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編號GLD-TERMS-2
(中文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招標承投提供服務
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GLD-TERMS-2
前言
x文件(編號GLD-TERMS-2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代政府就提供服務進行招標所採用的明文或明示條款所適用的標準條款及條件。如有需要, 本署可以隨這些條款及條件增發修訂文件。
這些條款及條件的硬複本不會載列於每份由政府物流服務署代政府發出的投標邀請書。電子版本可於電子投標箱網站下載: xxxxx://xxxx0.xxx.xxx.xx。
如本文件的英文原文與中文譯本有任何抵觸或歧義, 一概以英文原文為準。
目錄
釋義
第1部分 招標條款
1. 投標邀請書 |
2. 補充資料/投標附錄 |
3. 準備及遞交標書 |
4. 標書有效期 |
5. 投標價格 |
6. 符合基本要求 |
7. 公司/商業機構的現況 |
8. 次承判商 |
9. 取消招標工作 |
10. 投標者的承諾 |
11. 反建議 |
12. 要求索取資料 |
13. 投標者的查詢 |
14. 與政府的通訊 |
15. 商議 |
16. 政府的酌情權 |
17. 批出合約 |
18. 接受標書 |
19. 財政審核 |
20. 合約按金 |
21. 就招標程序或批出合約的事宜提出申訴 |
22. 不中標者的文件 |
23. 新資料 |
24. 監察承辦商的表現 |
25. 投標費用 |
26. 同意披露資料 |
27. 填報的個人資料 |
28. 使用投標者遞交的資料的特許 |
29. 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 |
30. 防止賄賂警告 |
31. 環境保護 |
招標條款附錄 聯絡詳情 |
招標條款附件甲 |
招標條款附件乙 |
第2部分 一般合約條款
行
1. 合約期限 |
2. 所有服務及修改事宜 |
3. 承辦商確認事項、責任及合約的履 |
4. 保證及申述 |
5. 費用及開支 |
6. 價格變動 |
7. 訂購及提供服務 |
8. 視察 |
9. 政府財產 |
10. 政府處所/承辦商處所 |
11. 支付合約價格 |
12. 合約按金 |
13. 追討到期款項 |
14. 法律責任與彌償 |
15. 終止 |
16. 終止的後果 |
17. 知識產權 |
18. 利益衝突 |
19. 保密 |
20. 誠信 |
21. 保險 |
22.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
23. 雙方的關係 |
24. 轉讓及分判 |
25. 資料的披露 |
26. 宣傳 |
27. 不可抗力 |
28. 非法勞工 |
29. 通知 |
30. 完整協議 |
31. 簽立附加文件 |
32. 修改 |
33. 可分性 |
34. 放棄權利 35. 承辦商人員進入政府處所 |
36. 在法律訴訟中提供協助 |
37. 保存記錄 |
38. 共同及各別責任 |
39. 規管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
40. 《合約( 第三者權利)條例》 |
41. 先後次序 |
價格附表樣本資料附表樣本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完整查核附表樣本
釋義
政府所發出與本投標邀請書有關的文件( 包括本標準條款及條件(文件編號 GLD-TERMS- 2 (2022年1 月)) 及依據本投標邀請書擬備的合約), 除非文義另有所指:
1.1 以下詞語須與下文訂明的含義相同:
「另類認證方 法」 | 指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時,使用識別代碼以代 替使用數碼證書; |
「附錄」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附錄; |
「公司註冊處」 | 指政府轄下的公司註冊處; |
「合約」 | 指政府與承辦商訂立的合約,由招標文件的以下部分及下文規定的其他項目組成: (a) GLD-TERMS- 2 ( 2022年1 月),包括:「投標表格」(G.F. 231) ( 或如屬電子投標, 則指相等 投標表格) 、「 釋義」、「招標條 款」;「一般合約條款」;「附錄」;及招標條款「附件甲」及「附件乙」; (b) 投標表格中的「應約履行」; (c) 「接受標書」; (d) 「釋義( 補充)」; (e) 「招標條款(補充)」; (f) 採用招標文件所示格式的附表及承辦商遞交作為其合約標書的一部分並獲政府接納的附表; (g) 「特別合約條款」; (h) 「服務規格」; 以及 (i) 構成承辦商標書的一部分或藉提述納入任何上述文件的所有其他附表、平面圖、圖則及 其他文件, |
在各情況下須受政府行使其在招標條款或招標條款(補充) 項下權力而可能規定的進一步變更規限,及/或在其他方面須受政府及承辦商可能約定的進一步變更規限。
在整份招標文件及合約中, 須按上文引號內所示 其各自標題提述上述各份文件。 凡提述「合約」或「本合約」, 均指上文界定之相同合約; | |
「合約按金」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12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合約期限」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1.1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合約價格」 | 指,就包含一個或以上項目的服務而言, 依據合約條款及條件就該等服務應付的金額,該金額乃基於價格附表規定的該等項目單價及該等服務下該等項目的數量計算; |
「承辦商」 | 指政府發出接受標書接納其標書的投標者; |
「接受標書日期」 | 指接受標書的日期, 而除非在釋義(補充)中另行規定, 否則該日期應被視為合約日期; |
「電子記錄」 |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電子投標」 | 指投標者透過電子投標箱進行投標和遞交標書, 即不論透過使用數碼證書或使用識別代碼; |
「基本要求」 | 指招標文件中被確定為基本要求的要求, 或指一項要求,而招標文件規定如標書或投標者於截標時間未遵從該要求將導致不再進一步考慮該標書或投標者(或標書或投標者失去資格); |
「項目的預期服務價格」 | 指,就一個項目而言,價格附表中規定該項目的單價乘以價格附表中該項目的預期數量; |
「電子投標箱」 | 指政府物流服務署轄下名稱為「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的資訊科技系統的電子招標平台, 該平台供電子投標箱用戶查閱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以及以電子方式擬備和遞交標書(不論透過使用數 碼證書或使用識別代碼)。 |
「電子投標箱 用戶」 | 指已透過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登記為政府物流服 務署供應商或政府物流服務署登記用戶的人士, 或直至通知其申請結果的時間為止,暫時僅為申請成為政府物流服務署供應商的人士; |
「《電子交易條例》」 | 指《電子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553章); |
「不可抗力事件」 | 指: (a) 爆 發 戰 爭 、 敵 對 行 為 ( 無 論 是 否 已 宣戰)、入侵、外敵的作為、叛亂、影響香港的革命、推翻政府(無論以外力還是從內部推翻);或 (b) 任何非由承辦商、其有關連人士( 定義見招標條款第16.6 段及第16.7 段) 或承辦商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前僱員或前代理人造成或引起並超出上述人士控制範圍的事 件,且上述任何人士均無法避免發生有關事件的後果; 且就上文第(a) 或(b) 項而言, 嚴重阻礙任何一方履行其責任及義務; 為免生疑問, 任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法律法規變化不得被視為不可抗力事件; |
「一般合約條款」 | 指本標準條款及條件(文件編號GLD-TERMS-2 (2022年1月))第2部分訂明的一般合約條款; |
「公眾假期」 | 指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條例》(香港法例第149 章)規定屬公眾假期的任何其他日子; |
「良好作業方式」 | 指符合所有法律法規的標準、作業方式、方法及程序,並達到從事類似行業的熟練及有經驗人士或機構就同樣或類似情況所合理地和一般地所預期的技術、謹慎、勤奮、小心及有遠見的程度; |
「政府」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政府數據」或「政府財產」 | 指政府根據或為施行或就合約而提供或擬提供予承辦商或承辦商透過其他途徑獲得的存儲(有形或無形)、貯存或嵌入任何媒介中的任何性質的所有財產、設備、數據、文件、資料、文本、圖 |
則、圖片、圖表、圖像、聲音或音樂,以及任何其他材料;
「政府物流服 務署」 | 指政府轄下的政府物流服務署; |
「政府代表」 | 指: (a) 政府物流服務署署長; (b) 根據本投標邀請書採購服務的政府部門或決策局負責人; (c) 獲以上(a)或(b) 項授權以作執行合約的任何政府公職人員;及 (d) 獲以上(c) 項中提述之公職人員授權以作執行合約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政府可於其認為適當時不時變更政府代表及/或其職銜, 而毋須對承辦商作出事先通知; |
「香港」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港元」 | 指香港的法定貨幣; |
「識別代碼」 | 指電子投標箱匯出的一個含 8 個字元的獨特代碼, 及該代碼會在電子投標箱用戶提出使用有關代碼遞交標書的要求時,發送至電子投標箱用戶經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登記的電子郵件帳戶(即 「登記的電子郵件帳戶」); |
「獨立認可實驗所」 |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實驗所: (a) 經香港認可處推行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HOKLAS) 」認可或經XXXXXX 與之締結相互承認協議/ 安排的任何實驗所認可機構之一運作的其他認可計劃認可或釋義 (補充) 可能指定的其他認可的實驗所; (b) 該實驗所不得與投標者或承辦商屬同一實體;及 (c) 該實驗所不得為投標者或承辦商的相關者或相聯人士(定義見一般合約條款第18.3 |
條);
「資料附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附表, 用於填寫投標者的資 料; |
「稅務局」 | 指政府轄下的稅務局; |
「檢查人員」 | 指政府代表委派的人員,專責檢查承辦商依據合約的規定履行服務; |
「知識產權」 | 指專利、商標、服務商標、商用名稱、設計權、版權、網域名稱、數據庫權、工業知識產權、新發明、設計或程序, 並包含其他不論性質如何及何處產生的知識產權,不論事前已知還是隨後創造,以及在每一情況下不論是否已註冊, 並包括批出任何這些權利的申請; |
「釋義」 | 指本釋義部分; |
「釋義( 補充)」 | 指投標表格第3 丙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釋義(補充); |
「投標邀請書」 | 指根據招標文件所定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提供服務的投標邀請; |
「項目」 | 指價格附表A部分標題為「說明」表格欄位中指定的服務,該等服務擁有唯一項目編號及(如適用)於同一表格第一欄中為其分配的字母,且須包含合約中指明的所有相關服務及有關的事項; |
「材料」 | 指由或代表或為承辦商就服務或為合約開發、撰寫、擬備、製作、創造、收集、編纂或提供之任何性質的任何和所有作品及材料( 包括其擬稿及未完成版本),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就服務或為合約以任何方式收集、編纂、製作或創造、記錄或儲存的任何報告、摘要、模型、問卷、分析、文章、意見、建議、文件、記錄、平面圖、設計、圖則、圖片、圖表、圖像、聲音、音樂、公式、表格、圖表、數據庫、電腦原始代碼、數據或資料編譯、數據或資料; |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 指被稱為不合謀投標確認書及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文件,該文件由投標者根據招標條款第 29.2段填妥及遞交作為其標書的一部分; |
「訂單」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7.1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訂單期限」 | 指一般合約條款第1.2 條內指定為「訂單期限」的期限,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就訂單期限規定不同的期限,在此情況下,該不同的期限即為訂單期限。該期限為政府可就服務下達訂單的期限; |
「原截標日期」 | 指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上指明投標者必須遞交標書予政府的最遲日期,而不論該日期隨後是否推遲; |
「紙張式投標」 | 指投標者以紙張形式依據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進行投標和遞交標書; |
「雙方」 | 指政府及承辦商;及「一方」指其中任何一方; |
「經核准的貨幣」 | 指美元或可根據招標條款(補充)(如有)的規定對單價進行報價的任何其他經核准的貨幣; |
「中國」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
「價格附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價格附表,用於填寫所提供服務的報價,且亦內含合約價格的付款時間表; |
「附表」 | 指投標表格第3 乙部分提述且各自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完整查核附表、價格附表、資料附表、不合謀投標確認書及任何其他附表; |
「服務」 | 指所有或任何項目; |
「服務規格」 | 指投標表格第3 甲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規格; 凡提述服務規格,須包括投標者提供並獲政府接納的該等規格( 如有); |
「特別合約條款」 | 指投標表格第3 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特別合約條款; |
「指定投標箱」 | 指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上指定的投標箱或由政府人員指定作遞交大體積標書的其他地方 (如適用); |
「標書」 | 指投標者應投標邀請書提出用作以提供服務的報價書; |
「接受標書」 | 具有招標條款第18段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截標日期」 | 指投標表格內指定為截標日期的日期, 且政府可不時因招標條款第3.11(b)及(c) 段的情況而推遲該日期; |
「截標時間」 | 指投標者於截標日期必須以投標表格規定的方式遞交標書予政府的最遲時間,且政府可不時因招標條款第3.11(b)及(c) 段的情況而推遲該時間; |
「招標文件」 | 指政府發出用作投標邀請書的文件,該等文件的完整清單載列於投標邀請書的投標表格中, 及須包 括 構 成 標 準 條 款 及 條 件 ( 文 件 編 號 GLD-TERMS- 2 (2022年1 月))的全部文件(即投標表格、釋義、招標條款及其附件及附錄以及一般合約條款),且如投標表格所述,所有或任何文件具體如下: (a) 釋義(補充); (b) 招標條款(補充); (c) 特別合約條款; (d) 服務規格; (e) 價格附表; (f) 完整查核附表; (g) 資料附表; (h)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以及 (i) 投標表格或任何前述文件夾附的所有其他文件, 不論是附表或附件或以任何名稱命名的其他附件; |
「投標表格」 | 指: (a) 如標書是以紙張形式遞交的, 則為發出用作投標邀請書的投標表格G.F. 231;以及 (b) 如標書是以電子形式遞交的, 則為在電子投標箱中提供的以電子方式填寫的投標表 |
格;
「遞交標書日 期」 | 指「應約履行」上的日期; |
「標書有效日期」 | 具有招標條款第4.2段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投標者」 | 指有能力訂立合約及因應投標邀請書遞交標書的人士; |
「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 件」 | 指不時登載於電子投標箱網站內有關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所有條款及條件, 包括「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件」和「電子投標箱系統及檔案附件的要求」( 在緊接截標日期前通行的版本); |
「招標條款」 | 指在標準條款及條件(文件編號GLD-TERMS-2 (2022年1月))第1部分載列的招標條款; |
「招標條款 (補充)」 | 指投標表格第3 丙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招標條款(補充); |
「預期服務價格總額」 | 指相等於已批予承辦商的所有項目的所有預期服務價格總和的金額; |
「單價」 | 指價格附表所載某個項目的價格/單價; |
「病毒」 | 指可能損壞或刪除電腦數據檔案及/或改變電腦的正常運轉的破壞性電腦程式或代碼; |
「電子投標箱網站」 | 指以下網址的網站: xxxxx://xxxx0.xxx.xxx.xx; |
「工作日」 | 指星期一至星期五, 但公眾假期或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懸掛,或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生效的任何一天除外;以及 |
「世貿採購協定」 | 指《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 |
1.2 除非另有明確說明, 否則必須採用以下釋義規則:
(a) 凡提述法令或法例條文,須理解為指那些不時已作出更新、修訂、修正或重新制定的法令或法例條文, 並包括其附屬法例在內;
(b) 表示單數的詞也包含複數意思,反之亦然。表示一個性別的詞包括指男性或女性。凡提述人,指包括任何個人、商號、法人團體或非屬法團的團體( 無論有關團體是在何地成立或組成);
(c) 插入標題只為方便參照,並不影響招標文件或合約的意思;
(d) 凡提述文件,指:
(i) 包括所有夾附於有關文件的附表、附錄、附件及其他材料; 以及
(ii) 不時作出修訂或增補的同一份文件;
(e) 凡提述「投標者」或「承辦商」, 指包括其認許的指派人、所有權繼承人, 或從其取得所有權的任何人;
(f) 凡提述「政府」, 指包括其指派人、所有權繼承人,以及從其取得所有權的人,不管這些人是否在相關的條文中有獨立提到;
(g) 凡提述一份文件的「條款」、「附屬條款」、「條」或「段」或夾附於一份文件的附表、附錄或任何其他附件,指有關文件的「條款」、「附屬條款」、「條」或「段」, 或夾附於有關文件的附表、附錄或附件;
(h) 凡提述「法律」及「規例」,指包括任何具法律效力的憲法條文、條約、公約、條例、附屬法例、命令、規則及規例,以及民事法、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法律及法規,而不論司法管轄區如何;
(i) 夾附於招標文件任何部分的詞或xx, 如有特定意思, 則不管該詞或xx是在招標文件同一部分或其他部分出現,均指同一意思;
(j) 一天內的一個時間, 須理解為指香港時間;
(k) 凡提述「正常辦公時間」,是指0900時至1800時;
(l) 凡提述一天,是指一個曆日;
(m) 凡提述一個月, 是指一個曆月;
(n) 加諸於任何一方的任何否定責任, 須理解為不准或不允許有關作為或事情發生的責任。加諸於任何一方的肯定責任,須理解為促致有關作為或事情完成的責任;
(o) 承辦商的任何僱員、持牌人、代理人或次承判商有任何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須視為承辦商的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
(p) 表示全部意思的詞, 須視為包括指全部的任何部分;
(q) 有關「包括」及「包括在內」的xx,須理解為不局限於緊接的詞;
(r) 招標文件所定義的或參照其他任何定義的詞及xx,也引申採用其文法變體及同族語詞句作解釋;
(s) 凡提述「書面」, 包括打字、印刷、平版印刷、影印、傳真及電子郵件通訊打印本,以及以合法方式重現及複製的字詞;
(t) 如招標文件或合約內的一般責任隨附較具體的責任, 不得只參照具體責任以理解一般責任,也不得純粹以執行了具體責任而視一般責任為已圓滿執行;
(u) 若投標邀請書允許對部分而非全部項目進行部分投標, 且對項目進行逐一評估,則凡提述「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將具有招標條款第17.5段所闡述的進一步涵義; 以及
(v) 詞語「公共機構」及「公職人員」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 香港法例第1 章)為該等詞語所定的涵義。詞語「高級人員」具有《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1.3 合約內容不得限制、減損或在其他方面干擾政府或任何為政府服務人士的任何權力或職責,或限制、減損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行使或執行任何法律所賦予或委以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1.4 政府根據合約所享有的全部權利和權力,政府代表也可以行使。如合約有任何條文訂明由政府或政府代表就任何事情作決定,這個由政府或政府代表(視屬何種情況而定)所作的決定,在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 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決定。
