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研灾("Gakkensai") 附带赔偿责任保险
2017年4月1日以降保険始期用
学研灾("Gakkensai") 附带赔偿责任保险
(简称 :"Futaibaiseki")加入指南
A类保险
学生教育研究赔偿责任保险
(简称 :学研赔 "Gakkenbai")
B类保险
实习、教师资格活动等赔偿责任保险
(简称 :实习赔 "Intern-bai")
C类保险
医学生教育研究赔偿责任保险
(简称 :医学赔 "Igakubai")
该保险是为了应对万一学生给他人造成伤害或损坏他人财物,依法应负损失赔偿责任时而设置的险种。请务必阅读,以备万一。
〈加入备忘〉请学生本人填写
加入年度 | 年 | 保险期间 | 年间 | 加入类型 | A B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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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保险不向学生个人发放保险单。请将本指南作为保险单妥善保管。
本指南是将日文版翻译成中文的。中文内容、解释与日文版不一致时,以日文版为准。
致加入保险的各位
x保险的内容以及各位“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对象者)”的义务等,适用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等各种规定。
本“指南”记载了各保险条款及特约条款中特别重要的事项。为防万一,请务必阅读,并请妥善保存在身边。
〈目 录〉
Ⅰ.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概要(2〜4 页) 1.本保险的保险期间
2.本保险的内容
3.本保险对象的活动范围
4.属于赔偿对象的情况
5.不属于赔偿对象的主要情况
6.契约内容变更(退学、休学、转系、转学科、保险类型变更等)时的手续
Ⅱ.发生事故时的手续(5 页) 1.从发生事故时起到拿到支付的保险金
2.发生事故时的手续
Ⅲ.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适用条款(6 〜 13 页)
Ⅳ.重要事项说明书(14 页) 1.合同概要
2.提请注意的信息
Ⅴ.发生事故时(15 页)
Ⅵ.保险金申请地址(东京海上日动损害服务课()16 页)
Ⅶ.其他(16 页)
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是公益财团法人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以下称“本协会”)与以下保险公司(预定)之间签订的共同保险合同,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承担其它承保公司的代理、代办。各承保保险公司按照签订合同时所决定的承保比例负有各自的保险责任,而不负有连带责任。此外,有关承保比例请向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确认。
爱和谊日生同和 损保JAPAN日本兴亚 东京海上日动(主办保险公司) 三井住友海上
有关投保内容、投保确认、各种手续等、请咨询所属大学的负责部门(学生课、学生支援课、保健中心等)。
保险金(支付限额)・保险费・保险期间
选择保险的种类因大学而异。详细情况请向各大学有关部门咨询。
1.本保险对象的活动范
保险内容 活动内容 | A类保险(※1) ("Gakkenbai") | B类保险(※2) ("Intern-bai") | C类保险(※3) ("Igakubai") |
实习、介护体验活动、教育实习、保育实习、志愿者活动及其往返途中。(※4) | ○ | ○ | ○ |
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5)及其往返途中。 | ○ | × | ○ |
医疗相关实习(※6)及其往返途中。 | × | × | ○ |
(※1)医疗相关实习除外。包括药学教育业务实习。
(※2)医疗相关实习及药学教育业务实习除外。
(※3)包括医疗相关实习。
(※4)仅限于大学认定的正规课程、学校活动及课外活动。
(※5)指按照学校规则履行所规定的手续、经学校同意成立的开展实习活动或志愿者活动的校内学生团体组织进行的实习活动或志愿者活动。但是,大学禁止的时间和场所进行的活动及禁止的行为除外。
(※6)是指医疗相关学部・学科认定的正规课程以及学校活动中的实习。
2.保险金(支付限额)・保险费
A类保险 | B类保险 | C类保险 | ||
支付限额(※1) | 针对同一事故,对人赔偿和对物赔偿的赔偿限额为1 亿日元(除外责任金额(※2)0 日元) | |||
每名被保险者的保险 | 1年 | 340 日元 | 210 日元 | 500 日元 |
2年 | 680 日元 | 420 日元 | 1,000 日元 | |
3年 | 1,020 日元 | 630 日元 | 1,500 日元 | |
4年 | 1,360 日元 | 840 日元 | 2,000 日元 | |
5年 | 1,700 日元 | 1,050 日元 | 2,500 日元 | |
6年 | 2,040 日元 | 1,260 日元 | 3,000 日元 |
(※1)针对被保险人1 人1 年的支付限额。
(※2)除外责任金额,是指在计算支付的保险金时,从损害金额中扣除的金额。除外责任金额由被保险人个人负担。
*年度中途加入保险费也以一年为单位交纳。
*保险期间中途解约时,当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Ⅰ.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概要 1.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
保 险 开 始 时 间 | 保 险 结 束 时 间 (※1) | |
4 月入学新生 | 4 月1 日凌晨零点开始 | 第二年3月31日晚上12点为止 |
9 月入学新生 | 9 月1 日凌晨零点开始 | 第二年8 月31 日晚上12 点为止 |
10 月入学新生 | 10 月1 日凌晨零点开始 | 第二年9月30日晚上12点为止 |
保险期间为以下任一期间。
(※1)加入保险期间为一年时。加入保险期间为数年时,其保险期间到各自保险结束年度的结束之日为止。
但是,下述情况保险开始时间分别如下所示。
全员加入(大学要求学生加入保险)的情况下,由大学的有关部门决定的(※2) 保险加入日期在上述保险开始日期以后时。 | 通过决议加入保险之日的凌晨零点为保险开始时间 |
任意加入(学生自主加入)的情况下,学生在上述保险开始之日以后,向在籍的会员大学交纳所定保险费时。(※3) | 提出申请之日的次日凌晨零点为保险开始时间 |
(※2)保险加入日期不能提前到决议日期之前。
(※3)原则上规定在办理入学手续的同时提出申请。
不清楚自己的保险期间时,请到大学的负责部门进行确认。
2. 本保险的内容
在日本国内外,对于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参加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注1)及其往返途中,致使他人受到伤害或财物损坏,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损害,支付保险金。
3. 本保险对象的活动范围
⃝A类保险(医疗相关实习除外,包括药学教育实务实习)
(注1)
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 及其往返途中。(包括B 类保险的对象范围)
⃝B类保险(医疗相关实习和药学教育实务实习除外)
实习、介护体验活动、教育实习、保育实习、志愿者活动及其往返途中。但是,仅限于学校认定的正规课程、学校活动、
(注1)
课外活动 。
⃝C类保险(包括医疗相关实习)
(注1)
医疗相关学部・学科的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 及其往返途中。(包括A 类保险、B类保险的对象范围)
※有关医疗相关实习(C 类保险的赔偿)、药学教育实务实习(A・C 类保险的赔偿),
①应是大学作为正规课程设置的实习。
②被保险人还没有进行该专门资格相关业务的行为(包括兼职和其它通常进行的业务),
③ 有关①和②,保险金申请时能够提供大学出具的证明,保险对象仅限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具体请向大学负责部门(学生课、学生支援课、保健中心等)联系咨询。
(注1)指按照学校规则履行所规定的手续、经学校同意成立的开展实习活动或志愿者活动的校内学生团体组织进行的实习活动或志愿者活动。但是,大学禁止的时间和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禁止的行为除外。
注意)
・因为A类保险(学研赔)、C类保险(医学赔)的对象范围包括B 类保险(实习赔)的对象范围,所以加入了A类保险(学研赔)、C类保险(医学赔)的学生,没有必要加入B 类保险(实习赔)。
・俱乐部活动(注2)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金支付对象。但是,在参加正规课程及学校活动的同时,有俱乐部活动时(大
学禁止的活动除外),在其住所和活动场所的设施之间按照合理的路径及方法移动时进行的行为包括在对象活动范围之内。
注2)“俱乐部活动”指按照大学规则履行所规定的手续,经大学同意成立的校内学生团体进行的文化活动或体育活动。但是,课外活动(上述注1)以及在大学禁止的时间或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禁止的行为除外。
(
(
4. 属于赔偿对象的情况
※ 本赔偿责任保险,由设施赔偿责任保险、产品赔偿责任保险和受托人赔偿责任保险构成。
(1)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事由给他人造成伤害(包括伤害致死,下同)或损坏(消失、破损或者污损)他人财物,依法应负损失赔偿责任时(注3)
a.由进行上述“3. 本保险对象的活动范围”规定的活动(以下称“活动”)时引起的,活动中发生的偶然事故(设施赔偿责任保险)
b.因活动而造成或活动结束后发生的事故,以及因脱离被保险人监管的饮食品以及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上述的注1)的最终成品(包括药剂,以下称为“产品”)所造成的事故 ( 产品赔偿责任保险)
(2)在保险期间内,活动中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的他人的财物(以下称“信托财物”)消失、破损、污损、遗失、或者被盗取、诈取,并对于有正当权利拥有信托财物的一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受托人赔偿责任保险)
(注3)学生在体育运动中,在造成对方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若其原因符合竞赛规则、属于社会容忍的行为时,通
常认为不违法、学生不负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支付保险金的种类>
针对被保险人负担的以下赔偿金或费用支付保险金。
承认赔偿责任、决定赔偿金额时,需要事先得到承保保险公司的同意。
① 依照法律对被害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
② 经承保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出的律师费用等诉讼费用
③ 为了保全和行使接受他人损害索赔的权力,或防止已发生事故的损害及其扩大,经承保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
④ 在采取了为保全和行使接受他人损害赔偿的权利,或者防止已发生事故的损害及其扩大的必要的措施后,判明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急救、护送等紧急措施所需要的费用或经承保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出的其它费用。
⑤ 在承保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解决损害索赔的情况下,按承保保险公司的要求为提供协助所支出的费用。
<保险金的支付方法>
有关上述①的损害赔偿金,按其金额在支付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有关上述②〜⑤的费用,原则上属于按全额支付保险金的支付对象。但是,有关②的诉讼费用,在①的损害赔偿金额超出支付限额时、则按“支付限额÷①损害赔偿金”的比例扣减支付保险金。
<属于赔偿对象的事故例>
各种事例都只限于被保险人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
●在正规课程进行化学实验中,误将药品混合引起爆炸事故,致使同学烧伤。(A、 C 类保险的赔偿对象)
●学园节时,开设了烤鸡肉串的模拟店,引起食物中毒,致使5 人住院。(A、C类保险的赔偿对象)
●正规课程中的实习活动过程中,使用派遣目的地的机械,由於操作失误导致机械损坏。(A、B、C 类保险的赔偿对象)
(注4)
