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室 (地下室第二層) █機房 (地下室第三層)█消防設備室 (地下室第三層)█雨水機房 (地下室三層)█防空避難室 (地下室第一層)█機車停車位區 (地下室第一層)█車道 (一層)█汽車停車空間 (地下室一至三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本社區住戶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13768.53 平方公尺。(二)本社區總共有部分面積 7149.09+6619.44=13768.53 平方公尺:○1 屬各住戶之共有部分:1.1 至14 樓及突出物1 至3 層共有部分面積為4342.02...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建案名稱:鼎藏昕站 ❒自主檢查 █初核合格 ❒複核合格
業者名稱:鼎晟建設有限公司 備查日期:109 年 11 月 3 日
查核項目(應記載事項規定) | 備查契約條款 | 備註 | |
一、契約審 | x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 第 一 條:契約審閱權及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 |
閱權 | 一、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 ||
( 應記載第 1 |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買方未攜回審閱或期間未達五日,但已 | ||
點) | 充分瞭解同意提前簽約者,請書面註記簽認之。)買方: 確認親簽 | ||
二、賣方對 |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第 一 條:契約審閱權及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二、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住戶規約書及附件、信託告知書及其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 |
廣告之義 | |||
務 | |||
(應記載第 2 | |||
點) | |||
三、房地標示及停車 位規格 (應記載第 3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__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第 二 條:土地買賣標示及應有持分面積計算一、土地標示: xxxxxxxxx 000 xxxxxx,xxx:4029.48 平方公尺(1218.90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法定建蔽率 60%, 法定容積率 200%),基地鄰接道路:xx區金德路;新梅六街;新梅 | |
八街。 | |||
第 二 條:買賣標示 | |||
二、基地坐落:xxxxxxxxx 000 xxxxxx,xxx: | |||
4029.48 平方公尺(1218.90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法 | |||
定建蔽率 60%,法定容積率 200%),基地鄰接道路:xx區金德路; | |||
新梅六街;新梅八街。 | |||
四、買賣汽車停車位標的:為本社區地下室內汽車停車位,1.地下 | |||
第 層,編號x x,0.xxx x,xxx x,xx(xxxxxx | |||
xxxx),xxxxx性質、位置、型式、規格等均詳列如後附件 | |||
(三)停車位平面圖(1)至(3)。 | |||
五、買賣機車停車位標的:機車位為每戶分配 1 個,經買方自行選 | |||
定機車位編號為地下第 層內,編號x x,xxxxxxxxxx | |||
xxxxx:x xx;寬 公尺;高 2.10 公尺,詳如附件(三)社 | |||
區停車位平面圖(1)至(3)。 |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點) |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第 二 條:土地買賣標示及應有持分面積計算 四、買方訂購社區編號 棟,第 樓房屋計 戶(含分配機車位),應有買賣土地持分為壹佰萬分之 。 | |
四、本條所列房屋買賣總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總面積有誤差時,買 | |||
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 |||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 積分配比 例計算 (應記載第 5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第 三 條:買賣面積 二、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係指: █管委會空間(1-4)、陽台 (一層) █管委會空間(1)、半戶外管委會空間 (二層) | |
點) | █車道上方頂板、採光天井、管道間(一層) | ||
█梯廳 (一至十四層、地下室一至三層) | |||
█排煙室 (一至十四層、地下室一至三層) | |||
█一般昇降及緊急昇降機房 (一至十四層、地下室一至三層) | |||
█一般安全梯 (一層至十四層) | |||
█樓梯間 (一層、地下室一至三層、屋頂突出物一至三層) | |||
█消防水塔 (材質-不銹鋼 屋頂突出物第二層) | |||
█機械室 (屋頂突出物第三層) | |||
█水箱 (地下室第二至三層、屋頂突出物第三層) | |||
█發電機室 (地下室第一層) | |||
█台電配電場所 (地下室第一層) | |||
█台電管道間 (地下室第一層) | |||
█垃圾集中處理室 (地下室第一層) |
█電信室 (地下室第二層) █機房 (地下室第三層) █消防設備室 (地下室第三層) █雨水機房 (地下室三層) █防空避難室 (地下室第一層) █機車停車位區 (地下室第一層) █車道 (一層) █汽車停車空間 (地下室一至三層)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本社區住戶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13768.53 平方公尺。 (二)本社區總共有部分面積 7149.09+6619.44=13768.53 平方公尺: ○1 屬各住戶之共有部分: 1.1 至14 樓及突出物1 至3 層共有部分面積為4342.02 平方公尺。 2.地下室住戶分攤共有部分面積為2807.07 平方公尺。合計7149.09平方公尺 ○2 屬汽車停車空間之共有部分面積為 6619.44 平方公尺。 (三)各住戶共有部分面積分配比例計算方式: 本社區各住戶共有部分其分攤計算方式:即(A)本社區住戶共有部分總面積約 7149.09 平方公尺×(B)各戶之建物(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 積÷(C)本社區全部住戶建物(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約 13553.87 平方公尺=(D)各住戶其應分攤之共有持分面積。 | |||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 其價款找 補 (應記載第 6點)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 4 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 第 五 條: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 所列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本買賣總面積之計算,賣方係參照現行法規辦理,部分原可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變更或地政機關之規則,致無法全部或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該全部或部分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三項之規定計算為準,買方絕無異議。 | |
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 二、土地面積,主建物;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 | ||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3%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所載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 | ||
車位價款及面積),應於辦理交屋同時,以現金壹次(無息)找補結清 | |||
之,汽車停車空間同意依此原則以共有部分應有持分之面積與本停 | |||
車位買賣面積計算辦理找補,雙方絕無異議。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房屋或停車空間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 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七、契約總價 |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第 四 條:土地契約總價 一、本約買賣總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 |
(應記載第 7 點) | 元整,各持分之價款如下: (一)房屋之土地持分為壹佰萬分之 。 | ||
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二)停車位編號第 號之土地持分為壹佰萬分之 。 | |||
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三)停車位編號第 號之土地持分為壹佰萬分之 。 | |||
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二 、土地總價款尚包括地上物清理費、土地改良費等全部之費用。 | |||
第 六 條:買賣契約總價(含營業稅 5%) | |||
一、本約買賣總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 | |||
整,各項買賣之價款分別如下: | |||
(一)房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2.附屬陽台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除 陽 台 外,其 餘 項 目 不 得 計 入 買 賣 價 格) | |||
3.共有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二)編號第 號汽車停車位買賣總價款: | |||
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三)編號第 號汽車停車位買賣總價款: | |||
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二、房屋、汽車停車位買賣總價款係包含本體及公共設施之營造設 | |||
計費、營造施工費、營造材料費等全部之費用。(如有不含部分應另 | |||
行約定) | |||
八、履約保證機制 |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價金返還之保證 | 第 七 條: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
( 應 記 載 第 7-1 點) | ■不動產開發信託 一、本預售屋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並 | ||
依信託契約約定,賣方將本預售屋建築基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受 託 | |||
人執行履約管理。 | |||
二、有關買方、賣方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賣方提供之 |
