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稱:弘業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olly Futures Co., Ltd.
弘業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目錄
第十三章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3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条 為維護弘業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或本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稱《證券法》)、《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以下稱《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稱《必備條款》)、《關於到香港上市公司對公司章程作補充修改的意見的函》、《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以下稱《香港上市規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制訂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證券法》、《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中國,為本章程及其附件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江蘇弘業期貨有限公司整體變更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2012年 11 月 29 日以發起設立的方式設立並在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註冊號為 320000000021942。
公司的發起人為:
江蘇省xx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江蘇弘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蘇弘蘇實業有限公司
江蘇匯鴻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江蘇弘瑞科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銘大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江蘇弘業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名稱
中文名稱:弘業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olly Futures Co., 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江蘇省南京市中華路 50 號郵遞區號:210001
電話號碼:000-00000000傳真號碼:025-52308148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總經理。
第六条 公司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為獨立法人,受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管轄和保護。公司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公司股東對公司的權利和責任以其持有的股份
份額為限,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在境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聯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及其修訂自動失效,本章程即成為規範公司組織與行為、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
第八条 公司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法律約束力。前述人員均可以依據公司章程提出與公司事宜有關的權利主張。
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股東,以及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起訴,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前款所稱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但是,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公司不得成為任何其他經濟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第十条 公司的經營宗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合規、穩健、高效、創新”為企業理念,不斷提升企業經營管理水準和核心競爭能力,創造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實現股東權益、客戶利益和員工價值的最大化。
第十一条 經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範圍:商品期貨經紀;金融期貨經紀;期貨投資諮詢;資產管理;基金銷售。
公司經批准可以從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公司變更業務範圍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依照法定程式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股份和註冊資本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任何時候均設置普通股;公司根據需要,經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批准,可以設置其他種類的股份。
公司各類別股東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公司發行的股票,均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幣一元。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發行,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份,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格。
第十五条 經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內投資人和境外投資人發行股票。
前款所稱境外投資人是指認購公司發行股份的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投資人;境內投資人是指認購公司發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區以外的中國境內的投資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境內投資人發行的以人民幣認購的股份,稱為內資股。公司向境外投資人發行的以外幣認購的股份,稱為外資股。外資股在境外上市的,稱為境外上市外資股。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同是普通股股東,擁有相同的義務和權利。
前款所稱外幣是指國家外匯主管部門認可的,可以用來向公司繳付股款的人民幣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可自由兌換的法定貨幣。
H 股指經批准後香港聯交所上市,以人民幣標明股票面值,以港幣認購及交易的股票。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香港聯交所批准,公司內資股股東可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境外投資人,並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還應當遵守境外證券市場的監管程式、規定和要求。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開類別股東會表決。
第十七条 經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批准,公司在首次發行 H 股前已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 680,000,000 股,占公司已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百分之百,已全部由發起人認購和持有,其中:
發起人 | 股份數額(股) | 持股比例 |
江蘇省xx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 292,992,674 | 43.09% |
江蘇弘業股份有限公司 | 147,900,000 | 21.75% |
江蘇弘蘇實業有限公司 | 143,548,000 | 21.11% |
江蘇匯鴻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 68,000,000 | 10.00% |
江蘇弘瑞科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 9,469,895 | 1.39% |
xxxxxx(xx)有限公司 | 9,276,631 | 1.36% |
江蘇弘業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8,812,800 | 1.30% |
合計 | 680,000,000 | 100.00% |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後,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香港聯交所批准,公司可發行不超過 261,050,000 股普通股(含超額配售 34,050,000 股),該等普通股全部為 H 股。最終發行規模由公司根據資本市場環境及公司的融資目標進行調整。公司國有股東將根據國家關於國有股減持的規定在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的同時將不超過 22,700,000 股國有股份(如果全額行使占新股發行總數 15%的超額配售選擇權,則預計不超過 26,105,000 股)轉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持有。
公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 907,000,000 股,其中內資股股東持有 657,300,000
股,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持有 249,700,000 股。
第十九条 經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的公司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畫,公司董事會可以作出分別發行的實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畫,可以自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准之日起 15 個月內分別實施。
第二十条 公司在發行計畫確定的股份總數內,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應當分別一次募足;有特殊情況不能一次募足的,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准,也可以分次發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 907,000,000 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據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批准增加資本。
公司增加資本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資人募集新股;
(二)向現有股東配售新股;
(三)向現有股東派送新股;
(四)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批准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香港上市規則》另有規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轉讓,並不附帶任何留置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轉讓,需到公司委託香港當地的股票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第二十五条 發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期間內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總數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香港上市規則》對 H 股的轉讓限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減資和購回股份
第二十六条 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可以減少註冊資本。公司減少註冊資本,應當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章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30 日內
在報紙上至少公告 3 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
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45 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償債擔保。公司減少資本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回購本公司的股份:
(一)為減少公司註冊資本而註銷股份;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其他情況。
除上述情況外,公司不得進行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活動。
公司因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批准。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 10 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 6 個月內轉讓或註銷。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第二十九条 公司經國家有關主管機構批准購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
(二)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
(三)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贖回;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和有關主管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股份時,應當事先經股東大會按公司章程的規定批准。經股東大會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變經前述方式已訂立的合同,或者放棄其合同中的任何權利。
前款所稱購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於)同意承擔購回股份義務和取得購回股份權利的協議。
公司不得轉讓購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規定的任何權利。就公司有權回購可贖回股份而言:
(一)如非經市場或以招標方式回購,其回購價格必須限定在某一最高價格;
(二)如以招標方式回購,則有關招標必須向全體股東一視同仁地發出。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法購回股份後,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註銷該部分股份,並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
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應當從公司的註冊資本中核減。
第三十二条 除非公司已經進入清算階段,公司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司以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其款項應當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
