶口前所協議的該合約利率、存款期、到期日、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視乎情況而定) 及存款日開立一個或多個戶口。
3. 戶口的開立取決於首期之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而定) 的存入。
4. 受限於此等附加條例第 8 條的供款假期安排, 顧客應在到期日前於存款日存入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而定),藉以於到期日獲取到期款項。否則,銀行可拒絕就戶口支付任何利息,及(但並無義務) 在沒有事先通知顧客的情況下立即終止戶口。銀行謹此獲授權從顧客所指定的該戶口扣除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而定)。
5. 除非取得銀行的事先同意及按銀行所可能訂立的該等條款( 包括支付罰款) 進行,否則不得在到期日前從戶口提取任何款項。若到期日為銀行並不接納或執行提取指示( 包括但不限於提款及轉撥款項),有關的提取指示將於下一個可執行有關指示的辦公日( 定義見一般條款) 執行。
6. 如銀行在到期日或之前仍未收到提取戶口結餘的指示,則銀行所收取的該每月存款總額將自到期日起按銀行隨時調整的以港元為單位的通知存款計算利息至提取日之前一日。
7. 受限於銀行的事先xx,xxxxxxxxxxxxxx,x第一個存款日( 即已存入第一期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xx)) x,xxx存款期內的每個存款日的每次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 視乎情況而定) 將以累積形式加上一個固定金額( 分別為「增進金額」及「增值安排」)。以下為說明增值安排的舉例情況﹕若顧客首個每月存款為港幣 X 元,並與銀行協定往後每次每月存款均以累積形式增長港幣 Y 元 ( 即增進金額),則第二次每月存款將為港幣 ( X+Y) 元,而第三次每月存款將為港幣 ( X+Y+Y) 元,如此類推。
8. 顧客於存款期內有權( 但並無義務)每 12 個月跳過一次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而定)的供款(「供款假期安排」),有關安排於顧客跳過有關的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而定) 的供款時將自動生效。為免生疑問,當供款假期安排生效時,下次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而定)的金額將與顧客於剛跳過且原本應付的每月存款或每週存款( 視乎情況而定)( 包括增進金額, 如適用) 的金額相同。以下為供款假期安排的舉例情況﹕若顧客根據增值安排作出的第一期每月存款為港幣 X 元,並與銀行協定往後每次每月存款均以累積形式增長港幣 Y 元( 即增進金額),第二次每月存款將為港幣 ( X+Y) 元,而第三次每月存款將為港幣 ( X+Y+Y) 元,如此類推。若顧客行使其於供款假期安排下的權利並跳過第二次每月存款的供款,下一次每月存款(「新的第三次每月存款」)的供款金額將為港幣 ( X+Y) 元,而新的第三次每月存款後的下一期每月存款金額將為港幣 ( X+Y+Y)元,如此類推。
自動櫃員機卡服務附加條款
1. 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之詞語具如下解釋:
( a) 「自動櫃員機」意指銀行或其他機構設置可通過其進行銀行交易之自動櫃員機。
( b) 「卡」意指自動櫃員機卡。
( c) 「存款機」意指銀行內用以存入現金之現金存款機。
(d) 「「易存款」機」」指銀行設置的「易存款」機,通過此存款機可進行現金繳存交易。
( e) 「私人密碼」意指容許顧客憑之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機、電子零售轉賬系統或「易存款」機的私人密碼。
(f) 「電子零售轉賬系統終端機」意指設於商戶內之電子轉賬終端機用以進行電子付款或轉賬。
2. 顧客可不時向銀行提出發卡申請。
3. 銀行有權拒絕任何發卡之申請而該卡之所有權亦屬於銀行。銀行有權無須事先通知或申述理由要求顧客即時將該卡交還銀行。
4. 該卡只限由顧客使用,不得轉讓他人。該卡可在自動櫃員機、存款機、電子轉賬終端機或「易存款」機或其他由銀行指定終端機使用。
5. 銀行會發出該卡及有關之私人密碼,並讓顧客在銀行所通知的該銀行分行提取或根據顧客最後登記之地址將該卡及有關之私人密碼郵寄予顧客,而顧客願承擔因此所招致的一切風險。顧客不得將私人密碼告知他人。
6. 顧客透過銀行之存款機或「易存款」機存入港幣現金或自動櫃員機存入港幣現金及/ 或支票, 均需經銀行點核相符始存入顧客賬戶。存款機、「易存款」機或自動櫃員機在存款時所發出之顧客通知書,僅作為顧客曾於該機辦理存入款項交易之記錄,在銀行點核證實無誤前,對銀行不具約束力。存款機、「易存款」機及自動櫃員機不接受存入硬幣。
7. 顧客授于銀行不得撤銷之權力,從顧客的戶口中扣除對通過該卡不論在任何情況及不論顧客是否知悉或是否經顧客授權使用該卡進行的提款、轉賬及/ 或交易的款項,顧客並應在要求時支付有關款項。在無明顯錯誤下,銀行之記錄將具最終約束力。顧客必須以所指定的貨幣付款,如需作外幣兌換,銀行可採用其認為合適之匯率。
8. 該卡如有遺失、被竊或私人密碼遭未經授權人士得知,顧客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並且要為在銀行接獲該書面通知前所有由任何不論是否由顧客授權之人士以該卡進行之交易完全負責。銀行會就補發新卡收取費用。
9. 顧客透過自動櫃員機申領支票簿跟顧客向銀行遞交經填寫及簽署一般支票簿申請書有同樣效力。銀行會根據顧客最後登記地址,將所申領之支票簿郵寄給顧客,而顧客願承擔因此所招致之一切風險。任何有關費用將由顧客賬戶內扣除。
10. 銀行無須為任何由銀行所不能控制之情況所引致之自動櫃員機、存款機、電子轉賬終端機或「易存款」機操作失靈或不能使用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使用該卡所招致之損失而負責及賠償。
11. 銀行有權終止該卡服務而無需事前通知顧客。
12. 顧客使用電子零售轉賬系統,如與商戶或其他有關人士發生糾紛,不得向銀行追索或要求賠償。銀行對商戶向顧客所提供之商品及/ 或服務一概無須負責。
保管箱附加條款
1. 顧客應以其與銀行所協議的該租金向銀行租用該保管箱(「保管箱」)。
2. 顧客須向銀行支付及維持一筆銀行不時通知的款額的存款作為支付保管箱租金的保證金。銀行可隨時以該存款用作支付任何欠繳租金及其他就該保管箱而須向銀行支付的款項, 顧客應即時應銀行的要求向銀行支付額外款額以維持銀行要求的該保證金。
3. 銀行應向顧客提供銀行所決定的該數目的保管箱鑰匙。顧客不應複製該等鑰匙。在遺失任何該等鑰匙的情況下,顧客應即時通知銀行,而銀行會向顧客提供後備鑰匙或更換保管箱鎖,在任何情況下費用均由顧客負責。
4. 銀行可按其酌情權,在向銀行出示銀行所規定的該身份證明後,准許顧客( 或任何構成顧客的人士)或顧客以書面或銀行所訂明的方式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士存取保管箱,風險須由顧客承擔。銀行可按其酌情權拒絕任何未能出示令銀行滿意的身份證明或銀行認為其簽署並不符合銀行所保存的簽名式樣的人士存取保管箱。
5. 保管箱只可在銀行不時訂明的該等時間內存取。
6. 保管箱只可用作保管證券、珠寶及有價值文件,不得用以保管任何危險或非法物品。顧客應就因其違反本條款而引致或因而蒙受或招致的損失、開支及損毀,對銀行及任何其他人士作出彌償。
7. 顧客須為開啟保管箱及將物品移離或存放入保管箱負責,銀行毋須就因使用保管箱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毀負責,包括因任何理由( 包括火警) 而對保管箱內物品造成的任何損耗或損失或損毀, 除非此損失或損毀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引起。
8. 在給予顧客不少於兩 ( 2 ) 個月的事先通知下,銀行可將保管箱移離銀行的保險庫及將之放置於位於銀行的任何處所的另一保險庫中。銀行毋須就顧客因遷移保管箱所招致的任何損失、開支或損毀負責,除非此損失或損毀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引起。
9. 銀行或顧客均可透過給予對方不少於一 ( 1 ) 個月通知以終止保管箱的租賃。在終止租賃時,顧客應即時支付直至通知期屆滿為止的欠繳租金及欠付銀行的其他款項,並清理及交還保管箱及其鑰匙,顧客亦會同時獲發還不計利息的保證金結餘。若顧客未能按前文所述清理及交還保管箱及其鑰匙,銀行可在給予顧客不少於兩 ( 2 ) 個月的事先通知下,將保管箱內的物品移至任何其他地方並代顧客保管,風險及責任由顧客承擔,其對顧客並無任何責任,且費用須由顧客支付。顧客進一授權銀行在給予顧客不少於十四 ( 14 ) 天的事先通知下,銷毀所移離及保管的任何物品或以銀行所決定的任何方式處置( 不論是私人出售或公開拍賣、不論有否進行估值)。銀行可將從該出售而產生的任何收益用以償付任何欠繳租金及因租用該保管箱而欠付銀行的其他款項,有關結餘由銀行代顧客不計利息保管一( 1 ) 年。若顧客未能在該一( 1 ) 年期限內取回該結餘,則會被視為放棄其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利。
10. 銀行並無任何責任或義務為保管箱內的物品投保。為顧客的利益起見,顧客須為保管箱內的物品購買足額保險。
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1. 釋義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以下所賦予之意義:
「辦公日」是指銀行在香港開門經營業務的一日( 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或香港公眾假期),並包括銀行不時就某類交易或服務而決定的時間。
「保管代理人」是指銀行在香港或任何地方所僱用其認為適合持有證券或其他資產、支付及收取或交付或交換或提取證券或其他資產或以其他方式作為保管人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件下履行銀行之任何責任之代理人、代理、分保管人或指定人,( 為免生疑問) 並應包括存管處及結算系統。
「顧客證券」是指由銀行或其代表為顧客所不時持有之任何證券。
「集團公司」是指銀行或在任何時候銀行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或銀行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之任何其他公司。
「證券」是指任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機關之或由其發行的任何股份、股票、公司債券、借貸股份、債券、票據、金融市場票據或貨幣市場票據,一般稱為證券之任何票據, 及由銀行自行酌情決定為可接受之任何其他金融票據並包括對前述各項之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與及任何前述項目之權益證明書、參股證明書、臨時或中期證明書、收據、認購或購買之認股權證。
「證券戶口」是指銀行以顧客之名義在其帳冊上開立之用以記錄顧客之其認為適合之該等證券之任何戶口。
「結算戶口」是指銀行以顧客之名義在其帳冊上開立之港元儲蓄戶口或港元支票戶口或銀行所可能接受之該等其他種類之戶口。
2. 各項服務
2.1 銀行獲委任提供下列各項服務:
( a) 就不時銀行所收到及接納的各種證券為顧客擔任保管人;
( b) 按照顧客指示購買、出售、認購、贖回、轉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銀行所接受之證券或其他資產及處理有關收益;
( c) 按照顧客之指示代表顧客訂立任何與顧客之證券有關之協議或文件;
(d) 按照顧客之指示處理與各種證券有關之一切行政事宜, 包括銀行進行的交易結算, 收取與任何顧客之證券有關之收益及向顧客以顧客為抬頭人交付與任何顧客證券有關之業權文件及任何其他文件;
( e) 按照顧客之指示代表顧客借取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各種證券或其他資產; 及
(f) 提供銀行及顧客所不時協議之該等其他服務。
2.2 銀行將以顧客代理人的身份向顧客提供服務,而不應擔任與任何其為或代顧客所進行之交易有關之主事人之身份進行交易,除非銀行( 在有關交易之成交單據、確認書或通知書中) 表明銀行是擔任主事人之身份。
3. 戶口
銀行應以顧客之名義開立並維持:
( a) 一個或多個記錄顧客之任何證券之證券戶口;及
( b) 一個或多個用以存入所有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為顧客收取的任何貨幣之現金或款項, 包括任何自顧客之證券衍生之收入及收益,及用以扣除需以結清各項交易之現金或款項之結算戶口。
4. 保管條款
4.1 顧客須按銀行之指示,將各種證券連同銀行所需之文件,交付予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有風險及費用均由顧客自行承擔。
4.2 銀行可作為顧客之代理人,並由顧客自費及自行承擔風險下,自行酌情決定按照適用的法律處理下列各項事宜:-
( a) 按任何條款及銀行自行酌情決定之豁免,聘用任何經記、證券商、保管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 ( b) 以顧客或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顧客之證券( 不記名之證券除外);
( c) 存放不記名證券於銀行香港之任何分行之指定戶口或, 在法律所許可下, 存放於其他以保管代理人之身份提供文件保管服務及設施之任何機構之指定戶口;
(d) 如顧客證券為未經證明或可通過帳面記錄以轉帳方式過戶, 則可以保管代理人之身份使用任何存管處的服務;
( e) 通過一名或多名保管代理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任何顧客證券及不時更換該等保管代理人。
4.3 顧客必須給予銀行合理之書面通知,方可提取任何或所有顧客證券,惟:-
( a) 當該等顧客證券進行轉名予銀行或保管代理人並進行登記時,則不可提取該等顧客證券;
( b) 提取任何類別之顧客證券必須為其最低面額( 不論為一手或其他情況) 之倍數,及在銀行所指示之地點完成;
( c) 顧客需並無欠付銀行任何債項;
(d) 就提取相關之顧客證券而言,在銀行從相關之保管代理人處或銀行存放相關之顧客證券之任何其他人處收到該等股票及/ 或文件後,銀行才負起交還股票及∕ 或文件之責任;及
( e) 顧客無權提取該等其同意不提取之顧客證券。
4.4 在沒有顧客之相反指示的情況下,銀行有權全權酌情決定下列各項,費用及開支由顧客承擔:-
( a) 要求支付及收取與顧客證券有關之一切利息、股息、紅利及其他款項或分配( 不論其性質為資本或收益);
( b) 退回顧客之證券以換取到期應收款項或到期前贖回之贖款;
( c) 以臨時或暫時形式簽發之與任何顧客證券有關之文件換取有關證券之正式文件;
(d) 為提取顧客證券之收益或有助出售該等證券所需,以持有人之身份代表顧客填妥並遞交, 任何有關證券之持有人證明;
( e) 銀行將為銀行之利益,保留任何所收到之零碎股份。
4.5 若銀行或保管代理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發給顧客或銀行其他顧客時收到足夠的文件稿本, 銀行將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盡早向顧客傳送致顧客證券之註冊持有人而實際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收到的,與銀行全權酌情認為應該促請顧客注意之顧客證券有關之所有該等文件。然而,銀行就其或保管代理人所收到之任何與顧客證券有關之文件並無義務或責任將之送交顧客或向顧客發出收訖該等文件之通知。
4.6 銀行有權按照顧客之指示:- ( a) 接受任何權利;
( b) 行使任何換股權或認購權;
( c) 處理收購、合併或其他邀約或資本重組事宜;及
(d) 行使投票權
但只有在銀行於能使銀行採取必要之行動的合理時間前接到顧客之指示及資金,並在受銀行及顧客間任何相反協議規限的前提下,方有責任進行上述事務。
在未取得顧客之指示時,銀行保留權利採取其所認為適當之行動或不採取任何行動,而不應因而招致對顧客承擔任何責任。
在不限制上文之一般性的原則下,除按照有關指示外,銀行並無責任就所收到的各項委託書、出席會議及投票而採取任何積極行動, 而只有銀行在合理時間內收到有關指示讓其採取任何需要之行動,方有行使投票權之責任。
4.7 銀行可將顧客證券及其他顧客之證券混合一起尤其是:
( a) 顧客證券( 不記名的證券除外) 可連同為其他顧客所持有之證券,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
( b) 不記名之顧客證券可連同為其他顧客所持有之證券,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以實物方式持有;及 ( c) 未經證明或可通過帳面記錄以轉帳方式過戶的顧客證券可連同為其他顧客所持有之各種證券一
起以保管代理人的名義在帳面記錄制度的戶口中持有。
4.8 銀行有權自行酌情決定隨時不接受任何資產的寄存或不時將顧客證券交還予顧客,而毋須就此給予任何理由或通知,顧客亦應即對之進行接收。
4.9 顧客應只有權獲歸還及接受公司、級別及股份面額均與原本寄存時相同之證券 ( 或在該等證券的級別及/ 或股份面額在有任何更改的情況下,同等級別及/ 或股份面額的任何證券) ,而銀行並無義務及
/ 或責任將帶有與原來寄存的證券相同及/ 或可追查之相同之編號及/ 或股息號碼之證券歸還顧客。
4.10 需要交付及/ 或歸還顧客的任何及所有顧客證券均應以掛號郵件或速遞之方式歸還, 一切風險及費用由顧客自行承擔,或可透過與銀行作事先安排由顧客自行提取。若以掛號郵件或速遞方式按銀行最後所知的地址將顧客證券寄送給顧客,則應在寄出後三天被視為已收妥,而銀行亦無義務查詢顧客是否已收妥該等顧客證券。
5. 執行有關指示
5.1 銀行可能未能圓滿執行顧客之與買賣證券有關之指示。若在銀行只執行部份買賣證券指示的情況下,銀行則可基於公平原則自行酌情決定分配予顧客所訂立之合約數目,而與其餘之證券有關之指示則應在銀行不時指定的時間失效。除非直至完全執行或為顧客或其授權個人所撤銷為止或根據本條的規定失效,否則仍未執行之指示應繼續有效。即使銀行已盡合理所能執行有關證券買賣之指示,但任何該等指示如未能在銀行不時指定的時間内完全完成,即自動失效。若證券在香港的交易所及海外之交易所進行買賣,除非銀行與顧客另有協議,否則銀行將只在香港的交易所執行或試圖執行該等指示。在銀行與顧客協議同時在香港及海外之交易所執行或試圖執行該指示,有關指示若於顧客與銀行在有關指示被銀行接納執行前同意的期限前仍未執行,則有關指示將會自動失效。
5.2 銀行可拒絕執行顧客之指示,若其全權酌情認為該指示有違於任何條例、市場慣例或任何適用法例或監管規定,或若該指示有違於此等綜合章則及條件之任何條文。銀行亦可拒絕執行任何有關指示,如銀行會因按有關指示行事可能導致其本身或代其顧客負上任何不可以顧客投資戶口及∕ 或結算戶口結餘款項解除的責任,尤其是,就購買證券之指示而言,如在結算戶口內並無銀行認為足夠之結算金額支付相關之購買價及相關之印花稅及其他就該購買而需支付之費用;及就出售證券之指示而言,如該證券並非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或所有權文件並非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為顧客持有。顧客同意由發出有關購買證券指示起直至銀行認為顧客無須就有關指示所規定償付任何欠款之金額為此,顧客不得從結算戶口提取或安排提取任何在結算戶口中不足夠之相關金額。在不損前述條款之前提下,若根據有關指示或其任何部份所出售之證券並非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或若該證券之所有權文件並非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持有,顧客承諾將在條例、市場慣例或適用法律或監管規定所要求之限期前,把尚欠之證券或業權文件送交銀行。
5.3 銀行可執行任何其真誠認知之顧客之指示,儘管該指示可能有含糊或不完整之處;或拒絕執行有關指示,直至該含糊或不完整之處獲解決為止。銀行亦可依賴其真誠地相信為真實之有關宣稱指示,即使有關指示未必真實;亦可拒絕執行任何有關指示,若銀行真誠地相信該有關指示並非真實或依有關所見有其他拒絕執行之合理理由,而無須負上任何責任。
5.4 顧客同意受所有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發出之指示所約束,不論該等指示是否根據顧客本身之程序正式授權作出,亦不論有關交易或安排之性質或所涉及之證券之價值、類別和數量,亦不論該等指示之字眼是否有任何錯誤或誤解之處。
6. 證券買賣
6.1 銀行應根據顧客之指示及在一般條款之其他條款及此等附加條款尤其是此等附加條款第 5.3 條之規限下,代表顧客購買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證券。
6.2 銀行有權自行執行或以顧客之代理人之身份指示經紀人、交易商或其認為合適之其他代理人 ( 可以是集團公司) 執行代顧客購買及出售證券之指示,而在沒有欺詐或明顯錯誤的情況下銀行無須就上述接其指示之指示經紀人、交易商或其他代理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無力償債而承擔任何責任。顧客確知銀行可能不能按任何特定時候所報之價格或按" 最佳價格" 或" 市價" 買賣,並確認銀行無須就其未能或不能遵照顧客指示之任何條件而招致之任何損失負責。若指示為完全不能執行或不能全部執行,銀行並無義務立即通知顧客。因此,如顧客要求確認任何交易是否經已完成, 顧客應隨後聯絡銀行。銀行如不能完全執行任何指示,其則有權執行其中部份,而無須先事徵詢顧客或尋求顧客之
