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称「经纪」、「我们」、「本公司」),及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规定的持牌法团、其CE编号为AAA806;及
务(定义见下文)之前,请先仔细和认真地阅读本协议。
第一节 - 证券买卖条款
x协议书是xxx证券有限公司的开立账户申请表所xx的日期由下列双方签订:
(1) 创兴证券有限公司,一间于香港注册成立、营业地址设于香港德辅道中二十四号创兴银行中心二楼的公司
(以下称「经纪」、「我们」、「本公司」),及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规定的持牌法团、其CE编号为AAA806;及
(2) 其姓名,地址及描述载于开立账户申请表的一方( 以下称「客户」、「阁下、你们」)。鉴于:
客户谨向经纪申请开立账户,并同意经纪按本协议所载之条款运作该账户。
1. 释义
1.1 在本协议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之涵义如下:
「接驳密码」指密码或用户识别码(或彼等中任何一项);
「账户」指根据本协议客户与经纪所开立或将开立之任何证券买卖账户;
「本协议」指载列此等条款及细则(不时按本协议之条款修订)之协议;
「核准保管人」指客户证券规则第11条规定经证监会核准为适合稳妥保管根据该条例获发牌或注册的法团或金融机构的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的公司;
「联系人」就经纪而言,指创兴银行有限公司及其附属机构,而「联系人」一词,应指其任何一个;
「认可财务机构」指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第2(1)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被授权人」指已经被客户指定或按有关之公司或其他程序由客户正式授权(有关文件须呈交经纪并须获得其接纳以兹证明)代其执行与本协议有关事宜之个人(多位或一位)。在经纪未收到客户合适的书面通知撤销该项授权前,该等人士应为有效之被授权人,在此之前,经纪有权假定该等人士将使他不受损害及继续在所有有关时间具备作为被授权人所需授权,客户亦需就经纪按照被授权人的指示对账户行事而导致的所有损失、索偿及损害向经纪作出弥偿。客户如属个人,除客户另行通知经纪外,被授权人应包括客户本人。如有多于一位被授权人,「被授权人」亦指多位被授权人中的任何一位;
「结算公司」 就联交所而言,指中央结算公司,就其他交易所而言,指向该交易所提供类似服务之结算公司;
「客户款项规则」指香港法例第571I章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
「客户证券规则」指香港法例第571H章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
「保管证券」指经纪不时代客户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持有之证券;
「交易所」就证券而言,指联交所及在世界任何地方买卖该证券之其他交易所、市场或组织;
「汇率」指由经纪所厘定,属于在有关时间及在有关外汇市场将一种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通行汇率,该项厘定将属最终决定及对客户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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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指《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言,其只适用于由获得发牌经营第3类受规管活动的人所买卖的该等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中央结算公司」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运作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者);
「指示」 指客户为买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证券或运作账户而给予经纪之任何指示,不论口头或书面给予,亦不论透过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或经纪不时批准之其他方式给予;
「互联网买卖服务」 指根据本协议由经纪提供之网上设施,让客户按照经纪不时指定之方式,透过互联网以电子形式发出指示及∕或获取经纪提供之资讯服务;
「流动买卖服务」 指根据本协议由经纪提供之网上设施,让客户按照经纪不时指定之方式,透过无线流动电话网络以电子形式发出指示及∕或获取经纪提供之资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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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供之其他服务;
「联交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证监会」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证券」 指客户可能买卖或持有之所有股额、股份、公司债券、债券、票据、存款证、认股权证、单位信托之单位或其他证券,而「证券」一词应按此诠释;
「证券及期货条例」指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卖空指示」应具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订之涵义;
「交易」指经纪代客户执行或处理之所有证券交易;及
「用户识别码」指与密码联用之客户个人识别码,藉此可接驳互联网买卖服务、流动买卖服务及∕或经纪所提供之其他服务。
1.2 在本协议中,在文义许可下,凡表示单数之词语,则包括众数,反之亦然;凡表示一个性别的词语,则包含任何性别之意思;「人士」一词则包括任何商号、合伙公司、一人以上之组织及法人团体与任何该等集体行事之人士及该人士之个人代表或业权承继人;所谓「书面」,包括邮递、电邮、电讯、电报及图文传真等方式;本协议分立纲目,仅为简便而设,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所谓编号条款,指本协议之相应条款。
2. 适用之法例及规例
2.1 所有在香港进行的交易均须遵守本协议之规定与所有适用之法例、规则及规例(不论为客户或经纪所须遵守者),包括不时生效的香港法例、附属法例及任何由证监会发出的守则及指引;若交易经已或将会在交易所执行或经已或将会经结算公司(包括中央结算公司)交收,则该交易亦须遵守有关交易所(包括联交所)及∕或结算公司(包括中央结算公司)之章程、规则、规例、则例、习俗及惯例(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买卖和结算的规则),惟:
(a) 若本协议与上述适用之法例或上述之章程、规则、规例、则例、习俗及惯例有所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b) 经纪可按其认为适当而采取或不采取任何措施,以确保符合上述适用之法例或上述章程、规则
、规例、则例、习俗及惯例,此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任何账户、不处理任何尚未执行之指令或撒销任何已执行之交易;
(c) 凡如上文所述适用之法例及章程、规则、规例、则例、习俗及惯例与采取之一切措施,将对经纪及客户有约束力;及
(d) 客户须负责事先取得客户订立本协议或经纪根据本协议而执行任何交易所需之任何政府或其他方面之同意,并须负责维持此等同意之效力。
3. 互联网买卖服务与流动买卖服务
3.1 经纪可全权决定,根据本协议之条款及细则或经纪不时决定之其他条款及细则,向客户提供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客户承认,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流动买卖服务均为半自动设施,让客户可藉电子形式发送指示及∕或从经纪获取资讯服务。
3.2 客户同意,客户乃账户中唯一获授权之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之使用者。客户同意及承诺:
(a) 不会向任何第三者公开任何接驳密码;
(b) 对透过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输入之所有指示承担全部责任;及