(二)公司以高於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相當於面值的部分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
述辦法辦理:
1、購回的股份是以面值價格發行的,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額中減除;
2、購回的股份是以高於面值的價格發行的,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帳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但是從發行新股所得中減除的金額,不得超過購回的舊股發行時所得的溢價總額,也不得超過購回時公司溢價帳戶(或資本公積金帳戶)上的金額(包括發行新股的溢價金額);
(三)公司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項,應當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
1、取得購回其股份的購回權;
2、變更購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購回合同中的義務。
(四)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根據有關規定從公司的註冊資本中核減後,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減除的用於購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額,應當計入公司的溢價帳戶
(或資本公積金帳戶)中。
第五章 購買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第三十三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屬企業)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當以贈與、墊資、擔保、補償或貸款等任何方式,對購買或者擬購買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財務資助。前述購買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購買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間接承擔義務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屬企業)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當以任何方式,為減少或者解除前述義務人的義務向其提供財務資助。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本章第三十五條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稱財務資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饋贈;
(二)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者提供財產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補償(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過錯所引起的補償)、解除或者放棄權利;
(三)提供貸款或者訂立由公司先於他方履行義務的合同,以及該貸款、合同當事方的變更和該貸款、合同中權利的轉讓等;
(四)公司在無力償還債務、沒有淨資產或者將會導致淨資產大幅度減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財務資助。
本章所稱承擔義務,包括義務人因訂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論該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強制執行,也不論是由其個人或者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擔),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了其財務狀況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為不視為本章第三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一)公司提供的有關財務資助是誠實地為了公司利益,並且該項財務資助的主要目的不是為購買本公司股份,或者該項財務資助是公司某項總計劃中附帶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財產作為股利進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據公司章程減少註冊資本、購回股份、調整股權結構等;
(五)公司在其經營範圍內,為其正常的業務活動提供貸款(但是不應當導致公司的淨資產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的);
(六)公司為職工持股計畫提供款項(但是不應當導致公司的淨資產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東名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票採用記名式。
公司股票應當載明的事項,除《公司法》規定的外,還應當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条 股票由董事長簽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簽署的,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簽署。股票經加蓋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蓋印章後生效。在股票上加蓋公司印章,應當有董事會的授權。公司董事長或者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在股票上的簽字也可以採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無紙化發行和交易的條件下,適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的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應當依據證券登記機構提供的憑證設立股東名冊,登記以下事項:
(一)各股東的姓名(名稱)、地址(住所)、職業或性質;
(二)各股東所持股份的類別及其數量;
(三)各股東所持股份已付或者應付的款項;
(四)各股東所持股份的編號;
(五)各股東登記為股東的日期;
(六)各股東終止為股東的日期。
股東名冊為證明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證據;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依據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與境外證券監管機構達成的
諒解、協議,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存放在境外,並委託境外代理機構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本的存放地為香港。
公司應當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的副本備置於公司住所;受委託的境外代理機構應當隨時保證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副本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正本為准。
第四十条 公司應當保存有完整的股東名冊。股東名冊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項規定以外的股東名冊;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
(三)董事會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決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東名冊。
第四十一条 股東名冊的各部分應當互不重疊。在股東名冊某一部分註冊的股份的轉讓,在該股份註冊存續期間不得註冊到股東名冊的其他部分。
股東名冊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應當根據股東名冊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進行。
第四十二条 所有股本已繳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皆可依據公司章程自由轉讓,但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董事會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據,並無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與任何股份所有權有關的或會影響股份所有權的轉讓檔及其他檔,均需登記,並需就登記按《香港上市規則》規定的費用向公司支付費用;
(二)轉讓檔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
(三)轉讓檔已付依法應繳的印花稅;
(四)應當提供有關的股票,以及董事會所合理要求的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股份的證據;
(五)如股份擬轉讓予聯名持有人,則聯名登記的股東人數不得超過 4 位,任何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須承擔支付有關股份所應付的所有金額的連帶責任;
(六)有關股份沒有附帶任何公司的留置權;
(七)任何股份均不得轉讓給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其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
如果公司拒絕登記股份轉讓,公司應在轉讓申請正式提出之日起 2 個月內給出讓人和受讓人一份拒絕登記該股份轉讓的通知書。
所有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轉讓皆應採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為董事會接受的格式的書面轉讓檔 (包括香港聯交所不時規定的標準轉讓格式或過戶表格);書面轉讓檔可以手簽,無須蓋章。如公司股份的轉讓人或受讓人為《香港
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義的認可結算所(“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書面轉讓檔可用機器印刷形式簽署。
第四十三条 股東大會召開前 30 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 5
日內,不得進行因股份轉讓而發生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分配股利、清算及從事其他需要確認股權的行為時,應當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召集人決定某一日為股權確定日(股權登記日),股權確定日(股權登記日)終止時,在冊股東為公司股東。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對股東名冊持有異議而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或者要求將其姓名(名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更正股東名冊。
第四十六条 任何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或者任何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遺失,可以向公司申請就該股份(即“有關股份”)補發新股票。
內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證券交易場所規則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其股票的補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人應當用公司指定的標準格式提出申請並附上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檔。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檔的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申請的理由、股票遺失的情形及證據,以及無其他任何人可就有關股份要求登記為股東的聲明。
(二)公司決定補發新股票之前,沒有收到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對該股份要求登記為股東的聲明。
(三)公司決定向申請人補發新股票,應當在董事會指定的報刊上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間為 90 日,每 30 日至少重複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的公告之前,應當向其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擬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該證券交易所的回復,確認已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該公告後,即可刊登。公告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的期間為 90 日。
如果補發股票的申請未得到有關股份的登記在冊股東的同意,公司應當將擬刊登的公告的影本郵寄給該股東。
(五)本條(三)、(四)項所規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屆滿,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對補發股票的異議,即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補發新股票。
(六)公司根據本條規定補發新股票時,應當立即註銷原股票,並將此註銷和補發事項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七)公司為註銷原股票和補發新股票的全部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在申請人未提供合理的擔保之前,公司有權拒絕採取任何行動。
第四十七条 公司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補發新股票後,獲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購買者或者其後登記為該股份的所有者的股東(如屬善意購買者),其姓名(名稱)均不得從股東名冊中刪除。
第四十八条 公司對於任何由於註銷原股票或者補發新股票而受到損害的人均無賠償義務,除非該當事人能證明公司有欺詐行為。
第七章 股東和股東大會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東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並且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
股東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種類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持有同一種類股份的股東,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種義務。
第五十条 公司普通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領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代理人參加股東會議,並行使相應的表決權;
(三)對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轉讓、贈與或質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有關資訊,包括:
1、在繳付成本費用後得到公司章程;
2、在繳付了合理費用後有權查閱和複印:
(1)所有各部分股東的名冊;
(2)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資料,包括:
(A)現在及以前的姓名、別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國籍;
(D)專職及其他全部兼職的職業、職務;
(E)身份證明文件及其號碼。
(3)公司股本狀況;
(4)自上一會計年度以來公司購回自己每一類別股份的票面總值、數量、最高價和最低價,以及公司為此支付的全部費用的報告;
(5)股東會議的會議記錄;
(6)董事會會議決議;
(7)監事會會議決議
(8)公司債券存根、財務會計報告。
公司須將以上除第(2)項外(1)至(7)項的檔按《香港上市規則》的要求置備於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眾人士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免費查閱(其中第(5)項僅供股東查閱)。
