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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评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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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 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依照其规定。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的最典型的形式。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许多规则, 在其他合同也多有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规定, 对于买受人的资格, 并无相应规定。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则除规定出卖人的资格以外, 还规定买受人的资格, 即某些特定的人不得作为某些特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结合民法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实践, 我认为应当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作更加具体的规定。
首先,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法第9条) 。所谓“相应”, 即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精神和智力状况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和其重要程度应当大体相当。如果不相当, 则可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按照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在缔结买卖合同时, 除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以外, 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非一概无效, 即此类合同的效力于合同成立时原则上属于无效, 但其效力上的缺陷可因某些情形的出现而得到补正。在以下三种情形, 此类合同可以成为有效合同: 1. 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得知此买卖合同存在时可以主动表示予以追认, 也可以表示不予追认。其不予追认的, 买卖合同当然无效。为了公平, 法律也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催告权, 即对方当事人为了交易安全, 可催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 对方当事人还可在其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以前, 主动撤回自己的合同行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催告后的一个月内不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买卖合同无效。2. 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发病期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于其精神恢复正常时, 他可以对该买卖合同予以追认, 从而使买卖合同成为有效合同。3. 未达到法定年龄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买卖合同后, 达到完全行为能力所需的年龄时, 可以对其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追认, 使其成为有效合同。
X 中国金融学院副教授。
我国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了上列第一种情形, 但根据民法关于合同效力补正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其基本精神, 我认为后二种情形, 也应属于经追认而使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对此, 可在司法解释时予以妥当处理。
值得研究的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按照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我国通行的民法理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依其经国家有关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定, 凡其订立的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买卖合同, 应当一概无效。至于“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 则不仅法律上缺乏规定, 民法理论上也未深入讨论。
根据传统的商法理论, 法人只能在其章程规定或其登记的范围内活动, 超越该范围的交易行为无效, 即是说,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限的。但此种理论和法律规则过于偏重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 而且公司章程通常并不充分公示, 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悉公司的经营目的及经营范围 ( 权制能力限度) , 使其承担买卖合同可能无效的风险, 无疑是将审查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义务缺乏合理根据地强加于第三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固守严格的传统理论已不利于交易便捷、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 许多国家已经对传统理论作出重大修正, 此业已成为一种潮流。例如, 创立“越权原则”的英美法国家, 大多已抛弃此一原则, ¹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则因实行法人“机关”理论, 公司对其“机关”的行为负完全责任, 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充分。我国也应修正以前的法人权利能力理论, 使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修订以前, 对于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解释, 不应再坚持以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其权利能力的范围标准, 而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为标准, 即凡社会一般人认为该法人具有某个方面的权利能力的, 即可认定该法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未超越其权利能力的限度, 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如此, 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护。至于 “其他组织”, 也应依此标准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此一规定仅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其内部规定或赋予的权限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 与上述法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并不相同。因此, 它只能解决一个方面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的问题。
以上为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 还有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的特别要件。
一、出卖人的资格
出卖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收取标的物价金的当事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 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人。
( 一) 标的物的所有人
标的物的所有人有权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将标的物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买
¹ 参阅xxx: 《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及其改革》, 《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受人, 就其本质而言, 也是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最终归属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º
单个法律主体对某一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该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出卖给买受人, 属于处分权能范围的事项, 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作为共有人的所有人之一或者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 则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1. 按份共有人作为出卖人
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 按份共有人欲出卖人自己的共有财产, 首先应当将自己的份额特定化, 并将已经特定化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然后才能出卖属于自己的财产。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的财产, 还应当满足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出卖不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 或者没有满足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要求, 其所出卖的标的物就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其他共有人得向买受人追夺该标的物。该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50、151条和152条关于权利瑕疵的规定处理。
