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非巨額工程達10%以上,或巨額工程達5%以上者。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款 或繼續給付估驗款: a、 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 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b、 廠商所提報之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雖無顯著改善,惟經機關認定廠商確實已積極改善中,且經廠...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樣稿)
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6日府工採字第10630000700號函修正版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12日版
第一果菜(含堤內中繼)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統包工程目錄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3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6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10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11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13
第 6 條 稅捐 20
第 7 條 履約期限 20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22
第 9 條 履約管理 23
第 10 條 專案管理及監造作業 37
第 11 條 履約品管 38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41
第 13 條 保險 41
第 14 條 保證金 42
第 15 條 驗收 45
第 16 條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48
第 17 條 保固 50
第 18 條 遲延履約 52
第 19 條 權利及責任 54
第 20 條 連帶保證 56
第 21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56
第 22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57
第 23 條 爭議處理 61
第 24 條 其他 63
附錄 1 工地管理 67
附錄 2 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70
附表 1 工程重要施工項目須監造單位會同抽查檢驗停留點總表(甲表) 73
附表 2 各類工程重要工作項目參考表(乙表) 75
契約第 2 條第 5 項附件 86
契約第 9 條第 8 項第 1 款附件 90
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附件 94
契約第 11 條第 2 項附件 96
契約第 15 條第 3 項附件 97
招標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
□ | 第一成員○○○○○○○(以下簡稱代表廠商)、第二成員○○○○○○○(以下第 一成員及第二成員廠商合併簡稱廠商) |
□ | ○○○○○○○(以下簡稱廠商) |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
,其條款如下:
第1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 ||
(一) | 契約包含下列文件: | |
1. |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
2. |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
3. |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
4. |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
5. |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 |
6. | 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依該合意 結果決定優先順序。 | |
(二) | 定義及解釋: | |
1. | 契約文件,指前項所定資料,包含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 、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
2. | 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
3. | 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 者。 | |
4. | 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約定 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廠商。 | |
5. | 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 |
6. | 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 者,為工程司。 | |
7. | 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 | |
8. | 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
9. | 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含電傳 、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
10. | 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 、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約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 |
11. | 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 |
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 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 ||
12. | 預算金額,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稱之預算金額。 | |
13. | 訂約總價,指依決標後簽訂契約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 |
14. | 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 結果之金額。 | |
15. | 權責分工表,有委託監造或專案管理者,指「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 單位之權責分工及各項作業辦理期限、罰則,依該約定辦理。 | |
(三) |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 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項【第1條第3項】之附件): | |
1. | 本契約條款。 | |
2. | 權責分工表。 | |
3. | 開標、決標紀錄。 | |
4. | 補充投標須知。 | |
5. | 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 |
6. | 需求計畫書。 | |
7. | 特定條款。 | |
8. | 補充說明(或規範)。 | |
9. | 工程施工規範。 | |
10. | 圖說。 | |
(四) |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項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 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 |
1. |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 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 |
2. |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 文件之內容為準。 | |
3. |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 |
4. |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 |
5. |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 |
6. |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 |
7. | 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經機關審 |
定後,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 |||
8. |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 ||
(五) |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2目以上情形者,由機關擇一為之。廠商如有不服, 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 ||
(六) | 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
(七) | 契約文字: | ||
1. |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 ||
(1) |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 ||
(2) |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 所出具之文件。 | ||
(3) |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 ||
2. |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 ||
3. |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 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 ||
4. | 前款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 ,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 ||
(1) |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 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 ||
(2) | 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 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 ||
(八) |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 ||
(九) |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
(十) | 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
(十一) | 機關應提供[1]份契約文件之影本(含電子檔)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 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 |
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 ||||
(十二) | 廠商應提供[1]份依契約約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 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 |||
(十三) | 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 | |||
第2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 ||||
(一) | 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 ,以達成機關之需求。 | |||
(二) | 除另有約定外,本工程工作範圍如下: | |||
1. | 本工程基地地基調查。 | |||
2. | 本工程標的之設計。 | |||
3. | 本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 | |||
4. | 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 、審查事項。 | |||
5. | 本工程之進度安排與管制。 | |||
6. | 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 | |||
7. | 本工程之品質管理。 | |||
8. | 本工程之保固。 | |||
9. | 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事項、供應設施、 提供文件及施工等。 | |||
10. | 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 |||
(三) | 廠商提出之材料或設備,須符合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契約標的之功能 、效益目的。其有不符合者(包含於機關核定後才發現者),應予修正 ,並由廠商負擔費用。 | |||
(四) | 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 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 | |||
□ | (五) | 本契約包含廠商提供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 | ||
□ | 1. | 維護保養。 | ||
□ | 2. | 代操作營運。 | ||
前項由廠商履約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年。工作內容詳如本項附件。 | ||||
(六) | (刪除) |
(七) | 本工程履約地點約定如下; | ||
1. | 第一果菜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青 年段二小段679、681-1、682-2、695-2等地號,共4筆土地。 | ||
2. |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使用土地為本工程第一階 段拆除工程清空土地及招標文件指定位置。 | ||
3. | 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使用土地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380、397、400-1、695、695-2、695-3、701、703、 704、734、735、813等地號,共12筆土地。 | ||
(八) | 廠商應給付標的:第一果菜(含堤內中繼)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全部 約定事項如下: | ||
1. | 擬具本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 | ||
2. | 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 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 建工程等初步設計。 | ||
3. | 本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既存農產公司辦公房舍、第一果菜批發 市場西側第一跨傘型結構體、西瓜甘蔗區棚架(含連通通道) 、冷藏庫、xxxxxxxx(xxxxxxxxx、武聖殿 及漁產公司辦公房舍)等拆除工程之工作項目: | ||
(1) | 依據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拆除許可文件, 辦理拆除工程。 | ||
(2)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完拆證明文件。 | ||
4. | 本工程第二階段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 工作項目: | ||
(1)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許可文件。 | ||
(2)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文件。 | ||
(3) | 完成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詳細設計,並取得基地當地主管 機關(構)審查核可文件。 | ||
(4) | 取得基地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核發設置消防設備竣 工查驗核可文件。 | ||
(5) | 取得基地當地污水主管機關核發排放污水設備竣 工查驗核可文件。 | ||
(6)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文件。 | ||
(7) | 取得基地當地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等主管 機關(構)同意用戶申設並接通供應。 |
5. | 本工程第三階段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 (含本階段施工範圍內既有建築拆除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 道新建工程第一期(共計2處)工程之工作項目: | |
(1)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範圍既有建築拆除許可文件。 | |
(2)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範圍既有建築完拆證明文件。 | |
(3)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建築許可文件。 | |
(4)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准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開工文件。 | |
(5) | 取得綠建築主管機關(構)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 | |
(6) | 取得智慧建築主管機關(構)核發第一果菜批發 市場改建工程候選智慧建築證書。 | |
(7) | 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建築 、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詳細設計,並取得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構)審查核可文件。 | |
(8) | 完成本工程第三階段工程關鍵里程碑,提供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拍賣場、xxxxx、xxxxx 、農產公司遷入本階段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繼續營運所需部分使用許可,接通 電力、自來水、汙水、電話、網路等。 | |
(9) | 取得基地當地道路主管機關核發聯外交通高架匝 道新建工程第一期(共計2處)工程審定圖說。 | |
(10) | 配合本階段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關鍵里程碑完工期程,同時完成聯接水源快速道路高架匝道新建工程第一期(共計2處)工程,取得基地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匝道使用 許可文件。 | |
(11) | 取得基地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設置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核可文件。 |
(12) | 取得基地當地污水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排放污水設備竣工查驗核可文件。 | |
(13)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使用許可文件。 | |
(14) | 取得基地當地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等相關主管機關(構)同意用戶申設並接通供應第一果 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 | |
6. | 本工程第四階段工程,既存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拆除工程(含興德宮,但機關得指定保留部分臨時設施)之 工作項目: | |
(1)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拆除許可文件。 | |
(2)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完拆證明文件。 | |
7. | 本工程第五階段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第 二期(共計1處)工程之工作項目: | |
(1)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萬大魚類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建築許可文件。 | |
(2)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萬大魚類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開工文件。 | |
(3) | 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詳細設計,並取得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查核可文 件。 | |
(4) | 取得基地當地道路主管機關核發聯外交通高架匝 道新建工程第二期(共計1處)工程審定圖說。 | |
(5) | 配合本階段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二 期工程完工期程,同時完成聯接華中橋高架匝道新建工程第二期(共計1處)工程,取得基地當 地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匝道使用許可文件。 | |
(6) | 取得綠建築主管機關(構)核發萬大魚類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 | |
(7) | 取得智慧建築主管機關(構)核發萬大魚類批發 市場改建工程候選智慧建築證書。 | |
(8) | 完成本工程第五階段工程關鍵里程碑,提供萬大 |
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遷入本階段萬大魚類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繼續營運所需部分使用許可,接通電力、自來水、汙水、電話、網路等。 | |||
(9) | 取得基地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 工程設置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核可文件。 | ||
(10) | 取得基地當地污水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 工程排放污水設備竣工查驗核可文件。 | ||
(11)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 工程使用許可文件。 | ||
(12) | 取得基地當地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等相關主管機關(構)同意用戶申設並接通供應第一果 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萬大魚類批發 市場改建工程。 | ||
8. | 本工程第六階段工程,既存漁產公司辦公房舍、萬大魚類批發 市場零批理貨場(含武聖殿)、萬大魚類批發市場臨時市場(含堤內及堤外)及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既存臨時建築等 拆除工程(但機關得指定保留部分臨時設施)之工作項目: | ||
(1)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拆除許可文件。 | ||
(2)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完拆證明文件。 | ||
9. | 本工程第七階段工程,基地地面(含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 棚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臨時中繼市場使用範圍)設施及景觀工 程之工作項目: | ||
(1) | 完成本工程市場改建工程基地、臨時中繼市場使 用土地之設施修繕及景觀工程。 | ||
(2) | 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文件。 | ||
(3) | 取得綠建築主管機關(構)核發綠建築標章。 | ||
(4) | 取得智慧建築主管機關(構)核發智慧建築標章 。 | ||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 |||
(一) | 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含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提高其價金。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除另有約定外,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 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 |
料、保險、稅捐、利潤、工地勘查、施工及其他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 ||
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元正,包含設計費(含基地地基調查費)新臺幣○○○○○○○xx(設計費為施工費之○.○○ ○%),施工費新臺幣○○○○○○○xx。 | ||
(二) | 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 | |
■ |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含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 | |
□ |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 |
□ |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 |
(三) | 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最有利標評選相關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於決標後,由機關核定詳細設計之項目及數量與投標階段之統包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本工程統包範疇,而辦理 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總額。 | |