確認。未經執行之購買或出售證券之指令將按照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5.1 條規定失效。
6.3 顧客承認銀行或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6.2 條中所提述之其任何交易商或經紀人或代理人均可將顧客的指令與銀行本身的指令或集團公司或與銀行有關連之任何其他人士之指令或其他指令結合一起。以該方式結合之顧客之指令,可使顧客在某些情況下取得比個別執行顧客之指令較佳或較差之價格。若因結合指令而使銀行取得任何不屬於或未能確定是屬於任何特定顧客之證券,則會由銀行為其利益而保留。
此等附加條款任何條款不應被視作阻止或妨礙銀行以任何身份為任何其他人執行,為其本身或任何其他人買入、持有或買賣任何各種證券,即使顧客證券中包括類似之證券,或為顧客購買其所持有的或由其本身持有或其任何其他顧客持有之各種證券或為其本身或為其任何其他顧客購買各種證券
( 但在任何情況下,就顧客而言,購買條款不應比與銀行或其中一名顧客以外的一方進行該項交易應有的條款為差),顧客同時承認銀行可以如此行事、買入、持有、買賣或出售,而無須就與任何該等交易有關之任何對銀行之申索向顧客負責。
銀行不論為其本身或代表銀行其他顧客也可持有與顧客指令相反之倉盤。
6.4 顧客應支付予銀行之一切任何貨幣之款項將按淨額有關貨幣結算,反之亦然。
6.5 在不限制銀行在此等附加條款第 5.2 條下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如銀行確實執行顧客的指示,銀行結算任何交易之義務,不論銀行是作為主事人或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之代理人,是以銀行在結算到期日或之前收到在該到期日應由顧客或其代表到期交付的所有必要之文件或資金( 或由銀行之結算代理人圓滿確認收到) 為條件。此外,不論任何交易是由銀行或代理人進行,交易的另一方所作出的任何交付或付款( 視乎屬何情況而定) 應該由顧客承擔全部風險,銀行向顧客交付各種證券或就出售顧客證券的收益的義務是以銀行從交易另一方或多方收到交付文件或出售收益( 視乎屬何情況而定) 為條件。
6.6 顧客之所有指示及尤其,與買賣證券有關之所有交易,均應遵照任何特定的交易所或市場的規則和慣例執行及進行。顧客特此向銀行xx及保證,顧客對於其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指示銀行出售的所有證券及所有顧客證券均具有有效和沒有設定債權的所有權。
6.7 顧客知悉並同意:( a) 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或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進行證券的" 無抵押" 或" 無擔保" 賣空構成刑事犯罪;且 ( b) 在香港法律下,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或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進行證券賣空存在限制規定。對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或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賣出證券的指示,顧客xx並保證:( i) 顧客擁有將證券歸屬於其購買人名下的即時可使而不帶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及 ( ii) 該指示不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下定義的“賣空指示”。顧客承諾向銀行提供銀行在發出賣出指示前可能要求的、有關證券所有權的信息和/ 或保證。如果銀行因無意而接受或執行任何賣出指示,而顧客在該賣出指示中不享有將證券歸屬於其購買人名下的即時可使而不帶附有的權利,或任何賣空指示,銀行可自行酌情決定取消交易,或從市場中或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相關證券( 視乎情況而定),藉以用於交收。在任一情況下,顧客應就因此引致的任何及所有損失和責任,全額彌償銀行。
6.8 銀行獲授權保留任何經紀或交易商的回佣或任何其他回佣。
6.9 顧客將遵守與顧客之證券之實益擁有權有關之任何司法管轄權之任何通知或其他規定。銀行對不遵守上述通知或規定概不負責。
6.10 對於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收取或接受虛假的、偽造的或無效的證券或任何在有關市場不能在自由轉讓的基礎進行交收或在不設定債權的情況下不能進行交收的各種證券所招致之任何損失,銀行或
其任何保管代理人概無任何責任。
6.11 顧客謹此授權銀行在下列情況下為清償顧客欠付銀行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 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之任何債務而處理顧客證券。
7. 報告、資料及保密
7.1 銀行在顧客不時的合理要求下及在與顧客不時商定的時間,向顧客提供與顧客證券及結算戶口有關之該等報告及資料。
7.2 銀行並無義務向顧客披露銀行或其高級人員或僱員在以任何身份為任何人員行事的過程中得知的任何事實或事情。
7.3 銀行獲授權向其就提供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須提供的各項服務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士( 包括任何保管代理人)、任何規管機構或就證券而言,與任何顧客證券有關之上市公司,披露其擁有的與顧客、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提供的服務及所持有資產有關的任何資料。
7.4 顧客保證所有在開戶文件或其他地方為開立證券戶口而向銀行提供之資料均為真實、完整及最新。
7.5 顧客xx及保證,除非顧客已另行發出書面通知予銀行,否則其為就發出與證券戶口有關之指示而最終負責之人士,並為須獲得在證券戶口下進行之交易之商業及經濟得益及承受在證券戶口內進行之交易之商業及經濟風險之人士。顧客承諾若就任何交易而言並非有關之該位人士,其將不會向銀行發出任何進行交易之指示,除非其已向銀行提供該相關人士之全名、地址及聯絡資料。
7.6 即使在顧客及銀行間之任何戶口關係經已終止,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7.5 條之條文應持續生效。
8. 稅項
8.1 銀行可全權酌情決定就任何與顧客證券有關之稅項扣減或扣起任何款額或任何股息或此下或就結算戶口而言須因法律或任何司法管轄區之任何相關稅收機關之慣例而需要,或有責任或需負責扣減或扣起之任何出售所得收益。
8.2 ( 只適用於個人顧客) 為享有美國稅收法(「稅收法」)第 871 ( h) 章節中的有價證券利息免稅 ( portfolio interest exemption) 的優惠,本人僅此證明我是透過銀行獲取的有關利息支付款項的受益人,且本人亦符合稅收法下所有稅務豁免的各項要求。
( 只適用於公司顧客) 為享有美國稅收法(「稅收法」)第 881 ( c) 章節中的有價證券利息免稅 ( portfolio interest exemption) 的優惠,顧客僅此證明其為透過銀行獲取的有關利息支付款項的受益人,且顧客亦符合稅收法下所有稅務豁免的各項要求。在非美國債務支付的情況下,該利息並非由顧客的正常商業貿易中簽訂的授信貸款而產生的。
9. 結算戶口及資金
9.1 顧客應一直維持該一個或多個結算戶口。
9.2 銀行有權( 但並無義務) 根據有關指示及按照顧客與銀行商定的該等條款與條件不時為顧客安排財務融通及信貸安排。
10. 免責及賠償
10.1 銀行並無義務:–
( a) 核實對任何證券之擁有權之有效性;
( b) 核證顧客之國籍或就顧客證券或銀行獲得指示代表顧客購買的任何證券之擁有權的任何限制向顧客提出警告;
( c) 就持任何證券的任何監管或報告規定向顧客提供意見。
10.2 銀行就根據此等附加條款提供的服務而言, 並不是擔任受託人。除綜合章則及條件和任何其他條款
(視情況而定)規定外,銀行對顧客概無其他義務。顧客有責任就顧客打算買賣的證券進行評估及就與綜合章則及條件或綜合章則及條件項下可能進行的任何交易,或有關在所有相關法律下可能影響顧客的稅務、法律及其他問題尋求獨立專業意見。
11. 風險披露聲明
顧客確認其已閱畢及完全明白銀行向顧客提供的與證券有關的風險披露聲明。
12. 語言版本
顧客謹此確認銀行已向其解釋及其已收到及閱畢此等附加條款的中文及英文版本,顧客亦明白及接受其條款。若中文及英文版本有任何意義差歧,則以顧客以書面知會銀行其所選擇的作為規管版本的版本為準。在顧客未有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則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股票報價服務附加條款
1. 銀行、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所)及就股票報價服務提供資料之任何公司或機構將盡力確保提供之資料為準確及可靠,惟不會保證資料之準確性及不會接納由於資料之不準確或有任何遺漏所引起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負上任何責任( 不論是根據侵權法、合同法或其他情況)。
2 顧客在沒有獲得銀行之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可將從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得的任何資料傳報予任何其他人士。
3. 顧客不會將通過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取得的任何資料使用或准許使用作任何非法用途。
4. 顧客不會將通過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取得的任何資料用於其一般業務程序以外之地方( 其業務不應包括傳報有關資料予第三方)。
5. 顧客不會使用通過股票報價服務所取得的任何資料建立、保持、提供、協助建立、保持或提供可通過香港交易所以外之地方進行香港交易所上市之證券或有關之其他證券交易之交易場地或買賣服務。
6. 在不損害載於任何其他協議有關顧客使用個人資料之條文的情況下,顧客茲進一步同意披露其個人資料予香港交易所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及就股票報價服務提供資料之任何公司或機構以作使用股票報價服務之用。
7. 銀行不會對由於顧客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引起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包括由於通過股票報價服務所提供之任何資料之傳送有任何不準確、不能提供或延誤所引起之損失或損害,除非此損失或損害
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投資基金服務附加條款
1. 定義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以下所賦予之意義:-
「辦公日」 是指銀行開門經營業務的一日( 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或香港公眾假期),並包括銀行不時就某類交易或服務而決定的時間。
「保管代理人」 指銀行在香港或海外地區所指定其認為適當之代理人、聯系人、分保管人、指定人,包括 Dah Sing Nominees Limited,代銀行持有、收支、交付或交換各類基金或以其他方式按此等附加條款的規定履行銀行作為保管人身份的職責。
「基金」 指單位信託基金、互惠基金或銀行在此等附加條款下就此而準備不時代表顧客參與的其他種類的集體投資計劃。
「結算戶口」 指顧客不時所指定及銀行所接納之顧客於銀行處維持之該銀行戶口。
2. 戶口
銀行將以顧客之名義開立並維持:
( a) 一個或多個記錄顧客於基金交易的投資基金戶口;及
( b) 一個或多個用以存入所有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為顧客收取的任何貨幣之現金或款項, 包括任何自顧客之基金衍生之收入及收益,及用以扣除需以結清各項交易之現金或款項之結算戶口。
3. 各項服務
3.1 銀行獲委任根據此等附加條款提供下列各項服務:
( a) 就不時銀行所收到及為銀行接納的各種基金為顧客擔任保管人;
( b) 認購、贖回、兌換、轉換、購買、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銀行所接受之基金或其他資產; ( c) 按照指示代表顧客訂立任何與顧客之基金有關之協議或文件;
(d) 按照顧客之指示處理與各種基金有關之一切行政事宜, 包括銀行進行的交易結算, 收取與任何顧客之基金有關之收益及向顧客以顧客為抬頭人交付與任何顧客基金有關之業權文件及任何其他文件;
( e) 按照顧客之指示代表顧客借取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各種基金或其他資產; 及
(f) 提供銀行及顧客所不時協議之該等其他服務。
3.2 在向顧客提供服務時,銀行應擔任與任何其為或代顧客所進行之交易有關之顧客代理人之身份進行交易,除非銀行( 在有關交易之成交單據、確認書或通知書中)表明銀行是擔任主事人之身份。
3.3 任何認購、贖回、兌換、轉換、購買、出售或其他處置指示應符合銀行所可接受之數量及價值。該指示將轉交予有關基金之管理公司或分銷商,及應受限於該管理公司或分銷商之最後確認。顧客確認銀行並不獲授權代表有關管理公司或分銷商發出、兌換、轉換或贖回基金。
3.4 基金之任何認購、贖回、兌換或轉換將根據有關基金之要約文件、招股書及章程文件進行。顧客會被視作在向銀行發出有關指示前已閱讀及理解該要約文件、招股書及章程文件。
3.5 若顧客於任何根據其指示進行的交易可取得任何基金之非整數股份或單位,不論是因為銀行將不同顧客的指示集合發出或其他原因所致,儘管有關基金的要約文件、招股書或章程的條文,銀行有權按其認為合適的方法,將顧客所得的股份或單位調高及調低,並保留餘額自用。
4. 基金投資儲蓄計劃
4.1 顧客可就任何基金申請於銀行處設立一個或多個基金投資儲蓄計劃,有關計劃的基金、每月供款、認購日及銀行扣數戶口均需為銀行所接受的。
4.2 銀行將在基金投資儲蓄計劃的每個認購日,將認購每月供款金額價值的基金單位數目的認購指示轉交予有關基金的管理公司或分銷商。若認購日並非有關基金之交易日,該指示則將會在有關基金之下一交易日轉交予管理公司或分銷商。
4.3 有關每月供款連同與之有關的費用及開支將在認購日前五個辦公日從有關扣數戶口中扣除。顧客應在該日或之前確保扣數戶口中備有足夠並可動用的款項。
4.4 顧客可透過向銀行發出事先書面通知,要求更改有關基金投資儲蓄計劃的每月供款數額、暫停或恢復其每月供款,有關通知應於不少於有關曆月底前七日前發出。該要求只會在銀行接受後方生效及若獲接受,則應受限於銀行所訂之該等條件並將於下一期每月供款需支付該日起生效。
4.5 若銀行連續三個月未有收到顧客的每月供款,銀行可終止有關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並可( 但並無義務)贖回該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下所持有之所有基金。
4.6 除非有關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下在所餘下持有的基金單位數目符合銀行所接受之最低結餘,否則任何兌換、轉換或贖回的要求均不會被接受。
4.7 顧客可透過給予銀行事先書面通知而隨時終止其基金投資儲蓄計劃。在終止任何基金投資儲蓄計劃時,銀行可( 但並無義務)贖回該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下所持有之所有基金。
5. 付款
5.1 除非銀行認為在結算戶口中備有的充足可動用款項足以支付有關基金之認購或購買價連同所有與該認購或購買有關之相關費用、收費及開支,否則銀行可拒絕接受或處理任何認購或購買基金之指示。
5.2 顧客承諾其將不會在發出認購或購買基金指示後提取第 5.1 條所提述的款項。
5.3 銀行獲授權在收到指示當日,從結算戶口或顧客與銀行所維持之任何其他戶口中扣除須用以結清認購或購買之款項及就任何認購或購買交易所招致的有關費用及開支及顧客就其基金所不時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項,縱使銀行在之後才需支付該認購或購買之款項。
5.4 受限於有關基金之章程文件的規管條款,顧客基金所得利息、收入、增益、利益及收益, 應存入結
算戶口。
5.5 顧客所支付的款項,應不受任何現時或以後之徵稅、徵款、徵費、稅項、收費、費用、扣減或預扣所影響。
6. 保管條款
6.1 顧客可按銀行之指示,將銀行所接納之基金連同銀行作保管所需之文件,交付予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有風險及費用均由顧客自行承擔。任何交付予銀行之基金及銀行為顧客認購、購買或獲取之其他基金,均應連同為其他顧客所持有之基金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及相應地與銀行其他顧客之基金混合存放。
6.2 顧客必須給予銀行不少於兩個辦公日的事先書面通知,方可提取任何或所有顧客基金,惟:
( a) 當該等顧客基金在進行轉名予保管代理人並進行登記過程中,則不可提取該等顧客投資; ( b) 顧客需並無欠付銀行任何債項;及
( c) 就提取相關之顧客基金而言,在銀行從相關之保管代理人處或銀行存放相關之顧客基金之任何其他人處收到該等基金證書及/ 或文件後,銀行才負起交還有關基金及∕ 或文件之責任。
6.3 銀行有權自行酌情決定隨時不接受任何基金的寄存或不時將顧客基金交還予顧客,而毋須就此給予任何理由或通知,顧客亦應即對之進行接收。
6.4 顧客應只有權獲歸還及接受公司、級別及面額均與原本寄存時相同之基金( 或在該等基金的級別及
/ 或面額在有任何更改的情況下,同等級別及/ 或面額的任何基金),而銀行並無義務及/ 或責任將帶有與原來寄存的基金相同及/ 或可追查之相同之編號及/ 或號碼之基金歸還顧客。
6.5 需要交付及/ 或歸還顧客的任何及所有顧客基金均應以掛號郵件或速遞之方式歸還,一切風險及費用由顧客自行承擔,或可透過與銀行作事先安排由顧客自行提取。若以掛號郵件或速遞方式按銀行最後所知的地址將顧客基金寄送給顧客,則應在寄出後三天被視為已收妥,而銀行亦無義務查詢顧客是否已收妥該等顧客基金。
6.6 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毋須將有關顧客基金的通告、委任代理書、認購章程、招售章程、年報或其他文件或通訊轉交給顧客。即使有以上規定,如銀行或保管代理人酌情釐定需就此等基金採取行動, 而又未能接觸顧客,或顧客未有給予準時及足夠的指示給銀行,則顧客謹此授權銀行或保管代理人行使絕對酌情權替其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就顧客基金行使投票權。除非有詐騙或故意錯失行為, 否則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毋須對所作的行為負責。銀行及保管代理人因代顧客保存於基金代理人戶口中的此等基金而招致之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顧客保證全數彌償。
6.7 當顧客基金進行股息分派或產生利益,應按代表顧客持有構成基金之基金總數或總額之比例, 將相同比例之股息分派或利益按銀行認為合適的方法調高或調低後存入結算戶口,而銀行獲授權將有關款項用作認購有關基金。
6.8 若顧客投資基金戶口的結餘少於銀行不時訂定的最低要求,銀行獲授權代顧客以銀行認為合適的價格贖回有關基金。
7. xx、保證及承諾
7.1 顧客在此向銀行保證、xx及承諾如下:
( a) 其現在是以主事人的身分行事,而並不是代表任何其他人進行交易, 除非本人/ 吾等以書面形式向銀行作出知會;
( b) 其已取得並將維持所需的同意、執照及准許有效;
( c) 開戶文件中所載的資料於本日是真實和完整的,若有任何重大變更, 顧客將立即通知銀行。在銀行未有接獲通知前,銀行可倚賴開戶文件中所載的資料行事。銀行謹此獲授權如開戶文件或其他文件所述,對顧客進行信貸查詢或為確認顧客之財務狀況及投資目的而對顧客進行調查;
(d) 此等附加條款及其履行及其條款所列的責任不會亦將不會:
( i) 違反任何現適用的法律、法規、條例、規例或顧客需遵守的法庭判決、法令或許可, 或違反顧客的公司章程條文或附例( 如適用);
( ii) 違反任何顧客為締約一方或需遵從或對顧客資產有影響的任何合約或文件或構成失責; ( e) 除非顧客已另行以書面向銀行申報,其並非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人或獲豁免人仕
的高級人員、代理人或員工或獲豁免交易商;
(f) 顧客將為基金的實益擁有人而不受任何留置權、抵押、衡平法上的權利或其他產權負擔所影響; 在未得銀行的書面同意之前,顧客亦不會抵押、質押, 或允許基金存有任何抵押或質押, 或就任何該等基金授予認購或認沽權或據稱授予認購或認沽權;
(g) 對存於銀行的顧客基金而言,顧客是最初負責發出有關指示的人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 在 開戶文件中或以書面形式向銀行作出知會者除外);及
