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 【APP 相关实体】
保 密 协 议
甲方: 【APP 相关实体】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 授权代表:
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 授权代表:
鉴于,在双方洽谈(或评估、执行) 项目的过程中,协议一方(以下称为 “披露方”)将向协议另一方(以下称为“接受方”)披露或接受方将从披露方知悉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定义见下)。
为了保护披露方对其保密信息拥有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条 定义
1.1. “保密信息”:指在双方洽谈(或执行、评估、合作)协议项目过程中,披露方根据本协议以任何形式、载于任何载体披露给接受方的,与项目相关的但不仅限于协议项目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披露方所有或合法拥有的任何计算机程序、代码、算法、公式、过程、观念、图表、照片、制图、设计、产品、样品、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无论是否获得专利)、技术秘密、版权、商标、产品研发计划、预测、策略、规范、实际或潜在商业活动的信息、客户与供应商名单、财务事项、市场营销计划等技术、商务上的信息;以及协议项目本身、本协议、双方拟签订或已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合同等应被视为保密的信息。
1.2. “披露”:指披露方向接受方披露信息或接受方从披露方知悉信息的行为。保密信息以书面形式披露的,应在显著位置标明“机密”或“秘密”或与此类似的标记;以口头形式披露的,披露方在披露信息时应指明该信息的保密性质,且应在该信息口头披露后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对该保密信息向接受方予以确认。尽管如此,对于未在披露时标明“机密”或“秘密”或类似标记的书面信息以及未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接受方确认其保密性质的口头信息,若依据该信息的类型、性质或其被披露时的环境可以合理地判断出其具备保密性,也应被视为保密信息。
1.3. “保密条款”:接受方出于协议项目的与有必要知晓保密信息的接收方的雇员、母公司、子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代理商、销售商签订的,至少与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同等严格的条款。
1.4. “关联公司”: 指披露方或接受方通过有表决权的股份、以协议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
被控制、或处于共同控制下的任何公司;“控制”指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公司 50%或以上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其他财产,或具有任命或选举半数以上董事的权利,或具有指导、导致指导公司管理或法人政策的权利。对于直接或间接拥有公司 50%以下股份或其他财产的情形,则需要另一方书面同意。
1.5. “顾问”:指公司的代理人及专业顾问。
1.6. “通知”:本协议条款中的任何通知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依照一方的指示通过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1)亲自送达;(2)经确认的电传和传真;(3)商业特快专递,并附回执;(4)挂号邮件,并附回执;(5)电子邮件,送达至一方指定地址。通知送达日为实际收到日或邮寄后 5 日视为有效送达。
双方各自指定的联系人信息如下:
甲方:
乙方:
第二条 保密义务
2.1. 接受方仅有权将保密信息用于协议项目目的。
2.2. 接受方仅有权为协议项目之目的,向有必要知晓的雇员和顾问披露保密信息,并且接受方保证其雇员和顾问应接受至少与本协议同等严格的保密条款的约束。接受方应为其雇员和顾问在任何情况下、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3. 接受方仅有权为协议项目之目的,向有必要知悉的己方母公司、子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代理商、销售商(下称“上述公司”)披露保密信息。接受方保证上述公司应接受至少与本协议同等严格的保密条款的约束。未经披露方事先书面同意并由接受方提供上述公司的详细信息,接受方不得向上述公司披露保密信息。接受方应对上述公司披露、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保密信息或对本协议的违反承担连带责任。
2.4. 接受方应采取一切合理且不低于接受方对其类似的保密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来保守披露方披露的保密信息,防止保密信息被盗窃或(和)泄露、未经授权的使用、因任何第三人的疏忽导致保密信息的泄露。
2.5. 接受方知悉保密信息被未经授权地使用或披露,应立即通知披露方并协助披露方采取救济措施。
2.6. 除为本协议第 2.1 条、第 2.2 条和第 2.3 条约定的目的,未经披露方事先书面授权,接受方不得将保密信息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地复制或复印。保密信息的任何复制或复印件必须注明该保密信息属于披露方,并且标注“机密”、“秘密”字样或其他类似标记。
第三条 免除保密义务
接受方对于其可以书面证明的下列信息不承担保密义务:
(1)在披露方披露时,该保密信息已经合法公开;