本預售屋由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信託 告知書為準,買方簽約前,應先充分詳閱信託告知書及其附件之內容,並願親簽聲明以示負責。 其他均如附件(四)信託告知書/受益權人會議規則。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一、本房屋買賣,房屋起造人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建設有限公司協議辦理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之相互連帶擔保在案,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向○○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建設有限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二、賣方應提供【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連帶擔保之審核核准函影本、審核表影本、協議書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 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九、逾期付款之處理 方式 (應記載第 9點) |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九 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次期繳期款時,一併補繳xxx賣方。 二、如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 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日起七日內仍未繳 |
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 付者,不在此限。 | |||
十、主要建材及其廠 牌、規格 ( 應 記 載 第 11 點)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第 十一 條: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社區之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賣方所為之施工,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暨圖說及本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所載,詳如附件(八)【鼎藏昕站】建材設備表列舉品牌為施工標準,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雙方並約定本房屋以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有建物使用執照者為完工標準。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石棉或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十一、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 限 ( 應 記 載 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第 十二 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造工程應在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之前開工,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完成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 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一)、(二)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十二、驗收 ( 應 記 載 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 | 第 十三 條: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本社區不配設天然瓦斯之戶別詳第二十二條約定。 |
總價 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 1 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新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 ||
十三、房地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 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 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十四 條:所有權登記及其期限 | |
所有權移 | 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 | ||
轉登記期 | 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 ||
限 ( 應 記 載 第 | 二、賣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14 點) |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一)依本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移 | |||
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 | |||
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 | |||
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 | |||
圍之本票予賣方,該本票賣方應於點交房地完成時返還買方。 | |||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 | |||
部兌現。 | |||
四、本約產權及貸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 | |||
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 | |||
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 | |||
逾期,每逾壹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 |||
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 | |||
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 | |||
之責。 | |||
十四、通知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 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第 十五 條:通知交屋期限及條件 |
交屋期限 ( 應 記 載 第 15 點) |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一、於賣方領得使用執照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必要之公共設施後,得由賣方通知買方辦理交屋。買方不論是否欲行遷入,應於賣方通知之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除有本條第三項之情況外,買方逾期或不履行辦理交屋,視同違約,嗣後發生損壞或其他意外事件,由買方自行負責,賣方並得依違約條款處理。 二、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 賣方就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尾款差額、交屋保留款、滯納金)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買方應付清變更設計及裝修工程追加之差額價款。 (五)買方付清應納之各項稅款。 (六)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買方如未履行(三)、(四)、(五)目者,不得要求賣方計付本遲延利息。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否則,如自通知交屋之日起逾期超過十五日仍未辦妥交屋手續視同已交屋,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規約書、使用執照影本(正本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五、買方遲延交屋者,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 六、買方如未辦妥交屋手續擅自遷入、裝修、搬入物品或使用等,除以違約論處外,買方並應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七、本社區之管理費用,雙方約定交屋或視同已交屋之日以前,由賣方負擔,自交屋或視同已交屋之日以後,則由買方負擔之。 八、賣方於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有管理負責人交接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專戶儲存之公共基金及本約約定之管理基金,依法辦 理移交該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 | |
十五、違約之處罰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 第 二十六 條: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
( 應 記 載 第 | 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 1 款或第 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期 | |
24 點) | 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 ||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 |||
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 |||
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 | |||
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 15%)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 |||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或【貸款約定、貸款手續、 | |||
貸款撥付】或【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 | |||
屋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 | |||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並得依法解除本契約。 | |||
五、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備 註 : 1.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條 文 , 得 至 本 局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 專 區 查 詢 下 載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