2. 共同共有人作为出卖人
出卖共同共有的财产, 通常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否则无效。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其中部分共同共有人享有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 则该共有人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有效。»因此部分共同共有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处分权或者所有共同共有人约定授予的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出卖, 该标的物上的权利便存在瑕疵, 其他共同共有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夺。该买卖合同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50、151条和152条关于权利瑕疵的规定处理。
对于共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出卖共有物时, 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有不同的立法例和学说。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 原则上共同共有人没有优先购买权。特别是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 以不承认共同共有人相互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为宜。但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92条的规定,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 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应当予以支持。
( 二) 有权处理标的物的人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对所有人之外的“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人”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其他法律和民法原理, 我们认为所有人之外的“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人”主要包括:
1. 得到国家授权, 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 而只是享有“经营权”。但1988年4月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并“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
º 将所有物出卖, 在学理上被认为是对所有权的“法律上的处分”。参见xxx: 《物权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 xxx等: 《民法新论》下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111页。
担民事责任”, 因此, 应当认为,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订立买卖合同时, 享有合格出卖人资格。¼
2. 抵押权人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协议不成的, 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 抵押权人虽然不是标的物( 抵押物) 的所有者, 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卖( 包括以拍卖的方式和普通的变卖方式) 抵押人( 债务人) 的抵押物。
3. 留置权人
我国担保法第87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 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 留置权人虽然不是标的物的所有者, 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卖( 包括以拍卖的方式和普通变卖方式) 债务人的留置物。
4. 行纪人
根据行纪合同或者信托合同, 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 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商业活动, 包括出售委托出卖的财产。因此, 尽管行纪人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 但是可以依据委托合同出售委托人的财产。
二、买受人的资格
( 一) 买受人的一般条件
买受人是买卖合同中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当事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公民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情形, 应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缔约和履约。
( 二) 禁止作为买受人的情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买受人的资格问题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但是根据其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则, 或者具体买卖合同的特别性质, 某些具有特别身份的人不得成为某些特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½
1. 监护人
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购买被监护人的财物, 监护人就很难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并有可能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 监护人不得成为被监护人出卖的标的物的买受人。
¼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的性质, 曾经有过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主张全民所有制企业对于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尽管我国的有关文件和公司法将其称为: “法人财产权”, 但对“法人财产权”的解释也是莫衷一是。不过, 无论如何, 在传统理论的框架下,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订立买卖合同上的地位是不难合理说明的, 例如, 我们只要把国家此时的法律地位看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即可; 至于在实践上, 则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
½ 法国民法典第1596条规定了5种禁止交易的情况。意大利民法典第1471条也规定了四种不能成为买主的情况, 内容与法国的规定略同。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交易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 为了保障买卖合同的公正和杜绝利用职权进行交易的腐败行为, 禁止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成为某些特定交易的买受人是必要的。
2. 代理人
代理人不能购买其受委托出卖的财产而成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即禁止“自己代理”) 。禁止自己代理形成买卖关系, 是为了维护基于信任而建立的代理关系, 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避免代理人从中作弊, 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3. 拍卖公司及其职员
拍卖公司及其职员不得购买受委托拍卖的财产, 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禁止拍卖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购买受委托拍卖的财产, 是为了保证拍卖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避免拍卖公司及其职员作弊或者利用对拍卖品的信息优势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公众竞买人的利益。
4. 公务官员
公务官员出售变卖财产, 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的公法行为。其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往往对标的物的定价等方面具有决定权。允许其购买此等财物, 存在营私舞弊之嫌疑。为了维护公权行使之公正, 杜绝公务官员以权谋私, 对于依职权由公务官员出售、变卖的财产, 该公务官员不得购买, 其配偶等近亲属也不得购买。
5. 法官、检察官、其他司法人员和中介服务人员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官员以及律师等中介服务人员, 对于罚没财产、争讼财产等, 不得购买, 其配偶等近亲属也不得购买。作出此等限制, 或者是为了保障执法环节的廉政, 或者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6. 军队、司法机关和其他禁止经商的部门
我国已经明文规定军队、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禁止经商, 因此这些机关单位不得成为经营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出这样的规定, 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避免权钱交易, 防止不平等契约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7. 公司的董事、经理
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 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公司法第 123条) , 作此规定, 是为了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为谋取私利, 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