(四) | 經機關核定詳細設計之項目及數量,為契約文件之一。如有變更,經雙方同意者,得於契約價金總額不變下調整流用。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之契約變更,依本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總額,由雙方就變更內容另行協議約定。 | |
(五) | (刪除) | |
(六) | (刪除) | |
第4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 ||
(一)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
4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 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 ||
(二) |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 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詳細設計之成果為準。 | |
(三) | 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事項、供應設施、提供文件及施工等,符合招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 ,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 |
(四) |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其需繳納之規費(如:結構審查、綠建築審查、空氣污染防制費、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等)不含於契約價金總額,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含於契 約價金總額者,不在此限。 | |
(五) |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 |
(六) |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 |
1. |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 |
2. |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 |
3. |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 |
(七) |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總額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 價金總額不予調整。 | |
(八) | 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 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 |
(九) | 本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 約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 |
(十) | 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或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 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 |
1. |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 |
2. |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 |
3. |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4. | 廠商善盡管理責任,因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 (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 |||
5. |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 |||
6. | (刪除) | |||
7. | (刪除) | |||
8. | 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在 此限。 | |||
9. | 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 |||
(十一) | (刪除) | |||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 ||||
(一)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 |||
□ | 1. | 預付款: | ||
(1) | 契約預付款為訂約總價 %,其付款條件如下 : 。 | |||
(2) | 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 ,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 日內撥付。 | |||
(3) | 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 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 |||
(4) | 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訂約總價 20%起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累計預付款扣還金額等於計入當期後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佔訂約總價之百分比減去20%後,乘以預付款除以60%。若屆末期估驗計價時預付款仍未扣清,則機關可自末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預付 款還款保證扣回預付款尚未返還之餘額。 | |||
■ | 2. | 設計費,各期順位僅為編列順序,如廠商先完成順位較後期別 進度,得先向機關申請給付當期設計費用,但仍應經機關核定 後撥付: | ||
(1) | 第1期:廠商完成本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 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3%。 | |||
(2) | 第2期:廠商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 建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等初步設計,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 15%。 |
(3) | 第3期:廠商取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 建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許可文件,並取得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查核可文件;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 用之3%。 |
(4) | 第4期:廠商取得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含 第一期(共計2處)工程及第二期(共計1處)工程)之基地當地道路主管機關核定詳細設計圖說 ,並完成電力、雨排水、交通設施等詳細設計,取得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查核可文件 ;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5%。 |
(5) | 第5期:廠商取得既存農產公司辦公房舍、第一 果菜批發市場西側第一跨傘型結構體、西瓜甘蔗區棚架(含連通通道)、冷藏庫、萬大魚類批發市場(不含魚類零批理貨場、武聖殿及漁產公司辦公房舍)等拆除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完拆證明文件後,撥付設計費用之5%。 |
(6) | 第6期:廠商取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許可文件,並取得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查核可文件;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4% 。 |
(7) | 第7期:廠商取得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許可文件,並取得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查核可文件;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4% 。 |
(8) | 第8期:廠商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 建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等全部詳細設計,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 之 |
(9) | 第9期:廠商取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 |
建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文 件,並取得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定施工完竣;機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分包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 5%。 | |
(10) | 第10期:廠商取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 一期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並取得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 、網路、污排水等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定施工完竣文件;機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分包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 5%。 |
(11) | 第11期: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含第一期 (共計2處)工程及第二期(共計1處)工程)經機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分包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 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5%。 |
(12) | 第12期:廠商取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 建工程(含興德宮,除機關另指定保留部分臨時設施外)既存臨時建築等拆除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完拆證明文件後,經機關核定後 ,撥付設計費用之3%。 |
(13) | 第13期:廠商取得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提供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遷入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繼續營運,並取得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定施工完竣文件;機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分包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核定後, 撥付設計費用之5%。 |
(14) | 第14期:廠商取得既存漁產公司辦公房舍、萬大 魚類批發市場零批理貨場(含武聖殿)、萬大魚 |
類批發市場臨時市場(含堤內及堤外)及第一果 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既存臨時建築等拆除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完拆證明文件後,經 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5%。 | ||||
(15) | 第15期:廠商取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 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之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並取得建築、結構、消防 、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構)審定施工完竣文件,經機 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5%。 | |||
(16) | 第16期(設計費尾款):廠商取得第一果菜批發市 場改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之綠建築、智慧建築主管機關(構)核發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並經機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分包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 5%。 | |||
■ | 3. | 施工費: | ||
□ | (1) | 定期估驗計價:契約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 日或每半月或每月估驗計價1次。 | ||
■ | (2) | 依里程碑估驗計價:由廠商於施工階段開工前提 報里程碑(含占契約價金之比例),經雙方合意後,納入本契約執行。自施工階段開工日起,每 月按完成各里程碑之百分比估驗計價1次。 | ||
4. | 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 次無息結付尾款。 | |||
5. | 依前4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9]份(機關委託專案管理者 為9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 |||
6. | 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約定提出之工程款項請款單據 |
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 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
7. | 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 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 ||
8. |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 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 | ||
9. |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按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契約單價之50%計給,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並依契約約定檢驗合格者為限。但契約詳細價目表未訂明該成品或材料單價者,則仍需俟該成品完成或材料安裝完妥後,始得估驗計價 。 | ||
10. |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 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 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 ||
11. |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 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 ||
12. | 履約標的含有營建土石方者,估驗計價時應檢附: | ||
□ | (1) | 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等資料,其屬土方交換、工 區土方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 | |
■ | (2) | 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表。 | |
13. |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約定之[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 完成估驗計價者。 | ||
14. | 廠商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機關同意或本條第5項設定質權 之分包廠商情形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 ||
15.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 形消滅為止: |
(1) |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累計施工 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非巨額工程達10%以上,或巨額工程達5%以上者。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款或繼續給付估驗款: | |||
a、 | 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 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 |||
b、 | 廠商所提報之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雖無顯著改善,惟經機關認定廠商確實已積極改善中,且經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 為10%以上者,得恢復核發估驗款。 | |||
c、 | 如經廠商書面提出現階段有財務上之困難、暫不給付估驗款將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機關評估如暫不給付估驗款反不符公共利益,且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為10%以上者 ,經機關核准,仍得繼續給付估驗款。 | |||
(2) |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 |||
(3) |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遲不履行者。 | |||
(4) |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 | |||
(5) |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臺北市政府公 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 |||
(6) | 未依約定辦理材料檢驗、施工檢查或材料檢驗不合格,經機關通知補正,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 或履行者。 | |||
(7) | 未提出「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切結書」者。 | |||
(8) | 未依第15條約定提出「履約階段竣工圖」者。 | |||
(9) |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經機關催告仍未履行 者。 | |||
16. | 物價指數調整: | |||
■ | (1) | 本工程施工費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 |
調整計算規定」辦理,設計費則不適用。但經廠 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施工費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依該聲明 內容辦理。 | ||||
□ | (2) | 本工程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 ||
17. |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印文或簽名,除另有約定外,應與雙方約 定之領款印章印文或簽名相符。 | |||
18. |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除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其訂約總價在 500萬元以上者,並應另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 」第5條之規定,將契約之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5%僱用原住民。廠商對於僱用遇有困難時,應敘明原由函請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處理或核備,並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 | |||
19. | 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 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 |||
(二) |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 |||
(三) |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惟自保證金扣抵時,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已扣抵之次日起[15]日內,補足該金額予機關。逾期未補足者,每逾1日,應給付機關積欠之保證金 [1]‰之違約金。 | |||
(四) | 履約範圍包含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 ,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內。 | |||
(五) |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 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約定 |
(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於廠商發生履約 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向機關請求給付工作價款。 | |||
(六) |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含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 | ||
(七)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下列單位 投訴: | ||
1. | 機關之政風單位。 | ||
2. | 機關之上級機關。 | ||
3. | 法務部廉政署。 | ||
4. | 採購稽核小組。 | ||
5. | 採購法主管機關。 | ||
6.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
(八) |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如逢會計年度結束,機關預算保留手續尚未核定 前,除因事實需要依規定程序簽准,得遲延付款外,仍應付款。 | ||
第6條 稅捐 | |||
(一) |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含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含其必要之稅捐。 | ||
(二) | 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 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 ||
(三) |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 廠商負擔。 | ||
第7條 履約期限 | |||
(一) | 履約期限【按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各階段工期訂定,但不包含第1 款及第1款第1、2、3、4、5、6、7目】: | ||
1. | 本工程工作項目自決標日次日開工,並起算工期,開工之日起完成本工程所有設計及各階段工程後竣工。設計及各階段工程之起訖日得相互重疊,加總各階段工程工期(不含規劃設計)為全部工程工期,但扣除重疊日數後,全部工程工期日數不得 超過【2520】日。詳細期程約定如下: | ||
(1) | 自開工之日起15日內完成本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 畫書。 |
(2) | 自開工之日起30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 攤棚新建工程初步設計。 |
(3) | 自開工之日起45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等初步設計。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45日內完成聯外交通高架匝 道新建工程初步設計。 |
(4) | 自開工之日起110日內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建 築許可文件。 |
(5) | 自開工之日起240日內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萬大魚類批 發市場改建工程之建築許可文件。 |
(6) | 自開工之日起110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 時攤棚新建工程詳細設計。 |
(7) | 自開工之日起360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等最後一批詳細設計成果。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300日內完成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最後一批詳細設計成果。並於詳細設計成果經機關核定日起150日內提送「 細部設計報告書」。 |
(8) | 自機關移交第一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 |
(9) | 自機關移交第二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二階段工程。 |
(10) | 自機關移交第三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三階段工程關鍵里程碑。【按廠 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本階段工期訂定,但超過 1000日者,僅得計入1000日】 |
(11) | 自機關移交第三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三階段工程。但第三階段工程工 期日數與完成第三階段工程關鍵里程碑工期日數相同者,以本目工期為準。 |
(12) | 自機關移交第四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四階段工程。 |
(13) | 自機關移交第五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
【】日內完成第五階段工程關鍵里程碑。【按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本階段工期訂定,但超過 1000日者,僅得計入1000日】 | ||||
