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欲鼓勵非本協定締約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均能接受、加入本協定; 已依照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於馬爾喀什簽署之政府採購協定(以下稱「一九九四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b)、(c)款之規定,進行進一步協商以達成上述目標;
WTO政府採購協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20018071號令修正公布附錄一「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自110年2月28日生效
前言
x協定當事國(以下簡稱「締約國」),
咸認政府採購相關事宜,須建立有效之多邊架構,俾促成世界貿易更高度之自由與擴展,並改善國際貿易行為之架構;
咸認政府採購方面,不得基於保護國內財物或服務或國內廠商之目的,擬定、採用或適用相關措施,亦不得歧視或差別對待國外財物、服務或國外廠商;
咸認政府採購之廉正與可預測性為有效管理公共資源、締約國經濟表現、多邊貿易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咸認本協定之執行程序應賦予充分彈性,以符合各締約國之特殊環境; 咸認各個開發中國家,尤其是低度開發國家之發展、財政和貿易需求等,須一併列入考慮;
咸認政府採購措施透明化之重要性,以及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規範,以透明且中立方式進行政府採購,以及避免利益衝突及貪污行為之重要性;
咸認使用電子化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重要性,並鼓勵採用電子採購;
咸欲鼓勵非本協定締約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均能接受、加入本協定; 已依照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於xx喀什簽署之政府採購協定(以下稱「一九九四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b)、(c)款之規定,進行進一步協商以達成上述目標;
茲由各方協議如下:第一條 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
(a)商業財物與服務,係指在商業市場上一般售出或提供販售,且通常由非政府之買方、非為政府目的採購之財物與服務;
(b)委員會係指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設立之政府採購委員會; (c)工程服務係指依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 (CPC)第五十一章,藉
各種方法以完成土木或建築工事為目的之服務;
(d)國家包括簽署本協定之個別關稅領域。就簽署本協定之個別關稅領域而言,在本協定內使用「國」一詞予以表示者,除另有規定外,視為同時適用該關稅領域;
(e)日係指日曆天;
(f)電子競價係指運用包括電子化方式的重複過程,使廠商可提出最新報價,或標案審查標準中可量化部分之新數值,以得到投標者的排名或重新排名;
(g)書面係指可閱讀、重製或之後可傳播之文字或數字,且可能包含以電子格式傳送或儲存之資訊;
(h)限制性招標係指採購機關與其選擇之廠商洽商之採購方式;(i
) 措施係指法律、規章、程序、行政規則或實務,或採購機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任何行為;
(j)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係指採購機關已認定符合該名單之參與條件
,且採購機關有意使用逾一次之名單;
(k)採購公告係指採購機關發布,邀請有意之廠商申請參與及/或投標之公告;
(l)補償交易係指藉自製率、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締約國收支帳狀況之條件和承諾;
(m)公開招標程序係指所有有興趣之廠商均得投標之程序; (n)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o)採購機關係指締約國附錄一之附件一、二或三所載機關; (p)合格廠商係指採購機關認可,符合參加條件之廠商;
(q)選擇性招標係指限採購機關邀請之合格廠商始得投標之採購方式;
(r)除另有規定者外,服務亦包含工程服務;
(s)標準係指經認可之單位核准,並供普遍及經常使用但不具強制性,就財物、服務或相關製程與生產方法載明其規則、準則或特性所定之文件。亦得包括或僅列出適用於財物、服務、製程或生產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示等規定;
(t)廠商係指提供或能提供財物或服務之人或一組人;及 (u)技術規格係指下述之招標規定:
(i) 載明擬採購財物或服務之特性,例如品質、性能、安全性及大小,或生產或提供之程序與方法;或
(ii) 用於財物或服務上之術語、符號、包裝、標誌與標示相關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協定之適用
1.適用本協定採購之任何措施,不論相關採購是否全部或部分以電子化方式進行。
2.為本協定之目的,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係指基於政府目的之採購
:
(a)包括下列所述之財物、服務,或任何下列二者之結合:
(i) 各締約國註明於附錄一附件者;及
(ii) 非為商業販售或轉售而採購,或非為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財物或服務之目的而進行之採購;
(b)以契約方式進行之採購,包括:購買;租賃;以及租購或分期付款購買,不論有無附帶承購選擇權;
(c)依第七條刊登公告時,按第六項至第八項估算之契約金額等於或高於締約國附錄一附件所定之門檻;
(d)由採購機關所進行;及
(e)非屬第三項或締約國於附錄一附件內所排除者。
3.除締約國於附錄一附件內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不適用於: (a)購買或租賃土地、既有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或其上之權利
;
(b)非契約之協議,或締約國以任何形式提供之協助,包括合作協定、補助金、貸款、注資、保證與財務獎勵措施;
(c)財務代理或存託服務之採購或收購、受管制金融機構之清算及管理服務,或涉及公債發售、贖回、發行之服務,包括貸款或政府債券、票券與其他證券;
(d)公共僱傭契約; (e)下述性質之採購:
