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對象:本行(含受本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本行各分支機構及子公司(例如:彰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彰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其他 與本行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 例如:VISA、MasterCard、JCB、美國運通公司等)、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內政部、地政機關等)、美國政府機關、國內外有權機...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
(線上版)
【目 錄】
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一般條款
貳、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參、受託投資「母子基金投資」特別約定條款肆、電子式交易約定條款
伍、電子對帳單約定條款陸、風險預告事項
受託人:彰 化 商 業 銀 行
公司所在地:xxxxxxxx 0 x 00 x
信託處地址:xxxxxxxxx 00 x 00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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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一、有關本行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等內容如下,請 臺端詳閱:
(一)目的為財富管理業務,其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如下: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022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044 投資管理、 065 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 068 信託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94 財產管理、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業務 | 025 犯罪預防(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全球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措施) 040 行銷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1 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1 國家經濟發展業務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29 會計與相關服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二)個人資料之類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國籍、出生地、戶籍登記事項、肖像、個人描述或身體描述等辨識個人者、指紋或聲紋(聲音)等其他生物識別特徵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 臺端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 臺端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三)期間: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及稅捐稽徵法等)、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孰後屆至者為準)。
(四)地區:下列對象之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五)對象:本行(含受本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本行各分支機構及子公司(例如:彰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彰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其他與本行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例如:VISA、MasterCard、JCB、美國運通公司等)、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內政部、地政機關等)、美國政府機關、國內外有權機關(例如:金融監理機關或稅務機關)、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 臺端所同意之對象(例如:本行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本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六)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包含但不限於電子文件、紙本或其他合於當時科學技術之適當方式等)。
二、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行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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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其他商品一般條款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委託人,本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單獨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以下簡稱本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範圍內之投資標的,委託人並同意關於信託往來事宜均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信託目的及投資標的
一、委託人以信託資金委託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單獨運用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運用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以下稱投資標的),並為該等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以達成委託人投資理財規劃之目的。投資標的(包括其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由委託人以書面、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或其他經與受託人約定之方式指定,並經受託人同意後辦理。
二、本約定書所稱委託人,包括:(一)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且已於受託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者(以下簡稱「委託人(OBU 客戶)」);(二)國內一般客戶且已於受託人營業單位開立存款帳戶者(以下簡稱「委託人(國內客戶)」)。
第二條 信託期間
信託期間為自本約定書簽約日起算一年。期限屆滿,委託人與受託人若無異議,按本約定書原約定條款自動展延一年,嗣後亦同。期限屆滿前,委託人與受託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終止本約定書。
第三條 信託資金之收付
一、信託資金以新臺幣收付者,其本金及信託收益(包括投資收益及孳息,以下同)之返還、費用之計收均以新臺幣為之,如涉及外幣之兌換者,除另有約定外,均以兌換當時受託人買賣牌告之即期匯率為兌換標準。信託資金以外幣收付者,其本金及信託收益之返還,均以外幣為之(信託期間內轉換為其他幣別計價基金者,則以轉換後之幣別返還,委託人欲轉入不同幣別計價之基金時,須完成欲轉入之幣別帳戶設立及約定手續後始得為之),委託人不得要求以新臺幣收付,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費用之計收,應以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之。
二、委託人(國內客戶)應指定由其本人開立於受託人營業單位之新臺幣活期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優帳戶等(以下稱指定帳戶)供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亦得以其持有受託人發行之信用卡(不含附卡與商務卡,以下同)扣款,惟以信用卡扣款者,限供新臺幣信託資金之定期定額投資之用,且不得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額度。
委託人(OBU 客戶)應指定由其本人開立於受託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指定帳戶)供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
三、受託人收受信託資金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投資標的時,如接獲交易對象(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公司及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承銷機構、投資顧問機構、代理機構等,以下同)通知不受理投資時,受託人應通知委託人,並將信託資金無息返還委託人;惟如係因上開投資標的募集不成立或未達應有交易規模時,其信託資金則悉依各商品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商品說明書之規定辦理返還。
