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同编号:
慈善信托合同
委托人:
受托人:
目录
第一条 释义...................................................... 1
第二条 信托名称和信托目的.........................................2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 .... ...2
第四条 受益人.................................................... 2
第五条 慈善信托的管理.............................................3
第六条 信托规模及信托财产的交付...................................5
第七条 信托成立及生效.............................................5
第八条 信托期限...................................................6
第九条 信托财产的构成.............................................6
第十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范围及风险控制.........................6
第十一条 信托财产支出.............................................7
第十二条 信托税费................................................ 8
第十三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8
第十四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9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10
第十六条 信托的终止与清算........................................11
第十七条 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11
第十八条 违约责任................................................13
第十九条 受托人的解任和新受托人的选任............................14
第二十条 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14
第二十一条 合同成立、生效、变更..................................15
第二十二条 联系方式..............................................15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16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委托人、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订立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是规定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涉及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为准。信托合同未约定的,信托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信托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受托人将按照本合同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保证信托财产的运用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慈善信托信托合同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点:
受托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人与受托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广东省民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慈善信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粤民规字[2019]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本合同或《信托合同》:指 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本信托:指根据本合同设立的 。
3、信托资金:指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资金。
4、信托财产:指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形成或取得的任何财产(含损失)。
5、信托终止日:指发生本合同第十六条的情形导致本信托终止之日。
6、信托财产专户:指受托人专门为本信托开立的人民币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具体见第六条约定。
7、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监管部门的决定、通知等。
8、元:指人民币元。
9、民政部门: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条 信托名称和信托目的
信托名称:
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通过本信托的实施,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有效用于 。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
1、委托人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点:
2、受托人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保管人
名称:
住所:
第四条 受益人
1、受益人范围
本信托为慈善信托,受益人为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关联方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及其他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的主体。本信托的受益人是在本信托资助项目中享受信托利益的主体。
2、受益人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1)本信托设立监督管理委员会。本信托项目管理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目的选定拟资助公益慈善项目和享受信托利益的主体及其资助金额,提请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执行。
(2)受托人根据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直接或通过项目管理人间接向拟资助的公益慈善项目或公益慈善项目项下涉及的受益人划拨资助资金,并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管和评估工作。在项目结项后,由项目管理人向受托人提交项目结项报告、资金使用明细等资料。
3、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的形式与方法
受托人根据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直接或通过项目管理人间接向拟资助的公益慈善项目或公益慈善项目项下涉及的受益人进行捐赠,以受托人和项目管理人或公益慈善项目项下涉及的受益人签订资助协议的形式支付信托利益。
慈善信托的管理
信托的项目管理人
本信托项下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项目管理人。
项目管理人名称:
项目管理人住所:
2、项目管理人权力和义务:
(1)项目管理人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符合本信托目的的公益慈善项目,待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根据慈善项目的进展、资金使用计划提前向受托人提交项目执行计划方案;
(2)项目管理人应在项目结项后,向受托人提交项目结项报告、资金使用明细等资料;
(3)项目管理人有权向受托人提请支付项目资助金。
3、为保障受益人权益,本信托项下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管理本信托及决定信托财产的使用而组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信托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对受托人进行指示,受托人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并就监督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情况向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报。
4、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1)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生
首届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委托人召集组建,任期3年。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为5人,设主任一名,其余均为委员。
(2)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a.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决定信托财产投资、管理运用及分配的年度安排;
b.审批信托财产的公益支出和除信托管理费以外其他各项信托费用支出;
c.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决定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投资范围及投资方案;
d.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更换信托资金的保管人;
e.审核受托人每年度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
f.审议受托人就监督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g.审批受托人提交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范围的变更;
h.选举或罢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i.决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增补和罢免;
j.提名并决定下一届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
k.决定受托人、项目管理人的变更、信托的终止;
L.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M.决定本信托运营管理的其他事项,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5、监督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
(1)监督管理委员会实行年会制度与临时会议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2)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2/3(含)以上委员参与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经参会委员超过1/2(不含)同意后生效,重大事项须经 2/3 (含)以上同意生效。重大事项包括决定受托人的变更、信托的终止以及选举和罢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以及本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3)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会议决议须经所有参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的签字或邮件等方式确认,弃权或反对的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也须记录;
(4)参加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条 信托规模及信托财产的交付
1、本信托成立时的最低规模为 万元人民币,不设置最高规模限制。
2、本信托为开放式信托,信托存续期间,已参与本信托的委托人可于任一工作日向受托人追加交付信托资金。经本信托的委托人同意,其他认同本信托目的和管理制度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加交付信托资金成为新增委托人。