(i) 為提供國際援助之特定目的,包括開發援助;
(ii) 依照關於軍隊派駐,或關於某一計畫簽署國聯合執行之國際協定所要求之特定程序或條件;或
(iii) 依照國際組織之特殊程序或條件,或接受國際資助、貸款或其他協助,其適用程序或條件異於本協定者。
4.各締約國應於附錄一之附件載明下述資訊:
(a)於附件一載明採購行為受本協定規範之中央政府機關;
(b)於附件二載明採購行為受本協定規範之中央以下次一級政府機關;
(c)於附件三載明採購行為受本協定規範之所有其他機關; (d)於附件四載明適用本協定之財物採購;
(e)於附件五載明適用本協定之服務採購,但不包括工程服務; (f)於附件六載明適用本協定之工程服務採購;及
(g)於附件七載明任何總附註。
5.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採購機關要求未納入締約國附錄一附件之人依照特別規定進行採購時,該等規定應準用本協定第四條
。
價值估算
6.為確認是否為適用本協定之採購而進行價值估算時,採購機關
:
(a)不得為使一採購完全或部分規避本協定之適用,將一採購分為數個採購,亦不得為此目的選擇或使用特定的估算方式;且
(b)估算應包括採購期間內估計最大總值,不論是否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廠商得標,並將下述各種形式之報酬列入考量,包括:
(i) 溢價、費用、佣金與利息;及
(ii) 採購如提供各種選擇之可能性,則應計算各選項之總值
。
7.如為單一採購需求簽訂數個契約,或將契約分為數個部分(以下稱「循環性契約」),其估算契約最大總值之基礎如下:
(a)前十二個月或採購機關前一會計年度內,同類財物或服務之循環性契約價值,但儘可能按其後十二個月內預期之財物或
服務的數量與金額之變更予以調整;或
(b)首次契約後之十二個月內或採購機關之會計年度內,同類財物或服務之循環性契約之估算金額。
8.租賃、租購或分期付款購買財物或服務之採購,或未列明總價之採購,其價值估算基礎應為:
(a)如為定期契約:
(i) 其契約期間為十二個月以下者,按契約期限內之最高預估金額計算;或
(ii) 其契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按最高預估金額加估計之剩餘價值計算;
(b)如契約未定有期限,則以每月分期金額乘以四十八計算;及 (c)如是否為定期契約有疑義時,應適用上述第(b)款。
第三條 安全及一般除外事項
1.本協定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針對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
,或不公開任何資料。
2.本協定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實施或執行下列措施。但各締約國在相同狀況下,就各項措施之實施,均不得構成專斷及無理歧視之手段,亦不得成為對國際貿易之變相限制:
(a)維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措施; (b)維護人類與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 (c)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必要措施;或
(d)與身心障礙者、慈善機構或受刑人之財物或服務有關之措施
。 第四條 一般規定
不歧視待遇
1.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各締約國與其採購機關對於其他締約國之財物與服務以及其他供應任一締約國之財物或服務之其他締約國廠商,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不低於下述之待遇:
(a)對國內財物、服務及廠商之待遇;及
(b)對其他締約國之財物、服務及廠商之待遇。
2.對於任何涉及適用本協定採購之措施,締約國包括其採購機關
,不得:
(a)基於外國分支關係或外資所有權之程度,而對一本地設立之廠商,給予較低於另一本地設立之廠商之待遇;或
(b)基於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屬於其他締約國,而對一本地設立之廠商予以歧視。
採用電子化方式
3.以電子化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時,採購機關應:
(a)確保該採購所使用之資訊科技系統與軟體,包括有關資訊之驗證與加密之系統及軟體,能透過一般管道取得,且與其他
一般管道可取得之資訊科技系統與軟體確能相容並交互運作
;及
(b)維持確保申請參與及投標之廉正性機制,包括確認收件時間與防範不正當使用。
採購行為
4.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 (a)符合本協定,使用例如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和限制性招標
的方式;
(b)避免利益衝突;及 (c)防止貪污行為。
原產地規則
5.為適用本協定採購之目的,締約國不得對自其他締約國進口或提供之財物或服務,採取有別於在交易當時自同一締約國進口之相同財物或服務所適用於一般貿易之原產地規則。
補償交易
6.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尋求、考慮
、強制要求或執行任何補償交易。非屬採購特有之措施
7.第一項與第二項不適用於下列事項:針對進口或涉及進口所課徵之關稅或稅費;課徵上述關稅與稅費之方法;對於適用本協定採購之措施以外之其他進口規定或手續,及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
第五條 開發中國家
1.締約國於為加入本協定而進行協商以及實施本協定時,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除非另有特定指明,以下統稱「開發中國家」)之發展、財政與貿易需求及情形,並認知各國之需求及情形各有不同。依本協定規定並於受要求時,締約國應給予下述國家特殊、差別之待遇:
(a)低度開發國家;及
(b)其他開發中國家,如該特殊與差別待遇符合其開發需要。 2.開發中國家加入本協定時,各締約國應對該國之財物、服務與
廠商,立即提供依其附錄一附件給予本協定其他締約國最有利之適用範圍,但不應違反該締約國與該開發中國家為維持在本協定下適當且xx之機會,所進行之協商。
3.根據其發展需求及於締約國同意時,開發中國家於過渡期內符合於附錄一附件所載期程,得採用或維持一個以上之下列過渡性措施,並以不歧視其他締約國之方式施行:
(a)價格優惠計畫,惟該計畫須:
(i) 僅針對標案中使用來自採行財物或服務價格優惠之開發中國家之財物或服務,或其他開發中國家之財物或服務提供優惠,因該開發中國家需依據優惠協定對於來自其他開發中國家之財物或服務提供國民待遇。如該其他開發中國家為本協定締約國,此待遇應符合委員會所訂條
件;及
(ii) 符合透明原則,且於採購公告內清楚說明優惠與於該採購之適用情形;
