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 7 号 FOF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
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裕呈 2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之
补充协议
管理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委托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 7 号 FOF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
二O二O年 十一 月
鉴于管理人和托管人已签署合同编号为:信证资管【2020】第【23】号的《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裕呈 2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原合同》“第二十六章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规定:“因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托管人协商后修改资产管理合同,并由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变更的具体内容。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资产管理合同的,经全体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资产管理计划改变投向和比例的,应当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据此,管理人根据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裕呈 2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经与托管人、委托人协商一致同意,将与托管人、委托人签订《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裕呈 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本集合计划《原合同》条款进行以下修改,本集合计划说明书及风险揭示书相关内容对应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 修改条款
1.1 “一、前言、第 2 点”删除“《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的表述。
原文 | 修改后表述 |
2、订立本资产管理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 2、订立本资产管理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
下简称“《基金法》”)、《关于规范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 下简称“《基金法》”)、《关于规范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
(银发[2018]106 号,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 | (银发[2018]106 号,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 |
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 | 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 |
令[第 151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 | 令[第 151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 |
划运作管理规定》( 证监会公告 | 划运作管理规定》( 证监会公告 |
[2018]31 号,以下简称《运作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 | [2018]31 号,以下简称《运作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 |
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商业银 | 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和其他有关 |
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和其他有关法 | 法律法规。 |
律法规。 | 若因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导致本合 |
若因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导致本合 | 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存在 |
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存在 | 冲突,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 |
冲突,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 | 规定为准,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对本合 |
规定为准,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对本合 | 同进行相应变更和调整。 |
同进行相应变更和调整。 |
委托资金交付 期数 | 交付金额 | 交付期限 |
合同各方当事 | ||
第一期 | 2000 万 元 | 人签署合同的 1 个月内,委托人各自缴付资金 |
均不得低于 | ||
1000 万元。 | ||
第二期 | 不低于 1.5 亿元 | 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内 |
委托资金交付 期数 | 交付金额 | 交付期限 |
第一期 | 2000 万元 | 合同各方当事 人签署合同的 1个月内,委托人各自缴付资金 均 不 得 低 于 1000 万元。 |
第二期 | 22,078. 20 万 元 | 自资产管理计 划成立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内 |
1.2 “八、(二)、1.委托财产的种类为现金”缴付计划表中第二期委托资金交付金额由“不低于 1.5 亿元”修改为明确的交付资金数额。
原文 | 修改后表述 |
1.委托财产的种类为现金; 委托财产总额为不低于人民币 1.7 亿元,委托人分 2 期缴付,委托人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且委托人 2 期缴付金额占本集合计划全部实缴资金的比例,与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的比例保持一致。具体缴付计划如下: | 1.委托财产的种类为现金; 委托财产总额为人民币 24,078.20万元 ,委托人分 2 期缴付,委托人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且委托人 2 期缴付金额占本集合计划全部实缴资金的比例,与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的比例保持一致。具体缴付计划如下: |
1.3 “十七、(三)、3. 指令的执行”将“形式审查”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审查”;
“十七、(八)相关责任”并将“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核”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审核”。
原文 | 修改后表述 |
3.指令的执行:资产托管人确认收到资产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八)相关责任 资产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核职责,如果资产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资产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资产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但资产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3.指令的执行:资产托管人确认收到资产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八)相关责任 资产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印鉴和签名的审核职责,如果资产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资产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资产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但资产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1.4 在“十九、(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监督”中增加“关于管理人投资限制的监督”的相关内容。
原文 | 修改后表述 |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监 |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监 |
督 1.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托管人对本计划如下投资事项进行监督: 1. 投资范围 本计划属于权益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具体投资范围如下: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范围为 A 股上市公司股票,也可投资于现金管理类资产。现金管理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七天以内的债券逆回购、货币型证券投资基金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现金管理类资产。 3.投资比例 (1)权益类资产:投资于股票占集合计划资产总值的 80%-100%。 (2)现金管理类资产:银行存款(含通知存款、协议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债券逆回购、货币型证券投资 基金等:资产总值的 0-20%。 (3)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的,资产管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计划的投资范围。在投资运作前,管理人应与托管人就新增投资品的清算交收、估值核算等达成书面一致同意。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 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 | 督 1.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托管人对本计划如下投资事项进行监督: (1)投资范围 本计划属于权益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具体投资范围如下: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范围为 A 股上市公司股票,也可投资于现金管理类资产。现金管理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七天以内的债券逆回购、货币型证券投资基金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现金管理类资产。 (2)投资比例 1)权益类资产:投资于股票占集合计划资产总值的 80%-100%。 2)现金管理类资产:银行存款(含通知存款、协议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债券逆回购、货币型证券投资基金等:资产总值的 0-20%。 3)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的,资产管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计划的投资范围。在投资运作前,管理人应与托管人就新增投资品的清算交收、估值核算等达成书面一致同意。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 |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 |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 |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3)投资限制 1)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 200%;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 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 | |
值的 25%。但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 | |
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封 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受上述规 | |
定限制; | |
3) 本计划参与债券正回购资金 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 | |
日净资产 100%; 4) 本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赎回开放期内合计不 | |
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 | |
20%; 5) 本计划不得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投资范围的规定; | |
6)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
二、除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规定外,资产管理合同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三、其他条款
3.1 本补充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开始生效,上述修改内容涉及的《原合同》条款终止。
3.2 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及其附件,以及三方未来可能签署的其他修改或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3 本补充协议所涉及之释义,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否则适用《原合同》中的相关定义或条款。
3.4 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适用《原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原合同》亦未予规定的,可由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一致同意后另行签署补充或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规定为准。
3.5 本补充协议一式八份,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各执两份,其余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备案,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为《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裕呈 2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签字/盖章页)
管理人: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签章:
2020 年 11 月 6 日
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签章:
2020 年 11 月 6 日
委托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信达证券 7 号 FOF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签章:
2020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