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且作为承包人以赊销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含环保、节能工程合同,下同)的企业及其它法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符合以下条件的双方事先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
(一) 发包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及其它法人,其名称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
(二) 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
(三) 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合同的识别信息,如合同号等,已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xxx的建设工程合同时,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应收款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发包人破产
“破产”指发包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 (二) 发包人拖欠应收款
发包人超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应收款。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发包人超过任何一期款项的应付款日之后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应收款。发包人付款时间表将在保险单中载明。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等待期的计算起期为保险人收到完整的《逾期欠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之日。等待期不得有中断。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 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终止履行但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三) 发包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付款责任; (四) 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 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
(六) 非发包人原因导致的且不针对发包人的、普遍性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与“关联方”(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签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或被保险人与发包人在已经建立关联关系之后仍继续履行原有合同而发生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发生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和发包人就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收款,除非被保险人提供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证明未来能够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解决了该争议;
(四) 有付款担保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应收款,除非担保人已完全履行担保协议,或法院、仲裁机构对担保人做出判决、裁决;
(五)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任何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
(六) 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按比例计算赔偿额之外的其他损失以及该条约定的保险人有权从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的金额;
(七) 本保险合同中按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额以外的金额;
(八) 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赔偿时应予扣除的项目。
责任限额
第七条 责任限额是指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金额。责任限额在保险单上明确载明。
本保险设赔偿比例(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一致后,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至五年,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险费 = 合格应收款总金额×保险费率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本保险合同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
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被保险人与发包人的历史交易及预期,以及被保险人和发包人的其它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投保单中声明的基本情况发生显著变动,或其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接受投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审查建设工程合同及有关单据,经常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做好应收款催收工作,在发包人可能违约或预期违约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签发后,非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一致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修改或变更已经向保险人投保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及任何条件。如被保险人和发包人就应收款需要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下简称“新还款协议”,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新还款协议须事先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应付款日和应收款金额将按照新还款协议进行相应修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做最终确认。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须在发包人每次清偿当期应收款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向保险人书面告知。
索赔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知悉下列情况,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填报《逾期欠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
(一)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
(二) 发包人超过最长延长期(解释见下文中“定义部分”)截止日之后仍未付或未付清款项。第二十一条 在向保险人填报《逾期欠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后,被保险人若全部或部分收回欠
款,不论此时保险人是否已经赔偿,均应及时如实书面告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尽可能提供下列单证或文件:
(一)《索赔申请书》;
(二) 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正本,商业发票; (三) 银行或商业汇票、本票、支票等;
(四) 与发包人的有关来往函电或交易过程说明; (五) 被保险人已履行合同的证明文件;
(六) 发包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说明文件;
(七) 若存在合同纠纷,应提供能确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证明文件; (八) 若发包人宣告破产,则提供破产证明文件;
(九)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比例
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除非损失原因为发包人破产,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或者上述第十八条约定的批单中确认的还款日期表对发包人拖欠的款项进行赔偿。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xxx的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当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如被保险人或任何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发包人有未保险的账款,并且在赔偿请求涉及的应付款之后,发包人偿还了未保险的账款,那么保险人应按已保险账款金额占总账款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额。若发包人在未保险账款原到期日前进行偿还,该偿还总数额将从保险人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赔偿时,将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中扣除下列项目: (一) 发包人在发生损失的合同项下已支付、已抵债的款项;
(二) 被保险人同意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
(三) 被保险人有权抵作还款的属于发包人的款项和资产,以及被保险人已通过其它途径收回的款项;
(四) 被保险人因不必履行合同而节省的费用; (五) 被保险人与发包人已商定的折扣部分;
(六) 被保险人在有关交易项下已获得的或确定即将获得的其它权益。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应:
(一) 就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赔偿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 将赔偿所涉及的交易标的以及该交易标的有关的单证、票据及担保移交或转让给保险人; (三) 协助保险人向发包人、发包人的担保人或其他在该建设工程合同项下负有赔偿义务的人
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追偿
第三十条 在保险人赔付后,从发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和其他权益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承担总损失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如保险人从前述分配款中完全收回已发生的追偿费用和已支付的赔款后仍有余额的,剩余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追偿回的欠款应由债务人或保险人的追偿代理人直接汇入保险人账户;保险人在收到欠款后 1 个月内,扣除相应的追偿费用,将被保险人拥有权益的部分转付给被保险人。如债
务人直接将欠款汇往被保险人账户,被保险人应在收到欠款后 1 个月内,按《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约定,将保险人拥有权益的部分及保险人预付的相应的追偿费用转付给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如在追偿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有权扣减或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一) 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本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接受贸易或者服务返还、同意折扣或与发包人单独达成还款协议。
保密条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除相关银行外的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的存在及其细节。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人上市地规则要求外,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及承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情况。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人上市地规则要求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及承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情况。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在承保风险情况发生显著变化时可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修改或终止本保险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调整责任限额、调整保险费率、约定新的承保条件等。上述修改将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非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被保险人不再对尚未偿还的款项承担风险或义务。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定义
第三十九条 x条款中相关名词按下列定义解释。
最长延长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到期后,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允许发包人延迟还款的期限,在该期限之前付款,不视为违约或损失发生。最长延长期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 30 天。
合格应收款总金额: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可全部纳入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应收款总额。该金额在合同总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预付款、定金、现货现款等发包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支付的任何款项,(2)罚息、违约金及(3)其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认定不纳入投保范围的款项。
新还款协议:指被保险人在发包人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发包人就应付款金额和应付款日期等重新达成的协议。
实际损失金额:由于发包人破产或拖欠,被保险人在合格应收款总金额范围内未能按期获得全部清偿所造成的损失。
赔偿比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比例。
关联方: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
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它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以下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它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它企业。