( h) 無論從證券或稅法或其他方面而言,顧客認購、贖回、兌換、轉讓、購買、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銀行所接受之基金或其他資產於其常住地均不受任何限制; 而顧客承諾如顧客或組成顧客的任何人仕日後受此限制,將立即通知銀行。
7.2 以上的xx及保證將會被視為在發出每項指示或執行每項指示前已再次重複作出。
8. 彌償
8.1 顧客同意就銀行、保管代理人或其/ 它們各自之人員所可能被判處、斷定或蒙受之因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在任何時候或因任何原因, 包括但不限於認購、購買、持有、兌換、轉換及贖回基金、結算戶口的運作及執行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所引起或與之有關的所有損失,除非該損失是由銀行、保管代理人及/ 或其/ 它們的人員的疏忽或故意過失所招致,對銀行及保管代理人作出彌償及令其不受損害。
8.2 若銀行、保管代理人及其人員並無疏忽或故意過失,他們均不應就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下向顧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就顧客因或在銀行及/ 或保管代理人及/ 或其各自之人員按照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履行其責任時而蒙受或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對顧客負責。
8 .3 銀行及保管代理人, 如未有疏忽或故意過失,均不應就顧客因任何理由而未能遵守或延遲遵守其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下之責任之任何損失而對顧客負責。
8.4 除了要求顧客十足彌償所有費用及責任至其合理滿意程度外,銀行及保管代理人均不得要求對顧客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9. 語言版本
顧客謹此確認銀行已向其解釋及其已收到及閱畢此等附加條款的中文及英文版本,顧客亦明白及接受其條款。若中文及英文版本有任何意義差歧,則以顧客以書面知會銀行其所選擇的作為規管版本的版本為準。在顧客未有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則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資產聯繫存款附加條款
1. 釋義
1.1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以下所賦予之意義:
( a) 「辦公日」是指銀行開門經營業務的一日( 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或香港公眾假期),並包括銀行不時就某類交易或服務而決定的時間。
( b) 「確認書」在資產聯繫存款方面,是確認該資產聯繫存款條款之確認文件;所確認之資產聯繫存款條款可依據此等附加條款隨時更改。
( c) 「貨幣聯繫投資存款」是指此等附加條款下的資產聯繫存款,而有關基本資產為一種貨幣或多種貨幣 。
( d) 「交付數目」是指
( i) 在「股票聯繫投資存款」中有關確認書上指定的股票數目;
( ii) 在「貨幣聯繫投資存款」中有關確認書上指定的貨幣數目;
( iii) 在「指數聯繫投資存款」中有關確認書上指定的貨幣數目;及
( iv) 在「利率聯繫投資存款」中有關確認書上指定的貨幣數目。
( e) 「存款金額」在資產聯繫存款中是指有關該資產聯繫存款確認書上所指定的數目。
( f) 「存款日」在資產聯繫存款中是指有關該資產聯繫存款確認書上指定的日期。
( g) 「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指此等附加條款下的資產聯繫存款,而有關基本資產為一種股票或多種股票。
( h) 「交易所工作天」指有關交易所提供交易的日子。
( i ) 「訂定日期」關於資產聯繫存款,指有關該資產聯繫存款確認書上指定的日期。
( j ) 「指數聯繫投資存款」指此等附加條款下的資產聯繫存款,而有關基本資產為一種指數或多種指數。
( k) 「利率聯繫投資存款」是指此等附加條款下的資產聯繫存款,而有關基本資產為一種利率或多種利率。
( l ) 「到期日」關於資產聯繫存款,指有關該資產繫存款確認書上指定的日期。
( m) 「有關交易所」,關於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指基本資產所進行買賣之交易所, 而至於指數聯繫投資存款是指所有有關成份指數可以進行交易之交易所。
( n) 「交易日」關於資產聯繫存款,指銀行及顧客確認該資產聯繫存款有關條款的日期。
( o) 「基本資產」關於資產聯繫存款,指有關確認書上資產聯繫存款指定的股票、貨幣、指數、利率或其他資產。
1.2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
( a) 除非內容另有需要,條文或附表均為此等附加條款下中的條文或附表;
( b) 任何文件均指經期間被修改後的文件;及
( c) 當基本資產為兩隻或以上股票,兩種或以上貨幣,兩種或以上指數或兩種或以上利率時,除非內容另有需要,有關基本資產之意義依據不同情況下定為任何其中之股票、貨幣、指數或利率。
1.3 此等附加條款的分段主題不會影響其意義或解釋。
2. 一般
2.1 顧客可隨時透過向銀行發出指示,要求銀行接納顧客的資產聯繫存款。銀行可以,但無必要, 在銀行與顧客之間同意及在確認書中列出的條文下,接納顧客之要求。
2.2 一般條款、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中所列出之事項,組成銀行與顧客之間之單一合約,而一般條款及此等附加條款應與所有有關確認書一併閱讀。某特定的資產聯繫存款之條款將在本文中及有關的確認書中列出。假若此等附加條款與確認書之間有互相矛盾之處,則以該確認書所列出為準。
2.3 假若此等附加條款與任何資產聯繫存款的入帳戶口內之條文有互相矛盾,則在該特定資產聯繫存款一事上,將以此等附加條款為準。
3. 聯繫存款
3.1 顧客必須從每一設定之資產聯繫存款的交易日至存款日在其銀行之帳戶內維持相等於存款金額之數目。
3.2 在有關資產聯繫存款的存款日,顧客須支付銀行有關該資產聯繫存款的存款金額。銀行會從顧客維持資產聯繫存款之帳戶中扣除該數目。
3.3 假若顧客有義務支付任何貨幣或根據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下交付任何資產,為履行此義務,顧客藉此授權銀行從顧客在銀行及其有關機構的帳戶內支付款項或交付貨幣或資產。
3.4 在有關資產聯繫存款的到期日,根據資產聯繫存款之確認書內之所訂明須付款或交付,其中一方須支付或交付現金,證券或其他產業予對方。除非在資產聯繫存款之確認書內列明,銀行及顧客均沒有義務依據該資產聯繫存款,支付或交付任何其他資產予對方。
4. 調整
4.1 在發生任何在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2 項所提及之事項時,銀行可以在其絕對裁量下( 及以真誠及商業上合理之方式) 對資產聯繫存款任何條文作出調整。另外,假若銀行認為調整不會嚴重地影響一般類似資產聯繫存款的持有人,( 及在不理會個別顧客之情況或稅項或調整個別客戶之其他後果情況下),銀行在其酌情權下認為有需要時可以進行上述之調整。銀行將盡快在其決定後將任何該等調整通知顧客。
4.2 在不限制在此等附加條款 4.1 項銀行權利的原則下,銀行可在下列第 ( a) 至( c) 段列出的情況下對任何股票聯繫投資存款的條文作出調整。該等情況只是以說明方式列出而並非包括全部情況。
( a) 有關股票聯繫投資存款,在發生下列情況之任何一種:
( i) 基本資產的發行公司(「該發行人」) 對現有股東提供新股認股權。 ( ii) 該發行人對於現有股東,發行紅股。
( iii) 該發行人將基本資產分拆為更細的股票或將股票綜合為較小數目的股票。
( iv) 有宣佈指出該發行人將會或可能與另一間公司合併或將其全部或大部份資產出售或轉讓。
(v) 交付予顧客的基本資產數目不符合基本資產之一個合約單位或其倍數數目。 ( b) 有關貨幣聯繫投資存款,發生任何一種下列的情況:
( i) 基本資產的價值受到重估。
( ii) 基本資產在有關地區區域已經由另一種貨幣取代成為合法貨幣。 ( c) 有關指數聯繫投資存款,發生下列任何一種的情況:
( i) 在計算基本資產的方程式或方法上有重大改變或對基本資產本身有任何其他重大修改( 除了在計算基本資產的方程式或方法上既定的修改)。
( ii) 基本資產的編製者未能計算或公佈有關資料。
5. 估計價值及定價資料之混亂
5.1 銀行可以參考其認為合適的外來資料來源以決定資產聯繫存款的基本資產的價值、匯率或利率包括: ( a) 在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方面,銀行可以參考基本資產或其有關之期貨或期權買賣交易場資料。
( b) 在貨幣聯繫投資存款及利率聯繫投資存款方面,螢幕頁例如路透社網頁或 Telerate 網頁,或參考有關資產之交易商或官方匯率或利率。
( c) 在指數聯繫投資存款方面,基本資產的編製者,有關基本資產或有關期貨或期權之交易所或有定期刊登基本資產價值的刊物。
5.2 若銀行認為不可能或不能實際地從外來資料在訂定日期決定資產聯繫存款的基本資產的價值、匯率
或利率時, 不論是由於發生市場混亂事件或在任何其上市之交易所暫停交易基本資產;
( a) 銀行將( 真誠地及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 取用銀行認為有關之資料來決定價值、匯率或利率。銀行在決定後將盡快把已決定的價值通知顧客。
( b) 儘管在有關確定書上已列明訂定日期,若銀行相信不可能在該日期實際地從外來資料決定該估計價值或取得有關匯率或利率, 銀行可能將訂定日期延期。
6. 提早償還
6.1 除非有關確認書列明,否則銀行可以( 但並無義務) 應顧客要求准許在到期日前提前終止資產聯繫存款,在此情況下銀行:
( a) 不需要支付該資產聯繫存款的交付數目;
( b) 是有絕對的酌情權決定應支付顧客之存款金額,而銀行認為合適的話,該數目可能少於存款金額;
( c) 可根據第 6 . 1 ( b) 條所指之金額扣除下列數目:
( i ) 任何因提早償還銀行收取之行政或手續費;
( i i ) 任何因從金融市場獲取餘下時間相等於該資產聯繫存款的資金而引致之附加費用( 若有);及
( i i i ) 相等於已支付顧客利息或已支付稅務機構之稅項( 若適用) 的數目。
7. 終止及結算
7.1 以下事件將為此等附加條款下之「違約事件」:
( a) 顧客未有履行一般條款或此等附加條款下的任何責任。
( b) 有關顧客有破產或清盤的呈請或任何類似的程序或已通過有關決議。
( c) 關於顧客的所有或大部份的資產,委託了接管人、清盤官或信託人或其他類似人員。
(d) 關於在此等附加條款生效下的顧客權益及或責任已轉讓或抵押或以任何方式交易( 除非該等交易是以銀行為目標)。
( e) 在銀行真誠合理地決定下,顧客的環境、生意、財政狀況、法律地位或身份上有嚴重的負面改變。
7.2 在發生違約事件時,銀行可以終止此等附加條款及任何或所有資產聯繫存款,銀行在作出任何終止此等附加條款及任何或所有資產聯繫存款的決定後可行地盡快通知顧客。
7.3 假若銀行選擇終止此等附加條款,銀行將合理及真誠地計算所有在違約事件發生時或由銀行在其絕對裁量下認為合適的較遲日子內所有已終止之資產聯繫存款合約責任上銀行及顧客各自所承諾之貨幣價值( 包括有關該等資產聯繫存款之現時市值)。此等數目將由銀行真誠地計算出並互相抵銷以
達致一個由合約一方欠下另一方的淨數。此淨數須在計算後立即支付。
8. 轉讓
8.1 顧客不可以將資產聯繫存款的任何部份或在此等附加條款下的任何權益或責任出售、轉讓或抵押或聲稱出售、轉讓或抵押。
8.2 銀行可以在任何時間在沒有顧客的同意下出售或轉讓任何或所有其在此等附加條款下的權益及責任予任何人士,惟此等附加條款( 及各方在此等附加條款下的責任) 在出售或轉讓後應繼續生效並不受影響。
9. 公司顧客
假若顧客為公司機構,在每一存款日,顧客均聲稱及保證:
( a) 該公司是在成立地點之法律下合法地成立並合法地存在及有良好的地位。 ( b) 該公司有能力、權力及經授權去訂立此等附加條款。
( c) 該公司已得到有關此等附加條款及任何資產聯繫存款所需要的所有同意、授權及許可。
(d) 該公司並非資不抵債或在債項到期無力償還,及公司並沒有被任何法庭裁定無力償還債務及沒有清盤訴訟,債務自願安排或其他類似的訴訟,不論是由其本身或任何其他人士提出的。
( e) 該公司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上承擔之責任是合法、有效、具約束力及可以依據此等附加條款及確認書上執行之責任。
10. 其他
10. 1 在發生一項或多項事件而令到銀行所要履行之事項變為非法或不可能時,或在履行上將令到銀行要支付不合理的費用之情況下( 而該費用在有關的一項或多項事件發生前是不用支付的), 銀行將無須為任何未能履行或延遲履行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之情況下,而負上任何責任。令到本條文生效之情況包括「基本資產」進行交易的交易所或市場或任何有關的清算或結算系統之關閉及政府之干預或天然災害。
10. 2 客戶確認其本人是所有「資產聯繫存款」之有關主事及最初負責發出相關交易指示之人士, 亦是承擔資產聯繫存款之商業及經濟風險之人士。
10. 3 受制於條文 10.4 項,假若有關資產聯繫存款的存款日或訂定日期不是工作天,當日將押後到下一工作天( 除非有關確認書另有所指)。
10. 4 當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或指數聯繫投資存款的訂定日期不是一個工作天及交易所工作天的話,當日將延遲到之後的工作天及交易所工作天。
10. 5 當資產聯繫存款的到期日不是一個工作天,及當資產聯繫存款為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或指數聯繫投資存款時其到期日不是一個交易所工作天的話,銀行選擇將當日延遲到之後的工作天及當資產聯繫存款為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或指數聯繫投資存款時,將當日延遲到之後的交易所工作天。除非延期會超出銀行可接受的存款期限或隨時調整之最高期限,在此情況下,當日將被提前到之前的工作天或交易所工作天。
10. 6 顧客認同及同意銀行可不時對顧客之任何資產聯繫存款之有關基本資產作買賣,或與其他人等 ( 包括任何銀行有關機構) 參與基本資產有關之資產聯繫存款或衍生工具交易。顧客明白及同意根據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下,銀行之義務與此等交易沒有任何聯繫。
10. 7 銀行可不時供給顧客財務及其他資料( 包括對匯率、指數、股票及證券價格)的預測作為顧客資訊。當該顧客資訊( 全部或部份) 包含從公眾途徑或其他第三者的途徑而抽取出來的資料或數據, 銀行接納其正確複製該來源資料和/ 或數據的責任,但銀行無法保證該資料或數據的準確性或完整性。
10. 8 顧客謹此確認銀行確認他( 顧客) 已收到及閱畢此等附加條款的中英文譯本及銀行亦已解釋有關條款,顧客亦明白及接納裡面之條款。
外匯遠期合約附加條款
除非銀行就一份合約( 定義見下文)或若干份合約另行告知顧客,否則,如銀行與顧客達成合約,本附加條款應適用。
1. 釋義
在此等附加條款內, 下列之詞句之意思如下:–
「平倉情況」 指 ( a) 顧客被人或自己按適用法律呈請、申請或其他方法展開破產、無力償債、重組、債務安排、債務重整、解散、清盤或類似情況的程序; 或 ( b) 若顧客為個人或多人組成,顧客的任何或所有成員涉及破產行為或被視為涉及破產行為; 或 ( c) 顧客被委任破產管理人、受託人、保管人、或類似之人員,或產權負擔人取得顧客之控制權或其財產之全部或任何重要部份之所有權。
「確認書」 指由銀行不時向顧客發出之確認書,其中列出於確認書上所列日期銀行與顧客訂立合約的詳情( 包括本附加條款第 4. 1 條所指的抵銷合約)。
「合約」指銀行及顧客按協定之貨幣種類及金額、匯率、生效日及其他條款所進行的貨幣買賣遠期合約。
「貨幣」 指一個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的合法貨幣,其價值將以銀行所選擇之貨幣與該貨幣的兌換率計算。
2. 遠期合約
2.1 銀行可不時應顧客的要求,與顧客進行一項或超過一項合約。然而,此等附加條款並不規定銀行必須為顧客進行任何合約。
2.2 銀行無須因此等條款所引起或與此等附加條款有關的、或因未能執行任何指示( 包括長期有效指示)或延誤執行任何指示、任何通訊系統損壞或失效或銀行所能控制或預期以外之任何原因所引起任何性質的損失、損害、費用或申索而負上責任。
3. 單一及連續性協議
一般條款、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就顧客所進行之所有合約構成銀行及顧客間之單一協議。個別合約之條款均列於此等附加條款及與合約有關之確認書中。如此等附加條款及確認中有任何差歧, 就有關合約而言應以確認書為準。於所有時間,一般條款、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將構成銀行與
顧客就此等附加條款的主題事項之單一及唯一協議。
4. 對銷
4.1 若顧客在訂立一項合約(「現有合約」) 後進行另一項涉及相同生效日、交換相同貨幣及涉及下列條款的合約(「抵銷合約」):
( a) 一方同意交付一筆根據現有合約另一方應交付之貨幣及數目相同的金額予另一方, 在此情況下,現有合約及該抵銷合約便會自動取消,並由根據現有合約或抵銷合約下原應支付所涉及的另一貨幣較大金額的一方向對方支付顧客或銀行各自根據現有合約及抵銷合約需向對方支付金額的差額的責任所取代。
( b) 一方同意交付一筆根據現有合約另一方應交付的相同貨幣但不同數目的金額予另一方, 在此情況下:–
( i) 現有合約及抵銷合約均自動被取消,並由一項新合約(「新合約」) 所取替; ( ii) 新合約之生效日將與現有合約相同;
( iii) 新合約將兌換與現有合約相同的貨幣; 而就新合約涉及的每種貨幣而言, 現有合約及抵銷合約每一方將要交付有關貨幣之金額將進行比較, 而顧客及銀行之間有更大義務交付有關貨幣的一方將交付有關差額予另一方。
4.2 銀行將在有關生效日或之前向顧客發出列明包括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 . 1 ( a) 條所述單一付款義務之交付及支付條款及按照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 . 1 ( b) 條所構成新合約之詳情的確認書。
4.3 縱使有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1 條的規定,銀行保留權利要求顧客分別履行現有合約及抵銷合約涉及的義務。
5. 付款、交付及其他收費
5.1 每項合約均構成銀行及顧客按照此等條款及該項合約所協定之條款交付或提取有關貨幣的有約束力的義務。
5.2 除非得到銀行之同意,否則根據任何合約需交付的貨幣應以銀行不時選擇之貨幣進行,而並非在合約中協定交收之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將任何貨幣兌換為銀行選擇之貨幣所適用的兌換率為在有關日期銀行所報的有關貨幣的兌換率。
5.3 銀行及顧客就任何合約於任何一日須支付款項之義務須按淨額結算。若於任何一日有較大付款義務的一方向對方支付淨總額,雙方於該日需向對方付款的責任將被視為已被履行。
5.4 即使銀行或顧客未有按此等附加條款第 4 及 5 條在其個別之賬簿記錄其義務,或銀行未有按照此等附加條款第 4 及 5 條在任何確認書或月結單或其他文件顯示合約之狀況,但此等附加條款第 4 及 5條之條文仍會適用。
6. 平倉
6.1 在任何平倉情況出現前,所有合約均須視作已被終止及自動取消。在所有合約終止時,銀行在無須給予通知或要求下有權即時:–
( a) 取消顧客所有放置在銀行與合約有關尚未執行的指令;
( b) 按下列的方法拋售及結算所有( 但非一部份)尚未完結之合約 ( 除非該等合約在適用法律下不可平倉及結算則屬例外) :–
( i) 在每項未完結之合約中由任何一方於有關生效日應交付之金額須兌換為銀行所選擇之統一貨幣,適用的兌換率為兌換時銀行所報有關貨幣的即期匯率;
( ii) 按照此等附加條款第 6 . 1 ( b)( i) 條計算的每項金額,在適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將使用有關折扣率或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折扣率從生效日折現至平倉日的價值;
( iii) 如上述所計算須由銀行支付及支付予銀行之每筆款項須合併總計, 據此計算分別需由銀行支付及需支付予銀行的所有金額應結為一筆以上述之統一貨幣為單位的單一結算淨額;
( iv) 按照此等附加條款第 6 . 1 ( b)( iii) 條所計算需向銀行支付及需由銀行支付的淨總額之差額為「平倉金額」。若平倉金額為正數, 平倉金額應由顧客支付; 若平倉金額為負數, 平倉金額便應由銀行支付;
(v) 平倉金額須在適用法律允許下進行調整以反映在平倉日期後銀行或顧客向對方支付的任何款項;
( vi) 由任何銀行授權人士所簽署, xxx倉金額及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之證明書為最終的證明並對顧客具約束力;
( vii) 顧客及銀行均同意上述所計算所得的平倉金額為合理的損失預算, 而非罰款。該平倉金額是用作支付對合約終止所蒙受損失及損失對將來風險的保障的賠償; 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否則銀行或顧客均無權就該等損失討回額外之損害賠償;及
( viii) 儘管平倉金額在平倉日後才獲得提供,平倉金額應視為於平倉日須支付。
6.2 此外,x
( a) 顧客未能履行此等附加條款或一般條款或與銀行達成的任何協議中的義務( 包括付款義務); ( b) 顧客被展開任何性質之法律程序;
