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關於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用於商標註冊方面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訂定
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於斯德哥爾摩修訂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於日內瓦修訂
第一條
特別聯盟之建立;國際分類之採用; 分類之定義與語文。
(1)適用於本協定之各國組成一特別聯盟,並採用一種商品與服務之共同分類,以供辦理標章註冊事務之用(以下稱為"該分類")。
(2)該分類包括:
(Ⅰ)一種別表,酌情以輔以註釋;
(Ⅱ)一種依字母為序之商品及服務類目表(以下簡稱"字母序表"),包括每一商品或服
務項目所歸屬類別之指示資料。
(3)該分類包括;
(Ⅰ)於設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之會議中所指由國際智慧財產局(以下稱為"國際局")於一九七一年所公佈之分類,惟皆解,該出版物所含分類表之註釋應屬臨時性及建議性質,以迄第三條中所敘由專家委員會建立該等分類表註釋為止;
(Ⅱ)於本案生效之前,依照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協定第四(1)條規定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於斯德哥爾摩法案規定已公佈生效之各項修訂與增訂內容;
(Ⅲ)依據本法案第三條規定所做之各項修改,並依本法案第四(1)條公佈生效者。
(4)該分類應為英文本及法文本,兩者同屬正本。
(5)(a)第(3)(Ⅰ)截中所稱之分類連同第(3)
(Ⅱ)節中該等已於本法案公開耕各國簽字之前之生效諸項修訂與增訂事項,係納入一法文之正本中,存放於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之理事長處(以
下分別稱為"理事長"及"該組織")。第(3)
(Ⅱ)節中所述之於本法案公開供各國簽字後始行生效之修訂與增訂事項,亦應納入一法文正本中,並存於理事長處。
(b)前(a)款所稱各項文件之英文本應由第三
條規定之專家委員會於本法案生效之後迅予訂定。旗證本應岑放於理事長處。
(c)第(3)(Ⅲ)節所稱之各項修改之英文及
法文應存放於理事長處。
(6)該分類已阿拉伯文、xx、義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其他依第五條述及之大會所指定語文書成之正是本文,應由理事長與相關政府諮詢後,由各政府提供譯本或依其他方式予以核定,但已不引起特別聯盟或該組織預算方面之財務問題為原則。
(7)字母序列表應在每項商品或服務標號之對編標明核定表語文之特定編號,以及以下各項標示:
(Ⅰ)如所核定者為英文字母序列表,應標明在法語序列表中就如同項標號商品或服務
所標示之特定編號,反之亦然。
(Ⅱ)如係依照第(6)項所核定之任何其他字母列表,則應標名同項標號商品或服務在所核定之英文或法文序列表中所標示之特定編號。
第二條
分類表之法律效力與使用
(1)除依照本協定之規定要求,該分類之效力應以特別聯盟每一盟原國所規定之該分類效力範圍為準。質言之,該分類就認伊特定標章應享有保護程度之鑑定或舊服務標章之承諾而言,對特別聯盟諸盟員國應無拘束力。
(2)特別聯盟每一盟原國均保留間該分類用作主要分類法或輔助分類法之決定權。
(3)特別聯盟諸盟員國之主管機構應堅標章註冊之商品或服務所屬該分類之類別號碼納入標章註冊有關之正式文件及出版物。
(4)字母序列表中列有期限者,絕不影響在該期限內可能存在之任何權利。
第三條 專家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專家委員會,由特別聯盟每一盟員國之代表組成。
(2)(a)理事長得自行組成,或於受專家委員會要求時,應邀請特別聯盟以外但屬於該組織或巴黎工業財產保護協定任一團體之會員國,指派代表觀察員身分參加專家委員會之會議。
(b)理事長應邀請辦理標章業務之各政府間組
織(各該組織中至少有一個會員國為特別聯盟之盟員國),指派觀察園代表各該組織參加專家委員會之會
議。
(c)理事長得自行,或於受專家委員會要求時,