(c) 如有遗失或得悉任何未经许可公开或不当使用接驳密码,须立即告知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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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客户同意,除核实接驳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所用之接驳密码外,经纪并无任何义务或责任核实任何指示是否真确,或核实发出任何指示之任何人士之身份或权力。
3.4 客户承认,互联网买卖服务、流动买卖服务及其所载之所有软件,均属经纪专利所有。客户承诺不会亦不会试图擅改、修改、解编译、反向研制、损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动,或未经许可接通互联网买卖服务或流动买卖服务之任何部分或其所载之任何软件。
3.5 客户承诺如得悉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第3.4条所载之任何行动,将会立即通知经纪。
3.6 若客户于任何时间违反第3.4条之任何承诺,经纪将有权对客户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当局举报,藉此作出检控)。
3.7 在不影响第3.6条之经纪权利下,若客户于任何时间违反第3.4条之任何承诺,则经纪有权于任何时间毋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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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客户承认及同意,除非客户收讫经纪以图文传真文本、电子或口头方式承认或确认执行有关指示,否则不会当作经纪收讫有关指示或已执行有关指示处理。客户进一步承认及同意,如有下列情况,客户将立即通知经纪,作为使用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发出指示之条件:
(a) 透过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发出账户有关之指示,而客户并无收到交易编号或指示或其执行之准确确认(不论以硬本、电子或口头方式亦然);
(b) 客户并无向经纪发出指示,而收讫其指示进行的交易之确认(不论以硬本、电子或口头方式亦然);或
(c) 客户得悉有任何未经许可使用接驳密码。
3.9 客户承认及同意,在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所提供之任何即时报价服务,均由经纪指定之第三方供应商(「资讯供应商」)提供及客户使用该等即时报价服务将受下列条款约束:
(a) 客户同意不会对资讯供应商所提供的任何市场资料或资讯作出任何构成侵害有关权益或权利之任何行为;
(b) 客户承认该等资讯供应商虽然已经尽力确保所提供的即时报价的准确性及可靠性,但经纪及资讯供应商并不担保或保证其时间性、时序、完整性、准确性或可靠性。对于客户因此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经纪及资讯供应商均毋须向客户负责(不论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
(c) 客户仅此承担及承诺会确保任何及全部由资讯供应商提供的即时报价将以以下条件使用:
(i) 在未获得资讯供应商及∕或经纪的事先书面批准前客户将不可向任何其他人士发放任何从即时报价服务所接收的任何资讯;
(ii) 客户不可利用或容许即时报价服务被用作任何毁谤或非法的目的;及
(iii) 客户不可利用即时报价服务或其任何部份作为客户自己一般业务(将不包括向第三者发放)以外的任何用途;
(d) 客户同意经纪有权不时要求(不论主动或按有关资讯供应商要求)客户遵从有关使用即时报价服务的任何合理指示及客户承诺在接获经纪之有关书面通知后遵从该等指示;
(e) 客户需缴付由经纪及∕或资讯供应商不时厘订有关使用即时报价服务之费用;
(f) 经纪在毋须通知及毋须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即时报价服务;及
(g) 客户承认及同意经纪有权根据经纪与资讯供应商所签订之任何有关提供即时报价服务的协议,向资讯供应商及任何有关当局提供客户的任何资料。
3.10 客户承认,由于无法预料之网上交通挤塞及其他原因,互联网乃内在不可靠之通讯媒介,而对于该等不可靠本质,经纪亦无法控制。由于有关不可靠情况,传送及收取指示及其他资讯可能出现延误或错误,可能导致指示不被执行或执行指示时出现延迟或错误及∕或按照有别于发给指示之时所通行之价格执行指示。客户进一步承认及同意,任何通讯中均可能有误解或错误,而有关风险(若有者)绝对由客户承担。客户亦承认及同意,凡经互联网买卖服务或流动买卖服务发出指示,均不可撤销,并对客户有约束力。除非直至经纪口头及书面(以电子方式及∕或硬本)确认成功执行修订或取消指示之任何请求
(「该请求」),否则该请求将被视作并未有效发出。
3.11 客户承认及同意,如因电讯接驳故障或由于内务处理、电脑失灵、电脑病毒、任何人士之未经许可接驳、系统升级、防范或补救维修活动或经纪控制范围以外之任何原因引致电脑停机,以致不能提供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则在任何情况下,经纪概不向客户承担任何责任。
3.12 即使本协议有任何相反规定,在任何时间并毋须事先通知及毋须说明任何因由的情况下,经纪仍可全权决定行使权利,暂停或终止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
4. 指示
4.1 在本协议之条款及细则规限下,客户兹请求及授权经纪不时按客户指示行事。若客户乃为个人客户,客户确认及同意所有于开立账户申请表的签名为签名式样。若有两个或以上之签名,该每一位签名人士将可就账户发出指示或与经纪联络。即使本协议载有任何相反规定,经纪仍有权但并无责任接纳任何指示或按任何指示行事。
4.2 客户确认被委任为被授权人的人士已获授权代表客户向经纪发出指示或与经纪联络。获授权代表客户向经纪发出指示或与经纪联络之人士如有改变,客户承诺通知经纪,并于通知经纪以上变更前,客户确认其将继续受任何指示或与经纪之联络之约束。
4.3 经纪有权接纳及倚赖经由或据称由客户或其代表发出而经纪相信为真实之任何指示或通讯,客户均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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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经纪可毋须执行其认为未具备足够详情或资料以便经纪执行之任何指示或通讯。
4.5 客户同意经纪可将其与客户之对话录音以作记录,而客户将接纳此等记录为所录存事项之不可推翻的证据。此等记录将属于经纪专有之财产,并可按经纪决定之期间由经纪保留。
4.6 受本协议其他条款之限制下,客户可要求经纪代客户于联交所申请新上市之证券(「申请」)而本第4.6条将适用:
(a) 客户授权经纪填妥申请表及任何其他所需文件。并向经纪声明及保证所有载于申请表内的声明
、保证、确认及承诺及有关申请者的资料就客户而言为真实及正确;
(b) 所有于新上市之证券的条款,客户同意受其约束,并:
(i) 保证及承诺该申请为客户唯一的申请(同一证券并为同一受益人)。客户并没有就同一证券作任何其他申请;
(ii) 授权经纪可向联交所声明及保证客户(或客户为其受益人的情况下)并没有或意图作出任何其他申请;及
(iii) 确认经纪于代客户办理申请时可依赖以上之声明、承诺及授权。
4.7 客户同意及承认:
(a) 客户对在账户中所有买卖决定负上全部责任,而经纪只负责账户中任何交易之执行、结算和进行;
(b) 在无损第8.12条的原则下,经纪并无责任或义务向客户提供任何法律、税务、会计或投资的意见,且不会提供任何证券之适合性或与其盈利之意见;
(c) 在无损第 8.12 条的原则下,客户须在无倚赖经纪、其高级人员、董事、雇员或代理人之情况下,作出有关每项指示之独立判断及决定;
(d) 对于任何介绍商行、投资顾问或其他第三方作出有关账户或其任何交易的任何行为、行动、声明或xx,经纪并无任何义务或责任;及
(e) 在无损第8.12条的原则下,经纪、其雇员或代理人所提供之任何意见或资料(不论是否属唆使性质)并不构成订立交易之邀约。
4.8 客户同意经纪所备存有关任何指示(包括透过使用接驳密码接驳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输入之指示)之纪录,应为所记录指示之不可推翻的证据。
4.9 客户承认及同意经纪须以代理身分代客户进行交易,除非经纪书面指出(在有关交易之成交单据或其他方式指出)经纪以当事人或第三者之代理身分进行交易,则不在此限。
4.10 客户兹承诺如下:
(a) 查证及遵从适用于卖空指示之一切有关法律及限制;
(b) 通知经纪任何及所有卖空指示;及
(c) 提供由经纪,或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7条所制订有关卖空指示之规则,所订明之格式及详情之所需确认书,
惟经纪有权全权决定拒绝任何或所有有关指示。经纪代表客户执行之卖空指示,应以客户完全遵守经纪所订之一切程序及规例作为条件。