●为上课而骑自行车上学的途中,自行车的车把勾到行人的包,导致行人跌倒。使行人受伤。(A、C 类保险的赔偿对象)
(注4)由于电脑中的数据、软件、程序等的损坏而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附带赔偿责任的对象。
词汇表
●往返
是指被保险人为参加活动,在住所(※1)和活动场所的设施之间、或者活动场所是
多个设施时在这些设施之间按照合理的路径及方法(大学禁止的方法除外)进行移动。原则上脱离路经时(与去上课等无关、脱离合理的路经时)、或中断往返・移动时(中途进行与往返・移动无关的行为时),对于在该期间或其后遭受的损害则不支付保险金。但是,如果脱离・中断是为了购买上课等、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第2 页的注1)所必要的物品及其它与此相应的行为时,或者因不得已的原因所进行的日常生活上最起码的必要的行为时,对于在复归合理路径之后遭受的损害支付保险金。例如以下的行为。
①购买上课必需的教科书。 ②购买副食品等。
③单身生活的学生顺路去食堂。 ④参加选举投票。
⑤去医院或诊所看病。
在参加正规课程及学校活动的同时,有俱乐部活动时(大学禁止的活动除外),在其住所(※1) 和活动场所的设施之间按照合理的路径及方法进行的移动也包括在往返之内。但是,在脱离或中断合理的路径以后或者该俱乐部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赔偿对象。
(※1)通过社会人入学考试(※2)入学的学生,包括工作单位和学校设施等之间的往返。
(※2)“社会人入学考试”・・・ 是指与一般报考者不同的入学选拔方式中,通过社会人特别选拔入学考试等以社会人为对象的入学考试。
●实习
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到与自己的专业和将来的职业相关的企业等参加的就业体验。
●介护体验活动
是指希望取得小学及中学普通教师资格的学生进行的介护等体验活动。
●教育实习
是指在“教育实习”科目中,学生为取得教师资格到接受实习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进行的活动。
※ 包括为取得特别支援学校教师资格相关的针对“身心残疾的幼儿、儿童及学生的教育实习”,以及取得看护教师资格相关的“看护实习”。
●保育实习
是指儿童福利法及其施行规则中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决定的修业课程的“保育实习”科目中,学生为取得保育员资格,在接受实习的托儿所等实习设施进行的活动。
●志愿者活动
是指按照个人的自由意志,将自己拥有的能力、劳力或者财产贡献于社会的活动。
●医疗相关实习
是指大学的医疗相关学部・学科作为正规课程或学校活动进行的实习。
●药学教育实务实习
是指大学的药学部以及与之类似的学部・学科作为正规课程或学校活动进行的实习。
5. 不属于赔偿对象的主要情况
*详细内容请参阅卷末条款记载的内容P6 〜P13。
<共通>
①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② 战争、变乱、暴动、骚动、劳资纠纷
③ 地震、火山喷发、洪水、海啸或大潮
④ 被保险人与他人之间有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因该约定加重了赔偿责任
⑤ 排水、排气引起的赔偿责任
⑥ 核燃料物质、核原料物质、核污染物质等有害特性引起的损害
⑦ 被保险人因以下行为造成的损害(注)
・医疗行为以及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行为中,法令禁止由医师、牙科医师、护士、保健师、助产士以外的人员实施的行为
・药品的调剂、处方、贩卖、供给
・禁止具有按摩指压师、针灸师、柔道正骨师、建筑师、土地房屋调查师、工程师、测量师、兽医师资格以外的人进行的行为 等
(注)但是,C类保险中符合对医疗相关实习所定的必要条件时,不适用该事由。此外,A、C 类保险中符合对药学教育实务实习所定的必要条件时,不适用于上述内容中的“药品的调配、使用、销售、供应”部分。
<设施赔偿责任保险>
① 因汽车(*)、轻便摩托车、飞机、升降机,或设施外的船舶、车辆(仅以人力为原动力的车辆除外),或者因动物的所有、使用或管理所造成的损害
② 因污染物质的排放、流出、外溢或漏出所造成的损害及污染净化费用(但是,污染物质的排放等是意外的并且是突发的、急剧的,在规定的时间内由被保险人发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承保保险公司的情况除外)
③ 石棉、石棉的代替物质等致癌性及其它有害特性造成的损害 等 (*) 包括摩托车
<产品赔偿责任保险>
①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用违法生产、贩卖、提供的产品所导致的损害
② 产品本身的损坏或不能使用相关的赔偿责任
③ 有关在日本国内发生的事故,国外法院起诉的损害索赔的诉讼
④ 因污染物质的排放、流出、外溢或漏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污染净化费用(但是,污染物质的排放等是意外的并且是突发的、急剧的,在规定的时间内由被保险人发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承保保险公司的情况除外)
⑤ 石棉、石棉的代替物质等致癌性及其它有害特性造成的损害 等
<受托人赔偿责任保险>
① 自然发火或自然爆炸的信托财物自身的损坏
② 在信托财物交付委托人后发现的事故
③ 自行车、摩托车、汽车、轻便摩托车、飞机、船舶、车辆、动物、乐器、货币、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邮票、证书、账簿、宝石、贵金属、美术品、古董、勋章、徽章、原稿、设计书、模型及其它与此类似的信托财物的损坏、遗失或失窃、诈取等
④ 因降雨、雪、冰雹、雨雪或下霰浸入或潲进建筑物内而造成的损失
⑤ 因给排水管、冷暖空调装置、湿度调节装置、灭火栓、业务用或家用器具排放蒸汽或漏水、溢水,以及自动洒水灭火器内的物质流出、溢出而造成的损失
⑥ 因无法使用信托财物而造成的损失
6. 契约内容变更(退学、休学、转系、转学科、保险类型变更等)时的手续
(1)加入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请及时通知大学负责部门。加入期限为2年以上、向大学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返还未经过年度(不满一年的不计)的保险费。具体情况因大学而异,请向大学负责部门咨询。
① 退学时
② 保险期间内休学(包括留学)期间合计达1 年以上时
③ 转系或转学科时
④ 加入的保险类型变更时
❹先将现在已经加入保险的剩余期间解约,然后以年为单位加入变更后的保险类型。现在的保险返还的保险费,不能与变更后加入的保险的保险费相抵。
(2)因休学、留级等原因延长规定的修业年限时,在最初加入的保险期间结束时,需要办理新的对应延长期间的加入手续。具体情况因大学而异,请向大学负责部门咨询。
Ⅱ.发生事故时的手续
1. 从发生事故时起到拿到支付的保险金
2. 发生事故时的手续
(1)在发生属于本保险对象的事故时,学生应立即打电话给“东京海上日动学校保险部门
0000-000-000(免费电话)报告下页的内容(就所知的范围)。
・自己的姓名、年龄、在籍的大学名称
・事故的日期、时间
・事故发生的地点
・被害人的姓名、年龄
・事故的原因
・被害(伤害、损坏等)程度
在日本国外发生事故时也请打电话联系。此时,可以利用对方付费电话。学生本人联系有困难时,请通过日本国内的代理人联系。
在发生保险事故或造成保险事故原因的偶然事故时,要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日期和时间、地点、被害人的住址、姓名、事故状况、对方要求的损害索赔内容及其它必要事项向承保保险公司联系报告。联系报告迟缓时,有时会减少保险金额,务请注意。请注意保险金的请求权限具有时效(3 年)。
另外,学生要通知大学发生了事故、并已联系保险公司报告了上述内容。有关与被害人进行调解等,由加害人学生本人(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进行。
(2)学生从大学的负责部门领取下列文件,并填入必要事项后,请大学开具必要的证明资料。
① 保险金申请书(兼事故证明书)
② 附带赔偿责任往返事故证明书(往返时发生事故的情况)
(3)学生向东京海上日动损害服务课提交(2). ①、②所述的资料。
(注)学生(被保险人)尚未成年时,原则上由其监护人申请保险金。
( 重要) 在保险金支付后,承保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相关事宜通知本协会,本协会以此向大学提交保险金支付报告书。该事故的保险支付情况等相关信息会在承保保险公司、大学以及本协会三方之间共享,请予以谅解。
(4)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请参阅后记〈保险金申请时的注意事项〉)
<关于调解交涉服务>
不提供调解交涉服务:本保险不提供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调解交涉的“调解交涉服务”。因此,发生了认为适用于本保险的事故时,按照承保保险公司负责部门的建议,加入者(被保险人)本人与被害人一方进行调解交涉,对此请事先了解。另外,在未经承保保险公司同意而承认赔偿责任或决定赔偿金额时,有时会出现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按保险金支付的情况,务请注意。
<保险金申请时的注意事项>
在责任保险方面,具有损害索赔权的保险事故的被害人相对于向承保保险公司有保险金申请权(有关费用保险金除外)的被保险人具有先取特权(保险法第22条第1项)。所谓“先取特权”,是指被害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损害保险所得保险金有优先的权力。
被保险人向承保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只能在向被害人偿还的金额或经被害人同意的金额的限度内(保险法第22条第 2项)。
因此,收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申请后承保保险公司能够支付保险金,除了费用保险金之外,仅限于下述①至③的情况,务请谅解。
① 被保险人对被害人已经偿还了损害赔偿时
② 能够确认被害人同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
③ 按照被保险人的旨意,由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害人支付保险金时
<有其它保险合同的情况>
有与本保险合同重复的保险合同或共济保险合同(以下称“其它保险合同等”)时,按下述情况支付保险金。
① 没有按其它保险合同等支付保险金或共济金时 :与其它保险合同等无关,根据本保险合同的投保内容支付保险金。
② 已按其它保险合同等支付保险金或共济金时 :根据从损害金额中扣除已按其它保险合同等支付的保险金或共济金的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的投保内容支付保险金。
*赔偿金考虑被害人的过失比例和其他人的责任比例等决定。调解交涉由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本人进行,一般来说只是加害人单方面的过失引发的赔偿事故不多,很多情况下也有被害人本身的过失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在调解之际请事先与保险公司进行充分的商议。
Ⅲ.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适用条款
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
第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对于被保险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或者财物受到损坏(以下称“事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以下称“保险事故”)的损害,本公司支付保险金。
第2 条(损害的范围)
前条所述的本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损害,限于如下任一情况
①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金
指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向被害人作为赔偿债务支出的偿还金。在通过被保险人偿还取得代位的情况下,则扣除该款额。
②诉讼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征得承保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后支出的有关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费用。
③防止或减轻损害费用
