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商务纠纷仲裁案例
案例一
私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 年 9 月,xxx跟安省某民间信贷公司签订借款合
同,借款 90 万加元用于购买独立屋一幢。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到后,x先生因所购买房屋存在质量纠纷,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解决。经过仲裁审理,最终裁定xxx于 10 日内偿还借款,加算从到期日到还款日之间的利息。x先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民间信贷公司已通过相关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
案例二
网上购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必须遵守:Dell Computer Corp. v. Union des consommateurs, 2007 SCC 34
xx公司通过互联网零售计算机设备。其加拿大总部设在多伦多,并在蒙特利尔设有营业地点。2003 年 4 月 4
日,其英文网站的订单页面显示两款手持计算机的价格分别为$89 而不是$379,以及$118 而不是$549。
4 月 5 日,在得知错误后,xx通过常规地址阻止了对错误订单页面的访问。D 通过使用深层链接绕过xx采取的
措施,访问了订单页面并以较低的价格订购了一台计算 机。随后,xx发布了价格更正通知,并同时宣布不会处理以$89 和$118 价格订购的计算机订单。
当xx拒绝以较低价格履行 D 的订单时,消费者联盟和 D 提交了一项动议,申请授权对xx提起集体诉讼。xx根据销售条款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申请将 D 的索赔提交仲裁,并驳回集体诉讼的动议。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出于不同的原因认为,仲裁条款不能对 D 生效。
该案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后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D 的诉求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其提出的授权启动集体诉讼的动议被驳回。
案例三
事实婚姻期间买房产权纠纷
xxx和x女士于 2011 年开始同居,双方各有一个小 孩,没有共同的小孩。2009 年双方决定共同购买一处房产,朱女士支付购房首付款 35 万加元,xxx负责偿还
购房贷款的月供、物业管理费、物业维护维修费、房屋保险以及地产税等各项费用。2014 年,双方利用该房子的信用额度作为首付款购买了另一处房产,同样该房产的所有贷款、物业管理费、物业维护费维修费、房屋保险以及地产税等均由xxx负责。2017 年 3 月双方决定终止同居关系,但对如何处理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发生纠纷。双方由于事先没有相关书面合同,也没有仲裁条款。由于双
方的英语都不是太好,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仲裁协议,并向仲裁机构提请用中文进行仲裁。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关证 据,经过一个月的审理,仲裁机构最后做出仲裁裁决,裁定双方按照对房产的贡献比例分享房产收益。双方在仲裁裁决后 2 个星期内已经自觉履行了仲裁裁决。
案例四
父母子女之间借款买房纠纷
x先生于 2005 年移民加拿大,2012 年帮其父母办理了加拿大移民手续。由于x先生是独生子,其父母在把国内的房产处理后,将 160 万加元交给儿子,让其帮忙在温哥华
购买一处 450 万加元的独立屋,产权人为张先生,所有月供均有张先生父母偿还,张先生支付了每年的地税和房屋保险。同时x先生跟其配偶在温哥华还有一处自己的公寓用于出租,产权人是x先生夫妇联名。后来由于婆媳关系不好,x先生的父母希望自己的儿子和儿媳搬出去自己另找房子居住,但x先生不同意,认为房屋的产权是自己,自己仅相当于向其父母借款买房,因此要求其父母搬出。
双方协商不成,于是达成仲裁协议将起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庭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对房屋贡献的大 小,认定虽然独立屋的产权人是x先生,但是由于其父母不懂英文,也不了解加拿大的相关法律,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自己购买房屋,虽然在产权的处理上存在瑕疵。因
此仲裁庭在调解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裁定该房屋产权归张先生父母所有,x先生应当在 30 日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其父母名下;同时其父母应当偿还张先生代为支付的地税和房屋保险的费用。双方在仲裁裁决做出后自愿履行了仲裁裁决。
案例五
餐馆用餐纠纷
x先生到某餐馆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发现菜中有一只蜘 蛛,当时即向餐馆老板提出抗议,餐馆老板提议给xxx换一盘菜,并免掉其餐费 300 余元。x先生拒绝接受餐馆
老板的提议,要求餐馆老板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15 万加
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达成仲裁协议,提交至仲裁机构仲裁。通过调出餐馆视频,仲裁机构接受了餐馆提出的xxx为了敲诈而自己把蜘蛛放进菜中的主张,裁定餐馆不须向x先生赔偿任何损失,同时x先生应当支付餐馆 300 多加元的餐费,并承担所有仲裁费用。
x先生不服仲裁裁决,以仲裁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文件后,认定仲裁裁决不存在上诉的任何条件,从而驳回了x先生的上诉,不予受理。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案例六
遗产继承
x先生和唐女士于 2007 年开始同居,双方各有一名自己
的子女。双方在 2008 年生有一个共同的小孩。2016 年 8月,x先生因车祸去世。x先生去世时,拥有一幢多伦多的房产,价值 260 万加元左右。该房子系x先生跟其前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离婚时其前妻自动从该房子搬出,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仍为黄先生跟其前妻所共有。同时x先生跟其前妻共同拥有一间金融业务公司,双方各占 50%的股权。公司每年的利润约为 20 万加币。