(六)公司終止或者清算時,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參加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
(七)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的股東,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公司不得僅因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權益的人士未向公司披露其權益而行使任何權力以凍結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權利。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東提出查閱前條所述有關資訊或者索取資料的,應當向公司提供證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種類以及持股數量的書面檔,公司經核實股東身份後按照股東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司普通股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認購股份和入股方式繳納股金;
(三)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股東除了股份的認購人在認購時所同意的條件外,不承擔其後追加任何股本的責任。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
所要求的義務外,控股股東在行使其股東的權力時,不得因行使其表決權在下列問題上作出有損於全體或者部分股東的利益的決定:
(一)免除董事、監事應當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的責任;
(二)批准董事、監事(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對公司有利的機會;
(三)批准董事、監事(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剝奪其他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公司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改組。
第五十四条 前條所稱控股股東是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人:
(一)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選出半數以上的董事;
(二)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決權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決權的行使;
(三)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持有公司發行在外 30%以上的股份;
(四)該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以其他方式在事實上控制公司。本章程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
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第五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全體股東或進行公告,並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規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
(四)客戶發生重大透支、穿倉,可能影響公司持續經營;
(五)發生突發事件,對公司或者客戶利益產生或者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採取《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處罰,公司應當書面通知全體股東或進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變更股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變更控股股東、第一大股東;
(二)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係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到 100%;
(三)單個股東的持股比例或者有關聯關係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增加到 5%
以上,且涉及境外股東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公司單個股東的持股比例或者有關聯關係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增加到 5%以上,應當經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
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任何個人或者單位及其關聯人擅自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或者通過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方式成為公司股東的,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其限期轉讓股份。該股份在轉讓之前,不具有表決權、分紅權。
第五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 3 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被凍結、查封或者被強制執行;
(二)質押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決定轉讓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或者承擔股東義務,可能造成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被有權機關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六)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七)變更名稱;
(八)合併、分立或者進行重大資產、債務重組;
(九)被採取停業整頓、撤銷、接管、託管等監管措施,或者進入解散、破產、關閉程式;
(十)其他可能影響公司股份變更或者持續經營的情形。
持有公司 5%以上股權的股東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公司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公司實際控制人發生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九)項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在 3 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其他關聯人不得濫用權利,不得佔用公司資產或者挪用客戶資產,不得侵害公司、客戶的合法權益;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股東大會
第五十九条 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第六十条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
(二) 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 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 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五) 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六) 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 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 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收購本公司股份作出決議;
(九) 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和變更公司形式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 對公司發行債券作出決議;
(十一) 對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
(十二)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 審議代表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 3%以上的股東的提案;
(十四) 審議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 30%的事項;
(十五) 審議批准應由股東大會批准的公司重大長期投資、收購或出售資產、資產置換、關聯交易或質押貸款事項;
(十六) 審議根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規則規定需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關聯交易事項;
(十七) 審議批准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事項;
(十八) 審議股權激勵計畫;
(十九) 審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一条 非經股東大會事前批准,公司不得與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將公司全部或者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不得對外擔保。
第六十三条 股東大會分為股東年會(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年會每年召開一次,並應於上一會計年度完結之後的 6 個月之內舉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 2 個月以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最低人數,或者少於本章程所定人數的 2/3 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 1/3 時;
(三)單獨或合併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1/2 以上獨立董事提議召開時;
(七)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 45 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的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在冊股東。擬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應當於會議召開 20 日前,將出席會議的書面回復送達公司。
公司在計算起始期限時,不應當包括會議召開當日。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應當將提案中屬於股東大會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 10 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 2 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公告臨時提案的內容。
第六十六条 公司根據股東大會召開前 20 日時收到的書面回復,計算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達到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1/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達不到的,公司應當在 5 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經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
臨時股東大會不得決定通知未載明的事項。
第六十七条 股東會議的通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書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
(三)說明會議將討論的事項;
(四)載明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五)向股東提供為使股東對將討論的事項作出明智決定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在公司提出合併、購回股份、股本重組或者其他改
組時,應當提供擬議中的交易的具體條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話),並對其起因和後果作出認真的解釋;
(六)如任何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與將討論的事項有重要利害關係,應當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如果將討論的事項對該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的影響有別於對其他同類別股東的影響,則應當說明其區別;
(七)載有任何擬在會議上提議通過的特別決議的全文;
(八)以明顯的文字說明,有權出席和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而該股東代理人不必為股東;
(九)載明會議投票代理委託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十)會務常設聯繫人姓名,電話號碼。
第六十八条 股東大會通知應當向股東(不論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以專人送出或者以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准。對內資股股東,股東大會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進行。
前款所稱公告,應當於會議召開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間內,在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報刊上刊登,一經公告,視為所有內資股股東已收到有關股東會議的通知。
因意外遺漏末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者該等人沒有收到會議通知,會議及會議作出的決議並不因此無效。
第六十九条 任何有權出席股東會議並有權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 1 人或者數人(該人可以不是股東)作為其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該股東代理依照該股東的委託,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該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發言權;
(二)自行或者與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三)除非依據適用的證券上市規則或其他證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以舉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但是委任的股東代理人超過 1 人時,該等股東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
第七十条 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由委託人簽署或者由其以書面形式委託的代理人簽署;委託人為法人的,應當加蓋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簽署。該等授權委託書應載明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數額;如果委託數人為代理人,則應載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數額。
第七十一条 表決代理委託書至少應當在該委託書委託表決的有關會議召開前 24 小時,或者在指定表決時間前 24 小時,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他人簽署的,授權簽署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檔應當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檔,應當和表決代理委託書同時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託人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其他決策機構決議授權的人作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東會議。
