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 1 章 総則
第 1 條(條款之適用)
1. TIMES MOBILITY CO., LTD.(以下簡稱「本公司」)根據本條款之規定,向租賃者提供汽車租賃服務(以下簡稱「租車」),租賃者對此車輛進行租借。本條款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定條例及一般常規解決。
2. 本公司在不違反本條款宗旨、法定條例、行政命令以及一般常規之範圍內可訂立特別條款。如有特別條款,則須優先遵守該特別條款。
3. 租賃者應按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在駕駛與承租者非同一人時,向駕駛告知本條款中與駕駛有關的內容,並督促其遵守
第 2 章 預約
第 2 條(預約之申請)
1. 租賃者使用租車時,須同意本條款及另行規定之價格表等,並按本公司另行規定之方法事先註明車款級別、租賃開始時間、租賃地點、租期、還車地點、駕駛者、是否需要幼兒安全座椅等隨車配件以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下簡稱「租賃條件」)後方可申請預約。
2. 本公司接到租賃者的預約申請後,將在本公司擁有的租車範圍內接受預約。預約時,本公司可能會要求支付另行規定之訂金,租賃者須按要求支付。
第 3 條(預約之更改)
租賃者如欲更改前條第 1 款之租賃條件,須在租賃開始時間前事先獲得本公司同意。第 4 條(預約之取消等)
1. 租賃者在獲得本公司同意時可取消預約。
2. 租賃者因個人理由未能於預約之租賃開始時間後 1 小時內著手簽署租車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租賃合約」),則視為預約取消。
3. 承租者未按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在本公司指定日期前支付預約金時,本公司可取消該預約。
4. 在前兩款所述取消情況下,租賃者須向本公司支付另行規定之預約取消手續費。如本公司已經收過訂金,則將在收到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向租賃者退還該訂金。
5. 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由而無法提供所預約租車時,本公司將盡早通知租賃者。在此情況下,如本公司無法向租賃者提供有別於預約車款級別之租車(以下簡稱「代用租車」)、又或者租賃者拒絕租用代用租車,該預約將會視為取消,本公司將向租賃者退還已預先收取之訂金。
6. 因不歸責於本公司之天災、事故、竊盜、車輛故障・狀態不佳、召回、其他租賃者超時還車、市用電話
‧手機‧智慧型手機‧網路等通訊行業之通訊障礙、本公司租車事業運作系統故障或狀態不佳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導致無法或判斷客觀條件不適合向租賃者提供其所預約的租車時,本公司將以本公司預先指定方法盡早通知租賃者。在此情況下,如果本公司無法向租賃者提供代用租車、亦或者租賃者拒絕租用代用租車時,該預約將會視為取消。取消預約時,本公司將向租賃者退還已收取的訂金,對於租賃者因取消預約而造成之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7. 在前兩款情況下,如租賃者同意租用代用租車,本公司將會以車款級別除外的與預約時完全相同的租賃條件將代用租車租賃給租賃者。但是,如代用租車的租賃費用低於所預約的車款級別,則按照該代用租車的租賃費用計算。
第 5 條(合約不存在)
本公司及租賃者取消預約又或者租賃合約不成立等情況時,適用前條款或按照前條款處理第 6 條(預約服務之代理)
1. 租賃者可以經由提供代理預約服務之旅行社或本公司合作公司等(以下簡稱「代理商」)進行預約申請。
2. 向代理商進行前款申請之租賃者,無論第 3 條以及第 4 條如何規定,均可僅對該代理商提出變更或取消預約之申請。
第 3 章 租賃
第 7 條(租賃合約之成立)
1. 根據監管機構頒發的租車服務基本通知(國自旅第 48 號 2019 年 7 月 0 x)x 0(00)x(00)xxx,xxx必須在租賃簿(租賃票存根)及第 9 條第 1 款所指定之租賃證上列明駕駛姓名、地址、駕照種類及號碼,或附上駕駛駕照影本,因此本公司將在簽署租賃合約時,要求租賃者提交其本人或其指定駕駛
(以下簡稱「駕駛」)之駕照及其影本,租賃者及駕駛須遵守該要求。而租賃者或駕駛在簽署租賃合約時向本公司提供之駕照影本等所有文件,在任何情況下均不退還。
2. 本公司在簽署租賃合約時可能會要求租賃者以及駕駛者出示除駕駛執照以外的其他可以證實個人身份之文件及其複印本,租賃者及駕駛者須遵守該要求。
3. 本公司在簽署租賃合約時會要求租賃者以及駕駛者提供租期內用於聯絡之手提電話號碼,租賃者及駕駛者須遵守該要求。
4. 本公司在簽署租賃合約時會要求租賃者以信用卡或現金方式支付。但是,如果本公司同意以其他方法付款,租賃者可以以該方法支付租賃費用。
5. 租賃者註明借用條件並向本公司支付租賃費用,而本公司按照本條款及價格表等註明租賃條件,且根據第 1 款至前款所述確認手續等,判斷可以簽署租賃合約,並將租車交給租賃者後,租賃合約即告成立。
6. 若與承租者之間的預約契約已經成立,本公司將會在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的開始租借時間,以及該條項所註明的租借地點提供租車,已經收取的預約金將在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點充當部分租金。
7. 即使與租賃者之間的預約合約已經成立,如本公司按照第 1 至 4 款規定進行過確認等之後,因為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事由而合理判斷不適合簽署租賃合約,又或者租賃者未能回應第 1 至 4 款所述確認手續,則將