四、信託資金之本金、信託收益或贖回款項無法存入委託人指定帳戶時,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計付利息。委託人同意依受託人通知辦理必要後續措施,以利上述款項之交付。
五、定期定額信託資金之扣款:
(一)受託人於委託人指定扣款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全權處理各項扣款作業,包括扣款時點、順序、方式等,若同時有數筆信託資金扣款而委託人指定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或信用卡可用額度(不含循環信用額度)不足支付其所指定金額及相關費用時,以受託人扣款作業之先後順序為準。委託人以支票存款帳戶為指定帳戶,倘因自動扣款而致該帳戶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事,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二)委託人未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一銀行營業日營業時間內於指定帳戶留存足額扣款金額或未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二銀行營業日營業時間內保留足額之信用卡可用額度,致同一筆投資標的(按契約編號)於指定扣款日無法扣款連續達三次者,視同委託人暫停該筆投資標的之扣款,除經受託人同意外,不得申請恢復扣款。暫停扣款後,有關定期定額信託資金於指定扣款日投資該筆投資標的之約定即停止適用;該筆投資標的已經扣款投資之受益權單位數、股份或部位(以下簡稱單位數),除委託人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辦理投資標的之贖回外,將繼續留存於受託人之信託帳戶。
(三)受託人或委託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經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方式通知對方暫停扣款或永久停止扣款,委託人申請永久停止扣款者,事後不得申請恢復扣款。
(四)委託人於本約定書終止前縱將投資標的單位數全數贖回,除有本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之情形外,受託人就該筆投資標的仍將依本約定書之約定繼續辦理定期定額扣款申購。
(五)以信用卡扣款之委託人,指定扣款之信用卡因升等、掛失或毀損等補發而更換新卡,致原扣款信用卡號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無法使用時,委託人須辦理變更扣款信用卡號完妥後,受託人始得自變更後之新卡可用額度中扣款。委託人未依規辦理變更時,受託人即無代為扣款之義務。
(六)定期定額信託資金(同一契約編號)採一個月內多次指定扣款者,如於本國連續假日期間內,包含二個(含)以上指定扣款日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假日後第一個銀行營業日僅扣款一次。
六、信託資金或相關費用以受託人發行之信用卡扣款者,以受託人實際收到投資標的申購款項(且未逾受託人信託業務交易截止時間)之日,為有效之申購日。
七、如發生下列任一情事時,委託人單筆投資及定期定額之新申購申請限臨櫃辦理: (一)紙本寄送之對帳單連續三期遭退件。
(二)委託人連續三期未能親自領取對帳單。第四條 信託資金之運用管理
一、委託人就投資標的之交易事務處理,包括申購結匯、交易時間、交易期間、買賣下單、交割執行、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或投資標的受益人權益之行使)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同意由受託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委託人不另指示或干預。
二、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於撥付投資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前,受託人應代為保管,但保管期間不予計息。
三、投資標的之交易係受託人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對象進行該筆投資交易。委託人就信託資金為運用之指示時,應依受託人之作業規定,於受託人信託業務交易截止時間前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經受託人同意後辦理。且依投資標的之特性(如涉及國外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受託人另得依個案需要向委託人徵提交易契約書及其他必要相關文件(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商品說明書等如載明限制特定國家之人不得投資該投資標的者,該委託人即不得具有該國公民/居民身分或擁有該國永久居留權。受託人有權要求該投資標的之委託人簽署未具有該國公民/居民身分或未擁有該國永久居留權之聲明書。為遵守前開規定,委託人於投資後具有上開身分時,應主動立即以書面通知受託人,並依該國相關稅法規定出具相關文件予受託人;如未遵守該規定,委託人同意如下:
(一)賠償受託人因未遵守該國相關稅賦法令規定所生之損失、支付之罰款或其他相關款項。
(二)受託人得逕行終止該項投資,並贖回委託人所持有之投資標的全部單位數。
四、委託人指示之投資交易(含單筆投資或定期定額投資等),若遇電腦系統/電信線路故障、停電、第三人之行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受託人無法依指示進行交易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上開障礙事由排除後之銀行營業日進行交易或另依交易對象指示辦理,受託人無須負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代為保管信託資金期間不計付利息。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投資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投資標的之交易對象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投資標的及交易對象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委託人與受託人均應遵守之。
六、受託人接獲交易對象或投資標的發生增(減)資、清算、變更、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營運困難、或其他相關事由之通知,或投資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致受託人無法依委託人指示運用執行時,委託人應配合變更或終止該項投資,其所生之一切損益、稅捐、費用或債務概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七、因國內外法令或其他事由而強制、限制、延緩或停止交易時,委託人不得異議。
八、委託人之指示如經受託人評估將導致受託人營運上之風險時,受託人得拒絕辦理,並通知委託人。
九、委託人同意遵守受託人對投資標的各項申購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最低申購金額、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商品風險等級之適配方式,前述規定受託人應以書面或網路方式揭露予委託人知悉。
十、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而電子文件係指委託人或受託人經由網路連線傳遞之文字、聲明、圖片、影像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十一、(一)受託人訂定「消費者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客服中心客戶線上申訴處理要點」,針對委託人申訴之受理、回應及調查方式與追蹤管理等皆訂有明確之處理程序及權責,受託人將依此程序妥善處理委託人之申訴。申訴人之相關資料,受託人將予以xx,惟受託人不受理以匿名或非真實姓名提出申訴之案件。金融消費紛爭受理方式與處理流程張貼於受託人營業處所,並公布於受託人全球資訊 網,委託人同意自行閱覽知悉。
(二)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交易糾紛,若無法依照受託人上開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委託人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三) 委託人亦得採取法律程序。
第五條 投資標的之贖回
一、委託人於投資取得單位數後,得就持有單位數之全部或一部,以書面或其他經與受託人約定之方式申請贖回;委託人同一日就同一投資標的辦理二筆以上之贖回時,受託人得併入同一筆交易處理。各項投資標的之贖回,應依交易對象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商品說明書及受託人之規定辦理。
二、本約定書終止時,若委託人於受託人之信託帳戶尚有留存單位數時,委託人應悉數予以贖回,否則受託人有權逕行辦理贖回手續。於本約定書終止時,若有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未及全部贖回,受託人於嗣後接獲交易對象通知時,得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逕行贖回。
受託人雖有依本項約定逕行贖回之權利,惟並無贖回之義務。
三、受託人知悉委託人死亡時,得主張本約定書終止,並得要求其繼承人於辦妥繼承後悉數贖回或將委託人所持有之單位數移轉予繼承人。
四、受託人向交易對象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稅款、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存入委託人指定帳戶。
五、贖回入帳日之計算應依國內、外投資標的之交易對象所訂給付贖回價金日數加計合理作業期間為準,如遇國內、外市場休假或其他因素則將順延。
六、投資標的因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等明訂交易對象有提前買回權或其他事由而須強制贖回或為其他處置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不得以本約定書未經終止為由而拒絕贖回,若委託人逾期仍不為贖回時,由受託人逕自贖回。
