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領期間總額上限範圍內檢據核實發給方式,不足 1 年者按比率計算核發, 二、生活費:(單位:美金) 地區/國家 城 市 或 地 區 年支生活費 美 國 城 市 華盛頓特區(Washington, D.C.)、紐約市(New York City)、舊金山市(San Francisco) 、波士頓市(Boston)、劍橋市(Cambridge) 20,000 芝加哥市(Chicago)、洛杉磯市(Los Angeles)、聖地牙哥市(San Diego)、聖荷西市(San...
國立東華大學辦理
教育部獎助國內大學校院選送學生
赴國外研修之
國立東華大學辦理教育部獎助國內大學校院選送學生赴國外研修之行政契約書
甲方:國立東華大學 (以下稱本校)
乙方: 君,依「國立東華大學辦理教育部鼓勵國內大學校院選送學生赴國外研修審查作業要點」獲
核定補助之選送生。
茲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補助乙方前往(國別) 城市 研修學校(機構)
進行雙聯學位/短期研修/交換生/專業實習。研修/實習期間自 年 月至 年 月,研修期限為 月。
經議定條件如下, 並同意本契約所附之其他文件, 及現在或將來所訂定(修正)之一切有關本獎學金補助規定, 均屬本契約之內容:
壹、雙方履行權利義務期間:
自乙方獲甲方核定補助出國研修/實習起, 至其返國完成學業止。
第 一 條 乙方應於出國研修前與甲方完成簽約手續,且至遲於選送次年 10 月 31 日前抵達研修學校(機構)並取得證明文件。逾期未簽訂契約、或簽訂契約後未出國、或簽訂契約出國後未取得證明文件者,喪失本獎學金補助資格。
貳、出國以前:
第 二 條 x獎學金計算之起始基準日期:
□簽約前已在國外研修/實習者,本獎學金計算之起始日期以簽約後雙方約定之起始日:年 月 日為基準。
□簽約前尚未前往國外研修學校(機構)者,本獎學金計算之起始日期以出國研修/實習日為基準(以護照出境戳記日期為憑)。
第 三 條 乙方入出境許可、護照與前往研修國簽證之申請應自行辦理。參、留學期間:
第 四 條 乙方應於出國前 2 周內,依規定完成「出國手續單」。
第 五 條 x獎學金補助乙方至國外來回機票費、生活費及國外地區學費。乙方請領生活費支給數額如下:
一、支領期間總額上限範圍內檢據核實發給方式,不足 1 年者按比率計算核發, | ||||||
二、生活費:(單位:美金) | ||||||
地區/國家 | 城 | 市 | 或 | 地 | 區 | 年支生活費 |
美 | 國 | 城 | 市 | 華盛頓特區(Washington, D.C.)、紐約市(New York City)、舊金山市(San Xxxxxxxxx) 、波士頓市 (Boston)、劍橋市(Cambridge) | 20,000 | |
芝加哥市(Chicago)、洛杉磯市(Los Angeles)、聖地牙哥市(San Diego)、聖xx市(San Jose)、聖塔xxx市(Santa Xxxx)、聖塔芭芭拉市(Santa Xxxxxxx) | 19,000 |
史丹佛市(Stanford)、xx萊市( Berkeley )、休士頓市(Houston)、西雅圖市(Seattle)、奧克蘭市 (Oakland) 、爾灣市(Irvine)、河濱市(Riverside)、巴沙迪納市(Pasadena) | 18,000 | ||
其 他 城 市 | 17,000 | ||
日 本 | 城 市 | 東京都(Tokyo)、大阪府(Osaka)、京都府(Kyoto) | 20,000 |
橫濱市(Yokohama)、名古屋市(Nagoya)、神戶市(Kobe) | 18,000 | ||
其 他 城 市 | 17,000 | ||
印度 | 城市 | 孟買市(Mumbai) | 20,000 |
新德里市(New Delhi) | 19,000 | ||
其他城市 | 16,000 | ||
亞洲 | 城市 | 馬尼拉市(Manila)、斯里百家灣市 (Bandar Seri Begawan)、雅加達市(Jakarta) | 17,000 |
曼谷市(Bangkok) 、吉隆坡市(Kuala Lumpur)、金邊市 (Phnom | 16,000 | ||
國家 | 新加坡 | 18,000 | |
菲律賓、汶萊、泰國、馬來西亞、印尼、緬甸、柬埔寨、 寮國、越 | 15,000 | ||
俄羅斯 | 城 x | xxxx(Xxxxxx) | 00,000 |
xxxxx(Xx.Xxxxxxxxxx) | 19,000 | ||
其 他 城 市 | 16,000 | ||
歐洲 | 城 市 | 倫敦市(London)、巴黎市(Paris)、奧斯陸市(Oslo) 、日內瓦市(Geneva)、蘇黎世市(Zurich)、xx市 (Rome)、威尼斯市(Venice)、 阿姆斯特丹市(Amsterdam)、布魯塞爾市(Brussels)、 伯明翰市(Birmingham) 、愛丁堡市(Edinburgh)、里丁市(Reading) | 20,000 |
國 家 | 挪威、芬蘭、瑞典、丹麥、德國、瑞士、盧森堡、奧地利、法國、 義大利、西班牙、英國 | 19,000 | |
冰島、荷蘭、比利時、葡萄牙、愛爾蘭 | 18,000 | ||
其 他 歐 洲 國 家 | 15,000 | ||
加拿大 | 19,000 | ||
澳大利亞 | 城市 | 雪梨市(Sydney) | 19,000 |
墨爾本市(Melbourne)、布里斯班市(Brisbane) | 18,000 | ||
其他城市 | 16,000 | ||
紐西蘭 | 城市 | 奧克蘭市(Auckland)、基督城市(Christchurch) 、皇后 | 16,000 |
鎮市(Queenstown) 、威靈頓市(Wellington) | |||
其他城市 | 15,000 | ||
上述以外之其他國家及城市 | 12,000 | ||
註:1.已列城市或地區者,依已列之標準支給,未列者依各國家之標準支給。 2.本標準奉行政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院授主忠五字第0940003332 號函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院授主忠五字第0950002659 號函同意備查,嗣後如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公費標準支給。 3.本公費撥款作業悉依教育部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4.身心障礙公費留學生相關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規定,依教育部身心障礙公費留學生公費項目及 支給數額標準表(如附表 2,第 17、18 頁)辦理。 |