(2)非因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保密信息已经或正在被公开的(但因第三方违反相关保密义务导致公开的除外);
(3)有书面证据证明在披露方披露信息之前接受方就合法拥有此项保密信息的;
(4)接受方从第三方获取的保密信息,而当时第三方不受保密义务的约束;
(5)由接受方独立开发的保密信息;
(6)如果法律强制规定或有关政府行政机关、监管机构强制要求接受方必须披露保密信息或依据保密信息做出任何意见、判断或推荐,接受方应提前通知披露方,使披露方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同意免除接受方履行本协议的部分义务。在披露上述保密信息时,接受方必须最低限度地披露保密信息并尽力确保有关部门对披露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条 不授予其他权利及许可
4.1. 未经披露方事先书面授权,接受方不得对保密信息进行反向工程或反汇编等,不得利用保密信息谋取任何知识产权。
4.2. 披露方根据本协议向接受方披露保密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不构成授予任何关于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许可行为,也不构成任何关于保证不会侵犯第三方的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承诺行为。
4.3. 本协议不在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任何商业上的代理、合作关系,如对采用或含有保密信息的产品的委托宣传、买卖等。如双方希望建立任何商业上的代理、合作关系的,应另行签订协议。
第五条 对保密信息不作保证
披露方对所有的保密信息均按原样提供,对其准确性及完整性不做任何明示、暗示的保证或其他承诺。第六条 资料的返还与销毁
6.1. 所有由披露方披露给接受方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件、图表、模型、设备、草图、设计、清单等保
密信息的任何有形载体均属于披露方财产。在完成协议项目后,或本协议解除或终止时,接受方应在十(10)日内:(1)立即返还或销毁全部载有保密信息的资料及其复印件、摘要等;(2)消除所有存储在计算机和其他设备中的保密信息;(3)提供一份被销毁资料的清单,证明接受方已履行上述两项义务。
6.2. 尽管保密信息已返还或销毁,接受方及其雇员、顾问、其他签订保密条款的公司仍继续受本协议的约束直至本协议约定的接受方保密义务期限终止。
第七条 违约赔偿
接受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接受方的雇员、顾问、其他签订保密条款的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并给披露方造成损害的,接受方应向披露方支付人民币 100 万元整的违约金。如披露方遭受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接受方还应向披露方赔偿超过违约金的那部分损失。
第八条 协议的解除和终止
8.1. 如接受方或其雇员、顾问、其他签订保密条款的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披露方有权解除与本协议相关的项目协议,但应事先书面通知对方。
8.2.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第九条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x协议及协议的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任何基于本协议产生的或与协议相关的争议应由双
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第十条 其他
10.1. 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转让。
10.2. 本协议涵盖了双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全部理解,在订立本协议前双方任何与本协议相关的洽谈、往来书信、约定如与本协议矛盾,以本协议为准。
10.3. 任何对本协议的修改或增补,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无效。
10.4. 披露方未行使或延迟行使本协议约定的任何权利均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任何对该权利的单独或部分行使均不妨碍其他权利或继续行使其权利。
10.5. 根据法律对本协议某一条款无效的认定,并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披露方和接受方同意,将用最接近该无效条款目的、经济效益的有效条款替代该无效条款;但此种替换,不应剥夺协议一方或双方在本协议中的实质利益。
第十一条期限
11.1. 接受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的解除或终止而免除。
11.2. 如任何一方主体发生分立、合并、解体等行为的,不应因该行为的发生而免除保密义务。分立、合并后的主体及在原主体中知晓该保密信息的人员对于保密信息继续承担保密义务。解体后在原主体中知晓该保密信息的人员对于保密信息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x协议一式贰(2)份,双方各执壹(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 | 乙方(xx): |
法定代表人 / 授权代表 (签字): 日期: | 法定代表人 / 授权代表 (签字): 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