視為因租賃者個人理由取消預約。在此情況下,根據第 4 條第 4 款規定,租賃者須向本公司支付取消預約手續費。如本公司已經收過訂金,則將在收到取消預約手續費後,向租賃者退還該訂金。但是成為本公司判定理由之事實不存在等適用同款規定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況不受此限制。
第 8 條(租賃合約之拒絕簽署)
1. 租賃者或駕駛者符合以下任意一項時,本公司有權拒絕簽署租賃合約。
(1)未出示駕駛租車所需之駕駛執照時。
(2)被認定身上帶有酒氣時。
(3)被認定呈現服用大麻、興奮劑、稀釋劑等引起的中毒症狀時。
(4)沒有安裝幼兒安全座椅卻攜帶不到 6 歲的幼童乘車時。
(5)被證明是隸屬黑社會、黑社會相關團體或為有關人員,又或者隸屬其他反社會組織(以下簡稱「黑社會成員等」)時,又或參與或協助維持、營運黑社會、黑社會相關團體等時,又或與黑社會成員有往來時。
(6)預約時指定之駕駛者與簽署租賃合約時之駕駛者不同時。
(7)在過去使用租賃服務時,曾欠繳本公司費用時。
(8)在過去使用租賃服務時,曾經發生過第 22 條所述行為時。
(9)在過去使用租賃服務時(包括從其他車行租賃),曾經發生過第 26 條第 6 款或者第 35 條第 1 款所述行為時。
(10)在過去使用租賃服務時,有因為違反租賃條款或保險條款而導致汽車保險不適用之事實時。
(11)未能滿足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其他租賃條件時。
(12)違反 PARK24 GROUP 各公司提供相關服務規章、條款時,行為符合該規章、條款中所述停止及取消會員使用資格之事由時,停止或取消使用該服務相關會員資格時。
(13)其他本公司經合理判斷認為不適合提供租賃服務之情況時。
2. 在前款情況下,如與租賃者之間的預約合約已經成立,則視為因租賃者個人理由導致取消預約,租賃者須基於第 4 條第 4 款規定,向本公司支付取消預約手續費。本公司在收到租賃者支付的取消預約手續費後,將向租賃者退還已支付之訂金。但是,成為本公司判斷理由的事實不存在等適用同款規定的可歸責於本公司的情況不受此限制。
第 9 條(租賃證之發行與攜帶等)
1. 本公司在向租賃者提供租車時,將向租賃者或駕駛者發放記載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在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部長,在沖繩縣為沖繩總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所長。在下列第 10 條第 2 款中亦同義。)規定事項之指定租賃證。
2. 租賃者或駕駛者在使用租車過程中,必須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之租賃證。
3. 租賃證如有遺失,租賃者或駕駛者須即時告知本公司。
4. 租賃者或駕駛者在還車時,須同時將租車證交還本公司。第 10 條(租賃費用)
1. 租賃費用為下列費用的總計金額,本公司將在價格表中列明每項之收費金額以及計算準則等。
(1)基本費用
(2)彌償費用(Safety Package 手續費、NOC 彌償手續費、Super Safty Package 手續費等)
(3)附加品(配件、選配裝備)費
(4)單程租車(異地還車)費用
(5)代理添油充電手續費
(6)距離費用(根據租期內的行駛距離計算)
(7)配送及取回租車費用
(8)其他費用
2. 基本費用是在簽署租賃合約時,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局長呈報收取之費用。
3. 若本公司在第 2 條規定之預約成立後對租賃費用進行了修訂,將以預約時之租賃費用與簽署租賃合約時之租賃費用中較低者為準。
4. 租賃者或駕駛在租賃期間駕駛租賃車輛使用收費道路或計時收費停車場等其他公司提供的服務時,租賃者或駕駛須自行承擔並支付使用費用。
5. 根據前款,在租賃者或駕駛在使用 ETC 系統時,經營收費道路的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等(以下稱為「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等」)向本公司詢問租賃者或駕駛使用收費道路的情況時,本公司有權對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等公開該使用者的相關資訊,並視為租賃者或駕駛已同意。
第 11 條(更改租期時之租賃費用)
租賃者根據第 18 條更改租期時,所支付之租賃費用將以更改後之租期計算。但是因租賃者個人理由在租期內解除租賃合約時,租賃者除了支付解約前之期間的租賃費用外,亦須根據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支付解約手續費。
第 12 條(抵銷)
本公司根據本條款需要向租賃者承擔付款義務時,無論租賃者應支付給本公司之租賃費用等款項以及租賃者應付款項是否到期,均可隨時進行抵銷。
第 13 條(租賃合約之解除)
如承租者或駕駛者在租車過程中違反本條款時,或符合第 8 條第 1 款各項任意情況時,本公司可在沒有任何通知或催告的前提下解除租賃契約,立刻要求歸還租賃車輛,並按以下規定進行核算。
(1)本公司已收取租金時,按實際租賃到契約解除為期間扣除相應租金,餘額退還承租者。
(2)如承租者符合第 24 條第 1、2 款所述情況對本公司造成損失時,本公司將向承租者要求賠償。
(3)如不符合前款所述情況時,本公司將以第 17 條之規定為基準向承租者收取同條第 2 款規定的解約手續費。
(4)本公司對於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中規定的債務,可按前條規定進行抵銷處理。第 14 條(租車瑕疵引致之解約)