若股東為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則該股東可以授權其認為合適的一個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會議上擔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1 名以上的人士獲得授權,則授權書應載明每名該等人士經此授權所涉及的股份數目和種類。授權書由認可結算所授權人員簽署。經此授權的人士可以代表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會議(不用出示持股憑證、經公證的授權和/或進一步的證據證實其獲正式授權)行使權利,如同該人士是公司的個人股東一樣。
第七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會發給股東用於任命股東代理人的委託書的格式,應當讓股東自由選擇指示股東代理人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並就會議每項議題所要作出表決的事項分別作出指示。委託書應當注明如果股東不作指示,股東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決。
代理人代表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明及由委託人簽署或由委託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簽署的委託書,委託書應規定簽發日期。
法人股東(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如果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出席會議,公司有權要求該法定代表人出示身份證明和能證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資格的有效證明。
第七十三条 表決前委託人已經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簽署委任的授權或者有關股份已被轉讓的,只要公司在有關會議開始前沒有收到該等事項的書面通知,由股東代理人依委託書所作出的表決仍然有效。
第七十四条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 2/3 以上通過。
第七十五条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在股東大會表決時,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有一票表決權。
如《香港上市規則》規定任何股東需就某決議事項放棄表決權,或限制任何
股東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對)某決議事項,若有任何違反有關規定或限制的情況,該等股東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數不得計算在內。
第七十六条 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表決的決議案需以投票方式表決,惟在符合
《香港上市規則》的規定下,會議主席可真誠地容許純粹與程式或行政事宜相關的決議以舉手方式表決。
第七十七条 投票表決須按主席指示的方式(包括採用票箱或表決紙或選票)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不遲於進行投票表決的會議或續會日期起計 30 日內)進行。公司毋須為並非即時進行的投票表決發出通告。投票表決結果將視為進行投票表決的會議的決議案。
如決議案獲上市規則准許以舉手的方式表決,則主席宣佈決議案已獲以舉手方式表決通過或獲一致通過或獲某特定大多數或不獲通過,並將此記錄在本公司的會議記錄中,作為最終的事實證據,而毋須證明該決議案的投票贊成或反對的票數或比例。
第七十八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是選舉主席或者中止會議,則應當立即進行投票表決;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由主席決定何時舉行投票,會議可以繼續進行,討論其他事項,投票結果仍被視為在該會議上所通過的決議。
第七十九条 在投票表決時,有兩票或者兩票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決權全部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
第八十条 當反對和贊成票相等時,無論是舉手還是投票表決,會議主席有權多投一票。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的普通決議通過:
(一)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董事會擬訂的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三)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罷免及其報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預、決算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五)公司年度報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規、《香港上市規則》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當以特別決議通過以外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一)公司增、減股本、回購公司股份和發行任何種類股票、認股證和其他類似證券;
(二)發行公司債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併、解散、清算、變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 1 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
30%的;
(六)股權激勵計畫;
(七)法律、行政法規、《香港上市規則》或公司章程規定的,以及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認為會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三条 股東要求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單獨持有有表決權的股份 10%以上的股東有權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合計持有在該擬舉行的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 10%以上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股東,可以簽署一份或者數份同樣格式內容的書面要求,提請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並闡明會議的議題。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後應當儘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前述持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計算。
(二)如果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後 30 日內沒有發出召集會議的通告,
提出該要求的股東可以在董事會收到該要求後 4 個月內自行召集會議,召集的程式應當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的程式相同。
股東因董事會未應前述要求舉行會議而自行召集並舉行會議的,其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並從公司欠付失職董事的款項中扣除。
第八十四条 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並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董事會可以指定 1 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會議並且擔任會議
主席;未指定會議主席的,出席會議的股東可以選舉 1 人擔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東無法選舉主席,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持有最多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擔任會議主席。
監事會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監事會主席主持。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的 1 名監事主持。
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召集人推舉代表主持。
召開股東大會時,會議主持人違反議事規則使股東大會無法繼續進行的,經現場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股東大會可推舉 1 人擔任會議主
持人,繼續開會。
第八十五条 股東大會應有會議記錄,由董事會秘書負責。會議記錄記載以下內容:
(一)會議時間、地點、議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稱;
(二)會議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首席風險官、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姓名;
(三)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及占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
(四)對每一提案的審議經過、發言要點和表決結果;
(五)股東的質詢意見或建議以及相應的答復或說明;
(六)律師及計票人、監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規定應當載入會議記錄的其他內容。
出席會議的董事、監事、董事會秘書、召集人或其代表、會議主席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現場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網路及其他方式表決情況的有效資料一併保存,保存期限為 10 年。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監事候選人名單以提案的方式提請股東大會表決。
股東大會就選舉董事、監事進行表決時,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
前款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董事會應當向股東公告候選董事、監事的簡歷和基本情況。
除累積投票制外,股東大會對所有提案進行逐個表決,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應當按提案提出的時間順序進行表決。
第八十七条 會議主席如果對提交表決的決議結果有任何懷疑,可以對所投票數進行點算;如果會議主席未進行點票,出席會議的股東或者股東代理人對會議主席宣佈結果有異議的,有權在宣佈後立即要求點票,會議主席應當即時進行點票。
第八十八条 股東大會如果進行點票,點票結果應當記入會議記錄。
會議記錄連同出席股東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應當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八十九条 股東可以在公司辦公時間免費查閱會議記錄影本。任何股東向公司索取有關會議記錄的影本,公司應當在收到合理費用後 7 日內把影本送出。
第九章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式
第九十条 持有不同種類股份的股東,為類別股東。
類別股東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無投票權的股份,則該等股份的名稱須加上“無投票權”
字樣。
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權的股份,則每一類別股份(附有最優惠投票權的股份除外)的名稱,均須加上“受限制投票權”或“受局限投票權”的字樣。
第九十一条 公司擬變更或者廢除類別股東的權利,應當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七條分別召集的股東會議上通過,方可進行。
第九十二条 下列情形應當視為變更或者廢除某類別股東的權利:
(一)增加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的數目,或者增加或減少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決權、分配權、其他特權的類別股份的數目;
(二)將該類別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其他類別,或者將另一類別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該類別股份或者授予該等轉換權;
(三)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產生的股利或者累積股利的權利;
(四)減少或者取消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優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優先取得財產分配的權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轉換股份權、選擇權、表決權、轉讓權、優先配售權、取得公司證券的權利;
(六)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貨幣收取公司應付款項的權利;
(七)設立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決權、分配權或者其他特權的新類別;
(八)對該類別股份的轉讓或所有權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該等限制;
(九)發行該類別或者另一類別的股份認購權或者轉換股份的權利;
(十)增加其他類別股份的權利和特權;
(十一)公司改組方案會構成不同類別股東在改組中不按比例地承擔責任;
(十二)修改或者廢除本章所規定的條款。
第九十三条 受影響的類別股東,無論原來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在涉及第九十二條(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項的事項時,在類別股東會
上具有表決權,但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在類別股東會上沒有表決權。前款所述有利害關係股東的含義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或者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條所定義的控股股東;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與該協議有關的股東;
(三)在公司改組方案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是指以低於本類別其他股東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股東或者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擁有不同利益的股東。
第九十四条 類別股東會的決議,應當經根據第九十三條由出席類別股東會議的有表決權的 2/3 以上的股權表決通過,方可作出。
第九十五条 公司召開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 45 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該類別股份的在冊股東。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於會議召開 20 日前,將出席會議的書面回復送達公司。
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在該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達到在該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該類別股份總數 1/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達不到的,公司應當在 5 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經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
第九十六条 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只須送給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的股東。 類別股東會議應當以與股東大會盡可能相同的程式舉行,公司章程中有關股