七、投資標的若得部分贖回時,每次贖回之交易金額及留存最低信託財產(或最低單位數),應按契約編號,依受託人或交易對象之規定辦理。
八、委託人與受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者,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惟提前贖回投資標的,可能會因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而發生本金折價之風險;且有無法或即時贖回之流動性風險存在。
九、委託人投資標的之信託受益分配為受益權時,倘委託人之債權人或政府機關對委託人之受益權為假扣押、假執行、強制執行或其他類似效果之法律行為時,受託人得依前述假扣押、假執行、強制執行或其他類似效果之法律行為逕行扣押或辦理部分或全部贖回。
第六條 委託事項之異動及投資標的之轉換
一、委託人(國內客戶)就定期定額投資增加或變更扣款金額、指定帳戶、扣款信用卡號、扣款日期、投資標的、暫停(恢復)扣款、留存印鑑、委託人基本資料等事項,至遲應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一銀行營業日(採信用卡扣款者為前二銀行營業日),向受託人辦理並經受託人確認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始生效力。
委託人(OBU 客戶)就增加或註銷扣款指定帳戶、留存印鑑、委託人基本資料等事項,應向受託人辦理並經受託人確認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始生效力。
二、投資標的之轉換,須符合委託人之商品適合度並經受託人同意者,由委託人以書面或其他經與受託人約定之方式為之,並以轉換同一交易對象所發行之其他同一類型之標的為原則。每一契約編號項下之投資標的,得就持有單位數之全部或部分辦理轉換,並可轉入多筆不同投資標的,但委託人同一日辦理二筆以上轉入至相同投資標的時,受託人得併入同一筆交易處理。國內、外投資標的間不得互為轉換、外幣信託資金與新臺幣信託資金間亦不得互為轉換。
三、轉換限制:
(一)投資標的若得部分轉換時,僅能轉換至同一交易對象所發行或所代理之其他同一類型之標的(如申購時收取手續費之系列基金只能轉換至申購時收取手續費之系列基金;不得轉換至同一交易對象遞延至贖回時收取手續費之系列基金),且每次轉換之交易金額及應留存最低信託財產(或最低單位數),應按契約編號,依受託人或交易對象之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所指示轉入投資標的之信託財產應按受託人及交易對象所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轉換,若委託人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該轉換指示無法成交時,委託人之轉換指示即為失效。
(三)委託人之投資標的,若交易對象訂有每次至少須持有一定時間以上或具備一定條件,始得進行該筆投資標的之轉換交易者,委託人同意從其規定辦理。
第七條 信託收益分配
一、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委託人為同一投資標的之投資運用指示時,受託人得共同運用投資總價金向交易對象進行投資交易指示,於交易對象確認交易成功後,再將所購得之單位數分配予委託人;惟分配過程中若有因算術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得由受託人隨機分配,委託人不得異議。
二、因信託資金之運用而受分配之信託收益,受託人應依交易對象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率,計算分配予委託人,相關稅捐費用(如有時)由委託人負擔。
三、 信託收益之分配方式,依投資標的之規定辦理;投資標的無相關規定者,由受託人決定之。以股份、受益權單位數等分配者,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扣取相當之單位數,由受託人向投資交易對象辦理贖回後,以贖回款項繳納相關稅捐費用;以現金方式分配者,於接獲交易對象入帳通知並查詢分配款項確實入帳後,經受
託人依規定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撥付至委託人指定帳戶內,並將信託收益分配明細通知委託人。
四、 信託收益分配入帳日之決定,應依國內、外投資標的之交易對象所訂給付信託收益之日,加計受託人合理作業期間為準。
第八條 信託報酬及費用之計收
一、 委託人除須負擔所指定投資標的交易對象之各項管理費用、交易費用及稅捐(如有時)外,並應就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支付信託報酬予受託人。委託人投資國內外基金時,可能負擔之信託報酬標準如下:
投資 標的 信託報酬項目 | 申購時收取手續費 | 遞延至贖回時收取手續費 | |||
手續費前收型基金 | 手續費後收型基金 | ||||
申購手續費 | 申購時收取 0~3% | 申購時不需支付任何申購手續費 | 申購時不需支付任何申購手續費 | ||
遞延申購手續費 (於贖回時收取) | 無 | 依持有時間之長短計收 不同費率(0~4%) 之手續費。 (即贖回手續費採條件式 遞延方式收取,Contingent Deferred Sales Charge,CDSC) | 1.贖回時基金持有時間為一年以內 者,需收取費率 1~2%之遞延申購手續費。 2.持有時間超過一年者,贖回時免收 遞延申購手續費。 | ||
信託管理費 | 0.2 % | 0.2 % | 0.2 % | ||
轉 換手 續費 | 由受託 人收取 | 國內客戶 | 新臺幣xx元整 | 新臺幣xx元整 | 新臺幣xx元整 |
OBU 客戶 | 美元壹拾xx整 | 美元壹拾xx整 | 美元壹拾xx整 | ||
由交易對象收取 | 0~1.5 % | 無 | 0~1 % | ||
持有期間通路服務 費 | 0~2 % | 0~2 % | 0~2 % |
二、國內外基金信託報酬及費用之計付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如下: (一)申購手續費:
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依交易對象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商品說明書及/或受託人規定之費率) 計算之,於申購時由委託人一次給付予受託人。
(二)遞延申購手續費:
於贖回時依贖回市價與信託本金孰低者或逕以信託本金乘上適用費率計算之,該贖回手續費率依各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投資標的贖回時由交易對象自委託人之贖回總額中扣收。
(三)轉換手續費:
無論轉換金額大小,按辦理轉換之契約編號,每筆逐次收取新臺幣xx元整(委託人(國內客戶))或美元壹拾xx整(委託人(OBU 客戶)),受託人並得補收轉換差額手續費(將低手續費投資標的轉換為高手續費投資標的時發生),另須再依交易對象之規定收取轉換手續費。上述費用於轉換時由委託人一次給付受託人及/或交易對象。
(四)信託管理費:
1.信託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自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之日起算,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受託人所能取得該投資標的之最新淨值(NAV),依委託人投資標的之受益權單位數,按年利率千分之二每月計算,並予累計列帳,計算至該投資標的部分或全部贖回日(部分贖回者,就其留存部分於未來贖回時仍應收取信託管理費);如當月交易有變動時,信託管理費將分段計算。
2.信託管理費之收取方式:
信託管理費於委託人贖回價款中扣收;受託人並得選擇於每年十二月底結算累計未收之信託管理費,並於次年一月自委託人指定帳戶中扣收,惟在受託人扣收前,如遇投資標的贖回,受託人得逕自贖回價款中扣收。
(五)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
以受託人於交易對象之淨資產價值乘上約定費率計算之,由交易對象給付予受託人。支付時間依各交易對象規定採取月、季、半年或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本款通路服務費將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由交易對象逕自各投資標的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六)基金管銷費用(Distribution Fee;包含基金分銷費用等):
基金管銷費用依各交易對象之規定計收,悉由交易對象逕自各投資標的之淨資產價值中扣收,不另向委託人收取。
(七)其他費用:
因本約定書或信託資金之運用所衍生之匯出、匯入等處理費用,悉依實際發生金額或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計收。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之信託報酬及費用,悉依各商品收費規定及本行相關規定,經委託人同意後計收之。
四、因處理本約定書信託事務或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權益而與第三人涉訟、提付仲裁或其
他訴訟所發生之費用等悉由委託人負擔,並於實際發生時,自委託人指定帳戶中扣收。五、本約定書各項費用,倘因故無法自委託人指定帳戶中扣收者,受託人有權自委託人之信託收益或贖回價金中先行扣收或處分部分信託財產以支付之。如有不足,委託人應
負責補足。
六、委託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依其收費規定酌收工本費。
七、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為委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自交易對象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八、受託人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基金通路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之揭露,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採於網站、營業場所公告、以交易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經與委託人約定之方式揭露。
第九條 短線交易之規定
委託人違反交易對象有關短線交易(或其他類似名稱)相關規定者,交易對象得限制、拒絕或取消申購或轉換之權利(包括受託人已接受申購或轉換之交易),交易對象並得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規定,收取一定比例短線交易費用。