若因租車在租出前存在的瑕疵導致租賃者無法使用,租賃者有權解除租賃合約。第 15 條(不可抗力因由引致之租賃中途終止)
1. 在租期內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者不屬於租賃者責任之意外事故、被盜或故障等不歸責於租賃者之因由,導致租車不能使用時,在租車無法使用之時間點,租賃合約即告終止。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將根據另行規定之價格表,免除租賃者無法使用租車之時間點以後的租賃費用。
2. 租賃者若發生前款因由,須即時向本公司連絡。 第 16 條(歸責於租賃者之因由引致之租賃中途終止)
1. 在租期內發生歸責於租賃者或駕駛者之事故、故障及其他歸責於租賃者或駕駛者之因由,導致租車不能使用時,租賃者或駕駛者必須即時通知本公司所發生之情況,在通知本公司之時間點,租賃合約即告終止。
2. 租賃者或駕駛在租期內擅自將租車停放在私人土地等禁止停車處,本公司接到來自土地業主或警察等的移車要求時,若本公司判斷無法由租賃者或駕駛即時移車,則本公司有權移動或收回該租車。
3. 發生前款情況時,本公司移動或拖回租賃車輛時,租賃契約即刻終止。並且本公司可向承租者收取該租賃車輛的搜尋、移動或拖回等所需費用。
4. 因第 1 款或第 2 款導致租賃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在收取前款費用後,還按以下規定進行核算。
(1)本公司已收取租金時,按實際租賃到契約解除為期間扣除相應租金,餘額退還承租者。
(2)如承租者符合第 24 條第 1、2 款所述情況對本公司造成損失時,本公司向承租者要求賠償。
(3)如不符合前項所述情況時,本公司將以第 17 條之規定為基準向承租者收取同條第 2 款所述解約手續費。
(4)本公司對於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所述債務,可以按第 12 條規定進行抵銷處理。第 17 條(租賃者個人理由引致之租賃中途終止)
1. 即使在租車使用期間,只要取得本公司同意,租賃者可以支付下款規定之解約手續費以解除租賃合約。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將從已收取之租賃費用中,扣除從租賃到還車期間相應之租賃費用後,把餘額退還給租賃者。
2. 租賃者進行前款解約時,須向本公司支付以下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
(租賃合約期間相應之租賃費用-租賃至解約日期間相應之租賃費用)×50%但上限為本公司另行規定的限額。
第 18 條(租賃條件之更改)
如租賃合約成立後,租賃者想更改簽署租賃合約時所訂立之租賃條件,必須事先獲得本公司之同意。若本公司無法依據更改後之租賃條件提供租車,本公司將不同意更改。
第 4 章 責任
第 19 條(定期檢查維修保養)
1. 本公司提供之租車均已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8 條規定之定期檢查維修保養。
2. 在前款之確認中或出租前之車輛確認過程中發現租車有維護不善之情況時,本公司將採取交換部件等處理措施。
3. 經第 1 款之確認或出租前之車輛確認,認定租車無法使用時,根據第 4 條第 5 款規定,租賃者之預約合約即告解除。在此情況下, 在對租賃車輛的運行情況沒有妨礙的範圍內,本公司將盡可能安排其他租賃車輛,除此之外不再承擔其他責任。
第 20 條(日常檢查維修保養)
1. 在租期內,租賃者須在每日開始使用之前,對該租車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7 條之 2 規定的日常檢查維修保養,對於車燈裝置之亮燈、剎車裝置之動作等需日常檢查之事項,必須以目測等方法進行檢查。
2. 若租賃者在日常檢查維修保養後發現租車出現異常情況,須盡快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指示。第 21 條(管理責任)
1. 租賃者使用及保管租車時須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 前款之管理責任於租賃合約成立時發生,於租賃合約終止時消失。
3. 若租賃者疏忽履行第 1 款之注意義務,導致租車出現污損、消失或者損毁,必須即時向本公司報告。第 22 條(禁止行為)
租賃者及駕駛者在租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未取得本公司同意以及道路運輸法規定之許可等,將租車使用於汽車運輸業務或類似之目的。
(2)將租車提供或轉借給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之租賃證上記載的駕駛者及本公司同意者以外人員使用,或將租車用於向他人作擔保等侵害本公司權益、妨礙本公司業務之一切行為。
(3)偽造或篡改租車之汽車登記號碼或車牌號碼,又或者對租車進行改造或改裝等使租車原狀有所改變之行為。
(4)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車使用於各種測試或競技,或者推拉其他車輛。
(5)使用租車進行違反法定條例或者公序良俗之行為。
(6)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車購買損害保險之行為。
(7)把租車帶出日本境外之行為。
(8)在路上違法停放租車之行為。
(9)對本公司或其他租賃者造成明顯滋擾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在租車內吸煙、放置物品等、污損租車等)。
(10)未經本公司許可,搭載寵物之情況。
