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商仁和和家盛世终身寿险 B 款产品提供身故和全残保障
阅 读 指 引
✓ 招商仁和和家盛世终身寿险 B 款产品提供身故和全残保障
✓ 为了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产品,我们先介绍几个保险条款中常用的术语
☆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
☆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次日起的十五日(指自然日,下同)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本产品提供哪些保障
例如:王女士为丈夫xxx(30 周岁)投保招商仁和和家盛世终身寿险 B 款,基本保险金额为 20 万元,交费期为 5 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年交保险费 52070 元。本产品为保额递增型终身寿
险,第一个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0 万元;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各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在上一个保单年度保险金额的基础上以年复利 3.5%递增。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xx。
保险金 | 领取人 | 给付金额 | 领取条件 |
身故保险金 | 小李 | 以下二项金额的较高者: 1、 现金价值 2、 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 160% | x先生在第 3 个保单年度 (即交费满期日的二十四时前)不幸身故 |
全残保险x | x先生 | 以下二项金额的较高者: 1、 现金价值 2、 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 160% | x先生在第 5 个保单年度 (即交费满期日的二十四时前)不幸全残 |
身故保险金 | 小x | 以下三项金额的较高者: 1、 当年度保险金额 2、 现金价值 3、 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 140% | x先生在第 15 个保单年度 (即交费满期日的二十四时后)不幸身故 |
全残保险x | x先生 | 以下三项金额的较高者: 1、 当年度保险金额 2、 现金价值 3、 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 120% | x先生在第 35 个保单年度 (即交费满期日的二十四时后)不幸全残 |
x例中王女士为投保人,丈夫x先生为被保险人及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儿子xx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招商仁和人寿为保险人。
以上举例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产品之用,您所购买产品的具体保险利益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准。
✓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 第六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 您还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十、十一、十三条
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二十二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 每页脚注
✓ 以下为本产品的条款目录
第一章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十五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 第十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
第六条 保险责任 | 第五章 一般约定 |
第七条 责任免除 |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第三章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八条 保险费 | 第二十一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
第九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第二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第十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 第二十三条 欠款扣除 |
第十一条 保单贷款 |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
第十二条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
招商仁和和家盛世终身寿险 B 款条款
x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在本条款中,“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招商局仁和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招商仁和[2017]终身寿险 048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招商仁和和家盛世终身寿险 B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招商仁和和家盛世终身寿险 B 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保单周年日1、保单年度2和保险费支付日均以合同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止。
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的十五日为犹豫期,请您在此期间认真审视本合同,若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 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1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2 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起到次年的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单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单年度、第三个保单年度等。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本合同各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在上一个保单年度保险金额的基础上以年复利 3.5%递增,即本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上一个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1+3.5%)。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3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或全残4的,我们按以下二项金额的较高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5;
(二)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6。
二、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后,且在交费期满日7的二十四时前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以下二项金额的较高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该比例详见下表一。三、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后,且在交费期满日的二十四时后身
3 周岁:指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0 x 0 x,0000 x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期间为 0 周岁, 2011 年 10 月 1 日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2028 年 10 月 1 日零时即年满十八周岁。
4 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永久完全:指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指以下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5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6 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本合同终止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金额乘以已交费期数。
7 交费期满日:指最后一个保险费支付日所在保单年度的最后一日。
故或全残的,我们按以下三项金额的较高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
(二)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该比例详见下表一。
表一:实际已交纳保险费比例表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间 | 比例 |
被保险人自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 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 | 160% |
被保险人自年满四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 | 140% |
被保险人自年满六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之后 | 120%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 |
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的机动车。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除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 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保险费
x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您应于保险费支付日向我们交纳保险费。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8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十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您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我们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当本合同累计保单贷款本息及其他各项欠款与利息的总金额达到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xx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 计息。
贷款利息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前述利率再加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部分解除合同,我们将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后,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我们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上述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保单贷款利率计算。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 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x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二、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四)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以上受益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
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三十日后仍未做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三十一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三十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投保规定的,我们有权解除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
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十五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
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我们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您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x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三条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欠
款未还,我们有权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