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中的游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航行的游艇,包括游艇的船体、机器、 设备、属具和子船等,具体项目以投保时提供的船舶检验证书记 载为准。
第二条 x保险所称游艇,是指限于游艇所有人自有或游艇管理人管理,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基本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游艇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冰凌; (二) 火灾或爆炸;
(三) 搁浅或触礁;
(四) 与其他船艇、码头、港口的设备或装置、陆上运输工具、航空器或类似装置及从其上坠落物体发生的触碰或碰撞;
(五) 装卸或移动备用品、船具、设备机器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六) 盗窃或海盗行为;
(七) 游艇船体或机件的潜在缺陷所致的全损;
(八) 游艇管理人、驾驶人、修船人等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或其过失所致的全损;
(九) 游艇失踪:驾驶员和游艇同时在航行中失踪满 2 个月。第四条 综合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造成的保险游艇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本保险承保保险游艇搁浅后检查船底的合理费用,即使未发现损害也属本保险承保范围。
(二)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单列明事故后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 与其他船艇、码头、港口的设备或装置触碰或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艇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
2. 人员伤亡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
(三)清除残骸费用
(四)救助或施救
1. 保险游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游艇的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
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游艇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五)法律费用
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保险人也将赔偿以下费用,法律费用的总和以不超过其对应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 20%为限:被保险人的法律费用,或被保险人在抗辩或为限制责任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
(六)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游艇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另一船舶发生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应视为像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赔偿。
(七)由他人驾驶船舶
x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任范围可扩展至经被保险人许可、 保险合同书面指定的驾驶或控制保险游艇的人员(此人员须持有有 效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但是根据本条的赔偿须利于被保险人。
除外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xx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游艇不适航;
(二)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三) 游艇正常的维修保养、修理;直接或者间接由于锈蚀、腐烂、自然损耗、固有缺陷、船虫、害虫或电解等原因引起
的灭失或损坏;
(四) 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游艇的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且仅限一拖一的方式;
(五) 游艇系泊、抛锚在无遮蔽的海滩或岸边,因无人照料而灭失或损害;
(六) 保险游艇时速超过设计的安全速度和海事监管部门要求的安全航速;
(七) 固定的船帆或防护罩被风扯破或吹走;
(八) 由于保险游艇参加任何运动、比赛或测试速度等相关实验所造成的游艇灭失或损害,及其需承担的责任;
(九) 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十) 任何核物质、核材料或核放射、核试验;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游艇更换或修理有缺陷的机件本身的成本和费用; (二) 舷外挂机脱落;
(三) 舷外挂机未按规定在正常安装之外通过防盗装置锁在游艇或其子船上而被盗、被抢或丢失;
(四) 易耗物料、捕捞设施或系泊属具; (五) 游艇子船未持久标记母船名;
(六) 弥补设计或建造中的潜在缺陷所致的损失或费用,或因改
良或改变原有设计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七) 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电缆、桥及其相关设施的损失和费用及相关的赔偿责任;
(八) 无论何因引起的惩罚性或警诫性的损害赔偿; (九) 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第七条 保险期间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游艇的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或由保险合同双方根据游艇的市场价格进行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以保险xxx的为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价值依游艇实际情况,分别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
(一)新游艇按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
新游艇指投入使用不足一年的新建造游艇,其保险价值按购置价确定。
(二)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游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保险价值。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限额由保险双方书面约定,须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每张保单累计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 600 万元人民币或其等
值货币。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游艇及游艇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游艇的安全。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游艇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游艇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的改变或游艇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被征购征用,或发生其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的索赔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索赔函、保险单正本、保险游艇有关法定证书、海事签证、各种账单发票、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游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基本险
保险游艇全损按照游艇的保险金额赔偿。
(二) 综合险
1.全损: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1) 足额保险: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
(2) 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3. 救助:保险游艇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获救价值的,按救助的实际费用赔偿;游艇保险金额低于获救价值的,对救助的赔偿按保险金额与获救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4. 保险游艇部分损失、救助累计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部分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每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游艇的部分损失赔偿,须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由于第三条第一款原因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在不足额保
险时,先计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再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
本条不适用于保险船舶搁浅后专为水下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游艇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包括本合同的任何附加险)的解释、执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