x先生去世时没有任何书面遗嘱。x先生去世后,其前妻跟唐女士均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双方协商不成,于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起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机构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虽然唐女士跟x先生同居多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理应对x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是考虑到该房产系黄先生跟其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产权为双方共同所有。尽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但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因此房产仍未双方所共有。同时,由于x先生跟唐女士为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当x先生去世时,该事实婚姻关系即告终结。事实婚姻双方仅对自己购买的财产享有权利,对于共同购买的财产在事实婚姻终止时有权根据各自的贡献参与财产分配。因此作出裁决,认定唐女士无权继承x先生的该房产。同时考虑到x先生在离婚后仍在支付该房产的贷款,对房产的升值部分有贡献,因此裁定其前
妻应当支付升值部分的 50%给x先生跟唐女士共同的孩子作为孩子未来的生活费用。
案例七
买房毁约纠纷
2015 年 8 月,xxx跟多伦多某地产开发商签订了独立
屋购买协议,合同价格 350 万加元,约定 2016 年 9 月交
房。由于房市红火,房价上涨迅猛,该地产商于 2016 年
6 月通知xxx,声称未能拿到政府批文,该项目取消,
并同意全款退还x先生交的定金 120 万元。x先生接受了开发商退还的定金后不久即发现开发商的该项目已接近完工,并将其本来购买的房屋加价约 100 万加元卖给了另一买家。x先生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裁定开发商违约,将从本应卖给xxx的房屋所获利益转让给xxx。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案例八
知识产权侵权
某 IT 公司委托软件开发工程师x先生开发一款管理软
件,并预先支付了开发费 20 万加元,剩余 18 万元在周先生开发的软件验收后支付。4 个月后,x先生将其开发的软件交给该 IT 公司。IT 公司在推广该管理系统时被另一
软件管理公司 A 公司以侵权为由告上法庭。经多方核实 后,该 IT 公司认定x先生在开发该管理系统软件时盗用了 A 公司的知识产权,于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要求x先生退还所收取的软件开发费,并承担公司应当向 A 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仲裁庭通过审理,认定x先生侵犯了A 公司的知识产权,于是裁定周先生退还 IT 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并赔偿 IT 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
失。
案例九
一方拒绝参与仲裁过程,仲裁裁决依然有效
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来宝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雄盛公司”)于 2011
年 10 月 31 日签订了两份原棉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均包含仲裁条款,规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按照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定和程序将案件提交国际棉花协会仲裁,并受英国法律制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雄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全部履行合同。来宝公司多次要求雄盛公司按合同购买货物未果,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2013年 9 月 2 日,国际棉花协会做出了仲裁裁决。
然而,雄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应诉,并对仲裁程序采取了回避态度。尽管如此,国际棉花协会仍然按照其章程规
定,通过特快专递、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通知了雄盛公司有关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程序的相关事项。仲裁裁决做出后,宝来公司依法向绍兴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雄盛公司辩称其一直未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并且以本国法院应当保护本国企业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宝来公司的诉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国际棉花协会的通知程序符合规定,且送达方式有效,因此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有效。为此,法院判决承认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裁决,并裁定由雄盛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人民币 500 元。
案例十
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执行:
萨特瓦资本公司诉克雷斯顿钼公司案 (Sattva Capital Corp. v. Creston Moly Corp.)