指根据第 12 条(事故的发生)(1)项③的规定,被保险人为保全和行使接受他人的损害索赔的权力,办理必要的手续或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已发生事故的损害或扩大(④所规定的情况除外),经承保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办理相应的手续或措施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
④紧急措施费用
指根据第12 条(1)项③的规定,被保险人办理必要手续或采取必要措施后,判明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支付的急救、护送等紧急措施所需要的费用或经承保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出的其它费用。
⑤协助费用
指根据第 13 条(协助解决损害索赔)(1)项的规定,本公司代替被保险人解决被害人提出的损害索赔时,被保险人按本公司的要求为提供协助所支出的费用。
第3 条(用语定义)
本条款中使用的下列用语,分别按如下定义。
用 语 | 定 义 |
身体伤残 | 指人身伤害、疾病以及由此引起的残疾及死亡。 |
财物 | 指具有财产价值的有形物。“有形物”是指具有形状的固体、液体或气体,不包括数据、软件或者程序等无形物、渔业权、专利权或著作权等权利,或者电力或能量等。 |
损坏 | 指消失、破损或者污损。“消失”是指财物失去了物理存在状态,不包括遗失、盗取、诈取及侵占。“破损”是指出乎预料或意图之外财物因物理、化学者生物学等变化降低其客观经济价值。“污损”是指因出乎预料或无意弄脏财物,致使财物的客观经济价值降低。 |
销售额 | 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贩卖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含税报酬的总额。 |
完成的工程额 | 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完成工程的含税收益的总额。 |
工资 | 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务者的含税的总金额。 |
入场者 | 指保险期间内进入设施的利用者的总人数。 |
其它保险合同等 | 指对第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其它保险合同或共济合同。 |
第4 条(责任的限度)
(1)针对一次事故依法支付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在超过保险单上记载的除外责任金额时,本公司只按超出金额支付保险金。但是,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上记载的支付限额(以下称“支付限额”)为限度。
(2)有关诉讼费用,本公司按全额支付保险金。但是,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金额超出支付限额时,只按下列算
式算出的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金额 = 诉讼费用 × 支付限额
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金额
(3)有关减轻损害的费用、紧急措施费用以及协助费用,本公司按其全额支付保险金。
第5 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结束)
(1)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以下称“保险期间”)的第一天下午 4 点(保险单上记载的时间与此不同时,则按所记载的时间)开始,保险期间的最后一天下午 4 点结束。
(2)(1)所指的时间,以日本的标准时间为准
(3)即使保险期间开始后,对于收到保险费之前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第 6 条(告知义务)
(1)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危险
(指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下同)的重要事项中、保险合同申请书等资料上所记载的、本公司要求告知的事项
(包括其它有关保险合同等事项。以下称“告知事项”),如实地告知本公司。
(2)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有关告知事项,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事实、或者告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时,本公司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3)(2)项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下不适用。
①(2)项的事实消除时
②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了解(2)项规定的事实,或者因过失没有了解其事实时(包括代理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代理人妨碍了告知事实、或者劝说不要告知事实或告知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时。)
③在事故造成的损害发生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将告知事项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时。并且,本公司接受书面订正仅限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本公司告知了提出订正的事实、本公司也同意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
④本公司自了解到有(2)项规定的解除的原因之日起经过了 1 个月时,或自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经过了 5 年时
(4)(2)项规定的解除即使是在事故引起的损害发生之后,与第 19 条(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无关,本公司将不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已经支付了保险金时,本公司可以要求返还。
(5)对于不是基于(2)项规定的事实引发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4)项的规定则不适用。
第7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对于因下列事由引起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②战争(无论是否有宣战)、变乱、暴动、骚动或劳资纠纷
③地震、火山喷发、洪水、海啸或大潮
第8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有附带特约的情况除外,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对于被保险人因下列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与他人之间有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因该约定加重的赔偿责任
②有关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物的损坏,对于该财物拥有正当权利的一方负有的赔偿责任
③对于与被保险人同居的亲属的赔偿责任
④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时遭受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责任
⑤排水或排气(包括烟。)引起的赔偿责任
第9 条(调查)
(1)被保险人应经常为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采取必要的措施。
(2)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可以随时调查状况,并且要求被
保险人加以改善完备。
第10 条(通知义务)
(1)签订本保险合同后,告知事项的内容如发生变更的事实(告知事项中,限于签订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交付的书面资料中适用该条事项所规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立即将变更事实通知本公司。但是,当该事实消除时,则没有必要通知本公司。
(2)因(1)项中事实的发生造成危险增大(指告知事项的危险增大,以此危险计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费不足的情况。下同)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立即按(1)的规定通知时,本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3)本公司自了解到有(2)项规定的解除原因之日起经过了 1 个月时,或者自发生危险增大之日起经过了 5年时,(2)项的规定则不适用。
(4)(2)项规定的解除即使是在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之后,与第 19 条(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无关,自与解除相关的危险增加发生之时起到通知解除合同为止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本公司将不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已经支付了保险金时,本公司可以要求返还。
(5)对于不是基于危险增加的事实引发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4)项的规定则不适用。
(6)与(2)项的规定无关,因(1)项的事实发生导致危险增大,超出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指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本公司交付的书面资料中所规定、可以通过加收保险费继续保险合同的范围)时,本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7)(6)项规定的解除即使是在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之后,与第 19 条的规定无关,自与解除相关的危险增加发生之时起到通知解除合同为止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本公司将不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已经支付了保险金时,本公司可以要求返还。
第11 条(投保人的住址变更)
当投保人变更保险单上记载的住址或通知地址时,投保人必须立即将变更事项通知本公司。
第12 条(事故的发生)
(1)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导致事故原因的偶然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下列①至⑤的全部事项。
①要将事故发生的日期和时间、地点,被害人的住址、姓名,事故状况以及如果有这些事项的见证人时,该证人的住址、姓名,以及若对方提出索赔的情况下,索赔的内容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②要将是否有其它保险合同及其内容(若已经按其它保险合同得到了保险金或共济金时,包括该事实。)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③在接受他人要求的损害索赔时,要履行必要的手续来行使和保全自身的权利,以及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已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或扩大。
④在未经本公司同意之前,不得擅自承担全部或一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而有关急救、护送等紧急措施,则不必要经本公司同意。
⑤准备就损害赔偿责任提起诉讼、或对方已经提起诉讼时,要立即将该情况通知本公司。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无正当理由违反(1)项规定的义务时,本公司将从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的损害金额中扣除如下金额后支付保险金。