(11)未經本公司許可,裝載煤油及汽油等危險物品、或放射性物質以及傳染病檢測樣本等對本公司和其他使用人產生危害或有可能危及健康的物品之情況。
第 23 條(駕駛者服務之拒絕接受)
租賃者除非有法定條例批准,否則不能接受本公司連同租車一同提供之駕駛者服務(包括提供駕駛者介紹及斡旋服務)。
第 24 條(賠償責任)
1. 在租期內發生歸責於租賃者之事故、故障及其他歸責於租賃者之因由,導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車時,租賃者須支付本公司另行規定之費用,以彌償該租車無法使用期間或修理期間所造成之營業損失。
2. 除了前款規定以外,如租賃者因違反本條款、第 43 條所定細則或其他適用於租賃條款之條款、規章、特別條款等,或者因歸責於自身之因由而使用租車給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損害,須負責賠償該損失。
3. 與本條款的其他規定無關,若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由,導致租賃者遭受損失,(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况除外),本公司只針對通常情況下發生的實際損失,以該租賃合約的租賃費用為上限,承擔不履行債務或違法行為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特別事由導致損害及利益減少,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25 條(彌償)
1. 本公司將根據就租車所簽署之損害保險合約以及本公司規定之彌償制度,在以下限度內對租賃者因使用而造成事故需承擔之前條第 2 款所述損害賠償責任進行補償。
(1)對人彌償 每人限額 無上限(包括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
(2)對物彌償 1 次事故限額 無上限 免賠額 5 萬日圓
(3)車輛彌償 1 次事故限額 時價額
免賠額:小巴、普通貨物車、特殊用途車為 10 萬日圓、其他為 5 萬日圓
(4)人身傷害彌償:每人最高 3,000 萬日圓(無論駕駛者的過失程度如何,乘客因乘車時遭遇事故引致受傷(包括後遺癥)或者死亡時都可以得到彌償。 損失額根據保險條款所定基準計算。)
2. 若符合保險條款或彌償制度之免責事由,將不予支付第 1 款所定保險金或彌償費用。
3. 若租賃者或駕駛者違反本條款、第 43 條所定細則或其他適用於租賃條款之條款、規章等,將不予支付第 1 款所定保險金或彌償費用。
4. 對於保險金或彌償費用未能彌補之損害,以及超過第 1 款所定保險金或彌償費用之損害,將由租賃者及駕駛者承擔。但是,若在簽署租賃合約時訂立特別條款更改了第 1 款所定限額,則由租賃者及駕駛者承擔超過該特別條款所定限額之損害。
5. 對於相當於第 1 款第 2 項或第 3 項所定保險金或彌償費用免賠額之損害,除非另行訂立了特別條款,否則由租賃者及駕駛者承擔。
第 26 條(違律泊車時之措施等)
1. 承租者或駕駛者在租期內使用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法非法停車時,承租者應向非法停車地區的管轄警局(以下簡稱「所轄警局」)報到,並當即自行繳納非法停車相關罰款,同時應承擔因非法停車產生的拖車拖離、保管、取車等各項費用。
2. 生前款情況時,如本公司收到警局有關非法停車的通知,將立刻聯繫承租者或駕駛者,指示其盡快將租賃車輛移動至本公司指定地點,並在租賃車輛歸還日或本公司指定日期前向所轄警局報到辦理繳納罰款等非法停車相關手續。同時,本公司將要求承租者或駕駛者簽署本公司指定文件(以下簡稱「自認書」),認同其將向警局報到、承認違法停車的事實並遵守違法者的法律處罰,承租者或駕駛者必須遵守此要求。另外,如承租者或駕駛者拒不繳納非法停車相關罰款,或拒不支付前項所述各項費用的,即使在租期內,本公司可拒絕接受租賃車輛的歸還,直至完成該筆繳付或支付。
3. 在前款情況下,若租車歸還日期超過租期,租賃者須對超時時間另外支付使用費。
4. 本公司經合理判斷認為必要時,可以向警方及公安委員會提供自認書及租賃條件、記載有本公司保存的租賃者或駕駛資訊、租賃者所租賃車輛的登記編號等資料的文件。租賃契約的簽訂即視為事先已取得租賃者及駕駛的同意。
5. 如本公司接到員警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有關違規停車的聯絡時,本公司有權要求承租者支付下款規定之與違規停車相關費用等額的押金。如承租者已支付押金,在本公司繳納下項規定的置之不理違反金前,承租者如已繳納違規罰金,本公司會從押金中扣除該違規停車相關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給承租者。
6. 如本公司因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 條之4 第4 款對置之不理違反金繳納的命令而繳納了置之不理違反金時,或是已承擔搜索承租者或駕駛者之費用時,或是已承擔移動、保管、取回車輛等所需費用時,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要求限制使用車輛(禁止駕駛)時,本公司將向承租者收取如下所示費用(以下簡稱「違規停車相關費用」)。此時承租者須在本公司指定日期前支付違規停車相關費用。
(1)相當於放置違反金之數額
(2)本公司另行規定之違律泊車違約金
(3)搜尋費用以及車輛移動、保管、取車等所需費用
(4)本公司另行規定的使用限制(禁止駕駛)所導致之營業補償金