第十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受託人應就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設帳管理;不同委託人間之信託財產,亦應分別設帳管理。
二、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由受託人定期製發投資交易報告書、對帳單或信託財產相關報表(以下合稱投資對帳單)交付予委託人。
三、投資對帳單所記載投資標的之市值係供參考,嗣後其市值將視投資標的之淨值(NAV)、匯率及其他因素而變動,並非即為投資對帳單上所記載之信託財產或市值。
四、投資對帳單上所記載之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不符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為準。倘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因交易對象之交易確認通知有誤,或因受託人作業疏失所致者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第十一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之受益權不得轉讓或設質於第三人,亦不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質借或提供作為擔保。第十二條 風險承擔與預告
一、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應確實詳閱本約定書風險預告事項及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以瞭解申購投資標的之費用、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除各項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商品說明書或風險預告書等資料所揭露之風險及其他重要事項外,委託人在決定各項投資指示之前,應詳細瞭解有關之金融知識,並為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
二、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信託收益,悉數歸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捐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信託收益之保證。
三、委託人已瞭解信託財產並非一般銀行存款,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之保障範圍,且信託資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最大風險為喪失 100%原始本金。故委託人須自負盈虧,受託人不分擔投資風險,受託人不保本保息。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損失,除受託人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信託財產有故意過失者外,不論是否超過信託財產之全部,均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第十三條 受託人之責任範圍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符合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國際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
二、委託人不得因投資標的之交易對象、其複委任之第三人、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機構等與投資標的有關機構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受損害,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三、委託人不得因投資標的市場休市或遇前項機構所在地休假日,致不能立即執行委託人投資指示,而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四、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就本約定書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五、對於天災人禍、戰爭事變、武裝衝突、恐怖活動、暴動、罷工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四條 信託資金印鑑或簽章樣式
一、委託人應留存印鑑或簽章樣式於信託資金印鑑卡,得憑該印鑑或由受託人提供之密碼、憑證、卡片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工具辦理信託資金相關事宜。
二、信託資金印鑑、或受託人提供之密碼、憑證、卡片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工具,應自行妥慎保管及保密,並同意所有憑上揭印鑑、密碼、憑證、卡片或工具進行之申請、指示或同意,均視同委託人所為。
三、信託資金印鑑、密碼、憑證、卡片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工具如有遺失、被盜、滅
失或變更等情事,委託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掛失或變更手續;惟於委託人辦妥相關手續前,如發生使用該印鑑、密碼、憑證、卡片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工具所生之一切行為,委託人願自負一切責任。
第十五條 委外作業
委託人x同意受託人得將委託人與受託人往來之業務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委外辦理之相關作業,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並同意得將委託人之各項往來資料,提供予受託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
第十六條 投資事項之修訂
有關信託資金之扣款、投資標的之贖回或轉換、委託事項之異動、信託資金收益分配、各項費用之計收等投資相關事項,受託人得視業務需要隨時修訂,並於修訂生效日 30 日
前(涉及費用之調升時,則應於修訂生效日 60 日前),將修訂內容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或以業務簡介方式置於營業單位供索閱以代公告,委託人得於修訂生效日前終止本約定書,逾期未終止者,視為同意該修訂。
第十七條 x約定書之修訂、解除及終止
一、本約定書得經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後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修訂之。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本約定書條款修訂時,經受託人以郵件或其他方式(如網路公告、投資對帳單通知)送達委託人後 7 日內,委託人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本約定書之修訂。
二、受託人於本約定書簽訂且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布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解除本約定書,且將信託資金無息返還委託人。
三、除另有約定外,如有下列事由之一發生時,受託人或委託人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約定書:
(一) 信託目的無法完成。
(二) 法院、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 委託人/受託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
四、受託人發生信託業法第 43 條第 2 項情事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返還,除另有約定外,以金錢交付方式返還。第十八條 文書之送達
委託人同意以本約定書之對帳單寄送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委託人之對帳單寄送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經與受託人約定之方式通知受託人;如委託人未依前述方式通知受託人變更地址時,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受託人。受託人對委託人依本約定書對帳單寄送地址或受通知之最後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送達。
第十九條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一、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有權暫停接受交易指示或終止信託契約: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委託人拒絕提供審核委託人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委託人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委託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二、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洗錢防制、防制犯罪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法令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及各項交易之相關資料。如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包括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委託人應使該第三人知悉並同意前述事項。委託人倘因涉及前述任一事由、未即時提供前述資料或未取得第三人同意而造成交易延遲、失敗或產生額外費用時,應由委託人自行負責,概與受託人無涉,如受託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應由委託人填補與賠償之。