①违反(1)项①、②或⑤所规定的义务时,本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害金额。
②违反(1)项③所规定的义务时,可以确认的能够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金额。
③违反(1)项④所规定的义务时,可以确认的被保险人不负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金额。
第13 条(协助解决损害索赔)
(1)本公司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用自己的费用解决被害人提出的损害索赔。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协助本公司解决索赔。
(2)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1)项要求的协助时,本公司将扣除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金额后支付保险金。
第14 条(保险费精算)
(1)根据销售额、完成工程额、工资或入场人数等的比例确定保险费时,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结束后及时向本公司提交确定保险费所必要的资料。
(2)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结束1 年之内,本公司能够随时阅览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料中用于计算保险费所必要的资料。
(3)根据(1)及(2)项的资料算出的保险费(达不到保险单记载的最低保险费时,作为最低保险费。)多于或少于本公司已经收到的保险费时,本公司立即向投保人返还或加收其差额部分。
第15 条(保险合同的无效)
投保人为不法获取保险金或使第三者不法获取保险金,以此目的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第16 条(保险合同的取消)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欺诈或迫使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本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取消本保险合同。
第17 条(由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18 条(因重大事由解除合同)
(1)在有下述任一事由时,本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使本公司按此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制造或企图制造损害。
②被保险人利用该保险合同诈取或企图诈取保险金。
③除了①和②的情况之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①和②的事由类同的行为,致使本公司对他们失去信赖、难于继续本保险合同的重大事由。
(2)(1)项规定的解除即使是在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之后,与下列条款的规定无关,对于(1)项①至③的事由发生之时起到解除合同为止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本公司将不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已经支付了保险金时,本公司可以要求返还。
第19 条(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解除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第20 条(保险费的返还或加收-告知义务・通知义务等时)
(1)第 6 条(告知义务)(1)项所告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需要变更保险费率时,本公司返还或加收按变更前后的保险费率之差额计算的保险费。
(2)第 10 条(通知义务)(2)项的发生危险增加或减少的情况下,需要变更保险费率时,本公司按照变更前后保险费率之差额,返还或加收未经过期间(指危险增加或减少发生时起以后的期间)按日计算的保险费。
(3)投保人对于按(1)或(2)项规定追加的保险费支付迟缓时(限于本公司尽管向投保人要求追加保险费,但相当一段时间内没有支付的情况。)本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4)按(1)或(2)项的规定要求追加保险费的情况下,根据(3)项规定本公司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将不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已经支付了保险金时,本公司可以要求返还。
(5)对于危险增加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在危险增加开始之前时,(4)的规定则不适用。
(6)除了(1)和(2)项所规定的情况之外,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申请保险合同的条件变更、且本公司对此同意时,本公司根据变更前后保险费的差额、计算未经过期间(指条件变更之后的期间)的保险费进行返还或加收。
(7)按(6)项规定要求追加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于本公司要求的保险费支付迟缓时,对于收到追加保险费之前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本公司按没有申请保险合同条件变更为准、根据本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普通保险条款以及特约支付保险金。
第21 条(保险费的返还-无效或失效时)
(1)按第 15 条(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规定保险合同变得无效时,本公司不返还保险费。
(2)保险合同失效时,本公司对于未经过期间(指自失效开始起之后的期间。)的保险费按日计算进行返还。
第22 条(保险费的返还-取消时)
按第16 条(保险金合同的取消)的规定本公司取消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不返还已经收纳的保险费。
第23 条(保险费的返还-解除时)
(1)根据第 6 条(告知义务)(2)项、第 10 条(通知义务)(2)或(6)项、第 18 条(因重大事由的解除)
(1)项,或第 20 条(保险费的返还或加收-告知义务・通知义务等时)(3)的规定,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返还未经过期间(指自解除之时起之后的期间。)按日计算的保险费。
(2)按第 17 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从保险费中减去附表所示的短期费率计算的已经过期间(指自保险期间的第一天开始到解除之时为止的期间。)的保险费,返还其差额部分。但是,根据销售额、完成工程额、工资或入场人数等的比例确定保险费时,根据第 14 条(保险费精算)
(3)项的规定对保险费进行精算。
第24 条(先取特权-法律上的损害赔偿金)
(1)针对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的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具有损害索赔权的一方(以下称“被害人”。),相对于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保险金申请权(仅限于第 2 条
(损害的范围)中①的损害时。在本条中下同。)具有先取特权。
(2)本公司对于第 2 条①的损害,仅在符合下述任一情况时支付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向被害人偿还赔偿债务之后,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时(以被保险人偿还的金额为限度。)
②被保险人向被害人偿还赔偿债务之前,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吩咐,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时。
③被保险人向被害人偿还赔偿债务之前,被害人行使优先于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的先取特权,由本公司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时。
④被保险人向被害人偿还赔偿债务之前,被害人同意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时(以被害人同意的金额为限度。)
(3)保险金申请权不得转让给被害人以外的第三者。此外,
(2)项③的情况除外,不得以质权为目的扣押保险金申请权。但是,根据(2)项①或④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的情况除外。
第25 条(保险金申请)
(1)第 2 条(损害的范围)①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同条②至⑤的保险金申请权,分别在被保险人支出费用时开始。
(2)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可以在下列规定之时开始行使。
①针对第 2 条①的损害赔偿,通过判决、调解或法院调解,或被保险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的任一方式,确定被保险人有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确定第 1 条
(支付保险金时)的损害金额时。
②针对第 2 条②至⑤的损害赔偿,确定第 1 条的损害金额时。
(3)被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必须将下列资料或证据中本公司需要的资料附在保险单后提交本公司。
①保险金申请书
②表明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书、调解记录或和解记录,或者被保险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书。
③被保险人已经依法偿还损害赔偿金及其金额的证明资料。
④被害人同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金,以及金额的证明资料。
⑤证明第 2 条②至⑤的费用支出的收据或精算书
⑥其它本公司为确认下条(1)所规定的必要事项、在
签订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交付的书面资料中规定的不可缺少的资料或证据。
(4)根据事故内容或损害金额等,本公司有时要求提供除了(3)项所述以外的资料或证明,或者有时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助本公司进行调查。在此情况下,必须尽快提交本公司需要的资料或证据、提供必要的协助。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违反(4)项规定时,或者(3)或(4)项的资料记载与事实不符、或者提供了假资料、假证据时,本公司将扣减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金额后支付保险金。
第26 条(保险金的支付时期)
(1)自被保险人办完前条(3)项规定的手续之日起(以下该条中称“申请完了之日”。)(含本日)30 天之内,本公司在确认下述支付保险金所必要的事项后,支付保险金。
①确认保险金支出事由是否属实的必要事项,包括事故原因、事故发生的状况,有无损害发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事实。
②确认是否有不支付保险金事由的必要事项,是否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支付保险金事由的事实。
③确认计算保险金所必要的事项,包括损害金额以及事故和损害的关系。
④确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力的必要事项,包括是否有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无效、失效或取消事由的事实
⑤除了①至④以外,有无其它保险合同等及其内容、对于损害被保险人有无申请损害赔偿及其它债权,以及已经取得的债权及其内容等,本公司为确定应支付保险金额需要确认的必要事项。
(2)为进行(1)项的确认,必须进行如下特别查询或调查时,与(1)项的规定无关,本公司将在自申请完了之日起
