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104 年 10 月 8 日府工採字第 10430312300 號函訂頒
(自 104 年 10 月 8 日起實施) 105 年 2 月 1 日府工採字第 10530007700 號函修正
105 年 8 月 19 日府工採字第 10530003201 號函修正
106 年 4 月 5 日府工採字第 10630002900 號函修正
106 年 8 月 22 日府工採字第 10630004500 號函修正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採字第 1076013321 號函修正
108 年 12 月 10 日府工採字第 1083023257 號函修正
109 年 6 月 10 日府工採字第 1093010226 號函修正
109 年 8 月 25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93014792 號函修正
109 年 11 月 10 日府工採字第 1093020143 號函先行配合 109 年 9 月 30
日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 109 年 12 月 14 日府工採字第 1093022505 號函先行配合 109 年 12 月 2
日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
目 錄
立契約人:委託人:____________(以下簡稱機關)受託人:____________(以下簡稱廠商)
茲為辦理【 】(以下簡稱本案),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下列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名稱詳附件 1【第 1 條第 3 款契約文件一覽表】):
(一)本契約條款。
(二)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三)開標、決標紀錄。
(四)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五)特定條款。
(六)需求說明(或設計準則)。
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款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廠商文件之內容低於招標文件約定者,以招標文件為準;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七)招標文件內之詳細價目表,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五、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契約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六、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四)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
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七、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
衡單位為之。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屬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份(請 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由機關於招標時參照附件 2 至附件 4 載明)機關辦理事項與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建築物工程:詳附件 2 及附件 4。
□公共工程(不含建築物工程):詳附件 3 及附件 4。
□其他服務:建築物工程詳附件 2,公共工程(不含建築物工程)詳附件 3(機關應依第 3 條第 1 款第 5 目及附件 2 或附件 3 約定另行編列費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一)履約標的如涉可行性研究者(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二)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者(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建築物工程適用)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三)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機關應注意所估列之監造服務費用是否足以支應廠商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規定及契約需求核派監造人力所需支付之費用):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五)履約標的如涉前條其他服務項目,機關另行支付費用(由機
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二、計價方式:
(一)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附件 5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二)單價計算法:依實際履約數量,按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之單價計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附件 6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 %] (適用於服務費依不同級距分別訂定費率,並依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如跨不同級距之費率,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各級距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費率級距及其費率得由機關參考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下稱技服辦法)之附表訂定,機關未定級距者,依技服辦法所列);其服務費用之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建築物工程: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 [45%](百分比組成如有調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 決標占[56%],監造占[44%](百分比組成如有調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服務項目 (由機關於招標前,參照 附 件 2 第 二 點 第 ( 四) 款或附件 3 第二點第( 四) 款所勾 選項目逐項載明) | 服務費用 |
服務項目屬技服辦法附表所載不包括者,非屬上表計費範圍,其服務費用依下表計算,□採固定費用給付□決標前另行議定:
2.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其他除外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收入性質之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依下列原則擇一辦理:(未勾選者以 a 為準)
□a.不包括於建造費用。
□b.包括於建造費用。
(例如某工程預算書編列施工費用(機關支出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1,000 萬元,及有價值之土方金額(機關收入金額)為 100 萬元,如已不含本款第 3 目第 2 子目之但書所
列費用者,勾選a 時,建造費用為 1,000 萬元;勾選b 時,
建造費用為 1,100 萬元。)
3.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代之。但仍須扣除第二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4.依本目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其費用之計算由雙方協議依技服辦法第 25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
(四)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元(由機關 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附件 7 之附表 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 行),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新臺幣╴╴╴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25%。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第 1 子目所訂上限金額時,非經機關同意,
廠商不得繼續履約;如屬可歸責廠商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完成應辦事項,並不得增加費用,屬不可歸責廠商者由契約雙方依本契約第 15 條約定辦理。
( 五 ) 按 月 、 按 日 或 按 時 計 酬 法 , 服 務 費 用 上 限 新 臺幣╴╴╴╴╴╴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附件 8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修正、更換或修正、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由機關視需
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_%]或╴╴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機關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機關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機關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履約期間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認定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機關要求辦理本契約第 2 條所定履約標的以外之工作。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機關約定廠商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派駐之監造人力,以第 8 條第
12 款所載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機關應注意所列監造服務費用之合理性)
九、如增加廠商之監造期間,未另經協議計價,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經廠商提出申請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一):
1.工程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
可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原監造服務費)*[(工程工期檢討核定不計及展延之日數–該期間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原契約工期之總日數*[10]%(機關得於招標前依採購標的性質、規模及需求調整))/工程原契約工期之總日數]*(不計及展延增加工期期間之平均監造人數
/契約原約定監造人數)
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因工程契約變更致原工程契約價金增加且展延工期,其增加廠商之監造期間所增加監造服務費,以增加之累計建造費用計算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經機關核定以前揭公式計算者,應注意該增加之部分不計入建造費用,以避免重複計算監造服務費。
2.工程逾期期間:
可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原監造服務費)*[(工程逾期之日數–該期間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原契約工期之總日數*[20]%(機關得於招標前依採購標的性質、規模及需求調整))/工程原契約工期之總日數]*(逾期期間監造人數/契約原約定監造人數)
工程原契約工期之總日數:指該監造各標工程決標後契約原載明之總工期之日數,如其監造人員於各標工程屬「兼任」者,則其監造期間重疊部分應予扣除。
工程工期檢討核定不計及展延之日數:指因不可歸責施工廠商之事由,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檢討,機關核定之日數。
工程逾期之日數:指因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逾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工期不計、展延或逾期期間,機關應分別依實際需求事先通知廠商監造留駐人力之調整,並應於第 8 條第 12 款載明工程全部停工時留駐人力之上限。
□(二)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契約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三)其他: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機關於招標時參照附件 5 載明給付條件)
□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核定之工作實際進度,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由承辦單位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勾選,並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附件 8 附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實際人力出勤情形,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四、廠商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未提出「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五、薪資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一)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如遇薪資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適用薪資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
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發布之薪資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三)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之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薪資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六、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
常性薪資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未載明者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契約價金總額 70%計算)
(二)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三)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調整方式,前開計算規定公開於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四)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五)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六)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七)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七、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八、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 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 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九、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廠商應於第一次請領契約價金前完成電子統一發票申辦作業,並於請領契約價金時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 提出收據;如有特殊事由須採紙本統一發票者,應先報經機關 同意。
十ㄧ、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 明影本,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廠商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 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機關審查後,始得發還。