(b)補償交易,惟採購公告內須清楚載明該補償交易之所有要求
、考量、強制要求;
(c)特定機關或部門逐步適用;及 (d)高於永久門檻之門檻。
4.為加入本協定而進行協商時,加入本協定之開發中國家對於施行本協定任一特定義務之日期,締約國得同意延緩適用該義務
,但不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b)款。施行日期應為:
(a)屬低度開發國家者,加入本協定後五年;及
(b)就其他開發中國家,履行特定義務必要之期間,且不得超過三年。
5.任何開發中國家已就第四項所訂義務之施行日期進行協商者,應在其附錄一之附件七中列出協議之施行日期、該施行日期之特定義務,以及其同意在施行日期內遵守之其他暫時義務。
6.本協定對開發中國家生效後,委員會得依該開發中國家之要求
:
(a)展延依第三項採用或維持措施之過渡期間,或依第四項協議之施行日期;或
(b)就加入協定過程中無法預見的特殊情形,准許採用新的第三項過渡性措施。
7.曾就第三項或第六項之過渡性措施、第四項之施行日期,或第六項之展延進行協商之開發中國家,應於過渡期間或施行日期前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該期間屆滿時,該締約國對於本協定之遵守。相關開發中國家,應即時通知委員會每一步驟。
8.締約國應切實考量開發中國家就與該國加入或施行本協定有關之技術合作與能力建構之要求。
9.委員會得制定本條文之執行程序,此程序得包括針對第六項之要求進行表決之規定。
10.委員會應每五年檢討本條文之運作與有效性。第六條 採購資訊
1.各締約國應:
(a)即時於經正式指定、廣泛散布且大眾隨時可得之電子或平面媒體公告與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有關之任何法律、規定、司法裁判、一般適用之行政規定、經法律或規章要求並納入公告或招標文件之標準契約條款及程序,以及任何對於上述文件之更改;及
(b)於被要求時,向任何締約國提供解釋。 2.各締約國應列明:
(a)於附錄二列出公告第一項資訊之電子或平面媒體;
(b)於附錄三列出依第七條、第九條第七項與第十六條第二項進行公告之電子或平面媒體;及
(c)於附錄四列出締約國公告下列資訊之網址:
(i) 第十六條第五項之採購統計數據;或
(ii) 第十六條第六項之決標公告。
3.列於附錄二、三或四之資訊如有任何更動,各締約國應立即通知委員會。
第七條 招標公告
採購公告
1.就適用本協定之個別採購案,採購機關應於附錄三所載之適當平面或電子媒體上刊登採購公告,但第十三條所定情形不在此限;相關媒體須廣為散布,且此公告應維持至少在公告所指定截止期日前,能由民眾隨時取得。公告應:
(a)就附件一所載採購機關,須至少能在附錄三所載最短期間內免費透過電子方式於單一網站取得;及
(b)就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如可經由電子化方式取得,至少應可透過免費之電子入口網站連結取得。
本協定鼓勵締約國與其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以免費電子方式透過單一網站刊登公告。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採購公告應包括:
(a)採購機關之名稱與地址,其他聯絡採購機關、取得採購相關文件所必要之資訊,以及費用與付款方式(如有);
(b)採購案之說明,包括採購財物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如不知其數量,則為其估計數量;
(c)就循環性契約,其後續採購財物或服務之採購公告時間(如可能);
(d)任何選購項目之說明;
(e)財物或服務交付之時程表或契約之期間;
(f)擬使用之採購方法及其是否涉及協商或電子競價;
(g)在可適用情況下,提交申請參與採購案文件之收件地址與最後收件日;
(h)投標之收件地址與最後收件日;
(i)投標或申請參與如得使用採購機關締約國官方語言以外之語言者,可採何種語言提交;
(j)廠商所應具備之參加條件及其簡要說明,包括要求廠商提供特定文件或證明,但如採購公告同時,所有有興趣之廠商可取得之招標文件內已包含此要求者,不在此限;
(k)如依第九條規定,採購機關欲邀請有限家數的合格廠商投標時,在可適用情況下,其選擇廠商的條件,與准予投標廠商之家數限制;及
(l)載明該採購適用本協定。摘要公告
3.就每一採購,採購機關應於採購公告之同時,以一種世界貿易組織官方語言且隨時可取得之方式發布摘要公告;摘要公告至少應含下列資訊:
(a)採購標的;
(b)投標之期限,或在可適用情況下,提出申請參與採購或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收件期限;及
(c)索取採購案相關文件之地址。採購預告
4.本協定鼓勵採購機關儘早於每一會計年度,在附錄三所載適當平面或電子媒體預告未來之採購計畫(以下簡稱「採購預告」
),採購預告應包括採購標的與預定發布採購公告之日。
5.採購預告已盡可能包含採購機關依第二項所述之資訊,且載明有興趣之廠商應向採購機關表達對該採購案之興趣者,附件二或三之採購機關得以採購預告作為採購公告。
第八條 參與條件
1.採購機關對於廠商參與採購所設之條件,應以確保廠商具備履行該採購之法律與財務條件及商業與技術能力所必要者為限。
2.擬定參與條件時,採購機關:
(a)不得以參與採購之廠商曾與特定締約國之採購機關簽訂一個以上之契約為條件;且
(b)得要求為符合採購條件所必須之相關經驗。
3.採購機關於審查廠商是否符合參與採購之條件時:
(a)應根據廠商於採購機關國內外之商業活動,審查廠商之財務條件、商業與技術能力;及
(b)應根據採購機關事前明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之條件進行審查。
4.當有證據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廠商:
(a)倒閉;
(b)申報不實內容;
(c)依過去契約之實質要求或義務,履約時有重大或持續的瑕疵
;
(d)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
(e)違反專業行為,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或
(f)逃漏稅。第九條 廠商資格
登錄系統與資格審查程序
1.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設置廠商登錄系統,要求有興趣之廠商進行登錄並提供特定資訊。
2.各締約國應確保:
(a)各採購機關應盡力將資格審查程序之差異降至最低;且
(b)採購機關設有登錄系統時,應盡力將各採購機關登錄系統之差異降到最低。
3.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於目的或效果上,為形成其他締約國廠商參與採購之不必要阻礙,而採用或應用登錄系統或資格審
查程序。選擇性招標
4.採購機關欲使用選擇性招標程序者應:
(a)於採購公告中至少包括第七條第二項第(a)、(b)、(f)、(g)