(含当日)如下天数(符合几种情况时,按其中最长天数计)之内,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有必要确认的事项及其确认结束的时间通知被保险人。
①警察、检察、消防及其它公共机构为确认(1)项①至④的事项进行的搜查・调查结果的查询(包括依据律师法的查询以及依据其它法令的查询) 180 天
②专门机构为确认(1)项①至④的事项进行的鉴定等结果的查询 90 天
③为在灾害救助法所适用的受灾地区确认(1)项①至
⑤的事项进行的调查 60 日
④在日本国内无法确认(1)项①至⑤的事项时,在国外进行的调查 180 天
(3)在进行(1)及(2)项所例举事项的确认、查询或调查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阻碍其实施、或者没有予以应对时(包括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时),由此延迟的确认期间,不计入(1)或(2)的期间内。
第27 条(有其它保险合同等时的保险金支付额)
有其它保险合同等时,各保险合同或共济合同按没有其它保险合同等算出的应支付的保险金额或共济金额(以下称“支付责任额”。)的总额超过损害金额时,本公司按如下规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
①没有按其它保险合同等支付保险金或共济金时该保险合同的支付责任额
②按其它保险合同等支付了保险金或共济金时
从损害金额中,扣除其它保险合同等支付的保险金或共济金的总额后的余额。但是,以本保险合同的支付责任额为限度。
第28 条(时效)
保险金申请权,在第 25 条(保险金给付申请)(2)项所规定的的次日起经过了 3 年时,因时效而消失。
第29 条(代位)
(1)因发生损害被保险人在取得损害索赔权及其它债权时,本公司针对其损害支付了保险金时,其债权按如下限额转移到本公司。
①本公司按损害的全额支付了保险金时
被保险人取得的债权总额
② ①以外的情况
从被保险人取得的债权额中减去保险金未支付的损害额后的余额
(2)(1)项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向本公司转移而继续持有的债权,返还赔偿优先于向本公司转移债权。
(3)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全及行使向本公司转移的(1)项债权,并向本公司提供所必要的证据及资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协助本公司支出的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30 条(诉讼的提起)
针对本保险合同的诉讼,应向日本国内法院提起诉讼。
第31 条(依据法律)
已经过期间 | 7天 | 15天 | 1个月 | 2个月 | 3个月 | 4个月 | 5个月 | 6个月 | 7个月 | 8个月 | 9个月 | 10个月 | 11个月 | 1年 |
短期费率 | 10%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本保险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依据日本国的法令执行。附表(短期费率表)
设施所有(管理)人特别条款
第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1)本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以下称“普通保险条款”。)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的损害,限于如下任一事由引起的损害。
①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保险单记载的不动产或动产(以下称“设施”。)
②完成伴随设施的使用办法保险单上记载的工作(以下称“工作”。)
(2)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以下称“保险期间”)内,在发生因(1)项的事由所造成的事故时,本公司支付保险金。
第2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除普通保险条款第7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及第8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所规定的损害以外,因下列事由引起的损害,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原因,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给排水管、冷暖空调装置、湿度调节装置、灭火栓,或业务用或家用器具排蒸汽或漏水・溢水
②自动洒水灭火器内的物质流出・溢出
③因降雨、雪、冰雹、雨雪或下霰浸入或潲进建筑物内。
④设施的修理、改造或拆除等工程
⑤下述物品的所有、使用或管理
a. 自行车、轻便摩托车或飞机
b. 升降机(除了搬运货物专用的以外)
c. 设施外的船舶、车辆(除了以人为主要原动力的情况)或者动物
⑥脱离被保险人占有的下述物品
a. 商品或饮食品
b. 位于设施外的a. 所规定的以外的财物
⑦工作结束(需要交付工作的目的物时进行交付工作结束)或放弃后因工作的结果引发的事故。但是,被保险人在进行工作的场所放置或遗弃的机器、装置或资材,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3 条(1 事故的定义)
支付限额或除外责任金额的适用,保险期间xx同一原因或事由发生的一连事故,与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数无关,视为“1 事故”,将最初事故发生之时视为所有的事故发生。
第4 条(与普通保险条款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按普通保险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附带的特约条款的规定执行。
产品特别条款
第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1)本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以下称“普通保险条款”。)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的损害,限于如下任一事由引起的损害。
①脱离被保险人占有的保险单上记载的财物(以下称“产品”。)
②被保险人进行的保险单上记载的工作(以下称“工作”。)的结果
(2)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在日本国内发生因 (1) 项的事由引起的事故时,本公司支付保险金。
第2 条(用语定义)
本特别条款中使用的下列用语,分别按如下定义。
用 语 | 定 义 |
工作的目的物 | 指进行工作的所有对象物。 |
完成品 | 指以产品为原材料、零件(包括添加物和资材)、容器或包装,使用、制造或加工的财物。 |
回收等措施 | 指产品或工作目的物、或者由其一部分做成的其它财物的回收、检查、修理、交换及其它适当的措施。 |
第3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1)除了普通保险条款第 7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及第 8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所规定的损害以外,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因下列事由引起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生产、贩卖、或提供的产品或工作的结果。
②被保险人生产的产品或工作目的物的效能或性能不正当地表示(指表示比实际状况显著优良。)或者虚假表示。
③被保险人进行工作的场所放置或遗弃的机器、装置或资材。
(2)被保险人造成如下财物损坏或不能使用(包括因财物的一部分欠缺造成财物其它部分的损坏或者不能使用。)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导致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产品
②工作的目的物中,增加了造成事故原因的作业的财物
(包括必须增加作业的情况)
③完成品
④产品或完成品是机器・工具时,或者作为机器・工具的控制装置使用时,用该机器・工具制造或加工的财物。
(3)有关工作的结果引发的事故,工作结束(工作的目的物需要交付时进行交付。)或者放弃前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4)向日本国外的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本公司对于一切损害(但是,只限于与提起该诉讼的人相关的部分)不负担保险金。
第4 条(回收等措施的实施义务)
(1)(1)被保险人在得知发生或有可能发生事故时,为防止事故的扩大或发生(包括同种事故的发生),必须立即采取回收等措施。
(2)被保险人如无正当理由违反(1)项规定的义务时,本公司将扣除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金额后,支付保险金。
(3)对于为采取回收等措施所需的费用,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支出,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第5 条(1 事故的定义)
支付限额或除外责任金额的适用,保险期间xx同一原因或事由发生的一连事故,与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数无关,视为“1 事故”,将最初事故发生之时视为所有的事故发生。
第6 条(与普通保险条款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按普通保险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附带的特约条款的规定执行。
受托人特别条款
第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1)在下述任一情况下由于信托财物的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应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成的损害,与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以下称“普通保险条款”。)第 1 条
(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及第 8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②的规定无关,本公司支付保险金。
①信托财物保管在保险单所记载的保管设施内时
②信托财物按保险单所记载的目的保管在保管设施外时
(2)(1)项的事故限于发生在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间(以下称“保险期间”)内时,本公司支付保险金。
第2 条(用语定义)
本特别条款中使用的下列用语,分别按如下定义。
用 语 | 定 义 |
信托财物 | 指被保险人管理的他人的财物、在保险单上记载的物品。包括下列物品。 a. 货币、纸币、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邮票、证书、账簿 b. 宝石、贵金属、美术品、古董、勋章、徽章 c. 原稿、设计书、模型 d. 其它与a至c的财物类似的物品 |
事故 | 指损坏、遗失、失窃、诈取。 |
第3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除了普通保险条款第 7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及第 8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关于信托财物、②除外。)所规定的损害以外,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因下列事由引起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保险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则指理事、董事及其他负责执行法人业务的机构。下同。),或雇员、或与被保险人同居的亲属所进行、或合伙进行的盗取、诈取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雇员、或与被保险人同居的亲属因私人目的使用信托财物时发生的事故
③自然发火或自然爆炸的信托财物本身的损坏
④因自然消耗或性质而发生的湿热、发霉、腐败、变色、生锈、汗渍,及其它与此类似的现象
⑤鼠咬、虫蛀及其它与此类似的现象