應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及非政府級國際組織之代表參加與其利益有關之討論會。
(3)專家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Ⅰ)決定該分類之各種變更事項;
(Ⅱ)將各種建議事項送交特別聯盟諸盟員國以利該分類之使用並促進其統一適用;
(Ⅲ)在不引起特別聯盟或該組織預算之財務問題原則下,採取有助於開發中國家適用該分類之ㄧ切其他措施;
(Ⅳ)有權設立附屬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4)專家委員會應自行訂定其作業程序規章。該規章應對第(2)(b)款中所稱各政府組織中能就分類之發展為實質貢獻者,提供其參與專家委員會之附屬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會議之可能性。
(5)有關該分類內容之變更建議案得由特別聯盟任一盟員國之主管機關、國際局,依第(2)(b)款規定指派代表參加專家委員會之任一政府組織,以及專家委員會特別邀請提供該等建議之任一國家或組織提出之。該等建議案應傳遞至國際局,由該局於專家委員會開會討論該等建議按兩個月之前送交專家委員會各委員以及各觀察員。
(6)特別聯盟中每一盟員國應有一表決權。
(7)(a)除第(b)款規定者外,專家委員會之決定應經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之特別聯盟盟員國代表簡單過半數同意始得成立。
(b)有關採納分類之修定案之決定應經五分之
四以上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之特別聯盟各盟員國代表同意始得成立。"修訂 "一詞意為將商品或服務自一類移轉至另一類或新創之分類。
(c)第(4)向中所稱之作業程序規章規定,
除特殊情況外,分類之修訂事項應於特定期間結束時採行之;每一期間支長短應由專家委員會決定。
(8)棄權不應視為表決票。
第四條
變更事項之通知、生效與公佈
(1)由專家委員會決定之變更事項及專家委員會之建議案應由國彪局通知特別聯盟各盟員國之主管機關。修定案應於通知遞送後六個月生效。其它變更應由專家委員會於採納該變更時訂定其生效日期。
(2)國際局應將以生效之變更是向納入該分類中,該等變更之宣告應堪入由第(5)條中所稱大會指定
之期刊中。
第五條
特別聯盟之大會
(1)(a)特別聯盟應設一大會,由批准並加入本法案之各各國組成之。
(b) 每一國家之政府應各指派代表一人代表之,該代表得由候補代表、顧問及專家輔佐之。
(c)各代表團所需經費應由其委任之政府負擔。
(2)(a)(Ⅰ)處理特別聯盟之維持與發展以及本協定實施之一切有關事務;
(Ⅱ)經適當考慮該等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法案之特別聯盟各國家所提意見後,對國彪局發布有關修正會議準備之指示;
(Ⅲ)審查並批准該組織理事長(以下簡稱為"理事長")之有關特別聯盟之報告與業務活動,並對該理事長發布與特別聯盟全縣內事務有關ㄓㄧ妾必要指示;
(Ⅳ)決定計畫並通過特別聯盟三年一度之預算,以及批准其決算;
(Ⅴ)通過特別聯盟之財務規章;
(Ⅵ)除第三條規定之專家委員會外,是需要而成立其他專家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俾達成特別聯盟之目標;
(Ⅷ)決定非特別聯盟會員之國家及各政府間與國際非政府級組織中何者應以觀察身分參加會議;
(Ⅸ)採取為促進特別聯盟目標所計劃之其他適當措施;
(Ⅹ)執行本協定範疇內之其他適當值權。
(b)凡與該組織所管理之其他聯盟有利害關係
之事務,大會應先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之意見,然後做成決定。
(3)(a)大會之每一會員國均應享有一表決權。
(b)大會會員國之半數應構成法定人數。
(c)雖前有(b)款規定,若於會議中出席國家
代表人數不足一半但已達成或超過大會會員國數目三分之一時,大會得做成決定;但該等決定除有關大會本身程序者外,均應於下述條件完成後使得生效。國際局應將該等決定告知未派代表出席之大會各會員
國,並請其自該告知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表示其贊同或棄權。如果在上述期限屆滿時,依此方式表示其贊同或棄權之國家數目達到會中法定人數不足之數時,該等決定應可生效,為同時能須獲至多數同意之通過。