、(j)、(k)、(l) 款之資訊,並邀請廠商提交申請參與文件
;及
(b)於投標期間開始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 (b)款通知之合格廠商,至少提供其第七條第二項第(c)、(d)、(e)、(h)、(i
)款之資訊。
5.採購機關應准許所有合格廠商參與某一特定採購,惟該機關於採購公告中註明投標廠商之家數限制,以及遴選該家數廠商之條件者,不在此限。
6.招標文件未於依第四項進行公告之日起供公開取得時,採購機關應確保所有依第五項遴選之合格廠商,於同一時間皆可取得招標文件。
常年合格廠商名單
7.採購機關設置常年合格廠商名單者,應公告邀請有興趣之廠商申請加入該名單,該公告應刊登於附錄三所列適當媒體,且:
(a)每年刊登公告;且
(b)如採電子方式公告者,應能隨時取得。 8.第七項所定公告應包括:
(a)可能使用該名單之財物或服務,或其類別之說明;
(b)廠商欲列入該名單應具備之條件,以及採購機關查證廠商是否符合條件之方法;
(c)採購機關之名稱與地址,以及聯絡該機關與取得所有與名單相關文件之其他必要資訊;
(d)該名單之有效期與展延或終止之方式,如未提供有效期時,載明通知終止使用該名單之方式;及
(e)載明該名單得使用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
9.縱有第七項規定,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有效期為三年以下者,採購機關得僅於該名單有效期開始時,僅進行第七項所定公告一次,惟該公告應:
(a)載明有效期且不再進行進一步之公告;及
(b)以電子方式發布,且能於有效期內隨時取得。
10.採購機關應允許廠商隨時申請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且應於合理之時間內將所有合格廠商列入名單。
11.如未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於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參與依據常年合格廠商名單進行之採購並提出所有必要文件,採購機關應審查該申請。採購機關不得以無足夠時間審查申請為由,將廠商排除於採購案之考慮外,但基於採購案之複雜性,機關無法於准予投標期間內完成審查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載機關
12.如符合下列各款事項,附件二、三所載機關得以邀請廠商申請
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公告,做為採購之公告:
(a)公告係依第七項為之,且內容包括第八項要求之資訊及盡可能包括第七條第二項所要求且當時已可得之資訊,並載明該公告為採購之公告,或未來僅列於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會收到與適用常年合格廠商名單採購有關之通知;且
(b)廠商向機關表達對於特定採購案之興趣者,機關應即時提供廠商充足之資訊,包括第七條第二項所要求者(以可提供者為限),以使廠商評估其參與採購之意向。
13.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有充足時間審查廠商是否具備參與條件時,得准許已依第十項申請列入常年性合格名單之廠商投標
。
與採購機關所作決定有關之資料
14.針對廠商參與採購之請求或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申請,採購機關應即時通知廠商其對於該請求或申請之決定。
15.採購機關如拒絕廠商參與採購之請求或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申請、認定廠商不再具備資格,或將廠商自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上除名,應迅速通知該廠商,並依其要求,即時以書面解釋該決定之理由。
第十條 技術規格及招標文件
技術規格
1.採購機關於目的或效果上,不得為製造國際貿易非必要障礙,擬定、採用、應用任何技術規格或訂定任何審查是否符合規定之程序。
2.於訂定採購財物或服務之技術規格時,採購機關應於適宜情形下:
(a)指明性能或功能方面之技術規格,而非設計或敘述性之特性
;且
(b)根據國際標準訂定技術規格;如無國際標準,根據國家技術規定、經認可之國家標準或建築規則。
3.技術規格如採設計或敘述性之特性,採購機關應於適宜情形下
,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如「或同等品」字樣,以便將可證明符合採購要求之同等財物或服務納入考慮。
4.採購機關不得訂定技術規格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商號、專利
、著作權、設計、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充分精確或明白之方式說明採購要求,且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例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5.採購機關不得以足以排除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人之建議,以擬定或採用任何採購案之技術規格。
6.為茲明確,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依本條文規定,擬定、採用或應用技術規格以促進自然資源之保育或環境保護。
招標文件
7.採購機關應使廠商得取得招標文件,該文件應包括所有廠商備
標與投標所需之資訊。除非已載明於採購公告中,招標文件應包括下列資訊之完整說明:
(a)本採購案,包括欲採購之財物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如不知其數量,為估計之數量與應符合之要求,包括技術規格、合格證明、計畫、圖說及說明資料;
(b)廠商參與之任何條件,包括所有廠商應提供與參與條件有關之資訊及文件;
(c)採購機關決標之所有審查條件,除價格為唯一條件者外,應一併提供各條件之相對重要性;
(d)採購機關如以電子化方式進行採購,任何驗證與加密之要求或其他與以電子方式提交資料有關之要求;
(e)採購機關如辦理電子競價,與進行電子競標有關之規則,包括載明與標案審查條件有關之項目;
(f)如舉行公開開標,開標日期、時間與地點,及於適宜情形下
,經授權出席開標之人員;
(g)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包括付款條件與投標方式之相關限制
,例如以紙本或電子方式投標;及
(h)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日期。