萨特瓦资本公司(原告)和克雷斯顿钼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 150 万美元的介绍费,并以被告的股票支付。然而,双方对股票定价日期产生了分歧,进而影响了原告应得的股票数量。
根据协议,原告认为应使用市场价格定义中的日期来定价股票,主张应获得约 11,460,000 股股票,价格为每股
0.15 美元。而被告则认为协议中的“最大金额”条款限制了支付股票的总价值不超过 150 万美元,主张应以每股
0.70 美元的价格支付约 2,454,000 股股票。双方根据
《卑诗省仲裁法》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随后依据《仲裁法》第 31(2)条申请上诉许可,但被卑诗省最高法院拒绝。被告向卑诗省上诉法院上诉后,获得了上诉许可,并最终推翻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员对合同的解释是合理 的,应给予高度的尊重,并指出合同解释通常是一个事实与法律混合的问题,不应轻易干涉。最终,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恢复了原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案例十一
仲裁员一经指定,即不得上诉:
多伦多标准公寓公司诉xxxx纳开发公司 (Toronto Standard Condominium Corporation No. 2130 v. York Bremner Developments Limited)
在该案中,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复杂互惠协议》
(CRA)的协议。CRA 涉及枫叶广场开发项目中共用设施、区域和服务的管理。CRA 包含一个仲裁条款。
纠纷发生后,公寓公司发出仲裁通知,要求根据 CRA 和
1991 年《仲裁法》进行仲裁,并提供了一名仲裁员名
单。CRA 要求被告方通知是否接受其建议的仲裁员。被
告方未能发出此类通知。公寓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任命仲裁员,并提供了两个人选。
在申请法官面前,被告方对提议仲裁员的过程没有异议,也没有反对公寓公司提议的仲裁员人选。相反,他们认为拟仲裁的问题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因此没有任命仲裁员的必要。申请法官认为至少有一个问题可能在仲裁员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应任命仲裁员并由其确定管辖权,并指定了其中一人为仲裁员。
在上诉中,被告方试图争辩申请法官需要评估仲裁通知中提出的每个问题,并仅将她认为可仲裁或至少可能可仲裁的问题提交仲裁。然而,他们承认申请法官有权任命仲裁员。他们只对提交仲裁员的问题范围提出异议。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方无权对任命仲裁员的命令提出上 诉。因为 1991 年《仲裁法》第 10(2) 条规定,“法院任命仲裁庭的决定不得上诉。”因此,被告方的上诉被驳回。
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还把该案跟之前的 Xxxxxxx v. Dole (2005), 11 B.L.R. (4th) 169 的判决理由进行了区分。在 Xxxxxxx 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方对上诉人主张的仲裁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是因为产权发生了转移,而仲裁条款不会随着产权的转移而对新的产权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十二
即便有仲裁条款,但如果双方未启动仲裁程序,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100 Walkers Line v. Elliott Sports Medicine, 2021 ONSC 5067
在该案中,原告 1100 Walkers Line Inc.是位于安省伯灵顿市一处商业物业的业主,被告 Elliott Sports Medicine Clinic Inc.是该物业的租户。双方于 2015 年 10 月 2 日签
订了一份为期 5 年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在初始租期结束
时,租户有权选择续租 5 年,并在未提供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自动续租。
然而,当初始租期在 2020 年 10 月 4 日到期时,被告未能
在合同规定的 6 个月前(即 2020 年 4 月 4 日前)提供不续租的书面通知。尽管双方在新冠疫情期间曾就续租和租金问题进行过讨论,但没有达成具体的协议。被告最终于 2020 年 6 月 5 日通知原告打算在 2020 年 10 月 4 日终止租赁,而原告则回应称租赁已根据合同条款自动续租至 2025 年 10 月 4 日,并提出了新的市场租金。
被告认为,由于双方未能就续租期的租金达成一致,合同条款无法执行,并且原告未能启动仲裁程序以确定市场租金,因此合同的续租条款无效。然而,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不续租的通知,合同已自动续租,并且双方都了解续租条款的内容,任何讨论或模糊的协议均不能改变书面合同的明确条款。最终,法院裁定原告的租赁续期有效,并驳回了被告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