1.5 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GLD- TERMS- 2 (2022 年1 月) ) (即投標表格、釋義、招標條款及其附件及附錄以及一般合約條款) 所載的所有及任何條文可在該等文件的補充文件( 發出作為投標邀請書的同一套招標文件的一部分) 中進一步予以修訂或刪除,而不論是否已在個別條文中對 此 作 出 規 定 。 採 用 標 準 條 款 及 條 件 ( 文 件 編 號 GLD-TERMS- 2
(2022 年1 月)) 所載格式的附表僅為樣本,只有投標表格隨附的實際版本
(而非相關樣板)可視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1.6 如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GLD-TERMS- 2 ( 2022 年1 月))的任何條文對釋義(補充)、招標條款(補充)、特別合約條款或任何其他附表所列明的替代或其他要求作出規定,或在任何上述文件中對特定要求的適用性予以確認, 而在所發布的招標文件中並未提及任何上述文件中的任何該等替代或其他要求, 或並未確認相關要求的適用性, 則須視為任何該等替代或其他要求並不存在,或相關要求不適用(視屬情況而定)。
1.7 除非另有明確說明,否則招標文件的所有條文均適用於使用紙張式投標或電子投標遞交標書或訂立合約。
第1部分招標條款
1. 投標邀請書
1.1 招標的目的是邀請承辦商按招標文件的規定及根據招標文件提供招標條款( 補充) 中概述的項目。
1.2 標準條款及條件(文件編號GLD- TERMS- 2 (2022 年1 月) )包括釋義、招標條款及一般合約條款,可從電子投標箱網站下載, 網址為: xxxxx://xxxx0.xxx.xxx.xx 。除標準條款及條件所包含的上述招標文件外,還有採用投標表格夾附的各自格式的其他招標文件,以構成投標邀請書的全套招標文件。該等招標文件的完整清單載列於投標表格中,可從投標表格中指定地址的政府物流服務署辦事處索取載有全套文件軟拷貝的光盤, 或可從電子投標箱網站查閱或下載全套文件的軟拷貝。
1.3 每名投標者在遞交標書前,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確保明白招標文件所有規定。
1.4 如投標者認為適當, 應徵詢其顧問的獨立意見。
1.5 每名投標者應檢查招標文件的頁數。如發現缺頁或有頁面模糊不清,應立即通知政府代表,以便有關方面修正問題。
1.6 每名投標者會被視為已完全熟悉招標文件(包括合約)的各方面, 了解各種會影響其投標或執行合約的情況,並一般來說已就此取得所有必需的資料。政府不因投標者的任何錯誤或過失而負上任何責任。如投標者忽略了或沒有取得或澄清有關按照合約向政府提供服務的任何資料, 政府也不會為此負上任何責任。
1.7 投標者的任何錯誤、過失、疏忽或缺失, 不會影響招標文件( 包括合約)的任何條文, 也不會令投標者免去招標文件(包括合約)所訂的任何義務或法律責任。為免生疑問, 中標者不得因為這種錯誤、過失、疏忽或缺失而得到任何額外償付、補償、豁免遵守或遵從任何規定、或津貼。一旦獲批合約,投標者不會因為對招標文件或合約中的任何條文有任何誤解而無須履行合約所訂定的任何義務或法律責任。
1.8 招標文件所載的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 只供投標者作參考之用。政府不保證或聲稱有關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為完整、真實或正確的。政府不會受約束要遵照有關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
1.9 在不損害上文第1.8 段的原則下,價格附表或服務規格(如有)中指明的預期服務要求為政府可能要求的服務數量的估計值,有關估計值僅供投標者參考之用,且政府不受約束要遵照該數量。政府的實際需求可能視乎使用者部門實際需求而有所不同,而中標者必須接受對所述估計值作出的任何增加或減少。
2. 補充資料/ 投標附錄
所有在獲取招標文件時已向政府登記的準投標者,均會獲發由政府以書面形式提供的所有招標文件補充資料或投標附錄。任何補充資料或投標附錄亦可從電子投標箱網站查閱或下載。
3. 準備及遞交標書
3.1 除非招標條款(補充)另有規定,否則投標者必須透過遞交每個有關項目的單價,對價格附表中指明的所有項目進行投標。若投標者未能如此行事, 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3.2 須遞交的所有建議、文件及資料之完整清單載於完整查核附表。投標者須遞交的該等建議、文件及資料須包含已簽署的投標表格第4部分「應約履行」( 如為紙張式投標)、價格附表、資料附表、完整查核附表、不合謀投標確認書及招標條款(補充)中指明的其他建議、文件及資料。
3.3 投標者必須於截標時間前在其標書中遞交所有下列資料,否則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a) (i) (就紙張式投標而言)已妥為簽署的投標表格第4 部分
「應約履行」(英文版或中文版),包含由投標者或代表投標者人士簽署的原本簽名。除列印從政府獲取的投標表格軟拷貝或影印投標表格外,投標者為遞交標書而對投標表格採取的其他複製方式均不獲接受
(如重打文件);或
(ii) (就電子投標而言) 必須已在示明投標者同意投標表格第4部分「應約履行」的方格內填上剔號;
(b) 在價格附表中所有項目的單價報價(或倘招標條款(補充) 允許進行部分投標, 投標者投標的該等項目(或如適用,項目組)在價格附表中的單價報價); 以及
(c) 招標條款(補充)中指明的其他項目及文件, 惟若投標者未能於截標時間前遞交任何該等項目及文件,將立即導致其標書不獲進一步考慮。
3.4 在招標條款及招標條款(補充)(如適用)中亦規定遞交文件及/ 或資料,倘若於截標時間前或在截標時間後於政府其後要求時未予提供,則有關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儘管如此,就此類文件及/ 或資料而言,政府並無義務在截標時間後提出任何重新遞交要求。倘若政府選擇不提出要求,或即使政府選擇提出要求但投標者未能提供缺失的文件或資料,有關標書亦不獲進一步考慮。
3.5 就非屬上文第3.3 段或第3. 4 段內所指的所有其他建議、文件及資料而言,政府保留權利根據招標條款第12 .1 段尋求遞交,或以「現狀」評審標書。
3.6 投標者須以英文或中文並按照招標文件的其他要求填妥及遞交所有附表。若原有的證明文件為英文或中文以外的語言,投標者須將該證明文件從該語言翻譯成英文。
3.7 投標者須按照招標文件的條款,把填妥的標書連同招標文件規定的所有建議、文件及資料或與其標書有關的所有建議、文件及資料, 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遞交。透過紙張式投標或電子投標以外方式遞交的標書將不獲考慮。
遞交標書:
(a) 紙張式投標
標書(包括投標表格) 須按照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的規定,以墨水或打印方式填寫,一式三份遞交。
(b) 電子投標
遞交標書須:
(i) 按照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件;及
(ii) 透過電子投標箱且使用任何一種獲電子投標箱認可的數碼證書, 並將之上載至電子投標箱;或使用識別代碼。
3.8 如有以下情況,政府可能不考慮該標書( 或不會考慮該標書, 若其明確說明):
(a) 標書提供虛假、不準確或不正確的資料; 或
(b) 標書沒有充分提供招標文件所要求的任何建議、文件或資料。
3.9 在填寫招標文件(包括投標表格的「應約履行」部分)時,各投標者須確保其名稱與以下文件所示的名稱相同:
(a) 如投標者為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i) 投標者的公司註冊證書;或
(ii) 投標者最新的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如投標者在公司註冊證書發出的日期後曾經更改名稱);或
(iii) 投標者當前商業登記證所示的營業名稱;
(b)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按《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發出的投標者當前商業登記證; 或
(c) 如投標者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由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當地政府或主管當局發出並等同上文第 3.9(a)(i)、(a)(ii)、(a)(iii) 或(b) 段所述的文件(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3.10 簽立及遞交標書
(a) 紙張式投標
(i) 如已遞交的投標表格第4 部分「應約履行」按下述適用的方式簽署,則透過紙張式投標遞交的標書會視為已由投標者遞交, 或已獲投標者授權遞交(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1)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由投標者以投標者名義
(或以獨資經營名義)簽署, 或由獲投標者授權為及代表投標者簽署標書的人士簽署;
(2) 如投標者屬合夥經營,由投標者的一名或多名合夥人以合夥企業名義(及若為有限責任合 夥,該合夥人必須為普通合夥人) 簽署; 或由獲合夥企業授權為及代表投標者簽署標書的人
士簽署; 或
(3) 如投標者屬公司,由投標者的董事或一名或多名獲投標者妥為授權為及代表投標者簽署標書的人士簽署。
(b) 電子投標
(i) 如透過電子投標方式遞交的標書以下述任何一種方式遞交,則有關標書會視為已由投標者遞交, 或已獲投標者授權遞交(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1) 透過使用識別代碼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或
(2) 使用獲電子投標箱認可的數碼證書類別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並由投標者上載至電子投標箱。除非投標者屬合夥經營, 投標者便須使用以其名義獲簽發的數碼證書, 且名稱須與上文第 3.9(a) 或(b) 或(c) 段所述適用文件上顯示的相同,否則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如投標者屬合夥經營,投標者可使用以其中一名合夥人
(或普通合夥人(如屬有限責任合夥)) 的名義獲簽發的數碼證書,或以合夥企業名義獲簽發的數碼證書, 否則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ii) 如投標者透過電子投標箱隨標書遞交的任何附件:
(1) 不符合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件;
(2) 被發現受病毒感染; 或
(3) 損壞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政府無法讀取或列印成可讀文本,
並且上述不合規的檔案格式、病毒感染或檔案損壞已導致未能於截標時間前遞交上文第 3.3 (a)( ii)、(b)或(c)段所述的相關建議、文件或資料,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而有關投標者將獲知會有關情況。
(iii) 如投標者使用數碼證書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 政府將向發出該數碼證書的相關核證機關查核投標者的數碼證書。假如該核證機關或其承辦商的目錄服務或證書撤銷清單服務因任何原因而未能使用,政府可延遲查核程序, 直至核證機關或其承辦商的目錄服務或證
書撤銷清單服務(視屬何種情況而定)恢復或直至開標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如查核程序有所延遲, 投標者會透過屏幕上的信息和標書的線上認收通知, 得悉有關情況。
(iv) 經查核後,如投標者用作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的數碼證書被發現無效(如期滿、被撤銷、或並非在用作遞交標書的電子投標箱中認可的數碼證書),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3.11 截標時間
(a) (i) 紙張式投標
標書必須在截標時間前投入指定投標箱。在截標時間之時或之後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或未有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將不獲考慮。
(ii) 電子投標
標書須在截標時間前按照電子投標箱的規定成功經電子投標箱完成傳送。除非招標文件另有說明,否則假如上文第3.3(a)(ii)、( b) 或(c) 段所述的相關建議、文件或資料在截標時間前未能成功完全經電子投標箱傳送,則有關標書將不獲考慮。
(b) 如在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指明的日期當天0900 時至 1200 時期間的任何時段內, 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懸掛,或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生效,把標書投入指定投標箱和電子投標箱的最遲日期和時間將會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的1200時。
(c) 如在截標日期當天0900 時至1200 時期間的任何時間內,前往指定投標箱所在地點的公眾通道受阻,政府會宣布推遲截標時間,直至另行通知。當通道重開後,政府會盡快公布已推遲的截標時間。上述公布事項會於政府新聞處網頁以新聞稿方式宣布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12 如投標者提交及/或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有任何損失、損毀或損害,而有關損失、損毀或損害是直接或間接因爆發戰爭、敵對行為
(無論是否已宣戰)、入侵、外敵的作為、暴亂、內亂、叛亂、風暴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並超出政府的合理控制範圍,則政府無須承擔或接受任何法律責任、義務或責任。如有任何導致有關損失、損毀或損害的情況,政府會盡快就遞交標書的任何安排作出公布。上
述 公 布 事 項 會 於 政 府 新 聞 處 網 頁 以 新 聞 稿 方 式 宣 布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13 如投標者透過電子投標方式遞交標書,則投標者除須遵守招標文件外,還須遵守及遵從電子投標箱指明或提述有關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所有條款及條件。
3.14 修改標書
(a) 在截標時間前,已投遞標書的投標者可在認為必要時修改標書。
(b) 紙張式投標
投標者對已遞交標書所做的任何屬必要的修改須為隨附於標書以修改為題的單獨函件。不得更改或塗掉數字/詞語; 任何修改須刪除不正確數字/詞語並在原有的數字/詞語上面以墨水寫上正確數字/詞語才可生效。所有有關修改須由投標者以墨水簡簽。
(c) 電子投標
如修改已遞交的標書, 投標者須遞交一套完整的已修訂標書以取代原標書,或僅遞交對原標書作出的修訂。無論屬哪一種情況, 均須在遞交的文件中清楚說明。
3.15 除投標表格第4 部分「應約履行」外(就紙張式投標而言,該部分正本須根據上文第3. 3(a)( i) 段的規定由投標者或為及代表投標者的人士簽署),如招標文件內有任何條文規定須提交任何文件或下文第3.15.1 (b)段所述文件的正本作為標書的一部分,
3.15.1 如屬紙張式投標, (a) 投標者可遞交上文第3.10 (a)(i) 段指明人士核證為真實完整的影印本;(b) 若為須由指定機構(如獨立認可實驗所或認可核證團體( 如適用))發出的任何證書,證書影印本須經該指定機構或具合適資格可在香港執業的律師或在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執業的律師核證為真實完整;及(c) 若僅遞交未經核證的影印本, 政府保留權利於截標日期後要求獲得一份上文(a)或(b) 項(如適用) 規定的經核證真實副本(「經核證真實副 本」)。如未能提供經核證真實副本,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以及
3.15.2 如屬電子投標,投標者須先經電子投標箱提交上文第3.15.1(a) 或(b)段( 如適用)所述的電子格式經核證真實副本,作為標書的一部分。其後,政府保留權利於截標日期後要求獲得一份經核證真實副本(硬複本)。若僅遞交以電子格式未經核證的影印本,作為標書
的一部分,政府保留權利於截標日期後要求獲得一份經核證真實副本(硬複本)。如未能提供經核證真實副本(硬複本),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4. 標書有效期
4.1 標書一經投標者遞交,對投標者即具約束力。投標者遞交標書,即被視作已向政府申述其作為委託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士的代理人遞交標書。若投標者作為代表其他人士的代理人遞交標書,須在標書中作出充分披露。
4.2 本投標邀請書的一項基本要求,標書須在截標日期後九十( 90) 天期限(或對本條文( 第4.2 段) 進行補充的招標條款(補充)相關條文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內有效及可供接受。
4.3 如投標者在標書內提出較上文第4.2 段所指明的適用期限為短的標書有效期,或如投標者拒絕接受上文第4.2 段所訂明的標書有效期,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5. 投標價格
5.1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投標者須以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報出價格附表中各個項目的單價。投標者就項目報出的單價須為全包價格, 包括就投標者履行合約所列的就或涉及或有關該項目之一切義務收取的所有款項。無論如何,政府不會就單價報價貨幣波動造成的任何損失向承辦商作出賠償。
5.2 投標者的報價只可以填報在價格附表內。
5.3 投標者必須就所有項目以固定單價報價, 並且就相同項目(或其擬投標的有關項目(若允許進行部分投標))以相同單價報價, 而不論數量多少。附有任何價格變動(包括外匯市場波動)條款的標書,將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
5.4 各投標者遞交標書前,須確保其標書內提供的所有價格及其他建議準確及完整。如標書獲政府接納,投標者須受標書內提供的所有價格及其他建議約束。投標者不可在截標時間後以任何理由(包括標書內的任何錯誤)就修訂其標書提出任何要求。另一方面,如標書內有任何明顯計算或排印錯誤或不一致,根據招標條款第12 段,政府可能但並無義務要求投標者澄清,或確認其他數字以取代原來數字。若投標者沒有提供澄清或澄清未令人信納、或投標者拒絕確認有關其他數字,或者政府沒有選擇向投標者尋求澄清或確認, 政府保留權力以「現狀」(即在截標時間前原已遞交的格式)繼續評審
標書,或基於投標者就恰當評審提供不可靠或不一致的建議或報價而取消投標者資格。
5.5 付款須根據價格附表第B部分中的付款時間表向中標者作出付款。
5.6 投標者須在價格附表第C部分指定的空位列明就根據合約在合約指定時期內悉數支付的任何款項提供的付款折扣。
5.7 付款將以電匯方式向香港境外的中標者作出付款。因此, 香港境外的投標者須在價格附表第D部分中提供銀行詳情。
5.8 如以美元或其他經核准的貨幣(如適用) 報價,除非投標者另行指明及政府物流服務署署長同意,否則付款須根據招標條款(補充) 的規定以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向中標者作出付款。若以港元支付, 則釐定應付港元金額的適用兌換率須在招標條款( 補充) 所載列。
5.9 在不影響招標條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倘政府認為某名投標者的投標價偏低,政府可要求該投標者列出充分理由,證明其有能力履行和完成合約。倘投標者未能令政府信納其有能力履行和完成合約,政府可能會拒絕接納其標書。
6. 符合基本要求
投標者須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如有)。若投標者未能符合相關要求,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7. 公司/ 商業機構的現況
7.1 投標者須在資料附表提供以下有關其本身的詳細資料:
(a) 投標者的營業名稱和主要營業地點;
(b) 業務經營年期;
(c) 投標者的股東/合夥人/東主,以及他們所佔業權的百分比;
(d) 以下人士的姓名:
(i) 執行董事和其他董事;
(ii) 合夥人; 或
(iii) 獨資經營者;
(e) 按《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 章)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顯示投標者根據《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 310 章) 獲豁免辦理商業登記的證明文件; 或投標者營業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如投標者未在香港開展業務)的副本;
(f) 如投標者屬公司,須提交組織章程大綱( 如有)及組織章程細則、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如有); 或如投標者未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 章)( 或其《前身條例》)成立,須提交投標者成立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
(g) 如投標者屬香港成立的公司或《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下的非香港註冊公司,則提交交予公司註冊處的最新周年申報表及所有其後呈交的文件副本;或如投標者並非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 章)(或其《前身條例》)成立或註冊, 則提交投標者成立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
