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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之
法律意见书
屯恒股字[2015]第 003 号
中国·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 46 号 江源大厦 2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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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之
法律意见书
致: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公司(“收购人”)的委托,作为其聘请的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收购人收购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编制的《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次收购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本法律意见书中存在涉及或说明该等事项的内容,则仅为引用有关专业机构报告或收购人提供的书面文件,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事项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及发表法律意见和评价。
本所在出具法律意见之前,已经得到收购人的下述承诺和保证,即:收购人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其中提供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公众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及生效的前提是:(1) 构成本法律意见书主要依据的政府有关文件是真实的;(2) 本法律意见书引用事实和数据所依据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及其内容是真实、全面和完整的;(3) 申请人提交给本所的各种文件、资料及情况说明是真实、全面和准确的;(4) 申请人及其负责人签章的承诺书和类似文件所记载的各项承诺、声明和保证是真实的。
如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本所获悉前列文件资料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据,则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表述与结论需要修正,且本所有权根据新的经证实的事实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或更正。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x法律意见书中,除另有说明外,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活性石灰公司、收购人 | 指 | 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 |
xx达、公众公司 | 指 | 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xx达有限 | 指 | 贵州xx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xx达前身) |
本次收购 | 指 |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而取得公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
x次重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 指 | 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购买交易对方拥有的资产的行为 |
本次交易 | 指 |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
《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 | 指 | 2015 年 4 月 1 日,xx达与活性石灰公司签署了《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 |
《收购报告书》 | 指 | 《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
《评估报告》 | 指 | 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天华资评报字[2014]第 1366 号《资产评估报告》 |
《审计报告》 | 指 |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贵报字[2015]第 150283 号《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收购管理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重组管理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
《信息披露准则 5 号》 | 指 | 《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 |
基准日 | 指 | 2014 年 10 月 31 日 |
湘财证券/独立财务顾问 | 指 | 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本所、屯恒律师 | 指 | 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 |
元、万元 | 指 |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
一、 收购人基本情况
x次收购的收购人为活性石灰公司,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基本信息
1、经查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活性石灰公司成立于 2011 年 1 月 19 日,现持有六盘水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00000008769),公司基本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00 万元
注册地址:xxxxxxxxxxxxxxxx 00 x法定代表人:易飞舟
序号 | 股东名称或姓名 | 持股数量(万元) | 持股比例(%) |
1 | x x | 600 | 60 |
2 | 六盘水xx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 300 | 30 |
3 | x x | 100 | 10 |
合 计 | 1,000 | 100 |
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活性石灰、耐火材料、冶金炉料。截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2、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公司第一大股东xx持有公司 600 万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0%,为公司控股股东。xx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二)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二年受处罚及诉讼或仲裁情况最近 2 年之内,收购人xx达活性石灰公司未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
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截至本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xx达石灰公司的执行董事易飞舟和经理为xx、监事为xx最近 2 年内,xx达石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三)持有、控制其他公众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出具之日,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持有或控制其他公众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情况如下:
xx持有xx达 1530 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 51%;xx持有xx达 300 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 10%,六盘水xx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易飞舟、xx、xxx、xxx分别持有xx达 600 万元、450 万元、60 万元、60 万元的股权,持股比例分别为 20%、 15%、2%、2%。
(四)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截至《收购报告书》出具之日,实际控制人xx的基本情况如下:
xx,男,0000 x0 xx,xxxx,xx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1991年至 1993 年在六盘水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担任业务员;1993 年至2002 年自由职业;2002年至2011 年在六盘水速达运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11 年至2012年在xx达有限担任总经理;2012 年至2013 年11 月在xx达有限担任执行董事;2013年11 月至今担任xx达董事长,任期3年。