4.11 客户进一步承诺向经纪保证,凡经纪因客户违反第4.10条之任何客户承诺而蒙受或须承担之一切行动、诉讼、法律程序、索偿、要求、损失、损害、成本、费用、开支及∕或任何性质之负债(包括按弥偿基准计算之法律费用),客户将全数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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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买卖服务
5.1 在不影响第4.1条之一般效力下,经纪可要求客户在经纪根据指示执行交易前,向经纪支付足够资金或交付有关证券。经纪有权对任何账户实施买卖限额。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客户同意当经纪代客户执行买卖交易后,应于结算到期前视乎买入或沽出而定,就购入之证券的交付或入账,向经纪付款;或于收款时将沽出的证券交付经纪。在任何交易中,若客户于款项到期时未能向经纪付款(指买入而言)或将有关证券交付经纪(指沽出而言),则经纪有权(在买入交易中)出售或转让已购入之证券或(在沽出交易中)借入及∕或买入证券以作交收;在上述各情况下,经纪将按其全权认为适当之条款及细则与其认为适当之价格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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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在不影响第5.1条之经纪权利下,对客户未能于该条所载结算到期日前履行上述客户的义务而导至任何损失、费用、收费及开支,客户必须对经纪全数负责。
5.3 客户确认并同意在所有交易中,客户应为订约之当事人,其他人士并无或不会于交易中拥有任何权益。客户并承认另已知及同意在任何交易中,交易之另一方可能为经纪或其联营公司或经纪之其他客户,且经纪可将客户之指令在执行前与其他指令合并处理;及在上述任何情况下,经纪可毋须知会客户。客户进一步确认及同意,经纪可向任何经纪、代理人及其他人士收取交易或提供服务予客户佣金的回扣,并同意经纪有权保留有关回扣,而客户均无权获得有关回扣的利益。
5.4 客户所购入任何证券之业权文件,在客户已向经纪支付购入该等证券所需之全部款额后,方会移交。客户承诺在到期日支付购入证券所需之款额,但不会以抵销或反索偿之方式支付。
5.5 关于经已或将会在交易所进行或经已或将会经结算公司交收之交易,客户承认及同意(a)由经纪决定交易所须遵守之交易所或结算公司之规则及规例或其有关规定;及(b)经纪将由交易所或结算公司实行之措施、作出之决定或行使之权利而影响某项交易者所引起之后果拨归客户负责之举,将对客户有约束力,而客户须采取经纪所要求之措施,俾使经纪可符合交易所或结算公司实行之措施、作出之决定或行使之权利。
5.6 基于经纪提供有关服务,客户同意及授权经纪按照客户证券规则第6(3)条的规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存放证券,而客户进一步同意不时签订经纪认为有关出售或处理所需的文书或文件。此第5.6条规定客户发给经纪的授权书,应附加于而不影响或损害本协议规定或法例赋予经纪的任何其他权利、权力或补偿。
5.7 除第5.6条列载者外,经纪只能根据客户发给经纪的口头或书面指示或常设授权处理于按照第6.1条存入独立账户或按照第6.3条登记的存放证券。
6. 保管与代名人服务
6.1 在本协议之条款细则及规限下,经纪将负责保管有关保管证券之一切证书、文据或业权文件。经纪可全权决定拒绝接纳存入某账户之证券,亦可拒绝持有所有或部分保管证券。经纪须将稳妥保管的所有代表存放证券的所有权的证明书、文书或文件存放在经纪或其联系人在核准保管人、认可金融机构或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获发牌处理证券的法团开立的独立账户。尤其,客户承认决定并同意经纪可将其持有之部分或所有保管证券交由结算公司保管;为此,客户同意(a)由经纪决定将部分或所有保管证券交由结算公司保管;及(b)经纪将因结算公司实行之措施、作出之决定或行使之权利而影响部分或所有该等保管证券所引起之后果拨归客户负责之举,将对客户有约束力,客户须采取经纪所要求之措施,俾使经纪可符合结算公司实行之措施、作出之决定或行使之权利。
6.2 客户声明并保证保管证券全无问题,且客户有权或获准将保管证券交由经纪保管,并可在不受任何轇轕及第三者权利限制下,处理保管证券。倘若本条所述之声明及保证属虚假者,经纪可在账户中扣减有关保管证券,此外,倘若经纪因本条所述之声明及保证之虚假而须向其他人士负责或承担任何责任,则经纪可要求客户即时支付经纪认为适当数额之现金作为抵押品。
6.3 若任何保管证券以记名形式发行,经纪可全权决定将该等保管证券以客户、经纪或联系人名义登记。就有关任何非以客户名义登记的保管证券:
(a) 若该等证券获分派股息或其他分派或产生利润,则经纪将会就代客户持有之有关证券总数或总额相同比例的该等利润,存入客户于经纪处开设的账户(或就协议向客户支付款项);及
(b) 若由于该等证券而令经纪有所损失,则可从客户于经纪处开设的账户扣除与代客户持有之有关证券总数或总额相同比例的该等损失(或就协议由客户支付款项)。
6.4 客户承认并同意经纪可按其全权决定为适当之方式及范围提供保管证券之代名人服务。此等代名人服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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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领取保管证券应得之股息、利息、分派、权利、权益及其他证券,然后由经纪分配入账户内;及
(b) 向客户索取关于如何行使保管证券附带权利或权益之指示,并予以执行。
6.5 任何所提供之代名人服务,应由经纪酌情决定,并应按照经纪之一般业务惯例提供。经纪所收取保管证券应得之股息、利息、分派、权利、权益及其他证券,将按不时协定之安排拨入账户内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予或递交客户。
6.6 经纪有权视保管证券或其中任何部分为可替代之证券,因此,经纪将与保管证券同属一类或一种之某等证券分配入账户内之举对客户有约束力。只要经纪交回予客户与保管证券同样级别,面值及数额之证券,客户不会要求经纪交回原来交予保管之证券(如在保管期内发生有关之资本重整则另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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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经纪可决定任何证券交予其保管之目的及性质,并(如经纪认为适用的话)决定本协议之任何条文是否适用于任何该等证券。
6.8 客户同意:
(a) 虽然经纪会尽其最大努力知会客户有关保管证券之通知及其他通讯,但经纪不负责将有关之通知及其他通讯向客户发放,并经纪就延误或未有将有关通知及通讯知会客户概不负上任何责任
;
(b) 经纪不须要就保管证券之催缴股款、转换、回赎、股息分发、付款或其他有关事项知会客户,或向客户寻求指示;
(c) 尽管有任何相反协议,若按经纪之见解,认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取得客户之指示,或认为取得客户之该等指示会构成不合理之延误或花费,则经纪可按其认为可取之道,作出任何行为,或行使任何权力去履行就保管证券应负之责任;
(d) 交由经纪或经纪之代名人或代理人保管之保管证券之风险概由客户单方面承担;及
(e) 对按本协议条文交由经纪保管之保管证券、文件及∕或其他财产项下之股息、利息及∕或出让价,如有任何扣减(不论因税项或其他原因),经纪均不须负责。
6.9 客户如欲向经纪提取任何保管证券,须向经纪发出书面通知。提取保管证券之地点将为经纪之办事处或经纪同意之其他地点,一切风险、费用及支出概由客户承担。
6.10 在经纪同意下,若客户要求经纪将任何保管证券交付客户以外之其他人士,则经纪按此交付保管证券之风险、费用及支出概由客户承担。若客户要求经纪于其他人士付款时交付保管证券,除非客户另有书面指示(惟经纪有权不按照该等要求办理),否则,经纪可接纳支票作为付款。若涉及结算公司,经纪可利用结算公司之付款交收或其他付款结算设施(若有者)作交付。
6.11 此第6条所载之任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影响或损害本协议或法律赋予经纪关于保管证券之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7. 税务
在任何时候客户均须完全负责支付应缴之所有税项(包括印花税),不论为资本、入息或其他性质之税项,提出一切有关申索(不论是豁免预扣税或其他税项),提交任何及所有报税表,以及向任何有关税务局提供关于任何交易及客户因本协议所进行事务等一切所需资料。
8. 声明、保证及承诺
8.1 若客户或彼等其中之一为法人团体(在该人士方面而言),客户兹声明及保证:
(a) 其为正式成立之团体,且依据注册成立地点之法例合法存在;
(b) 本协议已经由客户作出适当之公司措施有效批准,且本协议在签署及交付后,应按照本协议之条款生效,成为对客户有约束力之承担;