(h) 公司註冊或成立的地點和日期;
(i) 投標者的業務簡介, 包括全職/合約僱員的人數和所在位置、核心業務策略和強項,以及行業專長;
(j) 儘管招標條款第3.10 (a)(i) 段及第3.10(b)(i) 段已訂明推定條文,投標者仍須提供一份經核證的董事會決議摘錄或政府認為可接納的其他證明文件, 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本規定經常適用於屬公司的投標者, 不論遞交標書的模式為何。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而(a)( 就紙張式投標而言)「應約履行」的簽署人或( b)( 就使用識別代碼的電子投標而言)遞交標書的人士並非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
(或普通合夥人(如屬有限責任合夥))(視乎何者適用而定),則亦須提供政府認為可接納的證明文件,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
(k) 如投標者並非公司、合夥經營或獨資經營,則本條文(第7.1段)分段所述的部分資料可能屬不適用和可能無法獲得。不論遞交標書的模式為何,政府保留權力要求獲得該等有關投標者的相關資料和文件,以確定投標者的身分和確保標書的遞交已獲妥為授權及批准;以及
(l) 願意提供推薦或其他相關財務數據,以證明投標者財政健全的銀行名稱和地址。
7.2 投標者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則政府可能要求提供格式及內容均令政府滿意的法律意見,而該意見須由具合適資格, 可在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的地方執業, 並為政府所接納的律師發出。法律意見( 如需要)應於標書有效期內在提出要求時提供。在提出有關要求時,投標者須提供涵蓋以下事宜及政府要求的其他任何事宜的有關法律意見:
(a) 投標者根據其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法律妥為辦理註冊、成立或設立的手續和有效地存在且聲譽良好,而且有完全的權力、能力及權限經營現時經營的業務,並按擬議合約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提供服務。「有效地存在且聲譽良好」指就投標者而言, 並未發生與一般合約條款第15.2 (a) 至(e) 條任何一條所述的任何事件或與任何具有同等影響的任何事件有關;
(b) 投標者有完全的權力、權限及法律行為能力:
(i) 簽立並遞交標書,以及根據招標文件承擔責任和履行義務;以及
(ii) 訂立並簽立合約, 以及根據合約承擔責任和履行義務;
(c) 依據招標條款第18 段與政府訂立擬議合約後,該合約將構成投標者在其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合法、有效及有約束力的義務,及可依據其條款針對投標者強制執行;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凡使用電子記錄成立任何合約
(不論是否載有任何電子或數碼簽署), 不得僅因以電子記錄作此用途而否定合約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
(d) 其標書的遞交和合約的完成(如投標者獲批合約)已由投標者採取一切所需企業行動獲得適當授權, 並無違反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任何適用法律、規例或判令的任何條文,也沒有違反投標者的組織章程大綱(如有)及細則或其他同類章程文件;
(e) 無須就投標者標書的簽立及遞交或投標者履行其於招標文件及合約下義務獲得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內的任何政府當局或機構或其他官方機構的授權、許可及批准;
(f) 投標者的標書及合約(如投標者獲批合約)無須在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登記或備案,以確保其的有效性及/或優先性;
(g) 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律並無規定影響投標者於招標文件及合約下義務的任何限制;
(h) 選擇香港法律管轄招標文件及合約是有效的法律選擇;
(i) 香港法庭在裁定合約所引致的任何糾紛後發出的判決須經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庭認可及生效;及
(j) 根據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律,政府無須在其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領取牌照、被確定符合資格或登記, 以行使招標文件及合約所訂的權利。
7.3 政府可能要求投標者自費向其提供合資格於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發出的更多法律意見書,相關法律意見書各方面須令政府滿意且相關法律意見書中有關其標書引致的任何其他事宜亦令政府接納。若對上文第7.2 (i) 段所指問題的意見是不利的或根據其限制條件令政府不滿意的,則更多法律意見書須表示,仲裁人依據下文第7.4 段載列的仲裁條文作出的任何裁決須經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庭認可及生效(「有關仲裁的更多意見」)。除了提供有關仲裁的更多意見外,投標者亦須提供書面確認書,確認其就批出合約同意將一般合約條款第39.2 條須換成下文第7.4段的仲裁條文。
7.4 若對上文第7.2 (i) 段所指問題的意見是不利的或根據其限制條件令
政府不滿意的,則在獲得上文第7.3 段所提及有關仲裁的更多意見
後, 一般合約條款第39.2 條須刪除並換成下段:「合約引致的任何糾紛不得由香港法庭判決,而是需按照於一方發出仲裁通知時的現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規則》(「仲裁規則」) 作出的仲裁判決, 惟仲裁規則作出任何相反規定或雙方另行書面同意: (a)仲裁聽證會須於香港舉行,及《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 章) 須適用於仲裁(包括整個附表2 );及(b) 在不損害《仲裁條例》第 18(2 )條的原則下, 在發生招標條款第26.2段所述的任何情況時,政府可自行披露與(i) 仲裁協議規定的仲裁程序;及(ii) 該等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判決有關的任何資料」。
8. 次承判商
8.1 如果承辦商的任何義務擬由次承判商履行,則投標者須在資料附表中提交次承判商的資料。須提交由擬定次承判商履行的義務詳情。
8.2 資料附表中規定的各名擬委聘的次承判商的資料須涵蓋招標條款第
7.1(a) 段所規定的資料,如同提述投標者即指擬委聘的次承判商一樣。
8.3 政府保留要求投標者撤回資料附表中的任何分判提議的權力, 而若投標者拒絕如此行事,其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8.4 招標條款(補充)將指明政府是否會要求提交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次承判商承諾。若需次承判商的承諾,及擬委聘的次承判商於香港境外設立或註冊,則在經政府要求後,亦須就擬委聘的次承判商提供招標條款第7.2段及第7.3段所述法律意見書。
9. 取消招標工作
在不損害政府有權根據其絕對酌情權或為了顧及公眾利益而取消本招標工作的原則下, 倘在截標時間後,由於運作或其他原因而更改要求,則政府不一定接受任何符合要求的標書,並保留取消有關投標邀請書的權利。
10. 投標者的承諾
投標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所有標書、資料及回覆。上述各項均是投標者的要約、承諾及申述,及經政府認可後將以政府認為恰當的方式納入合約及構成合約之一部分。
11. 反建議
11.1 投標者不得提交變更或修訂下列各項的任何提議: (a) 招標文件指明的任何基本要求; (b) 招標文件中有關標書的擬備、提交及評估及批出合約的所有條文;及(c) 未獲准受招標條款(補充) (如有)所指的任何反建議規限的其他條文。
11.2 投標者不得直接或間接試圖排除或限制投標表格、招標條款或招標條款(補充)或附表所載任何規定或指示的效力。
11.3 若投標者未能遵守上文第11.1 段或第11 .2 段, (政府可選擇是否
(但無義務)向投標者尋求任何澄清)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11.4 未於上文第11.1 段或第11.2 段指明的招標文件其他條文的反建議雖未嚴格予以不允許, 但亦不鼓勵提出。若投標者希望提交一項或多項非上文第11.1 段或第11.2 段所指明類型的招標文件的任何條文的反建議(「反建議」),則反建議須以下列方式提交:
(a) (i) 就紙張式投標而言,反建議須夾附於投標表格第4 部分
「應約履行」; 或
(ii) 就電子投標而言,反建議須以獨立附件的形式夾附, 並示明為反建議;
(b) 應先把與反建議相關的原來條文全文照錄,然後才提出擬議的修訂或刪除;
(c) 對原來條文所作的擬議修訂應加底線,而且以原來條文的相應編號標示,但如屬增訂條文,則作別論;
(d) 如屬增訂,應在增訂條文加底線;
(e) 擬刪除的字詞應只以單行線劃去;以及
(f) 應在修訂或刪除字詞下方以xx「[ ]」標示解釋。
11.5 除非政府另行同意,任何反建議如不按照上文第11.4 段的規定提交,將不會獲政府考慮,亦不會視為投標者提交的標書的一部分。在此情況下,投標者將被視為已同意與該反建議相關的原來條款, 而政府會在這個基礎上繼續考慮投標者的標書。
11.6 儘管已有前述內容及在不損害前述內容的原則下,政府可(但無義務)與投標者商議任何反建議。政府可憑其絕對酌情權駁回任何反建議。若政府選擇就反建議與投標者進行商議,且在商議後投標者不願意撤回有關反建議或不願意以政府接受的條款予以修訂, 則其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若投標者最終獲批合約,則在成功商議後接納的任何反建議須被視作投標者標書之一部分,構成合約之一部分,及對投標者具有約束力。
12. 要求索取資料
12.1 假如政府認為:
(a) 有必要就任何標書之部分作出澄清; 或
(b) 任何標書中有文件或資料遺漏(招標條款第3. 3 段所指明文件或資料除外);
政府可(但無義務) 要求有關投標者作出必要的澄清, 或提交所需的文件或資料。投標者必須在要求日期起計五(5)個工作日或要求指定的其他期間內, 作出澄清或提交資料或文件。假如投標者未能在前述期限前作出澄清,或提供資料或文件(或假如缺失資料或文件屬於招標條款第3.4 段所指明類型) ,則其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12.2 投標者依據上文第12.1 段提供的超出政府要求範圍的任何多餘建議或資料就標書評估而言將予以忽略或將使(但不一定使)標書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
13. 投標者的查詢
13.1 投標者在截標日期前就招標文件的任何查詢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及須於不遲於截標日期前三(3)個工作日提交予政府。查詢要求須以招標條款第14.1段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13.2 在向政府提交標書後,投標者不得試圖直接或間接就其標書或招標文件與政府作任何進一步的接觸。政府擁有進一步接觸投標者的絕對權利,及投標者就此的所有接觸及任何回覆須為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正式記錄。
13.3 除非政府以書面形式另行明文訂明,否則政府回應有意投標者作出的任何詢問的xx書(不論口頭或書面) 須僅作提供資料用途。任何該等xx書不得構成政府不論何種性質的申述或保證(不論明示或暗示),及政府並未邀請任何投標者或有意投標者倚賴該等xx書。該等xx書概不得構成招標文件之部分,或變更、否定招標文件的任何條文, 或構成對該等條文的豁免。
14. 與政府的通訊
14.1 在不損害招標條款第18 段所載有關接受標書通知的規定的前提下, 所有由政府或投標者就投標邀請書發出或作出的通訊來往,須按照一般合約條款第29條規定的方法及招標條款附錄所指明的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以書面方式發送至或送達至另一方,但若屬投標者依據招標條款第13.1 段提交任何詢問的情況,則投標者僅可透過傳真或電郵提交該等詢問(或若有意投標者為電子投標箱用戶,則可經電子投標箱提交)。投標者須於招標條款的附錄中填寫其郵寄地址、傳真號及電郵地址,及須注意在批出合約前後,政府均不會接受使用郵箱作為投標者的通訊地址,以用作任何用途。
14.2 有關投標邀請書的所有通訊須由政府及投標者之間直接進行, 及除非政府選擇直接聯絡任何擬委聘的次承判商或客戶或投標者的顧客,則除外。
15. 商議
政府保留就投標者的投標及/ 或合約與任何投標者商議的權利。
16. 政府的酌情權
16.1 即使招標文件有任何相反條文,政府可基於以下任何一項理由保留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利︰
(a) 如有針對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提出的呈請、展開的研訊程序而在合約批出的任何時間前尚未被撤回,或有針對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清盤或破產事宜發出的命令或通過的決議;
(b) 投標者在標書中或其後遞交有關標書的文件中或自遞交標書後與政府的通訊中, 作出或遞交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xx或申述或偽造文件;
(c) 若屬(i) 任何人士申索或指控, 或法庭裁決或判決,或主管審裁或仲裁機構裁決, 投標者在其標書中供應或推薦的任何事宜、服務或材料侵犯了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或任何其他權利
(「知識產權侵權」)(及若屬任何申索或指控,於截標日期前的七(7) 年期間的任何時間及截至合約批出時作出);或 (ii) 政府有理由相信存在或將存在相關知識產權侵權;或(iii) 投標者或任何其他人士訂立任何協議以就有關知識產權侵權的任何申索或指控達成和解或妥協(不論獲接納或未獲接納),而有關協議於截標日期前的七( 7)年期間及截至批出合約時的任何時間內依然及持續有效;
(d) 如在截標日期前三十六(36) 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或在截標日期至批出合約前的期間,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定義見下文第16.6 段及第16.7 段和包括在同一段時期內(即由截標日期前三十六(36) 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或在截標日期至批出合約前的期間)其身分為投標者或投標者有關連人士的人) 在履行任何其他政府合約( 不論該其他政府合約的採購部門為何) 的任何規定或義務時作出重大或持續違約或虧絀事宜,而不論違約或虧絀事宜是否導致有關政府合約實際終止,及不論違約或虧絀事宜是否於相關政府合約終止或屆滿之前或之後發生,若屬後者,前提條件是違約或虧絀事宜涉及於終止或屆滿後存續的任何條文,及不論是否對違約或虧絀事宜作出補救(「違約行為」);政府代表可全權判斷違約行為是否令人對投標者有執行本招標邀請書所批出合約的能力產生合理懷疑;
(e) (i) 投標者;或(ii)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或( iii) 投標者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就一項或多項嚴重罪行(包括涉及行賄、假賬、腐敗、不誠實或僱傭的罪行)經終審判決(即於合約批出之前不可向上級
法院上訴的判決)定罪,且該等判決於截標日期前五( 5)年的任何時間及此後至批出合約時的期間作出;
(f) 若屬於截標日期前的五(5) 年期間及截至批出合約時作出失職行為或作為或不作為,而對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或投標者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的商業誠信造成不利影響;失職包括違反良好作業方式; 或
(g) 於截標日期前的五(5) 年期間及截至批出合約時,投標者未能向政府支付稅務。
上文第16.1(a) 至16.1 ( g)段指定的理據是個別和獨立的,並不得藉參考另一段或基於另一段所作推論而使任何一方受到限制。
16.2 為了上文第16.1 段所述的目的,每名投標者須在遞交標書時,以及此後至批出合約時( 如在遞交標書至批出合約的時間內發生任何事件)提供所有合理相關的資料(至少須包括與投標者有關的資料) 及有關其有關連人士或其董事或管理層人員的資料(其所知情及有助政府決定是否行使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利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上文第16.1 (a) 段所述的任何呈請或研訊程序的詳情;
(b) 上文第16.1 (c) 段所述的所有侵權申索、指控、裁決、判決、決定或和解協議的詳情;
(c) 上文第16.1(d)段所述的所有違約行為的詳情;
(d) 上文第16.1 (e) 段所述在香港或任何海外司法管轄區被定罪的詳情;
(e) 上文第16.1 (f)段所述的任何失職或作為或不作為的詳情;及
(f) 未能支付上文第16.1 ( g)段所述稅務的詳情。
若上文第16.1 (a) 至16. 1(g) 段所述任何事件均未於上述適用期間內發生,則投標者須透過在提交其標書時填寫資料附表的相關部分提供表達此意的xx書。如果投標者沒有遞交xx書,政府保留根據下文第16.3 段尋求澄清的權利。投標者所提供的資料並非定論。政府可獨立核實所提供任何資料的真實性及完整性。如屬違約情況, 政府將對是否發生違約作出評定。
16.3 除上文第16.2 段所述的資料外,政府有權(但無義務)要求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或投標者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投標者的有
關連人士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其他獨立來源提供合理有助政府決定是否行使上文第16.1 段所述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利的相關其他資料。
16.4 若投標者未能在政府規定的時間內遵守政府根據上文第16.3 段所作
要求,則政府可能依據招標條款第12 段取消投標者資格。若投標者
提交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資料,則政府可能依據上文第16. 1(b)
段取消投標者資格。
16.5 在提供上文第16.2 段及第16.3 段所規定資料時, 投標者可說明令政府信納的理由, 就上文第16.1 段所提及的任何事件而言, 即使已發生,概不會引起對投標者履行本投標邀請書所批出的合約的合適性、適宜性或能力產生懷疑。
16.6 如投標者是一間公司,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包括以下任何一類:
(a) 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投標者已發行股本百分之五十(50 %)
或以上的股東( 公司或個人)(「大股東」);
(b) 投標者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
(c) 投標者的大股東(以公司身分)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 或
(d) 投標者的大股東(以個人身分)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百分之五十(50%) 或以上已發行股本或能控制董事會成員組合的公司。
詞語「控股公司」及「附屬公司」具有《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622章)為其定出的含義。
16.7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者,「有關連人士」一詞包括以下任何一類:
(a) 投標者的任何合夥人(如屬合夥經營);
(b) 投標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 亦視為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為其繼父母的子女;或
(c) 投標者或投標者的任何合夥人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百分之五十(50 %) 或以上已發行股本或能控制董事會成員組合的公司。
16.8 凡於上文第16.1 段的任何適用的分段中提述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董事及管理層人員或有關連人士的上述人士包括在該分段中所提述事件的相關時間內擁有此等身分之人士。
17. 批出合約
17.1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政府通常將合約判予其認為有能力履行合約條款並符合以下評估標準的投標者:
(a) 倘若招標文件並未載有任何評分制度,則(i) 投標者已經通過完整查核,(ii) 投標者及其標書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iii) 投標者並未因未能符合招標文件中載有的任何其他要求而被取消資格(或將不會對其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及(iv) 投標者遞交的投標價格為所有符合上文(i) 至( iii)所述評估標準的標書中的最低者(即相等於價格評估涉及的全部項目的所有預期服務價格的總和或招標條款(補充)中規定透過另外計算( 如有)所得的最低金額);或
(b) 倘若招標文件載有評分制度,則(i) 投標者已經通過完整查核,( ii) 投標者及其標書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iii) 投標者並未因未能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任何其他要求而被取消資格( 或將不會對其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及( iv) 根據評分制度, 投標者在所有符合上文(i) 至(iii) 所述評估標準的標書中獲得最高綜合評分。