(五)收购人资格说明
活性石灰公司作为收购人,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损害被收购的公众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活性石灰公司已出具《关于不存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承诺》,承诺不存在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2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2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活性石灰公司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及法律法规禁止收购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情形,具备收购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主体资格。
根据活性石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活性石灰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活性石灰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
存在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范性文件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对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活性石灰公司具备《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主体资格;活性石灰公司作为xx达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收购的决定和批准
(一)已经履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 1、 公众公司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2015 年 4 月 24 日,xxx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的议案》、《关于<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议案》、
《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关于聘请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关中介机构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并提请公司召开 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
2015 年 5 月 11 日,xx达召开 2015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的议案》、《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贵州xx达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聘请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关中介机构的议案》、《关于变更<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钢铁结果调整铁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600 吨/日活性石灰回转窑工程 BOT 合同>实施主体的议案》等议案。
2、收购人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1)2014 年 11 月 21 日,活性石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贵州xx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资产购买股份的议案》,公司拟出售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BOT 项目》的经营权)及相关债权债务,本次交易结束后,活性石灰公司将成为xx达的股东。
(2)2015 年 2 月 10 日,取得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原 BOT协议主体变更的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能够履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该等决定和批准程序合法有效。
(二)尚需取得的批准
x次重大资产重组经xx达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尚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备案后,即可实施。
三、 本次收购的目的和计划
(一)本次收购的目的
根据《收购报告书》,本次收购有利于规范、减少关联交易,增强公众公司独立性;有利于整合业务资源,降低公众公司经营风险
x所律师认为,上述收购目的符合《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未来十二个月的计划
未来12 个月内,xx达石灰公司对xx达主要业务方面计划拟与国内脱硫技术公司合作开发以石灰为原料生产的脱硫剂、湿式石灰—石膏法烟气脱硫等脱硫产品及脱硫业务整体解决方案,改善xx达经营情况、提高xx达抗风险能力。未来xx达在拟定计划时,将会严格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公众公司主要业务、管理层、组织机构、公司章程、资产处置及员工聘用等方面进行调整。
四、本次收购的方式
(一)收购方式
x次收购人采用认购xx达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进行收购。
(二)本次收购的相关协议及主要内容
2015 年 4 月 1 日,公司与xx达石灰公司签署《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1、xx达石灰公司以资产方式认购xx达向其发行的 4000 万股股份。
2、本协议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后方可生效:
(1)甲方董事会审议批准本次交易;
(2)甲方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本次交易;
(3)本次交易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备案。 3、违约责任:
(1)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如有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
(2)本协议双方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完成及/或促成本协议第十条所述的先决条件得以满足。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本协议不能生效的,有过错的一方需向无过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五、收购资金来源
根据《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本次收购是以活性石灰公司资产认购股份的方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不涉及资金支付,因此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融资的情况,也不存在用于本次收购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借贷、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众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情况。
六、对公众公司的影响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对公众公司的影响如下:
(一)本次收购对公众公司独立性的影响
为保证公众公司在本次收购完后具备独立性,活性石灰公司及实际控制人xx已经作出承诺,保证与上市公司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及财务方面保持相互独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完成后,如上述承诺得到切实履行,公众公司具备独立经营的能力。
(二)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同业竞争及关联关系的变化情
况
x次发行完成后,公司的股本变为 7000 万股,其中xx达石灰公司持有 4000 万股,直接可支配的公司股权比例合计为 57.14%,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能够实际控制xx达。
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主营业务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存在同业竞争。xx达石灰公司及其关联方均已出具不存在同业竞争且将来不从事同业竞争业务的承诺函。