8.決定採購財物交付或服務提供之日期時,採購機關應考慮例如採購案之複雜性,預期分包之程度,以及生產、出貨、自供應點運送與提供服務實際所需時間等因素。
9.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所定審查條件得包括價格與其他成本因素
、品質、技術水準、環境特性與交貨條款等。
10.採購機關應即時:
(a)提供招標文件,以確保有興趣之廠商有足夠時間投標; (b)依有興趣之廠商之要求,提供招標文件;及
(c)回復有興趣或參加招標程序之廠商索取相關資訊之合理要求
,但以該資訊不致使該廠商相較於其他廠商處於優勢地位為限。
修正
11.決標前,如招標機關修正採購公告或提供給參與廠商之招標文件中所載條件或技術要求,或修改或重新發布公告或招標文件時,應以書面傳送所有修正、修改或重新發布之公告或招標文件:
(a)如機關於進行修正、修改或重新公告時,知悉所參與之廠商
,應傳送予所有該等廠商,如不知參與廠商,應以原本之發布方式進行;及
(b)在適宜情形下,於適當時間內傳送,以使廠商修改與重行遞送修正後之投標文件。
第十一條 等標期
一般規定
1.採購機關應在符合本身合理需要之情形下,考量下列因素,給予廠商充足時間準備與提出申請參與及投標:
(a)採購案之性質與複雜程度; (b)預估分包之程度;及
(c)如未採用電子方式,自國內外地點以非電子方式傳送投標文件所需之時間。
此期限,包括任何期限之展期,須同時適用所有有意或參加之廠商。
截止期限
2.使用選擇性招標之採購機關應規定申請參與,原則上於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應不得少於二十五日。如因採購機關正式確認之緊急情況,導致相關期限不可行,得縮短該期限,但不得少於十日。
3.除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外,採購機關應規定投標之截止日不得少於下列日期起四十日:
(a)於公開招標程序,自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或
(b)於選擇性招標程序,不論是否使用常年合格廠商名單,自採購機關通知廠商受邀投標之日起。
4.於下列情形,採購機關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縮短為不少於十日:
(a)採購機關於刊登採購公告至少四十日前,但不早於十二個月前,根據第七條第四項發布採購預告,且採購預告包含
:
(i) 採購案之說明;
(ii) 投標或提出申請參與之預估期限;
(iii) 載明有興趣之廠商應對機關表明其對此一購案有興趣
;及
(iv) 向機關索取採購案相關文件之地址;及
(v) 盡可能提供第七條第二項所載採購公告之資料;
(b)就循環性契約,採購機關在最初之採購公告中註明後續之公告將依照本項規定訂定等標期;或
(c)採購機關正式確認之緊急情況導致第三項所定等標期不可行。
5.於下列各情形,採購機關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各縮短五日
:
(a)以電子方式發布採購公告;
(b)所有招標文件自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以電子方式提供;及
(c)機關接受以電子方式投標。
6.第五項與第四項合併適用時,於任何情形皆不得使依第三項所定之等標期短於自採購公告發布日起十日。
7.不論本條其他規定,採購機關購買商業財物或服務或二者之混合時,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縮短為不少於十三日,但以機關以電子方式同時發布採購公告與招標文件者為限。且如機關又以電子方式接受商業財物或服務之投標時,得將第三
項所定期間縮短為不少於十日。
8.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已選定所有或有限家數之合格廠商時,等標期得由該採購機關與選定之廠商共同議定之。如無協議,該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十二條 協商
1.締約國得規定其採購機關於下列情形進行協商:
(a)該機關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採購公告中表明其有意進行協商;或
(b)審查後發現依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所載特定審查條件,並無明顯之最有利廠商。
2.採購機關應:
(a)確保依據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所載審查條件淘汰參加協商之廠商;及
(b)當協商結束時,給予所有未淘汰廠商相同期限以重新投標或修改投標內容。
第十三條 限制性招標
1.採購機關於下列情形,得使用限制性招標,並得選擇不適用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七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但以適用本條並非為避免廠商間之競爭,或對其他締約國之廠商構成歧視,或保護國內廠商為限:
(a)於下述情形:
(i) 無人投標,或無廠商申請參加;
(ii) 遞交之投標文件無符合招標文件基本要求者;
(iii) 無廠商符合參加之條件;或
(iv) 有圍標情事,
但以招標文件之要求無重大變動為限;
(b)如財物或服務僅得由特定廠商提供,且基於下述理由,無合理之其他選擇或替代財物或服務存在時:
(i) 要求之標的為藝術品;
(ii) 涉及專利、著作權或其他專屬權之保護;或
(iii) 基於技術原因而無競爭存在;
(c)由原來提供財物或服務之廠商提供不含於原先採購之額外財物或服務,而更換提供該財物或服務之廠商將會:
(i) 因經濟或技術原因不可能達成,例如與原先採購之現有設備、軟體、服務或裝置之交相替換或相互操作性等要求;及
(ii) 造成採購機關之重大不便或大幅增加重複費用;
(d)因機關無法預見之極緊急事故,致財物或服務無法經由公開或選擇性招標及時獲得,而有確實之必要者;
(e)自商品市場採購之財物;
(f)如採購機關因委託他人進行研究、實驗、探索或原創性之發展,購買根據該特定契約所開發出之原型或初次製造財
物或服務。初次開發出之財物或服務可能包括為納入實地測試結果並證明該財物或服務之量產能符合可接受之品質標準而生產或提供之有限財物或服務,但不包括為確定商業可行性或為回收研發成本而進行之財物量產或提供服務
;
(g)於非經常性處分如清算、接管或破產的情形,在極短之時間內以極為有利之條件進行之採購,但不包括向一般廠商所為之例行性採購;或
(h)由設計競賽中之優勝者得標且:
(i) 該競賽以符合本協定之原則之方式辦理,特別是與發布採購公告有關之部分;及
(ii) 參賽者由獨立之評審團審查,以使優勝者獲得設計契約。
2.採購機關應就依第一項規定決標之各契約編製書面報告,該報告內容應包括採購機關名稱、採購財物或服務之金額與種類,並說明其符合依據第一項規定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第十四條 電子競價
