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平安养老[2022]养老年金保险 01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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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富民宝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条款
提示 1: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或其他重点注意事项,请您注意仔细阅读。
提示 2: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目录
第一章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构成。
1.2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 15 日内为犹豫期。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10.1)。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章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2.1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10.2)计算。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 0 周岁(含)至
84 周岁(含),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28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2.2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
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分为保证给付账户价值终身年领(或月领)、保证给付账户价值固定期限 10 年(或 15 年、或 20 年、或 25 年)年领(或月领)。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含)后不得变更。
2.3 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
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但不能早于被保险人 60 周岁生日;该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含)后不得变更。养老保险金领取的对应日(10.3)以该日期计算。
2.4 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
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根据被保险人性别、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时的年龄、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当时适用的养老保险金领取转换表等确定。
我们可根据预定利率、生命表变化对养老保险金领取转换表进行适时调整,我们将在本公司官网公布调整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转换表。养老保险金领取转换表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锁定。养老保险金领取转换表一经锁定,不可调整。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含)后,我们注销保单账户,已选定的养老保险金
领取转换标准不可调整。
2.5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各项保险责任:
(一) 养老保险金
1. 若您选择保证给付账户价值终身年领(或月领)
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及其后每年(或每月)的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我们按确定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含)后身故,且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小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减去已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总和的差额,本合同终止。
2. 若您选择保证给付账户价值固定期限 10 年(或 15 年、或 20 年、或 25 年)年领(或月领)
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及其后每年(或每月)的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我们按确定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固定领取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含)后、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故,且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小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减去已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总和的差额,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不含)前身故,我们按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注销保单账户,本合同终止。
2.6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或长期,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三章 我们不保什么
3.1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不含)前,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10.4);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0.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6),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10.7)的机动车(10.8)。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注销保单账户,本合同终止,并向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五)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注销保单账户,本合同终止,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保险费分为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价值。
(一)趸交保险费
本合同的趸交保险费由您在投保时一次性交纳,具体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追加保险费
在保单账户注销前,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向本合同追加保险费。
(三)转入保险费
指在保单账户注销前,自指定保险合同转入的生存类保险金、红利(仅适用于指定保险合同为分红型保险)。
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的金额须符合我们的相关规定。
被保险人为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的,其相关企事业单位可以为其提供交费支持。企事业单位的交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被保险人保单账户,权益全部归属被保险人。企事业单位交费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保单账户的运作
5.1 保单账户及投资组合
我们于本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我们提供两种风险偏好不同的投资组合,分别为稳健型投资组合和进取型投资组合。您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计入投资组合后,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运作。
您在交纳保险费时可以为本合同各项保险费选择一个或者两个投资组合,并指定各项保险费在各投资组合间的分配金额。
本合同稳健型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对应的日利率为 0.006849%;进取型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0.6%,对应的日利率为 0.001644%。
5.2 投资组合转换
本合同生效后至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不含)前,您可向我们申请将本合同的其中一个投资组合的全部价值或部分价值转移至本合同的另一个投资组合。每次转换的金额须符合转换时我们的规定。
我们每个保单年度(10.9)为您提供一次转换投资组合的机会。
5.3 初始费用的收取
我们按您每次交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初始费用。初始费用收取的最高比例为 3%,并在保单上载明。
5.4 投资组合收益
本合同生效后至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不含)前,投资组合收益每年结算一次,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时点为每年 12 月 31 日 24 时,结算日为每年 1 月 1 日。我们在每年 1 月份的前 6 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在本公司官网公布上一年度各投资组合的实际结算利率。我们每年公布的各投资组合的结算利率根据我们的实
际投资情况确定,但不低于保证利率。
在结算日结算的,我们根据公布的各投资组合的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结算上一结算期间该投资组合收益,并将结算收益等额计入该投资组合价值。
在相邻两个结算日之间,投资组合转换或保单账户注销结算的,我们根据本合同各投资组合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结算该投资组合收益,并将结算收益等额计入该投资组合价值。
5.5 保单账户价值
本合同生效后至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不含)前,您的保单账户价值等于各投资组合价值之和。各投资组合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您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约定的分配金额进入对应的投资组合,投资组合价值按进入该投资组合的金额等额增加;
(二)我们结算投资组合收益后,投资组合价值按该投资组合收益等额增加;
(三)投资组合转换时,投资组合价值按该投资组合转入(或转出)的金额等额增加(或减少);
(四)若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组合价值的情形,投资组合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在保单账户注销前,我们每年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告知您保单账户价值及各投资组合价值的具体情况。
第六章 如何领取保险金
6.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养老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们依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6.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6.3 保险金申请或领取
(一)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前向我们提供本人银行卡信息。
(二)身故保险金及身故后领取保证给付账户价值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号;
2.被保险人及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6.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但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日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如我们要求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上述 30 日期间会扣除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扣除期间自我们作出的通知到达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我们之日止。利息按照本公司官网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章 现金价值权益
7.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一)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不含)前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下:
保单年度 | 现金价值 |
第 1 个保单年度 | 累计已交保险费×95% |
第 2 个保单年度 | 累计已交保险费×96% |
第 3 个保单年度 | 累计已交保险费×97% |
第 4 个保单年度 | 累计已交保险费×98% |
第 5 个保单年度 | 累计已交保险费×99% |
第 6-10 个保单年度 | 累计已交保险费+75%×max(保单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0) |
第 11 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 累计已交保险费+90%×max(保单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0) |
(二)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含)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 0。
第八章 如何退保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您解除合同的情形分为特殊退保和一般退保。
(一)特殊退保
本合同生效后,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10.10)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10.11),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10.12),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 1-3 级伤残(10.13)的,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因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而解除合同的,需提供医疗病历、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 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而解除合同的,需提供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材料时起,本合同终止。
若您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不含)前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退还申请解除本合同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若您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含)后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退还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减去已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总和的差额。
(二)一般退保
除上述特殊退保的情况外,您申请解除本合同的,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的,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第九章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9.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受益人实领的保险金多于应领金额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其向我们退还多给付的金额,或者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我们可以扣除上述多给付的金额;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受益人实领的保险金少于应领金额的,我们会将应领金额与实领金额的差额无息给付给受益人。
9.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9.2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
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4 联系方式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和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9.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释义
10.1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等证件。
10.2 【周岁】
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3 【养老保险金领取的对应日】
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每年(或月)的对应日为该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领取年(或月)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5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
10.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7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取得合法有效行驶证;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8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9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10【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0.11【重大疾病】
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规定的二十八种重大疾病,以及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等内容,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10.12【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0.13【1-3 级伤残】
指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确定的伤残程度为一至三级的。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相关伤残标准有更新,以更新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