(d)除依第八條第(2)項規定外,大會之決定應
虛所投票數之三分之二同意。
(e)棄權不應視為表決票。
(f)一位代表僅得代表一國以該國名義投票。
(g)特別聯盟中並非大會會員國之國家應容許
其以觀察員身分參加大會。
(4)(a)大會通常每三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招集之。如無特別情形,應與該組織之全會同時同地舉行。
(b)大會經四分一會員國請求時,應由理事長
招集舉行臨時會議。
(c)每次會議之議程由理事長擬定。
(5)大會應自行判定其規程。
第六條國際局
(1)(a)有關特別聯盟之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
之。
(b)尤其是國際局應籌措各項會議,並為大會,
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成立之其他專家委員會與工作小組提供秘書服務。
(c)理事長應為特別聯盟之執行長並對外代表
特別聯盟。
(2)理事長及其所指定之職員應參加大會和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所設立之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小組等之會議,但無表決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職員應為該等團體之當然秘書。
(3)(a)國際局應遵照大會指示,就本協定除第五至八條外其他規定之修訂會議而進行準備工作。
(b)國際局得就修訂會議準備事宜與政府間及
國際非政府組織磋商之。
(c) 理事長及其指定原應參加該等會議之討論,但無表決權。
(4)國際局應執行其他交辦之工作。
第七條財務
(1)(a)特別聯盟應有基本身之預算。
(b)特別聯盟之預算應包括收益及特別聯盟之
適切費用,對各聯盟共同費用預算之分擔,以及供該組資會議預算使用之金額等。
(c)非屬特別聯盟及本組資轄下其他各聯盟單
獨支用之費用,應視為各聯盟共同費用。特別聯盟於該共同費用中所分擔之金額,嬰案特別聯盟於該等費用中所享權益之比例計算之。
(2)特別聯盟預算之建立與本組織轄下其他聯盟之預算做充分配合。
(3)特別聯盟預算之資金來源如下:
(Ⅰ)特別聯盟諸盟員國之捐助;
(Ⅱ)由國際局提供予特別聯盟有關之各項服務應收取之規費;
(Ⅲ)國際局有關特別聯盟出版物之銷售或權利金收益;
(Ⅳ)贈與、遺贈及補助;
(Ⅴ)租金、利息及其他各種收入。
(4)(a)未建立第(3)項(i)款中所稱之捐款,特別聯盟每ㄧ盟員國均應屬於其在巴黎工業財產保護聯盟中同ㄧ等級,並應以其於該聯盟中該等級固定之同單位數為準據,而繳納年度捐款。
(b)特別聯盟每ㄧ盟員國之年度捐款金額,於各
國捐助特別聯盟預算之金額中所佔比例,應與其單位數所佔所全部捐助國總單位數之比例相同。
(c)捐助應於每年元月一日繳納。
(x)凡任一盟員國拖欠之捐助款金額等於或超過
其過去兩年整應負之捐款金額時,即不得在特別明任何機構中行使其表決權。惟若特別聯盟之任何機構確信其遲延繳納乃於異常而無法避免之遭遇時,該機構得允許該國繼續於該機構中行使其表決權。
(e)若預算於新財務期間開始尚未通過,則應依
財務規則中之規定,按前ㄧ年預算相同之基準位新預算額度。
(5)國際局所提供予特別聯盟有關之諸項服務之規費金額應予建立,並應由理事長呈報大會。
(6)(a)特別聯盟應具有一種週轉基金,由特別聯盟各國以一次繳納方式設置。若該基金呈現不足時,則大會決定予以增加。
(b)每ㄧ國家首次繳納該基金之金額或其繳納
之追加基金金額,應與該國於基金設立或追加基金決定之當年捐助額成比例。
(c)繳納之比例與條件應由大會依理事長之建
議,並於聽取組織協調委員會之意見後予以訂定。
(7)(a)與該組織總部地主國所達成之總部協議中,應予規定︰一旦工作資本基金不敷時,該國應予墊付。墊付金額及條件應由該國與該組織另以個案契約訂定之。
(b)前(a)款中所述之該國家及該組織應各有
權以書面廢止是項墊款責任。廢止應於簽發通知之當年度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8)帳務之審計應由特別聯盟之ㄧ國或外聘審計員依財務規則中之規定實施之。彼等應依其同意而大會只派之。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修訂