三、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及銀行等各業別所屬同業公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涉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法規命令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受託人得暫時停止交易、服務、立即逕行終止信託契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
(一)委託人或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關聯人(如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被授權人)、交易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時。
(二)不配合審視(包括但不限於電話、信函或實地查核作業)、拒絕或拖延提供任一方、實質受益人(包括但不限於股權結構、高階管理人員與關聯人等資料)、委託人或對其有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情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委託人開戶營業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OBU 客戶)身分確認
一、 委託人(OBU 客戶)如係法人且每年須繳納規費予其註冊國家或地區以延續其存續期限者, 應每年於存續期限到期前提供存續證明(如: 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或董事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等文件(簽發日期須在六個月內);委託人(OBU 客戶)如非屬前述情形之法人,應每年於設立日期相對日前提供其註冊國家或地區最近一年內核發之納稅憑證相關文件。委託人(OBU 客戶)如未於存續期限到期或未於每年設立日期相對日後兩個月內提供上開文件,受託人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倘委託人(OBU 客戶)帳務餘額加計利息為零時,受託人得逕行結清終止信託契約,並於嗣後通知委託人(OBU 客戶)。
二、 委託人(OBU 客戶)同意倘經受託人通知委託人(OBU 客戶)須提供各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開戶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而委託人(OBU 客戶)未依通知提供者,受託人有權立即或隨時限制或終止委託人(OBU 客戶)進行各項交易,委託人(OBU 客戶)不得對因此所生之各項直接或間接損害、損失對受託人有任何主張、請求或抗辯。
三、 委託人(OBU 客戶)已向自然人股東(直接或間接持有委託人股份之自然人)及/或自然人董事(直接或間接持有委託人股份者指派之自然人)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後始提供個人資料予受託人,且其皆已瞭解並同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OBU 客戶)交易限制
一、委託人(OBU 客戶)瞭解並同意本約定書「貳、電子式交易約定條款」及「參、電子對帳單約定條款」,於受託人開辦電子式交易後始適用。
二、委託人(OBU 客戶)得投資商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以受託人開放受理投資之商品為限:
(一)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三)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第二十三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委託人辦理信託投資所生之稅捐,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委託人若於本約定書簽訂前已與受託人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或為其他約定者,委託人同意自本約定書簽訂之日起,以本約定書及其附件替代之。
三、本約定書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同業公會所訂相關自律規範、國內外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商品說明書或其他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書面協議辦理。
貳、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
委託人申請受託人將信託資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含外國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外國股票及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稱「ETF」),以下合稱「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相關事宜,願遵守本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下單指示及圈存
一、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及交易累進金額/單位悉依受託人之作業規定,並同意採圈存申購方式辦理存款帳戶扣款相關事宜。受託人受理委託人下單日為實際交易日(T日),受託人經委託人下單指示申購後於受託人銀行營業日營業時間內辦理圈存,圈存後之申購款項無法動用但仍照常計息。除外國有價證券商品說明書另有約定外,申購款項解圈扣款日為下單日之次一受託人銀行營業日(T+1 日,如遇例假日自動順延)。
二、 因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市場休市或其他因素致不能交易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依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方式處理已圈存之申購款項及贖回單位數。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得因實際市場交易作業需要,彈性限制實際交易日(T 日)之日期及時間。
三、 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申購及贖回,若境外結構型商品說明書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條 成交價格
委託人同意申購/贖回外國有價證券之成交價格如下:
一、 委託人同意於下單日以受託人當日選定之每單位交易價格為申購/贖回外國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預約價格,如受託人所選定之交易價格非為單一價格,委託人應於其中擇一為每單位預約價格,惟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所選擇之預約價格必然成交,亦不確保成交價格為實際交易日之最低價或最高價。
二、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實際成交價格可能因市場變動而與本行提供之參考報價不同,實際成交價格及金額須以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對手提供交易確認單為準。
三、 委託人同意申購/贖回外國有價證券之成交價格如下: 1.申購成交價格須低於或等於委託人每單位預約價格。
2.贖回成交價格須高於或等於委託人每單位預約價格。第三條 信託報酬
投資標的 信託報酬項目 | 外國債券 | 境外結構型商品 | 外國股票/ETF |
申購手續費 | 申購時收取 0~1.5% | 申購時收取 0~1.5% | 申購時收取 0~3% |
信託管理費 | 依信託金額按實際管理天數乘以年利率千分之二計算,於提前贖回或到期時於委託人贖回價款中扣收;受託人並得選擇於每年十二月底結算累計未收之信託管理費,並於次年一月自委託人指定帳戶中扣收,惟在受託人扣 收前,如遇投資標的贖回,受託人得逕自贖回價款中扣收。 | ||
通路服務費 | 每年收取費率範圍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 0.5%,全部年限收取之費率合計不得超過受 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 5%。 |
申購手續費之計算方式:信託金額X 費率註:外國股票/ETF 其他相關費用
一、 申購/贖回外國股票/ETF 皆須負擔證券商交易手續費,另可能須負擔國外證券交易稅。該等相關稅費係為證券商或國外交易所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受託人額外收取。該等相關稅費於申購時支付給證券商或逕自於贖回價金中扣除。證券商交易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率依下單證券商或國外交易所而異,目前證券商交易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率合計約介於成交金額之 0.1%~1%之間,但證券商或國外交易所亦有可能隨時變更相關費率。
二、 ETF 總管理費:涵蓋 ETF 經理公司管理費和調整投資組合所需之手續費、保管費、指數授權費、稅捐等相關費用,直接從淨資產價值內扣除,委託人毋須另外支付。
三、 股利所得稅:根據美國稅法相關規定,非美國籍之個人其於美國境內所得來源,諸如現金股利等,皆須扣繳 30%之稅額,此課稅標準得視交易市場或交易內容之改變而異動。
第四條 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最低金額
申購/贖回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單位數(股數/張數)進行交易,最低之累加單位數及總單位數規定視不同投資標的而定;申購外國有價證券每筆最低投資金額依各檔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規定或受託人公告為準。