(c) 经已取得客户订立本协议所须之一切同意及批准;
(d) 经已送交经纪之客户注册或登记证书、成立章程、组织规则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其他制订或订定客户组织之文据以及客户董事局决议案之经核证副本,均属真确,且仍然有效。如客户的章程于未来有任何变更,客户会立即通知经纪;及
(e) 并无经已或现正采取行动以委任客户资产之接管人及∕或经理人或清盘人,或将客户清盘。
8.2 若客户或彼等其中之一为个人,客户兹声明及保证:
(a) 客户依法可有效地订立及履行本协议,且已年满十八岁,神志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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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客户并非有限制国民购买任何证券之国家居民。若客户成为此类国家之居民,应立刻通知经纪并须应经纪之要求沽出或赎回有关受限制之证券。
(c) 已取得客户订立本协议所须之一切同意及批准;及
(d) 并无经已或现正采取行动以委任客户资产之接管人及∕或经理人,或已申请客户破产。
8.3 若「客户」一词意指两位或以上之人士,客户及组成客户之各人同意、声明及保证:
(a) 上述各人据本协议承担之负债及债项,将为共同及各别承担之负债及债项;
(b) 上述各人均同意为本协议约束,不论其余任何上述各人是否同样有效地为本协议约束,或本协议对他们等是否有效或可执行;
(c) 除非经纪收到客户书面另外的指示,彼等任何一人均有全权发出任何指示及接收经纪据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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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之通讯或交付之保管证券,惟经纪可坚持指示均须由上述每人向经纪发出;
(d) 即使彼等之间已另有安排,生存者取得权之规则将适用,而于彼等任何一人身故时,当时账户存有之金钱、证券及其他财产,与经纪持有(不论作为抵押或以待出售、保管或领取或作其他用途)之任何财物,将按彼等中之尚存者之指示持有;
(e) 除下文第8.3(f)条另有规定外,客户授权经纪于构成客户的任何人士去世时,经纪可以客户中的尚存者或客户中最后尚存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名义,持有在任何账户中的任何贷方结余及客户以联名方式所持有不论属任何性质的证券及财产,但须受制于由遗产税处处长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所提出的任何申索或反对,但不得损害:(i) 经纪就源于任何留置权、押记、质押、抵销权利、反索偿或其他方面就该等结余、证券或财产所具有的任何权利及(ii)(基于尚存者或客户中最后尚存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士所提出的任何申索) 经纪认为适宜采取的任何法律程序;惟在构成客户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去世时,经纪可冻结所有或任何该等人士在经纪的各账户及/或其存放于经纪的任何证券、财产、契据或文件,并且在有关的遗嘱认证书/遗产管理书/遗产税豁免证明书已获发出并提交经纪后,按照尚存者的名义持有上述各项;
(f) 假如一名或多于一名构成客户的人士去世,则在经纪接获有关该等人士之去世书面通知书前,由客户按照获授权签署安排所发出并由经纪所接获并执行的任何要求或指令,将对客户及构成客户的每名人士及其各自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任人及透过经纪或对经纪作xx的所有其他人士具约束力;在经纪收到有关该人士的去世通知后,第8.3(e)条即将适用;
(g) 经纪可随时运用在构成客户的任何人士在经纪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不论是联名账户或个人账户)中所有或部份结余,用作或用于清偿任何该等人士对经纪的任何责任;
(h) 经纪有权与构成客户的任何人士独立处理任何事宜,包括解除任何责任,惟不得影响任何其他构成上述客户的人士的责任;
(i) 在没有相反书面指令的情况下,假如账户是以联名方式持有,则构成客户的每名人士均有权以个人身份并与其他联名持有人互相独立地操作及可授权结束该账户;在经纪接获上述一人所给予的指令并按此行事前,如经纪同时接获另一联名持有人的相反指令,则经纪只将按照构成客户的所有人士的指令或法庭命令在其后行事;
(j) 如客户违约,经纪可解除或免除构成客户的任何一名或以上人士的责任或与他们任何一人作出妥协、接受来自他们任何一人的债务重整协议或与他们任何一人作出任何其他安排,但并不影响经纪可针对其余各人提出的权利;
(k) 给予构成客户的任何一名人士的任何通知将当作给予所有构成客户之所有人士的有效通知;及
(l) 对客户的提述,在文意所指的情况下将解作对任何或所有构成客户之该等人士的提述。
8.4 若客户为合伙公司,且以商号名义经营业务,客户兹声明、保证及同意,即使商号之合伙形式或组织因商号于经营业务或成立时有合伙人加入或任何合伙人身故、神志不清、破产或退出或其他事项有所变动,本协议仍将继续生效及具有约束力。
8.5 客户声明、保证及同意彼等现时及以后均为当事人,而非为其他人士之代名人或信托人,且现时并无安排使其他人士经已或将会拥有任何交易或本协议中之任何权益。
8.6 客户声明及保证客户或其代表为本协议向经纪提供之资料,均属完整真确及经更新之最新资料,有关资料如有任何更改,客户承诺即时通知经纪。经纪有权倚赖上述资料,直至经纪接获客户发出关于更改资料之书面通知为止。
8.7 客户在此授权经纪就确定客户的财政状况及投资目标进行个人信誉咨询或查询,并可将有关资料交予任何第三者以进行有关信誉咨询或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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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倘若经纪向客户提供有关衍生工具之服务,则经纪须于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有关该工具之说明书及发售章程或其他文件。
8.9 客户确认已妥为收到、阅读及明白经纪发出之依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致客户及其他人士通知书(亦称 “个人资料收集声明”)(以下称“该声明”)。客户同意并接受其约束。假若客户并非个人人士,客户需要确保所有因参与运作或延续客户账户而与经纪于业务往来上须要或可能须要向经纪提供其个人资料的个人代理人或职务人员已妥为收到、阅读、明白及同意该声明之有关条款。
8.10 客户确认其清楚明白,客户可于任何时候以书面指示要求经纪停止使用其个人资料以进行与经纪业务无关之商品/服务之直销活动或将其出售以得到金钱上之报酬。
8.11 经纪承诺,如下列各项有任何重大变更,立即通知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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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经纪之名称及注册办事处地址;
(b) 经纪在证监会的持牌或注册身分及中央编号;
(c) 经纪向客户提供或促使供应之服务性质;及
(d) 经纪拟收取费用、收费和利息之收费率。
8.12 经纪在此声明、保证及同意:假如经纪向客户招揽销售或建议任何金融产品,该金融产品必须是我们经考虑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后而认为合理地适合阁下的。本协议的其他条文或任何其他经纪可能要求客户签署的文件及经纪可能要求客户作出的声明概不会减损本条款的效力。
9. 付款方法与费用
9.1 尽管有任何相反协议,所有由于或有关本协议或任何交易客户应付予经纪之款项,均应于要求之时即时支付。
9.2 客户同意支付予经纪不时规定关于账户、互联网买卖服务及∕或流动买卖服务及保管与代名人服务,以及本协议中经纪提供之所有其他服务之费用、收费及支出。经纪之费用将按日累计。
9.3 所有按客户指示于联交所进行的交易均须按联交所不时的规定付交易征费及其他征费。客户同意支付运作账户所需之一切成本、税项、支出、征费及费用(包括适用之任何交易所或结算公司之费用及支出),至于在联交所执行之交易,经纪获准按照联交所不时规定之规则收取交易征费及其他征费。
9.4 经纪有权(在裁判之前及之后)向客户收取根据本协议所欠经纪之任何款额之利息,利率为(a)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不时收取之最优惠利率加年息6厘或(b)经纪因支付该数额而承担之成本(以年息表示)加年息6厘及所有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以较高者为准,任何因此而收取之利息须于每公历月的最后一天缴付或按经纪要求而支付。