17.2 上文第17.1 (a) 及(b) 段所提述「完整查核」一詞是指查核(a) 根據招標文件條文規定須於截標時間前遞交的所有建議、文件和資料(若未符合要求,則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是否已按要求遞交;及(b) 根據招標文件條文規定須於截標時間前或按照後續要求遞交之資料(若未符合要求,則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是否已於截標時間前按規定或按照後續要求遞交(若政府確實提出該要求)。
17.3 在依照上文第17. 1(a) 段確定最低投標價格,或依照上文第17.1 ( b)段確定價格評分時,
(a) 投標者在價格附表中提供的任何立即付款折扣將不會於投標價格評估中予以考慮;及
(b) 以港元以外的經核准的貨幣報價的投標價格將根據香港銀行公會於截標日期公布的該經核准的貨幣的官方開盤賣價轉換成港元。
17.4 除非招標條款(補充)另行明確許可,否則不允許對部分而非全部項目進行部分投標。如部分投標不被允許,投標者必須就全部項目的所有數量提交報價。根據上文第17.1 段,所有標書將以考慮價格附表中指明所有報價項目的數量為整體基礎原則下進行評估。若允許部分投標,則將根據上文第17.1 段按項目(或項目組(各為一
「組」),視乎招標條款(補充)中的規格而定)對標書進行逐一評估,及可就每個項目(或每組,視情況而定)批出單獨合約。在該情況下,將根據上文第17.1 段考慮價格附表中規定的各項目( 或組)的數量,對相關項目(或組)的所有標書進行評估。若投標者的多個項目(或組) 中標,則其僅將獲批涵蓋所有該等項目( 或組,視情況而定)的一個合約。
17.5 若招標條款(補充) 規定將對各項目(或組)的標書進行獨立評估,及若就投標者報價的項目(或組)而言,投標者或其標書未能符合上文第17. 1(a) 或(b) 段( 任何一段適用)規定的任何評估標準
(「不符合要求的標書」),則將不會對投標者該項目(或組) 的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但不影響投標者標書的其他項目(或組)有效性(若該等項目( 或組)並非不符合要求)。整份招標文件中, 凡提述「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或類似表述)應解釋為僅指相關項目( 或組)不符合要求的標書。
17.6 儘管有上文第17.4 段提及的適用規定,各投標者均確認並同意政府可全權選擇接受投標者的標書全部或任何部分。
17.7 儘管本投標邀請書中有相反規定,政府不一定接受報價最低或綜合評分最高的標書或任何標書,並保留於標書有效期內隨時接受任何標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權利。
18. 接受標書
18.1 除非政府以書面方式通知中標者其標書已獲接受( 「接受標 書」),並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把該通知書送交至招標條款附錄內所指定中標者的地址或傳真號碼(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否則有關標書不得視為已獲政府接受。在下述其中一種情況下,政府與中標者所簽立的合約才具有約束力:
(a) 在「接受標書」投寄時(如以郵遞方式送交);或
(b) 在政府傳真機印出傳真報告,確認「接受標書」已傳送至上述傳真號碼時( 如以圖文傳真方式傳送)。
18.2 合約的硬複本(包括由政府填妥的「接受投標備忘錄」)會繼而送遞至中標者,證明較早時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發出的接受標書為真確無誤。
18.3 如投標者在標書有效期內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應視標書為不獲接受。
18.4 凡使用電子記錄成立任何合約(不論是否載有任何電子或數碼簽署),不得僅因以電子記錄作此用途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19. 財政審核
19.1 如標書的全部項目的預期服務價格超過1,500 萬港元,投標者必須先顯明其財政能力, 方會獲考慮批出合約。就此而言,投標者須提交以下文件供財政審核:
(a) 遞交標書日期前之三( 3)個財政年度的經審核賬目的正本(或經其核數師認證的副本); 如投標者為另一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為有關集團的經審核綜合帳目。有關經審核帳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i) 每年的經審核賬目均須按同一基礎, 依照在香港普遍接受的會計準則和《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 內有關披露資料的規定編製。
(ii) 最近一期經審核賬目的截算日必須不早於遞交標書日期前十八(18) 個月。
(iii) 經審核賬目必須包括董事會報告、核數師報告、財務狀況表( 或一般稱為資產負債表)、損益及其他全面收益表( 或一般稱為收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賬目附註。
(iv) 所有該等賬目必須由註冊執業會計師審核。如果不是香港公司, 則必須經其成立地的法律認可的核數師審核。
(v) 如任何該等帳目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語文擬備,則必須提供經有關領事館或香港註冊公證人核證為準確無誤的譯本。
(vi) 如投標者屬聯營或合夥經營,而成員均為法人團體, 則必須提交每位聯營或合夥成員的經審核帳目。
備註: 倘投標者屬非法團的單位而不受當局強制規定擬備經審核帳目者, 或投標者為新成立的業務單位而仍未有首份帳目,方可提交未經審核的帳目。就非法團的單位, 應提供過去三(3) 個財政年度
(如備有)由香港稅務局發出的稅務記錄,例如利得稅評稅表。這些未經審核的帳目及稅務記錄必須經投標者的獨資經營者、合夥人或董事、註冊執業會計師或政府接受的其他會計師核證。
(b) 倘截至遞交標書日期前不多於三( 3)個月的一段期間的帳目並未納入最近一期的經審核帳目內,便須提交該段期間的管理帳目。擬備有關帳目時,須依照香港普遍接受的會計準則, 以同一基礎處理。有關帳目必須經(i) 投標者的獨資經營者、合夥人或董事,或( ii) 註冊執業會計師或政府接受的其他會計師核證;
(c) 公司在合約期限內每年及營運前期間(如適用及盡可能)的預測損益及其他全面收益表和現金流量表,列明收入、營運支出詳情、資本開支(包括最初投資額) 和資金來源,以及其他說明投標者將如何處理本合約的資料。預測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i) 該等報表應由有關公司的行政總裁核證;倘屬聯營或合夥經營,則由每位聯營或合夥成員作個別核證。
(ii) 投標者在擬備預測數字時所作的假設,應合理和清楚述明。所有輔助表及詳細計算資料, 也須一併遞交。
(iii) 投標者的預測必須反映政府在招標文件內所作出的假設。
(d) 銀行信正本(如適用),確認向投標者提供的信貸,以及在某特定日期( 遞交標書日期前不久或政府訂明的日期)或以後的當時未提取/未用的餘額,並訂明信貸的屆滿日期;
(e) 由投標者的獨資經營者、合夥人、董事或公司秘書核證的承諾書、董事局會議記錄或股份配發申報書的副本,以支持注資(如適用); 以及
(f) 保證人的確認書,表示願意向投標者提供財政支援或保證
(如適用)。
19.2 如政府提出書面要求, 投標者須於政府書面要求內訂明的時間內提
供上文第19.1 段所述的文件,以及政府就評估投標者履行合約的財政能力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財政和公司資料。
19.3 如中標者已通過財政審核, 中標者須按招標條款第20. 2(a) 段以現金或以銀行保證書方式向政府繳付以港元計的合約按金,款額相當於預期服務價格總額的百分之二(2%)。
19.4 如中標者未能通過財務審核,或為一家新成立的公司,或未能提交足夠的資料以供進行合理的財政評估, 中標者須按招標條款第
20.2(b) 段以現金或以銀行保證書方式向政府繳付以港元計的合約按金,款額相當於預期服務價格總額的百分之五( 5%) 或招標條款(補充)所指明的百分率(如有)(以較高者為準)。
20. 合約按金
20.1 如政府須付予中標者的預期服務價格總額超過140 萬港元但少於或等於1,500 萬港元,為確保中標者會妥善而真誠地履行合約,中標者須在接受標書日期起計二十一(21) 天內透過政府物流服務署署長向政府繳交按金,款額相當於預期服務價格總額的百分之二( 2 %)。
20.2 如政府須付予中標者的預期服務價格總額超過1,500 萬港元,為確保中標者會妥善而真誠地履行合約,中標者須在接受標書日期起計二十一(21) 天內透過政府物流服務署署長向政府繳交按金, 款額相當於預期服務價格總額的:
(a) 百分之二(2%)(如中標者通過財政審核);或
(b) 百分之五(5%) 或招標條款(補充) 所指明的百分率(如有)
(以較高者為準)( 如中標者未能通過財政審核或未能提交足夠的財政資料以供進行有關中標者履行合約規定的財政能力評估),
(視乎何者適用)。
20.3 中標者須以現金或以銀行保證書方式繳付合約按金。各投標者應在招標條款附件甲第I部分清楚說明繳交合約按金的方法。如中標者沒有說明,會視為已承諾向政府以現金方式支付合約按金。
20.4 如中標者選擇以銀行保證書方式繳付合約按金,該銀行保證書的建議擔保人、格式及內容須獲政府認可。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銀行保證書須符合以下條件:
(a) 由持有根據《銀行業條例》( 香港法例第155 章)發出的有效銀行牌照的銀行發出,並獲政府接受;
(b) 除非政府同意另作安排,否則必須按照招標條款附件甲第II
部分所列條款訂立; 以及
(c) 銀行保證書須在接受標書日期生效。
20.5 合約按金(無論是以現金(如有剩餘)還是以銀行保證書方式繳付)須退還給承辦商或按一般合約條款第12.10條發還。
21. 就招標程序或批出合約的事宜提出申訴
21.1 招標程序受內部監察,確保審批有關合約的過程公平妥善。投標者如認為其標書未獲公平評審,可以致函政府物流服務署署長, 由署長親自審視有關申訴事項。若申訴事項涉及招標制度或程序, 個案會轉交審批標書的機關或有關的投標委員會審查。投標者應在政府批出合約後三(3)個月內,提出申訴。
21.2 若投標邀請書被世貿採購協定覆蓋,政府已根據世貿採購協定成立投標投訴審裁組織, 處理投標者指稱有違世貿採購協定的投訴,而有關處理投標投訴的程序則列於《審裁組織的運作規則》內, 有意查閱《運作規則》的人士可向設於工業貿易署的審裁組織秘書處查詢,亦可要求審裁組織秘書處寄送該等規則。如果投標者認為有違反世貿採購協定的情況發生,可在知悉或理應知悉投訴的理據後十 (10 ) 個工作日內,就指稱有違世貿採購協定的情況向審裁組織提出投訴。不過,在向審裁組織提出質疑前, 投標者應設法與政府物流服務署接洽解決投訴事宜。在此情況下, 政府物流服務署會公正及盡快考慮任何有關投訴,而處理的方式不會影響投標者透過審裁組織獲取的糾正措施。雖然審裁組織可以接收和考慮逾期提出的投訴,不過,如投標者在知悉或理應知悉投訴的理據後超過三十(30 )個工作日才提出投訴,審裁組織概不受理。
22. 不中標者的文件
x本投標邀請書被世貿採購協定覆蓋,政府則可在合約根據招標條款第 18.1 段的規定訂立的三(3) 年後, 銷毀不中標者遞交的所有文件。若本投標邀請書未被世貿採購協定覆蓋,則政府可在合約以前述方式訂立的三
(3)個月後銷毀該等文件。
23. 新資料
如有任何因素可能影響投標者符合招標文件任何規定的能力,投標者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如政府對投標者繼續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能力存疑,政府保留不再進一步考慮有關投標者的標書的權力。
24. 監察承辦商的表現
如投標者獲批有關合約, 中標者的表現將受監察。政府日後就其他招標或報價邀請評核該投標者的標書或報價書時, 可能會考慮其承辦有關合約的表現。
25. 投標費用
各投標者均須自行承擔投標費用及開支。政府無須承擔投標者擬備或遞交標書及須為本投標邀請書作出的一切行為而產生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包括所有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費用及開支︰(a) 與政府溝通或磋商或向政府作簡介或示範; (b) 投標者進行的實地視察或調查; (c) 在進行實地視察時,向政府代表簡介投標者的參考場地及設備;及(d) 提供投標樣本(不論是截標時間之前或之後)。
26. 同意披露資料
26.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可以是投標者) 提出要求時,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中標者或任何其他投標者的同意而披露以下各項:
(a) 中標者提供或擬提供服務的簡要說明;
(b) 預期服務價格總額及依據合約須支付中標者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政府根據合約向中標者作出的委聘及中標者的名稱及地址; 以及
(d) 批出合約的日期。
26.2 上文第26.1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涉及任何投標者
(不論是否中標)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性質的資料(不論是否為上文第26.1 段所指明的資料及包括記錄在任何媒體上的資料) 的權力,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即使有關披露還意味著該資料將同時或隨後變成公開資料)︰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
(香港法例第1 章) )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承辦商和顧問) 披露任何資料;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眾已知的任何資料(包括因根據上文第26.2 (a) 段作出的任何披露而變成公開資料的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招標條款第21.2 段提及的審裁組織的要求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
(e) 向香港競爭事務委員會(及其他相關當局)披露與反競爭串通行為有關的任何資料;或
(f) 在事先獲得投標者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披露涉及投標者或與之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影響政府根據上文第26.1 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27. 填報的個人資料
27.1 標書中填報的所有個人資料,將供政府作投標邀請書及由此引起或附帶的所有其他用途(包括評審標書、批審合約,以及解決投標邀請書引致的任何爭議及根據招標條款第26 段作出的披露)。
27.2 投標者遞交標書,即被視為已同意並已獲得在標書內填報個人資料的每位個別人士同意政府可披露、使用及進一步披露有關的個人資料,作上文第27.1段所述的用途或根據招標條款第26段作出披露。
27.3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香港法例第486 章)第18 和22 條及附表1 第6 原則,個人資料的當事人及獲該當事人書面授權的人士,有權索閱或改正已經填報的個人資料,包括索取標書內個人資料欄的副本。
27.4 如欲查詢透過投標邀請書收集到的個人資料,包括查閱手續及改正資料,請與政府物流服務署的個人資料私隱主任聯絡。
28. 使用投標者遞交的資料的特許
標書一經遞交即屬政府財產。不中標者的標書可根據招標條款第22 段予以銷毀。鑒於政府考慮其標書,以不影響政府於招標文件(特別包括其披露標書中資料的權利)及合約項下所有其他權利及權力為原則,各投標者特此授予及須按政府要求自行承擔費用促使相關知識產權的合法擁有人或獲授權人士授予政府、其受讓人、所有權繼承人及獲授權使用者無需繳付版權費用、非獨佔、不可撤銷、可轉授、可轉讓、全球範圍內的不受限制的權利及特許, 以使用或行使其標書中的全部或任何知識產權來評審標書及作評審標書附帶或與之有關的所有其他用途(包括解決投標邀請書引致的任何爭議)。只要全部或任何知識產權依照任何適用法律( 包括香港法
例)存在於標書(或其任何部分)之中, 有關權利及特許須繼續存續。若存在於任何簡介或示範,前述權利及特許須延伸適用於投標者將予提交的該等簡介及/或示範。
29. 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
29.1 投標者必須確保進行標書擬備時並無就( 其中包括)價格、遞交標書程序或標書的任何條款與任何其他人士達成任何協議、安排、通訊、諒解、約定或承諾( 除下文中第29. 2 段所提述的不合謀投標確
認書第3 段中所規定者外)。根據《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章),圍標本質上屬反競爭且被視為嚴重反競爭行為。參與圍標行為的投標者可能須根據《競爭條例》被判處罰款及受到其他制裁。
29.2 作為標書的一部分, 投標者須填妥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於附表中以標題為「不合謀投標確認書」的附表所載格式)並遞交給政府。
29.3 如投標者違反上文第29.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29.2 段遞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所載的任何申述、保證及/或承諾,政府有權在無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或負上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
(a) 拒絕接納有關投標者的標書;
(b) 如政府已接納有關標書,則政府會撤回該項接納; 以及
(c) 如政府已與有關投標者簽訂合約,則政府會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終止合約。
29.4 一旦遞交標書, 投標者便被視作承諾政府在其因違反上文第29.1段
或其根據上文第29.2 段提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提及的申述、保證及/或承諾時,須向政府作出彌償,並保障政府免受一切由此而起或有關的損失、損害、招致費用或開支。
29.5 投標者如違反上文第29.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29.2 段提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所載的任何申述、保證及/或承諾,則日後申請出任政府的承辦商或服務供應商的地位可能會受影響。
29.6 上文第29.3 至29.5 段所訂明的政府權利, 是增補而不損害政府針對投標者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方法。
30. 防止賄賂警告
30.1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為影響批出合約結果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利益,即屬犯罪。如投標者或其任何高級
人員(包括董事)、僱員或代理人干犯上述罪行, 有關標書即告無效。
30.2 中標者須告知其與提供服務有關的高級人員、僱員(不論長期或臨時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201 章)所界定的利益。中標者還須提醒其高級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誘,以免會影響他們以持平公正的態度挑選次承判商
(如有) 或監察所選次承判商的工作。
31. 環境保護
31.1 政府物流服務署根據ISO 14001 標準,致力為政府採購、預購、驗貨、儲存及分發服務,推行環境管理系統。為此,投標者應盡量減低其各項工作對環境的影響,並遵守招標條款附件乙所載《政府物流服務署承辦商及服務供應商環保須知(GN-1)》的指引。
31.2 政府物流服務署建議,投標者或承辦商在擬備標書相關文件和日後履行合約時應採取以下環保措施:
(a) 所有文件應使用環保紙雙面列印。不應使用重逾80 克的紙張列印文件;
(b) 應盡量避免過膠、使用光面紙作封面或採用雙封面。如文件封面須使用塗料板紙,應選用可循環再造的不反光紙;以及
(c) 應採用單行間距列印,並避免在段落之間和頁旁留空過多。
招標條款附錄 聯絡詳情
聯絡詳情︰
所有承辦商就合約事宜向政府或政府代表發出的通信,如屬於以下各項, 須發送給( 1)及( 2)的聯絡人:
(a) 所有由有意投標者就服務規格或服務的其他技術方面作出的查詢;以及
(b) 所有就訂購和驗收服務所發出的通信和通知只會發送給(1) 的聯絡人( 除非政府另有指示)。
(1) 政府(用戶部門)︰地址︰
經辦人︰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2) 政府(政府物流服務署)︰地址︰
經辦人︰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3) 投標者/ 承辦商︰地址︰
經辦人︰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4)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的投標者/ 承辦商)︰
地址︰ 經辦人︰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第I部分
繳交合約按金的方法
如我方獲批合約, 則須以* 現金/ 銀行保證書的方式向政府支付合約按
x。
* 請刪去不適用者。
附註: 如投標者沒有填妥本部分,將視為投標者承諾以現金向政府支付合約按金。
第II部分
(請參閱英文版本)
招標條款附件乙
政府物流服務署承辦商及服務供應商環保須知(GN-1) |
