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员单位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提高会员单位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贵金属交易场所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会员单位反洗钱工作进行自律管理和指导。上海黄金交易所负责组织会员单位的反洗钱业务培训及宣传教育工作,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会员单位对反洗钱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反洗钱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自觉维护黄金行业秩序,实现反洗钱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与程序化。
第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公司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会员单位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该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x办法适用于会员单位开展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反洗钱规定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管理要求,将反洗钱工作要求落实到内部控制制度和日常业务运作中,申请入会时应当签署并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提交《上海黄金交易所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尽职调查表与承诺》。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上海黄金交易所反洗钱工作要求建
立健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体系,并将贵金属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报备。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反洗钱负责机构)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指定高级管理层人员负责贵金属反洗钱工作,设置反洗钱合规专员,并将联络信息报告上海黄金交易所。
会员单位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第十条 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按规定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四)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的调查取证工
作;
(五)负责与监管机关、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反洗钱工作的
协调与沟通;
(六)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七)与反洗钱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确保反洗钱工作的资源投入,为反洗钱负责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条件,积极运用信息系统提升反洗钱工作有效性。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应当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客户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当与客户签署代理业务协议,采取合理措施落实客户身份识别,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会员单位在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时,都应当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会员工作。
会员单位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允许客户借用他人账户办理业务。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开户的,会员单位应当要求开户申请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留存有效身份证
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机构申请开户的,会员单位应当要求开户申请人出具有效证照等文件,会员单位应当对客户出具的文件进行核对、登记,并将上述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存档。
会员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识别。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构开户申请,开户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会员单位要求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客户委托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等代理人员的,会员单位应当要求客户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上述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并将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存档。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身份识别需要要求客户对资金及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对客户登记的黄金交易账户进行审查,确保黄金交易账户、资金账户的名称与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由高到低划分风险等级,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会员单位应当对不同客户采取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其中,对高风险客户应采取强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有效预防风险。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会员单位应当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在反洗钱工作中进行重点关注:
(一)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被列入我国发布或承认的应实施反洗钱监控措施的名单;
(二)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为外国政要及其亲属、关系密切人;
(三)客户拒绝会员单位依法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四)会员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多次涉及的客户;
(五)其他认为存在相对较高的洗钱风险和恐怖融资风险,需要重点关注的客户。
第二十一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员单位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已过有效期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户事先约定,对客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资料涉嫌虚假记载的,应当拒绝办理;发现存在可疑之处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证照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会员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开展代理业务时,应当采取非现金方式。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时,应当使用交易当事人的同名银行账户;发生退款的,应当按原支付途径,将资金退回原付款人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在确认可疑交易后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反洗钱工作实际,可参照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建立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一)客户长期不进行或少量进行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二)开户后短期内大量进行交易,然后迅速销户;
(三)长期不进行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频繁进行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四)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五)客户实物出入库数量显著超出合理水平的;
(六)个别客户在明显不合理的价位上成交;
(七)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二十八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单位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应当以电子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报案: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对国家有权机关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等进行监测,不得与名单上的任何实体、组织或者个人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对与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等有关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会员单位应立即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上金所的要求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
第五章 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反洗钱工作档案、可疑交易报告等资料,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可疑交易报告等,应单独保管到事项完结为止。
第三十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及其他工作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六章 反洗钱培训与宣传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积极参加上海黄金交易所组织的反洗钱培训。
第三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
反洗钱工作能力。反洗钱培训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
(二)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会员单位有义务将与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定和公告信息告知客户,并应加强对客户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责任和义务的管理与指导,以确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对客户及潜在客户的反洗钱宣传,提高客户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
第三十八条 会员单位可以自主或与国家有关部门、上海黄金交易所共同对社会进行反洗钱宣传,提高公众的反洗钱意识。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将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公司的稽核审计、检查或评估范围。
反洗钱稽核审计、检查或评估内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情况;
(四)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五)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六)反洗钱业务培训和宣传情况;
(七)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移送情况;
(八)其它相关工作内容。
第四十条 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发现业内涉嫌洗钱活动线索,应当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举报。
第四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制定考核奖惩机制,对积极、主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部门(含分支机构)及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及本单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协助洗钱的人员从严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会员单位应将本公司有关贵金属反洗钱监管处罚情况、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告上海黄金交易所。
第四十二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依据自律管理规定,对会员单位的贵金属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管理,加强指导。
第四十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反洗钱执法检查以及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及调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为鼓励会员单位积极、主动开展反洗钱工作,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下列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措施:
(一)因反洗钱工作成绩优秀,受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司法机关表扬、表彰的;
(二)主动报告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洗钱线索,被监管部门、
司法机关核定为有价值并立案调查的;
(三)积极开展反洗钱调查研究,研究成果被公开刊物发表或有关部门开发的;
(四)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提出工作创新建议并被采纳的;
(五)其它反洗钱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会员单位及其客户违反监管机构和上海黄金交易所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管理规定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可根据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改正、谈话、责令参加培训、口头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新仓、限制持仓额度、暂停交易、限制实物交割、限制发票开具、暂停自营或代理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中的一项或多项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会员单位均应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配合反洗钱主管机关依法做出的反洗钱处理决定,积极协助有权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x办法以中文书写,任何其他语种和中文版本之间产生歧义的,以最近的中文文本为准。会员与交易所签署的业务相关文件、协议、合同等一应法律文书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反洗钱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涉及贵金属交易场所的反洗钱规定及监督要求。
本办法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相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直接接入交易所交易的交易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