採購機關欲使用電子競價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時,該機關應於電子競價開始前,提供下列資訊予各投標廠商:
(a)自動審查方式,包括根據招標文件所定審查條件且將於競價時自動排序與重新排序之運算程式;
(b)依最有利標決標,其投標書要件初步審查之結果;及 (c)其他與進行競價相關之資訊。
第十五條 投標文件之處理及決標
投標文件之處理
1.採購機關應以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收受、開啟及處理投標文件,並對投標內容保密。
2.如單純因採購機關之不當處理,導致採購機關在等標期截止後始收到投標文件,採購機關不得處罰廠商。
3.在開標至決標期間,如採購機關給予某一廠商改正其非故意造成之形式上錯誤之機會者,該採購機關亦應給予所有投標廠商相同之機會。
決標
4.凡列入決標考慮者,其投標文件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於開標當時,符合公告與招標文件所定基本要求,而且是由符合參與條件之廠商所投標。
5.除採購機關為公共利益不予決標外,應決標予其認為有能力履行契約約定,且符合公告及招標文件所載審查條件之下列投標廠商:
(a)為最有利標;或
(b)價格為唯一條件時,最低標。
6.如採購機關認為某一投標文件之價格非尋常的低於其他投標文件,得向廠商查證其是否符合參加之條件且有能力履行契
約之約定。
7.採購機關不得為規避本協定之義務,而使用選擇權、取消採購或修改契約。
第十六條 採購資訊透明化
提供予廠商之資訊
1.採購機關應即時通知投標廠商關於決標之決定,如廠商要求時,應以書面為之。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如廠商要求時,採購機關應向未得標廠商解釋其未選擇該廠商之原因
,以及得標廠商之相對優點。決標資訊之公告
2.採購機關應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決標後七十二日內,在本協定附錄三所載適當平面或電子媒體上公告。機關如僅在電子媒體上公告,資訊應於合理時間內可供隨時取得。公告應至少包括下列資訊:
(a)採購之財物或服務之說明; (b)採購機關之名稱與地址; (c)得標者之名稱與地址;
(d)得標金額或決標時列入考慮之最高及最低標; (e)決標日期;及
(f)所使用之採購方式,及如依第十三條使用限制性招標者,說明使用限制性招標之正當理由。
保存文件、報告與電子可追溯性
3.採購機關應自決標日起保存下列資料至少三年:
(a)與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有關之招標程序和決標之文件與報告
,包括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報告;及
(b)確保以電子方式辦理之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其數據可適當追溯。
統計資料之彙整與報告
4.締約國應就其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契約,彙整統計資料並向委員會報告。每一報告應包括一年之資料,且於報告期間末了之二年內提交,並包含下列資料:
(a)就附件一所載採購機關:
(i) 所有該等機關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與總值;
(ii) 各機關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及總值,依國際公認之統一分類制度按財物與服務之類別分列;及
(iii) 各機關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與總值。
(b)就附件二及三所載採購機關,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與總值,依附件所載機關分列;及
(c)如無法提供資料時,提供第(a) 款及第(b) 款所要求資料之估計,並說明作出估計之方法。
5.締約國如於官方網站上依照第四項要求之方式公布統計資料
,該締約國得以通知委員會該網址,以及進入及使用該統計
數據之必要指示之方式,取代第四項所要求之報告。
6.如締約國要求將決標有關公告,按照第二項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公告,而大眾得透過單一資料庫取得該公告,且該資料庫之格式允許對於適用本協定之契約進行分析,該締約國得以通知委員會該網址,以及進入及使用該統計數據之必要指示之方式,取代第四項所要求之報告。
第十七條 資訊公開
提供資訊予締約國
1.締約國應依請求,即時提供其他締約國用以判斷特定採購案係以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且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必要資訊,包括得標者之特點與相對優點。如揭露此類資訊有妨害未來競標之虞,除非經諮詢提供資訊之締約國並取得其同意,否則取得資訊之締約國不得向任何廠商揭露。
不揭露資訊
2.不論本協定其他規定,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向任何特定廠商揭露可能妨害廠商間公平競爭之資訊。
3.本協定並未要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主管機關及審議機關
,揭露會造成下列情形之保密資訊:
(a)妨礙法律之執行;
(b)可能損害廠商間公平競爭;
(c)影響特定人之合法商業利益,包括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或 (d)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
第十八條 國內審查程序
1.締約國應提供及時、有效、透明且無歧視之行政或司法審查程序使廠商得對涉及或曾涉及其利益且為適用本協定之採購
,有下列事項者得提出申訴:
(a)違反本協定;或
(b)如廠商依締約國國內法,無權就違反協定之情形直接提出申訴者,任何未遵守締約國為執行本協定所訂定之措施之情形。
申訴之程序規定應以書面列明,且得供一般人取得。
2.如廠商之投訴係針對涉及或曾涉及其利益且為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有第一項所述之違反本協定或未遵守措施情形者,採購機關之締約國應鼓勵該機關與廠商以諮商方式解決爭議。該採購機關應對投訴事項予以公正且及時之考量,以不損及廠商正在進行中的採購案或未來採購案,或其依行政或司法審查程序尋求改正措施之權利。
3.各廠商應被允許有充足的時間準備與提出申訴,無論如何,不得少於廠商得知或合理的可得知申訴事實起十日。
4.締約國應設立或指派至少一個獨立於採購機關之公正行政或司法機關受理與審查廠商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申訴。