(14) | 自機關移交第五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五階段工程。但第五階段工程工期日數與完成第五階段工程關鍵里程碑工期日數 相同者,以本目工期為準。 | |||
(15) | 自機關移交第六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六階段工程。 | |||
(16) | 自機關移交第七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 【】日內完成第七階段工程。 | |||
2. | 本工程計算工期方式: | |||
■ | 日曆天,但機關完成移交各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前,不計 入各階段工程工期。 | |||
□ | 工作天 | |||
3. | 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 辦理。 | |||
(二) |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 |||
第8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 ||||
(一) |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與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概由廠商自備。 | |||
(二) | 前項工作場地與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與設備,或契約施工之場地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與設備,包含但不限於施工管理、工人住宿、儲放材料等所需之房舍及附屬設施。該房舍及附屬設施,應具 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之必要條件。 | |||
(三) | 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約定,進入施工場 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 |||
(四) | 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
(五) | 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 ;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 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 |
成履約。 | ||
(六) | 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歸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歸還 相同品或同等品,或折合現金賠償。 | |
(七) | 廠商提出之材料或設備,須符合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契約標的之功能 、效益目的。其有不符合者(包含於機關核定後才發現者),應予修正 ,並由廠商負擔費用。 | |
第9條 履約管理 | ||
(一) |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 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 |
(二) |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 |
(三) |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 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 |
(四) | 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校對及審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問題。廠商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過程, 應留存紀錄備查。 | |
(五) | 廠商應使用合法性之工程專業軟體,對於數位化工作成果之電腦圖文檔案,應建立管制程序,並指定專人負責。對於圖說(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等)之製圖作業,參考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共工程製圖手冊 」內容繪製。 | |
(六) | 廠商實際提供設計技術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依法令規定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廠商應分包予該執 (開)業人員辦理,並依法簽證負責。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延聘或分包予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並依法簽證負責,廠商應負連帶責任。本契約建築工程屬「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實施簽證範圍;道路工程屬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簽證範圍。專業技師簽證包含(但 不限於)下列約定: | |
1. | 廠商應於訂約日後15日內提出實施設計簽證執行計畫,送工程 司審查,審定後轉送機關核定。執行計畫包含(但不限於)補 |
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 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設計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等。 | ||
2. |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 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 |
3. |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 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專業技師執業圖記。 | |
4. | 專業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機關提出簽 證報告。 | |
5. |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機關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 ,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 |
6. |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3個月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各級建築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項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 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
(七) | 廠商應負責工地管理事項如下: | |
1.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 | |
2. |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 廠商負責。 | |
3. |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含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 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 |
關無涉。 | |||
4. | 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 ||
5. |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規定施工日誌格式,每日填寫 施工日誌,按約定時間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存參。 | ||
6. | 其他工地管理事項依附錄1辦理。 | ||
(八) | 廠商應製作施工計畫與報表之主要內容如下: | ||
1. | 廠商應於申報工程施工開工前,依本款(第9條第8項第1款)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 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 ||
2. | 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 點如下: | ||
(1) | 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 ,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 ||
(2) | 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 | ||
(3) | 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 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 ||
3. |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視需要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廠商逾規定時限仍未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招標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或以開工起算之日數除以 契約工期日數之百分比值為預定進度,並依契約約定處理。 | ||
4. | (刪除,詳第9項第12款) | ||
5. | (刪除,詳第7項第5款) | ||
(九) | 廠商施工應維護安全與衛生事項如下: | ||
1.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 |
工安全衛生須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 及消防設備。 | ||
2. |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 照辦。 | |
3. | 廠商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提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確實依照計畫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之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 |
(1) | 計畫期間。 | |
(2) | 基本方針。 | |
(3) | 管理目標。 | |
(4) | 重點實施事項(例如:安全衛生管理體制、機械設備之安全化、作業環境測定與管理、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各項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勞工健康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管理、緊急應變計畫、災害調查分析與紀錄、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及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等 )。 | |
4. | 廠商就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如不符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改善完妥為止;經監造單 位/工程司查驗無誤後,方可復工。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 |
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規定之事項。 | ||
5. | 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 | |
6. |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
7. | 廠商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 務。 | |
8. | 廠商未確實要求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業務,或因而致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更換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 |
9. | 契約施工期間,除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另廠商尚須採取下 列安全衛生設施: | |
(1) | 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臺,例如:作業人員自主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 載人員作業。 | |
(2) |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 災害事故。 | |
(3) |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機3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 起重吊掛作業人員1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 |
(4) |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75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 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 |
(5) |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 |
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 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 |||
(6) | 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得提出替代工法,經監造 單位/工程司審定後,始得據以施工。 | ||
(7) |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 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 ||
10. | 因廠商管理施工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且屬契約約定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機關得認定廠商發生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廠商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廠商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負責復原、重建等措施。另廠商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 損害進行賠償。 | ||
11. |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依附錄1辦理。 | ||
12. | 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據以施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後,按契約約定 給付契約價金。 | ||
(十) | 廠商施工應維護工地環境清潔事項如下: | ||
1.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 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 ||
2.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 廠商負責。 | ||
3. |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 負完全責任。 | ||
4. | 維護工地環境清潔依附錄1辦理。 | ||
(十一) | 廠商施工應辦理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事項如下: | ||
1. |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 |
生設施數量應予以量化。 | ||
2. |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另有指示者, 廠商應即照辦。 | |
3. | 如廠商施工需占用道路,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定,再提送基地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基地當地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設置導引牌面。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 疏導交通。 | |
4. | 廠商應確實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佈設交通維持及安 全管制措施,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後,按契約約定給付契約價金。 | |
(十二) | 本工程相關工程由其他廠商承攬時,廠商有與本工程相關工程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盡速書面通知機關 ,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 依民事程序解決。 | |
(十三) |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含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給付契約價金者,所有權屬 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 |
(十四) | (刪除,詳第7、8、9、10、11項) | |
(十五) | 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 其他有價埋藏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 |
(十六) | 廠商分包契約項目予分包廠商,該分包廠商應具備履行契約項目能力, 且依法登記(或設立)。但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之對象者,不得作為分包廠商。 | |
(十七)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依法不得僱用非法從事工作之人員(例如:非法外勞等)、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包含泥漿、營建廢棄物)或有其他不法及不 當行為。 |
(十八)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應優先僱用本國勞工。如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 ,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得依規定申請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 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以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 |
(十九) |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所需費用依第4條第5項約定辦理。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 ,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 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 |
(二十) | 廠商應依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核發圖樣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廠商應對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 | |
(二十一) | (刪除,詳第9項第10款) | |
(二十二) |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如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未依限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 |
1. |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 |
2. |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3. |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
(二十三) | (刪除,詳第22項第1、2、3款) | |
(二十四) |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由廠商與本工程相關工程其他廠商有共同使用者 ,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結果共用履約場所。 | |
(二十五) | 機關提供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須將該財物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約定,廠商繳納與該財物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 |
(二十六) |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 負責處理。 | |
(二十七) | 廠商所屬人員、機具及設備,於本工程基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取 |
得許可之臨時用地等施工範圍內施工。廠商所屬人員、機具及設備,未 經許可不得於進入施工範圍以外土地及施工。除另有約定外,施工所需臨時用地,由廠商負責取得許可。 | ||||
(二十八) | 廠商應與其載運砂石、餘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約定,不得使用非法車輛或超載。如有違反者,廠商應負全部責任。情節重大者,認定 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 |||
(二十九) |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 | |||
■ | 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 |||
□ |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者,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 ,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 辦理,處理方式如下: | |||
1. | 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環 境保護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基地當地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
2. | 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 |||
3. |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 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 |||
4. |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 |||
5. | 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處理 。 | |||
6. | 廠商應出具切結書,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 |||
(1) | 專供該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 |||
(2) | 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 | |||
(3) | 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 可歸責之事故,悉由該設置廠商負完全責任。 | |||
7. |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1.5.2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 」辦理。 | |||
(三十) | 廠商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 |
規定,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於工地適當地點設置工程告示牌。
(三十一)本工程之營建土石方處理約定如下:
■ 1. 除另有約定外,廠商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
「臺北巿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交換作業流程圖」等規定辦理,並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於出土前分別向機關申報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泥漿處理計畫。
(1) 餘土或泥漿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載運處理,或有違規棄置之情形者,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2) 餘土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
a、 第1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b、 第2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2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3) 如有違規棄置之情形,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限期清理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
,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再次限期改善,並依前目約定按次連續扣罰至改善為止。
□ 2.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三十二)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