( c) 根據銀行的意見,顧客的財務狀況自此等條款日期起已重大及不利地改變;
(d) 顧客去世或心智上喪失能力;
( e) 繼續履行任何合約或此等附加條款及一般條款變為不合法或被任何政府機關聲稱為不合法;或
(f) 此等附加條款因任何原因被終止,
銀行可發出書面通知向顧客聲明在該通知書中列明的日期( 不論顧客在該日期是否仍未履行義務)起終止任何或所有合約,據此銀行有權在沒有向顧客發出事先通知前以銀行認為合適的方式結算、抵銷及處理有關的合約。
6.3 銀行茲獲授權將按照此等附加條款第 6.1 或 6.2 條行使的權力所收取的款項( 已扣除任何招致之開支) 用作以銀行認為合適的方式償還任何欠付銀行的款項,顧客並承諾在銀行要求即時支付任何差額。
7. 雜項
7.1 在此等附加條款下須支付的任何金額( 包括此等條款第 6.1 條所指的平倉金額) 將衍生利息,利息在要求下即需支付。有關利息將以銀行的酌情權不時決定的未授權借貸的現行利率從有關款項之到期日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款項止。
7.2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所述的時間於各方面均為要素。
7.3 顧客茲保證顧客作為當事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士的受託人或代理人簽訂此等附加條款。
7.4 銀行及顧客均無須就對方因下列原因而蒙受的任何損失( 不論直接或間接) 負責 ( a) 任何政府或權力機關的任何行動; ( b) 任何有關的外匯、結算公司或市場暫停買賣; ( c) 戰爭、侵略、外敵的行動、革命、暴動或秩序混亂; (d) 通訊中斷;或 ( e) 雙方能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原因或環境。
7.5 除非顧客另行與銀行協定, 否則顧客是為自己進行合約交易。
7.6 銀行僱員或代表不會接受顧客委任為其代理人代客戶發出指示訂立任何合約,除非客戶已與銀行就此另行簽訂協議。
7.7 銀行及銀行任何為自己進行交易的僱員或代表可就合約與顧客的交易指示進行對盤。
7.8 銀行僱員或代表可能獲准為自己進行合約交易,在此等情況下,銀行將向該僱員或代表發出書面政策,以符合法規。
7.9 顧客與銀行之間在交易合約業務過程中所進行的電話交談將記錄在銀行管理的中央錄音系統内。
7.10 客戶可能因香港金融管理局或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其他適用的機構或監管者或任何其他原因為削減或限制銀行處理未平倉盤的能力而採取的行動所影響,並且在這些情況下,客戶可能被要求減少其未平倉盤的數目或對未平倉盤進行平盤。
7.11 根據《證券及期貨(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匯報及備存紀錄責任)規則》(第 571AL 章)(「匯報規則」),銀行須向香港金融管理局營運之交易資料儲存庫匯報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中指明的所有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相關交易」)的資料。匯報規則附表 1 中有規定須就每項相關交易所提交的資料
(「相關資料」)。 顧客同意銀行根據匯報規則匯報顧客與銀行之間進行的相關交易的相關資料。 顧客亦確認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不同司法管轄區之監管或政府機構施加的匯報要求,亦同意銀行為遵守該些匯報要求披露顧客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相關交易之相關資料)。
海外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x附加條款( 連同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適用於2020年11 月24日或之前在銀行開立的所有海外證券戶口( 為避免疑問,於2020年11 月24日之後在銀行開立的所有海外證券戶口均受海外證券服務附錄的約束),本附加條款應與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一併閱讀。如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與本附加條款的條文間存在任何抵觸,在抵觸的範圍內應以本附加條款的條文為準。
1. 釋義
1.1 在本附加條款中,以下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下文所賦予之意義:-
「海外證券」指屬於海外證券並且經銀行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可予接受的任何證券( 定義見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為免生疑問,在提及銀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證券」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證券」,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海外證券戶口」指銀行為記錄銀行可能視為適當的顧客證券在其帳冊中以顧客名義開立的任何戶口, 為免生疑問, 在提及銀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證券戶口」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證券戶口」,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海外結算戶口」指銀行在其帳冊中以顧客名義在銀行開立的多貨幣儲蓄戶口或銀行可接受的其他類型戶口,為免生疑問,在提及銀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結算戶口」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結算戶口」,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服務提供者」指銀行就提供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服務委任或聘請的任何經紀人、交易商、結算或交收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任何保管代理人。
「美國」指美利堅合眾國。
「美國人士」指 ( a)《1986 年美國國內收入法》(經修訂)第 7701 ( a)( 30 ) 條及其下規例界定的任何人士,或根據《美國證券法》規例 S 第 902 ( k) 條界定為美國人士的人士;或 ( b)《1986 年美國國內收入法》( 經修訂)第 1471 ( d)( 3 ) 及 1473 ( 2 ) 條及其下規例界定的任何美國擁有的外國實體。其中包括:( i) 以下個人:( 1 ) 美國公民;或 ( 2 ) 美國所得稅居民,包括但不限於 ( A) 綠卡持有人; ( B) 移動平均每年在美國待 183 天的人士(「所謂實質居留測試」);或 ( C) 已選擇成為為美國所得稅居民的人士;或 ( 3 ) 就稅務而言並非美國所得稅居民但實質上居住於美國的人士(如持學生簽證的人士);( ii) 美國信託,該信託具有以下特徵:( 1 ) 美國境內法院可對其管理實施主要監督(指可要求一間美國法院解決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爭議);及 ( 2 ) 一名或多名美國人士有權控制全部實質性決策(例如,共同受託人或(在某些情況下)保護人);( iii) 美國法團,該法團根據美國某個州或哥倫比亞特區法律組織成立;( iv) 美國合夥企業,該合夥企業根據美國某個州或哥倫比亞特區法律組織成立;(v) 美國擁有的外國實體,該外國實體擁有一名或多名實質美國擁有人。實質美國擁有人 ( 1 ) 就任何法團而言,指(按投票權或價值計)直接或間接擁有該法團 10 % 以上股票的任何指
定美國人士;( 2 ) 就任何合夥企業而言,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合夥企業 10 % 以上利潤權益或資本權益的任何指定美國人士;及 ( 3 ) 就信託而言,指根據《1986 年美國國內收入法》(經修訂)第 1 章第 J 分章第 I 部分第 E 分部分被視為該信託任何部分的擁有人的任何指定美國人士。指定美國人士指任何美國人士,但以下人士除外:( 1 ) 其股票定期在成熟證券市場交易的任何法團;( 2 ) 與上述法團同屬一個擴大聯屬集團成員的任何法團;( 3 ) 根據第 501 ( a) 條或個人退休計劃豁免繳稅的任何組
織;( 4 ) 美國或其任何全資擁有機構或部門;(5 ) 美國任何州、哥倫比亞特區、任何屬地、前述任何一項的任何行政區或前述任何一項或多項的任何全資擁有機構或部門;( 6 ) 任何銀行( 定義見第 581 條);( 7 ) 任何房地產投資信託(定義見第 856 條);( 8 ) 任何受規管投資公司(定義見第 851 條);
( 9 ) 任何共同信託基金(定義見第 000 ( x) x);x ( 00 ) xxx 000 ( x) 條豁免繳稅或第 4947 ( a)( 1 )條所述的任何信託。
1.2 本文未界定的字眼及字句與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的字眼及字句之意義相同。
2. 服務
銀行獲委任就海外證券提供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第 2.1 條所列服務。
3. 戶口
銀行應以顧客的名義開立並維持:-
( a) 一個或多個記錄顧客之任何證券之海外證券戶口;及
( b) 一個或多個用以存入所有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為顧客收取的任何貨幣之現金或款項,包括任何自顧客之證券衍生之收入及收益,及用以扣除需以結清各項交易之現金或款項之海外結算戶口。
4. 保管條款
4.1 當顧客向銀行交付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或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或本附加條款出於任何原因要求顧客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權文件時,顧客應按銀行自行酌情決定的方式及時間( 如指明)就所有業權向銀行或銀行指定的保管代理人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並自行承擔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之風險及費用。
4.2 顧客特此明確授權銀行,將任何海外證券或相關資產以銀行名義寄存於銀行僱用或委任的任何保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次保管人或寄存處的集體保管戶口或其他戶口,代顧客進行買賣,但風險由顧客承擔。除非銀行及顧客另行達成協議,否則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相關資產應於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持有,並且顧客應承擔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資產從一個司法管轄區轉讓或交付至另一司法管轄區之費用及風險。
4.3 在香港境外收到或持有的任何顧客證券均應受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規限,該等法律可能與《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及其下規則不同。顧客了解,相較於在香港收到或持有的顧客資產享有的保護,該等資產可能無法享有相同的保障。
5. 執行有關指示
5.1 指示僅可由顧客在銀行不時建議顧客的時間發出,並且銀行保留隨時經其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調整、更改或限制時間的權利。
5.2 特別是,銀行可就將在相關交易所及市場執行的交易設定截止時間。買賣任何海外證券的任何指示,如需在指示當天執行,則必須在銀行不時建議的有關截止時間前發至銀行。如顧客在假日或有關交易所或市場的交易時段後發出指示,則銀行將在其後並非香港或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假日的第一個工作日執行指示。
6. 海外證券買賣
6.1 顧客的所有指示,特別是有關買賣海外證券的所有交易,均應在有關交易所或市場及其結算所( 如有)的章程、規則、規例、則例、指示、慣例及習慣的規限下進行,並且符合有關政府、法律及規管機構及自律機構經不時修訂的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銀行根據該等法律、規則、規例、則例、指示、慣例及習慣採取的所有行動均對顧客具約束力。
6.2 即使在綜合章則及條款載有任何相反規定,顧客亦不得就並非由顧客擁有的海外證券下達任何出售指示(即涉及賣空的情況)。顧客承認並同意, 銀行不會接受賣空指示,並且顧客承諾在下達出售
指示前向銀行提供銀行可能要求的海外證券所有權相關資料及/ 或擔保。如銀行無心接受或執行任何賣空指示,銀行可自行酌情決定取消交易,或從市場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相關海外證券,用於交付。無論在哪種情況下,顧客均應彌償銀行就此招致的任何及全部損失及責任。
6.3 顧客承認並同意, 銀行有十足的權力及明確的權限委任、更換及/ 或終止委任其物色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包括身為集團公司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 銀行可透過該等服務提供者執行顧客的指示,並在受限於適用法律及法規的前提下,從該等服務提供者處收取現金回佣或其他酬金。顧客特此同意銀行保留該等回佣及酬金,並確認銀行無須就該等回佣及酬金向顧客作出解釋。
6.4 如銀行按顧客的任何指示行事,無論銀行擔任主事人或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的代理人, 銀行結清任何交易的義務均取決於銀行是否於銀行確定的日期或之前收到顧客或其代表應交付的所有必要文件或款項( 或由銀行之結算代理人圓滿確認收到該所有必要文件或款項)。
6.5 顧客特此承諾,遵守海外證券交易適用的所有法律、規則及規例。顧客將自行負責任何司法管轄區中與海外證券戶口中的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或有關該等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的交易相關的任何通知或其他要求。顧客同意採取銀行可能要求的有關行動,確保遵守任何該等法律、規則、規例或要求。在任何情況下, 銀行均無須就顧客未遵守上述法律、規則、規例或要求而承擔責任。
6.6 顧客承諾,如海外證券戶口所持任何海外證券存在任何出售或轉讓限制,會及時向銀行提供準確的相關資料。就出售或轉讓海外證券的任何指示而言,顧客須應要求向銀行提供令銀行滿意的任何必要文件,以滿足適用法律及規例項下的任何及所有合法轉讓要求。顧客應對銀行因遵守或未能遵守有關該等出售或轉讓的任何相關要求招致的任何延誤、開支、損失及損害賠償負責,並就此對銀行作出補償。
6.7 顧客承認並同意, 與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任何交易有關的所有貨幣兌換風險均應由顧客承擔。如必須進行任何外匯交易或貨幣兌換,方可執行任何海外證券交易, 銀行可按銀行參照當其時現行的市場行情自行酌情確定的方式及匯率,將款項兌換為銀行自行酌情確定的貨幣,有關費用及因有關貨幣的匯率波動導致的任何盈虧將由顧客自行承擔。任何該等貨幣兌換均將由銀行按照銀行絕對酌情確定的方式(包括在主事人的基礎上)於銀行絕對酌情確定的時間執行。顧客授權銀行從顧客的戶口扣除在執行貨幣兌換時招致的任何費用。儘管有前述條文, 銀行保留隨時拒絕接受顧客就貨幣兌換發出的任何指示的權利。
6.8 顧客特此授權銀行或其代理人(包括保管代理人) 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無需提前發出通知便可隨時處置顧客證券,以結清顧客欠付銀行或其任何相關實體( 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 的任何債務。
7. xx、保證及承諾
7.1 顧客特此向銀行xx、保證及承諾:-
( a) 顧客並非美國人士,並且未代任何美國人士行事或擔任任何美國人士代表。 ( b) 顧客並非於美國上市的任何公司的董事、10 % 實益股東或決策人員。
( c) 在開立海外證券戶口時以及海外證券戶口持續開立期間的任何時間,顧客均不會在該等戶口中持有或透過該等戶口交易證券於美國上市的任何以下公司的證券,即:
( i) 顧客為該公司 10 % 或 10 % 以上任何類別表決權證券(可包括根據信託或其他文書獲得的投票權股份)的直接或間接擁有人或實益擁有人;
( ii) 顧客擔任該公司的直接或間接管理或其他決策職位;
( iii) 就直接或間接徹底或透過實益擁有權擁有該公司 10 % 或 10 % 以上任何類別表決權證券及擔任該公司管理或其他決策職位的任何人士而言,顧客為該等人士的近親(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姻親)、經濟受養人或主要財務支持者;或
( iv) 顧客為共同控制該公司 10 % 或 10 % 以上任何類別表決權證券的正式或非正式團體的成員。
(d) 顧客的居籍所在國或顧客身為其居民的國家不限制顧客購買或持有任何海外證券,並且顧客不受限於禁止購買或交易任何海外證券的禁令,亦非受此類限制的任何人士的代表。如顧客受限於任何限制(無論是由於顧客居籍、居住地或其他情況變化),顧客應立即通知銀行。
7.2 對於為或代表顧客提供的任何服務,上述xx及保證應視為在緊接每次就該服務進行的交易或買賣前重複一次。
7.3 如顧客獲知任何上述xx及保證將或可能變得不正確,顧客必須在獲知此事後立即並在該等xx及保證變得不正確前向銀行發出提前通知。如上述任何xx及保證已屬不正確,顧客亦必須立即通知銀行。
7.4 在不限制在綜合章則及條款的任何條文的情況下, 銀行在收到顧客有關上述任何xx及保證可能變得不正確或已屬不正確的通知後:-
( a) 銀行有權自行酌情決定,處置顧客持有的所有海外證券及其他資產,暫停根據本文提供的服務及/ 或向顧客收取銀行不時招致或將招致的所有費用、收費、成本及開支,以確保銀行及其代理人遵守或就上述各項引致的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包括但不限於,為向有關機構進行所有必要存檔招致的所有費用、收費、成本及開支);及
( b) 顧客應立即應銀行要求從海外證券戶口中提取所有海外證券及其他資產,並採取/ 或簽署銀行可能就此要求的任何行動、契據、文件。
7.5 顧客應立即就針對銀行(代其自身或作為其聯屬公司、董事、僱員或代理人的受託人—「受彌償人士」)提出的全部申索、訴訟、責任( 無論為或有或實有)及法律程序向受彌償人士作出全面彌償,並承擔受彌償人士可能因、就或由於顧客違反上述任何xx及保證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費用、收費或開支(包括法律費用)。
8. 資料及保密
8.1 顧客同意可就在香港境外處理、持有或使用其資料,而將其資料傳輸至香港境外的任何地方, 並可就根據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提供的服務將其資料傳輸給任何服務提供者(無論是在香港境內或是境外)。
8.2 銀行獲明確授權,將銀行就顧客、銀行根據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提供的服務、海外證券戶口及海外證券戶口中持有的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擁有的任何資料:( a) 披露給任何服務提供者;( b) 應要求披露給任何政府、法律或規管機構、交易所或自律機構(無論是在香港境內或是境外);及 ( c) 為遵守任何適用法律、規則或規例或根據任何法院、審裁處或其他機構的任何法令、判決或指示進行披露。銀行亦獲授權向有關顧客證券的發行人披露銀行就顧客(包括顧客的姓名、地址及職位)及顧客證券擁有的任何資料。
8 . 3 顧客承諾提供銀行不時要求的資料,以便銀行及/ 或服務提供者提供本文項下的服務,或以便銀行及/ 或服務提供者遵守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或回應任何政府、法律或規管機構、交易所或自律機構的要求。
9. 稅項及其他付款
顧客同意就海外證券戶口或與海外證券相關的任何交易向銀行支付或償付任何應付稅項、關稅、徵費、徵稅、收費或其他責任或付款,並授權銀行及其代理人代表顧客扣減或預扣該等付款。
10. 彌償