十二、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有履 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三、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 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 應符合前列各項約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於廠商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機關請求給付價金。
十五、機關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廠商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機關負擔。
十六、廠商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機關因故終止
契約,除有特殊情形外,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且須扣除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第 2 子目但書所列項目費用,並以依契約規定給付已完成之設計階段費用為限:
(一)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底價金額計算。
(二)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預算金額之 90%計算。
十七、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廠商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機關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 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者,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八、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
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但因非可歸 責於機關之事由,經機關認定廠商補正或澄清結果仍未完妥,
致需分次辦理者,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機關不負遲延責任。
十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
對象:
(一)機關之政風單位;
(二)機關之上級機關;
(三)法務部廉政署;
(四)採購稽核小組;
(五)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十、訂約總價達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新臺幣 3 萬元;訂約總價未達 2 千萬元,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
幣 3 萬元)。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供履約期間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並採按月計酬之員工,員工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或工資清冊作為薪資證明文件。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廠商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機關扣除營業稅後付款,營業稅由機關繳納。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於付款時不另扣除營業稅,而由其代理人繳納營業稅。
三、外國廠商在機關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機關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 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執照或證書等,依法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除已載明於契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廠商完成第 2 條履約標的之所需履約期限約定如下(由機關擇需
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一)可行性研究:
1.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天/月內完成可行性研究工作。
2.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規劃設計部分:
1.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天/月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履約各分段進度約定期限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2.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三)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監造標的工程驗收合格止。但契約約定廠商有應提送成果報告書或監造報告書等書面資料者,應於規定期限前提送,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同意辦理本契約驗收。
(四)其他服務部分:____(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五)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機關通知到達日起算。
(六)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執照或證書等取得與機關審核及修
改時間。
二、前款履約期限之計算,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
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一)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二)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5 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機關所在地各級選舉投票日、機關所在地各級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四)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三、廠商履約文件之提送、負責辦理之審查作業、查驗、驗收、估驗計價、應負責申辦事項等規定期限,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期限之末日依本條第 6 款第 2 目規定認定。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履約期限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
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二)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六、期日: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
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若期限屆至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若期限屆至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期限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代之。
七、契約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八、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14 個日曆天計),提出
「服務實施計畫書」送機關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機關如有修正意見,經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應於 日(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7 個日曆天計)內改正完妥,並送機關審核。
二、廠商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20 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但「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以下簡稱權責分工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除權責分工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廠商依本條各約定工作事項所送交之文件,機關如有修正意見,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5 日計)內改正完妥並送交機關;除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廠商修正後所送文件,經機關第 2 次審退者,自機關將審退文件送達廠商次日起,依第 13 條之 1 第 6 款約定金額連續計罰至改正完成日止。但於連續扣罰期間廠商每次所送文件,機關每次審查期間超過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7 日計)部分不予計罰。
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 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廠商應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廠商如未通知機關或未能配合或機關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五、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機關交由廠商辦理,廠商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 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廠商應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六、轉包及分包:
(一)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二)廠商及其分包廠商除應遵守前目約定外,並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
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除廠商未依第 7 條第 1 款約定期
限完成全部或各分段工作,依第 13 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 懲罰性違約金依第 13 條之 1 第 6 款約定計算。但屬瑕疵不能改正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
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一、勞工權益保障:
(一)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
(二)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廠商應於簽約後 日內(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四)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依第 5 條第 4 款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情節重大者,依第 16 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規定辦理,其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指派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依預算規模、技服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規定填寫),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留駐工地期
間超過下表約定人月數,得依第 4 條第 8 款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職稱 | 指派人員 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職 | 留駐工地 期間 | 權責分工情形 | 契約人月數 |
機關應於工程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及逾期期間,依實際需求通知廠商該期間之人力調整,未通知者,依原訂人數留駐;倘工程全部停工,其停工期間依機關通知留駐人數核實給付監造服務費,機關未通知者,其監造留駐人力之上限為 (未載明者,為契約監造人數*20%,四捨五入,不足 1 人以 1 人計)。惟監造契約包含不同工程分標時,各分標契約監造人力、增加工期及停工期間之監造人力,機關得依各分標實際狀況及需求修正上述監造人力計畫表。
十三、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十四、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
者,應依建築法第 34 條或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建築師或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建築師或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09800526520 號 令 , 該 令 公 開 於 工 程 會 資 訊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技師法相關解釋函)
□本契約屬□建築物工程實施簽證範圍;□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 圍;□機關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另行擇定應實施簽證範圍: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項 目: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契約實施□建築物工程之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廠商須於簽約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機關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1.上述執行計畫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
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___。(由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他必要項目)
2.上述執行計畫如屬監造簽證者,應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含型錄)審查及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消防監造作業及□其他必要項目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x)
(二)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建築師或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三)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簽證,應依建築法第 34 條或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建築師或技師執業圖記。
(四)本契約執行技師(水電及空調部份包含電機技師、空調技師、環工技師及消防設備師等)監造簽證項目,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審查優質化計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監造及裝置執行管理計畫」、「臺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監造裝置制度作業注意事項」、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執照申請簽證(含水電空調設備及電力、電信、污水、消防及自來水等五種管線竣工簽證)等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廠商並應將監造簽證紀錄定期彙整提報工程會建置之「技師及技術顧問機構管理系統」,及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勘及檢修申報服務系統」(消防監造作業電腦系統) 申報消防審勘查。
十五、履約期間廠商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之
案件,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辦理,
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得參採上開要點規定,將要點納入招標文件據以辦理。
十六、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之採購倘有流標、廢標情形,廠商應
