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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员申请与程序
第三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与终止第四章 代理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
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或其他营业机构。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按照权利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会员和
特别会员。
第四条 普通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可分为金融类会员、综合类会员和自营类会员。金融类会员可开展自营和代理业务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综合类会员可开展自营和代理法人客户业务;自营类会员仅限开展自营业务。
第五条 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吸纳特别会员。特别会员包括
国际会员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类型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会员按照注册地点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内会员和国际会员。国内会员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会员;国际会员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地区登记注册的会员。
第七条 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八条 x办法适用于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申请与程序
第九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普通会员的机构,在满足《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对会员条件的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并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三)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四)依法合规经营、信誉良好,近期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承诺认缴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等费用;
(八)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为普通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的申请书。申请书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还应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书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授权签字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特别会员的机构,在满足《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对会员条件的规定的同时,还应根据申请的会员类
型满足相应的条件,按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具体依据相应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交易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会员入会按照交易所章程规定办理,普通会员经理事会会员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理事长批准,特别会员由总经理审议后提请理事长批准。
第十四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 30 个
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入会申请的办理意见。如同意入会申请,应于提出办理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普通会员的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交纳会员资格费:金融类会员,资格费 140 万元人民币;
综合类会员,资格费 110 万元人民币;自营类会员,资格费 80 万元人民币;
(二)交纳年会费:金融类会员,年会费 5 万元人民币;综合类
会员,年会费 4 万元人民币;自营类会员,年会费 3 万元人民币;
(三)在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四)参加交易员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新增的普通会员、特别会员的费用收取标准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向市场公告。
第十八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自动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可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增加交易席位。会员新增的交易席位使用费按年计算收取(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收取)。普通
会员为每年 3 万元人民币/席位,特别会员为每年 5 万元人民币/席位。
第十九条 发生会员资格取得、转让、承继和终止等情况的,
交易所按规定报备中国人民银行后向市场公告。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普通会员的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特别会员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禁止以承包、出租、抵押等任何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二十二条 普通会员应按照交易所规定条件和程序转让会员
资格或终止会员资格。普通会员资格受让方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普通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 60 个工作日
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文件。交易所对受让方作初步资格审查后,由
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理事会会员管理委员会审议提请理事长批准后履行转让手续,交易所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会员资格转让或终止时,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解除或全部履行交易合同;
(二)清理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或退会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以上手续。
逾期未解除或全部履行交易合同,交易所有权于到期日下一个交易日对该会员实施强制平仓;未结清与交易所的债务的,交易所将在清退会员资格费前从会员资格费中扣除,会员资格费不足以结清与交易所债务的,交易所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其他未办事项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普通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自
行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
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
(五)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二十六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经交易所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取消其
会员资格:
(一)被监管机构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施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或未完成交易所规定的年度交易量要求的;
(六)私设或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年会费或其他费用的;
(八)虚开增值税发票;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交易所可自行将其除名并作出相应安排。
第二十八条 会员申请放弃会员资格获批准,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退会手续办理。手续办理完成的,交易所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其清退会员资格费。交易所正
常收取会员退会当年的年会费,已交纳的年会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
(八)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代理业务是指金融类会员、综合类会员和其他经交易所批准的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会员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和代理客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会员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对代理客户的教育
和引导,提高市场主体素质,提高市场运作和经营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会员有义务将交易所公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
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告知客户。
第三十三条 代理业务必须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开展代理业务的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为客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机构客户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交易所规定提供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按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并签署代理协议。
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个人客户必须提供本人亲自
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协议形式的授权委托;法人客户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协议形式的授权委托,下达交易指令或资金调拨指令。
没有授权委托或授权不明的,不得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账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代理委托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客户办理存取款手续时,代理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
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
成交后,代理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三十九条 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签字确认手续。与交易所相关的资料及交易记录等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五年,但对交易交割结算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条 会员和结算银行应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不得泄露
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
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不得以各种形式虚假开户、挪用、占用客户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会员受托从事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
息误导、欺诈客户。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可向客户收取清算准备金和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五条 开展代理业务的会员应设立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按不低于年代理手续费 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会员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和交易所管理。国际会员还应接受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指定业务联络人员,并选派若干名交易员。
交易员入市参与交易须经交易所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对会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对会员交易员资格实行审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
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检查和临时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
(三)代理业务活动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定的;
(四)交易所认为的其他情况。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五十条 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未做好客户相关工作的,交易所可暂停其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五十二条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交易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会员资格发生转让、承继和终止等情形的,该会
员对其交易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五十五条 除交易所授权同意外,会员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一经发现,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依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会员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依据特别会员具体类型制定实施细则
等管理制度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x办法以中文书写,任何其他语种和版本之间产生歧义的,以最近的中文文本为准。会员与交易所签署的业务相关文件、协议、合同等一应法律文书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九条 会员的交易所业务相关事务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十条 x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黄金交易所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