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 H00013332112017052200741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 H00013332112017052200741
国泰财产(备案)[2009]N17 号
总则
第 一 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 二 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以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购买的自用住房,可参加本保险。
保险标的指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自用住房。第 三 条
被保险人购房后因装修、改造或其它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它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 四 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 五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 六 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事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污染;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房屋由于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等非第二条列明的原因以及自然损耗、折旧、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五)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七)保險標的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險標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八)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与免赔额
第 八 条
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是成本价、商品价,也可以是评估价等)确定。第 九 条
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第 十 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 24 时止,最长期限为 20 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乘以保险期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必须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当年保险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应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至当年原保险金额,应补交相应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至下个保险年度始则自动恢复到原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责任终止,同时,保险人不退还被保险人所付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抵押期内,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本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