配合機關指示檢討修正招標文件。
十七、其他:
(一)廠商所提出之圖樣書表及經費內,應含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施、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等項目,並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三)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四)廠商應於機關預算額度內編製發包預算,並符合市場行情核實訪價編列,訪價來源應參考本府年度工程預算參考單價、本府工務局年度工程發包參考單價、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及「大宗資材價格」、臺灣營建研究院發行之
「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等提供之價格資料。
(五)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3 千萬元
/5 千萬元以上者,建築物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 同時檢附合格級/銅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 合格並協助施工廠商取得合格級/銅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 得綠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 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應 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六)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
「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目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取得要求外,建築物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於
工程驗收合格並協助施工廠商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如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得免適用本目之約定。
(七)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 3 千萬元者,應通過日常節能與水資源 2 項指標,由廠商承辦建築師以自主檢查方式辦理,機關必要時得委請各地建築師公會、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或其他方式於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完成確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本目約定辦理: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第 3 款規定免檢討
建築物節約能源者。
2.建築物僅具有頂蓋、樑柱,而無外牆或外牆開口面積合計大於總立面面積三分之二者。
3.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4.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5.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6.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無須辦理評估者。
(八)工程應優先力求土石方之自我xx,其次為機關其他工程自行xx土方交換或跨機關鄰近工程土方交換,最後才交由土資場處理,並依規劃之土方處理方式編列相關經費支出。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廠商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機關審查
(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 9)。
(九)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其監造之公共工程於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期間,應由監造廠商會同工程承攬廠商,每週至少抽查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一次,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紀錄表」(監造廠商填列)逐項檢查並填列紀錄表,連同執行抽查之相關照片,送機關備查。
(十)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十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權責分工表規定之頻率辦理工程協調會議;有專案管理者,廠商應指派人員出席,並配合辦理相關協調事宜。
(十二)廠商依契約約定審核(查)機關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 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廠商應於[5]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查),並將結果交付機關。有專案管理廠商時,廠商應於[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查),並將結果交付專案 管理廠商,專案管理廠商應於[3]工作天內審定。
(十三)廠商應依勞動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 要點」第 4 點,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並依據工程需求,參照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 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覈實編列安全衛生經費;第 12 點所 定監督查核事項,廠商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依第 13 點 所定,於規劃、設計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衛 生注意事項、圖說、規範、經費明細表及 (由機關依個 案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等資料,以納入工程之招標 文件及契約。
(十四)廠商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監造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五)廠商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第 4 點,建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施工規範、圖說、配置圖及經費明細表,以納入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第 10 點所定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事項,廠商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
(十六)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者,依據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廠商編製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應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編訂說明」及其各章細目編碼編訂規則表辦理,且其細目編碼正確率應達
%以上(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0%),並檢附正確率檢核成果表。若經機關檢核正確率未達前開比率廠商應於機關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逾期者,依第 13 條之 1 第 6 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本案工項非屬前開規則表項目之比率較高,致正確率無法達到前開比率且
經廠商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七)為推動循環經濟政策,如有可使用以下再生材料之工作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擇定),廠商應將再生材料妥適納入設計成果中:
□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可運用於「基地及路堤填築」、
「級配粒料基層」、「級配粒料底層」、「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及「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等工作項目,相關規範依照環保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一貫作業煉鋼爐轉爐石:可運用於「瀝青混凝土鋪面」等工作項目,相關規範依照經濟部認可之「一貫作業煉鋼爐轉爐石瀝青混凝土使用手冊」( 公開於工程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共工程運用再生粒料專區)。
□電弧爐煉鋼氧化碴:可運用於「瀝青混凝土鋪面」等工作項目,相關規定依照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十八)為落實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利用,廠商於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時,應儘量以「刨用xx」為原則(本工程或跨工程使用),以減少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如仍有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時,應依工程個案特性,確實訪價釐清市場行情後編列折價;若已不具市場行情者,則應妥善規劃挖(刨)除料去處,並編列合理處理費用。
(十九)建築物或公共空間如使用地磚者,為避免使用人滑倒,廠商應優先設計防滑或耐磨地磚。
(二十)建築物或公共工程設施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編製之「水環境低衝擊開發設施操作手冊」及相關法規,運用「低衝擊開發 (LID)」設施,達到涵養水源的目標。
(二十一)為提升本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順遂工程之推動,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廠商參加與履約標的相關之教育訓練課程廠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二十二)其他: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
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廠商所為之設計應於機關預算額度內覈實訪價編製發包預算,並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如需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其設計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 章綠建築基準專章、「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約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
(一)專業責任險。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其他:╴╴╴╴╴╴╴╴╴╴╴。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本款內容僅供參考,機關得依個案實際需要修正):
(一)承保範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1.專業責任險: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2.雇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並採
□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3.其他:╴╴╴╴。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
1.專業責任險:契約價金總額。
2.雇主意外責任險:
(1)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100] 萬
元。
(3)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 3.其他:╴╴╴╴。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建議不
逾每一事故損失之 20%)
(六)保險期間:自╴╴╴╴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約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
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未經機關同意,其內容不得變更。
七、廠商應依機關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廠商應隨之延長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九、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8 款辦理。
十、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一、機關有收取保證金者,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一)履約保證金: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履約進度達[25%、50%、75%],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後各發還 [25%],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尚不以 4 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 4 次;未載明者為 4 次)。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其他方式:╴╴╴╴╴╴。(機關得視個案特性載明分期發還方式)
(二)差額保證金: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三)保固保證金:╴╴╴╴╴。(機關視個案需要自行載明保固期限、繳納方式及發還等相關規定)
二、履約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一)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二)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暫停履約超過 3 個月時,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保證金之 90%,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 30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
(二)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約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發生第 3 款所約定 2 目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約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
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機關依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三、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四、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訂約總價[20%]起(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訂約總價 20%),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十二條 驗收
一、驗收時機:
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該部分支付價
x。
四、廠商依第 7 條約定交付第 2 條之履約標的,其履約結果經機關審 查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除權責分工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第 13 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廠商自第 2 次起所送文件,機關每次審查期間超過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7 日計)部分不予計罰
五、廠商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機關未能於廠商履約完成 6 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要求機關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