10.1 顧客同意,保護銀行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各自的高級職員及僱員)免受就提供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服務及/ 或因顧客在履行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時作出的任何違責行為(包括但不限制前述條文的一般性,因顧客未能在海外結算戶口中維護充足的款項或未能在海外證券戶口中維護充足的證券合理招致的任何費用或引起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及/ 或在綜合章則及條款的強制執行,而招致的所有申索、責任、損害賠償、損失及任何類型的合理費用及開支的損害,以及就此受到的所有訴訟或法律程序損害,作出彌償,但由於銀行或服務提供者(或其各自的高級職員及僱員)的疏忽或有意違責招致者則作別論,並且即使顧客與銀行間的任何戶口關係終止,本彌償條款仍然有效。
10.2 若銀行、保管代理人及其各自的任何高級職員及僱員並無疏忽或故意過失,他們均不應就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向顧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就顧客因或在銀行及/ 或保管代理人及/ 或其各自之人員按照綜合章則及條款履行其責任時而蒙受或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對顧客負責。
10.3 銀行及保管代理人及其各自的任何高級職員及僱員,如未有疏忽或故意過失,均不應就顧客因任何理由而未能遵守或延遲遵守其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之責任之任何損失而對顧客負責。
10.4 銀行及任何服務提供者均無義務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但如顧客就所有費用及責任提供令其合理滿意的全面彌償(作為採取該行動的前提條件),則作別論。
11. 額外風險披露聲明
顧客確認,他已閱讀並全面了解銀行向顧客提供的與境外證券相關的風險披露聲明。
12. 語言版本
顧客特此確認, 銀行已按顧客選擇的語言(英文或中文)向他解釋本附加條款,並且顧客已按他選擇的語言收到並閱讀本附加條款,並且顧客了解並接受該等條款。如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之間存在差異,應以英文版本為準。
股票投資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1. 釋義
1.1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以下之字眼及詞句應具有以下所給予的涵義:
「扣賬戶口」指顧客就其每次參與計劃指定及為銀行所接受顧客於銀行所維持之戶口,而有關顧客參與計劃之每月投資金額應不時從該戶口扣除。
「扣賬日」指每月銀行從扣賬戶口扣取股票投資儲蓄計劃的每月投資金額的日子,是每月資金凍結日之後香港交易所的第四個交易日。
「表格」指銀行不時指定之股票投資儲蓄計劃表格。
「資金凍結日」由銀行不時所定並事先通知顧客,由銀行按照顧客之指示每月從扣賬戶口凍結每月投資金額的日子。如果凍結日並非營業日,便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每月投資金額」指就顧客每次參與計劃,不時為顧客所指定及銀行所接受由顧客在有關參與, 為購買銀行及顧客間按本附加條款第 4.1 條就計劃中之有關參與所協議之股票種類之投資項目而每月繳付之款額。
「計劃」指銀行按此等附加條款不時提供之股票投資儲蓄計劃。
「購買日」指銀行按照計劃購買股票的日子,定於資金凍結日之後香港交易所的兩個交易日。如果購買日並香港交易所的非交易日,便順延至下一個香港交易所的交易日。
「購買期」指銀行不時指定為其根據及按照附加條款第 5 條執行顧客之指示於購買日的香港交易所的交易時段內在市場作購買股票的指示之時間或時期之固定時間或時期。
「證券戶口」指顧客於銀行開立,並指定用以存放計劃所購入的所有股票的戶口;
「股票」指銀行不時提供在計劃內指定可選購的股票。銀行擁有唯一及絕對的處理權不時更改可供顧客選購的股票清單。銀行亦保留權利刪除股票清單內顧客已作出購買指示的股票,並會給與顧客預先的書面通知。當此通知到期時,購買此股票的指示會被取消而相關的計劃亦會被終止。
「香港交易所」指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1.2 除非在本附加條款中另行介定,否則在證券服務的附加條款中介定的詞語在此處使用時應具有相同意思。
1.3 此等附加條款為補充銀行的一般條款及證券服務的附加條款。如證券服務的附加條款及股票投資儲蓄計劃的附加條款間有任何抵觸,應在與股票投資儲蓄計劃有關的情況下,以股票投資儲蓄計劃的附加條款為準。
2. 申請手續
2.1 顧客可填妥並遞交銀行所要求的表格或以銀行所接受的方式向銀行作出指示,申請參與計劃, 但顧客必須持有銀行所接受的證券戶口。
2.2 顧客可從銀行不時所指定之不同股票參與多於一項計劃,唯不可於任何時間就某一相同股票參與多於一項計劃。
2.3 銀行可能需要五個營業日處理申請,而成功申請之計劃的生效日期將由銀行決定及指定。
2.4 顧客可更改扣賬戶口及/ 或每月投資金額,惟有關更改指示只會在顧客填妥及把更改表格遞交銀行,以及依照銀行不時所規定的要求或程序,並需於最少五個營業日或銀行可接受之任何較早的預先通知方可開始生效。
2.5 銀行保留權利以給與顧客預先通知而無須提出任何理由以拒絕任何顧客對計劃之申請或更改。
2.6 顧客同意應銀行所需向銀行提供有關顧客之該等資料( 包括顧客之個人資料之詳情及身份證明文件及副本)。
3. 每月投資金額
3.1 顧客同意就其在計劃的每項參與,按銀行所不時規定之時間及方式,以港幣向銀行繳付有關的每月投資金額。顧客應確保在凍結資金日至扣賬日在扣賬戶口中任何時間有足夠的可動用資金或可用信用額( 視情況而定)。而銀行不會於每月資金凍結日前向顧客發出催函。
3.2 每月投資金額的最低金額將由銀行不時所指定, 其中已包括佣金及其他參與計劃所需的費用及收費。顧客所設定的每月投資金額需不少於銀行不時所指定之最低每月投資金額及符合銀行所指定之可增加的投資金額。
3.3 若顧客參與多於一項計劃,而於資金凍結日當日扣賬戶口的結餘或可用信用額少於各個計劃於相關的資金凍結日所需的總每月投資金額,銀行可於認為適合的情況下酌情運用可動用的資金或信用額依據顧客所參與的計劃為顧客購買股票。
3.4 顧客同意支付銀行於每月投資金額中所扣除之銀行不時指定的佣金、費用及收費。而於每月投資金額扣除購買有關股票的佣金、費用、收費、印花稅、徵費及其他費用後之餘款將會依據顧客所參與的計劃用作為顧客購買股票。
3 . 5 銀行不會於扣賬日後就顧客向銀行繳付之任何每月投資金額支付利息。
3 . 6 根據本附加條款第 2.4 條,顧客可於最少五個營業日之前或銀行可接受之任何較早的預先通知,就其對計劃之任何參與的每月投資金額更改至銀行所接受之數額,而此數額不可少於銀行不時所指定之最低每月投資金額及符合銀行所指定之可增加的投資金額。
4. 購買股票之授權
4 . 1 顧客現就其對計劃之每項參與,謹此不可撤回地授權及指示銀行,而銀行將會按此等附加條款第 3條在收到有關每月投資金額後,盡其合理所能在每次購買期以顧客代理人之身份,購買銀行及顧客間就計劃之有關參與所協議之股票之投資,但購買總額不會超出有關參與之每月投資金額( 於扣除佣金及其他費用後)。
4.2 如顧客參與的計劃中所指定的股票於購買日停牌,顧客在該月購買該股票的指示即告取消,而購買該股票的相應之每月投資金額將在購買日後可供顧客於扣賬戶口內提取。
4.3 銀行不應就任何因履行其在此等附加條款之職責,或在不損害本條款之一般性的原則下,因下列情況而引致之損失、損害、申索或開支而對顧客或任何第三方的損失、損害、申索或開支負上法律責任,除非此損失、損害、申索或開支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 a) 銀行在任何購買期期間未能為顧客購買股票或購買任何特定數量之股票;或
( b) 銀行為其顧客購買股票,包括但不限於,由於為顧客所購買的股票之價格或購買的股票是否附有收取股息的權利。
5. 股票之購買及交收
5.1 銀行可將參與計劃之顧客及其任何顧客( 但非銀行自己的指令) 對購買同一股票之所有或任何部份指令合併。
5.2 銀行將會在每個購買期期間,酌情決定在此等附加條款第 5.1 條所提述之合併指令之條件。該等條件包括於購買期期間每個購買股票的指令所購買之股票數量及買價。銀行可酌情決定隨時於有關購買期在執行該( 等) 指令前更改條件。
5.3 根據附加條款第 5.2 條,有關銀行購買股票之指令所購買的股票的總數量應按每位參與計劃之顧客
( 包括顧客) 所授權及指示銀行於購買日購買之股票數量的比例分配給每位參與計劃之顧客( 下調至最接近之整數)。顧客確認知道若為所有銀行顧客於購買期期間所購買的股票總數量未能完全滿足該等顧客的指示,顧客所獲分配之股票數量可能少於該顧客所授權及指示銀行於計劃中購買之股票數量。銀行為顧客賬戶購買股票的購買價應等於根據附加條款第 5.2 條於購買日依照指令所購買
的股票之總購買金額( 上調至小數點後三個位)除以所購買股票的總數量及乘以根據此附加條款 5.3 條所分配給顧客的股票數量。
5.4 為了依照附加條款第 5.3 條所做的分配,銀行將沒有責任考慮顧客參與計劃的日期或此附加條款未提及的其他因素。
5.5 雖然銀行會盡其合理所能按顧客參與的計劃執行顧客的購買指示,但若銀行根據附加條款 5.3 條為顧客賬戶所購買之股票的金額連同有關購買的佣金、收費、印花稅、徵費及其他費用少於每月投資金額,這可能會剩下剩餘資金。如有此剩餘資金,於扣賬日被扣除之金額將會等於每月投資金額與剩餘資金的差額。
5.6 經計劃所購買的股票將存入顧客於銀行持有的證券戶口。該股票一經存入,顧客即可根據銀行應用於證券戶口之條款及條件持有,並可按該等條款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6. 沽售股票
顧客可指示銀行按照不時適用於銀行有關證券戶口之條款及條件以處理證券戶口的其他股票之相同方式沽售任何計劃中所購買之股票。
7. 確證
銀行出具確認按此等附加條款第 5 條為顧客賬戶購買股票的數目及因之購買金額之成交單將會發給顧客及應為最後及最終定論並對顧客具約束力。
8. 終止及暫停參與
8.1 顧客可於資金凍結日至少五個營業日前填寫規定的表格預先通知銀行以終止其參與的任何或所有計劃,而該( 等) 計劃的終止會由該資金凍結日起生效。
8.2 銀行可以終止顧客對計劃之任何參與:
( a) 如顧客的扣賬戶口已連續 5 個月於某計劃之有關的資金凍結日中沒有足夠可動用結餘以支付每月投資金額,銀行不會發出預先通知;
( b) 如銀行認為顧客違反此等附加條款,或未能維持該計劃中有關的證券戶口或扣賬戶口, 銀行可發出即時終止通知;
( c) 銀行向顧客發出不少於 30 天的預先通知,而銀行毋需給予任何理由。
8.3 如顧客的證券戶口不論任何理由被暫停運作,銀行可暫停顧客相關計劃的參與。
8.4 不論本文所述之任何條款與條件,若銀行酌情認為顧客之任何指令可能為銀行帶來或引致任何不論直接或間接之訴訟、申索、法律程序、損失、損害、費用、開支或任何性質之法律責任,銀行均有權暫停顧客對計劃之任何參與,而毋需給予任何理由,亦毋需就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或後果對顧客負上法律責任。
9. 權力轉授
銀行可轉授其在此等附加條款下之任何權力予其認為合適之人士,若銀行在委任該等人士時,已如為其自己業務僱用人員般小心謹慎,則銀行毋需就任何該等人士之任何行為、遺漏、疏忽或違約而負上法律責任。
電子支票服務附加條款
1. 電子支票服務條文 – 適用性及定義
(a) 一般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現有條款」)中適用於實物支票或適用於銀行一般服務的條文,凡內容相關的且不與本附加條款不一致的,將繼續適用於電子支票及銀行的電子支票服務。就電子支票服務而言,若本附加條款的條文跟現有條款的條文出現不一致,均以本附加條款的條文為準。
(b) 就電子支票服務為目的,下列詞語具下列定義:
「匯票條例」指《匯票條例》(第 19 章),可被不時修訂。
「結算所」指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存入途徑」指銀行不時提供用作出示電子支票以求存入的任何途徑。
「電子證書」指由銀行接受的核證機關發出的並獲結算所不時為簽發電子支票目的而承認的證書。
「電子支票」指以電子紀錄(按《電子交易條例》(第 553 章) 定義) 形式簽發的支票(包括銀行本票),附有電子支票或電子銀行本票(視情況適用)的正面及背面影像。電子支票可以港幣、美元及人民幣簽發。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指由結算所提供接受出示電子支票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但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使用者必須先跟結算所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方可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戶口,本定義可根據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不時修訂。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指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者戶口,每位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使用者必須先跟結算所登記其使用者戶口方可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戶口,本定義可根據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不時修訂。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指由結算所不時指定的條款及細則,以規管由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
「電子支票簽發服務」及「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指由銀行不時向客戶分別為簽發電子支票(包括任何有關電子證書的服務)及存入電子支票而提供的服務,而「電子支票服務」則一併指「電子支票簽發服務」及「電子支票存入服務」。
「業界規則及程序」指結算所及銀行業界就規管電子支票的處理而不時採用 的規則及運作程序。
「受款人銀行」指受款人戶口所在的銀行。
「受款人戶口」就每張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出示以存入的電子支票而言,指該電子支票的受款人在銀行持有的銀行戶口,而該戶口可以是受款人的個人名義戶口或受款人的聯名戶口。
「付款人銀行」指為其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作出數碼簽署的銀行。
「顧客」指銀行向其提供電子支票服務的每位客戶,如文義允許,包括不時獲客戶授權為客戶簽署電子支票的任何人士。
2. 電子支票服務的性質及範圍
(a) 銀行可選擇提供電子支票服務 (無論是全部或部分)。如銀行向顧客提供電子支票服務,顧客可以簽發電子支票及/或存入電子支票。為使用電子支票服務,顧客須提供銀行及結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的資料及文件,並須接受銀行及結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的條款及細則。顧客亦可能需要簽署銀行不時指定的表格及文件。
(b) 電子支票簽發服務讓顧客可按下列第 3 條簽發由銀行出票的電子支票。
(c)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讓顧客及其他人士可按下列第 4 條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使用銀行的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不論向顧客及/或受款人戶口的任何其他持有人支付)以存入銀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d) 銀行可為銀行不時指定的貨幣(包括港幣、美元或人民幣)簽發的電子支票,提供電子支票服務。
(e) 銀行有權不時在給予事先通知予顧客後設定或更改使用電子支票服務的條件。該等條件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
(i) 電子支票服務的服務時間(包括簽發、止付或出示電子支票的截止時間);
(ii) 顧客在任何指定時段可以簽發電子支票的最高總金額或最多支票總數量;及
(iii) 顧客須就電子支票服務支付的任何費用。
3. 電子支票簽發服務
(a) 電子支票的版式及簽發電子支票的步驟
(i) 顧客須按銀行不時指定的步驟及輸入銀行不時指定的資料,並按指定的版式及規格簽發每張電子支票。顧客不可加入、移除或修改電子支票的內容、版式、排列或影像。
(ii) 每張電子支票必須由顧客(作為付款人)及銀行(作為付款人銀行)按銀行設定的次序分別以顧客及銀行的數碼簽署式樣簽署,但如電子支票為銀行本票,則無須由付款人簽署。
(iii) 當顧客由聯名戶口簽發電子支票,顧客須自行負責確保該電子支票按聯名戶口持有人不時授權的電子支票簽署安排,由獲授權人士(等)簽署。
(iv) 如顧客為公司或任何其他實體,顧客須自行負責確保每張電子支票均按顧客不時授權的電子支票簽署安排,由獲授權人士(等)代表顧客簽署。
(b) 電子證書
(i) 顧客在電子支票上的數碼簽署必須由有效的電子證書產生,該電子證書必須在產生該數碼簽署時有效,並且未過期或被註銷。
(ii) 顧客在電子支票上的數碼簽署可由一般用途電子證書或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產生。
(iii) 如顧客選擇用一般用途電子證書產生數碼簽署,顧客須遵從上述第 3(b)(i) 條維持一般用途電子證書持續有效。
(iv) 銀行可選擇提供有關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的服務。銀行的服務可包括代顧客申請、持有、維持、更新、註銷及管理特定用途電子證書(或上述任何一項服務)。如銀行提供該等服務,且顧客選擇用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產生顧客的數碼簽署,顧客應指示及授權銀行:
(1) 按銀行不時設定的範圍及方式提供該等服務,這可包括代顧客持有特定用途電子證書及相關密碼匙及/或密碼,及代顧客按顧客不時指示在電子支票上產生顧客的數碼簽署;及
(2) 作出所有需要步驟(包括向發出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的核證機關提供所有需要的資料及個人資料),以實現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的目的。
(v) 代顧客申請特定用途電子證書時,銀行有權依賴顧客提供的資料。顧客須自行負責向銀行提供正確及最新的資料。如銀行根據顧客提供的不正確或過時資料獲取了特定用途電子證書,顧客仍須受由該電子證書產生的數碼簽署所簽發的任何電子支票約束。
(vi) 每張電子證書皆由核證機關發出。就顧客的電子證書,顧客受發出該電子證書的核證機關的指定條款及細則的約束。顧客須自行負責履行顧客在該等條款及細則下的責任。
(c) 向受款人傳送電子支票
(i) 當顧客確認簽發電子支票,銀行會產生電子支票檔案。顧客可下載電子支票檔案用以自行傳送予受款人。銀行亦可代顧客向受款人以電子方式傳送電子支票檔案,如銀行有提供此項服務。
(ii) 顧客不應向受款人簽發電子支票(或指示銀行代顧客簽發電子支票),除非該受款人同意接受電子支票。顧客須自行負責下列各項事宜:
(1) 在向受款人簽發電子支票(或指示銀行代顧客簽發電子支票)前,通知該受款人其可以同意或拒絶接受電子支票;
(2) 使用安全電子方式及採取適當電郵加密及其他保安措施傳送電子支票檔案;及
(3) 向銀行提供受款人的正確及最新的聯絡資料,讓銀行代顧客以電子方式向受款人傳送電子支票檔案,如銀行有提供此項服務。
(iii) 電子支票檔案於銀行以電子方式按顧客向銀行提供的受款人的聯絡資料向受款人傳送後,即被認定為已經送達至受款人。銀行無責任核實受款人是否實際收到該電子支票檔案。銀行建議顧客跟受款人查明其是否已實際收到該電子支票檔案,不論該電子支票檔案由顧客或銀行傳送。
(d) 豁免出示要求
每張電子支票的出示只須按業界規則及程序以電子紀錄形式傳送。銀行有權支付每張以該方法出示其電子紀錄的電子支票,而無須要求任何其他的出示形式。在不減低上列第 3(a)(i) 條及下列第 5(a) 及 5(b) 條的效果的情況下,顧客明確接受不時在每張電子支票上列明的出示要求豁免。
4.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
(a)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可容許透過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銀行的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銀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b)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
(i)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由結算所提供。就顧客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顧客受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約束。顧客須自行負責履行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下的責任。