⑥给排水管、冷暖空调装置、湿度调节装置、灭火栓,以及业务用或家用器具排放蒸汽或漏水・溢水,以及自动洒水灭火器内的物质流出・溢出
⑦因降雨、雪、冰雹、雨雪或下霰浸入或潲进建筑物内。
⑧在将信托财物交付给委托人以后发现的事故
⑨信托财物无法使用(包括收益减少。)
第4 条(责任的限度)
对于普通保险条款第 2 条(损害的范围)①中本公司按依法赔偿损害金额、支付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事故发生地区及时间的信托财物的价格(指按同一种类、同一款式的财物,同样损耗程度时的市场销售价格。)。
第5 条(1 事故的定义)
支付限额或除外责任金额的适用,保险期间xx同一原因或事由发生的一连事故,与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数无关,视为“1 事故”,将最初事故发生之时视为所有的事故发生。
第6 条(与普通保险条款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按普通保险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附带的特约条款的规定执行。
其它特约条款
原子能危险不担保特约条款
(1)对于因下述任一物质的原子核反应或原子核衰变、分裂等产生的放射性、爆炸性及其它有害特性的作用及其特性造成的损害(包括放射能污染或者放射线障碍。),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核燃料物质(包括使用后的燃料。)
②核原料物质
③放射性元素
④放射性同位元素
⑤因①至④中任一种造成的污染物(包括原子核分裂生成物。)
(2)(1)项的规定,有关供医学上或产业上利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不包括铀、钍、钚及其化合物,以及含有这些元素的物质。)仅限于在其使用、储藏或搬运中发生原子核反应或原子核衰变、分裂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其使用、储藏或搬运违反法令的情况除外。
专门职业危险不担保特约条款
x保险合同所适用的特别条款或特约条款中有与此不同的规定时除外,对于被保险人或雇员以及被保险人的业务辅助人员进行的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疾病的治疗・减轻・预防、诊察、疗养方法的指导、矫正、丈夫陪伴分娩、检验、或诊断书・检验书・处方等的制定・交付等医疗行为(依照法令准许医生、牙科医生、护士、保健医生或助产士以外的人进行时除外。)
②美容整形、医学堕胎、助产或抽血等,医生、牙科医生、护士、保健医生或助产士以外的人进行时可能造成人体危害的行为(依照法令准许医生、牙科医生、护士、保健医生或助产士以外的人进行时除外。)
③药品的调剂或处方,或药品的贩卖或供给
④法令所禁止的按摩指压师、针灸师或柔道正骨师以外的人进行的行为
⑤法令所禁止的建筑师、土地房屋调查士、技术师、测量士或兽医以外的人进行的行为
污染危险不担保特约条款
第1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1)无论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对于污染物质的排出、流出、溢出或漏出(以下称“排出等”。)所造成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但是。符合下述所有情况时除外。
①排出等是意外的。
②造成排出等原因的事故(以下称“事故”。)是突发性的。
③排出等是急剧的。
④自事故发生起 7 天之内被保险人发现排出等,并在 21 天之内将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第 12 条(事故的发生)(1)项①所规定的事项通知本公司。
(2)(1)项的“污染物质”是指对生物(包括人体)有害的物质、或造成土壤、大气、水污染的物质。而这些物质中,包括烟、蒸汽、煤烟、臭气、酸、碱、化学物质、石油、废弃物(包括再生利用的物质。)等。
第2 条(污染净化费用的处理)
(1)对于污染净化费用或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但是,前条(1)项附有但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造成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时除外。
(2)(1)项的“污染净化费用”,与该名称的意思无关,是指污染物质的调查・监视・清扫・移动・收容・处理・脱毒・中和等所需的全部费用。
石棉损害等不担保特约条款
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对于因下列事由之一引起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①石棉或含石棉的制品的致癌性及其它有害特性
②石棉的代替物质或含其代替物质的制品具有的致癌性及其它类同于石棉的有害特性
关于共同保险的特约条款
(赔偿责任保险用)
第1 条(独立责任)
本保险合同是保险单所记载的各保险公司共同承办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记载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记载的各自的保险金额或承保比例负有各自的权力、义务,而不负有连带责任。
第2 条(主办保险公司执行的事项)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指定的保险公司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主办保险公司,代表保险单所记载的全体保险公司进行下表所示的事项。
① | 保险合同申请书的收取以及保险单等的发行及交付 |
② | 保险费的收纳及收取或返还 |
③ |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定或保险合同的解除 |
④ | 保险合同规定的告知或通知相关资料的收取以及告知或通知的认可 |
⑤ | 保险金申请权等转让通知相关资料等的收取以及转让的认可,或保险金申请权等方面的质权设定、转让或消灭的通知相关资料等的收取及其设定、转让或消灭的认可 |
⑥ | 保险合同相关的变更手续结束的通知的发布、交付及对保险单进行背书等 |
⑦ | 保险对象及其它保险合同相关事项的调查 |
⑧ | 事故发生或损害发生通知相关资料等的收取或保险金申请相关资料的收取 |
⑨ | 损害调查、损害核定、保险金等支付以及保全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公司的权利 |
⑩ | 其它伴随①至⑨中的事务或业务附带的事项 |
第3 条(主办保险公司的行为效果)
有关本保险合同,主办保险公司进行的第 2 条(主办保险公司执行事项)的表中所示的事项,视为保险单上记载的所有保险公司进行的事项。
第4 条(投保人等的行为效果)
有关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等向主办保险公司进行的通知等行为,可看作是向保险单所记载的全体保险公司进行的行为。
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特约条款
(设施所有(管理)人特别条款、产品特别条款、受托人特
别条款用)
第1 章 共通条款
本章所记载的特约条款,适用于设施所有(管理)人特别条款、产品特别条款及受托人特别条款。
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共通特约条款第1 条(用语定义)
本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下列用语,分别按如下定义。
用 语 | 定 义 |
大学 | 指学校教育法(昭和22年法律第26号)所规定的大学及水产大学,是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的赞助会员。但是,法律学科大学院除外。 |
学生 | 指大学的学部、短期大学的学科及大学院的研究科及其所属的专科或本科以外的在籍学生,包括留学生、旁听生、进修生、以及科目等履修生。 |
用 语 | 定 义 |
正规课程 | 指被保险人在籍的大学进行的授课、实验、实习、演习或实际技能课(包括通过学分互换在其它大学进行的情况。以下称“上课”。),包括下述活动。 a.按照指导教师的指示,进行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研究。但是,不包括在被保险人个人生活专用场所从事上述研究。 b.按照指导教师的指示进行的课前准备、课后整理,或在上课的场所、图书馆、资料室或语言学习设施等进行的研究活动。 |
学校活动 | 指大学主办的入学典礼、新生入学教育、毕业典礼等作为大学教育活动的一环举办的各种活动。 |
课外活动 | 指按照大学的规则履行所规定的手续、经学校同意成立的开展实习或志愿者活动的校内学生团体组织进行的实习或志愿者活动。但是,大学禁止的时间或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禁止的行为除外。 |
实习 | 指学生在校期间到与自己的专业和将来的职业相关的企业等参加的就业体验。 |
志愿者活动 | 指按个人的自由意志,将自己拥有的能力、劳力或者财产贡献于社会的活动。 |
介护体验活动 | 指按照授予小学及中学教师普通教师资格相关的教职员资格法特例等法律(平成9年法律第 90号),希望取得小学及中学普通教师资格的学生进行的介护等体验活动。 |
教育实习 | 指在教职员资格法(昭和24年法律第147号)第5条的附表第一、附表第二,及附表第二的二及同法施行规则(昭和29年文部省令第26号)第6条第1项规定的表中第五栏的“教育实习”科目中,学生为取得教师资格到接受实习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进行的实习活动,包括为取得特别支援学校教师资格相关的针对“身心残疾的幼儿、儿童以及学生的教育实习”,以及取得看护教师资格相关的“看护实习”。 |
保育实习 | 指儿童福利法(昭和22年法律第164号)及同施行规则(昭和23年厚生省令第11号)中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决定的修业课程中的“保育实习”科目中,学生为取得保育员资格,在接受实习的托儿所等实习设施进行的活动。 |
药学教育实务实习 | 指大学的药学部以及与之类似的学部・学科作为正规课程或学校活动进行的实习。 |
医疗相关实习 | 指大学的医疗相关学部・学科作为正规课程或者学校活动进行的实习。 |
医疗相关学 部・ 学科 | a.学部 指医学部、口腔学部、护士学部、针灸学部,以及与此类似的学部。 b.学科 指医学科、口腔学科、护士学科、卫生护理学科、诊疗放射线(技术)学科、放射线学科、医用电子技术学科、临床检查学科、卫生技术学科、理学疗法学科、作业疗法学科、口腔卫生学科、针灸学科、保健学科、言语听觉疗法学科、美容保健学科、体育医学学科、视机能疗法学科,以及与此类似的学科。 |
俱乐部活动 | 指按照大学规则履行所规定的手续,经大学同意成立的校内学生团体进行的文化活动或体育活动。但是,课外活动以及在大学禁止的时间或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禁止的行为除外。 |
社会人 入学考试 | 指与一般报考者不同的入学选拔方式中,通过社会人特别选拔入学考试等以社会人为对象的入学考试。 |
第2 条(被保险人以及与其他被保险人的关系)
(1)本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大学在籍的学生、加入学生教育研究灾害伤害保险(以下称“学研灾”。)的学生中、申请加入本保险合同的人。
(2)本保险合同的规定,适用于针对每个单独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视为不同的他人。
第3 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结束)
(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以下称“普通保险条款”。)第 5 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结束)(1)项的规定无关,按如下期间执行。
①入学之日前加入学研灾、并向大学申请加入本保险合同、交纳所定的保险费的学生,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以下称“保险期间”)的第一天凌晨零点开始至最后一天晚上 12 点为止。
②在保险期间的中途加入本保险合同的学生(以下称“中途加入者”),自中途加入者向大学申请加入并交纳所定的保险费之日的次日凌晨零点开始至保险期间的最后一天晚上 12 点为止。
(2)在大学履行下述所有事项的情况下,与(1)项的规定无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的第一天凌最后一天晚上 12 点为止。
①在保险期间的第一天之前,经教授会等决议大学机构决定,学部、学科、研究科、专科或学部以外的专科以学年以上为单位让全体学生加入本保险合同(以下称“全员加入”。)。
②由大学负担全员加入的保险费费用。
(3) 按前一年度的保险合同继续加入时,大学按前一年度的保险合同中实行(2)项①和②时的保险期间按(2)项的规定。