東大會舉行程式的條款適用於類別股東會議。
第九十七条 除其他類別股份股東外,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視為不同類別股東。
下列情形不適用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式:
(一)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批准,公司每間隔 12 個月單獨或者同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並且擬發行的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數量各自不超過該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設立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計畫,自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准之日起 15 個月內完成的;
(三)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公司內資股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十章 董事會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 3 年以上經驗,
或者經濟管理工作 5 年以上經驗;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
有關提名董事候選人的意圖以及候選人表明願意接受提名的書面通知,給予公司有關提名及接受提名的通知期限應當不少於 7 日。該 7 日通知期的開始日應
當不早於指定進行該項選舉的會議通知發出次日,結束日不遲於股東大會召開 7
日前。
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和罷免,董事長、副董事長任期
3 年,可以連選連任。
股東大會在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決議的方式將任何任期未屆滿的董事罷免(但依據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償要求不受此影響)。
董事無須持有公司股份。
第二节 董事會
第一百条 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由 9 名董事組成,其中包括 4 名獨立非執行董事,其中至少一名獨立董事必須具備適當的專業資格,或具備適當的會計或相關的財務管理專長。公司設董事長一人。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公司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方案;
(七)擬訂公司重大收購、收購本公司股票或者合併、分立、解散及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公司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委託理財、關聯交易等事項;
(九)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總經理、首席風險官、董事會秘書;根據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並決定其報酬事項和獎懲事項;
(十一)制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包括交易保證金管理制度與風控制度;
(十二)制訂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資訊披露事項;
(十四)向股東大會提請聘請或更換為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五)聽取公司首席風險官、總經理的工作彙報並檢查其工作;
(十六)對公司開設營業部作出決議;
(十七)審閱《香港上市規則》下公司任何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反收購行動,並提請股東批准;
(十八)審閱《香港上市規則》下公司任何除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反收購行動外的須予公佈的交易;
(十九)批准按《香港上市規則》無需股東大會批准或公告的關聯交易;
(二十)審閱按《香港上市規則》需股東大會批准的關聯交易;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職權。
董事會作出前款決議事項,除第(六)、(七)、(十二)項必須由 2/3 以上的董事表決同意外,其餘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表決同意。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會在處置固定資產時,如擬處置固定資產的預期價值,與此項處置建議前 4 個月內已處置了的固定資產所得到的價值的總和,超過股東大會最近審議的資產負債表所顯示的固定資產價值的 33%,則董事會在未經股東大會批准前不得處置或者同意處置該固定資產。
本條所指對固定資產的處置,包括轉讓某些資產權益的行為,但不包括以固定資產提供擔保的行為。
公司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本條第一款而受影響。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3 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 4 年以上經驗,
或者法律、會計業務 5 年以上經驗;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股東大會和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
(二)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簽署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簽署董事會重要檔;
(五)在發生特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緊急情況下,對公司事務行使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別處置權,並在事後向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報告;
(六)提名公司總經理、首席風險官人選名單,交董事會任免;
(七)董事會授予或《香港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職權。
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務。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 4 次會議,大約每季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於會議召開 14 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長應在
10 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臨時會議:
(一)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
(二)代表 1/10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時;
(三)1/3 以上董事提議時;
(四)監事會提議時;
(五)相關監管部門要求召開時。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會會議通知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的時間、地點;
(二)會議的召開方式;
(三)擬審議的事項(會議提案);
(四)會議召集人和主持人、臨時會議的提議人及其書面提議;
(五)董事應當親自出席或者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會議的要求;
(六)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七)發出通知的日期。
口頭會議通知xxxxxxxx(x)、(x)xxx,xx情況緊急需要儘快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說明。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 1/2 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決權。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當反對票和贊成票相等時,董事長有權多投一票。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代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董事的權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會會議,亦未委託代表出席的,應當視作已放棄在該次會議上的投票權。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會臨時會議在保障董事充分表達意見的前提下,可以用電話會議或視頻會議方式召開,由參會董事在決議上簽字。
董事會可以通訊表決書面議案的方式代替召開董事會會議,但該議案須以專人送達、郵遞、電報、電子郵件或傳真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董事會已將議案派發給全體董事,且以上述方式將其簽字同意的議案送交董事會秘書的董事已達到作出決定所需的法定人數,則該議案成為董事會決議,無須召集董事會會議。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做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獨立董事所發表的意見應當在董事會決議中列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會議記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屆次和召開的時間、地點、方式;
(二)會議通知的發出情況;
(三)會議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親自出席和受託出席的情況;
(五)會議審議的提案、每位董事對有關事項的發言要點和主要意見;
(六)每項提案的表決結果(說明具體的同意、反對、棄權票數);
(七)與會董事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三节 董事會專門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設立董事會審核委員會、董事會提名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四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其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
審核委員會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以獨立董事占大多數。審核委員會成員中應至少有一名成員具備《香港上市規則》所規定的適當專業資格,或具有適當的會計或相關的財務管理專長。出任審核委員會主席者必須為獨立董事。
薪酬委員會的成員須以獨立董事占大多數,出任薪酬委員會主席者必須為獨立董事。
提名委員會必須由董事長或獨立董事擔任主席,其成員須以獨立董事占大多
數。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制定董事會專門委員會議事規則並由董事會批准,董事會各專門委員會根據其議事規則及本章程行使職權,對董事會負責,並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第四节 獨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任何其他職務,並與公司及主要股東和其關聯方不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係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公司獨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係人員;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三)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係人員:持有或者控制公司 5%以上股權的單位、公司前 5 名股東單位、與公司存在業務聯繫或者利益關係的機構;
(四)為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五)最近 1 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六)在其他期貨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適合擔任期貨公司獨立董事的人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 5 年以上經驗,或者具有相關學科教學、研究的高級職稱;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且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x)xxxxxxxxxxxxxx;
(x)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
(五)法律、法規、規範性檔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任職資格。
公司獨立董事最多可以在 2 家期貨公司兼任獨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會應當有 1/3 以上(且至少 3 名)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應當在董事會審核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及薪酬委員會中占多數。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制定獨立董事工作制度,具體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提名、選舉和更換、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並由股東大會批准。
有關獨立董事,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規範性檔、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規則及本章程關於公司董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公司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节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部分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規定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除具備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3 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 4 年以上經驗,
或者法律、會計業務 5 年以上經驗;
(二)擔任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 2 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首席風險官除具備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3 年以上經驗,並擔任期貨公司交易、結算、風險管理或
者合規負責人職務不少於 2 年;或者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1 年以上經驗,並具有在
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風險管理、合規業務 3 年以上經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財務負責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具有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
第二节 公司董事會秘書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董事會秘書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是具有必備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的自然人,由董事會委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公司有完整的組織檔和記錄;
(二)確保公司依法準備和遞交有權機構所要求的報告和文件;