3、本信托的认缴方式为现金,经受托人同意,信托期间委托人亦可用交付股权、房产等其他非现金类的资产。委托人交付非货币类资产的,需要与受托人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并进行资产评估。
4、委托人应当将信托资金交付至受托人指定的以下信托财产专户: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行:
第七条 信托成立及生效
1、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2、以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本信托生效:
(1)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并由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划付至信托财产专户。
(2)本信托已经在受托人登记的民政部门完成备案。
(3)受托人与保管人签署的保管协议已生效。
第八条 信托期限
本信托不设置预计存续期限,可永久存续。但信托存续期间,发生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终止情形时,本信托终止。
第九条 信托财产的构成
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
信托资金形成或取得的任何财产(含损失)。
第十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范围及风险控制
1、信托财产的管理
(1)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为原则,对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和运用;
(2)受托人为本信托开立信托财产专户,信托财产的任何收支必须通过信托财产专户进行;
(3)受托人将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不将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使信托财产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4)受托人聘请交通银行深圳海连支行作为保管人,履行信托财产保管职责。本信托存续期间,保管人有重大失职行为的,经信托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有效决议,可以更换保管人;
(5)本信托除相关信托费用、税收和受托人报酬外全部财产用于本信托第二条规定的信托目的。
2、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
(1)投资范围
受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投资运作方案经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监管部门批准发行或上市的金融品种,包括国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金融债(含次级债券)、企业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票据、债券回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现金、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公募基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于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公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
(2)投资策略
前期以安全、稳健的投资风格为主,主要配置低风险类产品。当信托财产积累一定安全垫之后,逐步增加权益类产品的配置。
第十一条 信托财产支出
年度慈善支出比例
本信托存续期间,每年度慈善支出不低于上一年度信托捐赠收入(含信托资金及其理财收益)的 %,用于监督管理委员会决议的符合信托目的的相关公益慈善项目及活动。
2、保管人的保管费
本信托存续期间,保管人的保管费为 元/年,保管费于本信托成立日起每满1年之日计提并于计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保管人指定账户。
3、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
(1)受托人将首次交付的信托资金按 一次性计提管理费(追加交付的信托资金,均按每笔2%一次性计提管理费),同时每年以该自然年度首日与期末日信托存量资产(含理财收益)之和的1/2为基数,按 收取年度管理费,作为提供受托服务及相关工作的经费,由受托人划入受托人的账号。
(2)受托人报酬在自然年度期末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收取(首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数折算),收取的金额为已计提但尚未收取的受托人报酬。信托财产专户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的,则受托人有权延期或分次收取。
(3)受托人指定的用于接收信托管理费的账户信息为:
账户名称:
开户银行:
人民币账号:
4、不列入信托费用的项目
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导致的费用支出,以及处理与信托事务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不列入信托费用。
5、其他
信托期限内实际发生的费用从信托财产中单独支付,列入当期费用。受托人
以固有财产先行垫付的,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十二条 信托税费
1、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由受托人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扣除;
2、受托人不代扣代缴受益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各纳税主体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分别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因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变更导致受托人需对上述税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受托人将及时通知受益人,并依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信托清算后若受托人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应由受益人缴纳的上述税金,则受托人有权向受益人就补交金额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
(1) 有权获取受托人就本慈善信托提供的有关信息披露报告和信托期间管理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
(2)受托人违反本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变更受托人,及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委托人采取上述行为须经过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3)信托设立初始委托人有权新增委托人,并以书面或邮件的通知形式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备案、信息披露等工作;
(4)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委托人的义务
(1) 委托人应保证其依据本合同所交付的全部信托资金来源合法,且为其合法可支配财产,并已经就其向本信托交付信托资金的行为取得了一切必要的同意、批准、授权或许可;
(2)委托人已经充分知晓本项目的公益慈善属性,自愿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并充分认可本项目的慈善目的和运作方式,由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相关公益慈善活动;
(3)委托人应保证其向受托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所提交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4)委托人应认真阅读信托合同,保证在充分理解信托合同的基础上签署信托合同,并认可其签署信托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信托合同约定内容的承认和接受;
(5)信托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
(1)自本慈善信托成立之日起,依照本合同规定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2)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收取信托管理费(即信托报酬);
(3)对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是否符合信托目的以及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形式审查,如不符合的,受托人有权拒绝实施;
(4)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受托人的义务
(1)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受托人对所管理的不同慈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使信托财产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3)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处分;
(4)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5)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信息披露及报告事宜;
(6)受托人必须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
(7)受托人应向本信托财产捐赠人开具广东省财政厅监制的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
(8)本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编制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9)信托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
1、信息通知和披露内容
(1)信托成立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出具成立公告;
(2)信托存续期间内,受托人在每年 12 月 30日后的 60 个工作日内编制当年度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
(3)本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于信托终止后 15个工作日内编制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4)受托人应当于重大事项发生后 5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临时信息披露。
2、信息通知和披露方式
(1)受托人在每个自然年度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提请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向备案的民政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部门报告,并由受托人向社会公开;
(2)除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约定、慈善法规定,在民政部门统一指定的平台上发布真实慈善信息外,受托人将上述报告通过受托人官方网站、本信托备案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上进行公开;
(3)受托人通过受托人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程等信息;
(4)其他与本信托相关且应当披露的信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通知或决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信托的终止及清算
(一)信托的终止
1、本信托长期设立,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不得擅自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本信托。
2、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本信托提前终止:
(1)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3)经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大事项会议决议,并与委托人、受托人友好协商的,可以提前终止;
(4)信托被解除;
(5)信托被撤销;
(6)信托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3、本信托终止的,由受托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本信托备案的民政部门后,由受托人向社会公开。
(二)信托的清算
1、本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做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自送达委托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2、本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并对清算后的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管理费后根据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全部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
1、风险揭示
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财产并加入本信托前,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中关于风险
揭示及风险承担的条款,并谨慎考虑信托可能涉及的各项风险因素。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风险:
(1)法律政策风险
《慈善法》虽然就慈善信托专章作出规定,但尚缺乏与之相关的配套规定,本信托在报备以及运作过程中,均可能出现因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调整而影响本信
托的设立及管理的情况,从而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
(2)操作风险
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受托人、监察人、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管人可能存在操作失误或违反其操作规程,从而影响本信托运作的实际效果。
(3)市场风险
因国家政策变化、经济周期、利率变化、行业趋势、通货膨胀的变化以及其
他相关市场因素的变化,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投资标的的投资收益波动,甚至可能
造成投资损失。
(4)投资风险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运作,存在无法取得
信托收益或信托资金亦无法收回的风险。
(5)信用风险
信托投资的交易对手或信托投资金融产品的管理人可能不履行义务或因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而无法履行义务,从而导致信托资金无法及
时获取投资收益,从而造成该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
(6)流动性风险
因信托财产所投资的金融产品的流动性不足可能导致的无法按时履行公益目的以及信托到期时信托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风险。
(7)关联交易风险
本信托项下,存在信托财产投资受托人或其关联方发行的高流动性低风险的
金融产品的情况,上述投资涉及关联交易,存在关联交易风险。
(8)管理风险
由于受托人、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人、项目合作伙伴的经验、技能等因素的限制,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信息的采集和判断发生偏差而使信托财产未能实现预期收益或遭受损失的风险。
(9)保管人风险
本信托项下设置保管人,本信托的保管人可能存在因保管人违规经营和管理疏忽而使信托财产蒙受损失的风险。保管人的托管职责依据其与受托人签订的保管协议确定。
(10)会计核算风险
会计核算风险即指由于会计核算或会计管理上违规操作形成的风险或错误,通常是指受托人在计算、整理、制证、填单、登账、编表、保管及其相关业务处理中,由于客观原因与非主观故意所造成的行为过失,从而对信托收益造成影响的风险。
(11)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
直接或间接因受托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导致受托人延迟或未能履行信托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因前述情况直接或间接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该等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政府限制、电子或机械设备或通讯线路失灵、电话或其他接收系统出现问题、盗窃、战争、罢工、社会骚乱、恐怖活动、自然灾害等。
2、风险承担
(1)受托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2)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或法律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负责赔偿。
(3)当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受托人有权延期支付各项费用以及公益支出,特殊情况下受托人按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提前变现信托财产的,所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
(4)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第十八条 违约责任
1、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其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信托合同项下的声明或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反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发生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对于因下列原因而引起的损失可以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1)不可抗力;
(2)由于非任何一方的原因而导致通讯故障、电力供应暂停、计算机系统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3)受托人对于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4)受托人对于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第十九条 受托人的解任和新受托人的选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变更受托人:
(1)受托人被依法撤销、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
(2)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
(3)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
2、受托人变更时,受托人应在15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自全部移交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原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3、受托人依法终止其职责时,新受托人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确定新受托人人选后,应将下列文件送达给原受托人:
(1)变更新受托人的通知;
(2)新受托人同意履行本信托项下原受托人义务与职责的确认书。
4、自受托人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原受托人应协助新受托人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5、受托人变更须经过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重大事项做出决议。
第二十条 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
1、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法律法规。
2、本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经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与委托人、受托人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的,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补充协议。根据规定需要向民政部门报备的,由受托人履行报备义务。
3、信托合同各方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向委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各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4、除各方有争议并正在进行诉讼的事项之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其他部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合同成立、生效、变更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
信托合同壹式捌份,委托人持贰份,受托人持贰份,向民政部门报备肆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经委托人及受托人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联系方式
委托人:
住所:
联系电话:
指定邮箱:
受托人:
住所:
联系电话:
指定邮箱:
各方向另一方通知、报告、报备、发送等方式在本信托合同中未明确指定的均指一方通过其指定邮箱发送到另一方指定邮箱,一方发出的当日视为送达另一方。
委托人、受托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一方须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一方未及时通知另一方导致损失的,由未及时通知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
1、信托财产的申明
遇有司法机关因受托人运用其固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或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之外的其他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而对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受托人应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并在发生上述事项后立即通过电话等委托人可以立即知晓的方式告知委托人。信托财产因上述情况而发生损失的,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申明条款
委托人在此申明: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阅读了本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并对本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下述日期签署。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双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双方对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与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受托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2019年 月 日 签订地:
附件:监督管理委员会人员信息表
监督管理委员会人员信息:
姓名 |
身份证号 |
工作单位 |
联系电话 |
邮箱 |
委员会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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