第4 条(支付限额等及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 人 1 年的支付限额及除外责任金额,以及被保险人 1 人的保险费,如下表所示。
(下表)
A类保险 | B类保险 | C类保险 | ||
1人1年的支付限额 | 1事故1亿日元(对人・对物赔偿共通) (除外责任金额0日元) | |||
被保险人1人的 保险费 | 1年 | 340日元 | 210日元 | 500日元 |
2年 | 680日元 | 420日元 | 1,000日元 | |
3年 | 1,020日元 | 630日元 | 1,500日元 | |
4年 | 1,360日元 | 840日元 | 2,000日元 | |
5年 | 1,700日元 | 1,050日元 | 2,500日元 | |
6年 | 2,040日元 | 1,260日元 | 3,000日元 |
第 5 条(加入者的通知)
(1)投保人将各大学入学之日加入本保险合同的学生汇成总表,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的下下个月的最后一天之前,附上加入申请书提交本公司。
(2)投保人将上上个月中途加入的学生汇成统计表,必须在每月最后一天(以下称“通知日”。)之前,附上加入申请书提交本公司。
(3)(1)或(2)所规定的加入申请书,若提交拖延或脱漏时,对于拖延或脱漏的加入者或中途加入者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但是,投保人履行下列所有事项且本公司予以确认时除外。
①证明拖延或脱漏不是出于自身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②及时进行订正、将拖延或脱漏的加入者或中途加入者统计表以及附带加入申请书通知本公司。
③立即向本公司支付②的加入者或中途加入者的保险费。
第6 条(保险费的交纳)
(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在收集保险费款项第一天所属月份的第二个月最后一天之前,向本公司交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2)投保人应在前条(2)的通知日所属月份的第二个月最后一天之前,向本公司交纳按第 4 条(支付限额等及保险费)的规定算出的保险费。
(3)投保人在(1)规定的交纳之日之前,没有交纳保险
费时,本公司对于收到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害不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与普通保险条款第19 条(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无关,在保险期间的第一天即具有解除效力。
(4)投保人在(2)项规定的交纳日期之前没有交纳保险费时,对于收到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害(只限于中途加入者相关的部分。),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只限于中途加入者相关的部分。)。与普通保险条款第19 条的规定无关,在该中途加入者保险期间的第一天即具有解除效力。
第7条(变更事项的处理)
(1)1 在下述情形之一时,投保人应附上大学的证明书、及时通 知本公司。
①被保险人所属学部・学科等变更时
②被保险人退学时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合计休学 1 年以上(包括留学。下同。)时,投保人应在休学期间终了后、附上大学的证明书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8 条(保险费的返还等)
已收保险费 -
返还的保险费
已经过年度的期间对应的保险费
(1)(1)在收到前条(1)项②的通知时,与普通保险条款第 23 条(保险费的返还-解除时)(2)项的规定无关,本公司将按下列算式算出的金额返还投保人。但是,退学之日所属的已经过年度的期间,按 1 年为单位计算(不足 1 年的按 1 年计。)。
=
(2)在收到前条(2)的通知时,与普通保险条款第 23 条
(2)项的规定无关,本保险公司将在保险期间结束时,按下列算式算出的金额返还投保人。但是,合计休学期间按 1 年为单位计算(不足 1 年的按 1 年计。)。
已收保险费 - 保险期间扣除合计休学期间后的期间所对
应的保险费 =
返还的保险费
(3)被保险人在变更第 2 章设施赔偿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设施赔偿责任保险追加特约条款第 1 条(保险对象的工作)所规定的工作(加入保险种类)时,本公司按(1)的算式算出的金额返还投保人,加收新加入保险类型未经过年度所对应的保险费。
第9 条(账簿等的阅览)
(1)关于第 3 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结束)(2)项所规定的“全员加入”以外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应编制加入者名册,及时提交本公司。
(2)有关本保险合同,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不论是否收到提交的加入者名册,本公司可以随时阅览投保人的加入者名册、账簿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10 条(除外责任的适用除外)
(1)本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进行的医疗相关实习,看作不属于专门职业危险不担保特约条款①至⑤的行为。
(2)本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进行的药学教育实务实习,看作不属于专门职业危险不担保特约条款③的行为。
(3)(1)或(2)的规定,仅限于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适用。
①是指大学作为正规课程或学校活动进行的实习。
②被保险人还没有进行该专门资格相关业务的行为(包括兼职和其它通常进行的业务)。
③ 有关①及②能够得到大学出具的证明。
第11 条(保险金的申请资料)
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金时,除了提交普通保险条款第 25条(保险金的申请)(3)所规定的资料以外,并应向本公司提交下列资料。
①大学出具的证明保险金申请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资料
②大学出具的有关事故发生的日期和时间及地点的证明
③大学出具的造成事故原因的行为属于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的证明
④造成事故原因的行为,属于第2 章设施赔偿责任保险
特约条款设施赔偿责任保险追加特约条款第1 条(保险对象的工作)(2)至(4)项规定的情况时,附带赔偿责任往返事故证明书
第12 条(与普通保险条约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条款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普通保险条款及本特约条款所附带的各特别条款以及其它特约条款的规定。
第2 章 设施赔偿责任保险特约条款
本章所记载的特约条款,适用设施所有(管理)人特别条款。
设施赔偿责任保险追加特约条款
第1 条(保险对象的工作)
(1)本保险合同中,设施所有(管理)人特别条款(以下,本章中称“特别条款”。)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所规定的保险单上记载的工作(以下称“工作”。),是指以下内容。
①“大学综合报告书”中记载为“A 类保险”时,指在日本国内外进行的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包括
②的B类保险的活动)。但是,医疗相关实习除外。
②“大学综合报告书”中记载为“B 类保险”时,指大学作为教育活动的一环进行的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之一,在日本国内外进行的实习、介护体验活动、教育实习、保育实习或志愿者活动。但是,药学教育实务实习及医疗相关实习除外。
③“大学综合报告书”中记载为“C类保险”时,指在日本国内外进行的医学相关学部・学科的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包括②的B类保险的活动)。但是,医疗相关实习除外。
(2)被保险人为参加(1)项①至③所规定的活动,在其住所(通过社会人入学考试入学的学生,包括其工作单位)和活动场所的设施之间(活动场所为多个设施的情况下,包括这些设施之间。下同。)按合理的路径及方法(大学禁止的方法除外。下同。)移动途中进行的行为包括在“工作”之内。但是,被保险人脱离合理的路径或中断移动以后的行为除外。
(3)(2)项附有但书的情况下,脱离或中断符合下述行为之一时,其脱离或中断的期间除外,其行为包括在“工作”之内。
①为购置(1)项的“工作”所必要的物品、或与此相应的最起码的必要的行为
②参加选举投票、去医院・诊所等就诊・治疗,或与此相适应的日常生活上最起码的必要的行为
(4)被保险人在参加大学的正规课程或学校活动的同时,有俱乐部活动时,与(2)或(3)项的规定无关,在其住所和活动场所的设施之间按合理的路径及方法移动中进行的行为,包括在“工作”之内。但是,被保险人脱离合理的路径或中断移动以后的行为以及俱乐部活动中的行为除外。
第2 条(与普通保险条款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条款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赔偿责任保险普通保险条款及特别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所附带的其它特约条款的规定。
第3 章 产品赔偿责任保险特约条款
本章所记载的特约条款,适用于产品特别条款。
产品赔偿责任保险追加特约条款
第1 条(保险对象的产品及工作)
本保险合同中,产品特别条款(以下,在本章中称“特别条款”。)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所规定的保险单上记载的财物(以下称“产品”。)以及保险单上记载的工作(以下称“工作”。),分别指下述内容。
①产品
饮食品以及正规课程、学校活动或课外活动的最终成品
(包括药剂。)
②工作
第 2 章设施赔偿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设施赔偿责任保险追加特约条款第 1 条(保险对象的工作)所规定的工作
第2条(与普通保险条款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条款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普通保险条款及特别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所附带的其它特约条款的规定。
国外事故担保特约条款第1 条(变换语句规定)
本公司将特别条款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2)项
的规定按下列所示变换语句。
(2)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以下称“保险期间”)内,在发生因(1)项的事由所造成的事故时,本公司支付保险金。
第2 条(除外责任规定的适用除外)
对于在日本国外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适用特别条款第 3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4)项的规定。
第3 条(与普通保险条款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条款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普通保险条款及特别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所附带的其它特约条款的规定。
第4 章 受托人赔偿责任保险特约条款
本章所记载的特约条款,适用于受托人特别条款。
受托人赔偿责任保险追加特约条款
第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本保险合同中,受托人特别条款(以下,本章中称“特别条款”。)第 1 条(支付保险金的情况)(1)项所规定的 “信托财物”,是指在从事第 2 章设施赔偿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设施赔偿责任追加特约条款第 1 条(保险对象的工作)所规定的“工作”时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的他人的财物。