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遲延履約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次)仍未能改正者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並依契約第 4 條第 2 款處以減價金額。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 約第 7 條第 1 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 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如 下:(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每日以新臺幣╴╴╴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各階段契約價金[1‰](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如監造之服務範圍含多標工程者,應以各分標工程對應之監造契約價金計罰。
(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規劃設計及各分標工程監造之契約價
x)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四、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
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機關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
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
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
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三條之一 罰則
一、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26 點規定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二、廠商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僅計其中金額較高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分別計算):
(一)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機關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 仟元計)。
(二)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機關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 仟元計)。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三)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施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 仟元。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前述情形外,視機關需要配合機關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星期□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月計)以不逾__次為原則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次數限制)。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 仟元計)。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三、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 x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 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 計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 約價金總額」,係指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 約價金總額。
四、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程採購案流廢標合計 3 次以上(俱連本數計算),扣罰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 1%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監造廠商未依第 8 條第 17 款第 9 目辦理者,按其應抽查頻率計算次數(每週至少抽查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一次),怠忽抽查次數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2 仟元計);抽查紀錄表內容填列不實或未依規定檢附執行抽查之相關照片,按不符規定之份數計算每份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 佰元計)。
六、除廠商未依第 7 條第 1 款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依第 13 條第 1 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權責分工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 仟元),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廠商履約有管理不善之情形,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檢討辦理扣分記點事宜。
八、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 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由廠商派駐現場人員執行相關 抽(查)驗作業,並填報抽查驗紀錄表、監督查核紀錄表…等, 且上開表單均需覈實記載簽認;另建築師、技師於工地督導時, 亦應一併檢視相關抽(查)驗作業執行情形,並於其督導文件 上記載檢視結果,且予以簽認複核,以確保相關檢查及抽查作 業已落實執行。廠商未確實辦理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查證及簽認、督導(複核)者,依情節輕重情況,除依本府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處理外,並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
其屬情節重大者,依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九、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者,經機關通知後,應即更換之,若因監督查核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每次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 仟元計)。
十、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除得依第 16 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外,每一事件以契約價金總額[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但經機關計罰累計二次以上者,每一事件以契約價金總額[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十一、其他: 。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
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
(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三、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的標的, 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五、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 1 目至第 6 目及第 10 目勾選。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註:1.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履約標的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 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機關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機關得允許此著作權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機關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2.履約標的如非完全客製化而產生之著作,建議約定由廠 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一)□以廠商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如約定由廠 商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二)□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機關得就業 |
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 |
輯權。如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 |
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
(三)□以廠商為著作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例:機關專用或機關特殊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四)□機關與廠商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廠商已完成之著作,並依機關需求進行改作,且 機關與廠商均投入人力、物力,該衍生之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由機關與廠商共有,其著作財產權享有之比例、授權範圍、後續衍生著作獲利之分攤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五)□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例:履約標的包括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
機關依廠商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
(六)□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
商於完成該著作時,經機關同意:(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
勾選)
【1】□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
【2】□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機關同意。
(七)□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八)□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九)□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十)□其他。(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例:機關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允許廠商支付對價, 授權廠商使用。
(十一)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機關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六、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
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七、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八、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九、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
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十、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二) 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三)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例如第 13 條之 1 第 10 款情形)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二、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
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四、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五、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六、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七、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
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八、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
十九、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二十、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廠商辦理變更者。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三)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機關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 4 條第 8 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 4 條第 9 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機關對於本款各目應辦事項怠於辦理時,廠商得主動向機關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六、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七、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八、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約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
(本項預為勾選,機關得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調整):
■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
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
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約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服務 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服務費用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 成後,如該扣留之服務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 差額賠償機關。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廠商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廠商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 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廠商得要求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依前 2 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 限期給付之。
十二、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採購履約(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規則如下:
(一)本案擇定仲裁機構為:(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為選項 5.)