7. 本公司在收到前款所述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時,或者租賃者未能於本公司指定日期前全額支付同款規定費用時,本公司將採取在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全租協系統」)登記租賃者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等措施。
8. 承租者或駕駛者按第 1 款之規定應繳納非法停車相關罰款時,如該承租者或駕駛者未按第 2 款遵從本公
司對非法行為應有的處理指示,或未按本公司要求簽署第 2 款所述自認書時,本公司可向承租者另行收取非法停車金(以下簡稱「違規停車金」),並可用作第 6 款規定的置之不理違反金及違規停車違約金。
9. 無論第 7 款如何規定,本公司在收到租賃者支付之違律泊車金以及第 6 款第 3 項所定費用之全額時,將會刪除第 7 款規定之全租協系統中登記之數據。
10. 租賃者在向本公司支付了本公司基於第 6 款收取的金額後,繳納了該違律泊車罰款,又或者因被提出公訴等引致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被取消,該放置違反金也退還給了本公司時,本公司將會把已經收取之違法停放相關費用中相當於放置違反金的數額退還給租賃者。本公司根據第 8 款規定收到租賃者支付的違律泊車金時,處理方法亦是相同。
11. 據第 7 款規定於全租協系統進行了登記時,若因罰款已經繳納等原因使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被取消,或者付清了本公司根據第 6 款規定收取之費用時,本公司將刪除已經登記於全租協系統之數據。
12. 如租賃車輛在道路上非法停車期間發生事件、事故對本公司造成損失時(包括該租賃車輛受到損壞時的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承租者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 5 章 事故及被盜時之對策等第 27 條(事故處理)
1. 租車在租期內發生事故時,無論事故大小,租賃者須採取法律措施,同時依照以下規定處理。
(1)即時向本公司報告事故狀況。
(2)即時提交該事故相關之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所需資料或者證據。
(3)與第三方進行該事故相關和解或協商前,須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4)租車之修理須由本公司進行,租賃者不可自行修理。
2. 租賃者除了要遵守前款規定,還須於自身之責任範圍內盡力解決事故。
3. 本公司將向租賃者提供該租車事故處理方法之建議,同時協助解決該事故。
4. 無論第 1 款第 4 項如何規定,若租車上備有補胎工具或後備輪胎,租賃者及駕駛者可自行使用補胎工具或後備輪胎修理租車輪胎。但是,對於租賃者及駕駛者在非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由下自行使用補胎工具或後備輪胎進行修理而產生的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28 條(被盜)
租車在租期內被盜時,租賃者須採取以下規定措施。
(1) 即時向最近之警方報案。
(2) 即時向本公司報告被害狀況等。
(3) 即時提交該被盜相關之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所需資料等。第 29 條(故障對策等)
1. 租賃者在租期內發現租車出現異常或故障時,須即時停止駕駛,並通知本公司,同時遵從本公司指示。
2. 租車之異常或故障歸責於租賃者時,租賃者須承擔租車之取車及修理費用。在此情況下,租賃合約將於聯絡本公司之時間點終止,租賃者須支付預約租車時指定之租賃開始時間至聯絡本公司時期間之費用。
3. 若租車因出租前存在之瑕疵導致無法使用,本公司將不會收取租賃費用。
4. 即使本公司實施了第19 條規定之定期檢查維修保養,租車仍然發生故障等,導致租賃者無法使用租車時,除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外,租賃者不得追究本公司的責任。
第 30 條(因不可抗力因由之免責)
1. 若租賃者因天災、事故、被盜及其他不可抗力等不歸責於租賃者之因由而無法在租期期滿前歸還租車,對於由此產生之損失,本公司不可要求租賃者承擔責任。在此情況下,租賃者須即時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指示。
2. 因不歸責於本公司之天災、事故、竊盜、車輛故障・狀態不佳、其他租賃者超時還車、市用電話‧手機
‧智慧型手機‧網路等通訊行業之通訊障礙、本公司租車事業運作系統故障或狀態不佳以及其他應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由,導致本公司無法提供租車時,對於租賃者由此產生之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6 章 歸還
第 31 條(歸還責任)
1. 租賃者或者駕駛者必須在租期期滿之前於指定地點將租車歸還給本公司。
2. 承租者或駕駛者違反前款規定時,承租者除須支付以下各款所述超時費用外,還須賠償因此對本公司造成的損失。
3. 超出簽署租賃合約時所定歸還日期時,租賃者須向本公司支付另行規定之超時費用。但是在租期期滿之前已經辦理期間延長手續時則不在此限。
第 32 條(歸還時之確認等)
1. 承租者或駕駛者須在本公司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於租賃契約規定地點,將租車按開始租賃時的狀態歸還。除非為正常使用造成的損耗,因歸責於承租者或駕駛者之事由導致租車出現污損、損傷或者是備品遺失、出現異味(包括但不限於吸煙引起的異味)等時,承租者須承擔將租車恢復至開始租賃時狀態的費用。
2. 除了前款所定情形,若租賃者在歸還租車時發現租車有異常,須盡早聯絡本公司。
