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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即按照实质高于形式原则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接受或赠予资产;
(七)债权或债务重组;
(八)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约定可能造成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 1-3 项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公司的关联方: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 12 个月内,符合前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 12 个月内符合前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二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五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六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有国家定价,则执行国家定价;如无国家定价,则执行行业之可比当地市场价;如既无国家定价,也无市场价,则执行推定价格;如无国家定价、市场价和推定价格,则执行协议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国家定价: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或省、市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发出的仍生效的定价;
(四)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五)推定价格:系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合理成本费用上加上合理的利润所构成的价格;
(六)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公司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批准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不超过 30 万元,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或超过 300 万元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不超过 0.5%的,由董事长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再提交董事会审议,同时报请监事会出具意见。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参照第三条(二)关联自然人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参照第三条(二)关联自然人规定);
(六)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
士。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参照第三条(二)关联自然人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第十五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六)关联董事确实无法回避的,应征得有权部门同意。第十六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对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的关联交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公司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置备关联交易的资料,供股东查询。关联交易的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的意见;
(七)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成为坏帐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
(八)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有)和独立董事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符合信息披露要求、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关联交易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下列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
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2、销售产品、商品;
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如适用);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之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少于 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相关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审议与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审议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