□1.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3.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4.其他國內仲裁機構:____。
□5.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
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各推 1 位仲裁人。
2.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依仲裁法第 11 條規定書面催告他方,倘他方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四)仲裁標的於仲裁協議經雙方確認後,不得變更或追加。
(五)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
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六)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七)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八)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九)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一)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
作成決議後解散。
(二)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
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
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 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
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三)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
員自前目 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 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四)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五)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六)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及第 3 目辦理。
(七)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八)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九)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十)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 9 樓東北區;電話: 1999(外縣市 02-27208889)轉 1058、1059。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三)對於有爭議部分之服務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經機關與廠商達成協議、調解成立、作成仲裁判斷、訴訟判決
確定或其他方式解決確定後,再行無息辦理核付(或扣除)。
(四)履約完成後,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協議前,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及提存等作業,並俟履約爭議處理結果確定後再辦理未盡事項。
(五)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結果有意見而拒絕於相關文件核章簽認,不領取價金者,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六、本契約以機關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
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
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工程會 101 年 1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公開於工程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關解釋函),廠商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九、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 4條減價收受、「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 13 條之 1 第 10 款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第 13 條逾期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 (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未記載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4 條第 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立契約人:機關:(機關全銜)
代表人:地 址:
廠商:(廠商全銜)
負責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 第 1 條第 3 款契約文件一覽表
項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契約文件名稱 |
一 | x契約條款 |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
二 | 投標須知( 含招 標公告) | 1.投標須知 |
2.招標公告 | ||
3.其他: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三 | 開標、決標紀錄 | 1.決標紀錄 |
2.開標紀錄 | ||
四 | 權責分工表 | 1. 委託技術服務(不含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 分工表 |
2.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或「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 | ||
五 | 特定條款 | 1. 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 |
2.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 ||
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 須知 | ||
4.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
5.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 ||
6.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 ||
7.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 價注意事項 | ||
8.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 ||
9.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 ||
10.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 書 | ||
11. 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 | ||
12. 臺北市政府新建及改建廁所設置原則 | ||
13. 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 ||
14.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 ||
15. 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 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 | ||
16. 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 | ||
17. 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 | ||
18.其他: |
項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契約文件名稱 |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六 | 需求說明( 或設 計準則) | 需求計畫書 |
附件 2 建築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一、機關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廠商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
(二)提供必要之土地、地上物等產權相關資料。
(三)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
(四)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
(五)提供必要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
(六)工程預算總金額(或工程發包經費上限)。
(七)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上開原由機關辦理事項,如機關於決標後改委由廠商代為辦理,其服務費用應另行約定。
二、廠商提供之服務:(機關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
□(一)規劃:
1.勘察工程基地。
2.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3.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
□4.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
□5.運輸規劃。
6.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
草案構想。
7.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型式及施工法
(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
□構造物耐震及防蝕對策、□營建土石方處理、工程計畫期程、各層面
積計算、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
□8.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9.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規劃。
□10.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
□11.生態環境調查、研擬環境友善措施,提出合宜之工程配置方案(如需廠商提供本項服務,機關應另計其費用)。
□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辦理。
□其他: (由機關依自行訂定之各類工程生態友善機制
辦理,於招標時載明)。
12.安全衛生初步規劃(含各方案之潛在危險辨識)。
13.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
14.規劃報告。
15.都市設計準則之研擬(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 3 條第 7 款各目規定者需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辦理都市設計準則
及建築開發審議)。
16.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設計:□落實環境友善措施規劃作業成果於工程設計中(如需廠商提供本項服務,機關應另計其費用)。
□1.基本設計:
□(1)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2)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A 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
B 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他基本設計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C 結構及水、電、空調、消防等設備系統研擬。 D 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E 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F 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