5.如申訴係由第四項所定行政或司法機關以外之機構先行審議時,締約國應確保廠商對該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初步決定,
得向獨立於採購機關之公正行政或司法機關提起上訴。
6.締約國應確保非屬法院之審查機關之決定,應受司法審查或具備下列審查程序:
(a)採購機關應以書面回覆申訴,且將一切相關文件向審查機關揭露;
(b)程序之參與者(以下簡稱「參與者」)應有權於審查機關作成決定前xx意見;
(c)參與者有權派遣代表或有人陪同; (d)參與者應可參與全部程序;
(e)參與者有權要求程序公開進行,且得提出證人;及
(f)審查機關應即時以書面作成決定或建議,且應包含其各項決定或建議之理由。
7.締約國應採用或維持含有下列事項之程序:
(a)快速臨時措施,俾保留廠商參加採購之機會。該臨時措施得使採購程序暫停進行,但申訴程序得規定於決定是否適用此等措施時,得就避免對包括公共利益在內之有關利益所生之不利後果列入考量,且應以書面說明不採取此等措施之正當理由;及
(b)如審查機關決定有第一項違反本協定或未遵守措施之情形存在,應有改正措施或賠償所受損害,所受損害之賠償得限於備標之成本或與申訴有關之成本,或兩者之總和。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之修正
預定修正之通知
1.締約國對於附錄一之附件之預定改正、機關於不同附件之移列、機關之移除或其他修正,應通知委員會(所述各項,以下簡稱「修正」)。提出修正之締約國(以下簡稱「修正國
」)應將以下事項包括於通知中:
(a)如欲以政府對該機關採購之控制或影響力已有效地排除為由,行使權力將該機關自附錄一之附件中移除者,為其排除之證據;或
(b)若為其他修正者,為本協定所載雙方協議適用範圍之改變所可能造成之效果之資訊。
通知之異議
2.締約國於本協定下之權利可能因第一項所載預定修正通知而受影響者,得通知委員會對該預定修正提出異議。異議應於該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四十五日內提出,且應說明異議之理由。
諮商
3.修正國與提出異議之締約國(以下簡稱「異議國」)應盡力以諮商解決爭議。在諮商時,修正國與異議國應就下列事項考量預定之修正:
(a)就第一項第(a)款規定之通知,依第八項第(b)款所採標準
,載明已有效去除政府對採購機關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控
制與影響力;及
(b)就第一項第(b)款規定之通知,依第八項第(c)款所採與修正之補償性調整程度有關之基準,以維持權利與義務之xx及本協定中共同同意適用範圍之對等程序。
修正之變更
4.修正國與異議國以諮商解決異議,修正國並據以變更其預定修正時,修正國應依第一項通知委員會,且該修正之變更應於符合本條規定時方得生效。
修正之實施
5.預定之修正應於下列情形方得生效:
(a)第一項所定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四十五日內
,無締約國以書面向委員會提出異議;
(b)所有異議國通知委員會撤回其對預定修正之異議;或
(c)第一項所定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已屆一百五十日,且修正國已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其有意實施該修正。
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之撤回
6.當修正係依第五項第 (c)款生效時,異議國得撤回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不論第四條第一項第 (b)款之規定,依本項規定之撤回得僅對修正國施行。異議國至少應在撤回生效前30日
,以書面通知委員會此撤回。依本項規定之撤回應符合委員會依第八項第 (c)款所採關於補償性調整程度之基準。
協助解決異議之仲裁程序
7.委員會依據第八項採用仲裁程序以協助解決異議時,修正國或異議國得在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啟動仲裁程序:
(a)如無締約國在期限內啟動仲裁程序:
(i) 不論第五項第 (c)款之規定,預定之修正應於第一項規定之預定修正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一百三十日生效,且修正國已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其有意實施該修正
;及
(ii) 異議國不得依第六項撤回適用範圍。
(b)如修正國或異議國已啟動仲裁程序:
(i) 不論第五項第 (c)款之規定,預定之修正在仲裁程序結束前不生效力。
(ii) 任何欲執行補償權利,或依第六項規定撤回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之異議國,應參與仲裁程序;
(iii) 修正國依據第五項第 (c)款之規定使該修正生效者,應遵循仲裁程序之結果;及
(iv) 如修正國依據第五項第 (c)款之規定使該修正生效時
,如未遵循仲裁程序之結果,異議國得依第六項規定撤回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但以該撤回符合仲裁程序結果者為限。
委員會職責
8.委員會應通過下列事項:
(a)有助解決第二項所定異議之仲裁程序;
(b)載明機關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政府對其控制與影響力已有效去除之認定基準;及
(c)決定對依第一項第(b) 款規定修正之補償性調整程度及第六項所定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之基準。
第二十條 諮商及爭端解決
1.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就任何影響本協定運作事項所為之表示
,應予以同理心考量且給予充分的諮商機會。
2.如締約國認為因下列情事,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可得利益遭取消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之達成受到妨礙:
(a)其他締約國未能履行其於本協定之義務;或
(b)其他締約國採取任何措施,不論該措施是否牴觸本協定之規定,
締約國得訴諸「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以下簡稱「爭端解決瞭解書」)之規定,以使該事件依共同滿意之方式解決。