每位學生獲獎額度平均數不得高於新台幣三十萬元。
乙方未按時繳交第六條規定之資料時,甲方得追償所領本獎學金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第 六 條 乙方受領本獎學金當年在國外研修/實習期間未滿研修/實習期限者,當年所領本獎學金應按未滿期限之剩餘日數,除以領取本獎學金研修/實習期限全部日數之比例,乘以所支領之一切本獎學金,計算償還。
乙方受領本獎學金在國外研修總計未達研修期限二分之一者,應全數歸還已領取之本獎學金。
乙方有特殊或緊急事故,需於研修期間回國處理者,返國及停留期間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費負擔。返國日數總計以研究期限十二分之一為限,逾此日數者應依前述比例原則歸還所領取之本獎學金。
第 七 條 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有應償還獎學金情事者(包括現在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償還公費。乙方並不得再申請本校舉辦之各類留學獎學金甄選及申辦留學貸款。
乙方於接獲前項償還公費通知後,應按甲方計算之原支領之貨幣總額,於甲方通知送達翌日起 90 日內一次償還。逾期未償還者願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
乙方於接獲前項償還公費通知後逾 90 日仍未償還者,甲方得向乙方保證人或保證商號追償乙方應償還之全部公費
肆、返國以後:
第 八 條 乙方赴國外大學(機構)研修者,應於期限屆滿後 30 日內返國。
第 九 條 乙方於赴國外大學(機構)研修期間應保有甲方學籍(未休學),並履行返國完成攻讀學位義務。如有休學、退學、逾期返國、不返國接續完成學業者,由甲方依行政契約書規定追償已領獎學金。
第 十 條 乙方於研修/實習期滿返國後 2 週內填具「返國手續單」,並於 1 個月內辦理核銷,繳交機票票根、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成績單及心得報告(1500~2000 字)。
伍、保證事項:
第 十一 條 乙方應覓保證人(含自然人)1 人【人保】或營利事業【舖保】作保,於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時(包括現在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致發生應償還本獎學金而逾期未償還情事時,願負連帶償還本獎學金之保證責任,並自甲方要求履行此項責任之通知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一次清償乙方所應償還之全部費用。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負責賠償訴訟及強制
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
第 十二 條 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至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返國完成學業義務期滿日止。
陸、其他:
第 十三 條 乙方申請本獎學金所附資料及相關證明文書有虛偽不實或不合本獎助申請資格,經甲方查證屬實者,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其已領取之一切費用,應全額償還,經通知限期償還逾期不償還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費用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再申請本獎學金。
第 十四 條 乙方出國留學前因案在司法機關偵審中者,甲方得停止其獎助留學生資格,俟停止原因消滅,並經乙方檢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確定證明書向甲方申請,始得恢復其原有獎助留學生資格,其應辦理簽約及出國研修之期限,自恢復錄取資格翌日起算;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喪失原有獎助留學生資格。
依前項規定經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者,其已領之獎學金應於接獲甲方追償通知後 90 日內償還,逾期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獎學金之約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乙方在國外研修/實習期間,有違反國家法令或嚴重損及國家利益之言行,或觸犯刑案經本國或外國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甲方查證屬實者,乙方應償還已領取之獎學金。乙方並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
第 十六 條 乙方原在國內另具其他公費生或軍公教人員身分者,除應遵守本契約之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其原提供公費之單位或其服務單位之有關規定。
第 十七 條 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八 條 x契約所訂相關文件悉以甲方規定為準,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法令及甲方之通知辦理。
第 十九 條 x契約一式 3 份,甲方收執 1 份,乙方及保證人各收執 1 份。
甲方: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xxx
地 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大學路二段 1 號乙方(簽署前務請詳閱契約內容)
簽名xx: (簽名xx)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
電話:手機:
保證人: (簽名xx)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電話: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