第五條 成交單位分配
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申購外國有價證券一定成交或募集成立,若全部或部分單位數無法順利成交,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予辦理解圈作業且不予扣款,若受託人於同一下單日申購之單位數無法全數成交時,將按受託人交易系統成功受理各委託人下單指示所記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分配申購成交單位數,先分配予最早申購之委託人;若申購成交單位數還
有剩餘,再分配予第二順位申購之委託人,以此類推,直到申購成交單位數完全分配為止,在此分配模式下委託人可能出現部分成交之狀況,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針對未成交部分之申購金額得逕予辦理解圈作業不予扣款。申購單位數之確認將依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對象所訂提供交易確認書日數加計合理作業時間為準,如遇國內、外市場休假或其他因素則將順延。
第六條 贖回單位分配
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申請贖回外國有價證券一定成交,若全部或部分單位數無法順利成 交,未成交單位數範圍內即視為委託人撤回贖回申請;委託人若欲贖回該未成交部分單位數,應向受託人另行提出贖回申請。若受託人於同一下單贖回之單位數無法全數成交時,將按受託人交易系統成功受理各委託人下單指示所記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分配贖回成交單位數,先分配予最早贖回之委託人;若贖回成交單位數還有剩餘,再分配予第二順位贖回之委託人,以此類推,直到贖回成交單位數完全分配為止。贖回撥款將依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對象所訂給付贖回價金日數加計合理作業時間為準,如遇國內、外市場休假或其他因素則將順延。
第七條 贖回限制
委託人同意申購外國有價證券後,須於受託人完成申購單位數分配及交割後,始能提出贖回申請,且部分贖回依契約編號應留存第四條所示最低信託投資金額。
第八條 交易取消限制
委託人同意於向受託人申購/贖回外國有價證券後,如逾下單日當日之受託人銀行營業日一般受理時間,即不得要求取消交易。
第九條 轉換標的限制
受託人不受理委託人申請外國有價證券各投資標的之轉換交易。第十條 委託人身分
一、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受託人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委託人必須為非美國籍之法人或自然人。委託人承諾於取得美國籍身分後,應立即指示受託人贖回全部已投資標的。委託人如未主動告知受託人其具有美國籍身分而導致受託人遭受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一經受託人請求,委託人應立即賠償或處理。
第十一條 商品適合度
受託人受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已依委託人簽立本約定書時之風險承受等級與商品風險等級適合度進行評估,委託人應留意投資標的之最新訊息,自行研判是否繼續投資。
第十二條 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
受理委託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事項,如委託人於次月 15 日前仍未接獲受託人寄發之投資標的交易報告書,及每季首月(1、4、7、10 月)15 日前(如申請電子對帳單者為次月 15 日前)未接獲受託人寄發之投資標的對帳單時;受理委託人
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事項,如委託人於交易成交確認後 3 個營業日內仍未接獲受託
人寄發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通知書」,及次月 15 日前未接獲受託人寄發之投資標的對帳單時,得逕向受託人信託處查詢,電話:00-00000000;惟前一季季底(申請電子對帳單為上月月底)無任何投資餘額時,受託人不另寄發對帳單,且新募集之國外投資標的須依交易對象之規定寄發交易報告書。
第十三條 受託投資遵循事項
受託人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且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風險預告書並派專人對委託人解說依法應揭露事項。
二、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對本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處理金融交易爭議事件。第十四條 未審查信託商品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信託商品,應注意確認並瞭解下列事項:
一、受託人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或核准、亦不適用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二、受託人所提供金融商品僅得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推介及交易對象。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四、該類商品說明文件可能以中文或英文提供。
第十五條 效力優先
委託人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優先適用本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
參、受託投資「母子基金投資」特別約定條款
委託人申請受託人將信託資金以「母子基金投資」(下稱「本投資」)辦理投資相關事宜,願遵守本受託投資母子基金投資特別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x投資係指委託人交付一筆信託資金(下稱總信託本金)投資於一檔主要基金(下稱「母基金」),再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所填寫「『母子基金投資』申購、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投資申請書」)之約定,每月以定期定額方式將母基金部分單位數轉申購至其他基金(下稱「子基金」),當本投資之投資組合達到本投資申請書所約定之總報酬率(下稱「停利點」)時,受託人即依本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十)項約定辦理停利。
第二條 委託人依本投資辦理母基金轉申購子基金,同意遵守下列交易約定:
一、境外基金及國內基金不得互為母基金及子基金之投資組合。母基金如為境外基金,轉申購之子基金以屬於同一系列基金(包括不同系列但屬於同一境外基金機構得互相轉申購者)為限;母基金如為國內基金,轉申購之子基金限屬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所募集發行者。倘母基金信託幣別為外幣時,不論母基金為境外基金或國內基金,其轉申購之子基金以同一計價幣別為限。
二、本投資之投資組合須以母基金搭配至少 1 檔子基金,最多 5 檔子基金。
三、轉申購日須為受託人之定期定額扣款日(即每月 6 日、10 日、16 日、20 日、26 日),並得指定一日或數日多次進行定期定額轉申購,惟每一次轉申購應包含該投資組合之全部子基金。
四、本投資停利點係以母基金及各子基金報酬加總計算總報酬率,倘母基金或任一子基金有未 受分配受益權之基金單位數時,本投資將暫停計算基金報酬率且不執行停利,須於受託人實際完成受益權單位數分配予委託人後始予辦理。
五、委託人得隨時填寫本投資申請書終止本投資,經受託人受理後立即生效,本投資一經終止即不得申請恢復,原母基金及每一子基金將視為個別投資,嗣後並依個別基金之申購、贖回、轉換及變更規定辦理。
六、本投資申請書之終止並非基金之贖回申請,委託人欲贖回本投資之任一基金時,除須先終 止本投資外,並應另填寫「信託資金申購、贖回、轉換、變更投資標的申請書」,以辦理贖回。
七、母基金轉申購子基金之金額,由委託人自行於本投資申請書約定,惟最低轉申購金額應依受託人規定辦理。轉申購單位數之計算公式如下:
母基金轉出單位數=(轉申購子基金金額/母基金信託本金餘額)*母基金庫存單位數
轉入子基金單位數=(母基金淨值*母基金轉出單位數-內扣轉換費(如有時))/子基金淨值
八、不足額處理:於指定轉申購日,倘約定母基金轉申購子基金金額總合計數高於母基金之信
八、不足額處理:於指定轉申購日,倘約定母基金轉申購子基金金額總合計數高於母基金之信託本
x餘額時,委託人同意停止該投資組合之轉申購。
九、委託人同意停利點之計算所適用之淨值(NAV)係依受託人取得交易對象提供之最近公告淨 值(NAV)為準。計算公式如下:
停利點公式=【(母基金庫存單位數*母基金淨值+子基金庫存單位數*子基金淨值)+母基金累積配息(不含子基金)-總信託本金】/(總信託本金) *100%
十、委託人就本投資之投資組合得選擇「單次停利」或「多次觸及一次停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1.單次停利:當本投資之投資組合總報酬率達委託人於本投資申請書所載之停利點時,電腦系統自動將母子基金全部之基金單位數執行贖回並將贖回款項存入委託人指定帳戶。 2.多次觸及一次停利:當本投資之投資組合總報酬率達委託人於本投資申請書所載子基金轉回母基金之門檻時,電腦系統自動將全部子基金之基金單位數轉回母基金(註),並按
原約定條件繼續執行轉申購,俟達委託人於本投資申請書所載之停利點時,由電腦系統自動將母子基金全部之基金單位數執行贖回並將贖回款項存入委託人指定帳戶。
(註):轉回母基金之單位數計算為(子基金淨值*子基金轉出單位數-內扣轉換費(如有時))/母基金淨值
十一、本投資之投資組合於贖回時受基金淨值(NAV)及匯率變動影響,贖回時之總報酬率不一定 等同於達停利點之報酬率。
第三條 委託人同意倘有變更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增加總信託本金(即母基金加碼)、贖回母基金、轉換母基金或變更、取消、新增子基金或暫停、恢復子基金轉申購或變更轉申購子基金金額、日期或停利點或終止本投資)等,須於指定轉申購日前一銀行營業日,填具本投資申請書經受託人辦妥變更手續後始生效力。
第四條 委託人同意母基金或任一子基金如遇須進行清算、強制贖回或被合併時,本投資即自動終 止,並依本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辦理。
第五條 x投資所應負擔之各項信託報酬及費用,委託人同意依下列方式計收:
費用項目 | 說明 |
申購手續費 | 母基金信託金額*費率(最高 3%)計算之,於委託人申購或加碼母基金時,一次給付予受託人。 |