(例如: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三十三)廠商應依附錄2辦理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三十四)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三十五)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研析、工程基地及xx環境調查、地基調查、實測(例如:現地測量等),應用於本工程工作項目,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廠商之設計應送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
(三十六)本工程組織架構應由廠商於訂約日後15日內提出工程組織專案主持人
、專案經理及設計組資料送工程司審查;另於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前,提出工程組織施工組(不含品管工程師)資料,送工程司審查;經工程司審查本工程組織無誤後,再送機關核定。工程組織成員至少應有1人,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或完成回訓參訓證明文件
。至少包含下列類別及成員:
1. 專案主持人1人,負責綜理本工程整體事宜,指揮推動本工程設計、施工作業。廠商應指派具有10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
2. 專案經理1人,協助專案主持人綜理本工程整體事宜。廠商應指派具有8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
3. 批發市場設施專業顧問1人,負責提供批發市場空間尺寸、配置、動線、設施選擇等專業諮詢。廠商應聘請10年內曾經參與國外批發市場改建之工作經驗之人士擔任。
4. 設計組:
(1) 專案建築師1人,為本工程法定設計人,負責設計、作業之創意與界面整合事宜,並須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應由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擔任。
(2) 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1人,負責本工程結構設計事宜,並須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應由分包廠商專業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或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執業技師擔任。但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土木技師執業範圍,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等業務。
(3) 大地技師1人,負責本工程地基調查分析事宜,
並須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 變更。應由分包廠商專業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或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所 複委託執業技師擔任。 | ||
(4) | 電機技師1人,負責本工程機電設計事宜,並須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 。應由分包廠商專業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之執業技師,或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執業技師擔任。 | |
(5) | 空調技師1人,負責本工程通風、空調設計事宜 ,並須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應由分包廠商專業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或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 所複委託執業技師擔任。 | |
(6) | 消防設備師1人,負責本工程消防設計事宜,並須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應由分包廠商專業設備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設備師,或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 所複委託執業設備師擔任。 | |
(7) | 建築、土木或結構、景觀、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人員至少各1人,負責依據建築師、專業技師設計成果,繪製設計圖、計算數量及編制詳細項目等相關作業。得由廠商或分包廠商或複委託執業技師(設備師)指派具有3年以上與本 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 | |
(8) | 交通技師1人,負責本工程交通動線規劃設計事宜,並須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應由分包廠商專業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或分包廠商建築師事 務所複委託執業技師擔任。 | |
5. | 施工組: | |
(1) | 工地負責人1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工程勘驗、查核、竣工查驗、驗收或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人均應在場 說明。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具有10年以上 |
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 且應專任。本工程屬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工程,工地負責人資格應符合營造業法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並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 ,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 ||
(2) | 施工圖組長1人,施工期間須常駐工地,負責整合本工程建築、結構、景觀、機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說,套繪為施工製造圖,施工期間須常駐工地。廠商或分包廠商應指派具有5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設計組人員若符合前述資格者,得於施工期間轉任 ,但須常駐工地。 | |
(3) | 建築、土木或結構、機電、空調等工地工程師至少各1人,施工期間須常駐工地,負責指導、挍核施工人員依設計圖說及工地協調事項施作。廠商或分包廠商應指派具有1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 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 | |
(4) | 品管工程師至少2人,施工期間須常駐工地,負責依據本工程品質計畫,會同工地工程師與施工人員執行自主品管業務。廠商或分包廠商應指派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該會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結業證書,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大綱」完成回訓人員擔任。於訂約後 15日內提出資料送工程司審查。 | |
(5) | 工安衛生工程師1人,施工期間須常駐工地,負責依據勞工安全及環境清潔等相關法令規定,會同工地工程師與施工人員執行勞工安全及環境清潔業務。廠商應指派國內外大專院校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畢業;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並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18學分以上;或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或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2年以上勞動檢查工作經驗等 人員擔任。 | |
6. | 工程組織或人員如有變動之必要時,所提替代人選其資歷應不 低於原擔任者,且須報經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
7. | 工程組織之成員於本契約履約期間,應建立差勤紀錄,機關得 隨時查證,若有成員未依約定擔任時,機關得暫停核發估驗款至廠商改善為止。 | |
8. | 工程組織之成員,如機關或工程司認為不適任或人員不足時, 有權要求撤換或增加,廠商應配合辦理。 | |
(三十七) | 廠商應於施工前應詳盡調查基地地基(含地質鑽探及分析),並設計基礎形式,妥善規劃及施作安全防護措施。施工前應委託鑑定單位、機構進行鄰房現況調查及安全鑑定,於申報放樣勘檢時一併申請資料,送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備查。發生鄰房損壞情事,除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外 ,處理方式如下: | |
1. | 鄰損事件發生後,廠商與工程司應儘速主動與鄰損戶會勘協議 ,若可歸責於施工因素,廠商應於協議日期內修復、補強完成 。 | |
2. | 廠商若與鄰損戶現場會勘協議不成,依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規定程序,議定鑑定單位名單,由廠商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 。鑑定結果若可歸責於施工因素,廠商應依議定日期修復、補 強完成。 | |
(三十八) |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除應依第16項約定辦理外,應提送工程司審定,再送機關核定。廠商並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經機關核定者,亦同。 | |
(三十九) |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如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 |
(四十) | 廠商應與統包服務建議書所列之設計分包廠商,於決標日後15日內完成訂定設計分包契約;另與其餘統包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分包廠商,於決標日後60日內完成訂定分包契約。廠商須提送該分包契約予機關備查 。廠商若有更換分包廠商之必要時,所提替換分包廠商應符合招標文件所列有之資格,且應經原分包廠商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送經機關同意 ,否則不得任意變更。分包契約得約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且應 載明下列事項: | |
1. | 廠商(即出質人)同意機關(即債務人),於廠商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付予分包廠商(即質權人)時,除可歸責分包廠商事由外,分包廠商得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契約 價金,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給付部分,不重複給付。 | |
2. | 分包廠商同意除前款後段情形外,機關得依本契約約定支付契 約價金予分包廠商。 | |
3. | 機關給付契約價金予分包廠商者,由分包廠商開立付款憑證請 |
款。 | ||
4. | 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分包契約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情形。 | |
5. |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 |
(四十一) | 其他依招標文件及契約約定,不屬廠商應自行履行之部分,廠商須於提出該工項計畫書時,檢附分包廠商營業證明或工廠登記證明、工作實績等,送工程司審查。各工項施工計畫核定後,該分包廠商廠商不得任意更換;若有更換必要時,需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始得為之。廠商分包時 應依下約定辦理: | |
1. | 不得以未選定分包廠商為由,延遲各工項施工計畫送審時程或 要求延展工期。 | |
2. | 工程司得直接與廠商之分包廠商聯繫,工程司任何與分包廠商 往來之書面文件。應送副知廠商。 | |
3. | 機關得要求重要工項分包廠商放棄一切擔保物權,即分包廠商 對供應予廠商之設備與材料,均放棄擔保物權或保留所有權。 | |
4. | 廠商於完成驗收及正式接管程序後,得請機關發給廠商及其分 包廠商工作服務完成證明書。 | |
(四十二) | 廠商應依機關/工程司指示辦理設計施工說明會、鄰里居民座談會、社區及社團參與活動、工程效益宣導活動、交通維持宣導等,廠商應依期限提送執行計畫,經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 總額。 | |
(四十三) |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除依第11條第 11項約定辦理外,得依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 |
1. |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 完成改善。 | |
2. |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 |
3. |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 |
(四十四) | 其他未盡事宜,經雙方合意後,納入本契約補充條款。 | |
第10條 專案管理及監造作業 | ||
(一) | 本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專案管理監造作業者,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 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 |
(二) | 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 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
(三) | 工程司之職權如下: | |
1. | 契約之解釋。 | |
2. | 廠商所提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及管制。 | |
3. |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 核及管制。 | |
4. |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 |
5. |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 |
6. |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 |
7. |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 |
8. | 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 |
(四) | 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工程司審查或審定無誤後,再轉送機關備查或核定。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工程司。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 則視同接受。 | |
(五) | 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非廠商責任,但與契約相關之協調事項如下: | |
1. |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 |
2. |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 |
3. | 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 |
第11條 履約品管 | ||
(一) | 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要及依本項【第11條第 1項】之附件「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範例)」,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定。如需辦理檢驗停留點或重要項目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及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 ,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由廠商負擔。但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作現場檢驗。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 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 |
(二) | 廠商設計材料、設備時,應按個案實際需要及依本項【第11條第2項】 之附件「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範例)」,彙整製作檢(試) |
驗一覽表,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定。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 試)驗等,同前項處理方式。 | ||
(三) |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 (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 |
1. |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 |
2. | 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 |
3. |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處置外 ,應依契約打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如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查證符合契約或經廠商委託機關同意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結果,無安全疑慮及不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經機關檢討打除重作確有困難或無須打除者,得按該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處以[10]%之懲罰性違 約金後,同意後續階段施工。 | |
4. | 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 | |
(四)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規定事項辦理。 | |
(五) | 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本契約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詳如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環境衛生等約定及附表(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材料設備檢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表、工程施工檢查表、停檢點總表及其他重點項目檢查表等) 」。 | |
(六) | 工程查驗: | |
1.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 負之責任。 | |
2. | 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 |
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 將不符約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 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
3.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處置外,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 /工程司應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 |
4. | 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 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 |
5. |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 廠商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 |
6. | 工程施工中之查驗,廠商(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應遵守營 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 |
(七) |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由廠商負 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
(八) |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 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 |
(九) | 監造單位/工程司無故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
(十) |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 |
(十一) | 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
第12條 災害處理 | ||
(一) |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 |
1. |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 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 |
2. |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者。 | |
3. |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
(二) | 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 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 |
1. | 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 ,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上述修復或需重做部分,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者,準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第3點第1款規定程序辦理。 | |
2. | 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 |
(三) | 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生之損害無法恢復或其恢復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得由雙方協議解除或終止契約。 | |
第13條 保險 | ||
(一) |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辦理保險,其屬 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 |
(二) | (刪除) | |
(三) | (刪除) | |
(四) | (刪除) | |
(五) | (刪除) | |
(六) | (刪除) | |
(七) | (刪除) | |
(八) | (刪除) | |
(九) |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 |
(十) |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應於辦理保險時向機關提出釐清, 並依第1條第9項辦理。 |
第14條 保證金 | ||||||
(一) |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 |||||
□ | 1. | 預付款還款保證, | ||||
□ |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 |||||
□ |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 |||||
□ | 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 |||||
□ |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 |||||
■ | 2. | 履約保證金, | ||||
□ |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 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 |||||
■ | 於工程進度達[25%、50%、75%],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 後各發還[25%],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 |||||
□ |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其餘之部 分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 |||||
■ | 3. | 保固保證金: | ||||
(1) |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 | |||||
(2) | 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於完成第17條第9項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其有分次發還者,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發 還方式約定, | |||||
□ | 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 |||||
□ | 按保固期最長之年限,分年按比例發還 。 | |||||
□ | 分別按非結構物或結構物所占保固保證 金額度比例,於該部分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 |||||
■ | 分別按非結構物或結構物所占保固保證 金額度比例,依該部分保固期分年按比例發還。 | |||||
■ | 4. | 植栽保活保證金: | ||||
(1) |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按植栽部分 契約價金之[50%]繳納保活保證金,該部分免再 |
繳納保固保證金。 | |||
(2) | 於植栽保活期滿一次發還。 | ||
5. | 差額保證金: 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 ||
(二) |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 證金。 | ||
(三) |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 ||
1. |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 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