□G 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
□H 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I 綱要規範。
(3)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4)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5)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工程規模及土石方產出量符合第 8條第 17 款第 8 目約定者需提報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
(6)施工可行性報告(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並包含施工場地、施工動線、交通維持、施工技術工法、施工材料與設備機具、用水用電、借/棄土管制、管線遷移協調、施工程序、工程造價不逾預算、施工許可與證照之取得等)。
(7)工程施工安全風險管理報告(包含風險評估、危害辨識、對策研擬及執行追蹤等)。
(8)成本概估(含在預算內執行之可行性及說明)。 (9)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10)基本設計報告。
□2.細部設計:
(1)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A 建築物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
配置圖、地質柱狀圖、天花板、門窗詳圖、裝修表等。
B 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
C 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械、儀控等設備詳
圖、計算書、規範等。
D 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
止對策及相關因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 (2)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3)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
(4)成本分析及估算(需為在預算內可執行之施工經費,其中安全衛生費用應依本目第 1 子目之 D 之成果逐項核實編列)。
□(5)施工計畫(含選定工法及具體施工步驟之說明;□及生態保育措施(機關應另計與生態保育措施內容有關之費用。))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
(6)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含在期程內可完成之施工期程及其因應對策)。
(7)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廠商提供之預算書圖以 份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5 份為限)。
(8)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3.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4.協辦招標及決標:
(1)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2)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3)投標廠商、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4)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5)契約之簽訂。
(6)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5.其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三)監造:
1.監督施工廠商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其工作包含:
(1)擬訂監造計畫及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
執行。
(2)指派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3)審查及管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施工圖。
(4)校驗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
(5)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6)審查履約估驗計價。
(7)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
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其工作內容包含:
(1)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開工。 (2)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
(3)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4)施工中如有建築法第 58 條各款情事,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
改;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工作包含:
(1)審查及管制施工廠商器材樣品。
(2)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3)監督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無機電設備者免)
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其工作包含:
(1)審查及管制施工廠商之預定進度、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
(2)審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 (3)監督施工廠商執行交通維持工作。
(4)查證履約管理進度。 (5)協調及整合履約界面。
(6)建議及協辦契約變更事宜。 (7)審查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8)協辦驗收事宜。
(9)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0)監督工程保固期間履行工程瑕疵改善工作。
(11)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四)其他:勾選下列項目者,甲方應於招標時列出項目及價金之空白欄位供廠商報價,或載明固定費用,並與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用分項列之,決標後據以訂定契約。第 1 目至第 3 目,於該作業成果報告經機關核可後,給付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90%),其餘費用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全案驗收後)給付。)
□1.規劃階段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
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2.基本設計階段辦理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
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
□3.細部設計階段辦理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
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
□4.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5.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
□6.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綠建築證書(請機關檢視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5
目後勾選,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銅級之綠建築者,請另於契約載明)
□7.協助施工廠商申請公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銅級
之綠建築者,請另於契約載明)。
□8.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請機關檢視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6 目後勾選,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之智慧建築者,請另於契約載明)。
□9.協助施工廠商申請公有建築物智慧建築標章(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之
智慧建築者,請另於契約載明)。
□10.本案屬公有新建建築物,且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 3 千萬元,應通過日常節能與水資源 2 項指標,由廠商以自主檢查方式辦理(請機關檢視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7 目並確定無但書情形後勾選)。
□11.本案須採用「建築資訊建模(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
(機關應於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20 目載明廠商於各階段提出 BIM 建置計畫及各項工作成果之事項,本項交付之內容必須能夠提供機關查詢、3D 展示或其他相關應用,且必須提供機關在無需另行添購軟體情況下,可以檢視各 3D BIM 模型)。
□12.都市設計審議。
□13.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14.工程有電機工程用電設備之新設公有新建築物,設計廠商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台電公司預審台電配電室(場)核准,如申請新增設用電, 合計契約容量或建築總面積達「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者,需提出用電計畫書,並經台電公司核准。另於新建築物開工前,設計廠商 應取得台電公司電氣審核證明,以供機關辦理新建築物開工之必要文 件;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廠商應申請變更取得台電公司電氣審核證明。
□15.監造廠商應協助施工廠商於工程完成前完成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手續,以利本建築物用電安全品質及完成台電公司送電作業。另有關消防、給水、污水及電信工程等圖說,除另有規定外,廠商亦應督促設計廠商 於開工前向各該主管機關辦妥審查核准,並於竣工後協助施工廠商向
各該主管機關申辦竣工事宜(前述電氣、消防、給水、污水及電信等圖說送該主管機關審查期程,如委託設計契約有另訂定期程者,則依設計契約所訂期程辦理)。
□16.規劃設計廠商應協助機關辦理民意協調溝通(如:說明會、公聽會),意見收集等。
□17.╴╴╴╴(類似上述送審作業事項)。
附件 3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一、機關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廠商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
(二)提供必要之土地、地上物等產權相關資料。
(三)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
(四)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
(五)提供必要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
(六)工程預算總金額(或工程發包經費上限)。
(七)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上開原由機關辦理事項,如機關於決摽後改委由廠商代為辦理,其服務費用應另行約定。
二、廠商提供之服務:(機關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
□(一)規劃:
1.勘察工程基地。
2.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3.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
□4.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
□5.運輸規劃。
□6.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規劃。