(三)保證公司的股東名冊妥善設立,保證有權得到公司有關記錄和文件的人及時得到有關記錄和文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兼任公司董事會秘書。公司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會秘書。
當公司董事會秘書由董事兼任時,如某一行為應當由董事及公司董事會秘書分別作出,則該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會秘書的人不得以雙重身份作出。
第三节 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設總經理 1 名,副總經理若干名,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並對總經理負責,在總經理外出或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總經理代為行使總經理職責。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任總經理,但董事長和總經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每屆任期 3 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並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訂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可以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本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總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非董事經理在董事會會議上沒有表決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在行使職權時,應當根據法律、行
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第四节 首席風險官
第一百三十条 首席風險官是負責對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和風險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設首席風險官 1 名,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對董事會負責。首席風險官的選聘,還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三十二条 首席風險官應當對公司經營管理中可能發生的違規事項和可能存在的風險隱患進行質詢和調查,並重點檢查公司是否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以下制度或事項:
(一)公司客戶保證金安全存管制度;
(二)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制度;
(三)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四)公司經紀業務規則、資產管理業務規則、結算業務規則、客戶風險管理制度和資訊安全制度;
(五)公司員工近親屬持倉報告制度;
(六)其他對客戶資金安全、交易安全等期貨公司持續穩健經營有重要影響的制度及證監會的其他相關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範性檔規定的應由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進行的合法合規性、風險管理監督、檢查事項。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首席風險官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享有下列職權:
(一)參加或者列席董事會、監事會及總經理辦公會議;
(二)查閱期貨公司的相關檔、檔案和資料,對公司有關事項進行質詢和調查;
(三)與公司有關人員、為公司提供審計、法律等仲介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進行談話;
(四)瞭解公司業務執行情況,監督檢查公司各項業務的合規運行情況,進行風險評估與提醒;
(五)對公司風險管理、合規審查、結算、交易、技術等關鍵崗位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的選任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對公司重大決策、管理制度、業務規範和流程,發表合規意見和建議;
(七)知曉監管部門、自律組織下發公司的檔、通知、監管措施;
(八)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首席風險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離職守,無故不履行職責或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責;
(二)在公司兼任除合規部門負責人以外的其他職務,或者從事可能影響其獨立履行職責的活動;
(三)對公司經營管理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風險隱患知情不報、拖延報告或作虛假報告;
(四)利用職務之便牟取私利;
(五)濫用職權,干預公司正常經營;
(六)向與履職無關的第三方洩露公司秘密或客戶資訊,損害期貨公司或客戶的合法權益;
(七)其他損害客戶或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首席風險官發現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風險管理等方面存在除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風險隱患之外的其他問題的,應當及時向總經理或者相關負責人提出整改意見。
總經理或者相關負責人對存在問題不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首席風險官應當及時向公司董事長或者監事會報告,必要時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首席風險官發現公司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向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
(一)涉嫌佔用、挪用客戶保證金等侵害客戶權益的;
(二)公司資產被抽逃、佔用、挪用、查封、凍結或者用於擔保的;
(三)公司淨資本無法持續達到監管標準的;
(四)公司發生重大訴訟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風險的;
(五)股東干預公司正常經營的;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上述情形,公司應當按照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首席風險官應當配合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首席風險官開展工作應當製作並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記錄,真實、充分地反映其履行職責情況。
工作底稿和工作記錄應當至少保存 20 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各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首席風險官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撓首席風險官履行職責。
公司股東、董事不得違反公司規定的程式,越過董事會直接向首席風險官下達指令或者干涉首席風險官的工作。
第十二章 監事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設監事會。監事會是公司常設的監督性機構,負責對董事會及其成員以及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防止其濫用職權,侵犯股東、公司及公司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条 監事會由 3 人組成,其中 1 人出任監事會主席。監事任期 3
年,可以連選連任。
監事會主席的任免,應當經 2/3 以上監事會成員表決通過。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監事會成員由 2 名股東代表和 1 名公司職工代表組成。 股東代表由股東大會選舉和罷免,職工代表監事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和罷
免。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x章程第一百〇三條規定的董事長的任職條件,適用於
監事會主席。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 2 次會議,由監事會主席負責召集。第一百四十五条 監事會向股東大會負責,並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的財務;
(二)對公司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公司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前述人員予以糾正;
(四)核對董事會擬提交股東大會的財務報告、營業報告和利潤分配方案等財務資料,發現疑問的,可以公司名義委託註冊會計師、執業審計師幫助復審;
(五)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會議;
(六)代表公司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交涉或者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起訴;
(七)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
(八)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監事出席方可舉行。
每名監事有一票表決權。監事會的決議,應當由 2/3 以上監事會成員表決通過。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監事會行使職權時聘請律師、註冊會計師、執業審計師等專業人員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監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第十三章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 5年;
(三)擔任因經營管理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六)因觸犯刑法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擔任xxxx;
(x)xxxx;
(x)被有關主管機構裁定違反有關證券法規的規定,且涉及有欺詐或者不誠實的行為,自該裁定之日起未逾 5 年;
(十)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其作為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 5 年;
(十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十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 5 年;
(十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
(十四)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 3 年;
(十五)自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 2
年;
(十六)因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重大風險被監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的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該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被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撤銷之日起未逾 3 年;
(十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職務。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代表公司的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職、選舉或者資格上有任何不合規行為而受影響。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要求的義務外,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公司賦予他們的職權時,還應當對每個股東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營業執照規定的營業範圍;
(二)應當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產,包括(但xxx)xxxxxxxx;
(x)不得剝奪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公司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改組。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有責任在行使其權利或者履行其義務時,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為其所應為的行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
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應當置自己於自身的利益與承擔的義務可能發生衝突的處境。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履行下列義務:
(一)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二)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權力,不得越權;
(三)親自行使所賦予他的酌量處理權,不得受他人操縱;非經法律、行政法規允許或者得到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的同意,不得將其酌量處理權轉給他人行使;
(四)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平等,對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另有批准外,不得與公司訂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佔公司的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對公司有利的機會;
(八)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接受與公司交易有關的傭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十)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公司競爭;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名義開立帳戶存儲,不得以公司資產為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十二)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洩露其在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涉及公司的機密資訊;除非以公司利益為目的,亦不得利用該資訊;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機構披露該資訊:
1、法律有規定;
2、公眾利益有要求;
3、該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任期期滿未及時改選或董事的辭職導致董事會的人數或其中獨立董事的人數不足《公司法》或公司應遵守的上市規則規定的相應最低人數的,在改選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董事會將在 2 日內披露有關情況。
董事辭職自其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但出現本條上款規定的因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或獨立董事人數低於相應法定最低人數的情形時,董事辭職自改選的董事就任時生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指使下列人員或者機構(“相關人”)作出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本條(一)項所述人員的信託人;
(三)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xx(一)、(二)項所述人員的合夥人;