3. 租賃者在歸還租車時,須自行負責確認租車內有無租賃者或同乘者等第三方遺留之物品(以下簡稱「遺留物」)後再歸還租車。
4. 租賃者若有未結算之租賃費用等,則必須在歸還租車前完成結算。
5. 除前款情形外,若在租車歸還時油箱未加滿汽油或輕油等燃料(即未「添滿油),租賃者須按照本公司規定之換算表,根據行駛距離計算出代理添油手續費,並即時支付。
第 33 條(遺留物之處置)
1. 租賃者在歸還租車時,須自行負責確認租車中有無遺留物。
2. 本公司不負責檢查租賃車輛內是否有遺留物品,對於物品遺留導致承租者或同乘人及其他第三方遭受損失時,由租賃者承擔相應責任。
3. 本公司從租車中回收到遺留物時,將依照以下各項方法處理。但是,對於沒有財產價值且難於持續保管之遺留物,將不按照以下各項方法處理,而是即時丟棄。
(1)對於沒有財產價值之遺留物或者容易腐爛之物品、危險物及其他難以持續保管之遺留物,將自回收當日起保管 3 天,若其所有者未在此期間內申請領回,則予以丟棄。
(2)駕駛執照、護照、信用卡(包括 ETC 卡,以下相同)、貨幣、紙幣、印花、郵票、有價証券、金券、貴金屬、手提電話以及寶石等將作為遺失物交由所管轄警署處理。但是,若警署不予受理,則由本公司自回收當日起保管 3 個月,若於該期間判明其所有人姓名及地址,則將促請該所有人(如信用卡之發卡公司)領回。若自回收當日起 3 個月內未能判明其所有人姓名及地址,或者其所有人未申請領回,則將予以丟棄。
(3)對於法律禁止持有之槍械、刀劍類、藥物等物品,則將即時交由所管轄警署處理。 (4)對於不屬於上述(1)至(3)之遺留物,將自回收當日起保管 1 個月,若在此期間內其所有人未申請領回,則將予以丟棄。
(4)對於不屬於上述(1)至(3)之遺留物,將自回收當日起保管 1 個月,若在此期間內其所有人未申請領回,則將予以丟棄。
4. 本公司在向租賃者歸還遺留物時,將送交至本公司指定地點,或以貨到付款的方式將遺留物寄回給租賃者。
第 34 條(歸還地點等)
1. 租賃者或駕駛者根據第 18 條規定更改歸還地點時,租賃者須承擔因更改歸還地點而產生的租車移動費用。
2. 租賃者或駕駛者未獲得第 18 條規定之本公司同意而將租車歸還至其他歸還地點時,租賃者須支付以下規定之歸還地點更改違約金。
【歸還地點更改違約金】
包括因變更歸還地點產生的租車移動費用在內的實際費用及損失額第 35 條(不歸還租車時之處置)
1. 租賃者於租期期滿 12 小時後仍未歸還租車,且不回應本公司之歸還要求,或者租賃者下落不明等,被認定為不歸還租車時,本公司除了會採取刑事訴訟等法律措施,還將採取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報告,並登記到全租協系統等措施。
2. 在前款情況下,本公司將以各種方法確認租車所在位置。
3. 在第 1 款情況下,租賃者除了要根據第 24 條規定負責賠償對本公司造成之損失,還須承擔租車回收費用以及搜索租賃者所需費用。
第 7 章 雜項條文
第 36 條(個人資訊之使用目的)
1. 本公司以如下各項所述目的使用從承租者處獲取的承租者或駕駛者個人資訊以及承租者或駕駛者在使用本服務時提供的資訊(以下簡稱「使用資訊」)。除受到個人資訊保護法和其他法令許可的事由外,不會將個人資訊用於以下範圍之外。
(1)為了在簽署租賃合約時進行審查、認證本人身份、在各種申請界面中自動顯示租賃者或駕駛者資料、提供預約以及租賃服務、交付租賃證、結算租賃費用等、管理汽車租賃記錄、實施優惠等交易
(但是,第 3 款所述共同使用行為中由各共同使用者使用承租者或駕駛者資訊時,意為以該共同使用者與承租者或駕駛者所簽訂的契約內容及其履行為前提在必要範圍內進行使用)
(2)為了確認、判斷是否可以向其提供 PARK24 GROUP 所提供服務之入會資格、會員資格及其他服務
(3)為了介紹 PARK24 GROUP 及 PARK24 GROUP 合作方所經營之商品、服務、優惠以及其他推薦資訊等(直郵廣告、電子雜誌、⑤口介紹等)
(4)為了進行 PARK24 GROUP 及其合作方所經營的商品、服務等相關營銷活動(問卷調查、優惠活動、贈品寄送、購買分析等
(5)為了實施上述活動之其他附帶或相關業務
2. 除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向第三方提供已獲取的個人資訊。
(1)徵得本人(承租者或駕駛者)同意時
(2)依照法律規定時
(3)為保護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必須,但難以得到本人同意時
(4)為了提高公共衛生或者推廣兒童健康教育認為確有必要且難以取得本人同意時
(5)必須協助國家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必須協助其委託方執行法律規定事務時,取得本人同意有對執行該事務造成阻礙之虞時
(6)為達到使用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向第三方進行委託時
(7)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發生事業的繼承時
(8)符合第 3 款至第 8 款所述情況時
3. 本公司可能會將所獲取的個人資訊 及使用資訊進行共同使用。共同使用的相關事項請訪問本公司主頁記載之「個人資訊保護方針」以及「關於個人資訊的處理」(以下簡稱「個人資訊保護方針等」)進行確認。
4. 本公司或會向簽訂獨家授權契約的獨家經銷商提供、共有客戶資訊。但是,該獨家經銷商只能在承租者或駕駛者接受本條款相關服務的提供時,以達成第 1 款之使用目的為前提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客戶資訊。
5. 本公司會向本公司國內外的合作方(但只限通過該合作方進行租車預約申請時)提供、共有客戶資訊。但是,該合作方只能在承租者或駕駛者接受本條款相關服務的提供時,以達成第 1 款(1)(2)之使用目的為前提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客戶資訊。