第2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除了普通保险条款第 7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及第 8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以及特别条款第 3 条(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所规定的损害以外,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对于自行车、摩托车、汽车、轻便摩托车、飞机、船舶、车辆、动物、乐器以及与此类似的信托财物因损害、遗失、盗取或诈取造成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第3 条(与普通保险条款等的关系)
本特约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在与本特约条款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普通保险条款及特别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所附带的其它特约条款的规定。
Ⅳ.重要事项说明书
合同概要、提请注意的信息的说明
・ 为使加入的各位了解所参加的保险的内容,合同概要中记载了特别重要的信息。请务必阅读。
・ 提请注意的信息中记载了对各位加入的学生来说不利的事项等特别需要注意的事项。请务必阅读。
・ 本书面资料并没有记载各位所加入的保险的全部内容。详细内容请参阅6 〜 13 页的保险合条款等,若有不明之处,请到所在大学的负责部门(学生课、学生支援课、保健中心等)咨询。
※ 由于不发行加入者证明等,因此请妥善保存好本“说明”、“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指南”等介绍合同内容相关的资料。
1. 合同概要
1. 保险的构成及承保条件等
(1)保险的构成
x保险是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作为投保人,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赞助会员大学、研究生院、短期大学在籍学生为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对象者)的团体合同。申请保险单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等属于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
(2)赔偿内容、保险期间(保险的合同期间)
关于①主要支付事由(属于赔偿对象的情况)、支付的保险金、②主要的除外责任事由(不属于赔偿对象的主要情况)、③保险期间等,请参阅封面里页、第1 〜 4页。
(3)承保条件(保险金额等)
本保险的承保条件(支付限额)请从事先选定的保险类型中选择。具体的保险类型请参阅第1页。
2.保险费・保险费的支付方法
保险费由您加入的保险类型所决定。详细请参阅第1页。
3.满期返还金和投保人红利
x保险没有满期返还金和投保人红利
2. 提请注意的信息
1.请注意赔偿内容是否重复
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已经签订的其它保险合同中,有相同种类的保险时,赔偿范围可能会有重复。请根据需要重新确认合同的内容。为避免赔偿的重复而重新选择合同内容时,将来有可能出现由于将含有应得赔偿的合同解约,造成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提醒您注意。
2.告知义务等
投保时有义务向承保保险公司说明重要事项(※)。
・ 投保时,如果有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或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时,有可能出现解除合同或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 为他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或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大学统计报告书有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或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即便签约者或其代理人没有过失,其结果同上。
(※)包括其它保险合同等有关事项
3.通知义务等
(1)加入后需留意的事项(变更事项的通知等)
退学等必须通知的事由、或事故发生等时的手续等,请参阅第4 〜 5页。
(2)下次更新合同的承保
根据保险金申请状况等,有可能拒绝承保下次更新合同,或者限制承保条件等,敬请谅解。
4.保险开始时间
请参阅第2页。
5.主要的除外责任事由(不属于赔偿对象的主要情况)等
请参阅第4页。
6.保险公司破产时的处理方法
承保保险公司的经营出现破产等情况下,有时会一时冻结支付保险金、返还金等、或者扣减支付金额。具体请参阅第16页。
7.关于共同保险
关于共同保险请参阅封面里页。
8.关于个人信息的使用管理
请参阅第16页。
Ⅴ. 发生事故时
学研灾附带赔偿责任保险
在发生本保险责任承保的事故时,请立即拨打
(0000-000-000(免费电话))将下述内容通知东京海上日动学校保险部门。
・自己的姓名、年龄、在籍的大学名称
・被害人的姓名、年龄
・事故的日期、时间
・事故的原因
・事故发生的地点
・被害(伤害、损坏等)程度
此外,学生要通知大学发生了事故、并说明已与承保保险公司联系报告了上述内容。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 | 一般社团法人日本损害保险协会 损保ADR中心(指定的争议解决机关) |
保险相关的意见和咨询 (承保保险公司)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经办保险公司) 公务第二部文教公务室邮政编码 102-8014 东京都千代田区三番町6番地4 03-3515-4133 事故的联络和咨询 东京海上日动学校保险部门 0000-000-000(免费电话) 将接通学校保险部门,各大学经办的学校保险部门随后可能会与您联系。 受理时间 :平日9:00 〜 17:00 (xx、周日、节假日、年底年初休息) | 0000-000000(付费电话) 使用IP电话请拨打00-0000-0000。受理时间 :平日9:15 〜 17:00 (xx、周日、节假日、年底年初休息) |
Ⅵ.保险金申请地址(东京海上日动损害服务课)
东京海上日动事务所(学校保险部门) |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总店损害服务第二部 伤害保险损害服务第三部(学校保险部门)免费电话 0000-000-000 | 邮政编码 105-8551 东京都港区西新桥3-9-4虎之门东京海上日动大厦 |
Ⅶ.其他
(关于承保保险公司经营破产等时的处理方法)
在承保保险公司出现经营破产等情况时,有时会一时冻结支付保险金、返还金等、或者减少支付金额。
当承保保险公司出现经营破产等情况时、投保人为个人、或者“小规模法人”(破产时通常雇佣员工在20 人以下的日本法人,外国法人(*))或者公寓管理协会的情况下,本保险属于“损害保险投保人保护机构”的赔偿对象,原则上得到80%(在破产保险公司停止支付之日起3 个月以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金为100%)的保险金、返还金等。(即使投保人属于个人等以外的保险合同,认定被保险人个人等应该实际负担的保险费中与被保险人相关部分,属于上述赔偿的对象。)
*有关外国法人,仅限于与日本的营业所签订的合同。
(关于个人信息的使用管理)
作为保险签约人的日本国际支援协会将向承保保险公司提供与本合同相关的投保人姓名、学籍号码、付款日期等个人信息。承保保险公司及承保保险公司集团旗下各公司,将与本合同相关的个人信息除了用于判断是否承保,及本合同的管理、执行及附带服务的提供,以及其他保险、金融商品等各种商品的介绍和提供、实施调查问卷等之外,还包括下述①至⑤情况下的利用与提供。另外,根据保险业法施行规则,保健医疗等特殊非公开信息(敏感信息)的使用目的被限定在确保业务正常运行下的使用,以及其它被认为有必要的范围内。
①在与本合同相关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相符合的必要范围内,向业务受托者(包含保险代理店)、保险经纪人、医疗机构、与保险金的请求及支付相关的关系单位、金融机构等进行提供。
②将个人信息作为签订合同、支付保险金等判断时的参考依据,与其他保险公司及一般社会法人日本损害保险协会等进行共同利用。
③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与东京海上集团旗下的各公司之间,或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的合作企业之间,以提供和介绍商品与服务等为目的进行共同利用。
④为了分保合同的签订、更新、管理以及再保险金支付等,向分保承保公司进行提供。
⑤向质权、抵押权等的担保权者提供,以便办理担保权的设定等事务手续、管理与行使担保权。详情请参阅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的主页及其他承保保险公司的主页。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个人信息由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将投保人所属大学编制的投保人名册提交给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的方式进行提供。如果不同意该管理办法,请立即向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提出申请。(若不同意该管理办法,则不能加入本保险。)
<关于因重大事由解除保险合同>
发生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事由时,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此种情形时,可能无法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敬请注意。
・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以不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签订保险合同并使之利益遭受损害时
・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被认定为黑社会成员或其他反社会势力成员时
・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索赔时,存在欺诈行为时 等
发行人 公益财团法人 日本国际教育支援协会
事业部 保险・赔偿课
邮政编码153-8503 东京都目黑区驹场4-5-29 TEL :03(5454)5275
加入指南2017 年1 月作成
一旦事故
发生…
申请保险金的手续
请按照下述顺序办理手续。
打电话(0000-000-000)向保险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的学校保险部门报告发生了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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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大学报告发生了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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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备好照片、修理清单等东京海上日动指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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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大学拿来保险金的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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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保险金的申请书(由大学填好证明栏)寄给东京海上日动的学校保险部门(东京)。
※ 邮寄地址请参考第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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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东京海上日动支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