(四)由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單獨控制的公司,或者與xx(一)、(二)、(三)項所提及的人員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條(四)項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因其任期結束而終止,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後仍有效。其他義務的持續期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取決於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係在何種情形和條件下結束。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某項具體義務所負的責任,可以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五十三條所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公司已訂立的或者計畫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關係時(公司與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論有關事項在正常情況下是否需要董事會批准同意,均應當儘快向董事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
除非有利害關係的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按照本條前款的要求向董事會做了披露,並且董事會在不將其計入法定人數,亦未參加表決的會議上批准了該事項,公司有權撤銷該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對方是對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其義務的行為不知情的善意當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人與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關係的,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也應被視為有利害關係。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不得就任何董事會決議批准其或其任何聯繫人(按適用的不時生效的《香港上市規則》的定義)擁有重大權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或任何其他相關建議進行投票,在確定是否有法定人數出席會議時,有關董事亦不得計算在內:
(一)董事或其聯繫人貸款給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或董事或其聯繫人在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要求下或為他們的利益而引致或承擔義務,因而向該董事或其聯繫人提供任何抵押或賠償保證;或
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就債務或義務向第三者提供任何抵押或賠償保證,對於該債務或義務,董事或其聯繫人根據一項擔保或賠償保證或抵押,已承擔該債務或義務的全部或部分(不論是單獨或共同)責任;
(二)任何他人或公司作出的要約建議,擬認購或購買公司或其他公司(由公司發起成立或公司擁有權益的)的股份、債券或其他證券,而董事或其聯繫人因參與該要約的分銷或分包銷而擁有或將擁有權益;
(三)任何有關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員工利益的建議或安排,包括:
1、採納、修訂或實施任何董事或其聯繫人可從中受益並獲得員工股份計畫或任何股份獎勵或認股期權計畫;
2、採納、修訂或實施與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其聯繫人及員工有關的退休金計畫、退休計畫、死亡或傷殘利益計畫,而其中並未給予董事或其聯繫人任何與該計畫或基金有關的人員一般地未獲賦予的特殊利益;
(四)任何董事或其聯繫人擁有權益的合約或安排,在該等合約或安排中,董事或其聯繫人僅因其在公司股份或債券或其他證券中擁有權益,而與公司股份或債券或其他證券的其他持有人以同一方式在其中擁有權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如果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首次考慮訂立有關合同、交易、安排前以書面形式通知董事會,聲明由於通知所列的內容,公司日後達成的合同、交易、安排與其有利害關係,則在通知闡明的範圍內,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視為做了本章前條所規定的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繳納稅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貸款;亦不得向前述人員的相關人提供貸款。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貸款;
(二)公司根據經股東大會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貸款,使之支付為了公司目的或者為了履行其公司職責所發生的費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業務範圍包括提供貸款,公司可以向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及其相關人提供貸款,但提供貸款的條件應當是正常商務條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提供貸款的,不論其貸款條件如何,收到款項的人應當立即償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所負的義務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權利、補救措施外,公司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賠償由於其失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
(二)撤銷任何由公司與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訂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與第三人(當第三人明知或者理應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對公司應負的xx)xxxxxxxxx;
(x)要求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交出因違反義務而獲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收受的本應為公司所收取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傭金;
(五)要求有關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退還因本應交予公司的款項所賺取的、或者可能賺取的利息。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應當與董事、監事、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訂立書面合同,其中至少應當包括下列規定:
(一)董事、監事、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向公司作出承諾,表示遵守
《公司法》、《特別規定》、本章程、《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股份購回守則》及其他香港聯交所的規定,並明確公司享有本章程規定的補救措施,相關合同及職位均不得轉讓;
(二)董事、監事、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向公司作出承諾,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規定的其對股東應盡的責任;
(三)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條規定的仲裁條款。
公司就報酬事項與公司董事、監事訂立的書面合同應經股東大會事先批准,前述報酬事項包括:
(一)作為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二)作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三)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務的報酬;
(四)該董事或者監事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所獲補償的款項。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監事不得因前述事項為其應獲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訴訟。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與公司董事、監事訂立的有關報酬事項的合同中應當規定,當公司將被收購時,公司董事、監事在股東大會事先批准的條件下,有權取得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而獲得的補償或者其他款項。
前款所稱公司被收購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體股東提出收購要約;
(二)任何人提出收購要約,旨在使要約人成為控股股東。控股股東的定義與本章程第五十四條中的定義相同。
如果有關董事、監事不遵守本條規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項,應當歸那些由於接受前述要約而將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該董事、監事應當承擔因按比例分發該等款項所產生的費用,該費用不得從該等款項中扣除。
第十四章 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和審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中國會計準則的規定,制定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報告,並依法經審查驗證。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會應當在每次股東年會上,向股東呈交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門頒佈的規範性檔所規定由公司準備的財務報告。公司編制年度賬目的結算日期,距離年度股東大會舉行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財務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 20 日以前置備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公司的每個股東都有權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財務報告。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至少應當在召開年度股東大會前 21 日將(i)前述報告或董事會報告連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或收支結算表或(ii)財務摘要報告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或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證券交易所允許的其他方式(包括於公司網站或公司股份上市地證券交易所指定網站上發佈或通過電子方式發出)送達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收件人地址以股東的名冊登記的地址為准。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財務報表除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制外,還應當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制。如按兩種會計準則編制的財務報表有重要出入,應當在財務報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關會計年度的稅後利潤時,以前述兩種財務報表中稅後利潤數較少者為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公佈或者披露的中期業績或者財務資料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制,同時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一會計年度的前 6 個月結束後的 2 個月內刊登有關
業績,並在 3 個月內發送中期報告;會計年度結束後的 3 個月內刊登有關業績,
並在 4 個月內發送年度報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將不另立會計賬簿。公司的資產,不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按照股東持股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東大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參與分配利潤。
第一百七十五条 資本公積金包括下列款項:
(一)超過股票面額發行所得的溢價款;
(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積金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將不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
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將不少於轉增前公司註冊資本
的 25%。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每年可以根據公司的經營情況和市場環境,充分考慮股東的利益,實行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現金;
(二)股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公司確定的股款繳納日(“繳款日”)前已繳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股份持有人無權就預繳股款參與其後宣佈的股息。
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對於無人認領的股息,公司可予以沒收,但該項權利僅可在宣派股息適用的時效期過後行使。
公司有權終止以郵遞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資股持有人發送股息單,但公司應當在股息單連續兩次未予提現後方可行使此項權利。如股息單初次郵寄未能送達收件人而遭退回,公司即可行使此項權利。
公司如獲授權向不記名持有人發行認股權證,除非能夠合理確信原本的認股權證已滅失,否則不得發行任何新認股權證替代滅失的認股權證。
公司有權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聯繫不到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股份,但必須遵守以下條件:
(一)公司在 12 年內已就該等股份最少派發了三次股息,而在該段期間無人認領股息;及
(二)公司在 12 年期間屆滿後於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一份或多份報刊上刊登公告,說明其擬出售股份的意向,並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應當為持有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的股東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應當代有關股東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應付的款項。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要
求。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為依照香
港《受託人條例》註冊的信託公司。
第十五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應當聘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並審核公司的其他財務報告。
公司的首任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創立大會在首次股東年會前聘任,該會計師事務所的任期在首次股東年會結束時終止。
創立大會不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由董事會行使該職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東年會結束時起至下次股東年會結束時為止。