6. 租賃者或駕駛者符合以下各項任一情況時,即視為同意本公司將租賃者或駕駛者之姓名、出生日期、駕駛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在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系統上進行最多 7 年之登記,且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及其旗下各地租車協會及其會員車行可在簽署租賃合約時使用該資料以作審查。
(1)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 4 款規定之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時
(2)未按照第 26 條第 6 款規定向本公司全額支付違律泊車相關費用時
(3)被認定有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之不歸還情況時
7. 本公司可對使用資訊以如下目的、持續地進行公司內的使用,或提供給下列提供對象。此外,本公司在提供使用資訊時,將對使用資訊中特定的能夠識別出對象的個人資訊進行匿名化處理。
(1)主要使用資訊
使用相關資訊(車款、時間、店鋪、行駛距離、費用、優惠、優惠活動、彌償方案、 選配裝備、事故承擔金額等)、預約相關資訊(方法、時間、更改、取消等)、租車所搭載 GPS、行車記錄器、車載器記錄資訊等
(2)使用目的
為了改善和充實本服務以及 PARK24 GROUP 和 PARK24 GROUP 合作方所提供之產品和服務 為了商討及實施 PARK24 GROUP 和 PARK24 GROUP 合作方的新服務、構建維護基礎設施以及制定實施安全管理對策
(3)提供對象
PARK24 GROUP、PARK24 GROUP 合作方、研究機關
(4)提供方式
藉由書面或電磁方式寄送或發送、口頭(包括電話等)方式傳遞
8. 本公司有可能會按照以下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已收集的個人資訊。
(1)提供給第三方之目的
按照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向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等提供相應的使用者資訊
(2)提供的個人資訊項目
姓名 地址 電話號碼(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等因前項所述目的而需求的其他資訊)
(3)提供的方式或途徑
郵寄、傳真發送、口頭(電話)
(4)該資訊的接收方
租賃者或駕駛使用過的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等
9. 除本條規定外,本公司之個人資訊保護措施均由本公司主頁記載之「個人資訊保護方針等」規定。本條款與個人資訊保護方針等內容髮生發生矛盾或衝突時,以“個人資訊保護方針等”內容為準。
個人資訊保護方針 關於個人資訊的處理
第 37 條(GPS 功能)
1. 承租者及駕駛者同意不得對租賃車輛內裝載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簡稱「GPS 功能」)並在本公司指定系統內記錄租賃車輛當前位置、通行路線等事、以及本公司可能將該記錄(包括使用者資訊)用於如下各項所述情況之事提出異議。
(1)租賃合約終止時,確認租車是否已歸還至指定地點時。
(2)符合第 35 條第 1 款,以及其他為了對租車或者租賃合約等進行管理,本公司判斷有必要使用 GPS功能查詢租車的當前位置和通行路線等時。
(3)為了提升向租賃者及駕駛者提供之商品和服務的品質等,以提高租賃者、駕駛者和其他顧客等的滿意度而用於進行營銷分析時。
2. 對於前款所述 GPS 功能記錄的資訊,在符合以下各項情況時,本公司可能會向第三方進行披露。
(1)為了解決與本服務或租車有關事故、問題等而判斷有必要時。(公開對象: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事故或糾紛的另一方等)
(2)符合第 36 條第 2 款時。
3. GPS 功能所錄影像紀錄的信息資料將保存一定期限(獲取後通常保存 7 年左右),保存期滿後將及時刪除。第 38 條(行車記錄儀)
1. 承租者及駕駛者同意不得對租賃車輛內可能裝載行車記錄器並記錄承租者及駕駛者的駕駛行為情況之事、以及本公司或將該記錄(包括使用者資訊)用於如下各項所述情況之事提出異議。
(1)為了對租車及租賃合約進行管理,本公司判斷有必要瞭解租賃者及駕駛者的駕駛狀況時。
(2)為了提升向租賃者及駕駛者提供之商品和服務的品質等,以提高租賃者、駕駛者和其他顧客等的滿意度而用於進行營銷分析時。
2. 對於前款所述行車記錄儀記錄的資訊,在符合以下各項情況時,本公司可能會向第三方進行披露。
(1)為了解決與本服務或租車有關事故、問題等而判斷有必要時。(公開對象: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事故或糾紛的另一方等)
(2)符合第 36 條第 2 款時。
3. 行車記錄器所錄影像資料將保存一定期限(獲取後通常保存 1 週左右),保存期滿後將及時刪除。第 39 條(延遲損失費用)
1. 如租賃者未在支付期限內履行租賃費用及其他金錢債務,除了要按年利率 14.6%支付自支付期限次日起至支付日的天數的延遲損失費用外,亦需即時支付租賃費用以及其他待付款項。
2. 前款所述支付所需之轉賬手續費等費用均由租賃者承擔。第 40 條(租車之租賃中止)
1. 如發生以下任一事由,本公司有權不事先通知租賃者而暫時中止租車的租賃。
(1)進行與租車及租車租賃有關的通信設備、系統、軟件等之緊急維修時