2. |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 ||
3. |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 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再扣抵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
4.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 | ||
5.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再扣抵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 ||
6. | 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再扣抵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
7. |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扣抵未返還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 | ||
8. | 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 ||
9. |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 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
(四) |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 ||
(五) | 如廠商有第3項各款約定之二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 為限。 | ||
(六) |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項至第5項之約定。 | ||
(七) |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5%,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 |
商之契約價金。 | ||
(八) |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 |
(九) |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 |
1. |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 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原繳納人。 | |
2. |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 |
3. |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 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 |
4. |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 | |
5. |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 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 |
(十) |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廠商應按遲延期間延長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 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 |
(十一) |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2件契約為 限。 | |
(十二) |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 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 |
(十三) | 機關依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上述認定後5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 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 |
(十四) | 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 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 |
(十五) |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 |
、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 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例如 :第5條第3項)者,發還扣抵後剩餘之金額。 | |||
(十六) | 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訂約總價[20%]起,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 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 ||
第15條 驗收 | |||
(一) |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為新品。 | ||
(二) | 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 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 | ||
1. | 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廠商應於履約期間按各階段工程累計實際進度達[75%]當月最後1日後60日內,將當時該階段已完成工程之竣工圖,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廠商逾期未提送者,機關除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外,得暫停支付估驗 款至原因消除後,再行撥付,廠商仍應按規定辦理估驗手續。 | ||
2.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各階段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辦理竣工查驗。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該書面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分批提送者,為尚未提送部分)。書面通知未檢附工程竣工圖者,仍得依本項第4款辦理竣工查驗,但機關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查驗結果確定竣工者,逕予認 定竣工。 | ||
3. | 機關應於收到本工程各階段工程竣工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認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如欲使用該電子檔製作竣工圖,應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 ||
4. | 廠商應於本工程各階段工程竣工日後[15]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文件,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 俾憑辦理驗收作業。 | ||
■ | 5. | 有初驗程序者,係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工程,除因機關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 審之本工程各階段工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
成初驗紀錄。機關應於初驗合格日後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 ,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機關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日後30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
□ | 6. | 無初驗程序者,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機關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日後30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 關負擔。 | |
(三) |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依本項【契約第15條第3 項】附件辦理。廠商應依契約文件約定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會同監督驗證,否則重行測試。試車 、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四) |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 ,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約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 ||
(五) |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 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 ||
(六) |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 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 ||
(七) |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機關同意者外,全部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接續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 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
(八) | 本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 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 ,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約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 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機關負擔。 | |
(九) | 本工程各階段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點交程序結束日後6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 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各階段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若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或許可(例如:綠建築標章、設置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者,得保留契約價金總額之1 ‰(不足10萬元,以10萬元計)後,核付其餘竣工計價估驗款 ;俟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或許可後,機關再核付上述 保留款。 | |
(十) |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 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 | |
1. | 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如改正期限內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 | |
2. | 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 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 | |
3. | 機關應於第2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 合格時,依第11項約定辦理。 | |
4. | 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1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 理完妥,依第2款及第3款約定辦理。 |
(十一) | 廠商未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 數達2次仍未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
1. |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 ||||
2. |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 ||||
3. | 由機關第3次通知廠商於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但廠商未於期 限內改正,或仍未能改正,依前2款約定辦理。 | ||||
(十二)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項約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 | 第16條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 ||||
(一) | 資料內容: | ||||
1. | 雙方就各種機具、設備或材料之特性,依據需要選擇下列各目 後,由廠商製作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 ||||
(1) | 契約名稱與編號。 | ||||
(2) | 工程類別(如:建築、電氣、電梯、…等)。 | ||||
(3) | 目錄。 | ||||
(4) | 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 ||||
(5) | 受理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 ||||
(6) | 受理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 ||||
(7) | 機具、設備或材料測試合格資料。 | ||||
(8) | 完整系統及組件之說明、示意圖、圖解(分解圖 )、電(線)路圖等。 | ||||
(9) | 完整說明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 ||||
a、 | 開機、關機(操作)所需機具、儀器。 | ||||
b、 | 開機、關機(操作)前檢查或檢驗表。 | ||||
c、 | 運轉或使用中程序檢查或檢驗表。 | ||||
d、 | 開機、關機(操作)後檢查或檢驗表。 | ||||
e、 | 一般狀況處置說明。 | ||||
f、 | 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處置說明。 | ||||
g、 | 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 ||||
h、 | 維護(修)所需機具、儀器。 | ||||
i、 | 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 ||||
(10) | 現有備用零件數量表及倉儲位置。 | ||||
(11) | 建議備用零件數量表。 | ||||
(12) |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 ||||
(13) |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 ||||
(14) |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
(15) |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 ||
(16) | 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 ||
(17) | 其他未盡事宜,經雙方合意後,納入本契約補充 條款。 | ||
2. | 廠商辦理教育訓練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 ||
(1) | 各種設備、機具或材料之配置說明。 | ||
(2) | 各種設備、機具或材料之功能介紹。 | ||
(3) | 各種設備、機具或材料之使用說明。 | ||
(4) | 各種設備、機具或材料之規格說明。 | ||
(5) | 各種設備、機具或材料之操作步驟。 | ||
(6) | 各種設備、機具或材料之維護項目及程序說明。 | ||
(7) | 各種設備、機具或材料之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 明。 | ||
(8) | 講師資格。 | ||
(9) | 訓練課程安排及時數。 | ||
(10) | 建議受訓學員資格或經歷。 | ||
(二) | 資料送審: | ||
1. | 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本工程各階段工程(不含拆除工程)竣工後60日內,提出各 1份送工程司審查,工程司審查無誤後,提報機關備查。 | ||
2. | 廠商接獲備查通知日後30日內,提出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份數另行約定)送機關存檔及轉送接管單位收存,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製造商之手冊資料,足 以符合各項約定,且經工程司審查無誤者,不須另行製作。 | ||
3. | 廠商應於本工程各階段工程(不含拆除工程)竣工後15天,提出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份數另行約定)送工程司 審查,工程司審查無誤後,提報機關備查。 | ||
(三) | 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 核定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 ||
(四) | 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 ||
(五) | 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管 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 ||
(六) | 若機關需求操作與維護資料時程變動,廠商須提前提供前項完整資料內容送審,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 | ||
(七) | 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廠商應以書面提送工程司機關審查。 |
各項更新資料,包含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 |||||
第17條 保固 | |||||
(一) | 保固期之認定: | ||||
1. | 保固起算日: | ||||
(1) | 本工程第三階段完工項目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 本工程第五階段完工項目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 本工程第七階段完工項目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 | ||||
(2) |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 算。 | ||||
(3) |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項約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 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 ||||
2. | 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約定辦理: | ||||
(1) | 非結構物,包含(但不限於)裝修、機電、交通 設施、自來水設施,由廠商保固[3]年。 | ||||
(2) | 結構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由廠商保固 5年。 | ||||
■ | (3) | 植栽保活期間[6個月]。 | |||
(4) | 其他: | ||||
a、 | 本條第1項第2款所列用語定義,詳如補 充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 | ||||
b、 | 高架道路、橋梁等工作物之鋼構防銹油 漆工程,由廠商保固[7]年。 | ||||
c、 | 隧道、地下道、共同管道等工作物之防 水分項工程,由廠商保固5年。 | ||||
d、 | 道路、隧道、地下道、建築物等工作物之排水溝(不含溝蓋)、永久性地錨、擋土牆、邊坡保護設施、攔石設施等分 項工程,由廠商保固5年。 | ||||
e、 | 高架道路、橋梁、道路、隧道、地下道 、人行道、步道、騎樓等工作物之各種材質路面、鋪面、底層、xx、排水溝 |
蓋版、分隔島、安全護欄、圍牆、緣石 、車阻、地下纜線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廠商保固3年。 | ||
f、 | 高架道路、橋梁、地下道、隧道、道路等工作物之路面更新、xx改善、人手孔調降等分項工程,由廠商保固3年。但道路之xx改善面積佔路面更新面積 0.5%(含)以下者,由廠商保固1年。 | |
g、 | 高架道路、橋梁、地下道等工作物之隔 音牆工程,由廠商保固3年。 | |
h、 | 高架道路、橋梁、地下道、共同管道、共同管溝、排水箱涵等工作物之伸縮縫 更新工程,由廠商保固3年。 | |
i、 | 道路、高架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道 、共同管道、共同管溝、排水箱涵、建築物、人行道、步道等工作物之非重大修繕者,就修繕部位,由廠商保固[3]年 。(除契約另有約定,保固期間為2年 ) | |
j、 | 景觀工程包含但不限於各種材質造景物 、雕塑、鋪面、固定桌椅等,由廠商保 固3年。但不包含建築物、步道等工作物。 | |
k、 | 本契約約定新建後須再拆除之工作物, 由廠商保固至工作物拆除為止。 | |
l、 | 維持本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項工程正常使用之材料、設備(例如:燈具光源)等,於分項工程保固期間,得有使用損耗,但仍應維持正常使用,出現瑕疵則 應更換新品。 | |
(二) | 本條所稱瑕疵,包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 。 | |
(三) |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18條第5項約定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 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 |
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 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 ||
(四) |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 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 |
(五) | 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 |
(六) |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 ,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以上情形,由機關通知 廠商。 | |
(七) | 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 |
(八) |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 ,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 |
(九) | 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 、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 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 |
第18條 遲延履約 | ||
(一) |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 | |
■ | 如廠商設計工作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送審或修正後送審,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設計費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廠商施工未依照契約約定各階段履約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各階段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 | |
□ | 如廠商如未依照通報單施工會勘(議)約定期限,或機關指定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次通報單結算金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 | |
(二) |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 |
(三) |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
(四) |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x)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項之賠償責 |
任上限金額內。 | |||
(五) | 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 ||
1. |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 ||
2. |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 、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 ||
3. |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 ||
4. |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 ||
5. |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 ||
6. |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 ||
7. |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 ||
8. |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 ||
9. |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
10. |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 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 ||