第一百八十二条 經公司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享有下列權利:
(一)隨時查閱公司的賬簿、記錄或者憑證,並有權要求公司的董事、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
(二)要求公司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從其子公司取得該會計師事務所為履行職務而必需的資料和說明;
(三)出席股東會議,得到任何股東有權收到的會議通知或者與會議有關的其他資訊,在任何股東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為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第一百八十三条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出現空缺,董事會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可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填補該空缺。但在空缺持續期間,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該等會計師事務所仍可行事。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不論會計師事務所與公司訂立的合同條款如何規定,股東大會可以在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任期屆滿前,通過普通決議決定將該會計師事務所解聘。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償的權利,有關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或者確定報酬的方式由股東大會決定。由董事會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由董事會確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決定,並報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備案。
股東大會在擬通過決議,聘任一家非現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填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的任何空缺,或續聘一家由董事會聘任填補空缺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屆滿的會計師事務所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關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發出之前,應當送給擬聘任的或者擬離任的或者在有關會計年度已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
離任包括被解聘、辭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書面xx,並要求公司將該xx告知股東,公司除非收到書面xx過晚,否則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1、在為作出決議而發出通知上說明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了xx;
2、將xx副本作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規定的方式送給股東。
(三)公司如果未將有關會計師事務所的xx按本款(二)項的規定送出,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該xx在股東大會上宣讀,並可以進一步作出申訴。
(四)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出席以下會議:
1、其任期應到期的股東大會;
2、為填補因其被解聘而出現空缺的股東大會;
3、因其主動辭聘而召集的股東大會;
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收到前述會議的所有通知或者與會議有關的其他資訊,並在前述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為公司前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事先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向股東大會xx意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應當向股東大會說明公司有無不當情事。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用把辭聘書面通知置於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辭去其職務。通知在其置於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內注明的較遲的日期生效。該通知應當包括下列xx:
(一)認為其辭聘並不涉及任何應該向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交代情況的聲明;或者
(二)任何應當交代情況的xx。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書面通知的 14 日內,應當將該通知影本送出給有關主管
機關。如果通知載有前款第 2 項提及的xx,公司應當將該xx的副本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公司還應將前述xx副本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收件人地址以股東的名冊登記的地址為准。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的辭聘通知載有任何應當交代情況的xx,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聽取其就辭聘有關情況作出的解釋。
第十六章 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併或者分立,應當由公司董事會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式通過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反對公司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以公平價格購買其股份。公司合併、分立決議的內容應當作成專門檔,供股東查閱。
對 H 股股東,前述檔還應當以郵件方式送達,收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准。
公司合併、分立、增資、減資、解散和清算,由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報經中國證監會及其它管理機關批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
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30 日內在報紙上至少
公告 3 次。
公司合併後,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財產應當作相應的分割。
公司分立,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30 日內依照適用地法
律、行政法規或上市地的監管規定在報紙上至少公告 3 次。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併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的,須報主管機關批准;公司解散的,依法辦理公司註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經xxxxxxxxxxxx:
(x)xxxxxxxx;
(x)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
(五)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 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前條(一)項規定解散的,應當在 15 日之內成立清算組,並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的方式確定其人選。
公司因前條(二)項規定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併或者分立各方當事人依照合併或者分立時簽訂的合同辦理。
公司因前條(三)項、第(五)項規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因前條(四)項規定解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如董事會決定公司進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產而清算的除
外),應當在為此召集的股東大會的通知中,聲明董事會對公司的狀況已經做了全面的調查,並認為公司可以在清算開始後 12 個月內全部清償公司債務。
股東大會進行清算的決議通過之後,公司董事會的職權立即終止。
清算組應當遵循股東大會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東大會報告一次清算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業務和清算的進展,並在清算結束時向股東大會作最後報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60 日
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 3 次。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或如未親
自收到書面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45 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逾期未申請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公司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清算費用;
(二)所欠公司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三)繳納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公司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後的剩餘財產,由公司股東按其持有股份的種類和比例進行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
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以及清算期內收支報表和財務帳冊,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後,報股東大會確認和中國證監會批准,清算組應當自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之日起 30 日內,將前述檔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二百条 公司解散、破產的,應當先行妥善處理客戶資產,結清期貨業務。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資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章 通知與通告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發出:
(一)以專人送出;
(二)以郵件形式送出;
(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進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規、規範性檔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有關規定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證券交易所指定網站上發佈的方式進行;
(五)以公告方式進行;
(六)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約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後認可的其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認可的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發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進行的,一經公告,視為所有相關人員已收到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公司發給 H 股股東的通知,如以公告方式發出,應當按當地上市規則的要求於同一日通過香港聯交所電子登載系統向香港聯交所呈交其可供即時發表的電子版本,以刊登於香港聯交所的網站。公告亦須同時在公司網站刊登。此外,應當按當地上市規則的要求根據 H 股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以專人或預付郵資函件方式送達,以便股東有充分通知和足夠時間行使其權利或按通知的條款行事。
公司的 H 股股東可以書面方式選擇以電子或郵寄方式獲得公司須向股東寄發的公司通訊,並可以選擇只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或者同時收取中、英文版本。也可以在合理時間內提前書面通知公司,按適當的程式修改其收取前述資訊的方式及語言版本。
股東或董事如要證明已向公司送達了通知、檔、資料或書面xx,須提供有關通知、檔、數據或書面xx已在指定時間內以通常方式送達或以預付郵資的方式寄至正確的地址的證據。
即使前文明確要求公司以書面形式向股東提供公司通訊,如果公司按照相關
法律法規和不時修訂的《香港上市規則》的規定,取得了股東的事先書面同意或默示同意,則公司可以以電子方式或以在公司網站發佈資訊的方式,將公司通訊發送給股東。公司通訊包括但不限於:通函,年報,中報,季報,股東大會通知,以及《香港上市規則》中所列的其他公司通訊。
第十八章 工會和黨組織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訂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應當修改公司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香港上市規則》修改後,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香港上市規則》的規定相抵觸;
(二)公司的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記載的事項不一致;
(三)股東大會決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備條款》內容的,經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和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准後生效;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百〇七条 章程修改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資訊,按規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二百〇八条 x公司遵從下述爭議解決規則:
(一)凡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
間,基於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與公司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
前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時,應當是全部權利主張或者爭議整體;所有由於同一事由有訴因的人或者該爭議或權利主張的解決需要其參與的人,如果其身份為公司或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服從仲裁。
有關股東界定、股東名冊的爭議,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決。
(二)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申請仲裁者將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後,對方必須在申請者選擇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如申請仲裁者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則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證券仲裁規則的規定請求該仲裁在深圳進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決因(一)項所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