9.5 在不影响第9.4条所享有利息之权利及享有权下,经纪有权对客户欠负经纪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征收迟缴款项费用,其收费率及最低款额按经纪不时通知客户者为准。
9.6 为使经纪能够根据本协议条款行使其权力及权利,经纪有权将客户欠负或应付经纪之任何款项〈不论此等款项是实际或可能是欠负或应付〉换算为其他货币,经纪亦有权动用客户之任何账户(不论属何种货币)存有之款项购入其他货币。该项换算将不时按汇率计算。
10. 一般留置与抵销
10.1 经纪将拥有所有保管证券之一般留置权,作为客户付还其欠负经纪之所有款项或负债之保证(不论此等款项或负债是实际或可能欠负)作为客户遵守账户、本协议及∕或由证券买卖所引起的义务或负债之保证。
10.2 在附加于而不损害经纪根据法例享有的任何一般留置权或同类权益,并受证券及期货条例、其附属法例及任何其他适用法例的条文限制下,经纪有权动用客户与其开立之任何账户(不论属何种货币)存有之任何款项,以付还客户欠负或应付经纪之任何款项〈不论此等款项是实际或可能欠负或应付〉。
11. 职责及责任
11.1 经纪及据本协议获经纪授予权力或职责之主管或雇员或任何人士,对客户或其他人士因经纪行使或未能行使据本协议获客户授予之任何权力或因经纪之主管或雇员或任何人士行使或未能行使获经纪授予该权力而蒙受之任何损失,均毋须负责。
11.2 客户同意经纪及其高级人员、雇员及代理,对于政府禁制、暂停买卖、电子或机械设备或通讯线路故障、电话或其他通话问题、电脑病毒、未经许可接驳、盗窃、战争(不论有否宣战)、恶劣天气、地震、罢工或经纪控制范围以外之任何其他情形或情况,所导致延迟或未能履行本协议中经纪之任何义务而产生之任何损失及损害、索偿或债务,均毋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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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客户接纳经纪毋须对遗失或损毁之保管证券负责,除非该等遗失或损毁乃因经纪蓄意违约、疏忽或违反第8.12条引起,或除非因经纪轻率挑选而根据本协议持有保管证券之其他人士所致。
11.4 若因经纪违约而导致客户蒙受金钱损失,客户有权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36条设立之赔偿基金之条款,向该赔偿基金索偿。客户承认客户根据赔偿基金索债之权利,应以赔偿基金规定之范围为限。
12. 赔偿保证
客户向经纪及其代理、代名人、代表、主管及雇员保证,凡彼等任何一人直接或间接因客户违反其据本协议之责任或因经纪根据本协议提供任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买卖服务、流动买卖服务及∕或保管与代名人服务)或因经纪根据本协议及一切与此有关之事项行使其权利而蒙受或须承担之成本、费用、支出、负债、税务、税项评估、损失及任何性质之损害,客户将全数给予赔偿,俾使彼等任何人士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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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授权
13.1 客户授权经纪执行经纪全权认为据本协议而向客户提供服务所需或适宜之一切行动及事项并执行任何文件或文据(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客户之指示),以及遵守经纪因保管证券所须遵守之一切法例、规例、指令或责任。就此而言,客户兹委任经纪为其委托人,并承诺核准及确认经纪代其所作之一切行动及事项。
13.2 客户兹进一步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授权经纪,可于任何时候将账户内可用资金及∕或证券转予客户在经纪之联系人开立之任何账户,以执行客户发出之指示。
13.3 客户确认,为客户款项规则第4条为目的,第13.2条所提述在有关账户之款额应被存入于由经纪或其联系人在认可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由证监会核准之人士开立之独立账户。
13.4 客户确认基于客户款项规则第六项的准许,就第13.3条中提及于独立客户账户内之客户款项所产生之任何利息收入,客户于任何情况下均不会获得该等利息收入。
13.5 第13.2条所载客户所作出的授权,应当作客户根据客户款项规则第8条规定的常设授权处理,藉此从第13.3条提述的独立账户提取客户款项,作为第13.2条所载的用途。在受第13.7条限制下,有关常设授权自本协议日期起计,有效期12个月;其后,如经纪向客户发出不少于14天书面通知,说明有关常设授权快将届满,而客户并不反对于该有效期届满之后为常设授权续期,则当作常设授权续期12个月处理。于上一个有效期届满之后一星期内,经纪将会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已为常设授权续期事宜。
13.6 客户同意,在第13.5条提述的常设授权有效期间,每次经纪基于第13.2条列载的用途而从有关独立账户提取款项时,经纪毋须寻求客户的独立书面指示。然而,凡于提取款项之后,经纪须书面通知客户。第13.2条规定的客户授权,不得引伸而适用于从有关独立账户提取归属于客户作为任何第13.2条并未列载的用途,而经纪须为有关用途而向客户的款项寻求独立书面指示。
13.7 客户可于任何时间向经纪发出书面通知,从而撤销第13.2条规定发出的客户授权。然而,有关撤销授权须于经纪实际收讫书面通知后才能生效。于实际收讫所述的客户书面撤销通知之前,经纪根据第13.2条发出的授权所进行的任何交易,将不会受有关撤销授权事宜影响。
13.8 客户承认并确认经纪在据本协议向客户提供服务时获准与其联系人作买卖,而经纪及其联系人,不论是否已向客户发出关于此等买卖之通知,均可保留由此所得之任何溢利。
13.9 经纪获准按交易所、证监会或任何其他监管机构根据适用法律及责任规定,或经纪须遵守之法例、规例、指令或任何其他责任(不论为根据合约与否)所需规定,公开关于保管证券、账户及客户之任何资料,而客户同意为此按经纪要求立即提供上述资料。
14. 委任被授权人
14.1 在开立账户申请表内订明的授权安排的规定下,客户委任于开立账户申报表及/或经纪不时所指定的表格内所载之人仕(「被授权人」)作为客户之真实及合法授权人,并以客户之名义或被授权人名义为证券买卖作出以下之行为及事情:
(a) 就客户在经纪开设之账户之证券买卖发出指示。
(b) 及为完成证券买卖所需之事情作出一般的行事唯从客户之账户进行之任何证券买卖所得之款项只可根据经纪与客户同意之安排处理。
14.2 客户谨此保证会确认及追认被授权人在将来按本授权书合法地所做或促成之任何事情。
14.3 即使本授权书已被取消(如有),客户声明任何在取消本授权书的书面通知送达给经纪之前由被授权人所作的事情或所签署的文件均对客户及其个人代表具决定性及约束力。
14.4 客户谨此同意对经纪因被授权人所作之任何行为或事情而可能蒙受之所有损失、索偿、责任、费用及开支作出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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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如开立账户申报表及/或经纪不时所指定的表格内所指定之人仕为两位或以上,本授权书所作出之委任在各方面而言将为共同及各别的,他们及每一位均可就前述之目的以客户之名义(或他们或任何一位之名义)行事。
15 授权书
15.1 客户须要缴付第7及9条中所提述之费用、服务费、税项、征费、收费及其他相关支出,以不时完成证券相关服务。
15.2 根据第15条所载之授权书(「授权书」),客户现委任经纪作为客户之真实及合法受权人,并以客户之名义 (或经纪名义) :
(a) 营运由客户xxx银行(「银行」)开设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该等银行账户的详细资料载于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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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账户申报表的创兴银行交收户口资料及/或经纪不时所指定的表格)为达至第15.1条特别提及之目的,作出以下之行为及事情:
(i) 从银行账户中提取及∕或持有任何数目之款项及开出、签署及批准付款指令,不论该等提取或指令可能造成银行账户透支或任何透支金额增加。
(ii) 存入现金、支票、纸币、银票、汇票及其他文件于银行账户。
(iii) 从银行中提取任何或所有客户之证券、票据或其他财产。
(iv) 就客户与银行之交易作出一般的行事,如同客户亲身行事般完整及有效。
(v) 按经纪认为适合之方式,在所有或任何上述事情委任及取消任何经纪之替代或代理人。
(b) 对银行账户作一般行事,如同客户亲身行事般完整及有效。