3.爭端解決瞭解書適用於本協定之任何諮商及爭端解決,但不論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本協定外,任何基於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協定而生之爭端,均不得導致依本協定所為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暫停,而本協定之爭端亦不得導致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其他協定所為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暫停。
第二十一條 機構
政府採購委員會
1.應設立由所有締約國之代表組成之政府採購委員會。委員會應自選其主席,並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應集會一次,俾使締約國就與本協定之運作或促進本協定目標有關之任何事項有諮商之機會,並執行締約國交付之其他任務。
2.委員會得設工作小組或其他附屬機構以執行委員會交付之任務。
3.委員會應每年:
(a)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運作情形;及
(b)依xx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將其活動及與本協定之執行及運作有關之發展,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
觀察員
4.非本協定締約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有權以書面通知方式,以觀察員身分參加本委員會。任何世界貿易組織觀察員得以書面向委員會請求以觀察員身分參加本委員會,且委員會得賦予其觀察員之身分。
第二十二條 最後規定
接受與生效
1.就適用範圍已載明於本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且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接受本協定,或於前述日期前以尚待批准之方式先行簽署本協定並嗣後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前批准之政府(註 1)而言,本協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加入
2.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得依委員會決定所載、該會員國與締約國協議之條件,加入本協定。加入之手續,於該政府向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提交一份載明前述協議條件之文件時完成。本協定應於會員國提交加入文件後第 30 日對該會員國生效。
保留
3.對本協定之任何規定,締約國不得有所保留。國內立法
4.各締約國應確保在不晚於本協定對其開始生效日前,其適用於其採購機關之法律、規章、行政程序、規則、程序與實務均符合本協定之規定。
5.各締約國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與規章及其施行如有變更,應通知委員會。
未來之協商及未來之工作計畫
6.各締約國應盡力避免新增或繼續使用歧視性措施,而扭曲公開採購。
7.本協定各締約國至遲應於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通過之政府採購協定修正議定書生效後第三年年底前,以及其後定期進行協商,俾在兼顧開發中國家之需要下,改進本協定
、逐步減少與去除歧視措施,並在互惠基礎上儘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
8.(a) 為促進本協定之實施以及進行第七項所定之協商,委員會應透過採行下列工作計畫進行未來之工作:
(i) 對於中小企業之處理;
(ii) 統計資料之彙整與發布;
(iii) 對於永續採購之處理;
(iv) 締約國附件所載排除與限制條件;及
(v) 國際採購之安全標準。
(b) 委員會:
(i) 得通過含有額外項目之工作計畫清單,該清單得定期檢討與更新;及
(ii) 應決議第(a)款之特定工作計畫及依第(b)款第(i
) 目通過之各工作計畫中應進行之工作。
9.按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之原產地規則協定內有關調和貨物原產地規則工作計畫之結論,以及關於服務貿易之
協商,締約國應於修訂第四條第五項時,在適宜情形下,將該工作計畫及協商結果列入考量。
10.委員會至遲應於政府採購協定修正議定書生效後第五年年底前,檢討第二十條第二項第(b) 款之適用性。
修正
11.締約國得修正本協定。通過修正並將其送交締約國接受之決定應以共識決作成。修正將依下列情形生效:
(a)除第(b) 款規定情形外,對接受之締約國而言,三分之二以上締約國接受時,及對其後接受之締約國而言,於其接受時;
(b)如委員會以共識決決議該修正不會改變締約國之權利和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而言,應於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時生效。
退出
12.任一締約國均得退出本協定。此一退出,自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收到該締約國退出之書面通知之日起,屆滿六十日始生效。任一締約國於此通知時,得請求立即召開委員會會議。
13.如本協定任一締約國停止其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亦應停止其為本協定之締約國,並自停止其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之日起生效。
特定締約國間排除適用本協定
14.任何兩締約國之一,若於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不同意本協定之相互適用,則本協定不適用於該兩締約國之間。
附錄
15.本協定之附錄為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秘書處
16.本協定應由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提供服務。保存
17.本協定應存放於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之處。秘書長應即時提供本協定各簽署國本協定、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修正、依第十一項所為之修正,依第二項所為之加入通知,以及依第十二項或第十三項所為之退出之簽證副本。
登記
18.本協定應依聯合國憲章第一0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註 1)為本協定之目的,「政府」視為包括歐洲聯盟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