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安信农险(备案)[2009]N44 号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安信农险(备案)[2009]N44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应当在 16-70 周岁之间,且具有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身体状况良好、无影响驾驶本保险车辆的重大疾病或伤残,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本保险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依法纳入管理、牌证合法有效;
(二)处于安全适用状态、车况机件完好。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保险电动自行车因被保险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合法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给予赔偿。
本保险所指第三者,不包括事故当时搭乘于车辆后座、踏板等部位的人。
责任免除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或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二)被保险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未及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驾驶保险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或使用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发生第三者保险事故时,所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
(五)自然灾害损失;
(六)在非规定行政区域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七)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电动自行车本身毁坏、本车所载货物的损失;
(八)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和下落不明,以及期间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九)搭乘于车辆后座或踏板部位人员的人身伤害及其携带的财物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下列各分项赔偿限额 :
(一) 身故或残疾补偿金:限额人民币 20,000 元;
(二) 医疗费用:限额 2,000 元;
(三) 财产损失:限额 1,000 元。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
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单据或凭证;
(三)事故证明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伤残鉴定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
(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肢体伤残照片;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者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的第三者人身损害事故,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
(一)身故
从意外事故发生起计算:受害人在 180 天内因该次保险事故引起身故的,保险人按保单分项的有效赔偿限额(约定的赔偿限额-已赔偿金额,下同)乘以受害人在当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赔偿计算:
赔款=有效赔偿限额×责任比例。
(二)伤残
从保险事故发生起计算,受害人经过 180 天的治疗,伤残程度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一的, 保险人根据保单有效赔偿限额乘以《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 以及受害人在当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赔偿计算:
赔款=有效赔偿限额×伤残赔偿比例×责任比例。
(三) 意外医疗金
保险人参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并凭受害人救治地公立医院开列的机制发票、诊疗记录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凭证,在有效赔偿限额内合理处理赔偿。赔款计算:
意外医疗金=实际支付金额×责任比例。
(四) 财产损失
对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保险人在有效赔偿限额内,按损失金额合理扣除残值后,乘以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赔款计算:
赔款=(损失金额-残值)×责任比例。
第二十九条 事故证明中如未具体列明责任比例的,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 (一) 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责任事故的为 100%;
(二) 负主要责任的为 70%;
(三) 负同等责任事故的为 50%; (四) 负次要责任事故的为 3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赔偿除外。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
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