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保险的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汽车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本金余额以及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给予赔偿:
被保险人对未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追回,并按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贷款风险分类要求,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归为不良(包括次级、可疑、损失)的贷款。
责任免除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三) 贷款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被撤销或未实际履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 (四) 抵押物(如有)未办理法定登记手续;
(五) 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汽车贷款业务。
下列原因直接造成借款人不还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三) 地震、海啸。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贷款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累计贷款损失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xxx。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
x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汽车贷款业务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之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汽车贷款业务,建立健全汽车
贷款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汽车贷款业务风险。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有关汽车贷款业务流程、管理制度等出现变化,且这种变化可能增加汽车贷款业务风险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涉及违法犯罪的,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于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 保留相关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出险通知书;
(二) 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支付凭证; (三) 损失清单或账表;
(四) 损失原因证明;
(五)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贷款损失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
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八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 汽车贷款:根据《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第 2 号)),是指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二) 贷款分类:贷款分类是指金融机构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 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 号)》等有关规定,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对零售贷款(如自然人和小企业贷款)主要采取脱期法,依据贷款逾期可同时结合信用等级、担保情况等进行风险分类,本金或利息逾期 90 天至 180 天,一般应划分为次级类;
本金或利息逾期 180 天至 360 天,一般应划分为可疑类;本金或利息逾期 360 天以上,一般应划分为损失类。
贷款风险分类应动态调整,金融机构至少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三) 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四) 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
失。
(五) 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六) 首次归为不良:金融机构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 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 号)》等有关规定,第一次将目标贷款归类为不良,
包括第一次归为次级、第一次归为可疑和第一次归为损失。
短期费率方式(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
按 2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2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的,按 3 个月计算,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