(ii) 為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要求顧客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連同一個或多個受款人戶口,以供出示電子支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容許顧客以顧客同名戶口或顧客同名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作為受款人戶口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顧客須就顧客或任何其他
人士使用顧客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出示的所有電子支票負責(包括任何向顧客同名戶口以外的受款人戶口出示的電子支票)。
(iii) 任何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事宜須按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處理。銀行可以(但無責任)向顧客提供合理協助。因銀行沒有任何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存入的電子支票的電子紀錄或影 像,如顧客要求,銀行可以(但無責任)提供使用顧客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存入的電子支票日期、電子支票金額、電子支票編號、受款人姓名及任何其他銀行同意提供有關該電子支票的資料。
(iv) 銀行對結算所是否提供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及所提供服務的質素、適時度或任何其他事宜均無作出明示或隱含的表述或保證。除非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另有指明,顧客須承擔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責任及風險。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其有關的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須負責。
(c) 銀行的存入途徑
銀行可不時指定或更改(i)可用的存入途徑而無須通知;及 (ii) 任何存入途徑的條款。
5. 電子支票的處理、相關風險及銀行的責任
(a) 電子支票的處理
顧客須明白銀行及其他銀行須根據業界規則及程序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及結算由顧客簽發或向顧客簽發的電子支票。因此,即使匯票條例未明確指定電子支票出示的方式,或可能指定其他的支票出示方式,銀行有權以下列方法為顧客支付或收取電子支票:
(i) 任何顧客在銀行簽發的電子支票向銀行出示時,按業界規則及程序支付該電子支票;及
(ii) 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向付款人銀行出示任何向顧客簽發的電子支票,以收取款項。
(b) 銀行責任的限制
在不減低現有條款效果的情況下:
(i) 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服務,或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簽發的電子支票,或通過銀行向顧客提供的存入途徑出示的電子支票的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或結算,或與上述事宜有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須負責,除非任何上述損失、損害或開支屬直接及可合理預見直接且完全由於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導致;
(ii) 為求清晰,現明確如下,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就下列事宜(或任何一項)或與其相關的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須負責:
(1) 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相關的事宜;
(2) 顧客未遵守有關電子支票服務的責任,包括提防未獲授權人士簽發電子支票的責任;
(3) 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出示由顧客簽發或向顧客簽發的電子支票,而無須顧及匯票條例的條文;及
(4) 任何由於或歸因於銀行可合理控制情況以外的原因導致未能提供或延遲提供電子支票服務,或導致電子支票服務的任何錯誤或中斷;及
(iii) 在任何情況下,就任何收益的損失或任何特別、間接、相應而生或懲罰性損失或損害賠償,銀行均無須向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c) 顧客的確認及彌償
(i) 顧客須接受銀行及結算所分別就電子支票服務及結算所提供的服務施加的責任限制及免責條款。顧客須接受及同意,承擔簽發及存入電子支票的風險及責任。
(ii) 在不減低顧客在現有條款提供的任何彌償或於銀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償的情況下,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有關或因銀行提供電子支票服務或顧客使用電子支票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種類的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及開支
(包括全面彌償引致的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以及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訴訟或程序,顧客須作出彌償並使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免受損失。
(iii) 如任何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開支、法律訴訟或程序經證實為直接及可合理預見直接且完全因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導致,上述彌償即不適用。
(iv) 上述彌償在電子支票服務終止後繼續有效。
銀行融資附加條款
除非在授信函 ( 定義見下文)中明確排除以下合規相關條款,否則以下合規相關條款適用於銀行授予顧客的任何銀行融資(「融資」),並被視為顧客與銀行之間相關融資的授信函或融資協議( 或不時被修訂或補充) 的一部分(「授信函」):-
1. 顧客特此承諾 ( 及促使其擔保人/ 抵押品提供者),如顧客( 或其擔保人/ 抵押品提供者) 的獨資經營業務或合夥企業或董事/ 股東或合夥人出現變化, 顧客 ( 或 ( 視乎情況) 其擔保人/ 抵押品提供者) 將儘快通知銀行。
2. 銀行可就銀行與顧客、顧客之任何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 獲顧客委任處理銀行事宜之人士在業務運作中與銀行電話交談之內容進行錄音。
3. 顧客將不時(按照銀行要求)向銀行提供《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中規定的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根據授信函, 銀行有權將該資料或信息用於銀行不時向顧客發送的客戶資料通知(「通知」), 中提及的用途,以及為了該通知中提及的目的,向該通知中提及的人士披露該資料或信息。
4. 在考慮顧客的與授信函相關的融資申請時, 銀行或會獲取和考慮由環聯資訊有限公司/ 美國鄧白氏商業資料(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關顧客及/ 或擔保人的信用報告。如果顧客及/ 或擔保人希望聯絡環聯資訊有限公司/ 美國鄧白氏商業資料(香港)有限公司, 提出《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項下的資料查閱請求或資料修正請求,則可直接聯絡環聯資訊有限公司/ 美國鄧白氏商業資料(香港)有限公司:
個人借款人/ 擔保人/ 擔保提供人: | 公司借款人/ 擔保人/ 擔保提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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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環聯資訊有限公司/ 美國鄧白氏商業資(香港)有限公司同意該資料修正請求, 則銀行應按照顧客及/ 或擔保人的請求,使用環聯資訊有限公司/ 美國鄧白氏商業資( 香港) 有限公司提供的新信用報告,其中包括已修正的資料, 以重新考慮顧客的申請。
儘管有上述規定,如顧客及/ 或擔保人為上市公司, 銀行將不會取得信用報告,上述關於信用報告取 得的條款不適用於此類上市公司。
5. 受制於下文(g)項規定,顧客在接受授信函時即同意並承諾以下條款:
(a) 顧客承諾並同意,受限於下述(b) 項規定,任何在顧客應銀行要求所提供的或顧客與銀行交易過程中收集到的關於借款人的資料可披露給或由任何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或類似服務提供者使用或保存,用於核實該資料或允許該類機構提供予其他機構,用於以下目的:(1)用於核實該顧客作為申請人或擔保人的信用和其他狀態審查;(2)用於對顧客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在當前違約情形下的負債狀況進行合理監控;(3)協助追收債務。
(b) 對於有限公司顧客:
(i) 顧客可在提前(90)天向銀行發出書面通知(自銀行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的情況下,撤銷(a)項中所同意事項。
(ii) 如顧客依據 (b)(i) 項發出通知撤銷(a)項中所同意事項:
I. 受制於下述第 VI 和VII 條款,銀行可繼續依據(a)項規定披露資料直至依據(b)(i)項所發出的撤銷通知到期;
II. 銀行可將依據 (b)(i) 發出撤銷通知的事實通知所有銀行依據(a)項允許披露資料的所有人;
III. 銀行可將向銀行送達的撤銷通知視作同樣適用於先前顧客就銀行所給予的其他信貸(包括分期付款購買或租賃貸款)所作出的同意;
IV. 依據相關融資的條款及條件,銀行可在自銀行建議之日起終止該融資或其他向顧客所提供的融資;
V. 該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或類似服務提供者可繼續在其內部檔案中留存銀行向其提供的資料以供內部使用,但不得在其他機構索取信用報告時提供;
VI. 雖然有根據 (b)(i) 項中所述的撤銷同意,銀行仍可繼續將銀行向批發和零售商提供分期購買、租賃交易和貸款,為其他提供購買存貨資金的相關資料提供予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或類似服務提供者;及
VII. 雖然有根據 (b)(i) 項中所述的撤銷同意,該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會類似服務提供者仍可繼續提供批發和零售商進行分期購買、租賃交易和貸款。用於購買存貨的相關資料以及已經作為公開信息的其他資料。
(c) (對於有限公司顧客)受制於(b)項,該同意在以下情況下仍有效:
(i) 只要顧客與銀行維持賬戶關係及其後(5)年期間;
(ii) 如超過(5)年,則在結清有關拖欠超過 60 日的欠款的日期之後 5 年內。
(d) 對於為獨資經營或合夥企業的顧客或個人顧客,顧客如在終止賬戶關係時全額還款並且不從銀行再融資,則可在賬戶關係終止後(5)年內,且在賬戶關係終止前(5)年內賬戶未曾有付款違約超過(60)天的情況下,要求銀行讓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或類似服務提供者從其資料庫中刪除相關賬戶資料。
(e) 該同意由顧客(以借款人以) 作出,如有不止一名於授信函下之借款人(「借款人」),則由各位借款人分別作出。
(f) 該同意為補充及不影響其他任何賬戶規定, 條款與條件以及其他約束借款人賬戶及/或銀行與借款人關係的合約,協議或文件中的約定或同意事項。
(g) 以上(a)至(f)項不適用於上市公司借款人(無論其年營業額如何)或年營業額超過 1 億港元的有限公司借款 人(「規定」),原先不滿足此“規定”並因此向銀行作出該同意(且未撤銷)的借款人除外,(a)至(f)項應繼續適用於該借款人。
6. 依據《銀行營運守則》,顧客接受授信函之時即已同意銀行就融資或任何後續的修改/續期,不定期向融資擔保人或擔保提供人發送相關資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未償還貸款、賬戶結單、證明擔保義務的合約副本及逾期款項償還正式要求的副本。
7. 借款人承諾告知銀行:
(i) 借款人是否銀行集團(定義如下)之任何成員的任何一名董事、前任董事(過去十二(12)個月之內)、控權人(定義如下)或僱員的親屬或配偶或該董事、前任董事、控權人、僱員或其直系家屬之受託人 (「受託人」) ;
(ii) 銀行或銀行任何一名董事或控權人或該董事或控權人的親屬是否為借款人的董事、合夥人,經理或代理人;
(iii) 銀行的任何一名董事或控權人或該董事或控權人的任何親屬就銀行授予借款人之任何銀行融資是否為借款人的擔保人;或
(iv) 銀行集團之任何成員的任何一名董事、前任董事(過去十二(12)個月之內)、行政總裁或控權人、該董事、前任董事(過去十二(12)個月之內)、行政總裁或控權人的任何親屬及/或受託人是否個別或共同地直接或間接持有借款人或借款人任何附屬公司 30%或以上之股權,
(統稱「有關人仕」)。
如未進行此類告知,銀行即假定此借款人不存在此類關聯。如借款人在確認授信函後具有此類關聯,應以書面形式告知銀行。
在授信函中,「控權人」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i) 任何單獨或連同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相聯者直接或間接持有一間公司或在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另一間公司已發行股本百分之十或以上之人士; 或(ii) 其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得該公司的董事、或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另一間公司的董事慣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但分別根據銀行業條例第 52(1)(B)條及第 52(1)(C)條委任為顧問或經理人不包括在內,又如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得該等董事慣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僅是因為該等董事按照該人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而行事者,則該人亦不包括在內)。「銀行集團」指大新銀行集團有限公司、其附屬公司、同系附屬公司,以及大新銀行集團有限公司能對其行使控制的其他實體
(包括特別目的實體);及「同系附屬公司」指大新銀行集團有限公司控權人(包括但不限於大新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能夠對其行使控制的實體。若屬以下情況,商號、合夥或非上市公司(「受控制實體」)視作由某人控制: (i)該人擁有受控制實體超過 50%的表決權;(ii) 該人根據一份與其他股東(或類似的表決權持有人)的協議,控制受控制實體過半數表決權;(iii) 該人具有權利,可委任或罷免受控制實體的董事局(或類似的管治團體)過半數成員;
(iv) 受控制實體的董事局(或類似的管治團體)過半數成員的委任,是純粹由於該人行使其表決權;或 (v) 該人依據合約或其他方式而具有權力,對受控制實體的管理或政策,發揮具支配性的影響力。
海外證券服務附錄
x附錄(連同大新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之綜合章則及條款/ VIP 銀行服務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稱「綜合章則及條款」)之適用條款,包括但不限於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適用於銀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定義如下)。本附錄補充、編入並成為綜合章則及條款的一部分,且可被不時修改、補充及恢復原狀。凡與海外證券服務相關並與本附錄條文無不一致的綜合章則及條款將繼續適用於海外證券服務。特別是,本附錄應與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一併閱讀。如綜合章則及條款與本附錄的條文間存在任何抵觸,就海外證券服務及與該服務相關活動及交易而言,在任何該等抵觸的範圍內,應以本附錄條文為準。
對「附錄」之提述應指不時被修正、補充及恢復原狀之本附錄,並包括其每個附件。
1. 釋義
1.1 在本附錄中,以下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下文所賦予之意義:
「適用法律及規例」具有綜合章則及條款一般條款第 15 . 1 ( a) ( iii) 條所授予之涵義。
「海外證券」指在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轄區上市或交易的任何證券( 定義見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
條款),並按文意包括基本或參考資產為海外證券的結構性產品或衍生產品。銀行可不時自行及以其絕對酌情權決定及變更被列為「海外證券」的產品類型和範圍,從而提供服務。為免生疑問,在提及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證券」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證券」,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海外證券戶口」指顧客為獲提供海外證券服務而在銀行開立並維持的任何戶口及子戶口,為免生疑問,在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證券戶口」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證券戶口」,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海外證券服務」指銀行就海外證券所提供或供使用之服務,包括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第
2.1 條所列服務。銀行可不時自行及以其絕對酌情權決定及變更其提供或供使用之海外證券服務的類型和範圍。
「海外結算戶口」指顧客為結算海外證券服務相關交易,而在銀行開立並維持的多貨幣儲蓄戶口或其他類型戶口。為免生疑問,在提及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結算戶口」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結算戶口」,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服務提供者」指銀行就提供海外證券服務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委任或聘請的任何經紀人、交易商、保管人、寄存處及保管代理人、結算或交收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包括其委任人及代表。
「美國」指美利堅合眾國。
1.2 本文未界定的字眼及字句與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的字眼及字句之意義相同。
2. 服務
2 . 1 銀行獲委任向顧客提供海外證券服務。
3. 戶口
3.1 根據銀行協議,銀行會以顧客的名義開立並維持:
( a) 一個或多個海外證券戶口,藉此為海外證券服務相關交易及活動,記錄、存入及提取顧客之海外證券; 及
( b) 一個或多個海外結算戶口,藉此為海外證券服務相關交易及活動,記錄及扣除或存入顧客資金。
4. 保管條款
4.1 當顧客向銀行交付任何海外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或因應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本附錄或銀行任何要求而向銀行作出該等交付時,顧客應按銀行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的方式及時間向銀行或銀行指定任何有關人士交付該等海外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以及其他銀行所需的資料及文件, 並自行承擔交付該等資料及文件之風險及費用。
