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的英文全称为 Group Accidental Hospital Income Insurance.
注意:
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
以粗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意外每日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2009 年第二版)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附加合同条款(如有)、保险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被保险人资料表、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美亚意外每日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的英文全称为 Group Accidental Hospital Income Insurance.
第二条 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依法具有签订合同资格的其它机构。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投保单上所载为准。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并不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应根据真实的年龄进行合理的保险费调整。
(2)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退还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合同的转让和抵押
本合同不可转让抵押。
第六条 投保人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于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约定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九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期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或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续保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
第三章 被保资格
第十条 被保资格的获得和被保险人的增加
一、 投保时或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获本合同所约定团体的成员书面同意后,可为其向本公司提出加入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获得被保资格。
二、 获得被保资格的成员将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
(1) 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2)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不再是本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的成员,其被保资格将于身故当日或者不再是本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的成员当日二十四时丧失。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合同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各项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如保险期间为一个月,则无论续保次数,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住院的总赔偿日数以
保险单所载为限。但在本合同持续续保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若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超过三百六十五天,本公司将按不同原因住院赔偿。如保险期间为一年,则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为限。
如保险单载有免责天数,则本公司对小于免责天数的住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任何被保险人入住医院,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11) 先天性畸形。
(12)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3)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潜水、滑水、滑雪、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武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4)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
(15)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6)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xx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7)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18) 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性传播疾病引起的伤害;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
(19)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食物中毒。
(20)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1)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22)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月度或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
若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投保人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投保人根据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缴费方式自行缴付。
若采取任何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
第十七条 续保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若有调整,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第八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八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
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 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本合同将于本公司收到投保人书面通知时的当前保险月度最后一天之二十四时终止。若投保人已缴纳下一个保险月度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如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上或不足一个月,本合同将于本公司收到投保人书面通知之日二十四时终止,对于效力终止时投保人已缴付的当期保险费的未到期部分,本公司将按照下表计算应退还金额,对于投保人已预交的下一期保险费,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
效力终止日至已缴当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 | 不同保险期间的退费比例 | |||
保险期间不超过一个月 | 保险期间大 于一个月但 不超过三个 月 | 保险期间大于三个月但不超过六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六个月但不超过十二个月 | |
足十个月 | - | - | - | 60% |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 | - | - | - | 50% |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 | - | - | - | 40% |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 | - | - | - | 30% |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 | - | - | - | 25% |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 | - | 50% | 0 |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 | - | 40% | 0 |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 | - | 25% | 0 |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 - | 30% | 0 | 0 |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 - | 0 | 0 | 0 |
少于一个月 | 0 | 0 | 0 | 0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将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本公司将提前十五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
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也将按日计算退回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2)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3)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索赔申请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如注明为复印件的除外)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凭证及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出院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2) 出院小结;
(3) 住院医疗正式收据(复印件);
(4)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1) 投保人应保存本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投保年龄、出生日期、职业、职务、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计划类型、被保险人加入本合同的生效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终止日、保险计划类型的变更和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
(2) 投保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拟参保成员的个人资料,且保证其提供给本公司的该个人资料的准确性。投保人申报的个人资料不真实,并不会影响本合同中的其他合法有效部分,但在发现该个人申报资料不真实时,本公司有权对包括适用的保险费率在内的相关事项作出相应的调整。
(3) 本公司有权随时调阅被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所有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
(4) 本公司可收集与本合同有关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该个人资料将由本公司持有或使用,并可为与本保险及相关服务之目的而透露给与本公司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章 其它
第二十八条 释义
一、 本合同所称的团体:指投保人的全体成员的集合或满足本合同保险单上或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成员资格的部分成员的集合。
二、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
三、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四、 本合同所称的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五、 本合同所称的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六、 本合同所称的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七、 本合同所称的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八、 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九、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三级医院或本公司指定的其它医院。
十、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xx、 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十二、 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十三、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五年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五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四、 本合同所成的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十五、 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