15.3 客户谨此保证会确认及追认经纪在将来按本授权书合法地所做或促成之任何事情。客户同意银行毋须确定任何经纪所发出之指示是否已得到客户的授权。
15.4 客户现授权经纪代客户通知银行本授权书并将其副本送交至银行以作参考。委任人同意取消本授权书之任何通知,须于取消生效日最少七个工作天之前以书面方式交予经纪。客户亦会同时将该通知副本送予银行。
15.5 即使本授权书已被取消,客户声明任何由经纪及银行在知悉本授权书被取消之前所作的事情或所签署的契约均对客户及其个人代表具决定性及约束力。
15.6 客户谨此同意对经纪之所有损失、索偿、责任作出弥偿及付还经纪就该银行账户为客户所付的一切费用。
15.7 客户现确认其于开立账户申请表和/或经纪不时所指定的表格内的签名与银行账户内的签名式样一样。
16. 结算单
经纪将按月提交任何账户之结算单(「结算单」)予客户,及不时按证券及期货条例或按客户要求提交结算单予客户。在收讫结算单后,客户须于七天内(「通知期间」)书面通知经纪结算单之任何错误(若有者)。若客户于通知期间内并无作出通知,将视作客户接纳结算单处理,并视作为其中所述事项之不可推翻的证据。
17. 电子结单服务
17.1 电子结单只包括证券账户之《综合成交单及结单》及《月结单》。
17.2 客户已选择收取电子结单之账户将不再获寄发相关结单的列印本。该等证券账户如日后申请补发结单的列印本,须按经纪当时之收费表相关项目缴付费用。
17.3 已选择电子结单服务的客户须向经纪提供正确及最新的电邮地址以收取包括但不限于电子结单之电子通讯。
17.4 《综合成交单及结单》须于由发出日期起 3 个历月内下载;《月结单》则须于由发出日期起 6 个历月内下载。在该等期间之前没有电子结单可供下载。
17.5 客户同意当电子结单备妥并开始供客户下载时,将被视为已送达客户,不论客户有否阅读或下载该等电子结单。
17.6 所有电邮及其他电子通讯,均在经纪记录显示已成功发送或已重发至客户于经纪登记之指定电邮地址时视为已送达客户。
17.7 客户确认经评估及分析后,已了解、承认并接受经纪向其所提供之指定电邮地址发送电子通讯可能涉及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通讯被拦截、监视、修改、窜改或未经客户授权而向他人发送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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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客户同意及时开启、阅读或进入及小心审阅及审查所有电子结单,并尽速通知经纪由于任何原因 (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诈骗、缺乏授权、客户的疏忽或任何其他人士的疏忽) 而引致的任何错误、差异、未经授权的交易或其他不当情况 (「错误」)。此外,客户同意就有关电子结单所列交易资料存在任何错误,客户须于该电子结单备妥并开始透过电子结单服务供客户阅读及/或下载首日起计之三天内向经纪提出。
18. 取消及暂停账户
18.1 任何账户可由本协议之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不少于三十日书面通知而取消。
18.2 经纪可在下列情况下暂停向该客户提供有关账户或在账户项下的服务:
(a) 倘账户已连续12个月没有录得任何交易活动;
(b) 出现任何系统失灵、不可抗力事件、怀疑透过交易及∕或使用账户进行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及∕或其他非法活动;及∕或
(c) 根据法院命令、适用法律法规、监管当局的规定、任何具权力机构或经纪为了遵守法律及监管规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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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的调查,均证明有关暂停属有理。
18.3 倘账户已连续18个月未有录得交易活动,经纪可不作事先通知而终止向该客户提供有关账户或在账户项下的服务。
18.4 在经纪对任何保管证券或账户内的金钱享有之任何权利、权力及补偿规限下,客户须在取消账户后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于取消账户日期起计30天内提取该账户持有之所有保管证券及∕或金钱。若客户未能于前述期间内提取所有该等保管证券及∕金钱,则经纪可将保管证券及∕或金钱寄交客户最后申报之地址,一切费用及风险概由客户承担。
19. 全部之协议
所有经不时修订的风险披露声明书、客户资料表,连同客户身分证明文件之副本及本协议所附之所有其他协议及文件乃本协议整体之部分。本协议代表订约各方之间对账户之所有协议及协定,并取代订约各方在本协议之前所曾作出之一切协议或协定。
20. 修订、变更和增订
20.1 经纪保留权利,可于任何时间修订、变更或增订本协议之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经纪之任何收费或费用之收费率、客户结欠经纪任何到期款项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利率及付款方法,于经纪所订定之日期起生效,惟于有关费用及收费或客户之责任或义务之条款之任何修改生效之前,经纪须向客户发出至少30天通知,除非有关修改是任何适用法例或任何主管机关所规定或在经纪控制范围之外。
20.2 如客户不接受该修订、变更或增订,客户须于经纪规定本协议条款之修改生效日期之前,向经纪发出终止本协议之书面通知及取消账户;否则,客户应被当作并无任何保留地接受及同意有关修改。
20.3 经纪可按照第21条之规定或经纪决定之其他方式通知客户本协议之条款之任何变更。
21. 通知
21.1 任何根据本协议由订约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之通知、结算单、成交单据、确认、申索或其他通讯,可以透过专人送交、邮递、电讯、图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由经纪指定之电子方式送达至按另一方不时以书面通知该方之地址、电讯、图文传真、电话号码或电邮地址。
21.2 根据本协议所有通知及其他通讯,(a)若由专人或电话送交,将被视作于实际送交有关收件人之时送达;
(b)若以邮递方式传送,则被视作于投寄四十八小时后送达;及(c)若以电邮、电讯或图文传真传送,将被视作于通知或通讯全文传送至本条款收件人之电邮地址或电讯或图文传真号码后送达。
22. 时间
时间乃本协议之要素。
23. 条款可予分割
x于任何时间根据任何司法管辖区之法律,本协议之任何规定属于或成为违法、失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该等条款根据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之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及本协议之其余条款之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不会因而受到影响或损害。
24. 管制法例
24.1 本协议须受香港法例管制,并按香港法例诠释。客户兹不可撤销地同意遵守香港法院之非专有司法管辖权。
24.2 客户会应经纪之要求,向经纪提名一位在香港之接受传票代理人,代表客户接收传票。
24.3 《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
本协议立约方以外的其他人,并没有《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项下享有强制执行本协议任何条款的权利。
25. 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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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以中、英文书写。若中、英文文本有冲突,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26. 经纪
经纪已获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发牌以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经纪之中央编号为AAA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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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释义
第二节 - 保证金证券贷款附加条款
1.1 此等条款补充及成为本协议条款的一部分(及其不时修改及/或补充的版本)。若此等条款与本协议条款有任何差异之处,均以此等条款为准。在此等条款中任何对「协议」的提述,均指本协议条款(经此等条款所修改及补充)中所定义的「协议」。