11. |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 ||
12. |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 ||
13. |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
(六) | 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 ||
(七) |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
(八)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 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 ||
1. |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 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 ||
2. |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 | ||
3. |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 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 ||
4. | 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 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 ||
5. | 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 ||
(1) | 自該階段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按該階 |
段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 ||||
(2) | 逾最後履約期限違約金,依第1項及本款計算。 | |||
(九)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竣 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 |||
1. |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 約金。 | |||
2. |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 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 |||
3. |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 x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 |||
4. | 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 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 |||
5. | 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 |||
(1) | 自該階段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按該階 段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 |||
(2) | 逾最後履約期限違約金,依第1項及本款計算。 | |||
(十) |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 |||
(十一)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另有規 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 |||
■ | 1. | 巨額工程實際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表網狀圖進度,落後達10% 以上者。 | ||
■ | 2. | 巨額工程實際進度超過90%,但以後要徑施工時程,較原約定 預定進度表網狀圖要徑施工時程,落後達10%以上者。 | ||
□ | 3. | 其他工程實際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表網狀圖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 | ||
□ | 4. | 其他工程施實際進度超過80%,但以後要徑施工時程,較原約 定預定進度表網狀圖要徑施工時程,落後達20%以上者。 | ||
第19條 權利及責任 | ||||
(一) |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二) |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 |||
1. | 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立即提供機關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 以及解決糾紛。 | |||
2. | 前款所述廠商提供必要支援與諮詢,包含(但不限於)提供相 關資料文件、負擔鑑定費用、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訴訟 |
代理人、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等。如廠 商接獲機關通知未依約提供必要支援與諮詢,機關得自行處理 ,其費用仍由廠商負擔。 | |||
3. | 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經法定程序確認歸責於廠商者,廠商應自侵權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修改履約標的或取得合法授權,再擔保未侵權且符合機關需求。否則應將領取履約標的已侵權部分之契約價金退還機關。廠商未完成修改履約標的或取得合法授權前,機關應停止使用履的標的已侵 權部分,所受損失由廠商負擔。 | ||
4. | 機關因廠商侵權所受一切損失,廠商應負責賠償。 | ||
(三) |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 ||
□ |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 ||
□ |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 | ||
□ |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 ||
□ | 機關取得授權: 。 | ||
■ |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 ||
(四) | 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 ||
(五) |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 責賠償。 | ||
(六) |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 ||
(七) | 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 ||
(八)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 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 制。 |
(九) |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 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
(十) |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含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 得標廠商。 | |
(十一) |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 徑解決。 | |
(十二) | 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 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 |
第20條 連帶保證 | ||
(一) | 廠商履約進度落後,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 繼續完成者,廠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 | |
(二) | 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採購 法第85條之1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 |
(三) |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 意: | |
1. |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 |
2. |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 |
3. | 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 |
4. | 確認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同意由其請領,並提出同意證明 文件。 | |
5. |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 |
6. |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 |
第21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 ||
(一) | 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變更者,需廢棄機關已核定之設計,或已完成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或已到場未估驗計價之合格材料,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 得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議定該廢棄部分之契約價金(均含稅什費),據以支付價金。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以符合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為 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部分,機關得予扣減價金。 | |
(二)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變更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 |
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 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 ||
(三) | 機關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廠商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 |
(四) | 機關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機關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機關負擔。 | |
(五) |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若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 |
1. |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 |
2. |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 |
3. |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
(六) | 廠商投標時提出之建材或設備,其品牌或種類超過1家(種)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同意機關得擇優通知廠商使用,廠商不會就此表示 異議。 | |
(七) | 契約(含設計資料)未明定規範之建材或設備,在符合或優於CNS規 範之前提下,統包商得提出適當之建材及設備供機關選用。 | |
(八) | 廠商得否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詳如招標文件。 | |
(九) |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 |
(十) |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受限制。但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 分包廠商者,不受限制。 | |
第22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
(一)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
1. | 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 |
2. | 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 |
3. | 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者。 | |
4. |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 | |
5.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6. |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 |
7. |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
8. |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 |
9.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
10. |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 |
11. |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 |
12. |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 |
13. | 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 | |
14. |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 |
(二) | 機關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 繼續履約。 | |
(三) | 機關依第1項約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運離,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 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 |
(四) | 本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將該不足金額賠償機關。 | |
(五) |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 |
(六) | 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 |
1. |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 |
2. |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依契約約定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
、供應或施作費用,以及稅什費。 | |||
(七) |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機關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項及第14項約定 。 | ||
(八)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 ||
(九) |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 | ||
(十) |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 ||
1. |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項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 關負擔。 | ||
2. |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3]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 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 ||
3. |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 損害。 | ||
(十一)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 ||
1. |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 | ||
2. |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另依第7條第3項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 ||
3. | 延遲付款達[6]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
(十二) |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未能開工 、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6]個月者,廠商得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機關自接獲催告之次日起逾 [14]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時,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依第6項第2款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但不包含所失之利益: | ||
1. | 契約於訂定後,未能開工者: | ||
(1) | 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 ||
(2) | 為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 |
:設計、測量放樣、鑽探、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專業責任 保險、製作施工計畫書圖表、…等所生之費用。 | |||
(3) | 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費或工地現場水電費等。 | ||
(4) | 向機關報備之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2員, 每員以6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但未向機關報備者,不予給付。 | ||
(5) | 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 ,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機關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 給,且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 | ||
(6) | 其他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認定。 | ||
2. | 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 | ||
(1) | 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占契約 價金總額比例估驗計價)。 | ||
(2) | 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 | ||
(3) | 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 ,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 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 ||
(4) | 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 計付,但最多以5員為限。 | ||
(5) | 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廠商仍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並於每週將工地動態詳實記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 | ||
(6) | 其他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認定。 | ||
3. | 申請給付之費用,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者,不得超過該 項目契約金額。 | ||
(十三) |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6]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 |
(十四) | 廠商依契約約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 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 ,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條第3項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 |
(十五) |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 |
(十六) | 契約變更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屬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履約,而展延日數,廠商得向機關請求該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並按訂約總價之2.5%除以原履約期限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日數所得金額 ,且經機關審定,變更契約修訂訂約總價。但該金額以訂約總價之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全部暫停執行或履約之事由,屬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廠商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予以減半 。 | |
第23條 爭議處理 | ||
(一)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處理之: | |
1. |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2. | 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 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 |
3. | 屬前款後段之情形,或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 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 |
4. |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 |
5. |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
6. | 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 |
(二) | 依前項第2款後段或第3款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 |
1. | 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項第2款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項第3款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 |
2. | 仲裁人之選定: |
(1) |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 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 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之名單,交予對方。 | ||
(2) |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 ||
(3) |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第1目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 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 ||
(4) |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第2目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 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 | ||
□ | 他方得聲請法院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 | ||
■ | 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位仲裁人。 | ||
3. |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 ||
(1) |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 | ||
□ | 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 ||
■ | 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 人。 | ||
(2) | 未能依第1目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 ||
□ |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 ||
■ | 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 ||
4. | 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 ||
5. | 除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 ,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 ||
