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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泰附加定额给付型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具.体.内.容.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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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3
❖ 您有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权利„„„„„„„„„„„„„„„„„„„„„„„„„„6
👉 您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1.4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2.4
❖ 您应当按约支付保险费„„„„„„„„„„„„„„„„„„„„„„„„„„„„3.1
❖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3.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4.2
❖ 解除本附加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6
❖ 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定义„„„„„„„„„„„„„„„„„„„„„„„„„„„8
❖ 我们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5.2 | 保险事故通知 | 9.9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 |
1.1 合同的订立 | 5.3 | 保险金申请 | 艾滋病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4 | 保险金给付 | 9.10 椎间盘突出症 |
1.3 投保年龄 | 5.5 | 诉讼时效 | 9.11 潜水 |
1.4 保险期间
1.5 续保 2.我们提供的保障
6.您解除附加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您解除附加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其它需要注意的事项
9.12 攀岩
9.13 探险
9.14 武术比赛
2.1 | 保障档次 | 7.1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9.15 | 特技表演 |
2.2 | 等待期 | 7.2 |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 9.16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2.3 | 保险责任 | 7.3 |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 9.17 | 专科医生 |
2.4 | 责任免除 | 8.重大疾病定义 | 9.18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3.如何支付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支付
3.2 费率的调整
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1 明确说明
4.2 如实告知
4.3 本公司附加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 住院保险金受益人
重大疾病
9. 释义
9.1 住院
9.2 同一次住院
9.3 意外伤害
9.4 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9.5 毒品
9.6 酒后驾驶
9.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8 无有效行驶证
9.19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9.20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9.21 永久不可逆
附件一:保障档次表
附件二:信泰附加定额给
付型住院医疗保险费率表
信泰附加定额给付型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信泰附加定额给付型住院医疗保险合同”。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的订立 | 若您投保了本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您可向我们申请订立信泰附加定额给付型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但须经我们审核同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批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
1.3 | 投保年龄 |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三周岁至五十四周岁。 |
1.4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载明于保险单上或批单上。 |
1.5 | 续保 |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收取续保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将延续一年。每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若经我们审核后不接受您的续保申请,我们将书面通知您。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等级及当时我们采用的保险费率为基础而计算。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障档次 | 本附加合同的保障档次分为六档(见附件一《保障档次表》),保障档次一旦确定,在保险期间内将不能变更。 您续保时可以申请变更续保保险期间内的保障档次,但须经我们审核同意,否则以变更前的保障档次进行续保。 |
2.2 | 等待期 | 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内 (含第三十日)因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以外的其它疾病而住院 9.1 治疗的,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以上所述三十日或一百八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对等待期内发生的住院治疗及与该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9.2 的治疗,无论其是否延续至等待期后,我们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续保或因意外伤害 9.3 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住院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疾病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9.4 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按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住院保险金: 住院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3)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按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住院保险金: 住院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 本附加合同的住院日额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可以达到三百六十五日。 | |
责任的延续 | 对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等待期后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后三十日内的住院治疗,我们仍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自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第三十一日起的住院治疗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等待期后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的住院治疗,如经我们审核后同意续保的,则自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三十一日起的住院治疗,我们将其视作续保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殴斗或醉酒;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自杀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9.5;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9.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7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9.8 的机动车; (6)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8)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9、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9)法定传染病中的鼠疫、霍乱、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白喉、猩红热、斑疹伤寒、狂犬病、黑热病; (10)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伤害所致整容手术; (11)椎间盘突出症 9.10; (1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确诊的疾病; (13)从事潜水 9.11、跳伞、攀岩 9.12、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 9.13、摔跤、武术比赛 9.14、特技表演 9.1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❸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按照您与我们约定的保障档次确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支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
3.2 | 费率的调整 | 如果整体医疗消费水平发生显著变化,我们在征得保险监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调整 本产品的整体费率水平。在费率调整后,您的续保保险费将按调整后的费率水平确定。 |
❹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4.1 | 明确说明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4.2 | 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
4.3 | 本公司附加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附加合同 4.2 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