(三)本次收购构成关联交易
关联方 名称 | 持股比例 | 注册资本 | 主营业务 |
贵州xx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持股比 例 51% | 3000 万元 | 生产、销售砂石、商品砼 |
公司控股 | |||
六盘水xx达投资 有限公司 | 股东、实际控制人x x持股比 | 1000 万元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城市管网改造;销售:建材(木材除外)、五金、机械设备 |
例 90% | |||
六盘水速达运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持股比 例 55% | 1000 万元 | 铁路、专用线运输 |
六盘水佳鑫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持股比 例 60% | 100 万元 | 煤炭洗选加工、销售各类矿产品 |
1、本次交易完成前,xx达股东分别为xx、xxx、xx、xx、xxx、xxx,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xx;活性石灰公司股东为xx、六盘水xx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xx,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xx。因此,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本次交易前,活性石灰存在的关联方如下:
公司股东 | |||
贵州博宏 | 六盘水安 | 耐火材料、冶金炉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 | |
冶金炉料 有限责任 | 凯达耐火 材料有限 | 466 万元 | 学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建材(木材除外)、 陶瓷、机械设备、汽车配件、矿产品的经销; |
公司 | 公司参股 | 耐火工程施工。 | |
公司 |
x次交易完成后,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变化,仍为xx。 2、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x次交易完成后,活性石灰公司将成为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减少和规范关联方与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收购人和xx出具了《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并承诺如违反承诺给公众公司造成损失,承诺人将向公众公司作出赔偿。”
本所律师认为,活性石灰公司及xx出具的《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已对其构成合法和有效的约束,如该等承诺得到切实履行,在本次重组完成后,将能够有效避免关联方与xx达之间发生关联交易,并保证关联方与xx达发生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有利于保护xx达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与公众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活性石灰公司及其关联方在 2014 年 12 月 31日前 24 个月内,与公众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如下:
1、担保合同
(1)2014 年 3 月 27 日,活性石灰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以下简称“钟山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活性石灰公司为钟山农信与xx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活性石灰公司为xx达自 2014 年 3 月 27 日至 2015 年 3 月 27 日期间,与钟山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 4,000 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2)2014 年 6 月 4 日,活性石灰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黔六盘水保字第 0308号),活性石灰公司为重庆银行与xx达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4>年黔六盘水授字第 0307 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 3,000 万元,保证期间为《(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后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4 年 11 月 4 日,xx达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
(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保贷字 077 号),xx达为活性石灰与水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 2014 年流贷字 098 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 2040 万元整,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
(4)2014 年 11 月 17 日,活性石灰公司、xx达与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为确保甲方与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和活性石灰公司、xx达以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以其有权处分财产作为抵押为被担保的贷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 400 万元整担保,借款期限自 2014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5 年 11 月 16 日。反担保抵押条件:甲方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收益;活性石灰公司和xx达分别用公司资产和经营收益为甲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或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
(5)其他担保情况
担保方 | 被担保方 | 担保金额 | 担保起始日 | 担保到期日 | 是否履行xx |
xx、xx | xxx | 14,311,383.36 | 2012.06.15 | 2015.05.15 | 否 |
xx、xx | xxx | 2,378,376.93 | 2012.11.15 | 2015.11.15 | 否 |
xx、xx | xx达 | 2,981,376.00 | 2013.03.15 | 2016.03.15 | 否 |
xx、xx | xx达 | 7,124,976.00 | 2013.05.15 | 2016.05.15 | 否 |
xx、xx | xx达 | 5,228,424.00 | 2013.06.15 | 2016.06.15 | 否 |
xx、xx | xx达 | 2,385,792.00 | 2013.08.15 | 2016.08.15 | 否 |
xx | xxx | 1,383,192.00 | 2013.06.04 | 2015.06.03 | 否 |
2、2013 年和 2014 年的关联销售
2013年和2014年,活性石灰公司与xx达存在水泥销售的关联交易,其中2013年销售金额为11,677,833.69元,2014年销售金额10,767,405.59元。
3、2013和2014年的关联采购
2013年和2014年,活性石灰公司与xx达存在石灰石矿石采购的关联交易,其中
2013年采购金额10,367,975.10元,2014年采购金额10,218,762.00元。
4、关联租赁
2013 年6 月30 日,xx达与贵州六盘水速达运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公司租赁贵州六盘水速达运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赁费按市场价格确定,为18,000 元/年,期限为一年,自2013 年7月1 日至2014 年6 月 30 日。
2014 年 6 月 27 日,xx达与贵州六盘水速达运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租金 18,000 元/年,期限自 2014 年 6 月 30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
八、 前六个月买卖公众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证明文件并经收购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书面确认,收购人、收购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收购报告书》出具之日前六个月内没有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的股份。
九、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收购人为本次收购出具的《收购报告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收购办法》和《信息披露准则 5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