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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095169 號
被處分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3434016
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122 號 5 樓
裝 代 表 人:○○○ 君地 址: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房屋抵押放款約定書第 2 條約定不當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訂 24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事 實
一、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本會於 95 年 2 月 20 日主動立
線 案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情事。
二、本案被處分人來函提供之房屋抵押放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 2 條訂有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時得行使
加速條款之 9 款事由,倘借款人有各該款情形之一發生時,被處分人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未到履行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檢視系爭約定書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約定內容,似與本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金融業規範說明)有違,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虞。
三、案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說明及案關資料,並到會說明,略以:
(一) 被處分人對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係依系爭約定書第 2條第 1 款「兩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分未付」,向債務人宣告債務全部到期,即借款人發生逾期 31 日以上,未按借據第參條借款本金利息償還方式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始依放款部催收作業手冊所定程序進行催理,依逾期天數而訂有不同催理階段,除以電話通知、催繳外,同時陸續寄發提醒函、催繳函、存證信函、查封前通知等至債務人通訊地或戶籍地催繳貸款,亦視實際情況至現場訪視或投遞拜訪函。經上述程序通知或催告後,如債務人仍未能依約繳付月付金或另行簽訂月付金短繳協議時,則採取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
(二) 雖有部分借款人發生系爭約定書第 2 條第 9 款「立約人或立約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之情形,惟並未立即引用加速條款,僅將此類案件列為觀察戶,倘借款人繳款正常,仍視為正常繳款戶,不主動採取催理動作;倘借款人發生逾期繳款情事,則依放款部催收作業程序處理。另有借款人發生第 2 條第 7 款擔保品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情況時,亦主動向借款人進行瞭解,並追蹤其繳息狀況及還款意願;如其他債權人續對查封之擔保品採強制執行手段求償時,將依執行法院之通知,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債權分配。
(三) 截至目前尚無引用系爭約定書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事
由對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雖系爭約定書第 2 條約定,借款人如發生債信不足情事,「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對債務人宣告債務到期,然
事實上均依放款部催收作業程序進行催告,且並未針對特定債信不足事由,而係所有債信不足事由均適用。剛開始之催理,僅在通知貸款戶延遲繳款之情形,具有提醒之性質,嗣後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處理,因而「得隨時」之意思,仍在進行通知或催告程序後始行使。
(四) 新版借據暨系爭約定書係自 92 年 9 月起於借款人申辦
房貸時使用,系爭約定書第 2 條雖明定各款加速條款行使效果,然均於借款人申辦房貸時為必要之說明,並於引用加速條款第 2 條第 1 款事由行使債務期限到期,事
先均以合理時程催告,且至目前亦無引用第 2 條第 6 款
至第 9 款事由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之事實,應無構成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另為使系爭約定書更符合本會金融業規範說明,刻正改版修正中。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如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復按本會為避免金融業者利用市場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爰就金融業者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俾利業者知所行止。
二、次按前揭金融業規範說明第 3 點第 4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 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6、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 6 至第 9 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
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 9 項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宜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倘未為相關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虞。
三、本案被處分人於系爭約定書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即得行使加速條款,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理由如次:
(一) 按本會為調和金融機構與借款人於貸款市場長期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針對金融機構借貸契約篩選出 9 項常見之債信不足事由,並依其性質課予金融業者須先通知或無須通知之義務,蓋因借款人於發生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等債信不足事由時,倘受有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機會,俾充分保障其權益。
(二) 本案被處分人系爭約定書第 2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各項費用等,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未到履行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兩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分未付;…(6)立約人或其代理人對貴公司有不實或隱匿之行為,致貴公司為錯誤之授信評估者;(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本借款債權
時;(8)立約人對貴公司依本約定書所撥付之款項,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公司核定用途不符時;(9)立約人或立約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公司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其意旨倘借款人發生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債信不足事由,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此無異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已有悖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三) 按借貸雙方既訂有書面契約,契約條款乃為當事人間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重要依據,被處分人雖稱於行使加速條款前均有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然針對第 2 條第 7 款
至第 9 款事由,系爭約定書並無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明文約定,倘日後借款人發生各該款債信不足情事,已立於須聽憑被處分人片面決定通知與否之弱勢地位,對借款人權益之保障有失公平。又被處分人雖稱截至目前並無引用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事由,對借款人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之事實。然不論其有無行使,借款人於簽約後即受契約條款所拘束,被處分人尚不得據此卸責。再者,依據被處分人提供之統計資料,截至 95年 2 月底,房屋抵押放款件數達○○○ 件,是系爭約定書前揭約款,顯有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 據上,被處分人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人發生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債信不足事由時,無須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程序,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系爭約定書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xx;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 41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