轉申購手續費 | 1.本投資有效期間,電腦系統自動轉申購子基金,受託人不另收取轉申購手續費新臺幣xx元整。 2.委託人申請母基金轉換交易時,受託人依本約定書「特別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一般條款」第八條約定收取轉換手續費新臺幣xx元整。 3.委託人可能須另負擔各交易對象規定之內扣或外收轉申購費用(最高 1.5%), 由委託人申請轉申購時一次給付交易對象,該費率依各交易對象相關規定辦理。 |
信託管理費 | 依本約定書「特別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一般條款」第八條約定,按年利率千分之二計算。 |
基金通路報酬 | 詳彰銀全球資訊網 xxxxx://xxx.xxxxxxx.xxx「基金之通路報酬揭露專區」之 通路報酬揭露事項。 |
短線交易費用 | 委託人就本投資之交易約定倘涉及交易對象有關短線交易(或其他類似名稱)相關規定者,交易對象得限制、拒絕或取消申購或轉申購之權利(包括受託人已接受申購或轉申購之交易),交易對象並得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規定,收取一定 比例短線交易費用。 |
第六條 受託人受託辦理本投資交易,已依委託人當時之風險承受等級與商品風險等級適合度進行評估,委託人應留意投資組合母、子基金之最新訊息,自行研判是否繼續投資。
第七條 x受託投資母子基金投資特別約定條款如與其他約定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受託投資母子基金投資特別約定條款。
肆、電子式交易約定條款
委託人申請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運用及其他事項,以受託人提供或經受託人同意之電子式服務(包括電話語音及網際網路)指示受託人進行交易(以下簡稱電子式交易)者,同意下列相關約定條款:
第一條 委託人使用電子式交易進行投資標的之申購、贖回、轉換、查詢、異動等指示,或辦理其 他變更、評估事宜,須先與受託人簽訂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或其他電子式交易等相關契約,並取得密碼及/或相關數位憑證或軟、硬體(以下合稱識別機制)等文件,始得進行。
委託人使用電子式交易時,應確保以識別機制所為之指示均經合法授權。倘委託人於發現 有第三人盜用或冒用識別機制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停止電子式交易各項服務;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前,對於第三人使用電子式交易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係未經合法授權之識別機制所為指示外,受託人概不負責。
第二條 委託人使用電子式交易所為指示,如係約定自委託人存款帳戶代繳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者,該存款帳戶限為已與受託人約定扣款之帳戶(即指定帳戶)。
第三條 受託人於接獲委託人以識別機制之指示後,倘受託人認定因提供該等服務將違反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虞時,受託人即無提供該等服務之義務,且不須對委託人負任何責任。
第四條 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指示受託人有關投資標的之申購、贖回、轉換、查詢或異動等服務, 應於受託人同意之營業時間內為之,若遇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事項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由委託人自負全部責任。
第五條 因電腦系統暫停或前條所述相關障礙事由等因素,致受託人無法辦理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 指示之事項時,委託人應親至受託人營業單位辦理。
第六條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妥善保存電子式交易相關之交易紀錄,並推定受託人所保存之交易紀錄為真實。
第七條 委託人擬變更識別機制時,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為之,且應經受託人確認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委託人得隨時依受託人所規定之方式向受託人終止電子式交易約定。惟於終止前,已發生之交易或其他事項,仍屬有效。
第九條 委託人約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配合辦理。委託人申請變更或新增服務方式,或受託人增加提供新服務方式且無須由委託人另行申請者,自動適用本約定書各相關條款。
第十條 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指示受託人申購基金時,倘係由指定帳戶扣款者,視為委託人同意依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有關自動化服務設備共同約定條款之約定轉入受託人信託專戶,惟該信託專戶不計入委託人所約定轉入帳戶之戶數限制。
第十一條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方式指示受託人申購基金時,倘基金募集不成立、未達應有交易規模 或基金經理公司拒絕受理等情形,委託人所申請之交易即無法完成,且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二條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預約下單申購基金時,系統回報之手續費及匯率等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實際費用或支出須以實際執行交易當日受託人之相關規定計收。
第十三條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指示受託人申購基金時,涉及款項交割者,其轉帳金額將合併計入執行交易當日之即時約定帳戶轉帳限額內。
第十四條委託人應遵守與受託人簽訂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或其他電子式交易等相關契約,惟本電子式交易約定條款如與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或其他電子式交易等相關契約不一致時,應以本電子式交易約定條款為準。
第一條 名詞解釋
x、電子對帳單約定條款
「電子對帳單」:係指受託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資對帳單之電子檔案。
「電子資料」:係指受託人將其他信託事務之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委託人之電子文件。第二條 申請/變更/取消事項
一、委託人申請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者,受託人將以電子郵件依委託人事先約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對帳單及電子資料予委託人,委託人如欲變更電子郵件信箱或取消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向原往來分行(即管理行)辦理變更或取消。
二、委託人如為受託人國內營業單位之個人網路銀行成年自然人客戶(以下簡稱個人網銀客戶),亦得經由個人網路銀行辦理申請、變更或取消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
三、委託人若申請變更電子郵件信箱,受託人自登錄成功之次月起,將改以變更後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對帳單及電子資料。
四、委託人若取消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受託人自登錄成功之次月起交付書面投資對帳單。委託人若未收到,應立即向原往來分行查詢。
第三條 電子檔案接收
一、委託人申請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將取代受託人應交付之書面投資對帳單。電子對帳單及電子資料效力與書面通知相同,委託人不得因電子對帳單及電子資料非為書面而主張無效,或主張受託人未履行交付義務。委託人若未於每月 15 日前收到電子對帳單,得向受託人之客服中心(電話:000-0000#0)申請補寄,惟上月月底無任何投資餘額時,委託人不另寄發對帳單,且新募集之國內外投資標的須依交易對象之規定寄發電子資料(交易報告書);委託人如為受託人個人網銀客戶,亦得經由受託人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補寄。惟電子對帳單之補寄,以申請前 6 個月之資料為限。
二、委託人瞭解並同意電子對帳單及電子資料非依安全管道通知,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免於承擔電子檔案於傳遞過程中遺失、誤傳,或被未經委託人授權之第三人取得或竄改之責任。
三、委託人申請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自受託人登錄成功之次月起開始寄送,原書面投資對帳單將自第 3 個月起停止寄送;如電子對帳單內容與書面投資對帳單內容發生不一致之情形,請立即向原往來分行查詢。若自申請之次月起,委託人未於所約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到電子對帳單者,委託人於確認電子郵件信箱系統正常運作及設定無誤 後,請立即向原往來分行查詢。
第四條 電子檔案傳輸內容
一、電子檔案傳輸內容包括電子對帳單及/或電子資料。
二、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業務需要就電子檔案內容及格式進行調整,無須事先通知委託人。
三、受託人提供電子對帳單所記載投資標的之市值及報酬率,將視投資標的之淨值(NAV)、匯率及其他因素而變動。委託人若對電子對帳單內容產生疑義,應即時通知受託人;受託人提供電子對帳單所記載之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不符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為準。倘受託人發現委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因交易對象之交易確認通知有誤,或因受託人作業疏失所致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第五條 責任範圍