顧客特此明確授權銀行,將任何海外證券或相關資產以銀行名義寄存於銀行之任何服務提供者的集體保管戶口或其他戶口,但風險由顧客承擔。顧客亦授權銀行在服務提供者開立並維持一個或多個合併戶口,藉此執行和結算交易,並為顧客及銀行其他顧客維持資產。銀行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在服務提供者建立子戶口,以便為銀行不同顧客記賬及記錄顧客資產及交易。除非銀行及顧客另行達成協議,否則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相關資產應於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持有,並且顧客應承擔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資產從一個司法管轄區轉讓或交付至另一司法管轄區之費用及風險。
4.2 在香港境外收到或持有的任何顧客的海外證券及資產均受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及規例規限,該等法律及規例可能與《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及其下規則,包括《證券及
期貨( 客戶款項)規則》( 香港法例第 571 I 章)及《證券及期貨( 客戶證券)規則》( 香港法例第 571 H 章)不同。顧客明白,相較於在香港收到或持有的顧客資產享有的保護,該等資產可能無法享有相同的保障,而香港監管機構(包括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可能無法於顧客進行交易之其他司法管轄區強迫執行監管機構或市場規則。顧客承認有關風險,並會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尋求獨立專業建議。
4.3 顧客承認,銀行和服務提供者並無須向其再次交付從顧客或為顧客收到之相同海外證券。顧客同意,他們可以向顧客再次交付類似數量、類型和描述之海外證券。
4.4 顧客同意,於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持有之任何顧客資產可用以:( i) 履行對相關結算所之義務及/或 ( ii) 為顧客進行之交易支付佣金、經紀費、徵費及其他費用。顧客承認,該等顧客資產也可用於履行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就為顧客完成交易而產生或附帶對其他人之責任。顧客同意,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可保留顧客資金產生之利息。
5. 執行有關指示
5.1 銀行獲授權但並無義務就顧客發出或擬為發出之指示行事。指示僅可由顧客在銀行不時通知顧客的時間發出,並且銀行保留隨時經其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調整、更改或限制時間的權利。顧客承認即使已有取消或修改要求,有關指示仍可能無法被取消或修改,而顧客仍需就有關指示的執行承擔責任。
5.2 特別是,銀行可就海外證券交易設定截止時間。任何海外證券的任何交易指示,如需在指示當天執行,則必須在銀行不時建議的有關截止時間前發至銀行。銀行保留權利,隨時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修改截止時間。如顧客在有關交易所或市場之假日、非交易日或交易時段後發出指示,則銀行可以但並無義務,在相關交易所或市場其後首個交易日執行指示,惟該交易日亦須是香港營業日。
5.3 在不損害上述條款的原則下,除非銀行另有協議,否則在銀行於香港的營業時間以外,銀行將不接受任何關於結構性產品指示之任何更改或取消指示,且顧客理解並同意接受由此產生的風險。此外, 在不損害上述條款及綜合章則及條款一般條款第 1.4 和 2.9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銀行有權隨時拒絕接受、信賴或依據顧客發出或擬為發出的任何指示行事,而無須向顧客提供任何理由。
5.4 顧客的海外證券交易可透過服務提供者執行,並可作為交易的代理人或主事人行事。顧客授權銀行向其他人士(包括服務提供者及其聯屬公司及經紀人)提供和披露顧客指示資料,以發布報價並方便執行有關指示。
5.5 服務提供者可為自身及聯屬公司,就已執行或尚未執行之顧客指示下之相同產品,執行自營交易或持倉。服務提供者、其聯屬公司及其各自的董事及僱員也可在其自身戶口買賣海外證券,並可為自身戶口或他們其他顧客戶口,持有與顧客指示相反的持倉。在適用法律及規例規限下,顧客明確授權銀行、服務提供者、其聯屬公司或經紀人,就為顧客戶口賣出持倉的顧客指示充當買家,或就為顧客戶口買入持倉的顧客指示充當賣家。
5.6 對服務提供者及其系統內非銀行可控制的任何延誤或故障,銀行概不負責。
6. 海外證券買賣
6.1 顧客的所有指示,特別是有關買賣海外證券的所有交易,均應在有關交易所或市場及其結算所( 如有)不時修訂的的章程、規則、規例、則例、指示、慣例及習慣的規限下進行,並且符合不時修訂的適用法律及規例,以及任何服務提供者的適用商業條款或協議。銀行根據該等法律、規則、規例、則例、指示、慣例及習慣以及商業條款或協議採取的所有行動均對顧客具約束力。
6.2 即使在綜合章則及條款載有任何相反規定,顧客亦不得就並非由顧客擁有的海外證券下達任何出售指示(即涉及賣空的情況)。顧客承認並同意,銀行不會接受賣空指示,並且顧客承諾在下達出售指示前向銀行提供銀行可能要求的海外證券所有權相關資料及/ 或擔保。如銀行無心接受或執行任何賣空指示,銀行可自行酌情決定取消交易,或從市場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相關海外證券,用於交付。無論在哪種情況下,顧客均應全數彌償銀行就此招致的任何及全部損失及責任。
6.3 顧客承認並同意,銀行有十足的權力及明確的權限委任、更換及/ 或終止委任其物色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包括身為集團公司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銀行可透過該等服務提供者執行顧客的指示,並在受限於適用法律及規例的前提下,從該等服務提供者處收取現金回佣或其他酬金。顧客特此同意銀行保留該等回佣及酬金,並確認銀行無須就該等回佣及酬金向顧客作出交代。
6.4 如銀行按顧客的任何指示行事,無論銀行擔任主事人或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的代理人,銀行結清任何交易的義務均取決於銀行或其結算代理人是否於銀行指定的日期或之前,收到顧客或其代表應交付的款項(如屬買入)或海外證券(如屬出售)連同所有必要文件及資料。
6.5 顧客同意,在任何期權或其他股權持倉到期前最後一個交易日開始之前,銀行( 不論是自行或透過服務提供者)可就海外證券戶口並無足夠股本或到期時可能沒有足夠的股本來行使或獲分配該等持倉, 然後持有由此產生之相關持倉,將任何期權持倉或其他股權持倉平倉(即斬倉)。顧客承認,若期 權長倉或短倉臨近到期,而海外證券戶口並無或可能並無足夠股本以持有該相關持倉,會產生嚴重 風險(包括相關產品在到期日至產品下個開市日期間的市場變動風險)。若銀行在到期前最後一個 交易日開始前,仍未將期權長倉或短倉或其他股權持倉平倉,且在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下,判斷該 海外證券戶口在到期時持有不足夠或可能持有不足夠之相關持倉,則銀行有權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 自行或透過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行動: ( i) 在到期前將部分或全部期權或股權平倉;( ii) 讓部分或全部期權到期(即指示不予行使有關期權),即使在到期時屬價內,及/ 或 ( iii) 允許行使或獲分配部分或全部期權,然後將部分或全部因此產生之持倉平倉。顧客不可申索由此產生之損失或利潤損失。
6.6 顧客特此承諾遵守適用於買賣和持有海外證券之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顧客將自行負責任何司法管轄區中與海外證券戶口中的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或有關該等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的交易相關的任何通知、存檔或其他要求。顧客同意採取銀行可能要求的有關行動,以確保遵守任何該等法律及規例。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均無須就顧客未遵守上述法律、規則、規例或要求而承擔責任。顧客進一步同意,在適用法律及規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銀行無義務監察顧客之持倉,或就任何適用法律及規例下適用於顧客之任何該類存檔、通知、申報、報告或披露義務,以任何方式向顧客提供判斷、建議或協助。顧客應負責遵守投資或持有任何海外證券方面的所有適用限制、規限或資格。
6.7 顧客承諾會及時向銀行提供與購買、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及持有任何海外證券的任何限制及規限相關的正確及準確的資料。就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海外證券的任何指示而言,顧客須應要求向銀行提供令銀行滿意的任何必要資料及文件,以滿足適用法律及規例項下的任何及所有合法轉讓要求,以及相關交易所或市場及其結算所(如有)及服務提供者之要求。顧客應對銀行因遵守或未能遵守與此相關的任何相關要求而招致的任何延誤、開支、損失及損害賠償負責,並就此對銀行作出補償。
6.8 顧客同意銀行可對海外證券戶口設定持倉限制,並可限制顧客可通過銀行執行、平倉及/ 或持有或獲得之未平倉持倉數目。顧客同意:( i) 不進行任何會超過該等持倉限制之交易;( ii) 銀行可隨時透過發行平倉或抵銷交易來減少未平倉持倉,或要求顧客減少於銀行持有之未平倉持倉,以及 ( iii) 銀行可以任何理由拒絕接受建立新持倉之指示。銀行可施加並執行該等限制、減少或拒絕,不論適用法律和法規有否要求進行相同之限制、減少或拒絕。
6.9 顧客應遵守任何監管或自我監管機關或任何交易所設定的所有持倉限制。顧客同意,如其須向任何監管機構、自我監管機構或任何交易所提交持倉報告,將立即通知銀行並提供任何該等持倉報告副本。就顧客因接近或超過銀行、其服務提供者、監管機構、自我監管機構或任何交易所設定之任何持倉 限制而招致之任何損失,銀行明示概不負責。顧客理解,銀行並無義務且絕不以任何方式同意,為 顧客監察其任何交易活動及/ 或監察顧客有否遵守銀行、其服務提供者、任何監管機構、自我監管 機構或任何交易所設定之任何持倉限制。
6.10 顧客理解和承認外幣計值交易相關風險,以及當外幣計值合約交易需要將合約貨幣面值轉換成另一貨幣時,其損益將受貨幣利率波動影響。顧客承認並同意,與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任何交易有關的所有貨幣兌換風險均應由顧客承擔。如必須進行任何外匯交易或貨幣兌換,方可執行任何海外證券交易,銀行可按銀行參照當其時現行的市場行情,以其自行酌情確定的方式及匯率,將款項兌換為銀行自行酌情確定的貨幣,有關費用及因有關貨幣的匯率波動導致的任何虧損將由顧客自行承擔。任何該等貨幣兌換均將由銀行按照銀行絕對酌情確定的方式(包括在主事人的基礎上)於銀行絕對酌情確定的時間執行。顧客授權銀行從顧客的戶口扣除在執行貨幣兌換時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儘管有前述條文,銀行保留隨時拒絕接受或執行顧客就貨幣兌換發出的任何指示的權利。
6.11 在不影響銀行任何其他權利的前提下,顧客特此授權銀行、其代理人或服務提供者在適用法律及規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
( a) 無須提前發出通知便可隨時處置顧客的海外證券,以結清顧客欠付銀行或其任何相關實體(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的任何債務;
( b) 將為顧客持有的任何海外證券及由此而獲得的任何收入,存放在另一金融機構或中介機構,以供向銀行或其服務提供者或代理人提供金融融通;
( c) 將為顧客持有的任何海外證券及由此而獲得的任何收入,存放在另一金融機構或中介機構,作為銀行或其服務提供者或代理人履行和清償債務義務之擔保物;及
(d) 根據銀行與任何服務提供者之間的業務條款或協議,接收、持有、使用及處理任何海外證券及由此而獲得的任何收入。
6.12 若銀行行使綜合章則及條款及/ 或本附錄授予之權利或權限,以結束銀行與顧客之間任何或所有合約,及/ 或出售或處置任何海外證券,則顧客同意,銀行可就出售或處置收益(以銀行在相關時間釐定的匯率)進行認為適當的貨幣兌換交易,以清償顧客欠銀行的任何未付實際或或有債務。
7. 確認書及成交單據
7.1 銀行將根據適用法律及規例規定時間及方式,就海外證券交易向顧客提供確認書及成交單據。
7.2 顧客理解並承認,銀行在確認書及成交單據中提供之資料,以及銀行提供該等確認書及成交單據之時間,將視乎銀行從服務提供者收到該等資料之內容及時間而定。特別是,顧客理解由於香港與相關海外市場或交易所之間存在時差,交易確認可能有所延誤,且可能無法在交易執行日同一天內向顧客提供。
7.3 顧客承認,執行或取消之確認可能會出現延誤或錯誤(包括因服務提供者造成之錯誤和延誤),並可由交易所或服務提供者取消或調整。若有關交易由銀行或服務提供者確認為已執行,惟其後由交易所、交易網絡或監管機構取消,該已確認交易將被視為已取消。若實際執行之指示與顧客指示一致,則顧客將受其約束。
7.4 顧客同意,若收到之任何確認書或成交單據中,有任何不正確或不準確資料,將立即通知銀行。若顧客未能通知或延誤通知,則需對相關損失及結果承擔責任,而銀行對之概不負責。
7.5 顧客承認,銀行可為更正任何錯誤而調整其海外證券戶口及海外結算戶口,且顧客亦同意立即將任何獲錯誤分配之資產退還銀行。
8. 保證金及風險管理;平倉及抵銷交易
8.1 保證金交易受限於交易所、結算所和監管機構之開倉及維護保證金要求,亦受限於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施加之任何額外保證金要求(簡稱「保證金要求」)。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可隨時修改保證金之要求,顧客應確保其海外證券戶口和海外結算戶口隨時存有足夠資產以符合保證金要求。若顧客資產不足以滿足保證金要求,銀行有權拒絕任何指示。在顧客之保證金狀態被終止時,顧客任何指令之處理或會有所延誤。銀行及服務提供者亦可對顧客戶口施加風險管理限制及要求(「風險管理要求」)。
8.2 除非適用法律及規例另有規定,否則銀行並無義務在銀行或其服務提供者行使其權利和補救措施前, 通知顧客未達到保證金要求或風險管理要求。顧客理解並同意,銀行或其服務提供者有權隨時在任何市場以任何方式,在顧客戶口中平倉或增持減低風險之持倉,以滿足保證金要求或風險管理要求,而恕不事先通知顧客。顧客應負責並立即向銀行支付任何該等平倉使其戶口產生或於平倉隨後戶口內仍存在之任何差額。顧客應就與任何該類交易相關的所有行為、遺漏、成本、開支、費用、損失、索賠、處罰或責任,對銀行及服務提供者作出補償並使其免受損害。對顧客因任何該等平倉及該等平倉失敗或延誤而蒙受之任何損失,銀行及服務提供者概不負責,即使顧客隨後以較差或較不利價格重新建立其持倉。
8.3 儘管有上述條款,若銀行或服務提供者為顧客執行指令,惟顧客未有足夠資金或資產交付,則銀行及服務提供者有權在不事先通知情況下進行平倉,而顧客應就因有關平倉而造成之任何損失(包括任何成本)承擔責任,且無權獲得因而產生之任何利潤。
9. 市場數據及報價
9.1 顧客同意訂立市場數據訂閱協議,以便獲得任何市場數據,且銀行獲授權向服務提供者提供已執行之市場數據協議。
9.2 顧客承認,就銀行向顧客提供資料之目的,銀行可或可不提供由第三方提供或產生之海外證券價格報價及數據。若銀行提供此類服務,基於市場波動、資料傳輸過程中可能出現之延誤、時差,以及銀行無法控制之其他因素,有關報價及數據可能並非實時。顧客理解,銀行並未獨立驗證,亦不聲明或保證,由第三方所提供資料之準確性、及時性或完整性。
10. xx、保證及承諾
( a) 顧客有法律能力及權限,以簽訂並執行本附錄;
( b) 顧客有十足的權力及權限,以履行本附錄條款中的義務及授予本附錄條款中的授權,
而若顧客為企業顧客,則已採取一切必要行動或企業行動,以批准履行該等義務及授予該等授權;
( c) 顧客已獲得並符合所有必要和適當之許可、批准及授權,以簽訂並履行本附錄;
(d) 顧客所提供資料均為正確、準確、完整及最新。如所提供資料有任何重大變更,顧客將立即通知銀行;
( e) 顧客具備足夠知識及經驗,了解海外證券之屬性及風險;
(f) 除顧客外,沒有人對其海外證券戶口及海外結算戶口擁有利益;
(g) 顧客不會因簽訂及履行本附錄而違反任何適用法律及規例;
( h) 不存在對海外證券戶口和海外結算戶口中持有之資產的申索或產權負擔,向銀行提供的則除外;及
( i) 顧客的居籍所在國、顧客身為其居民的國家或顧客所在地方不限制顧客購買、銷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及持有任何海外證券。如顧客受限於任何限制(無論是由於顧客居籍、居住地或其他情況變化),顧客應立即通知銀行。
10.2 顧客進一步聲明並保證:
( a) 顧客的居住地、居籍所在國、成立或組建地並非以下國家,亦非以下國家的公民:阿富汗、安哥拉、白俄羅斯、中非共和國、科特迪瓦(象牙海岸)、古巴、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 北韓)、剛果民主共和國、伊朗、伊拉克、利比亞、瑙魯、尼日利亞、塞拉利昂、索馬里、南xx、蘇丹、敘利亞、烏克蘭xx米亞地區、津巴布韋,或受香港政府或其機構制裁之國家或地區;
( b) 除非另行通知銀行,否則顧客並不是非香港或非中國政府之高級政治人物;
( c) 顧客並未被列入金融行動任務組織國家發出之制裁清單,包括但不限於美國財政部外資管控辦公室發出的《特別指定國民及被封鎖人士清單》和聯合國證券協議會發出的《綜合制裁清單》;
(d) 顧客僅代表自己進行交易,而非代表其他人士進行交易,不論是以被提名人、受託人、信託人或其他身份進行交易(除非適用法律及規例允許並通知銀行);及
( e) 顧客資金來源及財富來源,以及透過海外證券戶口及海外結算戶口進行的任何轉帳及交易, 均作合法用途。
10.3 上述xx及保證應被視為在緊接每次為顧客進行交易或買賣或向或代表顧客提供任何服務前重複一次。
10.4 如顧客獲知任何上述xx及保證將或可能變得不正確,顧客必須在獲知此事後立即並在該等xx及保證變得不正確前向銀行發出提前通知。如上述任何xx及保證已屬不正確,顧客亦必須立即通知銀行。
10.5 於不限制在綜合章則及條款的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銀行在收到顧客有關上述任何xx及保證可能變得不正確或已屬不正確的通知後:
( a) 銀行有權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處置顧客持有的所有海外證券及其他資產,暫停根據本文提
供的服務及/ 或向顧客收取銀行不時招致或將招致的所有費用、收費、成本及開支,以確保銀行、其代理人及服務提供者遵守或就上述各項引致的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 包括但不限於,為向有關機構進行所有必要存檔招致的所有費用、收費、成本及開支); 及
( b) 顧客應立即應銀行要求從海外證券戶口中提取所有海外證券及其他資產,並採取/ 或簽署銀行可能就此要求的任何行動、契據、文件。
10.6 顧客應立即就針對銀行及受彌償人士(定義見下文)(提出的全部申索、訴訟、責任(無論為實有或或有)及法律程序向銀行(代其自身或作為其聯屬公司、董事、僱員或代理人的受託人—「受彌償人士」)作出全面彌償,並承擔受彌償人士可能因、就或由於顧客違反上述任何xx及保證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費用、收費或開支(包括法律費用)。
11. 資料及保密
11.1 顧客同意可就在香港境外處理、持有或使用其資料,而將其資料傳輸至香港境外的任何地方,並可就根據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提供的服務將其資料傳輸給任何服務提供者(無論是在香港境內或是境外)。
11.2 銀行獲明確授權,可將銀行就顧客(包括其實益擁有人及授權人士)、銀行根據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提供的服務、海外證券戶口、海外結算戶口,及海外證券戶口及/ 或海外結算戶口中持有的海外證券、資金或其他資產,以及為顧客進行之交易擁有的任何資料:( a) 披露給任何服務提供者及其聯屬公司;( b) 應要求披露給( 無論是香港境內外的)任何政府、法律或監管機構、交易所、結算所或自我監管機構;及 ( c) 為遵守任何適用法律及規例或根據任何法院、審裁處或其他機構的任何法令、判決或指示進行披露。銀行亦獲授權向有關顧客海外證券的發行人或交易對手披露銀行就顧客(包括顧客的姓名、地址、實益擁有人身份、職位及與顧客進行的交易及持倉)及顧客海外證券而擁有的任何資料。顧客同意並允諾,銀行服務提供者可向相關交易所、結算所、政府、監管機構、自我監管機構或其他必要方,包括其聯屬公司和經紀人(不論在香港境內外),提供任何該等資料。
11.3 顧客承諾會向銀行提供其不時要求的資料,以便銀行及/ 或服務提供者提供本文項下的服務,或以便銀行及/ 或服務提供者遵守適用法律及規例,或回應任何政府、法律或監管機構、交易所或自我監管機構的要求。顧客亦將在銀行認為確保遵守其內部政策和程序所必需的範圍內,及時遵守銀行對資料、文件或其他資料的要求。
12. 稅項及其他付款
