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条款(2022 版 A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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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保险条款(2022 版 A 款)
备案号:(众诚保险)(备-企财险)【2022】(主) 010 号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管理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财产。
第四条 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三)雷击;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七条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以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八)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九)水箱、水管爆裂;
(十)盗窃、抢劫。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四)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五)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载明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六)其他免除情形见本条款释义中加粗加黑字体的内容。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
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
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定或约定义务履行保险标的安全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至合同解除日期间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前款约定提供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保险人用货币支付保险金;
(二)实物: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
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
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财产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财产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财产,含有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财产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
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等额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保险费(从投保人请求恢复日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止,按日比例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保险合同有关以及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 30 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至合同解除日期间应收保险费后,将未受损财产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保险
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书面申请之日二十四时起终止。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日起合同解除日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 15 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并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损失发生日期间的保险费,该保险费由保险人在已收保险费中直接抵扣,余款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三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及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二)非法人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
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三)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正常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沾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而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四)爆炸
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
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五)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六)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
x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七)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八)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
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
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二)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三)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四)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五)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六)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七)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八)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九)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十)重大过失:指一般人应当能预见却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等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直立面非封闭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比例超过 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
(二十九)被保险人的代表:被保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单位的代表。
(三十)公共行驶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