7.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
8.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
9.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型式及施工法
(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
□構造物耐震及防蝕對策、□營建土石方處理、工程計畫期程、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
□10.生態環境調查、研擬環境友善措施,提出合宜之工程配置方案(如需廠商提供本項服務,機關應另計其費用)。
□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辦理。
□其他: (由機關依自行訂定之各類工程生態友善機制
辦理,於招標時載明)。
11.安全衛生初步規劃(含各方案之潛在危險辨識)。
□12.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13.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
14.規劃報告。
15.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二)設計:□落實環境友善措施規劃作業成果於工程設計中(如需廠商提供本項服務,機關應另計其費用)。
□1.基本設計:
□(1)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2)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A 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
B 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他基本設計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C 結構及設備系統研擬。
D 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E 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F 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
□G 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
□H 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I 綱要規範。
(3)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4)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5)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工程規模及土石方產出量符合第 8條第 17 款第 8 目約定者需提報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
(6)施工可行性報告(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並包含施工場地、施工動線、交通維持、施工技術工法、施工材料與設備機具、用水用電、借/棄土管制、管線遷移協調、施工程序、工程造價不逾預算、施工許可與證照之取得等)。
(7)工程施工安全風險管理報告(包含風險評估、危害辨識、對策研擬及執行追蹤等)。
(8)成本概估(含在預算內執行之可行性及說明)。 (9)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10)基本設計報告。
□2.細部設計:
(1)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A 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配置圖、
地質柱狀圖等。
B 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
C 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械、儀控等設備詳圖、計算書、規範等。
D 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
止對策及相關因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
(2)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3)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
(4)成本分析及估算(需為在預算內可執行之施工經費,其中安全衛生費用應依本目第(1)子目之 D 之成果逐項核實編列)。
(5)施工計畫(含選定工法及具體施工步驟之說明;□及生態保育措施(機關應另計與生態保育措施內容有關之費用))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
(6)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含在期程內可完成之施工期程及其因應對策)。
(7)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廠商提供之預算書圖以 份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5 份為限)。
(8)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3.代辦申請構造物興建許可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4.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
(1)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2)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3)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4)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5)契約之簽訂。
(6)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5.其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三)監造:
1.擬訂監造計畫及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2.指派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3.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4.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5.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6.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7.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8.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9.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10.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11.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12.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13.驗收之協辦。
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5.工程保固期間履行工程瑕疵改善之監造工作。
16.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四)其他:勾選下列項目者,甲方應於招標時列出項目及價金之空白欄位供廠商報價,或載明固定費用,並與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用分項列之,決標後據以訂定契約。第 1 目至第 3 目,於該作業成果報告經機關核可後,給付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90%),其餘費用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全案驗收後)給付。)
□1.規劃階段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
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2.基本設計階段辦理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
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
□3.細部設計階段辦理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
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
□4.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5.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
□6.本案須採用「建築資訊建模(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
(請機關於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20 目載明廠商於各階段提出 BIM 建置計畫及各項工作成果之事項,並載明其交付之內容必須能夠提供機關查詢、3D 展示或其他相關應用,且必須提供機關在無需另行添購軟體情況下,可以檢視各 3D BIM 模型)。
□7.規劃設計廠商應協助機關辦理民意協調溝通(如:說明會、公聽會),意見收集等。
□8. (類似上述送審作業事項)。
附件 4 公共工程之可行性研究
一、機關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廠商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可行性研究需求說明。
(二)提供現有基地現況資料,譬如土地、地上物等產權相關資料。
(三)工程概算總金額。
(四)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二、廠商提供之服務:(機關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
(一)可行性研究:
□(1)計畫概要之研擬。
□(2)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3)研究工址相關範圍既有地形圖、測量、地質、土壤、水文氣象、材料等資料蒐集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4)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調查及研究。
□(5)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6)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7)方案研擬及比較評估。
□(8)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9)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10)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11)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
□(12)初步運輸及交通衝擊評估。
□(13)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14)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15)廠商應協助機關辦理民意協調溝通(如:說明會、公聽會),意
見收集等。
附件 5 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明細表(本表服務費用含薪資、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階段別 | 服務項目 | 服務費用或給付百分比 | 給付條件 | 履約期間 |
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 | 詳如契約書 第 8 條第 1 款 | |||
□可行性研究 | 第一期: | |||
第二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附件 2 至附件 4 所定服務項目進度 及給付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
□規劃 | 第一期: | |||
第二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附件 2 至附件 4 所定服務項目進度 及給付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
□設計 | 第一期: | |||