一、委託人應避免使用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並應隨時檢閱電子郵件信箱,以確保其正常並安全運作;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事由,例如:電子郵件信箱壅塞、遭他人盜用竄改資料、電子郵件信箱錯誤等,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受託人無須負擔任何責任。
二、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者,致受託人未能提供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受託人得不經通知暫停該服務,待暫停服務事由排除後再恢復服務;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不須就該暫停服務所衍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 執行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相關軟硬體系統及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擴充或改版等。 (二) 執行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相關軟硬體系統及設備突發性故障或失靈。
(三) 因電信公司網路線路故障或進行維修、擴充、升級或改版時。 (四) 發生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
第六條 電子檔案之送達
委託人申請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時,同意以申請時所指定電子郵件信箱為電子檔案送達處所;若委託人留存電子郵件信箱變更,應即填具申請書通知受託人,並同意依變更後電子郵件信箱為電子檔案送達處所;如因委託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錯誤或怠於通知受託人變更所衍生之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概與受託人無涉。受託人對委託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檔案時,無論是否經委託人讀取該電子檔案之內容,一經寄送即視為送達委託人。
第七條 終止
委託人如有不當或違法使用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之情況,或委託人申請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 後,經受託人連續寄送失敗(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錯誤、非有效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電子郵件信箱系統故障等)達三期時,受託人無須事前通知,並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暫停或終止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改以書面方式寄送。
第八條 補充規定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各項權利義務,並不因申請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而有變動。對於非可歸責於受託人致委託人使用(或無法使用)電子對帳單寄送服務所生之任何損害,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
陸、風險預告事項
委託人應瞭解投資金融商品具有各項風險,委託人應詳閱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內容,以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俾慎選投資標的。茲就不同投資標的可能面臨之風險,揭露如下:
一、國內外有價證券
(一)投資風險:受託人不擔保交易對象及投資標的之債信評等亦不承擔其他一切風險。投資標 的之本金及信託收益係由交易對象支付,受託人僅為受託投資機構並不保本亦不保息。投資最大風險為喪失 100%原始本金。
(二)法律風險:國外投資標的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或地區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交易對象發行之投資標的規範可能以國外法令為準據法,並以英文版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為發行條件之主要依據,委託人應詳加閱讀及充分瞭解,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並承擔投資風險。
(三)發行風險:投資標的於募集期間內未達募集金額致無法發行,或因市場波動劇烈致交易對象無法依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所述條件發行投資標的時,交易對象得不發行並由受託人無息退還委託人原信託資金及手續費。
(四)作業風險: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內所列舉之發行日、評價日、配息日、參與率、配息計算公式及提前贖回等發行條件,可能由於交易對象或複委任第三人之過失致未完全履行而生損害。
(五)信用風險:交易對象及投資標的資產組合內各有價證券可能發生下市或其發行公司可能發生被併購、國有化、重整及破產等情形,故即使投資標的資產或發行公司目前債信評等極高,惟不保證未來不會發生價格或信用等風險。
(六)提前贖回/流動性風險:委託人於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持有單位數,可能會因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而發生本金折價之風險;且有無法或即時贖回之流動性風險存在。
(七)匯兌風險:投資標的係以外幣計價時,申購、贖回與轉換可能具有匯率波動之匯兌風險;惟國內、外投資標的不得互為轉換;外幣信託資金與新臺幣信託資金亦不得互為轉換。
(八)巿場風險:有價證券投資巿場,可能因重大政治事件、經濟大幅衰退或社會信心不足等環境因素,而造成整體巿場行情大幅下跌,以致於損及投資資產。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一)市場風險:任何因匯率、利率水準或波動率反向變動所可能帶來之損失,及為避險目的所進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未能對擬避險之資產、負債做完全避險所生之風險。
(二)信用風險:交易對象未能履行交割義務之風險。
(三)作業風險:因內部風險控管系統、流程失誤、交易交割程序錯誤或報表系統有誤,均可能產生財務損失。
(四)法律風險:因某些國家或地區法規限制或交易文件不齊全,或交易對象未被授權等所造成之契約不能被執行之風險。
(五) 流動性風險:交易商品在市場流動不佳時,買賣價差擴大而增加之交易風險。三、投資商品應注意事項
(一)基金商品
1. 委託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各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表現,亦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
2. 委託人應注意配息政策可能之風險,基金配息者,委託人應瞭解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進行配息前可能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另,當基金得以其本金支付配息時,基金配息可能由基金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3. 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含高收益債券基金及其他依法得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高收益債券基金主要(其他依法得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有一定比例限制)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配息可能涉及本金,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高收益債券基金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委託人。委託人投資前揭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4. 國內高收益債券基金,最高可投資基金淨資產價值 30%(其他依法得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亦有一定比例限制)於美國 Rule 144A 債券,該債券多屬私募性質,較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因價格不透明導致淨值波動性較大之風險。
5. 手續費遞延至贖回時收取之基金,委託人於持有一段期間後,可能自動轉換為其他類股基金(如富蘭克林坦柏頓 B 股系列基金轉換為 A 股系列基金、ING(L)Y 股系列基金轉換為 X 股系列基金等),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該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相關規定。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
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會帶來某種程度之風險。因此,委託人於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根據自己之投資實際經驗、交易目的等來瞭解從事該商品交易對自身財務狀況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其適切性。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將會因其商品性質及個別委託人之風險屬性而有所差異。
※風險警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