(1)第五、六、七及本條各調修訂之建議案得由大會任一會員國或由理事長提出之。該等建議案應由理事長於大會開會第六個月前知會大會各會員國供彼等考慮。
(2)第(1)項中所述各條之修定案應由大會通過採行。修定案之通過應需表決票數四分之三同意行之,但對第五條及本項規定之任何修訂案,則需表決票數五分之四同意行之。
(3)第(1)項中所述各條之修訂案,應於理事長收到通過該修訂案之大會四分之三會員國依其憲法程序所簽發之書面皆受通知後ㄧ個月生效。凡依此項程序由各國會員國接受之上述各條修正案,於期生效後對全體大會會員國或其後加入之會員國均具約束力;但增加特別聯盟中各國財務負擔之任何修定案應僅對業己通知接受是項修正案之各國具有拘束力。
第九條
批准與加入;生效
(1)凡已簽署本法案之特別聯盟任意國家得批准本法案,而尚未簽署者得加入本法案。
(2)凡非屬特別聯盟但係參加巴黎保護工業財產公約之國家,得加入法案,從而成為特別聯盟國家之ㄧ。
(3)批准及加入之文書,應提交理事長保管之。
(4)(a)本法案應於下述兩項條件完成後三個月開始生效︰
(Ⅰ)六個或六個月以上國家業已呈送其批准或加入之文書;
(Ⅱ)該等國家中至少有三個國家於本法案公開簽署日即屬特別聯盟中之國家。
(b)第(a)款中所述之生效,應適用於該等
於生效三個月前即呈送其批准或加入文書之國家。
(c)關於第(b)款所謂涵蓋之國家,本法案
應於理事長通知其批准或加入三個月後生效,但批准會加入文書中已指明ㄧ較後日期者不在此限。在後者情況下,本法案應於該指定日期對該國生效。
(5)批準或加入本法案及當然構成對全部條款之街
受以及享受本法案之各項優惠。
(6)本法案生效之後,各國即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協定之較早法案。
第十條 存續期間
x協定應具與巴黎保護工業財產公約相同之存續期。第十ㄧ條
修 訂
(1)本協定得隨時由特別xxxxxxxxxx。
(0)修訂會議之招開應由大會決定之。
(3)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修訂得由修訂會議或依據第八條規定行之。
第十二條廢 止
(1)任何國家皆得以通知致理事長而廢止本法案。此項廢止同時構成對該通知廢止國家曾批准或加入本協定以前各項法案之廢止,且應僅及於該通知國家;本協定對特別聯盟其他國家而言仍具完全效力。
(2)廢止應於理事長收到通知日ㄧ年後生效。
(3)任一國家於期成為特別聯盟會員國之日起五年期滿之前不得行使本法案所賦予之廢止權。
第十三條
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依據
巴黎保護工業財產公約之ㄧ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法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本協定,但若該等規定將來加以修訂時,則其最新修訂案應適用於本協定之有關受是項修訂案約束之特別聯盟諸國。
第十四條
簽署;語文;保管職責;通知
(1)(a)本法案英文及法文簽署原本各一份,兩種版本均屬真實,且應由理事長保管之。
(b)理事長應與有關政府磋商後,於本法二簽
署日起兩個月內,以另兩種語文,俄文及西班牙文,訂定本法案之正式本,此兩種語文以及第(a)節所述之語文譯為簽訂設置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正本時所使用者。
(c)理事長應與各有關政府磋商後確立本法下
列語文之正式本︰阿拉伯文、xx、義大利文、葡萄
牙文以及大會指定之其他語文。
(2)本法案應續供公開簽署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ㄧ日止。
(3)(a)理事長應分送特別聯盟各國政府兩份經其證明之本法案全文簽署後之副本,並依請求分送其他各國政府。
(b)理事長應分送特別聯盟各國政府兩份經其
證明之本法案修訂簽署後之副本,並依請求分送其他各國政府。
(4)理事長應將本法案向聯合國秘書長辦理報備。
(5)理事長應將下列各是項通知參加巴黎保護工業財產公約之各當事國政府:
(Ⅰ)依第(1)項規定之簽署辦法;
(Ⅱ)依第九條第(3)項規定之批准或加入本文之保管;
(Ⅲ)依第九條第(4)項(a)款規定之本法案生效日期;
(Ⅳ)依第八條第(3)項規定之本法案修訂之接受辦法;
(Ⅴ)該等修訂案之生效日期;
(Ⅵ)依第十二條定所收到之廢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