12.2 如果顧客變更稅務住所,應提前 15 天以書面通知銀行。銀行將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因應顧客稅務住所之變更而是否繼續向其提供海外證券服務。顧客理解並承認,銀行在收到所有可能需要之資料和文件後,可能需要 5 個營業日或合理要求之更長處理時間,以更新銀行記錄中的顧客稅務住所狀態。
13. 彌償
13.1 顧客同意,彌償並保護銀行、其聯屬公司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各自的高級職員及僱員)免受就提供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服務及/ 或因顧客在履行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時作出的任何違責行為(包括但不限制前述條文的一般性,因顧客未能在海外結算戶口中維護充足的款項或未能在海外證券戶口中維護充足的證券合理招致的任何費用或引起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及/ 或在綜合章則及條款的強制執行,而招致的所有申索、責任、損害賠償、損失及任何類型的合理費用及開支的損害,以及就此受
到的所有訴訟或法律程序損害,但由於銀行、其聯屬公司或服務提供者(或其各自的高級職員及僱員)的疏忽或有意違責招致者則作別論,並且即使顧客與銀行間的任何戶口關係終止,本彌償條款仍然有效。
13.2 銀行、其聯屬公司、服務提供者及其各自的任何高級職員及僱員,如未有疏忽或故意過失,均不應就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向顧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就顧客因或在銀行、其聯屬公司、服務提供者及/ 或其各自的任何高級職員及僱員按照綜合章則及條款履行其責任時而蒙受或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對顧客負責。
13.3 銀行、其聯屬公司、服務提供者及其各自的任何高級職員及僱員,如未有疏忽或故意過失,均不應就因任何理由而未能遵守或延遲遵守其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之責任之任何損失而對顧客負責。
13.4 銀行、其聯屬公司及任何服務提供者均無義務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但如顧客就所有費用及責任提供令其合理滿意的全面彌償(作為採取該行動的前提條件),則作別論。
14. 額外風險披露聲明
14.1 顧客同意承擔與投資海外證券或持有任何幣值之現金相關之所有風險和費用。顧客承認,銀行將不負責因國家風險而產生之特定國家損失或價值風險或其他限制,包括投資和持有特定國家或市場的海外證券及現金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 ( i) 任何戰爭、恐怖主義、暴動或內亂行為;( ii) 任何政府機構的投資、遣返或匯兌控制限制或國有化、徵用或其他行為;( iii) 任何貨幣之貶值或重新估值;( iv)適用法律及規例的變更,以及 (v) 該國家的金融基礎設施和做法,包括市場規則和條件。
14.2 顧客承認海外證券交易屬投機性質,涉及高風險。外國市場和交易所對顧客之交易保護程度及類型或與香港交易所有所不同。在一般市場時間以外進行交易亦存在特殊風險,包括流動性較低、波動性較高、價格變動、無關聯市場,以及影響價格及造成更大利差的新聞消息之風險。顧客表示了解並能承擔此等風險。顧客在交易前,應熟悉相關司法管轄區內與其交易有關之任何規則。顧客應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尋求獨立專業建議,包括有關其本地司法管轄區和其他相關司法管轄區提供之糾正類型詳情。
14.3 銀行根據本條款採取之任何交易、結算行為或步驟之所有貨幣兌換風險,應由顧客承擔。
14.4 顧客確認,已閱讀並全面了解銀行向其提供之風險披露聲明。
15. 語言版本
15.1 顧客特此確認,銀行已按其選擇語言(英文或中文)向其解釋本附錄,而顧客已按其選擇語言收到並閱讀本附錄,且了解並接受該等條款。如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之間存在差異,應以英文版本為準。
附件 1
美國
x附件適用於在美國上市或交易的海外證券服務(若文意有此要求,包括相關資產或參考資產為在美國上市或交易海外證券之結構性產品或衍生產品)(簡稱「美國產品」)。本附件補充海外證券服務附錄。
倘若海外證券服務附錄及本附件有任何不一致,則就美國產品的海外證券服務而言,將以本附件之條款為準。除非本附件另有定義,海外證券服務附錄中界定的詞匯在用於本附件時具有相同涵義。
1. 定義
1.1 在本附件中,下列用語應具以下意義:
「ADRs 」指美國預託證券。
「CEA 」指經修訂的美國《商品交易法》。
「CFTC 」指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
「CFTC 相關金融工具」指受 CFTC 掉期規定監管之「場外交易」金融工具。
「《多德-xxx法》」是指《多德-xxx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
「FINRA 」指美國金融業監管局。
「擔保」是指掉期一方就其交易對手在掉期下的義務,對擔保人享有追索權之安排。就此等目的,掉期一方對保證人擁有追索權,惟該方需擁有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法律執行權,可就其交易對手在掉期下的義務,從保證人接收或以其他方式收取全部或部分款項。此外,如在任何安排下,保證人擁有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法律執行權,可就該交易對手在掉期下的義務,從任何其他保證人接收或以其他方式收取全部或部分相關款項,則該安排將被另一保證人視為該交易對手掉期下的義務之保證。
「NFA 」指美國全國期貨協會。
「OTC 交易股票」指「場外」交易的股票或其他金融工具。
「SEC 」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重大風險子公司」指任何非美國子公司,其最終美國母公司實體在最近一個完整的財務年度結束時,根據美國通用會計準則規定計算,在全球合併資產中擁有超過 500 億美元,惟以下非美國子公司則除外:
( a) 為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或中間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受美國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之統合監督和監管;
( b) 受子公司母國監督人的資本標準及監督,這些標準及監督與巴塞爾銀行監督委員會的「國際銀行監管框架」相符,並受一司法管轄區的未結算掉期保證金要求約束,而該要求已由 CFTC根據已發佈的未結算掉期保證金要求可比性審裁訂定為可相比擬;或
( c) 符合以下任何條件:
( i) 根據美國通用會計準則,於最近一個完整之財務年度結束時確定,子公司權益資本的三年期移動平均數,等於或大於最終美國母公司實體綜合權益資本之三年期移動平均數百的分之五;
( ii) 根據美國通用會計準則,於最近一個完整之財務年度結束時確定,子公司總收入的三年移動平均數,等於或大於最終美國母公司實體綜合收入總額之三年移動平均數的百分之十;或
( iii) 根據美國通用會計準則,於最近一個完整之財務年度結束時確定,該子公司總資產的三年移動平均數等於或大於最終美國母公司實體綜合資產總額之三年移動平均數的百分之十。
「掉期」指 CEA 第 1 a( 47 ) 條和 CFTC 第 1 . 3 ( xxx) 條中定義之「掉期」。
「美國經紀人」指在美國進行交易的經紀人。
「美國 GAAP 」指美國通用會計準則。
「美國人士」指:
( a) 美國公民或居民;
( b) 於美國或其任何政治轄區建立或組織,或根據其法律建立或組織之公司、合夥或其他實體; ( c) 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創建或組織,或根據其法律創建或組織,且根據美國聯邦所得稅法規
視為國內法人之實體;
(d) 任何應繳納美國聯邦所得稅之遺產或信託,而不論其收入來源;
( e) 任何公司、合夥、信託、遺產或其他實體,當中有一個或多個 ( a)、( b)、( c) 或 (d) 所述個人或實體,單獨或作為團體直接或間接擁有其實益權益; 另外,如為公司或合夥,則其主要成立目的為投資於未根據美國聯邦證券法註冊之證券;
(f) 一個美國國內法院能對其行政管理行使主要監督,並由一個或多個美國人士有權控制其所有實質決定之信託;
(g) 於 1996 年 8 月 20 日已存在,並在該日期前( 按美國相關庫務規例定義)被視為國內信託,並選擇繼續被視為國內信託之信託;
( h) 任何公司、合夥或其他實體,不論其公民身份、居籍、地點或居住地,若根據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任何互惠基金百分之十( 10%)或以上擁有權,將透過此實體歸屬於任何美國人士;
( i) 符合 1933 年《證券法》公布第 S 條1中美國人士定義之任何人士;或 ( j) 導致銀行在進行證券交易過程中,須使用美國州際貿易之任何人士。
「美國掉期交易商」指在美國進行交易的掉期交易商。
「W-8 表格」指 W-8 XXX、W-8 XXX-E、W-8 ECI、W-8 EXP 或 W-8 IMY 表格,以及美國國家稅務局訂明的其他表格,而何種表格適用於顧客則視乎情況而定。
2. xx、保證及承諾
2.1 顧客向銀行提供以下保證、xx及承諾,並作為對海外證券服務附錄第10.1 條的補充:
( a) 除非顧客另有明確申報,顧客並非美國人士,並且沒有為任何美國人士行事或擔任任何美國人士之代表。
( b) 顧客並非下述任何「CFTC 美國人士」類別之美國人士: ( i) 任何身為美國居民的自然人;
( ii) 根據美國法律所組織、成立或建立,或其主要營業地位於美國的合夥、公司、信託、投資金融工具或其他法人。就本條款而言,主要營業地指法人的人員、合作夥伴或經理主要作出指示、控制和協調法人活動之地點。對於外部管理的投資金融工具,該地方則是金融工具之經理主要作出指示、控制及協調其投資活動的辦公室;
( iii) 美國人士的戶口(不論是全權委託或非全權委託);或 ( iv) 死亡時是美國居民之已故者的任何遺產;
( c) 顧客並不會歸類為重大風險子公司;
(d) 除非顧客在進行任何掉期交易之前及當時以書面另行通知,否則顧客對銀行或任何交易對手在相關掉期義務並不受限於美國人士作出的擔保,除非 ( i) 顧客在 CFTC 註冊為掉期交易商; ( ii) 顧客的掉期受限於非金融實體之美國人士作出的擔保,或 ( iii) 顧客本身低於 CFTC 規定下的掉期交易商最低限值,並與 CFTC 註冊掉期交易商有關聯;
( e) 顧客並非於美國上市的任何公司的董事、10 % 實益股東、決策人員或其聯屬人士。
(f) 在開立海外證券戶口時以及海外證券戶口持續開立期間的任何時間,顧客均不會在該等海外證券戶口中持有或透過該等海外證券戶口交易於美國上市的任何以下公司的證券,即:
( i) 顧客為該公司任何類別表決權證券(可包括根據信託或其他文書獲得的投票權股份)的 10 % 或 10 % 以上的直接或間接擁有人或實益擁有人;
( ii) 顧客擔任該公司的直接或間接管理或其他決策職位;
( iii) 就直接或間接擁有或透過實益擁有權擁有該公司任何類別表決權證券的 10 % 或 10 %以上,及直接或間接擔任該公司管理或其他決策職位的任何人士而言,顧客為該等人士的近親( 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姻親)、在財務上對其依賴,或是其財務的主要支援;或
( iv) 顧客為共同控制該公司任何類別表決權證券的 10 % 或 10 % 以上的正式或非正式團體的成員;
(g) 顧客並非任何美國證券交易所或聯合交易所、FINRA 或任何美國證券公司、銀行、信託公司或保險公司之僱員或關聯人士;
( h) 顧客理解,銀行並不提供稅務或法律意見,亦不就企業行動提供建議,而顧客不得依靠銀行可能提供的任何相關資料;
( i) 若顧客發出購買場外交易股票或受 CFTC 監管金融工具的指示,即承認該場外交易股票及受 CFTC 監管金融工具一般是直接與莊家、掉期交易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進行交易,且不受任何交易所監督。顧客明確承認,場外交易股票及受 CFTC 監管金融工具可能帶來重大風險,包
1 其中包括 (1) 任何受託人屬美國人士之任何信託;(2) 位於美國的外國實體之任何代理人或分公司,(3) 由交易商或其他受託人,為美國人士之利益或戶口而持有之非全權委託戶口或類似戶口(不包括遺產或信託);(4) 由在美國組織或成立之交易商或其他的受託人,或由(如為個人)美國居民持有之任何全權委託戶口或類似戶口(不包括遺產或信託);以及 (5) 根據任何非美國司法管轄區法律而組織或成立,主要目的為投資於未根據 1933 年《證券法》登記證券,由美國人士組織之任何合夥企業、公司或其他實體(不包括信託)。
括交易對手不履行其交易義務之風險。顧客承認,該等風險並不一定能得到抵銷,顧客明確見證和保證將單獨承擔該等風險。顧客特此保證不會要求銀行就任何該等交易對手或與場外交易股票及受 CFTC 監管金融工具相關其他風險承擔責任;
( j) 若顧客發出購買場外交易股票或受 CFTC 監管金融工具的指示,則將遵守執行經紀人或掉期交易商個別的要求,並提供任何所需資料以確立顧客購買該場外交易股票或受 CFTC 監管金融工具之能力。
( k) 美國產品交易將透過一個或多個美國當地經紀人執行。顧客承認,美國經紀人受制於各監管機構( 包括 50 個州份之州政府證券監管機構、SEC 及 FINRA)所公布之規則。顧客承認,該類義務可能需要銀行向美國經紀人提供有關顧客、海外結算戶口和海外證券戶口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機密資料。顧客保證不會就向任何美國經紀人、任何州政府證券監管機構、S EC或 FINRA 提供此類資料之任何後果,向銀行追究責任;
( l) 受 CFTC 監管金融工具交易可透過一個或多個美國當地掉期交易商進行。顧客承認,美國掉期交易商受制於多個監管機構(包括 SEC 及 FINRA)所公布之規則。顧客承認, 該類義務可能需要銀行向美國掉期交易商提供有關顧客、海外結算戶口和海外證券戶口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機密資料。顧客保證不會就向任何美國掉期交易商、CFTC 或 NFA 提供此類資料之任何後果,向銀行追究責任;
( m) 顧客了解銀行將致力按其指示進行交易。銀行或美國經紀人可在美國產品交易中擔任買方和賣方之代理人或主事人(並無風險) ,並可向雙方收取佣金或其他費用。美國經紀人所選擇之外匯匯率及其設定之融資費用及轉換費用,可能並非顧客可得之最佳或最優惠匯率或費用。顧客承認,美國經紀人及/ 或銀行可從部分或全部費用賺取收入,包括以淨額計算買賣美國產品的交易利差。與指示相關之成本亦可包括當地市場和其他費用;及
( n) 就 ADRs 而言:
( i) 連同指示收取之費用可包括 ADR 轉換成本。就 ADR 轉換而言,任何實體促成 ADR 與相關普通股之互換以及在當地市場上執行交易之美國經紀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皆為該實體而非銀行之作為或不作為。銀行對於是否採取此類行動概不負責;
( ii) 當顧客發出涉及 ADR 的指示時,即明確授權銀行協助將該 ADR 轉換成普通股。顧客理解該指示為最終指示,且不可撤銷;及
( iii) 顧客須全權負責釐定,有關 ADR 轉換如在企業行動期間進行,是否可能導致參與銀行、美國經紀人或銀行停止接受轉換,或以其他方式導致可申索事件,而銀行將不就釐定過程向顧客提供建議或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就結果負責。顧客同意將迅速支付或償還銀行在任何與普通股相關企業行動訴訟之前、期間或及後產生之任何索賠,對此等索賠銀行概不負責,亦不論其理由或有效性。
3. 稅項
3.1 顧客承認並同意,若出現以下情況,銀行將採用適用於顧客之最不優惠稅收協定利率,讓銀行或其代理人因應海外證券戶口或任何與海外證券有關交易,根據海外證券服務附錄第 12.1 條,代顧客扣除或預扣任何稅項、關稅、收費、費用或其他負債或付款:
( a) 顧客於 W-8 表格申報之稅收協定國家與銀行記錄中註明之住宅地址不一致;或 ( b) 顧客的 W-8 表格已過期。
4. 額外風險披露聲明
4.1 顧客應留意與投資美國產品相關之以下風險:
( a) 立法和監管風險
因應《多德-xxx法》已在美國通過,相關規則制定及監管已作廣泛變更,並已影響並將持續影響證券及衍生產品市場參與者。根據《多德-xxx法》條款, SEC 已強制增加額外報告要求,並預期將強制新增記錄要求。在美國聯邦監管機構實施《多德-xxx法》所有新規定之前,尚未能確定有關規定之繁重程度。
《多德-xxx法》將廣泛影響市場參與者,包括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評級機構、按揭經紀人、儲蓄互助社、保險公司及證券商。市場或需數年方能釐清《多德-xxx法》對整個金融業的影響,因此,相關的持續不確定性或會令市場更為波動。此外,最近亦有立法建議對《多德-xxx法》作出大量修改。因此,美國金融行業之監管環境存在重大的不確定性。
在美國,部分衍生產品必須在受監管市場執行,而大部分場外衍生產品必須提交予受監管結算所進行結算。
提交予結算之場外交易,將受制於相關結算所設定之最低開倉及變動保證金要求,以及可能存在的強制保證金要求。監管機構亦擁有廣泛之酌情決定權,可對未結算場外衍生產品施加保證金要求。場外衍生產品交易商亦已受制於新的業務行為標準、披露要求、報告及記錄要求、透明度要求、持倉限制、利益衝突限制及其他監管責任。保證金及監管要求將增加場外衍生產品交易商的整體成本。預期交易商將會嘗試以較高之費用或比較欠理想之經銷商標價,至少將部分增加成本轉嫁予顧客等市場參與者。《多德-xxx法》及相應的全球監管對衍生產品市場整體影響非常不明確,而場外衍生產品市場將如何適應此監管制度亦尚未明朗。
( b) 相關市場監管
股本證券的市場受到廣泛監管。該等監管可能包括:( i) 彙報有關收購股本證券實益擁有權的要求、擁有權變更以及為變更或影響發行人控制權之安排作報告;( ii) 禁止根據重大非公開資料進行交易和操縱交易;( iii)由發行人之「內幕人士」或重大實益擁有人從發行人股份或相關特定交易中賺取的「短線」利潤; ( iv) 發行人或聯屬公司發行或代其發售或回購證券及開始要約的程序、披露和實質要求;(v) 期權或其他金融工具中可持有的持倉規模之限制;( vi) 為購買或持有股本證券而提供或取得信貸的限制。
5. 保證金披露聲明(如適用)
5.1 在考慮保證金貸款時,顧客應決定保證金安排是否適合自身的投資理念。重要的是,顧客要充分理解保證金證券交易的風險、規則和要求。
5.2 以下各段著重列出孖展買賣的部分重要事項:
( a) 孖展買賣會增加市場風險。孖展買賣會增加顧客的購買力,使其可以運用投資本金購買更多證券。因此,顧客承受市場波動的風險會隨之增加—市場下滑可能導致更大的損失。當顧客以保證金購買之證券價值下跌,顧客或需向銀行提供額外資金,以避免強制出售在顧客戶口中的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
( b) 下跌幅度並不限於顧客保證金戶口中之擔保價值。顧客以保證金購買證券,即意味著就其部分交易向銀行借款。顧客戶口中之證券和其他資產會作為抵押品質押,以擔保該筆貸款。此等保證金交易的風險將更大,顧客蒙受的損失可能會比不透過貸款進行交易更大。當顧客戶口中的證券價值下跌,維持顧客貸款的擔保物價值亦隨之下跌。當抵押品價值低於維持保證金要求或銀行更高的「券商」要求時,銀行可以作出行動以保護其持倉。為彌補保證金不足,銀行可向顧客發出保證金催繳通知(即要求額外現金),或賣出顧客戶口中的證券。若放售該等證券未能彌補不足,顧客將就任何差額承擔責任。
( c) 銀行可提出出售顧客戶口中任何證券,以滿足保證金要求,而無須通知顧客。銀行可以但無義務試圖與顧客一同處理保證金不足事宜;惟市場情況或令銀行需未經顧客同意即迅速出售任何顧客的證券。由於證券為保證金貸款之抵押品,銀行有權決定出售哪些證券以保護其利益。即使銀行已與顧客聯絡並已提供顧客須滿足保證金催繳通知之具體日期,銀行仍可採取必要步驟保護其財務利益,包括立即出售該等證券,而無須事先通知顧客。
(d) 銀行的「券商」開倉及維持保證金要求或超過聯邦儲備局及/ 或 FINRA 所定之要求。
( e) 銀行可隨時更改開倉保證金要求,恕不事先通知。銀行也可隨時且無須事先通知,對銀行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為涉及更高風險之持倉施加更嚴格的要求;例如,較高的要求可能適用於交投疏落、屬投機性質或較大波動之證券,或集中持倉之證券等。
(f) 銀行可隨時增加其「券商」保證金要求,而無須事先書面通知顧客。銀行對「券商」維持保證金要求的政策變更通常立即生效,並可因而發出保證金催繳通知。顧客若未能滿足催繳通知,或導致銀行將顧客戶口中之證券平倉或出售。
(g) 銀行就是否需要額外抵押品、有關時限及金額,保留絕對酌情決定權。例如,若戶口僅有一種證券或大量集中持有一種或多種證券;或價格較低、交投疏落或波動較大之證券;或若顧客部分抵押品屬於或成為受限制、非流通或非可融資,則銀行可能需要額外的抵押品。銀行亦可考慮市場情況、顧客的資金資源或其他銀行根據當時情況認為相關之因素。
( h) 顧客並不享有保證金催繳通知延期權利。雖然在部分情況下,顧客滿足保證金催繳通知時限或可獲延長,惟顧客並無延期權利。
( i) 部分持有保證金貸款餘額並持有股息證券的戶口可能會收到「用以代替股息的替代性收入支付額」(「PIL」)。此款項或應作普通收入課稅。若應課稅戶口收到 PIL 而非收到合資格股息收入,則亦可能收到銀行的追加信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