政府物流服務署肩負環保責任。我們要求承辦商及服務供應商盡量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並特別注意下列的要求: ▪ 遵從所有適用的環境保護法例及其他規定。 ▪ 管制物料及資源的運用( 例如電力、燃料、化學品、紙張等), 盡量減少用量和浪費。在日常的運作上盡量選用環保的物料及產品。 ▪ 妥善儲存所有物料/ 化學品, 避免溢出及滲漏。 ▪ 盡量減少產生固體廢物及化學廢物。 ▪ 確保所有固體廢物均以有效及謹慎的方式妥善處理、儲存及棄置,避免溢出及滲漏, 特別是所有化學廢物均按照適用的法例的規定處理、儲存及棄置。 ▪ 確保所有提供服務的車輛均有定期進行妥善的維修保養, 包括控制所產生的噪音及排出的廢氣。 ▪ 在可行情況下, 盡量減少各種廢氣排放和噪音的產生。 ▪ 確保所有污水均按照適用的法例規定排放。 ▪ 盡可能廢物利用及循環再造。 |
第2部分
一般合約條款
1. 合約期限
1.1 在合約提前終止條文的規限下及不損害一般合約條款第16.1 (a) 條的原則下,本合約須具有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的合約期限。倘若特別合約條款未指明任何期限作為合約期限, 則合約期限為自接受標書日期起計,至承辦商已履行其就有關服務的所有義務之日為止。
1.2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述明,否則政府可在合約期限內隨時下達服務訂單, 直至合約期限最後一日為止。
2. 所有服務及修改事宜
2.1 承辦商須根據服務規格、特別合約條款及附表(如有)所載, 提供所需服務,並在檢查人員提出要求時依照其指示履行合約,達到令檢查人員滿意的程度。合約的所有訂單, 須以書面形式發出, 對於就任何口頭指示提供的服務, 政府概不負責。
2.2 除非得到政府代表書面指示,否則承辦商不須提供超出服務規格、特別合約條款及附表(如有) 沒有指定的服務; 除下述但書另有規定外, 政府代表可在合約期限內隨時以書面形式指示承辦商就任何服務及/或合約期限作出更改、修訂、省略、增添或其他修改,承辦商必須依照指示作出修改,接受服務規格、特別合約條款及附表
(如有) 的修改,並盡可能接受同樣條款的規限。
2.3 若合約已進行修改而價格附表中的單價依然適用,因這項修改而使合約價格增加或減少的幅度, 須根據價格附表中的單價而定。若價格附表並無該項修改的單價,或所報單價已不適用, 則須因應情況,訂出合理的增減。
3. 承辦商確認事項、責任及合約的履行
3.1 承辦商確認並同意在於訂立合約時已獲得足夠資料,能夠向政府提供服務, 而服務完全符合服務規格和合約其他條文所載的規定。
3.2 承辦商同時確認,政府依賴承辦商運用其技巧和判斷能力提供服務並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除合約明確載列外,承辦商不預期且同意,政府不必作出任何事情促進或協助承辦商根據合約提供服務及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
3.3 承辦商在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時,必須:
(a) 調配具備合適經驗和資歷並受過合適訓練的人員,並以應有的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以及
(b) 按照良好作業方式。
3.4 承辦商須遵守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 承辦商尤須:
(a) 遵守《僱傭條例》( 香港法例第57 章)及《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 章)。承辦商不得僱用香港法例禁止的任何人士或因任何理由而無資格在香港受聘的任何人士;
(b)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香港法例第485 章) 的條文,自行安排為其僱員提供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及
(c) 遵守《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509 章)的規定,以及有關其員工、政府人員及因承辦商履行服務而可能受影響的其他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有關的任何其他法律條文。
3.5 承辦商須:
(a)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向任何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政府、行政或其他權力機關或團體妥為及無條件地申領、獲取及保持授權承辦商根據合約執行、遵守和履行責任所必須或需要的所有及任何授權、批准、同意、特許、許可證、豁免和其他要求
( 包括按承辦商的程序需要取得承辦商母公司的同意)
(「同意」);
(b)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確保同意具有十足效力和作用,而政府使用服務不會違反任何適用法律;以及
(c)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承擔因獲取及保持同意而可能招致的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
3.6 承辦商須透過政府代表告知政府承辦商確實知悉或足以推定為知悉的一切合約相關事項,並答覆來自政府代表的一切查詢。
3.7 承辦商須繳付由相關政府當局徵收的任何性質的所有稅項、稅費、費用、收費及款項, 以及繳付與履行合約有關而因承辦商觸犯或違反任何法例或規例而徵收的罰款及懲罰。
3.8 倘若政府認為屬合理必要,且相關資料( 以任何媒介)由政府管有並不受任何保密限制所規限,政府可在承辦商提出要求(但合約並無另外規定)的情況下免費提供所有該等資料,作為承辦商執行合
約時的指引,惟承辦商須及時提出上述要求,以免承辦商履行合約時存在任何延誤。倘若政府要求,承辦商須在合約屆滿或提前終止時或特別合約條款指明的時間向政府交還所有該等資料(以任何媒介)。
3.9 承辦商須負責確保其就服務提供予政府的所有圖則、文件和資料之完整性及準確性。在不損害合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承辦商須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4.2 條,就其中的任何不一致、錯誤或遺漏之處對政府作出彌償。
3.10 在合理範圍內,承辦商可獲政府免費提供所需的任何圖則及資料, 作為履行合約的指引。但承辦商於合約完成後須將圖則及資料交還給政府。
3.11 承辦商確認,其無權獨家向政府提供服務,本合約中亦無任何內容授予任何該等獨家權利。本合約中概無任何內容妨礙政府向任何其他人士採購任何服務。
4. 保證及申述
4.1 承辦商保證、申述並承諾:
(a) 承辦商及其次承判商、其僱員及代理人均具備所需的培訓、技能、經驗、資歷及專業知識, 能按合約列明的條款及條件提供服務;
(b) 承辦商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迅速、安全、適當、熟練和有技巧的方式提供服務;
(c) 其提供的服務在各方面符合服務規格及合約下的條件;
(d) 承辦商履行合約所訂責任時不可僱用任何非法勞工;
(e) 承辦商有十足權力、能力和權限簽訂合約以及履行合約所訂的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7 條賦予政府知識產權,以及授予及/或促使授予政府、其獲授權使用者、指派人及所有權繼承人特許;
(f) 合約對承辦商構成有效並具法律約束力的責任,而該等責任可按照合約條款強制執行;
(g) 承辦商或代表承辦商就其標書和合約提供的所有資料及文件以及不時作出的所有xx和申述均屬真誠、真實、準確和完整;
(h)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沒有人針對承辦商或其任何資產提出申索,也無任何針對承辦商或其任何資產的訴訟、仲裁或行政程序正在進行,或據承辦商所知和所信, 沒有人即將或聲言會針對承辦商或其資產提出訴訟、仲裁或行政程序,而會或可能對承辦商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i)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承辦商不會因為須履行任何合約責任、法院判決、裁決指令或仲裁裁決,而相當可能對其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j)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沒有人已經(或據承辦商所知,沒有人聲言會) 進行法律程序或採取其他措施或未將該等法律程序或措施解除,使承辦商清盤或破產,或使承辦商解散,或使當局就承辦商的任何資產或收入委任接管人、行政接管人、清盤人、經理人、管理人或類似職位的人員;及
(k)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承辦商沒有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可能對其作為經營中的商業機構的資產、財政狀況或地位或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4.2 上文第4.1 條及一般合約條款第17.1 條及合約其他條文(包括但不限於特別合約條款及招標條款第29.1 段) 所載的保證、申述和承諾
(不論明示或暗示),以及承辦商在其標書中就合約(包括所有附表)於標書評審期間作出的保證、申述和承諾及在履行合約過程中不時作出的保證、申述和承諾統稱及各自稱為「保證」。
4.3 每項保證須各自分開、獨立和不損害任何其他保證,並不得以提述任何其他保證或合約任何其他條文或從任何其他保證或合約任何其他條文推論的方式而受到限制。
4.4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457 章)加諸服務供應商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及賦予與服務供應商訂立合約的一方的權利,分別對承辦商和政府具約束力,除非合約明文豁除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或合約另有規定。
5. 費用及開支
除合約另有明文規定外, 承辦商須自行承擔遵從合約所有條文和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費用及開支。
6. 價格變動
價格附表中的服務報價於整個合約期限依然有效,且僅根據特別合約條款所載條文(如有) 作出調整。
7. 訂購及提供服務
7.1 在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的訂購服務及服務提供安排規限下,每當收到政府代表簽署且於訂單期限向承辦商開立的書面訂單,而訂單指定:
(a) 向政府提供的服務;
(b) 上文(a)項所述服務的日期和時間;以及
(c) 上文(a)項所述服務的適用條件(如有),
承辦商須按照訂單和合約條文,向政府提供訂單指定的服務。
7.2 如訂單並無指定提供服務的日期和時間, 承辦商須於訂單日期起計十四( 14)個工作日內提供訂單指定的服務。
7.3 如服務及/或提供服務的日期在招標條款(補充)及/或特別合約條款(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中指定,則上文第7. 1 條及第7.2 條不適用。
7.4 就提供訂單指定的服務而言, 時間是合約的關鍵因素。
7.5 儘管合約條文已有規定,除非及直到服務獲政府以書面形式接受, 方可視為妥為向政府提供服務。
8. 視察
8.1 已履行的服務須接受特別合約條款指定的檢查人員及/或政府代表及/或獨立認可實驗所(須以經獨立認可實驗所核證的測試證明書或實驗所測試報告證明通過任何有關測試) 視察和核證。承辦商招致的所有費用(包括因委任獨立認可實驗所產生的費用)須由承辦商承擔,不得向政府收取,除非價格附表另有明文指定且以此為限。如承辦商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未能按照服務規格遵守履行服務的規定,政府有權拒絕接受未如理想的服務和不予支付合約價格,直至承辦商把不足或欠妥之處修正為止。
8.2 如承辦商、其次承判商或提供的任何服務未能符合合約的任何規定或承辦商違反或不符合有關遵守和提供服務的任何保證、承諾或責任而可以作出補救, 政府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向承辦商發出通知書,要求承辦商於政府在該通知書中訂明的時限內,就欠妥和不足之處作出補償或就違反之處作出補救,費用及開支由承辦商自行承擔。
9. 政府財產
x承辦商根據合約獲發政府財產, 承辦商須負責妥善歸還所有有關財產。若這些財產在承辦商或其僱員、工人或代理人管有或控制期間,因任何原因而遺失或損壞, 承辦商須支付一筆金額相等於有關財產替換費用另加政府因替換有關遺失或損壞財產而招致的所有行政費用的款項。承辦商管有政府財產期間,政府代表有權隨時點算這些物品或物料,承辦商須協助政府完成點算工作。
10. 政府處所/ 承辦商處所
10.1 承辦商須確保僱以履行合約的人員,只許在妥為執行合約所訂承辦商責任所需的政府處所範圍內工作。
10.2 若有關服務是在承辦商的處所提供,承辦商必須讓政府代表或檢查人員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有關處所檢查。
10.3 承辦商所用飛機、船隻及車輛的安全問題,以及這些運輸工具停泊在政府處所、碼頭或停泊處,或沿著這些地方行駛時的安全事宜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概由承辦商負責。其間若對上述政府處所、碼頭或停泊處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壞, 承辦商須向政府作出彌償。
11. 支付合約價格
11.1 如承辦商按照合約的所有條款及條件妥為和恰當履行所有責任並始終作出所有及任何抵銷、扣減或預扣,政府則須按照價格附表所載的付款時間表向承辦商支付合約價格。
11.2 倘價格附表中訂明的付款時間表規定合約價格須一筆過支付, 則除非政府另行書面同意,否則就向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務而言,除非且直至政府以書面形式接受服務,否則政府概無任何義務就有關服務向承辦商支付合約價格。政府須於收到發票日或書面接受服務日期後三十(30 )天內(以較晚者為準)向承辦商支付服務的合約價格。
11.3 倘價格附表中訂明的付款時間表規定服務的合約價格須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則政府須於下述時間就服務的相關階段或部分支付合約價格的每期分期付款:
(a) 付款時間表訂明的分期付款到期日後三十( 30)天內; 或
(b) 收到承辦商開立的發票(已包括所有必要的扣減、抵銷及預扣)後三十( 30)天內,
以較晚者為準及收到特別合約條款( 如有) 訂明同等款項的預繳款項保證書。
11.4 除非合約特別指明, 否則除合約價格外, 政府毋須向承辦商或合約項下的任何其他人士支付其他款項。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承辦商須自行承擔成本與費用履行、遵從及遵守合約的所有條文及合約所訂責任。
11.5 在不損害上文第11. 4 條的原則下,合約價格包含提供服務的所有收費(包括與同意有關的一切費用及收費) 。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承辦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匯率波動) 調整合約價格。
11.6 如本合約構成有效要約,在訂單期限內按政府的需求提供服務,承辦商與政府現確認並同意有效要約的代價為港幣一( 1) 元,由政府向承辦商支付(如承辦商要求支付),而承辦商作出不可撤銷的承諾,在整個訂單期限內保持有效要約開放。
11.7 承辦商須就合約價格的任何付款,向政府開立發票。就已獲接受且應按上文第11.2 條規定的方式支付合約價格的服務提供而言,承辦商須將發票送至政府,發票須註明所提供的服務詳情( 包括單價)、訂單編號(如已發出訂單)、計及所有適用扣減、抵銷及預扣後應就服務支付的合約價格款額,以及政府代表不時要求的其他資料。
11.8 倘合約價格應按上文第11.3 條規定的方式支付,則除非(a) 已實現價格附表中付款時間表指定的階段且由政府以書面方式予以確認;及
(b) 發票須計及所有適用扣減、抵銷及預扣,否則不得就合約價格的分期付款開立發票。
11.9 儘管合約條文另有規定,政府有權在以下情況下,不予支付全部或部分合約價格及政府根據合約應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款項:
(a) 承辦商未能遵守或履行任何合約條文;
(b) 政府基於任何合理理由,對支付有關款項的責任有異議;
(c) 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承辦商當時或將來根據合約條文負有法律責任賠償政府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或
(d) 根據任何稅務或其他適用法律法規,政府不予支付有關款項。
11.10 政府根據合約支付款項,概不因承辦商違反合約而已經或可能產生的任何權利或訴訟因由,或可獲得的任何補救對政府造成損害或構成任何性質的影響。
11.11 政府毋須對任何延期付款承擔責任或對此負責,且不得因下列原因向政府收取利息或其他附加費或無論何種描述的任何其他付款:
(a) 未根據本條文( 第11 條) 開立發票; 或(b) 未根據合約條文(包括但不限於計及所有適用扣減、抵銷或預扣)妥為計算發票中的款項;或(c) 承辦商對政府根據合約作出的任何扣減或抵銷或預扣有爭議;或( d) 未按合約規定的要求不適當地處理任何發票或函件。每張發票須包括可能根據合約條款作出的所有扣減、抵銷及預扣並顯示應付淨額。倘承辦商由於其未能計及所有適當的扣減、抵銷或預扣或其他方面而並未提供收取正確規定淨額的發票,政府可(但無義務) 支付已妥為計及所有適當扣減、抵銷或預扣後的淨額。
11.12 倘承辦商於任何款項到期日或當政府根據合約要求支付時未能支付任何款項,其須就有關款項支付利息,該利息按香港發鈔銀行不時公布之年利率(作為其港元最優惠貸款利率) 的簡單平均值上浮 1% 的年利率,由有關款項到期日計算至實際悉數支付有關款項之日止。該利息須按日累計並以365 天為一年進行計算(「違約利率」)。就當獲得法院判決或仲裁人的裁決(如有)時的適用利率而言,有關判決金額或裁決金額的計息利率須為前述違約利率,或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判定債項利息的命令不時釐定的利率(以較高利率為準)。
11.13 如承辦商位於香港境外,將以電匯方式向價格附表第D部分指明的承辦商銀行賬戶匯款。香港境外銀行收取的所有費用均由承辦商承擔。此外,香港銀行就滿足承辦商的任何特殊要求而收取的任何費用亦須由承辦商承擔,或如政府已向銀行結清該等費用,承辦商則須向政府償付該等費用。
12. 合約按金
12.1 承辦商須根據招標條款第20 段(及/或對第20 段予以補充或替代
(全部或部分)的招標條款(補充)的相關段落(如適用)) 支付合約按金。
12.2 如承辦商不遵守上文第12. 1 條所載規定,則政府有權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 1 條終止全部合約,或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4 條部分終止合約。
12.3 在不損害上文第12.2 條的原則下,如承辦商不遵守上文第12.1 條的規定,則政府可不時從政府到期應付予或須付予承辦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相等於合約按金的款項,作為合約按金。
12.4 如:
(a) 承辦商不遵守合約的任何條文,政府可從以現金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款項,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以追討因承辦商不遵守合約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令政府蒙受或招致的成本、損失、損害或開支; 或
(b) 承辦商根據合約到期應付或須支付予政府任何款額,政府可從以現金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款項,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 以追討承辦商到期應付或須支付的款額,
就上述第(a) 或(b) 附屬條款中每種情況而言,不論政府是否已向承辦商發出繳款通知書。
12.5 政府可從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或支取款項, 無須事先向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士追索任何其他保證或權利, 或對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士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法律程序。如政府在採取任何其他一種或以上的方式,以獲得承辦商支付或清償拖欠政府的款項、債務及負債後,尚有任何未付餘額,政府亦可強制支取合約按金。
12.6 如政府在合約期滿或終止前的任何時間, 從合約按金中扣除任何款項,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 承辦商須在政府發出書面付款要求的日期後二十一(21 ) 天內,繳交額外款項或提供額外的銀行保證書,金額相等於政府所扣除或要求銀行支付的款額,以補足合約按金所欠差額及構成合約按金的一部分。如承辦商根據本條文
(第12. 6 條) 須提供額外的銀行保證書,該保證書必須符合招標條
款第20.4 (a)至(c)段的規定。
12.7 如根據合約採購的所有服務的應付合約價格可能超過原預期服務價格總額,則政府可向承辦商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承辦商向政府繳交該筆額外款項,作為額外合約按金,以便合約按金款額在合約期限的任何時間相等於政府在該通知書中指明的經修訂預期服務價格總額的百分之二(2%)( 或如承辦商在標書評估階段未能通過招標條款第19段下的財政審核,則為百分之五(5%) 或招標條款(補充)所指明的百分率(如有)(以較高者為準))。
12.8 如政府依據上文第12.7 條發出通知書,則承辦商須在二十一(21) 天內以現金或額外的銀行保證書形式向政府交付該通知書規定的額外合約按金的額外款項。額外的銀行保證書必須符合招標條款第
20.4(a) 至(c) 段。承辦商向政府支付的額外合約按金須構成合約按金的一部分。
12.9 如承辦商不遵從上文第12.6 條、第12.7 條或第12.8 條所載規定,則政府有權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終止全部合約,或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4 條終止部分合約。
12.10 在合約期屆滿或終止時:
(a) 如合約按金是以現金支付,政府在扣除承辦商仍欠付政府的款項後, 須在下列(i) 或(ii)中指明的日期( 以適用者為準) 前以現金無息退還合約按金餘額(如有)予承辦商:
(i) 從合約期提前終止或屆滿起計三( 3)個月後;或
(ii) 如在合約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政府有任何未行使權利或未償申索,或承辦商有任何未履行義務或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根據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與之有關), 於實際履行、完成及解除全部有關權利及義務、xx及法律責任(由政府書面確認)之日。
(b) 如合約按金是以銀行保證書方式支付,銀行保證書須根據本條規定的保證期解除和發還。
(上述第 (a) 或 ( b) 附屬條款中 指明的 適用期間被 稱為「 保證 期」。)
12.11 如在保證期屆滿時, 政府的任何申索或承辦商的任何法律責任(不論根據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與之有關)尚無法被量化或最終確定, 則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補救的原則下,只要政府認為有必要,可將全部合約按金或其任何部分(不論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 記入暫記帳戶,待申索或法律責任金額被量化或最終確定為止。在所有或任何申索或法律責任金額被量化或最終確定後,政府須用暫記帳戶中的金額清償量化金額。如於清償後暫記帳戶中仍有任何餘額,則政府將把餘額退還予承辦商而不支付任何利息。如暫記賬戶中的金額不足以清償所有或任何申索或法律責任,則政府保留就有關申索或法律責任針對承辦商享有的所有權利及補救。
13. 追討到期款項
凡承辦商根據法律或衡平法欠政府任何款項, 不論該等欠款已算定或未經算定,政府可按照衡平法或普通法,從根據合約或政府與承辦商簽訂的任何其他合約屆時已到期或將會於其後任何時間到期的政府須付予承辦商的任何款項中, 扣除算定款額及未經算定而合理估計款額。
14. 法律責任與彌償
14.1 政府及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a) 無論是何種原因(不論是否由於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疏忽的原故)導致承辦商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任何財物蒙受損失或損壞;或
(b) 承辦商(如承辦商為自然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受傷或死亡(在受僱工作過程中),除非該等傷亡事件是由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疏忽所致。
14.2 在不損害合約其他任何條文的原則下,承辦商須就下列事項向政府、其受讓人、所有權繼承人及獲授權使用者(包括政府的僱員及代理人)(各稱「受彌償方」)作出彌償:
(a) 受彌償方招致或蒙受的不論何種性質的所有及任何負債及債項(包括支付損害賠償或賠償而引致的負債)、虧損、損害賠償、開支、收費及費用(包括按全額彌償基準計算的所有法律及專家開支、收費及費用);及
(b) 任何人士針對受彌償方或受彌償方針對任何人士威脅提起、提出或提起的所有及任何索償、申索、訴訟、仲裁及程序
(而不論他們是否已經解決或達成妥協)(統稱及各自稱為
「申索」)及受彌償方於所有或任何該等申索中招致或蒙受的上文第(a)附屬條款所指明任何事項,
上述事項均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源於或關於下列所有或任何各項:
(i) 承辦商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文;
(ii)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疏忽、罔顧後果、侵權或蓄意作為或不作為;
(iii) 不正確、不準確、不完整或具有誤導性的任何保證;
(iv) 任何關於使用或管有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或任何其他權利的材料或第三方材料之申索或指控;
(v)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不遵守任何適用的法律, 或任何政府部門或主管當局的規例、命令或規定;
(vi) 承辦商或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在履行合約時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儘管承辦商獲授權或有義務根據合約作出任何有關作為或不作為;
(vii) 上文第14.1 條所提述的任何損失、 損壞、受傷或死亡, 除非受傷或死亡由政府或其任何僱員(在受僱工作過程中)的疏忽導致;或
(viii) 因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任何作為、不作為、違約或疏忽導致任何第三方受傷或死亡,或使任何第三方的財產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壞。
上述各項相互獨立, 及不得損害其他各項或本合約的其他條文或藉參考其他各項或本合約的其他條文或基於此所作推論而使該項受到限制。
14.3 凡任何人士在合約生效期間或因合約受傷或死亡,則不論提出補償申索與否,承辦商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以口頭知會政府代表, 並在發生受傷或死亡事故後七( 7) 個工作日內,或在政府代表所指定的較早日期, 向政府送達書面報告。
14.4 就本條文(第14 條) 而言,「疏忽」須與《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香港法例第71章) 第2(1)條為該詞所定的涵義相同。
14.5 承辦商依據合約給予的彌償、付款及補償不得因政府沒有或遺漏執行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而受到影響或削減。
15. 終止
15.1 如果:
(a) 承辦商未能按訂單指定的日期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7. 2 條或第7.3條提供任何服務予政府;
(b) 政府根據合約拒絕認收任何服務;
(c) 承辦商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文而政府認為無法作出補救;
(d) 承辦商違反合約中任何可予補救的條文, 但未能在政府送達通知書要求作出有關補救的十四( 14) 天內(或通知書上指定的較長時間內) 作出該項補救;
(e) 作出的任何保證不正確、不準確、不完整或具有誤導性;
(f) 承辦商在合約招標過程中曾作出重大失實申述(包括呈交虛假xx或不準確資料);
(g) 承辦商、其任何高級人員(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干犯《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 所訂的罪行,或與合約或承辦商與政府訂立的任何其他合約有關的任何性質相同法律所訂的罪行;
(h) 承辦商放棄全部或部分合約;
(i) 承辦商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轉讓或轉移或聲稱轉讓或轉移全部合約或合約的任何部分,或有關合約下的所有或任何權利或義務;或
(j) 發生任何事件或情況,而使政府依據下述一般合約條款的任何一條條文終止合約:
(i) 第12.2條或第12.9條(合約按金);
(ii) 第20.3條(誠信);
(iii) 第27.3條(不可抗力); (iv) 第28條(非法勞工);
(v) 第35.4條(承辦商人員進入政府處所); 或
(vi) 招標條款第29. 3(c)段(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政府可以透過提前七( 7)天書面通知承辦商立即終止合約。
15.2 若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政府亦可以立即終止合約:
(a) 作出自願安排或任何其他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計劃或債務償還安排或轉讓等有利承辦商的債權人的建議;
(b) 如承辦商是法人團體,通過將承辦商清盤或解散的股東或成員決議案( 惟真正重組或有力償債的合併而自願進行且其條款經政府提前批准的清盤或解散除外);
(c) 有人提出承辦商清盤或解散或破產呈請, 而該呈請在提出後十四( 14)天內沒有撤銷;
(d) 承辦商無力償債或變成無力償債,或承辦商被判令破產或清盤或解散;
(e) 就承辦商的業務或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委任管理人、行政接管人、接管人或類似職位的人員;
(f) 承辦商暫停或停止, 或聲言暫停或停止經營其業務的全部或大部分; 或
(g) 政府合理地認為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即將出現。
15.3 除上文第15.1 (j)(iii) 條及一般合約條款第27.3 條所述事件外, 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則政府可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27. 7 條部分或全部終止合約。
15.4 政府可選擇不根據上文第15. 1 條、第15.2 條或第15.3 條終止有關所有服務的合約,而僅終止(但無義務終止)有關任何部分或部分服務的合約(「部分終止」)。部分終止涉及的服務部分被提述為
「已終止服務」。已終止服務可能涉及截至終止時間未獲接受的所有或任何部分的服務。
15.5 上文第15.1 至15.3 條及第15.1 條及第15.2 條各附屬條款所指明的使政府有權終止合約的每條理由應作獨立解釋,不得藉參考本合約任何其他理由或任何其他條文或基於該等理由或條文所作推論而使有關理由受到限制。
16. 終止的後果
16.1 在合約屆滿或提前終止(不論如何引致)(「終止」)後:
(a) 合約不再具有其他效力和作用,但是不得損害:
(i) 由承辦商事先違反合約(包括使政府有權終止合約的任何違反)引致的政府依據合約或法律所享有的針對承辦商的權利及申索權;
(ii) 在終止前一方的累算權利及申索權; 及
(iii) 明示或根據其語境暗示在終止(不論如何引致) 後存續的條文(包括一般合約條款第3 條、第4 條、第11.9條至第11.12 條、第12 條至第41 條、釋義、釋義(補充)及特別合約條款所指明的其他條文) 的持續存續性及有效性;
(b) 政府不對承辦商由於終止或就此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申索、法律程序、負債、虧損(包括任何直接或間接虧損、收益、利潤、業務、合約或預計儲蓄的任何虧損)、損害(包括不論何種性質的任何直接、特殊、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害)或任何開支或費用承擔責任;
(c) 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申索(包括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
14.2 條尋求彌償的權利)的原則下,若屬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或第15.2 條終止,承辦商對政府因終止而招致的所有虧損、損害、開支及費用負責,包括但不限於(i) 政府聘用另一承辦商以完成未完成服務所招致超逾合約價格的款額及就同一事宜作出安排(包括為未完成服務招標)所招致的所有開支及費用;及(ii) 與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所述承辦商失責行為相關的任何政府額外支出。若在此情況下終止合約, 政府不會再向承辦商支付合約終止前承辦商所提供服務的款項,也不會再支付政府按照合約須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項,直至政府確定按本條文作出其他安排的最終費用為止。
(d) 承辦商須立即向政府歸還政府為合約目的或就合約提供給承辦商的所有政府財產或向其授予使用權的政府財產;
(e) 在終止後承辦商須應政府不時要求提供所有協助,確保把所提供的服務有序及有效過渡予政府或政府代表委聘的另一承辦商及/ 或完成任何仍在進行的工作;
(f) 在終止日期起計的二十八( 28) 天內,承辦商須就提供至終止生效日期的服務有關的所有相關資料、事實、數據、結果和結論,編製一份報告並提交予政府; 及
(g) 經政府要求後,承辦商須按政府可能制訂的條款及條件以政府或政府可能指定的任何人士為受益人訂立及履行所有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以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任何合約、安排或其他不論何種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知識產權的特許);及促致政府認為對執行或完成有關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而言必要的任何其他第三方訂立或履行任何該等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
此外, 應政府要求及/或若合約屆滿或終止(無論如何發生),承辦商須自擔費用及開支立即將承辦商當時保管、控制或管有的材料
(不論其最終形式如何)(包括其任何草稿及複印本)交予政府。
16.2 在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4條部分終止後:
(a) 適用於或有關於或涉及已終止服務的合約條文不再具有進一步的效力及作用,但是不得損害:
(i) 由於承辦商事先違反合約而使政府依據合約或法律而享有的針對承辦商的權利及申索權;
(ii) 在部分終止前一方的累算權利及申索權; 及
(iii) 合約所有餘下條文的持續存續性及有效性;及
(b) 上文第16.1 條( 上文第16.1 (a) 條除外,及若屬一般合約條款第15.4 條所述情況下的部分終止,則上文第16.1 (c) 條除外) 指明的所有後果須適用,惟對「終止」的提述須指「部分終止」;對「服務」的提述須指「已終止服務」。
17. 知識產權
17.1 政府為材料的獨有擁有人。除第三方材料外,材料一經創作, 這些材料的一切知識產權歸屬政府。在遵守下文第17.3 條的情況下,承辦商保證有關材料為由承辦商開發或製造或代承辦商開發或製造的原作品。
17.2 除非承辦商根據合約履行其責任或除非事先獲得政府的書面批准, 否則承辦商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批准直接或間接使用材料。「使用」包括《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28 章)第22 至29 條訂明的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17.3 如納入材料或由承辦商在履行合約時供應或使用的任何材料的知識產權歸屬於第三方(「第三方材料」), 則承辦商須向政府識別第三方材料並把第三方材料以書面告知政府。承辦商特此授予及(如其無權如此行事)須自行承擔費用及開支促使授予政府、其受讓人、所有權繼承人及獲授權使用者無需繳付版權費用、非獨佔、不可撤銷、永久性、全球範圍內及可轉授特許,以使用(包括作出
《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28 章)第22 至29 條所載版權限制的任何行動) 第三方材料作合約下擬進行的用途。
17.4 承辦商保證:
(a) 在使用第三方材料和將其收納入材料或提供服務前,承辦商須為其本身及其獲授權使用者、政府及其獲授權使用者、其受讓人、所有權繼承人向第三方知識產權擁有者取得一切所需的批准及特許,准許以合約預期的方式使用第三方材料作
合約下擬進行的用途。上述批准及特許的費用由承辦商承擔;
(b) 承辦商提供材料、服務及第三方材料和政府及其獲授權使用者、其受讓人及所有權繼承人使用或管有材料及第三方材料作合約下擬進行的任何用途沒有侵犯和不會侵犯任何人士的任何知識產權或任何其他權利;及
(c) 政府及其獲授權使用者、其受讓人及所有權繼承人履行合約下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沒有侵犯任何人士的任何知識產權或任何其他權利。
17.5 承辦商特此作出不可撤銷的放棄和承諾自行承擔成本及開支促使其人員、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及所有相關作者放棄其有關材料及第三方材料的所有精神權利(不論是過去、現在或將來的精神權利)。放棄權利須有利於政府、其獲授權使用者、其受讓人及所有權繼承人,並須在向政府、其獲授權使用者、其受讓人及所有權繼承人授予特許及向政府交付第三方材料( 視乎情況而定) 時生效。
17.6 承辦商須按照政府要求自行承擔費用簽立或促使簽立任何進一步轉讓書、契約、特許、文件及文書,以使一般合約條款第14. 2 條、第 17 條及第19 條完全生效,及須於政府書面要求日期的十四(14) 天內或政府可能書面同意的更長期限內向政府提供所有該等轉讓書、契約、特許、文件及文書。
17.7 即使合約期滿或終止後,本條文(第17條)將繼續適用,並仍具十足效力和作用。
18. 利益衝突
18.1 在合約期限內及其後六(6)個月內, 承辦商須:
(a) 確保承辦商(包括其屬下每一名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人),以及其每一個次承判商及其各自須履行本條文責任的每一名僱員、高級人員及代理人,以及其各自的相關者及相聯人士(統稱「受限制群體」),不會為其自身利益(不論獨自或與通過合資企業或合夥或其他業務實體中的其他人士共同)或為任何人士或代表任何人士,進行任何與承辦商在合約下的責任或義務產生衝突或可被視為產生這類衝突的業務、活動、服務、工作或職務,或從事任何其他事務(為妥善履行合約的除外),除非獲得政府的事先書面批准;以及
(b) 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可被合理視為足以產生以下情況的所有或任何事實: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其他成員的權益(不論
何種性質),與承辦商在合約下的責任或義務發生或可能被視為發生衝突或競爭。
18.2 承辦商必須確保其自身及受限制群體的每名其他成員,均經常留意, 以及受限制群體的每名其他成員須向承辦商匯報和定期匯報所有可被合理被視為足以產生以下情況的所有事實:該等人士的權益與承辦商在本合約下的義務發生或可能被視為發生衝突或競爭。
18.3 在合約下:
(a) 任何人的「相關者」,指:
(i) 該人的親屬或合夥人;或
(ii) 某公司, 而該公司與該人有一名或多於一名相同的董事;
(b) 任何人的「相聯人士」,指:
(i) 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二次提及人士的人;
(ii) 任何直接或間接受第二次提及人士控制的人;或
(iii) 任何受上文(i) 或( ii) 段所述的人控制,或控制上述所指的人之人;
(c) 對另一人(「受控制的人」) 的「控制」,指某人:
(i) 藉持有該受控制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或與上述人士有關的股份、權益或表決權;
(ii) 憑藉由影響受控制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章程、組織章程大綱或細則、合夥、協議或安排(不論在法律上可否強制執行)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或
(iii) 憑藉擔任該受控制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董事;
(d) 「董事」指任何身居董事職位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包括事實董事或影子董事;
(e) 「親屬」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而在推斷該等關係時, 被領養的子女必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
的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亦必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及
(f) 「受限制群體」具有上文第18.1條所給予的涵義。
19. 保密
19.1 承辦商不得披露所有政府資料,及(a)政府或代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士向承辦商提供或披露;或(b) 承辦商在履行合約的過程中獲知或得知; 或(c)載有屬於政府之資料的任何材料、建議、推薦、報告或任何其他材料或特別是與提供予政府的服務有關的任何其他資料、報告、文件、平面圖、記錄、數據( 包括《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
(香港法例第486 章)所定義的任何個人詳情記錄及個人資料)、數據庫、代碼或詳情(統稱「機密資料」),及將其視作政府專有及保密,不論機密資料的形式或媒介如何。本條文(第19.1 條)所載披露限制將不適用於下列類型的任何機密資料的披露:
(a) 若屬在承辦商合理看來為履行承辦商於合約下的職責及義務所必需的情況下,而向承辦商在履行合約的過程中僱用、使用或聘用的任何人士作出的披露,惟承辦商對該僱用、使用或聘用的任何人士施加禁止向第三方披露機密資料的絕對及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
(b) 非因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所披露而因該機密資料早已為接收人所知;或
(c) 非因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所披露而因該機密資料是或成為眾所周知;
(d) 若屬依據香港法律或香港法庭的命令所須作出披露的機密資料;或
(e) 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
19.2 在不損害合約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對政府、或其任何指派人或所有權繼承人或獲授權使用者由於或因或就下列事宜或因與此有關的事宜而直接或間接蒙受或招致的一般合約條款第 14.2(a)條及第14.2 (b) 條所指明所有事宜作出彌償, 並持續彌償:
(a) 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違反保密責任(不論是合約或一般法律的保密責任);
(b) 對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 章) 規限的資料所作的任何訴訟或申索,而有關訴訟及/或申索是在
履行合約時因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行為、疏忽或不作為而引起的;以及
(c) 履行合約時的行為或不作為違反了《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香港法例第593章)。
19.3 承辦商只可為合約的目的使用該機密資料。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承辦商在任何時間(不論在合約期限內或合約期滿或終止後
(不論因由為何)) 均不得使用、披露、公布或複製,及須促致及確保可能依據上文第19.1 條獲授任何保密資料的每名人士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披露、公布或複製機密資料作任何其他用途。
19.4 經政府要求後,承辦商需按政府可能的規定,立即要求其任何高級人員或僱員或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及依據上文第19. 1 x須對其作出披露的其他人士,採用政府釐定的表格, 簽立以承辦商及政府為受益人的書面承諾,以同意接受本條文( 第19條) 所載機密資料相關限制,及承辦商同意自政府要求日期的十四(14 ) 天之內向政府提供任何該等承諾的經認證真實副本。承辦商進一步同意,若簽立該等承諾的任何人士違反承諾,在經政府要求後,其將自行承擔成本及開支,採取合法及必要的行動及步驟強制執行有關承諾。
19.5 承辦商須建立和維持所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和程序以保管其持有或處於其控制下的機密資料及防止對機密資料的未經授權查閱或使用。
19.6 承辦商不得及須確保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不會細閱、保留或控制或複製任何機密資料或其任何副本( 以任何媒介或格式)(除履行合約所需者外)。
19.7 承辦商須確保其每名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及履行該合約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士均知悉並且遵從本條文( 第19條) 及《官方機密條例》(香港法例第521章)的規定。
19.8 承辦商須從速通知政府,並就政府根據本條文( 第19條) 中的任何條款可能對任何人士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向政府提供所有合理協助。
19.9 承辦商確認任何未經授權的披露或使用機密資料可能對政府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及重大傷害,其損害及傷害程度難以確定或損害賠償可能並非適當的補救措施。因此,承辦商同意,鑒於任何可能違反或實際違反本條文( 第19條) 的行為,政府有權取得及獲立即授予禁止任何違反本條文( 第19 條) 的禁制令及/或確保遵守本條文
( 第19條) 的強制履行令,而不損害其其他權利及申索(包括合約下可使用的權利及申索或該違反行為引致的法律權利及申索)。
19.10 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承辦商進一步承諾,其本人不會或其不會透過任何相關者或相聯人士或僱員、次承判商或代理人在任何時間使用、出售、批出特許、再授特許、創作、研製或以其他方式交易任何機密資料。
19.11 政府隨時可書面要求承辦商歸還、銷毀及/或刪除根據本條文( 第 19條) 披露的任何機密資料及其任何副本、分析、彙編及摘錄(無論是以硬複本、電子格式或其他媒介)並附帶書面聲明, 聲明該等歸還、銷毀及/或刪除後,其並無直接或間接繼續管有或控制任何形式和媒介的任何機密資料。承辦商須自收到該等政府要求後七
(7)天內立即遵守任何有關要求。
20. 誠信
20.1 承辦商確認已獲悉以下事項:
(a)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第9 條、《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條、第18D條及第19條, 以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 章)第161 條,如承辦商本身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 或其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屬刑事罪行,有可被檢控之虞;以及
(b) 不得索取或接受利益(定義見《防止賄賂條例》)。
20.2 承辦商須通知其高級人員、僱員(不論長期或臨時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利益(定義見《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承辦商亦應提醒其高級人員(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誘,以免影響他們公正選擇次承判商(如有)或監督次承判商的工作。
20.3 倘若承辦商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因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或《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的罪行而被定罪,政府有權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 1 條終止整份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4條終止部分合約。
20.4 承辦商須在合約開始後的兩(2) 周內制訂員工行為守則,並向政府代表提交有關守則。除其他誠信問題外, 守則內容亦包括明確規定, 禁止其次承判商( 如有)或為提供服務而僱用的人士在執行合約職務時索取或收受任何形式的利益。承辦商須確保,其次承判商(如有)或為提供服務而僱用的人士清楚知悉上文第20.2 條明確提述的
違禁行為和有關的員工行為守則。行為守則應成為僱傭合約的一部分,以確保僱員確認和遵守。
21. 保險
21.1 倘若特別合約條款規定及在其規定的範圍內,承辦商須在適用期間
( 定義見下文第21. 3 條) 辦理以下保險單、維持其效力且於屆滿時續簽:
21.1.1 一張以(i) 承辦商及(ii) 政府聯合名義的公眾責任保險單(附有適當的交叉賠償條款猶如各自獲發單獨保單一般),最高賠償金總額不得少於10,000, 000 港元或特別合約條款規定的因某一事件引起的一項或一系列申索的該等其他賠償金額,但是在整個保險期間所產生的所有索賠的賠償金總額則無限制(「公眾責任保險單」); 以及
21.1.2 特別合約條款規定的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其他保險單(如有):
(a) 於《保險業條例》( 香港法例第41 章)下獲授權的保險公司按政府批准的條款及條件投保;以及
(b) (適用於上文第21.1. 1 條下公眾責任保險單)針對因任何人士傷亡及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支付損害賠償和補償的責任投保。
21.2 為取得政府對保險單條款及條件的批准, 在遞交保單之前( 若政府要求),承辦商須在不遲於接受標書日期後一(1)周內向政府遞交保險單草案以供其審查。
21.3 公眾責任保險單的適用期須為合約期限; 及特別合約條款的規定中指明的其他保險單的適用期須為特別合約條款中規定之期限。
21.4 在不損害上文第21.1 條及第21. 3 條的原則下,承辦商須根據所有適用法律法規持有有關其所有僱員以及其他員工的有效僱主責任保險。
21.5 如政府提出要求,承辦商須將合約內規定的所有保險單副本, 連繳付有關保單最新一期保費的收據或其他付款證據送交政府。
21.6 就合約下規定的所有保險單而言,承辦商須妥為及準時遵守和遵從該等保單中載有的所有條款及條件。若發生可能導致相關保險單保障的xx的任何事件,承辦商須負責在保單規定的期限內向保險公司提出申索及須通知保險公司有關事件。
21.7 如承辦商未有按照合約所訂的規定維持任何保險單有效,政府可作出其認為恰當的替代安排,以保障其利益,並可向承辦商追討其實行及維持有關安排的成本。
21.8 包括合約下規定的任何保險單中訂明的任何賠償限額的任何條文均不得免除承辦商就合約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亦不得被解釋為承辦商就合約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的上限。承辦商有責任釐定足以應付合約所訂任何法律責任的投保額。
22.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x承辦商在香港境內並無營業地點, 則委任姓名及地址載於招標條款附錄的人士為其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代其在香港接收送達的任何由合約引起或與合約有關連的法律訴訟或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文件, 而該項委任不可撤銷。文件送達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即視為妥為送達承辦商, 不論該文件是否已轉送承辦商並由其接收。如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基於任何原因不再或不再有能力出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或不再擁有香港的地址, 則承辦商須委任一名擁有香港地址並為政府接納的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並在三十( 30) 天內把該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接納該項委任的同意書副本送交政府。如承辦商未能委任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或未能向政府呈報該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的姓名及送達地址, 則政府把法律程序文件送達承辦商向其呈報的最後已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在香港的最後已知地址, 即視為有效送達,即使已無法再在該地址找到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或該代理已不再或不再有能力出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23. 雙方的關係
承辦商僅以獨立承辦商的身分與政府訂立合約,合約內容不構成政府與承辦商之間的僱傭合約、代理或合夥關係或合資計劃。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一方均不獲授權以對方名義或代表對方行事,或以其他方式約束對方。
24. 轉讓及分判
24.1 除非合約另有規定, 否則承辦商不得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而轉讓、轉移、分判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合約所訂的任何權益、權利、利益或責任。承辦商須親自履行合約。宣稱由承辦商委任為代理人的任何人士就本條文( 第24條)及整份合約而言應被視作次承判商。
24.2 接受標書並不表示政府接受標書中所載的任何分判建議。
24.3 政府在給予上文第24. 1 條下的任何批准前,可能施加承辦商及/ 或任何擬委聘的次承判商須遵守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擬委聘的次承判商簽立以政府為受惠人的次承判商承諾(其格式及內容由政府規定)。若政府作出上述要求,一份經認證的分判合約副本須於分判合約生效日期後七( 7)天內遞交予政府。
24.4 承辦商須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及不得透過就履行合約的任何部分訂立的任何分判合約免除其於本合約下的任何法律責任。承辦商須對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無論何種級別)及前述任何次承判商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一切作為、違約、不作為及疏忽負責,猶如承辦商本身的作為、違約、不作為及疏忽一般。
25. 資料的披露
25.1 承辦商現授權、允許及同意政府可在其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或在任何人士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提出要求的情況下,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及方式,向任何人士披露以下資料, 無須另行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這項授權、允許及同意是不可撤回的。
(a) 承辦商提供或擬提供的服務的簡要說明;
(b) 預期服務價格總額及依據合約須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政府根據合約向承辦商作出的委聘及承辦商的名稱及地址; 以及
(d) 批出合約的日期。
25.2 政府還可於招標條款第26.2 段中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下就涉及承辦商、合約、服務或材料或與之有關的記錄在任何媒介上的任何資料作出披露。
25.3 本條文( 第25條) 或招標條款第26.2段之規定並非暗示亦不得解釋為政府對承辦商負有保密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涉及本合約、承辦商、服務或材料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資料)。
26. 宣傳
26.1 在合約期限屆滿或終止之前、期間或之後,承辦商未獲得政府的書面同意前,均不得在任何文件、刊物、廣告或宣傳物品中使用政府的稱謂。
26.2 在上文第26.1 條的規定下,凡與合約、服務或與合約有關的所提供的其他服務或其他作品有關的所有提議的廣告或其他宣傳物品,如當中提及政府的稱謂,或在語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斷為與政府有關,承辦商均須呈交政府代表審批。
26.3 即使根據上文第26.1 條或第26. 2 條獲得任何同意或核准,凡政府提出要求承辦商移除當中提及政府或在語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斷為與政府有關的所有合約相關廣告和宣傳物品,承辦商必須遵行這項要求。
27. 不可抗力
27.1 承辦商如發現任何事情有可能發展成為不可抗力事件,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有關事情並按照政府要求向其提供所有相關資料。
27.2 在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後七(7) 天內或更早,承辦商必須以書面通知政府有關不可抗力事件的所有詳情,包括事件的性質、範圍, 及不可抗力事件已經及/ 或將如何重大妨礙其履行合約或其任何部分以及該等重大妨礙的可能持續期。
27.3 倘若承辦商聲稱的不可抗力事件令政府信納該不可抗力事件已經重大妨礙及/或將繼續重大妨礙其履行合約或部分合約下的責任,合約或其任何部分(嚴格限制在該妨礙影響的範圍內)須於該不可抗力事件持續期間自雙方協定日期起暫停(「 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倘若任何指稱的不可抗力事件並未令政府信納,則不存在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承辦商不可指稱或聲稱任何事件為不可抗力事件。若承辦商未能履行其於合約下的任何責任,則視為違約;使政府有權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或第15.2 條的任何適用的附屬條款終止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4條終止部分合約。
27.4 在不損害上文第27. 3 條一般性的原則下,於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持續期間:
(a) 承辦商無須履行其於合約下的任何部分責任(嚴格限制在不可抗力事件嚴重妨礙其如此履行的範圍內)(「受影響的責任」),但其須盡最大努力,以消除或減輕不可抗力事件對受影響的責任造成的影響;
(b) 政府可就執行受影響的責任另行作出安排,不論是由另一人暫代或其他方式皆可,但無須向承辦商作出補償;
(c) 承辦商無權就受影響的責任獲得任何付款(若原本一開始應支付任何款項);
(d) 儘管合約中有任何相反規定,一方無須就因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向另一方作出補償; 以及
(e) 承辦商須完全按照合約規定繼續充分及準時地履行及遵守其他未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全部責任,包括不屬於受影響的責任之責任及在此範圍內,合約的所有條款及條件須繼續適用並具有十足的效力及作用。
27.5 承辦商根據上文第27.1 條發出導致上文第27.3 條下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的通知後,承辦商須每週一次或按政府允許的較長時段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時應政府要求就以下內容作出報告:
(a) 相關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嚴重妨礙承辦商履行受影響的責任之影響的可能持續期;
(b) 承辦商採取的或擬將採取的減輕或減少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行動(「減緩行動」);以及
(c) 有關不可抗力事件或承辦商受該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表現的任何其他事宜。
27.6 一旦相關不可抗力事件結束或政府認為減緩行動已經降低了不可抗力事件對承辦商履行受影響的責任的能力的影響,則承辦商須立即通知政府,或政府在諮詢承辦商後,可自行決定適當的恢復履行受影響的責任的日期(「恢復日期」),並以書面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須於不可抗力事件終止後或在政府以前述方式決定的恢復日期生效後立即根據合約的條款及條件繼續履行受影響的責任。倘若政府與承辦商之間就適當的恢復日期存在任何爭議,政府的決定在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為最終決定。
27.7 若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持續時間超過三十(30 ) 天,則政府有權但無義務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3 條終止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
15.4條終止部分合約。
28. 非法勞工
承辦商承諾在執行本合約或任何其他政府合約時不僱傭非法勞工。倘若承辦商被發現違反本承諾僱傭非法勞工,則政府代表可代政府以通知方式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終止本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4 條終止部分合約。
29. 通知
29.1 合約一方根據合約發出或作出的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均須採用書面形式,按附錄所提及的另一方適用的通信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或收件人在至少七(7) 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有關一方的其他通信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送交或寄交另一方。
29.2 該等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須按上文第29. 1 條的規定送出,而若已根據規定送出, 則按所屬情況視為已於下列時間妥為發出或作出︰
(a)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以面交方式送交,以送交至有關一方的地址的時間為準;
(b) 如以郵遞方式寄交( 無論是否於正常辦公時間內), 以投寄日期(須為工作日)之後兩(2) 天(香港的任何xx)xx
(0)x( xxxx的任何地方) 為準;
(c)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藉傳真發出, 以發送該傳真文件的傳真機完成發送後印出的傳送報告確認該文件已送出的時間為準;或
(d)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以電郵傳送,則以發出時間為準(除非發送人從其自身電腦系統上收到發送失敗通知)。
29.3 政府以上文第29. 2 條規定之方式向承辦商發送的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無論是由招標條款附錄內項目( 1) 還是項目(2) 中規定的部門的政府代表發出)須視為已經送達,惟該等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已發送至招標條款附錄訂明的承辦商的正確和適用聯絡人。
29.4 發送給政府的通知、付款要求、通信或其他通訊須視其相關事項發送至招標條款附錄( 可不時作出修訂) 中規定與之相關的適用聯絡人。