1.2 本协议条款(及其不时修改及╱或补充的版本)中所定义的词句,除非此等条款另有所指,在此等条款中应具有相同意义。
1.3 在本协议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之涵义如下:
「账户」指根据本协议客户与经纪所开立或将开立之任何证券买卖账户;
「购入支出」 指就一项交易而言,经纪代客户取得及∕或持有证券而支付之价款或代价、关于该项交易之印花税、经纪佣金及任何征费、交易所就该项交易征收之任何其他适用之费用及支出及任何其他由于或有关该项交易而支付之费用、支出及收费之总数;
「额外保证金」应具第2.4条所载其所属之涵义;
「本协议」指证劵买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此等条款及其他附加条款(不时按本协议之条款修订);
「保管证券」指经纪不时代客户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持有之证券;
「因数值」就证券而言,指该证券现值乘以其不时通行之股票估值因数;就本释义而言,「现值」一词指就任何于交易所上市之证券而言,该交易所不时订定之该证券之价格;倘若该证券在两间或以上之交易所上市,其现值应为经纪所选之交易所不时订定之该证券之价格;惟若任何交易所(基于任何原因)暂停买卖该证券,该证券于暂停买卖之整段期间之现值应当作零;
「浮动买卖损失」指保管证券因市场波动而不时产生之贬值;
「初次保证金」指就经纪同意向客户提供保证金买卖融资并以其代客户作出证券之购买而言,购入支出超过作出该证券之购买时所计算该证券之总因数值之金额;
「贷款限额」指无论保管证券之数量之多少,经纪可绝对酌情决定垫支予客户并根据第18.1条订明之方式通知客户之贷款之最高限额;
「保证金」指任何初次保证金或额外保证金;
「保证金贷款未偿额」就任何指定时间而言,指从经纪代客户取得及∕或持有之所有证券之购入支出(包括经纪费用、佣金、招致的利息、及所有已表明支出及费用)扣除当时客户向经纪提供之所有保证金之现金部分,并根据经纪账簿所记载客户尚未清偿及应付予经纪之金额;
「证券抵押品」指(a)为获得经纪提供信贷服务而存放于该经纪作为抵押的证券,或(b)为便利获得经纪根据某项安排提供信贷服务而存放于任何其他人的证券,而该经纪是在该项安排下对该等扺押予他的证券有权益的;及
「股票估值因数」指经纪对证券不时绝对酌情决定之百分率,并按照第18.1条所述的方式或于经纪总行及∕或其分行张贴列载经纪所决定之百分比之通告通知客户。
1.4 在本协议中,在文义许可下,凡表示单数之词语,则包括众数,反之亦然;凡表示一个性别的词语,则包含任何性别之意思;「人士」一词则包括任何商号、合伙公司、一人以上之组织及法人团体与任何该等集体行事之人士及该人士之个人代表或业权承继人;所谓「书面」,包括邮递、电邮、电讯、电报及图文传真等方式;本协议分立纲目,仅为简便而设,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所谓编号条款,指本协议之相应条款。
1.5 此等附加条款只适用于作为一个保证金户口之户口。
2. 保证金证券贷款及保证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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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符合贷款限额之规定下,经纪可绝对酌情决定向客户提供金额高达保管证券之因数值之总额之保证金买卖融资。股票估值因数及贷款限额将在经纪绝对酌情决定下不时被复核;尽管本文所载之任何规定,经考虑客户之财务状况、保管证券之商售性及经纪绝对酌情决定下认为有关之其他因素后,经纪保留权利于任何时间按其独有及绝对酌情权决定增加、削减或更改任何股票估值因数及贷款限额。
2.2 就经纪同意向客户提供保证金买卖融资并以其代客户作出购买证券之交易而言,客户须以现金或为经纪所接受之证券(除那些构成上述买卖之主题事项外)或两者之组合向经纪提供初次保证金,惟若客户提交证券以符合初次保证金之要求(不论全部或部份),经纪将只考虑有关因数值总额(而非其市值)以决定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2.3 客户承诺按经纪不时订定之息率,对任何保证金贷款未偿额、任何账户借方结余或于任何时间尚欠经纪之任何款项计算之利息支付予经纪。利息将按日累算及在账户中扣除,并于每历月最后一天或按经纪要求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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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2.4 倘若任何浮动买卖损失及∕或经纪对保管证券之股票估值因数作出向下调整及∕或任何交易所暂停任何保管证券之买卖,引致保证金贷款未偿额超过有关保管证券之因数值总额,则客户须以现金或为经纪所接受之证券(附加于那些已由经纪代客户持有之证券)或两者之组合向经纪提供额外保证金(「额外保证金」)以使在提供额外保证金后,保证金未偿额不会超逾保管证券之因数值总额。
2.5 客户同意,就支付任何保证金或客户应付予经纪之任何款项而言,时间应为要素。若经纪作出要求时并无规定其他时限:
(a) 并于联交所任何交易日上午交易时段结束之前所作出要求,则客户须于联交所该交易日下午交易时段结束15分钟前遵行有关要求;
(b) 并于联交所任何交易日下午交易时段结束之前所作出要求,则客户须于联交所下一个交易日上午交易时段结束15分钟前遵行有关要求。
2.6 尽管本文载有任何相反之规定,客户须于收到要求后即时向经纪支付保证金贷款未偿额及自账户扣除之所有款项之全数。由客户按本协议支付给经纪之所有款项(包括任何保证金之现金部分),须以结清资金及经纪不时绝对酌情决定之货币支付。
2.7 若客户于到期日或收讫要求后不支付保证金或本协议所载到期应付予经纪之任何其他款项,或不遵守本协议所载之任何条款,则在不影响经纪所享有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经纪有权在毋须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取消账户及处置任何或所有保管证券,并可运用有关收益及任何现金存款支付客户尚欠经纪之所有未清偿余额,而客户须即时将不敷之数(如有)支付给经纪。运用有关款项后之任何盈余须退还予客户。
2.8 尽管本文有任何相反之规定,倘若保证金未偿额超过保管证券之因数值总额,则经纪有权在毋须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即时取消账户及处置任何或所有保管证券,并可应用有关收益及任何现金存款支付客户尚欠经纪之所有未清偿款额,而客户须即时将不敷之数(如有)支付给经纪。运用有关款项后之任何盈余须退还予客户。
2.9 由于经纪提供有关服务及∕或信贷服务,客户授权经纪:
(a) 按照客户证券规则第6(3)条的规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存放证券;及
(b) 按照客户证券规则第6(3)条的规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证券抵押品;
而客户进一步同意不时签订经纪认为有关出售或处理所需的文书或文件。此第5.14条规定客户发给经纪的授权书,应附加于而不影响或损害本协议规定或法例赋予经纪的任何其他权利、权力或补偿。
2.10 除第2.9条列载者外,经纪只能根据客户发给经纪的口头或书面指示或常设授权处理于按照第3.1条存入独立账户或按照第3.2条登记的存放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3. 保管与代名人服务
3.1 在本协议之条款细则及规限下,经纪将负责保管有关保管证券及证券抵押品之一切证书、文据或业权文件。经纪可全权决定拒绝接纳存入某账户之证券,亦可拒绝持有所有或部分保管证券。经纪须将稳妥保管的所有代表存放证券的所有权的证明书、文书或文件存放在经纪或其联系人在核准保管人、认可金融机构或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获发牌处理证券的法团开立的独立账户。就证券抵押品而言,经纪须确保有关之证明书、文书或文件存放在一个与存放保管证券的独立账户所不同之分隔独立账户;或存放在以经纪或其联系人名义于认可金融机构、核准保管人或期货条例规定获发牌处理证券的法团开立的账户。尤其,客户承认决定并同意经纪可将其持有之部分或所有保管证券交由结算公司保管;为此,客户同意(a)由经纪决定将部分或所有保管证券交由结算公司保管;及(b)经纪将因结算公司实行之措施、作出之决定或行使之权利而影响部分或所有该等保管证券所引起之后果拨归客户负责之举,将对客户有约束力,客户须采取经纪所要求之措施,俾使经纪可符合结算公司实行之措施、作出之决定或行使之权利。
3.2 若任何保管证券以记名形式发行,经纪可全权决定将该等保管证券以客户、经纪或联系人名义登记。就有关任何非以客户名义登记的保管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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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若该等证券获分派股息或其他分派或产生利润,则经纪将会就代客户持有之有关证券总数或总额相同比例的该等利润,存入客户于经纪处开设的账户(或就协议向客户支付款项);及