第二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附件 2 至附件 4 所定服務項目進度 及給付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監造 | 第一期: | 監造服務費部分(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得依工程進度之每 10%(或機關另行訂定)請款一次。 □得每月請款一次。 請款金額依「監造服務費 *當期工程進度」計 □依監造進度每月請款一次。(監造進度:依契約約定辦理監造之已監造日期/工程契約工期總日數) 請款金額依「監造服務費 *監造進度」計 | ||
第二期: | (同上) | |||
(期數由機關依附件 2 至附件 4 所定服務項目進度及 給付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
□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之項目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無者免填) | ||||
小計(一) |
其他應另行編列費用之項目
服務項目 | 服務費用或給付百分比 | 給付條件 | 履約期間 |
其他應另行編列費用之 項目 |
小計(二) | |
營業稅(三)(以自然 人身分投標者,本項填 零) | |
總費用(四) |
附註:
一、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
二、變更契約後應依新給付總價調整後期應給付金額,如有溢付情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
三、監造服務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如監造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未發包或部分工程契約 終止、解約,則總包價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未執行部分之工程費用所佔比例扣減;除前述情形者外,機關不得隨監造範圍工程之決標金額或結算金額而調整監造 服務費,但有第 15 條第 5 款第 3 目所定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或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6 單價計算法服務費用明細表(本表服務費用含薪資、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服務項目 | 說明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金額(複價) | 給付條件 | 起迄年月 |
小計(一) | |||||||
營業稅(二)(以自 然人身分投標者,本 項填零) | |||||||
合計費用(三)= (一)+(二) |
附註:服務項目數量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附件 7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
直接薪資表
階段別 | 職別 | 月實際 薪資 | 月直接薪資(詳附註三(3),含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非經常性給與之獎 金、相關保險費等) | 人數 | 服務月數 | 人月數 | 薪資小計 | 起迄年月 |
□可行性研究 | ||||||||
□規劃 | ||||||||
□設計 | ||||||||
□監造 | ||||||||
□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之項目 (由機關 | ||||||||
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 ||||||||
直接薪資小計 (一) |
其他直接費用
作業項目 | 說明 | 單位 | 單價 | 金額 | 起迄年月 |
其他直接費用小計 (二) | |||||
管理費用(三) | |||||
直接費用小計 (四) =(一)+(二)+ (三) | |||||
公費(五) | |||||
營業稅(六)(以自然人身分投標 者,本項填零) | |||||
總計(七) =(四)+(五)+ (六) | |||||
備註:給付條件應於契約第 5 條載明。 |
附註:
一、直接費用小計:直接薪資小計(一)+其他直接費用小計(二)+管理費用
(三)=直接費用小計(四)二、具體工作內容描述:
(一)各時程管控。(得以期程表管控)
(二)預算管控。(得以概估預算表管控)
(三)□可行性研究(工作內容詳附件 4)。
(四)□規劃(工作內容詳附件 2 或附件 3)。
(五)□設計(工作內容詳附件 2 或附件 3)。
(六)□監造(工作內容詳附件 2 或附件 3)。
(七)□其他 (工作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於附件 2 或附件 3 載明,無者免填)。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編列要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
技術服務費用:由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組成,而直接費用又包括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用三項,茲將計算公式臚列如下:
公式:技術服務費用總額=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
+管理費用﹞+公費+營業稅
(1)直接費用
A、直接薪資:請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就各階段作業之詳細工作項目,並估算
所需工作量(以人月數為主),依次填列於預估直接薪資表內。
本表填列之原則,應以各職別之人員依人力配置計畫所示。計算原則如下:
甲、全程參與專案人員之人月數之估算,約略可與各階段實際期程相等估算。
乙、每人月以平均每月 180 工作小時計,用月報表(TIME SHEET),按實
填具每月彙整。
丙、司機等非專案專業人員之薪資不得編入直接費用項下。
B、其他直接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編列)
C、管理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編列):
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
百。
(2)公費(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編列):
公費應為定額且不得大於 0.25×(直接薪資-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管理費用)
(3)直接薪資=實際薪資+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 16%)+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 30%)+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附件 8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
按月(或按日或按時)薪資表(本表薪資含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階段別 | 職別 | 月薪 | 人數 | 服務月數 | 人月數 | 薪資小計 | 起迄年月 |
□可行性研究 | |||||||
□規劃 | |||||||
□設計 | |||||||
□監造 | |||||||
□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之項目 (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無者免填) | |||||||
薪資小計(一) |
其他應另行編列費用之項目
作業項目 | 說明 | 單位 | 單價 | 金額 | 起迄年月 |
其他費用小 計(二) | |||||
管理費用及利潤小計 (三) | |||||
營業稅(四) (以自然人身分投標者,本項 填零) | |||||
總費用 |
(五) | |
備註:給付條件應於契約第 5 條載明。 |
附件 9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約定
一、【目的】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以下簡稱本說明書)之撰擬,係為使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迅速掌握規劃設計圖說內有關土石方減量、xx作法及預計產出餘土數量,並利評估後續收容處理之可行性,俾據以決定餘土收容處理之最適方案,並合理編列相關預算。
二、【適用條件】
機關委託規劃設計時,應於技術服務招標文件規定:土石方出土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機關審查之成果應包含本說明書所載事項。
三、【說明書內容】
(一)機關應督促規劃設計單位充分掌握工區土石方調查、鑽探等資料及潛在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 以土石方減量、xx之原則, 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 並提出餘土收容處理之具體可行建議。
(二)本說明書內容撰擬之項目及重點如下: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一 | 土石方減量、xx1.等設計作法 | 說明規劃設計圖說有關土石方減量、xx等理念及具體作法。 2.應配合整體施工土石方之自我xx目標,考量個案工程之減量、x x。 3.經評估施工產出土石方之處理或交換有實際困難者,必要時仍應 以工程手法克服。 |
二 | 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佐證資料,說明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 土質種類及總數量。 2.依據規劃設計圖說採用之工法及預估施工期程,說明施工各階段 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 |
三 | 良質土石方成本估算及處理建議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資料,按規劃設計圖說數量及近期市場行情,推估良質土石方成本。 2.考量工地環境、運輸道路、良質土石方之數量及估算成本,具體建 議機關可採行之良質土石方處理方式,例如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標售等。 |
四 | 潛在之土石方收容 | 協助甲方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並充分 |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處理場所或交換工 程 | 掌握及詳細說明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包含 地點、收土總類、容量或處理能量等資訊。 | |
五 | 土石方處理建議 | 1.依第二項「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及第四項「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 2.土石方處理方案,應就「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 其他等各種處理方案,分別評估及比較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 3.出土達 50 萬立方公尺以上,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 理場所。 |
六 | 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分析 | 1.依第五項「土石方處理建議」,說明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有關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之分析依據及合理性。 2.對於劣質土石方: (1)考量出土地點及土質,檢討運輸及處理成本是否足夠? (2)B6、B7 類土石方如擬以 B3、B4 類土石方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應具體說明土質加工改良之工 地設備、方法及相關成本。 |
七 | 需土工程與交換 對象可行性分析 | 協助甲方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並掌握 所需土質種類、數量、潛在交換對象及評估來源適宜性。 |
四、【說明書之提送及應用】
(一)規劃設計單位就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相關建議,併提本說明書送機關審查。
(二)機關審查本說明書後,應據以決定餘土收容處理之後續採行方案(如
「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並合理編列餘土之收容處理相關預算,工程方能辦理發包。
(三)前項餘土之收容處理,機關如採行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由施工廠商辦理: 1.參據本說明書及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訂定契約相關內容。
2.本說明書提供施工廠商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作為其擬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參考。
五、【其他配合事項】
本計畫書內容之詳實度及可行性,工程會於辦理經費審議作業將嚴格審查,
並列入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