❺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5.1 | 住院保险金受益人 | 本附加合同住院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5.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您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在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并应在病情好转后及时转入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
5.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住院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4) 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就诊病历和出院记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5.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5.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❻ | 您解除附加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您解除附加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请填写解除附加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附加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附加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9.16。 若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附加合同解除权。您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❼ | 其它需要注意的事项 | |
7.1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或批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未满期净保险费。我们行使附加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附加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7.2 | 职业或工种的 变更 | 我们将按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 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不在我们承保范围之内的,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不在我们承保范围之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3 |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期满、解除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2)本附加合同期满、解除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除另有规定外,本附加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不退还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
❽ | 重大疾病定义 | |
重大疾病 | 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定义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9.17明确诊断。 | |
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急性心肌梗塞 |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
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 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9.18;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9.19;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9.20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终末期肾病 (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多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良性脑肿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脑炎后遗症或 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 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
双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心脏瓣膜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
严重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严重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严重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 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
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 9.21 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 |
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
主动脉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❾ | 释义 | |
9.1 | 住院 | 指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等。 |
9.2 | 同一次住院 |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三十日,视为同一次住院。 |
9.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9.4 | 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 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具体以保险合同所附的指定或认可医院清单为准。 |
9.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6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7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9.8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9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9.10 | 椎间盘突出症 | 指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
9.11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9.12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9.13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9.14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9.15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9.16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计算公式为“年保险费×(1-35%)÷365×本附加合同终止日至保险费交至日的剩余天数”。 |
9.17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9.18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9.19 |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 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9.20 | 六项基本日常 生活活动 | 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9.21 |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附件一:保障档次表
单位:人民币元
保障档次 | 住院 日额保险金 |
一档 | 50 |
二档 | 100 |
三档 | 150 |
四档 | 200 |
五档 | 250 |
六档 | 300 |
附件二:信泰附加定额给付型住院医疗保险费率表
单位:人民币元
年龄 (周岁) | 一档 | 二档 | 三档 | 四档 | 五档 | 六档 |
3~4 | 221 | 442 | 663 | 884 | 1,105 | 1,326 |
5~9 | 117 | 234 | 351 | 468 | 585 | 702 |
10~19 | 90 | 000 | 000 | 000 | 450 | 540 |
20~29 | 104 | 208 | 312 | 416 | 520 | 624 |
30~39 | 140 | 280 | 420 | 560 | 700 | 840 |
40~49 | 202 | 404 | 606 | 808 | 1,010 | 1,212 |
50~54 | 253 | 506 | 759 | 1,012 | 1,265 | 1,518 |
55~59* | 304 | 608 | 912 | 1,216 | 1,520 | 1,824 |
60~64* | 432 | 864 | 1,296 | 1,728 | 2,160 | 2,592 |
*55 周岁至 64 周岁只适用于续保
<本条款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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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跃年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泰附加定额给付型住院医疗保险费率
单位:人民币元
年龄 (周岁) | 一档 | 二档 | 三档 | 四档 | 五档 | 六档 |
3~4 | 221 | 442 | 663 | 884 | 1,105 | 1,326 |
5~9 | 117 | 234 | 351 | 468 | 585 | 702 |
10~19 | 90 | 000 | 000 | 000 | 450 | 540 |
20~29 | 104 | 208 | 312 | 416 | 520 | 624 |
30~39 | 140 | 280 | 420 | 560 | 700 | 840 |
40~49 | 202 | 404 | 606 | 808 | 1,010 | 1,212 |
50~54 | 253 | 506 | 759 | 1,012 | 1,265 | 1,518 |
55~59* | 304 | 608 | 912 | 1,216 | 1,520 | 1,824 |
60~64* | 432 | 864 | 1,296 | 1,728 | 2,160 | 2,592 |
*55 周岁至 64 周岁只适用于续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