(b) 若由于该等证券而令经纪有所损失,则可从客户于经纪处开设的账户扣除与代客户持有之有关证券总数或总额相同比例的该等损失(或就协议由客户支付款项)。
4. 声明、保证及承诺
4.1 经纪承诺,如就保证金要求、需作出保证金通知的情况及在没有客户同意情况下需实施平仓的情况有任何重大变更,会立即通知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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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知
5.1 根据本协议所有通知及其他通讯,(a) 若由专人或电话送交,将被视作于实际送交有关收件人之时送达;
(b)若以邮递方式传送,则被视作于投寄四十八小时后送达;及(c)若以电邮、电讯或图文传真传送,将被视作于通知或通讯全文传送至本条款收件人之电邮地址或电讯或图文传真号码后送达。
5.2 尽管第5.1条所载之任何规定,如经纪已尽所有切实可行的努力,以电话或其他口头通讯方式联络客户但仍未能与客户联络,则经纪试图以口头方式发给客户之额外保证金付款要求,须被当作已妥为发出。
6. 股票及其他证券存放作押协议
有鉴于经纪向客户提供或持续提供保证金证券户口的贷款及证券保管服务,客户同意及认同以下条文:
6.1. 客户认同客户现时或其后任何时间交予经纪,或存放于经纪、经纪代理人或客户之提名人,或以客户名义存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保管或作押之所有股票、股份、票据及其他任何形式及名称之证券(「证券」),均持续抵押予经纪,作为客户欠经纪之所有款项(包括利息、佣金、支出及费用)及负债,不论是现有或将来之、已确定或或然负债的持续担保。
6.2. 此项担保是一项持续担保,不被任何中期还款影响,并为经纪持有之其他押品之额外抵押,不影响经纪持有其他押品之权益。
6.3. 客户会将由证券而产生之红股、股份、股票或其他证券及由证券而产生已支付或可支付给客户的股息、利息或其他分派之金额交予 经纪,而第6条同样有效地应用于该等证券及金额。
6.4. 客户会交予经纪额外之抵押品或现金,以维持客户欠经纪之总债务之保证金水平。
6.5. 若客户在欠款到期日或在要求下不能清还任何欠款,经纪有权无须知会客户及无须得到客户之同意,经纪认为合宜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及价格出售证券或其任何证劵,并以所得净收益作偿还客户之债项。若该净收益未能完全偿还客户欠经纪之债项,客户会应经纪之要求支付尚欠经纪之金额。
6.6. 客户会应经纪之要求,签订任何文件,使经纪或经纪之提名人、买家或承让人有效地获得证券之业权。
6.7. 客户会支付予经纪因处分出售抵押证券而支付之费用及支出。
6.8. 客户会按时及尽快支付抵押证券项下之催缴股款及其他客户依法尚须就该等证券支付之任何款项。
6.9. 客户保证客户乃证券及日后交付予经纪之证券之实益拥有人,并未有在证券上设置任何他项权益。
6.10. 经纪之职员出具有关客户欠经纪之款项或债务数额之函件,除有明显错误外,均可作为所有用途(包括用于法律程序)就该等欠款或债务数额的最终凭证。
6.11. 当抵押品可被解除时,经纪不须交回予客户原来证券。客户会接纳与原来证券同样级别及同样面值之证券。
6.12. 本抵押及第6条均对客户有约束力,不论:
(i) 经纪之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
(ii)经纪之公司因业务及资产重整而成立另一家新公司或将经纪之资产及业务转让予另一家新公司;或
(iii)经纪之全部或部分业务及资产转让予其他公司。
6.13. 若第6条为一家合伙业务或由多于一位人士签订,则其项下之责任为分别及共同责任。经纪有权免却或放弃追究其中任何一位或多位合伙人或签署方之第6条的责任。本抵押及第6条之条文不因合伙业务之伙伴的任何转变或签署方其中人士之身故而被影响。
6.14. 除有关条文另有明载,凡第6条所述之单数表达均包括其众数,有关「人士」之表达均包括公司之表达,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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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第6条以香港法律管辖。客户接受香港法院之非专属司法权管辖。
6.16. 第6条以中、英文书写。若中、英文文本有冲突,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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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外国法例规定附加条款
1. 释义
1.1 此等条款补充及成为本协议条款的一部分(及其不时修改及/或补充的版本)。若此等条款与本协议条款有任何差异之处,均以此等条款为准。在此等条款中任何对「协议」的提述,均指本协议条款(经此等条款所修改及补充)中所定义的「协议」。
1.2 本协议条款(及其不时修改及╱或补充的版本)中所定义的词句,除非此等条款另有所指,在此等条款中应具有相同意义。
1.3 外国法例规定
(a) 客户同意,经纪可不时根据对经纪及/或其集团成员产生影响的任何现在或将来在香港或外地的政府,税务或监管机构的任何法律、监管或合约性之规定(下称「规定」),要求客户提供任何自我证明、资料及文件,包括因美国「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下称「FATCA」)所要求之任何自我证明、资料及文件。
(b) 若有任何改变而导致客户账户相关之任何自我证明或其他文件出现不正确、过时、具误导性或不可靠情况出现,客户会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经纪。
(c) 客户同意,经纪及其集团成员可能根据相关规定,不时披露任何有关客户资料及文件、客户账户资料及文件、及任何对客户账户行使控制权之自然人(如有) 的资料及文件,予任何在香港或外地的经纪集团成员、任何政府,税务或监管机构或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以下资料及文件(只达至适当程度):
(i) 客户之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码(包括美国纳税人识别号码) 及任何对客户账户行使控制权之自然人(如有) 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码(包括美国纳税人识别号码);
(ii) 客户之账户号码;
(iii) 客户之账户结余或价值;
(iv) 客户账户之总收入或支付至账户之款项(按规定的有关时段及有关方式)
(v) 出生日期、公司类别、注册或组织之国家(包括适用于FATCA 的「第四章情况」)。
上述披露可以透过或由中介机构、服务供应商(包括外聘核数师或顾问)、交易对手方、政府或监管机构进行。
如须予披露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涉及收款人或任何第三者的资料,客户确认客户已从一切有关各方人士取得所有必要的同意。
(d) 客户同意,经纪及其集团成员可以毋须通知客户、及毋须负上任何责任,根据规定就任何由经纪及/ 或其集团成员应付予客户的款项,进行任何扣除及代扣。
(e) 如客户不同意或撤回客户就上述披露之同意,或如经纪根据规定而须作出要求,客户同意,经纪可在毋须向客户负上任何责任的情况下,结束、转移或限制客户之账户。
(f) 「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是指:
(i) 《1986年美国国内收入法U.S.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修订版) 由1471至1474节或其任何修订或后续版本;
(ii) 政府与规管机构之间就第(a)项订立的任何政府间协议、谅解备忘录、承诺及其他安排(包括香港政府订立的任何政府间协议、谅解备忘录、承诺及其他安排);
(iii) 经纪与美国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或其他规管机构或政府机构根据或就第(a)项订立的协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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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根据任何前述者在美国、香港或其他地方采纳的任何法律、规例、规则、诠释或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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