6. |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 ||
7. | 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
8. |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 ||
(三) |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1號9樓東北區,電話:1999(外縣市02- 27208889)轉1058、1059 。 | ||
(四) |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 ||
1. |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 履約者不在此限。 |
2. |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
3. | 對於有爭議部分之工程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 定後,再行辦理核付(或扣除)。 | |
(五) |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
(六) | 工程於竣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仲裁、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者,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爭 議處置確定後,再依處置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 |
(七) | 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結算尾 款者,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 |
第24條 其他 | ||
(一) |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 |
(二) |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 員。 | |
(三) |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 |
(四) |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 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 |
(五) |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 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 |
(六) | 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詳如本契約附件。 | |
(七) | (刪除) | |
(八) | 廠商於施工期間應提供至少2部8人座車輛(2017年1月1日以後出產) ,供機關及工程司傳遞公文及辦理相關本工程事宜之用。 | |
(九) | 廠商應於施工期間提供工地辦公室供機關及工程司使用,並供應水電、電信、資訊等。本項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工地辦公室面積、平面配置、材料、規格送工程司核備後據以辦理。工地辦公室應至少包含以 下空間: | |
1. | 工程司辦公室(至少容納20人)。 | |
2. | 會議室兼簡報室(至少容納20人)。 | |
3. | 會客室。 | |
4. | 電腦室。 | |
5. | 貯藏室。 | |
6. | 男、女用浴廁。 | |
(十) | 廠商得於基地內適當位置搭建臨時組合式工地辦公室,但如有拆除需要 |
時,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後,迅速將工地辦公室及附屬結構物完全拆除 ,清潔所有雜物並復原至工程司認可為止;廠商若拖延不辦理,機關得提報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以違建處理,並得以工程逾期論處。本項費 用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該建物建造標準應至少符合下列約定: | ||
1. | 地基採混凝土整體粉光。 | |
2. | 組合式工地辦公室應可回收再利用,結構構架應耐震、防颱, 並足以承載一般辦公室之重量,外牆及屋頂具耐燃、隔熱性。 | |
3. | 室內地坪採PVC地磚。 | |
4. | 室內隔間、天花板採耐燃建材。 | |
5. | 門窗採金屬製品,並裝設百葉窗簾及紗窗。 | |
6. | 室內應裝設足夠之燈具並配裝開關等設施。 | |
7. | 裝設空氣調節系統。 | |
8. | 配置消防滅火設備。 | |
(十一) | 廠商與工程司共同使用工地辦公室時,廠商應自備相關設備如下: | |
1. | 辦公桌(1200×750mm)椅40組。 | |
2. | 會議桌、椅(供20人使用)1組。 | |
3. | 會議室用白板1組。 | |
4. | 會議室用投影螢幕1面。 | |
5. | 飲水機1台。 | |
6. | 圖櫃A1規格1組。 | |
7. | 鋼製檔案櫃(含4個抽屜)3組。 | |
8. | 會客室沙發及茶几1組。 | |
9. | 影印機(含自動送稿分頁及尺寸縮影)1台。 | |
10. | 冰箱(約300公升)1台。 | |
11. | 電話(門號兩線及自動總機)10具。 | |
12. | 傳真機(專用門號)1台。 | |
13. | ADSL(傳輸速度依工程司指定)1線。 | |
14. | 滅火器6具。 | |
15. | 急救藥箱1組。 | |
16. | 電腦及週邊設備(含最新系統、CPU)10組。 | |
17. | 彩色印表機(A3規格)1台。 | |
18. | 筆記型電腦(含最新系統、CPU)1台。 | |
19. | 彩色投影機1台。 | |
20. | 數位相機(1400萬象素以上)1台。 | |
(十二) | 本工程履約期間,廠商應製作工程紀錄數位照片,每月對進行中各項作 業(包含設計及施工),至少拍攝30張1400萬象素以上數位照片(含 |
空拍全景),每張照片應附說明,並製作為光碟,註明標題及編號後, 複製5份,定期送交工程司備查。本項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 | |||
(十三) | 本工程履約期間,應製作數位式工程紀錄影片,製作影片廠商須具類似工程紀錄影片製作實績,廠商應於開工前提送該廠商之實績經驗及其相關資料予工程司審查。本項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紀錄影片內容應 包含下列事項: | ||
1. | 影片須能表達本工程興建過程以及清楚表達出本工程興建目標 。 | ||
2. | 紀錄影片需為彩色,並由超過影片時間的母片剪輯製作。影片 應附中文講解,該內容提送機關審定。 | ||
3. | 紀錄影片之母片及拷貝10份送交機關使用,紀錄影片放映時間 1小時以上,版權屬於機關。 | ||
(十四) | 本契約屬連續計畫工程,契約價金之支付以臺北市議會通過各年度之法定預算額度為依據。以後年度法定預算,倘未獲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而無法繼續執行時,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依第22條約定辦理 。如預算刪減,則應依第21條約定修訂之;廠商不得以經機關一次發 包為理由,要求機關向臺北市議會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 | ||
(十五) | 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第9條第26項餘土或泥漿處理、第18條逾期違約金、附錄1第3點交通維持及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及另有約定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 ||
(十六) | 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 第88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 ||
(十七) |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 ||
立契約人 | 【機關】: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
代表人: 地址:臺北市市府路1號5樓南區 | |||
【第一成員廠商】: | |||
代表人: 地址: | |||
【第二成員廠商】: |
代表人: 地址: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附錄1 工地管理
1 門禁管制
1.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1.1.1 非法外籍勞工。
1.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1.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1.2 工作場所人員非有適當之防護具(例如安全帽),不得讓其出入。
2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2.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及第02323章「餘土(棄土)」、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2.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3.1 履約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
、「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臺北市市區道路重大工程施工區週邊道路維護管理方案」及「臺北市道安會報重要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等規定。
3.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
,送請機關核轉基地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基地當地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3.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
3.4 廠商應依基地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相關交維措施,施工期間如需封閉車道(路段)或改道等交通管制作為,應依事前報核之管制時間內完成施工作業,逾時未收工或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辦理相關交維措施造成車流壅塞、人行道無法通行等影響交通或行人安全情事,其違反事項經基地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告發處罰或經機關查證屬實者,得按次計罰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款內扣抵,直至本契約交通維持相關費用扣完為止。
4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4.1 工地管理事項
4.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4.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4.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4.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4.2 工程推動事項
4.2.1 開工之準備。
4.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4.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4.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4.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4.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4.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4.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4.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4.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4.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4.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4.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4.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4.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4.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4.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4.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4.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4.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4.3.6 其他有關基地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4.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4.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4.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4.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4.5 其他應辦事項。
5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6 廠商應規範其砂石、餘土或泥漿、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
附錄2 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1 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2 工作範圍
2.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2.2 工程會議應包含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2.3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4天發出。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2.4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含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7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3 會議
3.1 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3.2 施工前會議
3.2.1 由機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3.2.2 選定開會地點。
3.2.3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3.2.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竣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 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 所有竣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 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 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 臨時水電。
(15) 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 工地保全規定。
3.3 進度會議
3.3.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3.3.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3.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3.3.4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3.3.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 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 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 施工品質之審核。
(13) 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竣工日期之影響。
(14) 其他任何事項。
附表1 工程重要施工項目須監造單位會同抽查檢驗停留點總表(甲表)
各類工程須停檢項目 | 查核事項 | 備註 | |
項次 | 工作項目 | ||
1 | 測量放樣 | 工程施工範圍、建築線位置及控制高程點須確認無 誤。 | |
2 | 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 物現況調查 | 查明承商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構造物鑑 定是否已完成 | |
3 | 連續壁穩定液試驗 | 穩定液試驗紀錄,現場試驗儀器包含:漿密度天平、漏 斗黏滯性儀、過濾壓試器、PH值顯示儀、200號篩等 | |
4 | 開挖支撐油壓千斤頂 預壓 | 檢核確認預壓值,過多或過少影響支撐及擋土設施 安全性 | |
5 | 開挖分層支撐 | 分層挖掘深度,不得超過設計深度下五十至一百公分 分層支撐數量是否符合設計 | |
6 | 安全監測系統儀器裝 設 | 就儀器安裝之位置、方向及初測值是否正確,以為 日後分析之依據。 | |
7 | 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吊裝) | 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之丁類工作場合者,是否已向勞檢處申請核可。 非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之丁類工作場合者,檢查吊裝安全性及臨時支撐是否影響施工安全 | 依行政院頒行「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 法」 |
8 | 臨時排水設施完成 或既有排水道打除前 | 確定臨時排水道業依計畫改道完成,且容量不小於 既有容量。 | |
9 | 破堤施工 | 臨時圍堰設施須施築完成後方可破堤。 | |
10 | 臨時圍堰設施拆除 | 確定堤防施作完成無缺口後,方可拆除臨時圍堰設 施。 | |
11 | 潛盾、推進破鏡 | 鏡面框按裝、推進高程檢測 | |
12 | 隧道鋼模移模前 | 確認鋼模移模前,混凝土已達到規定養護時程及強 度,以避免移模後造成混凝土分離脫落等情形 | |
13 | 排水涵管通水前 | 週邊排水引入口銜接是否平順、緊密,內部妨礙排 水物、前後臨時圍水設施是否已移除。 | |
14 | 建築物各層樓版及樑 之模板及支撐 | 確認模板支撐穩固性、縫隙填補,避免造成爆模、 倒塌等事故。 |
各類工程須停檢項目 | 查核事項 | 備註 | |
項次 | 工作項目 | ||
15 | 樑柱鋼筋綁紮 | 1.配筋、保護層 2.樑柱接頭箍筋 | |
16 | 各樓層鋼筋綁紮 | 1.配筋、保護層 2.預埋管線、角隅補強 3.樑柱接頭箍筋 | 一、二層 及屋頂層 澆置前三 天須向建 管處申報 勘驗 |
17 | 螺栓鎖斷/電焊 | 鎖斷扭力 | |
18 | 各樓層鋼骨安裝 | 精度檢測 | 各樓層均 須向建管 處申報勘 驗 |
19 | 路燈接地電阻、絕緣 電阻量測 | 量測結果應符合規定 | |
註: | 1.如有本表所列項目即應要求廠商依須停檢項目提出詳盡施工計畫與自主品管計畫,經監造單位二級查驗合格後方得據以施工。 2.監造計畫應包含所列項目抽查紀錄表格式送主辦機關併監造計畫核定。 3.本表項目監造單位必須百分之百辦理查驗。 |
附表2 各類工程重要工作項目參考表(乙表)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各類工程 | 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 | 查明承商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構造物鑑定是否已完 成 | ||
道路工程 | 混凝土擋土牆 | 基礎版組立側模 | 配筋尺寸,止滑榫形式、位置,模板支撐 穩固 | 如未按規定設置止滑榫及配筋,將影響擋土設施安 全 |
牆身(扶壁 )組立側模 | 斷面尺寸,模板、鋼 筋、預埋件、洩水孔位置 | 如未依規定預埋洩水孔並 固定,將造成水壓增加,影響結構安全。 | ||
牆身(扶壁 )養護 | 混凝土強度確認 | 未達混凝土強度即進行回 填滾壓,破壞結構安全。 | ||
牆身透水設施施作 | 透水材料、舖設位置 | 透水材料材質及舖設適當 位置,可有效排水,降低水壓 | ||
排水箱涵 | 組立底版側 模 | 確認底版高程及配筋 正確,模板支撐穩固 | 配筋規定、保護層,模板 規定、支撐穩固性 | |
牆體組立側模 | 確認斷面尺寸,模板 、鋼筋及預埋件符合設計 | 配筋規定、模板、保護層規定、牆體厚度、支撐穩 固性 | ||
頂版配筋、預埋件 | 確認頂版高程、尺寸 及鋼筋正確、模板支撐牢固 | 配筋規定、支撐穩固性模 板、保護層規定、頂版尺寸厚度 | ||
摻土排樁SMW 工法 | SMW壁體築造 | 檢核SMW之鑽掘深度 、鑽桿提升速率及鑽桿之垂直度、 | 1.鑽掘深度檢測 2.鑽桿垂直度檢測(每[5][ ]單元須計測一次 3.鑽桿提昇速率檢測 | |
改良體(漿液)取樣 | 每[600][ ]M2擋土壁至少選一處取樣試驗 (單軸壓縮強度及透水試 驗) | |||
型鋼植入 | 型鋼位置及垂直度檢測 | 1. 型鋼中心位置 2. 垂直度(每鑽掘[5][ ]單元須計測一次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3. 型鋼植入深度檢核 | ||||
橋樑工程 | 預力梁橋面 | 預力梁側模 | 端模、錨碇座之位置正確,鋼腱、模板等符合規定且支撐、固 定牢固 | 配筋規定、保護層規定、模板規定、鋼腱位置 |
預力梁施拉 預力 | 預力鋼腱施預力 | 混凝土達規定強度後方可 施預力 | ||
預力梁吊裝 | 臨時支撐架設 | 吊裝安全性及臨時支撐影 響施工安全 | ||
橋面版封側模 | 配筋、模板、預埋件及斷面尺寸符合設計 | 配筋、保護層影響橋面板 結構安全;支撐穩固性影響工安 | ||
橋面伸縮縫 構件安裝 | 確認斷面尺寸、預埋 件設置及固定 | 伸縮縫影響日後行車穩定 性及安全 | ||
鋼構橋橋面 | 構件組立銲接 | 確認構件之尺寸、斷面及NDT檢測 | 銲條種類、銲道檢驗、銲 x型式長度厚度(X光、超音波) | |
現場橋面吊 裝 | 臨時支撐架設 | 支撐架設是否適當、穩固 ,將影響工安 | ||
橋面版封側模 | 配筋、模板、斷面尺寸、預埋件等符合規 定 | 配筋、保護層等影響橋面版結構安全及支撐穩固性 影響工安 | ||
橋面伸縮縫 構件安裝 | 斷面尺寸、預埋件設 置及固定 | 伸縮縫影響日後行車穩定 性及安全 | ||
鋼筋混凝土橋面 | RC梁配筋、側模 | 確認RC梁鋼筋、模板符合設計要求 | 鋼筋配筋規定 RC梁尺寸 模板支撐穩固性 | |
RC梁吊裝 | 臨時支撐架設 | 吊裝安全性及臨時支撐影 響施工安全 | ||
橋面版封側模 | 配筋、模板、預埋件及斷面尺寸符合設計 | 配筋、保護層影響橋面板 安全;支撐穩固性影響工安 | ||
橋面伸縮縫 構件安裝 | 確認斷面尺寸、預埋 件設置及固定 | 伸縮縫影響日後行車穩定 性及安全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橋樑下部結構 | 組立基礎側 模 | 基礎之尺寸、高程、 鋼筋及模板符合規定 | 鋼筋配筋,基礎尺寸、高 程、保護層 | |
組立柱/橋台(牆身)側模 | 柱/橋台(牆身)之斷面尺寸、鋼筋、模板符合規定、支撐穩 固性 | 鋼筋配筋規定、柱/橋台 (牆身)尺寸、位置、垂直度模板支撐穩固性 | ||
帽梁或胸牆組模 | 確認帽梁或胸牆之位置、高程,鋼筋、模板、支承座、預埋件 等符合設計 | 鋼筋配筋、間距未確實將影響混凝土澆置,另支撐穩固性於施工時影響施工 安全 | ||
反循環基樁 | 鑽掘及垂直度檢測 | 確認深入承載層超音波檢測 | 確認樁尖已深入承載層,並至少達【1D】【】以上 (D為樁直徑) | |
鋼筋籠吊放 | 鋼筋籠配筋、搭接、墊塊 | 主筋之續接以採用搭接為 原則,並依設計圖規定位置設置保護層墊塊 | ||
完整性試驗 | 樁完整性試驗報告 | 確保完成後基樁斷面之完整性、連續性,是否含有土壤、泥灰蜂窩或段樁之現象。其試驗樁數依契約 規定辦理。 | ||
全套管基樁 | 鑽掘及垂直度檢測 | 確認深入承載層超音波檢測 | 確認樁尖已深入承載層,並至少達【1D】【】以上 (D為樁直徑) | |
鋼筋籠吊放 | 鋼筋籠配筋、搭接、墊塊 | 主筋之續接以採用搭接為 原則,並依設計圖規定位置設置保護層墊塊 | ||
完整性試驗 | 樁完整性試驗報告 | 確保完成後基樁斷面之完整性、連續性,是否含有土壤、泥灰蜂窩或段樁之現象。其試驗樁數依契約 規定辦理。 | ||
建築工程 | 連續壁工程 | 連續壁穩定液試驗 | 穩定液試驗紀錄,現場試驗儀器包含:漿密度 天平、漏斗黏滯性儀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過濾壓試器、PH值 顯示儀、200號篩等 | ||||
超音波檢測 | 鑽掘深度、垂直度 | 檢核鑽掘深度達設計值、壁體垂直度、厚度及是否 坍孔 | ||
鋼筋籠吊放 | 鋼筋籠配筋、搭接 | 鋼筋之續接以採用搭接為 原則,吊放時不得有變形或鬆散,避免碰撞壁體 | ||
開挖支撐工程 | 開挖深度 | 分層挖掘至設計深度下約50至100公分 | 分層挖掘開挖深度過深,恐導致擋土設施發生變形 破壞等影響 | |
油壓千斤頂預壓 | 設計預壓值 | 檢核確認預壓值,過多或過少影響支撐及擋土設施 安全性 | ||
安裝監測儀器 | 設置位置、數量 | 確認設置監測儀器之種類 、位置及數量是否符合需求,儀器是否校正、動作 是否正常。 | ||
鋼筋混凝土建築主體工程 | 申報開工及基地放樣 | 確認基地位置 | 必須向建管處申報開工及基地放樣勘驗,建管處派 員現場勘驗。 | |
連續壁位置 放樣 | 確認連續壁施築範圍 | 必須向建管處申報連續壁 勘驗。 | ||
鋼筋、預埋件組立 | 1.配筋、保護層 2.週邊梁止水帶 3.中間樁柱處防水處理 | x配筋不當將影響結構安全性,止水帶未施作或未確實固定,將使其失去效 用。 | ||
模版組立 | 模版支撐穩固 | 確認模板支撐穩固性、縫隙填補,避免造成爆模、 倒塌等事故。 | ||
梁柱鋼筋綁 紮 | 1.配筋、保護層 2.梁柱接頭箍筋 | 確認配筋、保護層、預埋 管線及開口處補強。 | ||
各樓層樓版 鋼筋綁紮 | 1.配筋、保護層 2.預埋管線、角隅補強 | 一、二樓樓版混凝土澆置 前(三天前)必須向建管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3.xx接頭箍筋 | 處申報勘驗,建管處派員 現場勘驗。 | |||
屋頂版鋼筋綁紮 | 1.配筋、保護層 2.預埋管線、角隅補強 3.梁柱接頭箍筋 | 屋頂版混凝土澆置前(三天前)必須向建管處申報勘驗,建管處派員現場勘 驗。 | ||
鋼骨建築主體工程 | 成型組合、焊接 | NDT檢測 | 梁柱為鋼骨建築物重要主 體結構,於焊接時如有缺陷,應予鏟掉重焊 | |
螺栓鎖斷/電焊 | 鎖斷扭力 | 梁柱接頭處應確實分二階段鎖固、鎖斷以確保安裝 精度及鎖緊。 | ||
焊道非破壞 檢測 | NDT檢測 | 工地焊接品質控制不易, 如有缺陷,應予鏟掉重焊 | ||
二層樓鋼骨 安裝 | 精度檢測 | 必須向建管處申報勘驗, 建管處派員現場勘驗 | ||
各層樓鋼骨 安裝 | 精度檢測 | 必須向建管處申報勘驗 | ||
屋頂層鋼骨 安裝 | 精度檢測 | 必須向建管處申報勘驗, 建管處派員現場勘驗 | ||
隧道工程 | 隧道支撐工程 | 地質調查 | 岩體分類評級 | 紀錄地質情形,評定岩體類級,以選擇適當開挖及 支撐類型。 |
第一層噴凝土 | 強度、厚度 | 依規範及規定配比施噴,抽樣製作試體、鑽心及厚度檢核,確保其開挖面安 全性 | ||
安裝鋼肋 | 鋼筋間距、位置、高程 | 確認鋼肋依圖施作,以承受隧道開挖後產生之應力變化,保持開挖面之穩定 性。 | ||
架設支撐鋼管 | 位置、數量 | 依據開挖後地質條件之需 要而考量設置,以增加開挖面之安全性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鑽設岩栓 | 數量、位置、承載力 | 岩栓需鑽入預定深度,並辦理承載力試拉,確保發 生效用 | ||