(2)發生火災、停電、地震、火山爆發、洪水、海嘯等天災、或者通信故障、系統故障等時
(3)發生戰爭、動亂、暴動、騒亂、勞動爭議等時
(4)系統負荷集中,或本公司判斷有安保問題時
(5)其他出於運用或技術方面之原因,本公司判斷為需要暫時中止租車租賃時
2. 請租賃者務必提前知曉前款各項任一事由皆可能導致租車交付延遲或中止的基礎上開始使用該項服務。第 41 條(通信設備、系統、軟體等之更改及免責)
1. 本公司有權在未事前通知租賃者並獲得其同意的情況下,經過斟酌決定對租車租賃相關通訊設備、系統、軟體等進行修訂、升級或停止使用。
2. 除非為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由,否則本公司不保證從本公司主頁、服務器、網域等推送的郵件、內容等不包含電腦病毒等危害。
3. 本公司不保證出租車輛所搭載的汽車導航的精準度、準確性、完整性以及運行情況。第 42 條(取得汽車廠商等車輛資訊)
所租車輛內可能搭載有汽車廠商、汽車銷售公司及汽車廠商等的合作企業(以下簡稱「汽車廠商等」)的導航等車載設備,汽車廠商等可能會按如下規定取得車輛資訊,承租者或駕駛人對此應予以同意。
(1)主要車輛資訊
行車時間、行車距離、速度、車輛狀態、位置資訊等
(2)使用目的
確認緊急時的狀況、汽車廠商等提供商品的開發、安全管理措施、提升服務品質等,依據汽車廠商等規定的使用目的
(3)本條規定的車輛資訊取得者及負責人汽車廠商等
(4)保存期間
依據汽車廠商等規定的保存期間。第 43 條(細則)
1. 本公司有權另行訂立本條款的細則,該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公司另行訂立細則時, 將記載於本公司主頁以及價格表等中。細則更改時亦同樣處理。第 44 條(本條款和條件的變更)
1. 本公司可以在未經借項人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按照下項規定的方法變更條項和細則。
2. 本條項及細則的變更,應按照第 36 條第 9 款所記載的、本公司網站上刊登的方法或適合該變更內容的合理方法並告知租賃者變更內容來進行變更。
3. 根據前款對條項和細則所做的變更依本公司網站上刊登的生效日期,或前款合理告知方法中所明示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第 45 條(代理權之授予)
1. 在租賃者使用該項服務時,如需根據本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或使用合約等購買其他公司銷售的商品或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服務,本公司可以授予租賃者代理權。
2. 本公司向租賃者授予代理權時,代理權的範圍在本條款或第 36 條第 9 款的首頁中規定,租賃者需在被授予的代理權範圍內,進行本公司的代理行為。
3. 租賃者因濫用代理權或超出本公司規定的代理權範圍之行為使本公司或他人造成損失時,租賃者應自行承擔賠償責任。
第 46 條(協議管轄法院)
關於本條款或租賃合約之權利及義務產生糾紛時,若雙方未能另外達成一致意見,則按照起訴金額,以東京簡易法院或東京地方法院作為一審專屬協議管轄法院。
第 8 章 插電式混合動力車及電動車的使用特別條款第 47 條(電動車之使用)
1. 當租車為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或電動汽車(以下合稱「電動汽車等」)時,關於該電動汽車等以及電動汽車等之充電器(以下簡稱「充電器」),租賃者及駕駛者須遵守本公司另行訂立之車輛操作說明書等細則。
2. 租賃者及駕駛者須提前同意接受取車時電動汽車可能未充滿電,並自行承擔充電所需費用,且該充電所需時間也將計入租賃時間進行收費。
3. 如因歸責於租賃者或駕駛者之因由導致充電器消失、損壞、污損等,租賃者或駕駛者須賠償本公司遭受之損失。
4. 對於應歸責於承租者或駕駛之事由,不當使用電動車等或不當操作充電器或疏忽等造成的事故、糾紛等,由租賃者或駕駛承擔責任。
5. 租賃者及駕駛在歸還電動車等時,除了要遵守第 32 條和第 34 條規定外,還須將充電器的充電線連接到電動車等的充電裝置上。如歸還電動車等時沒有將充電器的充電線連接到電動車等上,租賃者及駕駛須承擔因此而產生之處理費用,以及因此導致之後租賃出現障礙時遭受的損失。
6. 租賃者及駕駛者須了解可行駛距離會因駕駛方法、路況以及空調和導航等耗電設備的使用而有所不同,充電的責任與費用由租賃者及駕駛者承擔。
7. 如電動車等因充電不足而無法行駛,租賃者應對此承擔責任,拖車費用等將車輛運送至還車地點之所需
費用須由租賃者及駕駛承擔。
「ピッと Go」服務的使用特別條款
1. 本特別條款適用於根據本條款使用「ピッと Go」服務的租賃者。
2. 「ピッと Go」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是指 PARK24 GROUP 各公司)
(xxxxx://xxx.xxxx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所運營服務中,在使用服務時對其駕駛執照進行登記之服務(以下簡稱「對象服務」)的會員在租賃本公司租車時,可以使用對象服務之會員卡辦理租賃及還車手續的服務。
3. 租賃者使用本服務時,無論本條款第 7 條第 1 款如何規定,本公司將要求租賃者或駕駛提交駕照及其影本,或者確認本公司在對象服務中登記之租賃者或駕駛的駕照相關資訊,以此對租賃者或駕駛的駕照進行確認。此外,本第 9 條規定的租賃證將於網路發行。
4. 使用本服務時,僅在本公司認可之情況下,無論本條款第 32 條第 1 款如何規定,租賃者及駕駛可以在沒有本公司人員在場之情況下歸還租車。
附則 x條款於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