29.5 本條文( 第29條) 的規定概不得影響以面交、傳真或電郵方式於正常辦公時間外(無論是否於工作日)發送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發票或通訊的有效性。符合上文第29. 2 條規定的條件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須被視為已於以面交、傳真或電郵方式發送之日起下個工作日妥為發出或作出。若郵遞之日並非工作日,則須被視為於該日後下個工作日作出。
30. 完整協議
30.1 合約構成雙方就合約所涉及的事項而訂立的整份協議,並取代雙方任何先前的協議或安排。承辦商確認訂立合約,並非以政府作出的任何聲明、保證或申述為依據。另一方面,政府在訂立合約時依賴於該等保證。
30.2 即使已完成服務,合約所有條文仍然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但如該等責任已全部履行, 則屬例外)。
31. 簽立附加文件
承辦商須按照政府要求自行承擔費用及開支作出和簽立任何附加事宜或文件(或促使作出或簽立該等事宜或文件)以使本合約條文完全生效及須於政府書面要求日期的十四(14) 天內或政府書面同意的更長期限內向政府提供所有該等文件及材料。
32. 修改
在符合合約中對有關政府作出更改的權力予以規定的其他條文的情況下, 放棄或取消合約的條文,或對合約的條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訂, 必須以書面文據作出,並經承辦商與政府正式簽署,方為有效;及根據該協議,雙方明確同意其中規定的對合約條文的相關放棄或取消, 或對合約條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訂。
33. 可分性
即使合約有任何條文被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當局或法院裁定為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該等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亦不影響合約的其他條文, 所有其他條文仍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34. 放棄權利
34.1 時間為合約的關鍵要素,但合約任何一方即使沒有行使、延遲、延期或容許延期行使根據合約或在法律或衡平法上享有的任何權利、權力或補救, 也不得視為放棄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合約任何一方即使只單一次或局部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 也不會因此而被阻止再次行使或進一步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或被阻止行使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合約所規定的每一方的權利或補救屬累積性,並不排除合約、法律或衡平法所訂明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在不限制以上規定的原則下,任何一方對另一方違反
合約條文所作的寬免,不得當作對日後再違反該條合約條文或違反合約中的任何其他條文所作的寬免。
34.2 在不損害上文第34. 1 條的一般原則下,除了根據合約或在法律上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和補救外及在不損害該等權利和補救的前提下, 政府還會行使任何終止合約的權利或由合約所賦予的不論何種性質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以及在不損害以上規定的一般原則下,政府因另一方違反合約而可獲得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會終絕),而行使或沒有行使該終止權都不構成政府放棄任何其他此類權利、權力或補救。
35. 承辦商人員進入政府處所
35.1 經政府不時要求,承辦商須向政府提供一份清單,其內列有可代表承辦商為履行合約而隨時須進入政府轄下的任何處所的所有承辦商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及上述次承判商的僱員和代理人(統稱
「相關人員」) 的姓名、職位、員工身份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若政府代表作出如此要求及在相關情況下,該列表須註明該等人士的受僱職位或與承辦商之關係及包括政府代表合理要求的其他詳情。
35.2 承辦商須確保,任何相關人員在政府處所時須遵守政府一般人員守則及安保慣例。
35.2A 承辦商須要求所有相關人員(獲豁免者除外) 在進入屬於其工作地點或因工作相關目的( 包括出席會議和履行職責)而須進入的室內政府處所前, 出示最少接種第一劑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的紀錄。政府或會因應2019冠狀病毒病的疫情發展修訂疫苗劑數規定, 並會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承辦商。
35.2B 以下人員可獲豁免出示疫苗接種紀錄:(a) 持有有效醫生證明書,證明因健康理由而不適合接種2019 冠狀病毒病疫苗的人員;以及
(b) 因應個別情況而事先獲政府豁免的懷孕員工。政府或會修訂本條款所述的可獲豁免相關人員類別, 並會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承辦商。
35.2C 為配合第35.2A及35.2 B條,承辦商須遵守進入政府處所的規定、實施方法、出示疫苗接種紀錄和其他相關文件的規定、不遵守規定的後果、保存和更新接種疫苗情況的紀錄冊, 以及政府事先透過書面方式通知承辦商的所有其他必要規定。
35.2D 承辦商須確保相關人員已同意承辦商為遵守本條文(第35條) 的規定及合約的其他規定, 把與上文第35. 2A及35.2B條有關的個人資料轉交政府的獲授權人員。
35.3 政府代表保留拒絕任何其合理認為有關進入並非必需之人士進入政府處所的權利。
35.4 倘若承辦商未能遵守本條文( 第35條) 及該等違規行為被認定有損政府利益,則政府代表可因該違規行為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 1 條立即終止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5.4 條終止部分合約。
36. 在法律訴訟中提供協助
36.1 如政府代表提出要求及當接到這類要求時,承辦商須就政府可能涉及的任何法律研訊、調查、仲裁、審裁處聆訊或法律訴訟,或因合約或駐政府處所的承辦商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政府內部紀律研訊, 向政府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包括員工提交的文書及聲明)及其他協助。如政府要求,則承辦商須安排有關員工在該等研訊、調查、仲裁、聆訊或訴訟中作供。
36.2 如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承辦商得悉可能促使第三方針對政府或承辦商或就合約提出申索或法律訴訟的事件、意外或其他事項,則其須立即向政府代表發出書面通知,詳述政府代表就該事件、意外或其他事項可能需要的全部細節。
37. 保存記錄
承辦商須備存及維護與合約有關的完整及準確記錄,包括根據合約提供的服務、政府報銷的所有開支及政府作出的全部付款,直至合約屆滿後七(7) 年或雙方協定的更長期限。若政府要求,承辦商須給予政府或其代表或獲授權人士查閱該等記錄及複製和保留其副本的權利(若政府或其代表或獲授權人士要求)。
38. 共同及各別責任
38.1 若承辦商由多位人士構成,則該等人士中的每一位均共同及個別地承擔涉及或關乎合約或合約項下或由之引起的承辦商的全部責任。
38.2 本合約中凡提述承辦商之處均提述構成承辦商的每一位人士。
39. 規管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39.1 本合約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據其解釋。
39.2 雙方特此同意就涉及或關乎合約或由之引起的任何事宜或爭議接受香港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規管。
40. 《合約(第三者權利) 條例》
雙方現聲明,本合約內容並不賦予或亦非意圖賦予不屬於本合約一方的任何人士任何利益或任何權利,使其可根據或依照或就《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623章) 強制執行本合約的任何條款。
41. 先後次序
41.1 一旦合約條文之間有任何衝突或抵觸,而僅限於這種情況下, 則須採用以下先後次序, 但只應在有必要解決該等衝突或抵觸時採用:
(a) 特別合約條款;
(b) 服務規格;
(c) 招標條款(補充);
(d) 釋義(補充);
(e) 附表;
(f) 一般合約條款;
(g) 招標條款;
(h) 釋義;
(i) 構成合約的其他招標文件;以及
(j) 承辦商提交作為其標書一部分並附於合約的任何其他材料。
41.2 可交付材料屬於承辦商根據合約規定將要準備及/或供應的項目。其為構成合約的一部分。即便如此,除非雙方書面同意以一般合約條款第32 條規定的方式,否則任何可交付材料不得尋求放棄、更改、取消或修訂上文第41. 1 條中所列任何文件的任何條文。政府對任何該等可交付材料的一般批准或簽署不得視作同意或批准任何該
等放棄、取消、修改或修訂,除非政府為此目的以逐個個案形式明確確認及同意。即使任何該等可交付材料於接受標書日期之後獲簽訂或獲得批准, 上述情況仍將適用。
價格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第A部分 預期服務價格
(a) 價格/單價
項目號碼 | 說明 | 估計數量 (A) | 價格/ 單價 (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 (B) | 該項目的預期服務 價格 ( 即A x B) ( 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 |
[xxx] *[(1) 符合合約( 包括服務規格) 內的所有規定;以及 (2) 包括招標條款第 5.1 段所訂的所有服務和項目及招標條 款 ( 補 充 ) 第 [xx]段] [* 編註: 請按情況作出修訂。] |
(b) 所有項目的預期服務價格總額:
註:如投標者擬使用經核准的貨幣報價, 請註明有關貨幣。
價格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第 B 部分 付款時間表
[一筆過付款:
在符合合約其他條文的規定下, 合約價格須按一般合約條款第11.2 條一筆過向承辦商支付。]
[分階段付款和分期付款:
在符合合約其他條文的規定下, 合約價格須按以下附表和一般合約條款第
11.3條分期向承辦商支付:
期數 | 收取款項 所需完成的階段 | 分期的款額 ( 合約價格的百分比) |
]
第 C 部分 付款折扣
1. 請投標者在以下空位註明政府於下述限期內全數清付費用可獲的合約價格折扣或其他合約內訂明需清付的款額( 如有)的折扣:
(a) 在收到發票或合約訂明其付款到期日當日起計7 個工作日內付款(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折扣;
(b) 在收到發票或合約訂明其付款到期日當日起計8 至14 個工作日內付款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折扣。
2. 倘投標者無提供付款折扣,請於上述空位內填上「無」字。
3. 就上述所報的折扣, 請投標者確保以不多於小數點後兩(2)位標示。
4. 付款折扣的7 或14 個工作日期限是以政府收到發票或相關款項到期日當日起計算(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價格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第 D 部分 銀行詳情
[請參閱招標條款第5. 7段。本部分只適用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投標者。]適用於以電匯繳付的款項:
(a) | 銀行名稱 | : | |
(b) | 銀行地址 | : | |
(c) | 帳戶名稱 | : | |
(d) | 帳戶號碼 | : | |
(e) | 銀行分類代號 | : |
資料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表格A 招標條款第7.1段下規定的資料和文件:
(a) | 投標者名稱 | |
(b) | 投標者的主要營業地點(以地址形式填寫) | |
(c) | 投標者的業務實體模式 | 公司/獨資經營/合夥經營/ 法定公司/ 其他* (*請刪去不適用者。) |
(d) | 投標者的股東/合夥人/ 東主,以及他們所佔業權的百分比 | |
(e) | 業務經營年期 | |
(f) | 以下人士的姓名: (i) 執行董事和其他董事; (ii) 合夥人; 或 (iii) 獨資經營者 | |
(g) | 公司註冊或成立的地點和日期 | |
(h) | 投標者的業務簡介, 包括全職 / 合約僱員的人數和所在位置、核心業務策略和強項, 以及行業專長 | |
(i) | 願意提供推薦或其他相關財務數據, 以證明投標者財政健全 的銀行名稱和地址 | |
(j) | 按《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 章) 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顯示投標者根據《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 310 章)獲豁免辦理商業登記的證明文件; 或投標者營業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如投標者未在香港開展業務)的副 本 | 如適用者,請附上所需文件。 |
資料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k) | ( 如投標者屬公司) 組織章程大綱( 如有) 及組織章程細則、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書( 如有) 或投標者成立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的副本 | 如適用者,請附上所需文件。 |
(l) | ( 如投標者屬香港成立的公司或《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 622 章 ) 下 的 非 香 港 註 冊 公 司)交予公司註冊處的最新周年申報表及所有其後呈交的文件副本; 或( 如否) 投標者成立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的副本 | 如適用者,請附上所需文件。 |
(m) | 僱員賠償保險單 保險承保人姓名:保險單編號: 屆滿日期: | |
(n) | 一份經核證董事會決議摘錄或政府認為可接納的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本規定經常適用於屬公司的投標者, 不論遞交標書的模式為何。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而(a)(就紙張式投標而言)「 應約履行」的簽署人或( b)( 就使用識別代碼的電子投標而言)遞交標書的人士並非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或普通合夥人(如屬有限責任合夥))( 視乎何者適用而定),則亦須提供政府認為可接納的證明文件,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 | 如適用者,請附上所需文件。 |
資料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表格B 招標條款第8段下規定的資料:
(a) | 擬委聘的次承判商名稱 | |
(b) | 擬委聘的次承判商營業地點(以地址形式填寫) | |
(c) | 建議擬委聘的次承判商履行的責任 |
表格C 招標條款第16.2段下規定的資料:
* (a) 我/我們確認招標條款第16.1 (a) 至16.1 (g) 段所述的事件沒有發生。
* (b) 我/我們確認招標條款第16.1 (a) 至16.1 (g) 段所述的下列事件有發生:
日期 | 事件詳情 |
註: * 請刪去不適用者。
表格D 須在本附表提供或披露的其他資料(如有)或投標者願意提供的其他 資料: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1. | 我/我們 | (投標者姓名/名稱) |
,地址:(投標者地址) |
,現就有關合約的政府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及我/我們就投標邀請書所作的投標作出以下xx。
2. 我/我們就投標邀請書作出如下xx及保證:
(a) 我/ 我們的標書乃真誠、獨立地撰寫, 而提交標書的用意是於獲批合約時履行有關合約;
(b) 我/我們擬備標書, 並無與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其他投標者或競爭對手)就下列事項作出協議、安排、溝通、諒解、許諾或承諾:
i) 價格;
ii) 計算價格所用的方法、因素或公式;
iii) 投標或不投標的意向或決定;
iv) 撤回任何投標的意向或決定;
v) 提交不符合投標邀請書要求的任何標書;
vi) 投標邀請書涉及的產品或服務的質素、數量、規格或送貨詳情;及
vii) 我/我們的標書條款;
而我/ 我們亦承諾, 不論在有關合約批出之前或之後, 我/ 我們不會作出或從事上述任何行為。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3. 與下列各方的協議、安排、溝通、諒解、許諾或承諾,不受本確認書2(b)
段所限:
(a) 政府;
(b) 與我/我們遞交標書的聯營企業夥伴,而已在我/我們的標書中向政府通知有關聯營安排的情況;
(c) 我/我們的顧問或次承判商,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促成該特定顧問安排或分判合約所需的資料;
(d) 我/我們的專業顧問,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供該名顧問就我/ 我們的標書提供其專業意見所需的資料;
(e) 為獲得保險報價而聯絡的承保人或經紀, 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促成該特定保險安排所需的資料;
(f) 為就有關合約獲得融資而聯絡的銀行,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促成該次融資所需的資料;及
(g) 除政府外的任何人士,惟政府已作出事先書面同意。披露分判安排
4. 在不損害招標文件中所載有關分判安排的其他規定( 尤其是在分判前尋求政府事先書面批准的規定)之原則下, 我/我們明白,我/ 我們必須在我/我們的標書中向政府披露就有關合約作出的所有擬定分判安排, 包括在有關合約批出後才訂立的分判安排。我/我們保證,我/我們一直及將會繼續向政府妥善披露有關安排。
5. 我/我們明白,如違反或不遵守本確認書或招標條款第29.1 段内的任何聲明、保證及/或承諾,除了並在不損害其可針對我/我們使用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的原則下,政府可行使招標條款第29.3至29.5 段項下的任何權利。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6. 根據《競爭條例》( 香港法例第619章),圍標屬嚴重反競爭行為。我/ 我們明白政府可運用其酌情權,向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舉報所有懷疑圍標的情況,並向競委會提供任何有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我
/我們的標書資料及個人資料。
由投標者簽署/獲授權簽署人為及 代表投標者簽署 | : | |
獲授權簽署人姓名( 如適用) | : | |
獲授權簽署人職位( 如適用) | : | |
日期 | : |
完整查核附表樣本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投標者須查核並確保連同下述建議、文件和資料遞交標書。投標者須留意招標條款第3.3 段所述,如未能在截標時間前遞交下述建議、文件和資料(即以下項目(a)、(b) 及[xx] ),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如確認已連同以下項目遞交標書,請在相關項目旁的空格內填上剔號。
(a) 如屬紙張式投標, 已簽署的投標表格第 4 部分的「應約 履行」(中文版或英文版)包含由投標者或代表投標者人士簽署的原本簽署。請注意,重打投標表格第 4 部分再作遞交的方式概不接納。投標表格第 4 部分必須是從政府獲取的真實表格或從政府獲取的表格軟拷貝的列印本或上述表格的影印本。 |
(b) 價格附表所述項目的單價是按港幣或經核准的貨幣填寫 (請參閱招標條款第 5 段)。 |
(c) 價格附表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
(d) 資料附表所要求的其他資料(請參閱招標條款第 7 段、第 8 段及第 16.2 段)。 |
(e) 如屬紙張式投標,已簽署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請參閱招標條款第 29.2 段)。 |
(f) 一份經核證董事會決議摘錄或政府認為可接納的其他證明文件, 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本規定經常適用於屬公司的投標者,不論遞交標書的模式為何。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 而(a)(就紙張式投標而言)「應約履行」的簽署人或(b) (就使用識別代碼的電子投標而言) 遞交標書的人士並非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 或普通合夥人( 如屬有限責任合夥))(視乎何者適用而定), 則亦須提供政府認為可接納的證明文件, 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 |
(g) 資料附表所要求的所有其他文件。 |
(h) 招標條款的附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