第二層噴凝土 | 強度、厚度 | 依規範及規定配比施噴,抽樣製作試體、鑽心及厚度檢核,確保其開挖面安 全性 | ||
防水模及隧道內襯砌工程 | 舖設面處理 | 表面平整 | 確認噴凝土表面平整及岩栓等突出物處理,避免破 壞防水模。 | |
混凝土襯砌鋼筋組立 | 鋼筋尺寸、間距、數量 | 如果鋼筋尺寸、間距不符 ,影響襯砌安全,進而影響隧道安全性。 | ||
混凝土澆置 | 配比、強度 | 混凝土配比、強度應符合規定,否則將影響拆模時之強度,恐造成強度不足 之嚴重後果。 | ||
鋼模移模 | 養護時間 | 確認鋼模移模前,混凝土已達到規定養護時程及強度,以避免移模後造成混 凝土分離脫落等情形 | ||
地錨、岩錨工程 | 施拉預力 | 預力鋼腱施預力 | 預力鋼腱應於錨碇段所灌水泥漿之立方體抗壓強度達設計要求以上時,方可 開始施預力。 | |
試驗結果評估 | 地錨驗收試驗 | 確保所有地錨之荷重均能符合設計之地錨荷重(設計拉力T),以維工程安 全。 | ||
隧道監測系統 | 儀器安裝及初測 | 1.安裝位置 2.確認初始值 | 就儀器安裝之位置、方向 及初測值是否正確,以為日後分析之依據。 | |
成果報告及研判 | 綜合分析評估 | 依據隧道開挖施工過程及監測資料,予以綜合分析 評估,確認施工區域維持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穩定狀況、或檢討施工方 式等,以維工程安全。 | ||||
抽水站工程 | 測量放樣 | 站體工程基地範圍及 高程須確認無誤。 | ||
破堤施工 | 1.破堤計畫應報局核定後方可施工。(破堤前) 2.臨時圍堰設施須施築完成後方可破堤。(破堤前) 3.確定堤防施作完成無缺口後,方可拆除臨時圍堰設施。(圍堰 拆除前) | |||
既有排水道打除前 | 確定臨時排水道業依計畫改道完成,且容 量不小於既有容量。 | |||
底版澆置前 | 1.樁頭劣質混凝土須打除。 2.樁頭鋼筋與底版鋼筋之搭接正確。 3.伸縮縫及止水帶設置 完妥。 | |||
不同尺寸之各類型構造物之第一單元施工前、中、後 | 1.確認鋼筋尺寸、間距 、搭接、數量及保護層無誤。 2.伸縮縫及止水帶設置完妥。 3.機組預定預埋孔位置及尺寸是否正確,開孔週邊鋼筋是否補強 。 4.混凝土坍度試驗及試體製作至少一組。 5.與廠商確認上述施工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方式,並要求嗣後依 此標準施工。 | ||||
試運轉 | 機組操作、功能及控 制是否正常。 | |||
堤防工程 | 測量放樣 | 工程施工範圍、堤線位置及控制高程點須 確認無誤。 | ||
破堤施工 | 1.破堤計畫應報局核定後方可施工。 2.臨時圍堰設施須施築完成後方可破堤。 3.確定堤防施作完成無缺口後,方可拆除臨 時圍堰設施。 | |||
底版澆置前 | 1.樁頭劣質混凝土須打除。 2.樁頭鋼筋與底版鋼筋之搭接正確。 3.伸縮縫及止水帶設置 完妥。 | |||
不同尺寸之各類型構造物之第一單元施工前、中、後 | 1.確認鋼筋尺寸、間距 、搭接、數量及保護層無誤。 2.縱向伸縮縫及止水帶設置完妥。 3.混凝土坍度試驗及試體製作至少一組。 4.與廠商確認上述施工方式,並要求嗣後依 此標準施工。 | |||
排水工程 | 測量放樣 | 確認計畫新設排水構造物施工位置、流向 、坡度及高程是否符 合設計需求。 | ||
不同尺寸之 | 1.確認底版鋼筋尺寸、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各類型構造物之第一單元施工前、中、後 | 間距、搭接、數量及保護層無誤。 2.伸縮縫及止水帶設置完妥。 3.混凝土坍度試驗及試體製作至少一組。 4.與廠商確認上述施工方式,並要求嗣後依 此標準施工。 | |||
涵管通水前 | 1.各週邊排水引入口銜接是否平順、緊密。 2.前後臨時圍水設施是否已移(打)除及清運完成。 3.須清除箱涵內部妨礙排水物,如施工後鐵絲、雜物及未清除之 模板等。 | |||
幹管、分管網工程 | 潛盾、推進破鏡 | 推進施工前: 1.鏡面框按裝 2.推進高程檢測 | ||
人孔施築 | 人孔施築前到達高程 檢測 | |||
支管工程 | 用戶排水接 管施工 | 用戶排水接管施工前 住戶雨水排水調查 | ||
後巷地坪復舊 | 後巷地坪復舊前 1.混流管銜接 2.污水管漏接 | |||
公園綠化工程 | 土壤送樣 | 將土壤送樣審查動態 紀錄送機關複審後同意施作 | ||
苗圃選擇 | 挑選符合圖說規定的苗木,喬木類應釘上 塑膠鉛封。 | |||
苗木運至現 | 檢驗苗木是否符合圖 |
工程項目 | 停檢點 | 查核項目 | 說明 | |
場 | 說規定。 檢驗苗木有無病蟲危害。 檢驗喬木類是否有塑 膠鉛封。 | |||
路燈工程 | 廠商資料審 查 | 型錄、規範審查、廠 驗 | ||
接地及燈桿基礎施工 | 螺栓尺寸、間距、接地線顏色、線徑是否 符合規定 | |||
管溝開挖 | 管溝深度、PVC管徑 、警示帶、管溝回填應符合規定 | |||
燈桿、開關 箱、燈具設備安裝施工 | 燈桿基座、開關箱、 燈具、燈桿外觀尺寸應符合規定 | |||
接地電阻、絕緣電阻量 測 | 量測結果應符合規定 | |||
說明: | 1.粗體字項目係原列於工程重要施工項目須監造單位會同查核檢驗停留點 總表(甲表)部分,仍應依該表之規定辦理。 | |||
2.本表項目係屬各類工程重要工作項目,請監造單位及廠商擬訂品質計畫 及監造計畫時納入。 |
契約第1條第3項附件
契約文件詳「本統包工程招標附件清單」
契約第2條第5項附件廠商提供本契約維護保養項目約定如下:
1 工作範圍及期限
1.1 本附件工作範圍為本工程之建築主體結構、裝修、景觀及機電設備(含機房)之保全、清潔、維護及保養等。
1.2 廠商須派駐工程師負責規劃巡檢、清潔、維護及保養時程。
1.3 廠商發現損壞應立即依原工法、材料修復。
1.4 非屬廠商營業項目者,應分包專業廠商負責履約。
1.5 本附件工作範圍所需費用,屬廠商測試運轉者,由廠商負擔費用,但屬驗收合格前機關先行使用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2 工作內容
2.1 負責本工程之基地保全及門禁管制。
2.2 負責建築主體結構、裝修及景觀之例行維護、保養:
2.2.1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建築主體結構、裝修及景觀工程等材料。
2.2.2 負責保活景觀工程植栽。
2.2.3 因應防汛期間進行加固作業。
2.3 高壓電氣設備之例行維護、保養(無則免辦):
2.3.1 與臺灣電力公司責任分界點以內,屬用戶高壓配電設備、相關機組及附屬管線,廠商均應維護、保養。
2.3.2 應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辦理用電設備之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於規定期限內分送基地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構)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如有檢驗結果不合格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負責完成改善。申請檢驗所需規費,由機關支付。
2.4 低壓電氣設備之例行維護、保養:
2.4.1 與臺灣電力公司責任分界點以內,屬用戶低壓配電設備、相關機組及附屬管線,廠商均應維護、保養。
2.4.2 應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辦理用電設備之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於規定期限內分送基地當地主管機關(構
)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如有檢驗結果不合格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負責完成改善。申請檢驗所需規費,由機關支付。
2.4.3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配電箱、開關箱、分電箱、接地端子、接地電阻、絕緣電阻及相關配線等設備。
2.4.4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照明、開關、插座及避雷等設備。
2.4.5 負責定期巡檢電表及核對電表度數。
2.4.6 負責設備原廠使用手冊內累積達一定運轉時數之定期保養,耗材已達更新標準,應予以更新,包含燈管、燈泡等。
2.5 弱電管理設備之例行維護、保養:
2.5.1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電話、寬頻網路等配線。
2.5.2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無線電視數位共同天線、緊急求救鈴、對講機系統、監視系統、監控系統及相關配線等設備。
2.5.3 負責設備原廠使用手冊內累積達一定運轉時數之定期保養,耗材已達更新標準,應予以更新,包含接頭、連接埠等。
2.6 空調通風設備之例行維護、保養(無則免辦):
2.6.1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冰水主機、冰水泵浦、冷卻水泵浦、冷卻水塔、全熱交換器、空氣壓縮機及分離式冷氣等設備,包含附屬管路
、配線及自動控制等。
2.6.2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進氣風機、排氣風機、進氣閘門、送氣閘門等設備,包含附屬電磁開關、軸承、傳動皮帶、管路及配線等。
2.6.3 負責定期測試負載電流,潤滑轉動軸承等。
2.6.4 負責設備原廠使用手冊內累積達一定運轉時數之定期保養,耗材已達更新標準,應予以更新,包含冷媒乾燥過濾器之濾芯、冷凍油乾燥過濾器之濾芯、冷媒(如:R134a、R410A等)、冷凍油、乙二醇、清洗冷凝器用藥劑、空調箱初級過濾網(可洗)、空調箱中級過濾網(拋棄式)、空調箱用皮帶、空氣壓縮機用皮帶、全熱交換機過濾網等
。
2.6.5 負責定期測試負載電流,潤滑轉動軸承等。
2.7 消防設備之例行維護、保養(無則免辦):
2.7.1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消防泵、泡沫泵
、撒水泵、消防栓箱、泡沫管路、撒水管路、逃生指示設備、滅火器
、緊急廣播(含音響)等設備。
2.7.2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緊急發電機,包含引擎本體、充電系統、電瓶、冷卻系統、油箱及ATS自動切換開關組等。測試運轉量測電壓
、電流、頻率、溫度、轉速等,觀察紀錄儀表之數據。發電機及之運轉、清點檢查及保養;補充或更新引擎油、柴油濾芯、機油濾芯、空氣濾芯、水箱冷卻劑、電瓶補充液等。
2.7.3 負責定期測試負載電流,潤滑轉動軸承等。
2.7.4 廠商於契約維護期間,應依消防法規定每半年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並報經基地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局)核備。
2.8 給水、排水設備之例行維護、保養(無則免辦):
2.8.1 與自來水公司責任分界點以內,屬用戶給水設備、自動澆灌系統、、附屬設備、相關泵浦機組、管路、浴廁設備、熱水器、飲水機等,廠商均應維護、保養。
2.8.2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地下層進水水箱、屋頂水箱、浮球閥、浮球開關、電子水位控制、電極棒等之設備。
2.8.3 與公共衛生下水道責任分界點以內,屬用戶污水處理設備、附屬設備
、相關泵浦機組、管路等,廠商均應維護、保養。
2.8.4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污水管路,每日檢視自設污水陰井及紀錄是否通暢。負責排除馬桶不通情形。
2.8.5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污水槽、廢水槽、浮球開關、液面控制等設備。
2.8.6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各種揚水泵之水位感知器、聯軸結、軸承
、足閥等設備
2.8.7 負責定期測試負載電流,潤滑轉動軸承等。
2.8.8 負責定期清點、檢查及保養給水、排水管路。
2.8.9 負責定期巡檢水表及核對水表度數。
2.8.10 負責定期巡檢污水、廢水槽水位。
2.9 昇降機設備之之例行維護、保養:
2.9.1 負責每月一次清點、檢查及保養昇降機設備。
2.9.2 負責發生人員受困於昇降機設備時之緊急救出作業。
2.9.3 廠商於契約維護期間,應依昇降機設備安全檢查規定,負責每年向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合格後,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2.10 其他:
2.10.1 除前述所列之設備、材料外,其餘未列舉之本工程(含變更設計等)設備、材料,廠商均應維護、保養。
2.10.2 機關因業務需要所需更換相關設施,得提供相關材料,委由廠商施工安裝,並由機關負擔費用。
2.10.3 機關委由其他廠商承攬本工程設備維修或更換時,廠商應配合事前協調、完工會驗,不得托詞拒絕。
2.10.4 負責本工程材料及設備之異常狀況排除,並回報機關處理情形及紀錄維護結果。
3 維護保養工作計畫書
3.1 廠商須依契約相關內容、本附件約定工作範圍及內容,提出「維護保養工作計畫書」裝訂成冊1式5份,送達工程司審查無誤後,轉送機關核備。
3.2 維護保養工作計畫書內容,至少須包含下列內容:
3.2.1 專案組織,包含人員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職掌、學歷、經歷及證明文件。
3.2.2 工作計畫
3.2.2.1 維護保養空間、材料、設備清單。
3.2.2.2 維護、保養項目。
3.2.2.3 維護、保養方式。
3.2.2.4 維護、保養頻率及計畫排程。
3.2.2.5 維護、保養工具及材料清單。
3.2.2.6 環境清潔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項目。
3.2.2.7 施工日誌(含人員簽到表、維護保養紀錄表、安全衛生檢查表等)。
4 如遇緊急事故,廠商人員應於接獲通知後2小時內到場處理。若需分包專業廠商協助時
,應即聯絡專業廠商於接獲通知後4小時內到場支援處理,並於接獲通知後72小時內,回復正常運作。若事故情況嚴重,須更換材料或設備時,應於接獲通知後72小時內以替代方案維持運作,並提報回復正常運作時程。
5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按詳細總表之保全、維護及保養項 下費用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項約定之上限內計算。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依第19條第8項約定。
1.0 通則
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附件
廠商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
廠商應依約定期限提送涵蓋本工程整體之整體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准後,據以施行
。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依約定期限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分項施工計畫
(簡稱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應依據經核准之整體施工計畫發展詳述。整體施工計畫及各單項施工計畫,一經核准,即成為契約之一部份
。
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單純性工程,經機關同意者可將整體施工計畫及施工計畫合併辦理。
1.1 整體施工計畫
整體施工計畫應涵蓋廠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人、機、料、工法、時程等要項,包含以下各項(主辦機關可視須要增刪)
A. 工程概述─包含工程名稱、位置、主辦機關名、契約總金額、工期、工程內容要項、有利及不利之條件、交通等。
B. 人力及組織─施工所之組織架構、施工人員、加班及管理、專門技術人員或技師之聘用、外勞引進。
C. 預定時程─主要項目開始及完成日期預估、詳細之網圖及曲線表。(進度曲線表格式詳後附)。
D. 機具設備─主要施工機具之來源及時程,包含自備、租用、新購之說明。
E. 材料計畫─主要材料及半成品材料之來源、訂購、運送、儲存、時程及管理。
F. 分包計畫─分包之項目、數量、分包廠商名稱、預定時程。
G. 品管事項─組織、負責人及實驗人員、試驗室、實驗儀器設備、車輛、工地檢驗
、紀錄報表、製程品管及管理。
H. 測量計畫─測量隊組織、人員、車輛、儀器、紀錄及管理。
I. 安全、衛生及環保計畫─施工所員工房舍、圍籬、伙食、水電、安衛檢查、安衛會議、事故通報、工區進出管理、告示牌之豎立。
J. 鄰損調查及公關─事前調查、事後求證、公關維持、預估應辦申請項目及機關名稱。
K. 棄土計畫及借土計畫─數量估算、棄土場及借土場預定、借土、棄土載運車輛、運棄路線,執照申請、衛生管理、棄土場排水、水土保持、負責人員。
L. 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便道、交通現況、交叉點調查、改道計畫、特別狀況處理,交通指揮、交通設施及警告號誌、夜間指示燈號、負責管理人員及裝備。
M.工程紀錄文件─施工圖之製作及送審、日常施工紀錄報表之提送及保管、紀錄照片或攝影之執行、完工報告之撰寫、電腦檔之製作及型式、竣工文件之製作概要、負責人員。
N. 施工圖製作─預估數量、編碼、時程、負責人。
1.2 施工計畫
以下施工計畫應於各單項施工開始前依約定期限提報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之項目如下:(主辦機關可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視工程執行工項及其需求增刪)
A. 施工所─位置、面積、佈置、設備、通信、交通、管理、用地取得、水電、照明
、排污。
B. 預鑄構材生產計畫─位置、面積、佈置、設備、(混凝土等)材料來源、水、電
、照明、排污、組模、鋼筋組立、混凝土養護、成品運輸、交通指揮、管理及負責人員。
C. 管線遷移計畫─位置、種類、尺寸、長度、所屬單位、遷移步驟及方法、遷移時程、事故預防、狀況連繫及通報、申請及程序。
D. 土石方填挖及路堤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試驗、負責人、工作順序。
E. 隧道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工作順序、負責人、輪班、安全防護、通信及通報、交通。
F. 橋涵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工作順序、時程、交通、負責人。
G. 擋土牆及護坡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工作順序、時程、負責人。
H. 路面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負責人。
I. 排水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時程、負責人。
J. 交通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製造、安裝、檢驗、時程、負責人。
K. 鋼梁生產及吊裝計畫─位置、數量、製作廠、工作順序、組件編號、油漆、試裝
、運吊、儲放、時程、負責人。
L. 基礎開控及臨時擋土計畫─位置、數量、時程、工法、順序、抽水、機具、夜間照明、安全防護、負責人。
M.基樁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型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安全防護、負責人。
N. 地錨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負責人。
O. 施預力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負責人。
P. 景觀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時程、育苗、移植、維護、運輸、負責人。
Q. 路燈及照明、電器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規格、安裝、時程、試驗、用電申請、負責人。
R. 臨時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材料、組立、拆除、安全、負責人。
S. 緊急搶修計畫─機具、人員、交通、指揮、材料儲備、人員編組、安全設施。
T. 趕工計畫─目的、人員編組、材料、機具、夜間加班分組、負責人、連絡方法。
1.3 各單項施工計畫內容綱要
整體施工計畫中之每一單項計畫及每一單項之施工計畫,應包含(但不限)以下各項:
A. 工作概要
B. 數量表
C. 使用工法
D. 材料及來源
E. 工地安排
F. 時程表或預定進度表(依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辦理)
G. 人員配置及負責人
H. 機具設備及拌和廠
I. 生產、存放與運輸
J. 品管及試驗(含製程品管)
K. 產品型錄、規格及說明書
L. 工作順序
M.施工圖、施工製造圖或配置圖
項次 | 項 目 | 權重 % | 年 |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
1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2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3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4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5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6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7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8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9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10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100 | ||||||||||||||
進度 | 預 定 | 月進度 | ||||||||||||
累計值 | ||||||||||||||
實 際 | 月進度 | |||||||||||||
累進值 | ||||||||||||||
超前(+)或落後(-) % |
預定開工日
(機關全銜)(工程名稱)
範例
進度曲線表(預定進度表)
年 月 日 預定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100% | ||||||||
90% | ||||||||
80% | ||||||||
70% | ||||||||
60% | ||||||||
50% | ||||||||
40% | ||||||||
30% | ||||||||
20% | ||||||||
10% | ||||||||
0% | ||||||||
廠商全名 專任工程人: 工程監造單位或工程司代表 工程主辦機關或工程司
(簽 章) (簽章)(若廠商非屬營造業,由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簽章) (簽章) (簽章)
契約第11條第1項附件
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範例)
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依下列約定項目提送審文件及樣品:
名 稱 | 項目 | 送審型錄 、樣品 | 送審文件依據 及標準 | 送審時機 | 備註 | |
磁磚 | 60*60地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該作業項目預定施工前30日 | 依施工規範規定需施作 2m×2m之實品大樣 |
施工 規範 | 第09341章 鋪地磚 | |||||
20*30壁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規範 | 第09343章 牆面貼壁磚 | |||||
30*30磨石子地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規範 | 第09421章 磨石子地磚 |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規範 | ||||||
天花板 | 玻纖天花板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該作業項目預定施工前30日 | 依施工範規定需提送樣品: 1. 完整板塊1片 2. 懸吊系統構件樣品 ,包含主吊件及收邊材料,長300mm 各1件 |
施工 規範 | 第09516章玻纖天 花板 | |||||
石膏板天花板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規範 | 第09561章石膏板 天花板 |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規範 | 同上 | |||||
空調設備 | 圓形冷卻水塔 | ☑型錄 | 圖號 | 第[ ]頁 | 該作業項 |
名 稱 | 項目 | 送審型錄 、樣品 | 送審文件依據 及標準 | 送審時機 | 備註 | |
□樣品 | 施工 規範 | 第15642章 圓形冷卻水塔 | 目預定施工前30日 | |||
一般空調箱型機組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規範 | 第15731章 一般空調箱型機組 |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規範 | 同上 |
附註:
1. 廠商應提送各項材料設備型錄、樣品以外之其他送審文件,依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2. 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依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等規定項目,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
3. 其他。
契約第11條第2項附件
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範例)
名 稱 | 檢驗項目 | 依據之方法 | 規範之要求 (標準) | 頻率及下限 |
鋼筋 | 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3210章規定 | |||
懸吊鋁格 柵天花板 | 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9582章規定 | |||
屋內照明 設備 | 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16510章規定 | |||
陶質地磚 | 吸水率測定 | CNS 3299 R3071 | 16﹪以下 | 1. 數量未達1000 m2時,免檢驗。 2. 數量達1000 m2檢驗1 次。 3. 數量超過1000 m2,每1000 m2加驗1次。 |
抗折試驗 | 100kgf/cm2以 上 | |||
磨耗試驗 | 磨耗量0.1g以下 | |||
尺度許可差 | 依CNS 9738 R2162規定 | |||
石質地磚 | 吸水率測定 | CNS 3299 R3071 | 6﹪以下 | |
抗折試驗 | 200kgf/cm2以 上 | |||
磨耗試驗 | 磨耗量0.1g以下 | |||
尺度許可差 | 依CNS 9739 R2163規定 | |||
接著劑 | 剪力黏結強度 | CNS 5809 K6505 | ≧6kgf/cm2 | 1次 |
x工程範圍內之材料、設備,除須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辦理測試檢驗外,如有包含下表之設備材料時,亦須實施表列檢驗事項:
附註:
1. 本工程材料檢(試)驗悉依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及相關規定,視工程需要增加檢(試)驗項目及辦理抽驗。
2. 應檢(試)驗之材料若已取得國家正字標記,得於採用時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當期或最近一期合格證明文件,購置及出產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後,得免抽驗;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規定及視現場施作情形辦理抽驗。
3. 工程結算時,如材料使用數量未超過該檢驗數量之10%(含)者,免再檢驗。
4. 其他。
契約第15條第3項附件本契約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約定如下:
1 概要
1.1 說明設備安裝完妥後之試運轉之相關規定。
1.2 本附件所稱「設備」係指依契約約定安裝之永久性機電及儀器等設備。
2 工作範圍
2.1 設備安裝完妥後之試運轉。
3 資料送審
3.1 試運轉計畫內容:
3.1.1 計畫目標。
3.1.2 試運轉前準備工作。
3.1.3 各項設備及相關圖說(含系統佈置詳圖、各項設備之檢(試)驗合格文件資料表、契約約定、相關規範規定及核定各項設備之功能標準)
。
3.1.4 各項設備試運轉方法、程序、操作步驟
3.1.5 監測與分析方法。
3.1.6 記錄及校核各項設備功能之方式。
3.1.7 各項設備試運轉日期。
3.2 廠商應於試運轉前30天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工程司核定後,始得辦理各類設備之試運轉。
4 廠商辦理各類設備之試運轉,必須符合契約及相關規定;如無法達到符合契約及相關規定,廠商應改善至符合標準,不得以試運轉延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5 廠商應依契約文件約定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